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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劉彥良律師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本件原告董事長黃清結前經訴外人王興岡於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請求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中,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該院以一百年度裁全字第六三號裁定及同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九二號執行命令,諭知黃清結於上開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選任張育祺律師為原告法人之特別代理人,故張育祺律師以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核准其法人董事張國元變更其法人在被告南壢分行所設新台幣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台幣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中壢分行所設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之五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鑑證明為張國元、原告另董事王興岡及原告法人共同用印(下稱系爭變更後印鑑),嗣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一百年一月四日同意王興岡、張國元以系爭變更後印鑑,轉匯系爭帳戶內存款新台幣共計一千零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美金一百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九點一八元(下稱系爭存款)至第三人帳戶,致原告所有系爭存款遭王興岡、張國元冒領,被告應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例,負返還系爭存款之義務,則被告銀行以上開變更印鑑及轉匯款項之第三人王興岡、張國元對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告知人王興岡、張國元,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法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議第五次續會(下稱九四年董事會)通過訴外人黃清結為伊法人第五屆董事長,並自九十六年七月起以黃清結為伊法人在被告處系爭帳戶之代表人,須以伊法人及黃清結大小章為印鑑方能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詎伊法人董事張國元前以伊為被告向桃園地院提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確認九四年董事會無效訴訟(下稱系爭一七四四號確認之訴),並聲請伊不得授與黃清結行使董事長職務之假處分,經該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六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四八○六號假處分裁定),伊在上開確認九四年董事會無效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黃清結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並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桃院永九七司執全威字第二一五五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惟該假處分裁定經伊提出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六七號裁定,廢棄原假處分裁定,張國元提出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裁定駁回確定,桃園地院乃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桃院永九七司執全威字第二一五五號函撤銷前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命令;然張國元與伊另董事王興岡明知黃清結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已可繼續行使伊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仍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變更伊法人留存於被告銀行處系爭帳戶之代表人印鑑,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百年一月四日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轉匯至「戶名:王興岡、林家禎」及「戶名:王興岡」之私人帳戶內。是以伊與被告間系爭存款屬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物,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惟被告中壢分行職員周莉玲明知系爭印鑑之變更須報請主管機關即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許可後,向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變更登記後,方得為之,然身為被告銀行中壢分行職員,為被告銀行之使用人,卻在張國元未報請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許可之情形下,仍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同意伊董事張國元變更印鑑,違反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且張國元申請變更印鑑時,僅提出系爭四八○六號假處分裁定及系爭一七四四號確認之訴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七四四號確認判決),並未提出該裁定及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亦未要求張國元提出法院執行命令,誤判黃清結斯時已不具原告董事長資格,張國元復僅提出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九月三十日董事會決議),並未提出該臨時董事會召集程序已符合伊捐助章程第十條之合法文件,遽認伊已授權張國元代表伊變更印鑑,故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前段規定,就周莉玲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同一責任。又被告銀行准許張國元、王興岡依系爭變更後印鑑將伊所有系爭帳戶內系爭存款,匯入王興岡、林家禛之私人帳戶內,而非匯入伊登記名義之帳戶,違反伊捐助章程第二十一條前段,伊法人之會產基金僅能存放於以伊為名義人之帳戶內之規定,復未依伊捐助章程第十二條規定,要求王興岡、張國元出具原告董事會特別決議之會議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函等文件,逕將系爭存款匯入私人帳戶中,已明顯違反前揭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被告所為同意轉匯之付款行為,不生清償之效力,難謂已履行返還寄託物予伊之義務,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例揭示,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存款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意旨,受損害者乃被告,伊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寄託物。另被告抗辯若其准許張國元、王興岡領取系爭存款對伊不生返還寄託物之清償效力,則伊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就伊董事張國元、王興岡執行職務時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張國元、王興岡領取系爭存款是否對被告構成一般侵權行為,乃屬該二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伊無為該二人答辯渠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必要,且張國元、王興岡並無代表伊法人變更印鑑及轉匯存款之權利,渠等擅自變更印鑑及轉匯存款之所為,堪屬該二人之個人行為,殊難認定係為伊法人執行職務,自難認伊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七十八條受寄人返還寄託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零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美金一百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九點一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董事張國元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提出其法人登記證書、系爭四八○六號假處分裁定、系爭一七四四號確認判決及系爭九月三十日董事會決議,向伊申請變更原告留存於伊銀行之印鑑,依原告章程第九條第六款規定,系爭帳戶印鑑變更為財產管理事項屬原告董事會之職權,張國元提出前述文件,形式上已足認黃清結斯時已不具董事長資格,董事長無法行使職權,且經原告召開臨時董事會,有八名董事過半數出席並議決通過由張國元代表原告辦理印鑑變更,依原告捐助章程第十二條規定,上開決議已發生效力,原告申請變更印鑑應屬合法,伊始同意原告變更印鑑,並無何違反受寄人注意義務之情事;退步言,縱張國元無權代理原告辦理變更印鑑,惟張國元向伊申請變更印鑑時,伊並不知前揭判決有無上訴、假處分有無經撤銷,張國元亦無主動告知,原告亦應就其董事張國元提出變更印鑑申請之表見行為,對伊負授權人責任。雖原告以系爭四八○六號假處分裁定已經高本院及最高法院廢棄確定為由,稱黃清結仍得行使原告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且張國元提出系爭九月三十日董事會決議,但未提出該會議依原告章程第十條規定召集程序合法之證明,主張伊同意張國元變更印鑑違反受寄人義務云云;惟系爭一七四四號確認判決,於原告董事張國元申請變更印鑑時尚未判決確定,張國元亦未提供或告知上開假處分遭駁回及該本案判決已上訴,伊不可能知悉,自無從審核原告未主動告知之事項,亦不可能在已備齊相關資料之情況下,仍要求等到判決確定,始得變更印鑑,否則無異於判決確定前任意凍結存款戶之存款;另張國元提出之系爭九月三十日董事會決議,形式上已有過半數之八位董事出席,並經出席全體董事同意推舉原告董事張國元代表原告變更印鑑,伊非原告之內部人,對原告內部之董事會召集、決議有無瑕疵,從外觀無法亦無從逐一審查原告內部董事會有無違反召集程序、決議有無瑕疵,再依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廿二條第一項規定,法人客戶向銀行借款,銀行得以董事會決議作為法人借款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可知法人戶辦理變更印鑑,應得以徵提法人董事會決議之同一方式辦理,銀行無就法人戶內部董事會決議有無符合召集程序、決議有無瑕疵查證之義務,不能以此遽認伊審查有欠缺。又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為消費寄託關係,銀行實務上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均約定將其簽字或印鑑留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其往來存提款時之依據,存戶支取款項時,僅須取款簽章與留存簽章相符,即可領取,法人存戶亦無須於轉匯款項時,逐筆提出其內部決議領款之證明文件,本件兩造既已完成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系爭帳戶存款往來自應以變更後印鑑為之,是以原告以系爭變更後印鑑向伊辦理存款轉匯事宜,伊依原告指示轉出存款並匯入其指定帳戶,自符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生清償效力,至原告稱依其章程第十二條但書規定,系爭帳戶存款轉匯應經董事會決議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應係原告內部形成財產處分意思之機制,尚非伊所須或所得過問,另原告稱其董事張國元違反其章程第二十一條,將原告存款存入訴外人王興岡、林家禎私人帳戶內,係原告董事張國元、王興岡執行職務有無違反原告章程之問題,原告以此主張其董事以變更後印鑑轉匯系爭存款,不生清償之效力,顯將兩者混為一談,殊無可採。退萬步言,若認伊依原告董事王興岡、張國元共同以系爭變更後印鑑轉匯系爭帳戶內存款,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惟張國元、王興岡為原告法人之董事,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四八○六號假處分裁定抗告後經高本院及最高法院廢棄,系爭一七四四號確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高本院廢棄,竟仍持前揭裁定、判決及系爭九月三十日董事會決議,稱黃清結不得行使原告董事長職權,並持原告系爭九月三十日董事會決議授權張國元代表原告辦理印鑑變更,致伊陷於錯誤同意張國元為原告變更印鑑,嗣該二人並以系爭變更後印鑑轉匯系爭存款,侵害伊金錢所有權致伊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原告董事張國元、王興岡自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董事張國元執原告系爭九月三十日董事會決議,為原告辦理印鑑變更,嗣原告董事張國元、王興岡亦以原告法人名義,執系爭變更後印鑑轉匯系爭存款,外觀上自屬執行職務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原告法人對於其董事張國元為原告辦理變更印鑑及嗣與另董事王興岡轉匯款項之行為所加於伊之損害,應與其董事張國元、王興岡對伊連帶負與系爭存款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以原告對伊之該損害賠償債務與伊對原告應負之返還存款債務相抵銷。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二頁):㈠原告法人於九四年董事會通過訴外人黃清結為原告法人第五屆董事長(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後:

⒈訴外人即原告第五屆董事張國元就黃清結於九十四年董事會

當選為董事長訴請該決議不存在,經桃園地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系爭一七四四號確認判決黃清結當選董事之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黃清結不服提起上訴,經高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張國元在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㈠第四八頁至第五○頁)。

⒉張國元並聲請原告不得授與黃清結行使原告董事長職務之假

處分,經桃園地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系爭四八○六號假處分裁定,原告在系爭一七四四號確認判決確定前,不得授與黃清結行使原告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並經該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全威字第二一五五號假處分執行(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七頁),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六七號(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裁定原假處分廢棄,並駁回張國元在第一審法院之聲請,張國元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見本院卷㈠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裁定再抗告駁回,嗣經桃園地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案件之執行(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八頁)。

㈡原告法人前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王興

岡、張國元等十五人為該法人第六屆董事,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王興岡為該法人董事長(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頁)後:

⒈訴外人王興岡就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董事會當選為董事長

,以原告為對象訴請確認其董事長與原告間委任關係存在,桃園地院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上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㈠第二八頁至第四○頁),黃清結代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本院於一○三年七月八日以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聲字卷被告民事陳報意見狀附件二),黃清結代表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八頁)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本院,現繫屬於高本院尚未審結。

⒉王興岡並聲請禁止黃清結行使董事長職務之假處分,經桃園

地院於一百年五月三十日以一百年度裁全字第六三號禁止黃清結於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原告董事長職務(見本院卷㈠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該裁定經黃清結提起抗告,最後由高本院於一○一年三月五日以一百年度抗更㈠字第四六號裁定、最高法院於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裁定(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駁回黃清結之抗告而確定。

㈢原告董事張國元曾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提出系爭四八○六號

假處分裁定、系爭一七四四號確認判決及系爭九月三十日董事會決議(見本院卷㈠第七八頁),以其經原告董事會授權代表該法人為由,向被告銀行申請變更原告在被告銀行所設系爭帳戶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㈠第七七頁)為其與原告另董事王興岡及原告法人共同用印之系爭變更後印鑑。

㈣被告銀行曾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及一百年一月四日准許原告董事王興岡、張國元共同以系爭變更後印鑑,轉匯系爭存款(見本院卷㈠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至第三人帳戶內。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董事張國元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並准許其董事王興岡、張國元共同以系爭變更後印鑑轉匯系爭存款,違反銀行保管存款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准許系爭存款之轉匯,不生返還保管物之效力,仍應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七十八條受寄人返還寄託物之規定如數給付原告系爭存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同意原告董事張國元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有無違反受寄人對存款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嗣准許原告董事王興岡、張國元共同以系爭變更後印鑑轉匯系爭存款,是否已生返還原告系爭存款之效力?㈡若被告對原告仍有返還系爭存款之債務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其董事張國元、王興岡所為變更系爭帳戶印鑑及轉匯系爭存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以該原告對其之損害賠償債務與其對原告之系爭存款返還債務相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同意原告董事張國元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違反受寄人

對存款帳戶管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嗣准許原告董事王興岡、張國元共同以系爭變更後印鑑轉匯系爭存款,不生返還原告系爭存款之效力: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同意原告董事張國元變更

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印鑑,違反受寄人對存款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被告提出之該日印鑑變更申請書頁末附註⒉明文「變更原留印鑑,請申請人親簽並加蓋原立約簽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七七頁),對照原告提出被告銀行「更換印鑑作業流程」㈢規定:「經辦請客戶填寫印鑑卡..於『證照核對』及『經辦』欄位蓋章,並核對『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所蓋印鑑與變更前立約簽章相符後,於『驗印』欄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六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存戶變更印鑑時,應要求存戶加蓋「原立約簽章」並驗印相符後,始得為印鑑之變更,惟觀上揭被告提出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印鑑變更申請書內,僅有欲變更之原告法人大章、原告董事張國元及另董事王興岡之小章,並無屬「原立約簽章」之變更前原告董事長黃清結小章,有上開印鑑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查,顯然原告董事張國元代表原告變更印鑑時,並未徵得當時於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內仍登記為董事長之黃清結同意辦理,該印鑑變更程序依被告內部規定之印鑑變更流程觀之,即有與內部規定不合之情事,顯有疏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違反受寄人對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堪以採信。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董事張國元於上開期日申請變更印鑑,已提

出系爭四八○六號假處分裁定、系爭一七四四號確認判決及系爭九月三十日董事會決議,形式上已足認黃清結斯時已不具董事長資格,且張國元已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授權代表原告變更印鑑,故其同意張國元變更印鑑,並無違反受寄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等語。惟張國元申請上揭印鑑變更時,並已提出原告法人登記證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而該法人登記證書明白記載原告法人之董事長為黃清結,並非張國元,有該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㈠第六二頁)在卷可查,系爭四八○六號假處分裁定,主文亦不過記載「..相對人(指原告)在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第三人黃清結行使相對人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五頁),足見當時黃清結仍為原告法人登記之董事長,並未變更,不過因有該假處分裁定而可能遭執行,暫停行使其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而已,則被告受理張國元以「原存戶負責人黃清結業已依法變更為張國元..」等語申請事由(參見上揭本院卷㈠第七七頁印鑑變更申請書內勾選之申請事項)之印鑑變更,竟未查證張國元當時是否已經改選為原告法人之董事長,若果何以未辦理變更登記,並要求於辦理變更登記後,再以「負責人..已依法變更」作為申請事由之印鑑變更,且未要求申請人張國元提出上開假處分已執行之證明,徒以張國元為原告法人董事,已提出系爭九月三十日董事會決議,即受理申請後同意變更,顯然被告係就與事實不符之申請事由,形式上審查未辨真假即予同意,自有違反受寄人對存款帳戶管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以被告抗辯其同意張國元辦理印鑑變更並無違反受寄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⒊準此,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同意原告董事張國元變更系

爭帳戶之印鑑,違反銀行保管存款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所為系爭帳戶印鑑之變更,對原告法人自不生效力,嗣原告董事王興岡、張國元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一百年一月四日以系爭變更後印鑑轉匯系爭存款,顯然並非以原告留存於被告銀行處之印鑑而辦理轉匯,該轉匯並非原告法人所為,對原告自不生返還系爭存款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銀行間就系爭帳戶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其就系爭存款並未要求轉匯或提領,對被告仍有系爭存款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告對原告仍有系爭存款返還債務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㈡被告抗辯其得以原告對其之損害賠償債務與其對原告之系爭存款返還之債務相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存款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等情,為可採信,固如前述。惟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仍有系爭存款返還債務存在之緣由,係因原告董事張國元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持系爭四八○六號假處分裁定、系爭一七四四號確認判決及系爭九月三十日董事會決議等文件,稱其法人董事長黃清結已不得行使原告董事長職權,並謂其本人已經原告法人董事會決議授權代表原告變更印鑑,被告因此同意變更印鑑,嗣系爭存款轉匯至第三人帳戶,亦係由原告董事張國元、王興岡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一百年一月四日以系爭變更後印鑑轉匯系爭存款所致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受系爭存款遭冒領之損害,確係由原告董事張國元執原告董事會決議文件,為原告辦理印鑑變更,嗣與原告另董事王興岡共同以原告法人名義,執系爭變更後印鑑轉匯系爭款項所致,外觀上自屬原告法人董事執行職務之行為,又原告董事張國元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印鑑時,所執系爭四八○六號假處分裁定,雖經桃園地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全威字第二一五五號假處分執行,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已經高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六七號裁定,廢棄原假處分裁定,並駁回張國元在第一審法院之聲請,張國元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嗣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執行,亦於張國元聲請變更印鑑前之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桃園地院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高本院裁定、最高法院裁定及撤銷執行命令(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七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一八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董事張國元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印鑑及與原告另董事王興岡於上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一百年一月四日以系爭變更後印鑑轉匯系爭存款時,早知系爭四八○六號假處分裁定已經廢棄,所為執行亦遭撤銷,猶持該假處分裁定及系爭九月三十日董事會決議,持向被告申請變更印鑑,再持系爭變更後印鑑轉匯系爭存款,顯然被告所受系爭存款轉匯至第三人帳戶之損害,係原告董事張國元、王興岡執行原告法人董事職務行為之侵權行為所致,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原告法人與其董事張國元、王興岡自應對被告所受系爭存款所有權喪失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是以被告抗辯其得以原告對其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與其對原告應負之返還存款債務相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董事張國元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並准許其董事王興岡、張國元共同以系爭變更後印鑑轉匯系爭存款,違反銀行保管存款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准許系爭存款之轉匯,不生返還保管物之效力,堪以採信,惟被告抗辯其得以原告對其之損害賠償債務與其對原告之系爭存款返還債務相抵銷,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七十八條受寄人返還寄託物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一千零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及美金一百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九點一八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