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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55號原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被 告 美全昌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雄被 告 凌美全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情事變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1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凌美全應給付14,61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美全昌運有限公司(下稱美全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56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美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全公司於75年10月間,承攬原告中正公園球類館高性能單元組合式地板球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凌美全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系爭工程因故無法進行,被告美全公司因而於77年2月間簽訂切結書,承諾於施工完成前,負責保管系爭工程應備材料單元組合高性能地板球場板塊4,382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板塊,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335元),被告美全公司嗣又交予被告凌美全保管。80年間,原告向被告美全公司、凌美全請求交還系爭板塊未果,遂對被告二人提起返還寄託物訴訟,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45號判決「被告凌美全應將單元組合高性能地板球場板塊肆仟參佰捌拾貳平方公尺返還予被告美全昌運有限公司後,由該公司將之返還予原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即憑上開確定判決向被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1585號及本院93年度民執字第12219號執行,均無結果。因被告美全公司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板塊之債務,被告凌美全對被告美全公司負有返還板塊之債務,然系爭板塊自77年迄今,已因時間之經過而毀損,不具原有效用,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第229條、第2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凌美全應給付14,613, 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美全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凌美全辯稱:其並非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受託

保管系爭板塊,原告指訴其侵占系爭板塊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6年度易字第5111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判決其無罪。又系爭板塊於79年間已不知去向,原告現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原告得對被告美全公司訴請損害賠償,無從為保全其債權而對被告行使代位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美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㈠原告與被告美全公司於75年10月間簽訂工程契約,由被告美

全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㈡原告於84年間對被告二人提起返還寄託物訴訟,經本院於84

年9月18日以84年度重訴字第645號判決「被告凌美全應將單元組合高性能地板球場板塊肆仟參佰捌拾貳平方公尺返還予被告美全昌運有限公司後,由該公司將之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至7頁)。

㈢原告曾於86年間、93年間以84年度重訴字第645號確定判決

,對被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87年2月21日、93年4月9日確認執行無效果(見本院卷第4頁)。

㈣原告曾於86間,對被告美全公司負責人鄭賢興提起侵占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532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㈤原告曾對被告凌美全提起侵占告訴,經桃園地檢以86年度偵

續字第47號提起公訴,嗣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5111號判決認被告凌美全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6月1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47至49頁)。

㈥系爭板塊之價值為14,613,970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美全公司受託保管系爭板塊,被告美全公司又轉交被告凌美全保管,現系爭板塊已不知去向,原告得代位被告美全公司向被告凌美全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凌美全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之損害賠償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與被告美全公司、被告美全公司與被告凌美全間,是否存有寄託契約?㈢原告代位被告美全公司向被告凌美全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損害賠償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之條文中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美全公司於75年10月間承攬系爭工程,

並於77年2月5日、79年2月21日簽訂切結書,承諾保管系爭板塊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切結書、函文各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82至84頁);其後原告訴請被告二人返還寄託物,本院於84年9月18日以84年度重訴字第645號判決被告凌美全應返還系爭板塊予被告美全公司,由該公司返還予原告,亦有該判決乙份為佐(見本院卷第4至6頁),原告所述核非無稽。然觀諸原告對被告凌美全所提侵占告訴,經桃園地檢以86年度偵續字第47號提起公訴後,原告之職員杜耀波於法院審判中曾提出82年3月10日之記事簿,其上載明被告凌美全表示:「美全公司目前已經沒有了」、「渠不知目前地板下落」,此有桃園地院86年度易字第511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82年3月10日以前,系爭板塊已不知去向,被告美全公司已陷於返還不能狀態,原告未於15年內,即97年3月10日前,對被告美全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美全公司亦未於87年3月10日請求被告凌美全賠償,渠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俱歸消滅。

⒊原告雖主張應以93年4月9日執行無效果時,開始起算請求

權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28條之條文中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已說明如前;況原告早於86年間,即以該確定判決,對被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87年2月21日確定執行無結果,此有執行法院所蓋章戳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原告最遲於87年2月21日,已知被告美全公司無法返還系爭板塊,而得對被告美全公司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卻遲至104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2頁收文戳)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

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

償之責,縱然成立,然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於97年3月10日前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04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既經被告抗辯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餘爭點亦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226條、第229條、第2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凌美全給付14,613,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告美全公司,再由原告受領等情,因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所為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裁判案由:請求情事變更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