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原 告 丁欣怡訴訟代理人 丁文琪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被 告 吳月鳳訴訟代理人 許詔智
陳峰富律師複 代理人 張鵬元律師
黃博駿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偽造。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壹仟萬元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收件、收件字號大安字第一二九四七○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偽造。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土地暨其上建號一三二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建物,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大安字第一二九四七○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土地暨其上建號一三二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建物,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大安字第一二九四七○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胡金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原告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胡金德並擅自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前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5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大安字第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其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6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裁定),然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均係偽造,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偽及被告對原告是否存有系爭本票債權、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發生爭執,若不予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權利將有受侵害之虞,而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於104年5月29日收受系爭裁定之送達,原告理應同時間收受送達,惟原告遲至104年6月23日始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已逾20日,本件之起訴顯已違法云云,然查,按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雖規定(現為第195條第1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逾20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2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20日並非不變期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就系爭本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係偽造之訴訟,縱係於系爭裁定送達20日後始提出,惟該20日既非不變期間,原告仍得提起,要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胡孝新及胡金德係從事不動產仲介及不動產投資事業
之人,渠等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原告推荐投資系爭房地,原告遂於102年5月6日與胡金德簽立不動產合夥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胡金德稱系爭房地之價金為5,500萬元,其中,餘由原告與胡金德各出資500萬元,雙方各持有一半之股份,並約定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由胡金德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銀行貸款手續等事宜。嗣胡金德向原告誆稱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銀行貸款手續,需原告提供二份之印鑑證明,原告遂向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後交付予胡金德。其後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貸得4,500萬元及設定5,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
㈡詎胡金德竟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於102年6月5日偽造系爭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自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偽造原告之簽名,將原告列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款。直至104年4月因系爭房地已過戶予原告將滿2年,原告出售可免徵房屋奢侈稅,經由房仲人員查詢相關之地籍資料,始知系爭房地已遭胡金德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之印鑑章一向由原告親自保管,從未交付予胡金德,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原告印文皆係偽造,與原告印鑑證明上的印鑑章並非同一枚印章。經原告詢問,胡金德始坦承偽造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告借貸1,000萬元之情事,然因胡金德已無力繳納貸款及約定之出資額,遂於104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解散合夥事業。且原告嗣後始知悉系爭房地實際售價為4,950萬元,胡金德並未實際投資500萬元。嗣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原告則於104年6月3日收受系爭裁定。
㈢又訴外人李國鎮係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亦為介紹系
爭借款之金主即被告借款予胡金德之人,惟李國鎮及被告卻從未見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委託人即原告本人,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復由李國鎮於未見過原告本人情況下,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未查明及核對委託人身份之情況,竟接受胡金德之委託,持胡金德所交付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要求胡金德於系爭本票偽造原告之簽名,李國鎮再於前開原告身份證影本上加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然原告從未委託李國鎮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足徵被告與李國鎮均非善意第三人,遑論被告及李國鎮實均認系爭房地為胡金德所有,其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胡金德亦未曾向渠等表示其為原告之代理人,自無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且本件只有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是真的,偽造原告之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其不符處達8處之多,原告訴訟代理人僅憑肉眼即得辨識出,則系爭印鑑證明非但無法為被告信賴之基礎,反可證明被告係有重大過失而未發現系爭印章係屬偽造。被告實不得主張表見代理。
㈣系爭印章已證明為胡金德所偽造,非原告所有之印鑑章,故
應視為原告未在其上用印,是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未經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章,應屬無效而得以塗銷。胡金德偽造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偽造。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1,000萬元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
⒊確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偽造。
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胡金德係專營房地買賣,藉以賺取價差之不動產投資客,原
告僅為本案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實質所有權人實為胡金德,此由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係於102年4月始經胡金德介紹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案等可知,亦與李國鎮於104年10月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因為我是針對胡金德,胡金德跟我說原告丁欣怡是他的人頭,我們一直以來的合作模式,他提供的房地登記人都是人頭,他是實際的買受人。胡金德就提供原告丁欣怡的印鑑証明、身份證影本、印鑑章、權狀正本,十幾年來都是這樣,所以我不會有懷疑就去辦了,也沒有出過什麼事。」及胡金德證述「李國鎮每次幫我辦借款,房屋登記名義人都不是我,他都沒有問,因為房屋所有權人實際是我,且我跟他配合十幾年。」等語相符,並有李國鎮所庭呈之「胡金德投資標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數份可茲證明,足徵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及所有權人確為胡金德,胡金德自得就系爭房地全權為處分、設定、管理、收益等行為。縱不論胡金德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有權為一切處分行為,原告既已授權胡金德權處理系爭房地之處分、設定、管理、收益等事宜,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係為原告所交付,則原告既已同意並交付由胡金德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及貸款事宜,胡金德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自有法律效力,至為灼然。
㈡又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8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4
315079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原告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可知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之印鑑經地政事務所專業人員核對過,係與原告102年4月24日留存於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原始印鑑一致,並參酌胡金德亦證述前開印鑑章係原告所交付,故均足以證明系爭印鑑係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應推定為真正,復參酌原告自陳其印鑑章從未離開其身邊,足茲證明本案設定系爭抵押權必係經過原告之授權,其並將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所需文件交付予胡金德,原告顯係以自身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胡金德,致被告及第三人相信胡金德為有代理權限之人,而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此,原告指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顯不足採。
㈢再者,系爭借款係由胡金德與被告之姊夫即李國鎮接洽,伊
已將系爭借款其中970萬元匯予胡金德,餘30萬元則是給付中間人手續費,故系爭本票係胡金德交付予李國鎮,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亦由李國鎮處理,再由李國鎮轉交系爭本票予伊,伊雖未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然伊有向李國鎮求證,並經胡金德保證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顯見原告與胡金德為脫免系爭借款償還之責,而偽造談話記錄,自不足以採信。胡金德既未依約於期限內償還系爭借款債務,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2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向永豐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貸得4,500萬元及以系爭房地設定5,50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
胡金德於102年6月間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予地政士即李國鎮,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於102年6月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胡金德向被告所借得之系爭借款債權,胡金德並交付以其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予李國鎮,再由李國鎮交付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被告執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62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本票、系爭裁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18至21頁、第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胡金德偽造,胡金德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款,並以偽造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消費借貸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及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丁欣怡」簽名非其所為,即系爭本票並非真正,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及被告持有以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上固記載發票人為胡金德及原告
乙節,有系爭本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惟觀證人胡金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丁欣怡沒有同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他不知道有系爭本票。本票上原告之名是我所簽寫。原告沒有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簽發本票為擔保之方式向被告吳月鳳借款,借款人是我。當時原告均不知情,我沒有經過他同意就在本票上簽立原告丁欣怡的名字,也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去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背面),堪認系爭本票上「丁欣怡」之簽名係由胡金德所偽簽,且原告並不知情,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係胡金德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參以依原告提出之104年5月23日原告與胡金德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胡金德:這些都是我簽的,我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當初李國鎮那個代書介紹他嫂子(即被告)借我這筆錢,然後我說你(指丁欣怡)不可能幫我簽這個東西,我說怎麼辦呢?他(指李國鎮)說:你幫她簽一簽就好,重點壞就壞在這裡,那個字是我簽的。」等內容,有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益徵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丁欣怡」之簽名係由胡金德所偽簽。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胡金德交付予李國鎮,系爭抵押權
設定事宜亦由李國鎮處理,再由李國鎮轉交系爭本票予伊,伊雖未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然伊有向李國鎮求證,並經胡金德保證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顯見原告與胡金德為脫免系爭借款償還之責,而偽造談話記錄云云,然依證人李國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胡金德有交付系爭本票給我,因為我們設定好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一定要有本票,本票是拿來作擔保用。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即原告丁欣怡有無同意簽發我不曉得,因為本件的被告吳月鳳很堅持要有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簽名的本票才要撥款借款。沒有親眼看見原告丁欣怡在本票上簽名。胡金德拿票給我的時候,上面就已簽好原告丁欣怡的名字,他說原告丁欣怡已經簽好了。我沒有見過原告丁欣怡本人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顯見胡金德交付系爭本票予李國鎮時,其上「丁欣怡」之名字業已簽妥,李國鎮並不知悉原告有無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親見原告於本票上簽名。依證人李國鎮證述之情詞,自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真正。況系爭本票上「丁欣怡」之簽名係胡金德所偽簽乙節,要如前述,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丁欣怡之簽名為真正,自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依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偽造,堪認有理。又系爭本票原告簽名部分既屬偽造,且系爭借款係由胡金德向被告所商借,被告對原告顯無何票據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偽
造及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
丁欣怡」之印文,經本院將之與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原本、原告所持有保管之印鑑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鑑資料及分類:㈠臺北市大安地政事所102年大安字第129470號登記案卷原本1宗:其內102年6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丁欣怡」印文編為甲類印文,102年6月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丁欣怡」印文編為乙類印文。㈡102年4月24日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原本1紙;其上「丁欣怡」印文編為丙類印文。㈢丁欣怡印章實物1枚;其所蓋出之「丁欣怡」印文編為丁類筆跡。參、鑑定結果:甲、乙類印文均與丙、丁類印文不同。丙類印文與丁類印文相同。(以下空白)」,有105年5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1050323672 0號函暨檢送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丁欣怡」之印文既與印鑑證明及原告所持有保管之印鑑章不符,顯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確屬偽造。
⒉再觀證人胡金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沒有以系爭房地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簽發本票為擔保之方式向被告吳月鳳借款,借款人是我。當時原告均不知情,我沒有經過他同意就在本票上簽立原告丁欣怡的名字,也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去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應該有請原告丁欣怡提供2份印鑑證明,因為當時合作我都是作不動產買賣居多,印鑑證明是原告丁欣怡授權我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因為所有的銷售都是由我負責,包括買系爭房地及將來要賣出去。系爭房地有於102年6月5日設定第二順位之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月鳳,當時我是請代書去幫我借一筆資金1,000萬,我只認識代書李國鎮,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也是由代書去處理的。因為當時我有資金的需求,所以才去借,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申請沒有經原告同意,原告的印章是我提供給代書的,印鑑證明及身份證影本都是我提供給代書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顯見原告對於胡金德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均不知情,而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係胡金德所偽造,用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胡金德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與被告間自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至為酌然。
⒊被告雖辯稱前開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之印
鑑,經地政事務所專業人員核對過,係與原告102年4月24日留存於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原始印鑑一致,並參酌胡金德證述前開印鑑章係原告所交付,而原告亦自陳其印鑑章從未離開其身邊,足證本案之設定系爭抵押權必係經過原告之授權,原告並將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所需文件交付予胡金德,顯係以自身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胡金德,致被告及第三人相信胡金德為有代理權限之人,而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查:
⑴依卷附之104年5月23日原告與胡金德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所
載「丁欣怡:金德,我有一件事滿納悶的,你怎麼會做這第二胎設定?你怎麼會有我這些章子、印鑑證明等等?胡金德:這就是問題會大條的原因,這些都是我簽的,我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丁欣怡:我想說印章都放在我這邊。胡金德:這都是偽造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可知系爭印鑑章確係由原告所自行保管,並未交付胡金德。證人胡金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地政事務所所蓋原告丁欣怡的章是原告給我的,是為了賣這個房子用的。當時原告有寫一份授權書給我,授權我可以買賣系爭房地,權狀也在我這裡,印章也是當時一起拿的,至於確切的時間我要回去看授權書的日期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惟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丁欣怡」之印文既非真正乙節,業如前述,參以上開原告與胡金德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胡金德所稱印章係原告所交付乙節,要與事實不符。
⑵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查原告主張伊雖有交付印鑑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胡金德,此係因原告授權胡金德處理系爭房地過戶及銀行貸款手續等事宜,而原告業已於102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同日向永豐銀行辦妥貸款等節,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不知情,亦未向被告借款而以系爭房地供為擔保,衡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丁欣怡」印文並非真正,原告並無交付印鑑章予胡金德,系爭抵押權係胡金德所偽造辦理等節,亦如前述,益徵原告並無授權胡金德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告固因曾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予胡金德委辦系爭房地過戶及銀行貸款手續等事宜,然此委辦事項均已辦畢,要與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事無涉。而胡金德係另以偽造之「丁欣怡」印章蓋用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以此不法行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原告就胡金德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事既不知情,亦未授權胡金德為之,且因原告並未交付印鑑章予胡金德,顯難認原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原告自無需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一事應負授權人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⒋綜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
既非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偽造,自屬有據。而胡金德既係持偽造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其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與被告間自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可言,更遑論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堪認有據。另被告雖請求再行傳訊證人胡金德,以釐清原告有無交付印章予胡金德等節,然胡金德業經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並經本院論述如前,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既係胡金德偽造設定,被告復不能證明原
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胡金德,或知胡金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自難令原告就胡金德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為借款擔保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且兩造間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既存有上開抵押權登記,自係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且此不法侵害,原告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揆諸上揭判決要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偽造及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附表一┌───┬───────┬────────────┬─────────┐│發票人│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胡金德│No112794 │1,000萬元 │102年6月7日 ││丁欣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