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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原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被 告 朱國勳

朱有生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朱淑芬被 告 劉寶鳳

朱玉珍賴黔生劉蜀韻黃福生黎祖開藍正浩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被 告 章丕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及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淑芬、朱有生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章丕熾、劉寶鳳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被告章丕熾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被告劉寶鳳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朱玉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賴黔生、劉蜀韻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黃福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黎祖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藍正浩、賴黔生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朱國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元分別為被告朱淑芬、朱有生供擔保、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元分別為被告章丕熾、劉寶鳳供擔保、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朱玉珍供擔保、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賴黔生、劉蜀韻供擔保、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黃福生供擔保、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黎祖開供擔保、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分別為被告藍正浩、賴黔生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朱國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淑芬、朱有生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玖佰柒拾元、被告章丕熾、劉寶鳳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被告朱玉珍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被告賴黔生、劉蜀韻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元、被告黃福生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被告黎祖開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被告藍正浩、賴黔生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零捌拾捌元、被告朱國勳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章丕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274、275、276、277、2

78、279、 280及2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3號、35號、37號、39號、41號、43號及45號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訴外人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局)於民國38年5月間向訴外人卓丙登所購買, 而卓丙登則係向訴外人蘇叢等合建系爭房屋者購買,招商局購得系爭房屋後即作為其員工宿舍,提供員工居住。又系爭房屋當時雖已興建完成,但因蘇叢等人於取得系爭房屋使用證明後,未辦理房屋總登記,卓丙登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爾後招商局因初到臺灣,財務困絀,故亦緩辦。嗣財務改善,擬辦房屋所有權登記,已未能找到卓丙登,致系爭房屋迄今均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因卓丙登於出賣系爭房屋予招商局時,已將蘇叢等人申請之建築執照、使用許可證、卓丙登之賣渡證及陳溪之保證書等交付招商局,故招商局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其後招商局於84年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專案合併,經經濟部准許後,招商局於84年7月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招商局為消滅公司,是原告依法即概括繼受招商局之一切權利義務,因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

(二)嗣原告於96年8 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獲准,租賃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惟系爭房地卻分別遭被告朱淑芬等11人無權占用,故原告於99年8 月31日向鈞院對被告朱淑芬等11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經鈞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朱淑芬等11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應給付原告自94年8月3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兩造不服,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被告等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因此,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朱淑芬等11人就系爭房地係無權占用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既為另案判決所確定,則該等事實對被告朱淑芬等11人自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力。詎原告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權後,被告朱淑芬等11人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迄今,其占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朱淑芬等11人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承租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或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系爭土地自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1,400元, 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 萬7,60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1萬7,600元,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年息5%計算,被告朱淑芬等11人自99年9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朱淑芬、朱有生應分別給付原告90萬2,97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章丕熾、劉寶鳳應分別給付原告93萬1,34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朱玉珍應給付原告93萬1,34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賴黔生、劉蜀韻應分別給付原告96萬9,16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黃福生應給付原告99萬7,54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黎祖開應給付原告95萬9,71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告藍正浩、賴黔生應分別給付原告98萬8,088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朱國勳應給付原告207萬0,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朱淑芬、朱有生、劉寶鳳、朱玉珍、賴黔生、劉蜀韻、黃福生、黎祖開、藍正浩、朱國勳等10人(下稱朱淑芬等10人):

1、原告雖主張卓丙登於38年5月3日將系爭房屋以老臺幣24億元出售予招商局,然依據招商局設立至遷台過程可知,招商局原屬國營,於37年改制為公司, 資本幣值為金圓券6億元,38年遷台後於39年6月資本改為銀元3億元,及至43年5 月,公司資本核定為1億6千萬元,而招商局當時係執其公司資本金圓券來臺,如何作成老臺幣之買賣合約,實屬費解,況且臺灣省政府於38年6 月15日即發行新臺幣,老臺幣於當時正值大幅貶值且即將停止流通,招商局與卓丙登簽約後如何履行契約亦值可疑。 另招商局係於38年5月5 日奉交通部令始遷移至臺灣省臺北市,遑論播遷之始,先祈安定,事務繁多,不可能急於添購公司宿舍,尤其不可能在未獲令之遷台之前即38年5月3日即向卓丙登購買系爭房屋,是原告所提出招商局員工之簽稿資料,並非實在。再者,招商局原設立所在之上海市,於38年5 月間尚為國民政府控制地區, 其奉命來台時自將資本額金圓券6億元悉數攜帶前來,不可能有所謂財務困絀可言,倘如原告所述,招商局已自卓丙登處取得建築執照、使用許可證及卓丙登賣渡證、陳溪保證書等文件資料,以招商局之規模,自應併已取得已蓋妥蘇叢等人以及卓丙登之印章、印鑑證明等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必要文件資料,始為合理,豈會因未能找到卓丙登,即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又另案判決雖認定招商局以系爭房屋作為公司宿舍使用,應有一定之權源,並以原告所提自國史館調取之內部簽呈主張其權源為買賣,進而認定招商局已自卓丙登處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然招商局是否確以老臺幣24億元購賣系爭房屋誠有疑義,已如前述。再者,另案疏未審酌使用借貸與租賃相同皆為「債權契約」,貸與人非必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是否由其合併前之招商局向訴外人卓丙登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待證事實,尚不能單純以國史館歸檔收藏之招商局內部簽呈所述內容,即憑空推論招商局以系爭房屋作為員工宿舍,應有一定之權源,進而認定原告已提出上開簽呈為證,主張其權源為因「買賣關係」而自卓丙登處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原告於另案既未能提出其於起訴狀所稱系爭房屋相關之建築執照、使用許可證、卓丙登賣渡證及陳溪保證書等直接證明文件為證,另案判決僅以所謂證據優勢以及招商局以系爭房屋作為公司宿舍使用等事實作為其判斷基礎,該等判斷僅屬臆斷推論,難認有確切依據,縱使另案判決已確定,惟對於本案應無實質拘束力。

2、原告雖表示其於84年7月1日奉准與招商局合併時,招商局原有資產經公證公司鑑估市值與會計師估算後,由原告以清算換股方式取得云云, 然依交通部97年3月19日交總字第0 970002295號函說明二之記載:「 (二)…相關折舊早已攤提完畢(淨值為零),且均座落占用國有土地,故未將其(即系爭房屋)列入前招商局合併時之土地、建物時值報告中,…」,系爭房屋既未列入「時值報告」中,意指未在原告前述之「清算換股」範圍內,顯見系爭房屋於84年7月1日合併時,並未被列入合併範圍中,而被視為廢棄無價值之物,且未由招商局移交至原告管有。何況系爭房屋自70至90年間以來,曾因年久失修而崩壞坍塌,招商局或原告均為置之不理,任由被告等人自行出資鴆工整修乃至重建,甚至於38年3月3日以來之自來水裝置迄未自原辦裝置人「賴清溪」名義辦理變更,並任令被告等人自行具文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且原告係因交通部上開函文記載國有財產局表示其與招商局之合併案就系爭房屋有概括承受之情事後,始於98年5月5日向國有財產局租得系爭土地,並開始繳納房屋稅,進而向被告等人主張權利,是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自84年7月1日與招商局合併以來,迄至96、97年間長達10餘年之時間,均不認為其就系爭房屋有如何之權利,益徵原告就系爭房屋確實未取得權利。此外, 被告朱有生於00年間已自行出資200多萬元將系爭31號房屋1、2樓全部拆除,整棟以全新H型鋼建構成新屋,是被告朱有生已因拆後重建而取得對系爭31號房屋1、2樓之權利;被告賴黔生之父親賴凝於生前曾以黃金數量向招商局購置系爭37號1樓房屋而取得權利; 被告黃福生於00年間亦透過東森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呂奕德之仲介承租系爭39號1樓房屋, 嗣屋主並將該房屋出售予被告黃福生, 故被告黃福生對系爭39號1樓房屋亦已取得權利,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乃無理由。

3、另原告雖主張本件受另案爭點效之效力所及云云,惟另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作出判斷,並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與攻防,僅以證據優勢原則以及其臆斷之推論作為其判斷基礎,難認係基於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作實質上之審理。況被告上開所提之抗辯理由,並未於另案提出及為任何攻防,應屬「新訴訟資料」無疑,且各論辯理由均足以推翻另案判決所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非另案爭點效之效力所及。退步言,原告固以另案審酌系爭房地係位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之間,附近建物多供商店使用,且系爭房屋現已老舊,認以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另案並未考量系爭房屋現存堪用狀況,係因被告等人多年來照顧及自行花費修繕所致,以及被告等人多為自行居住而非開店營生之事實,是本件亦應認以上揭核算方式之年息3%核計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方為妥當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章丕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61頁):

(一)除被告章丕熾外,被告朱淑芬等10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年6 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戶字第10030822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及背面)。

(二)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朱淑芬等11人提起另案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判決、裁定被告朱淑芬應給付原告23萬2,829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有生應給付原告23萬0,798元,及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章丕熾應給付原告24萬5,590元,及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寶鳳應給付原告24萬5,590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朱玉珍應給付原告24萬3,29 5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黔生應給付原告24萬5,590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蜀韻應給付原告24萬5,590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福生應給付原告25萬3,493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黎祖開應給付原告24萬3,295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藍正浩應給付原告25萬0,182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黔生(即訴外人周梅麗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25萬0,182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朱國勳應給付原告53萬3, 325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兩造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高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被告再聲明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招商局於38年5 月間向卓丙登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招商局於84年7月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招商局為消滅公司,原告概括繼受招商局之一切權利義務,因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又被告朱淑芬等11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前經另案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朱淑芬等11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因此,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朱淑芬等11人就系爭房地係無權占用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既為另案判決所確定,則該等事實對被告朱淑芬等11人自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力。 詎原告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權後, 被告朱淑芬等11人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迄今,其占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朱淑芬等11人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朱淑芬等10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與招商局合併後,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招商局合併後,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2、本件原告主張招商局於38年5 月間向卓丙登購買系爭房屋,而卓丙登則係向蘇叢等合建系爭房屋者購買,又系爭房屋當時雖已興建完成,但因蘇叢等人於取得系爭房屋使用證明後,未辦理房屋總登記,卓丙登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爾後招商局因初到臺灣,財務困絀,故亦緩辦。嗣財務改善,擬辦房屋所有權登記,已未能找到卓丙登,致系爭房屋迄今均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因卓丙登於出賣系爭房屋予招商局時,已將蘇叢等人申請之建築執照、使用許可證、卓丙登之賣渡證及陳溪之保證書等交付招商局,且招商局購得系爭房屋後即作為其員工宿舍,提供員工居住,故招商局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其後,招商局於84年7月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招商局為消滅公司,原告因概括繼受招商局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等情,惟為被告朱淑芬等10人所否認。而判斷此爭點之前提應先審酌招商局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倘是,始審酌招商局於84年7月1日與原告合併後,原告是否概括繼受招商局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又上開前提事實及爭點同為另案確定判決審認之重點,業經法院審酌兩造提出之事證以及全辯論意旨,就上開前提事實及爭點認定略以:「⑴依自國史館調取之館藏資料及陽明公司提出之招商局歷次

簽呈所載,招商局俞姓董事長曾於42年2 月17日手諭要求『二、關於該公司房產無論日產自建或承購如其中有手續不清契據不全者應於二月底以前開列清單加以詳細說明呈閱以憑處理而明責任』,並附『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購進之違章建築及契證不全房屋』為附件,其中關於地址標示為『南昌街一段59巷內(八幢)』,以及系爭房屋部分,記載購置立契時間為38年5月3日,經辦人徐逸,原業主卓丙登,介紹人陳新埔,購價老台幣24億元,契證欠缺情形為⑴該屋係蘇叢等七人所建已領有使用許可證,嗣由蘇等售予卓丙登再售予本公司,⑵基地係鄭再興私產,未與本公司訂約,⑶卓丙登購得該屋後未辦所有權登記手續,故本公司投契時,必須先由卓君辦理登記及繳納契稅後,始可辦理,且須與鄭再興之間訂立土地租約,而該公司主辦人員王官獻於3 月16日擬具之簽覆意見為『指示第二項關於本公司自建或承購之房屋手續不清、契據不全者,業就現有資料予以查明。謹分別簽報如左:…(二)手續欠缺尚未過戶投契者:⑴台北市○○街○段○○巷內八幢。

該屋係由蘇某等八人合建。出售予卓丙登君。再由卓君出售予本公司(時在三十八年總管理處尚未在台北成立)除由卓君與本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外,僅將蘇君等申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證逕交本公司收執。至卓君與蘇某等八人之間,並未辦理合法之產權變更登記(即過戶投契)如需過戶投契必須辦理雙重手續(蘇某等與卓君之間暨卓君與本公司之間)繳納雙重契稅。當時本公司經濟窘迫,籌措為難,以致遲未進行』;其後該公司董事長又於42年3月26 日手諭『查本公司…又有南昌路等三處共三十二棟係因手續欠缺迄今尚未過戶投契,何以久未將手續補辦清楚應及逐案查明分別責成當時經手人員限一個月內一一清理完畢,並由現任產業課人員協助之…』,經主辦人員王官獻擬具簽覆意見陳報系爭房屋之經辦人員之姓名為徐逸;此後該公司董事長於42年5 月23日又手諭『希即將本公司現有宿舍屬於…手續欠缺者三十二棟逐案查明係何人經手購入原業主何人(有無在台北)由何人介紹(現在台北否)需價若干,所有…手續欠缺之事實原因各如何現在責成各經手人員負責清理之經過及結果各如何分別詳細開具節略送候核閱』、再於42年7 月14日手諭『據轉財務處簽呈申復辦理本公司購進之…契證不全手續未清各房屋經過情形暨附表等均閱悉,茲分別指飭如後…⑶南昌路一段五九巷八棟應速責成卓丙登辦妥所有權登記手續及繳納契稅一面再與鄭再興辦理基地訂約手續』,經主辦人員王官獻簽覆意見略謂徐逸因高血壓症語言不清記憶全失不能回局清理。招商局公司並於42年9月7日由該公司財務處承辦人員甘智敏,攜卓丙登賣渡證及陳溪保證書各壹件、蘇叢等七人首契壹件、市工務局建築執照竣工申報書及使用證各壹件等資料交付伍守恭律師簽收,並諮詢系爭房屋之處理方法,復於同日復以(42)財字第06381 號函請伍守恭律師研究系爭房屋之處理意見。另依國史館101年12月19日國審字第1010004624號函檢附之招商局59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 以及陽明公司提出之招商局82年6 月30日財產目錄,系爭房屋始終經招商局列為固定資產,乃朱有生等2 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屋均為招商局之宿舍已如前述,可知陽明公司主張系爭房屋均為蘇叢等人所合建,但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即出售予卓丙登,卓丙登再於38年5月3日與招商局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老臺幣24億元,卓丙登已交付系爭房屋及其與蘇叢等人之買賣契約(首契)、蘇叢等人申請之建築執照竣工申報書及使用證等,而招商局購入後係供為該公司之宿舍使用,惟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等情,應可採憑。而系爭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建築執照及使用證等既為蘇叢等人所申請取得,蘇叢等人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嗣蘇叢等人售予卓丙登後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經卓丙登再售予招商局均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應認為招商局已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

⑵朱有生等12人雖辯稱陽明公司未能提出卓丙登賣渡證、陳

溪保證書、蘇叢等人之首契及建築執照竣工申報書及使用證,以及招商局之簽呈僅為該公司內部文件,均無從證明招商局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依上開國史館館藏等資料,招商局自42年2 月17日起,其內部文件即多次指明系爭房屋係蘇叢等人所合建而來,並經卓丙登購入後再售予招商局,該公司於購入後已執有賣渡證、蘇叢等人之首契及建築執照竣工申報書及使用證,僅因未辦裡所有權登記,曾將上開文件交付伍守恭律師研究未辦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衍生問題之處理方法,並參酌招商局於59年12月31日及82年6 月30日製作之財產目錄均將系爭房屋列為該公司之固定資產,時間長達數十年,均無他人爭執其管理使用權能,並由陽明公司繳納房屋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0年7月1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031756600號函檢附之繳稅資料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 而朱有生等12人亦自陳系爭房屋早經招商局供為宿舍使用,以及交通部亦引用招商局製作之上開82年6 月30日財產目錄內容,以85年11月8日交總85字第048482號函、97年3月19日交總字第0970002295號函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略以陽明公司主張招商局財產目錄,皆有購置日期及購置金額之記載,此目錄歷年均奉行政院及審計部等主管機關查核,具有公信力,並引用上開財產目錄為依據,認其中所列之基隆市○○街○ 號房屋應非國有財產而請求國有財產局發給非屬國有財產之證明,以便辦理所有權人更正及移轉登記等語,以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等14棟房屋亦經國有財產局認定經陽明公司概括承受,有上開函文在卷,衡諸情理,系爭房屋與前揭標的均經招商局列於財產目錄內,招商局及陽明公司應有管領、使用甚至處分系爭房屋之權能,否則豈能自42年起即得處理、支配做為員工宿舍使用,且其間均無他人出面爭執權利?是綜合上開間接事實、證據,可知陽明公司縱未能提出上開賣渡證、陳溪保證書、蘇叢等人之首契及建築執照竣工申報書及使用證,惟就其所為招商局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主張,已有相當之證明,反之,朱有生等12人於抗辯情節並無任何確實反證,是應認陽明公司已盡舉證之責。另招商局於84年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專案合併,經經濟部准許,於84年7月1日經陽明公司合併後,以陽明公司為存續公司,招商局為消滅公司,該公司原有資產,包括系爭房屋,經公證公司鑑估市值與會計師估算後,已由陽明公司以清算換股方式取得, 此有經濟部84年2月8日經(84)商字第84203026號函及陽明公司86年7月10日回覆朱淑芬之函文在卷。是以陽明公司主張其與招商局合併,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招商局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應可採取。

⑶朱有生等12人另辯稱系爭房屋早因年久失修而不堪居住使

用,已經其等分別僱工整建屋頂等處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查,證人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戶林景堂已具結證稱伊自55年間即住在上開處所,上開33號至45號房屋均曾因漏水及白蟻等問題而陸陸續續整修過,另於90年間全部一起修屋頂換成蓋鐵皮,但均未拆掉牆壁,內部樓地板亦皆未坍塌,另31號房屋1、2樓均是木頭,80幾年間雖有整修天花板,沒有拆牆壁,只是補水泥等語;證人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戶施文海亦證稱伊已住在上址36年,系爭房屋每年均有漏水問題,亦常因房子老舊而修繕,且31號房屋屋頂曾坍塌而有更換,1、2樓樓層板更換為C型鋼,但牆壁還在,其餘33號、37號、

39、45號房屋曾修過地板,但沒有印象33號至45號房屋之牆壁曾倒塌過等語。又證人即為系爭房屋搭蓋鐵皮屋頂之盧戊坤亦證實整修當時系爭房屋原為黑色瓦皮屋,屋頂都還在,只是會漏水,故改成鐵皮的等情;證人即早期為33號及41號進行修繕之賴清忠亦證稱僅為上開房屋翻修瓦片屋頂,並因地板爛掉更換為塑膠地板;證人即為41號2 樓進行整修工程之林昌衛亦證稱曾於97年間至上開房屋進行修繕工程,項目如原審被證5之估價單, 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其工程內容為天花板及牆壁壁紙、牆壁膠面處理及天花板縫隙整理等項目;證人即為33號、35號房屋進行整修之林礽錡證稱係為33號房屋陽台全部鋪水泥,35號房屋陽台僅為補修,但兩處房屋浴室均更換全套衛浴設備、廚房重新施作為水泥及磁磚鋪設的流理台,餐廳是全部地面、牆壁鋪磁磚,而所謂牆壁及地板鋪設水泥及磁磚是將表面剝落的剝掉,見到紅磚,再鋪水泥及磁磚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房屋於整修當時,牆壁雖曾修補,但均未至毀壞之程度,且房屋屋頂僅因老舊會漏水而更換為鐵皮,亦無坍塌之情形。 至33、35、41號2樓房屋進行之工程,亦僅屬屋內之修繕、裝潢事宜,並非進行結構性之改建、新建。況系爭房屋現仍屬二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物,此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是依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為舊式連棟二層樓建築,外牆相同,2 樓至屋頂間皆有菱形裝飾,且除部分房屋裝設雨遮、鐵架花台或供營業使用外,其餘各該房屋之門扇、窗戶所在位置均無異,且結構為磚造。比對招商局59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第11頁記載系爭房屋均為磚造2樓,以及系爭房屋於65年7月間之住戶向招商局提出之簽呈所載房屋係磚造結構,暨朱有生等12人提出主張為修繕前之31號2 樓房屋照片,綜合上情,倘系爭房屋曾坍塌不堪居住而重建,則各該房屋之建築當係新之結構,而不會留有舊建物之磚造結構及外觀,顯見朱有生等12人係就系爭房屋加以整修,而非原建築物滅失後之重建。因此朱有生等12人辯稱其等已因重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難以採憑。至朱淑芬、朱有生雖辯稱31號1、2樓房屋於84年間曾經坍塌,由其等進行重建,並提出照片為據,惟經陽明公司否認屬實,且依證人盧戊坤所述,伊於93年至94年間整修包括31號房屋在內之系爭房屋時,屋頂都還在,牆壁也在,只因會漏水故改成鐵皮屋頂乙節有如前述,因此朱淑芬、朱有生辯稱其等已因31號房屋滅失重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難採取。

⑷朱有生等12人又辯稱系爭房屋依招商局之財產目錄所載,

已經該公司歷年攤提折舊後淨值為零,現得經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原因係因彼等重建始生經濟上價值云云。惟查,前揭及「82年度交通部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目錄」雖記載系爭房屋本年度攤提折舊以及攤提折舊淨值均為零,惟所謂財產攤提折舊及其淨值等數據,僅屬審計意義上為認定機關或團體於取得特定財產所有權,經相當時間之使用後,該等特定財產對於該機關或團體剩餘貢獻可能之評價,而於財務報表上所顯示之統計數據,此不過對於該機關或團體之費用支出及年度收益有所影響,惟與該特定財產實際上是否具備可為經濟上使用之價值尚有不同。揆諸朱有生等12人雖主張系爭房屋自82年起其年度攤提折舊以及攤提折舊淨值均為零,然其等仍繼續居住、使用,迨至90年、91年間,或者93年底至94年初,甚至96年間始委請證人賴清忠、盧戊坤為之進行修繕瓦片屋頂,或者搭蓋為鐵皮屋頂等事務,足見系爭房屋縱於82年間即因折舊攤提完畢致淨值為零,惟始終仍具可為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並未因此喪失價值,並非因朱有生等12人修繕後始新生經濟上之價值。至於系爭房屋歷年來所應繳付之房屋稅,不過係稅捐主管機關基於房屋稅條例,由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及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對於房屋進行評定,於核計房屋之現值後,依房屋用途,適用法定稅率後所課徵之稅捐,而私有房屋僅於具有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情形時,始得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免稅,此參房屋稅法第3、5、 9至11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即明,其稅捐計算及徵收考量之因素甚多,私有房屋免稅之情形亦有特定規範,是朱有生等12人辯稱系爭房屋自82年起之年度攤提折舊以及攤提折舊淨值均為零,不具價值,因其等修繕始經主管機關課徵房屋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

3、綜觀上開判決要旨,可知兩造於先前爭訟之另案訴訟已就「招商局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招商局於84年7月1日與原告合併後,原告是否概括繼受招商局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等重要爭點各自提出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且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84年7月1日與招商局合併後,已概括承受招商局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既與本訴當事人相同,揆之前揭爭點效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另案就重要爭點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即應肯認此部分爭點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之效力。而有關被告朱淑芬等10人提出招商局資本異動資料、遷臺資料及網路列印之維基百科資料等件( 見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背面、第220至222頁背面), 辯稱:依據招商局設立至遷台過程可知,招商局原屬國營,於37年改制為公司,資本幣值為金圓券6億元,38年遷台後於39年6月資本改為銀元3億元, 及至43年5月, 公司資本核定為1億6千萬元,而招商局當時係執其公司資本金圓券來臺,如何作成老臺幣之買賣合約,實屬費解, 況且臺灣省政府於38年6月15日即發行新臺幣,老臺幣於當時正值大幅貶值且即將停止流通,招商局與卓丙登簽約後如何履行契約亦值可疑。另招商局係於38年5月5日奉交通部令始遷移至臺灣省臺北市,遑論播遷之始,先祈安定,事務繁多,不可能急於添購公司宿舍,尤其不可能在未獲令之遷台之前即38年5月3日即向卓丙登購買系爭房屋。而被告上開所提之抗辯理由,並未於另案提出及為任何攻防,應屬「新訴訟資料」無疑,且各論辯理由均足以推翻另案判決所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非另案爭點效之效力所及云云。查依被告所提招商局之資本異動資料, 僅能得知招商局於38年5月間之資本額為金圓券6億元, 且被告所提有關老臺幣沿革之維基百科資料亦無法得知於當時金圓券與老臺幣間之幣值應如何為換算,被告就此復未提出說明招商局當時之資本何以不足以購買系爭房屋,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遽認招商局之資力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又被告辯稱:老臺幣於當時正值大幅貶值且即將停止流通,招商局與卓丙登簽約後如何履行契約亦值可疑,且招商局不可能在未獲令之遷台之前即38年5月3日即向卓丙登購買系爭房屋云云。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買賣當事人間本得就契約內容及價金支付方式自行約定,且法令既無禁止居住於臺北市以外之人不得於臺北市購置不動產,被告上開所辯應僅屬其單方面主觀之臆測,難認可採。因此,被告朱淑芬等10人上開所稱之新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另有關被告朱淑芬辯稱:招商局及原告並未曾就系爭房屋繳納房屋稅,可認原告自始即自認其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伊曾就系爭31號房屋1、2樓拆除後重建,故伊應已取得系爭31號房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另依原告給伊之函文記載:

「…主旨:本公司於84年7月1日奉准合併招商局,該公司原有資產經公證公司鑑估市值與會計師估算後由本公司以清算換股方式取得…」,足認原告取得招商局資產係經過清算鑑價現值取得,核與原告所主張之概括承受不同,足證系爭房屋並無因合併而由原告概括承受云云。然上開所辯,被告朱淑芬均已於另案提出,且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如前,尚難認屬新訴訟資料。從而,此部分爭點既已符合爭點效「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條件,即應認另案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前提事實所為之判斷,於兩造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被告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與上開判斷為相反之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其於84年7月1日與招商局合併後,已概括承受招商局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8 月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獲准, 租賃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嗣其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權,惟被告朱淑芬等11人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迄今,其占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朱淑芬等11人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提出另案歷審判決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49頁)。經查,原告於84年7月1日與招商局合併後,已概括承受招商局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又被告朱淑芬等10人對於其等現分別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示,均不為爭執,復經本院至系爭房地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5年4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及背面),另被告章丕熾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朱淑芬等11人現仍分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情形,可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被告朱有生於00年間已自行出資200多萬元將系爭31號房屋1、2樓全部拆除,整棟以全新H型鋼建構成新屋,是被告朱有生已因拆後重建而取得對系爭31號房屋1、2樓之權利;被告賴黔生之父親賴凝於生前曾以黃金數量向招商局購置系爭37號1 樓房屋而取得權利;被告黃福生於00年間亦透過東森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呂奕德之仲介承租系爭39號1 樓房屋,嗣屋主並將該房屋出售予被告黃福生,故被告黃福生對系爭39號1 樓房屋亦已取得權利,故其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被告就其前揭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朱有生係就系爭房屋加以整修,而非原建築物滅失後之重建,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如前,此部分自應受爭點效所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抗辯,是被告辯稱其等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自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朱淑芬等11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示, 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朱淑芬等11人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99年9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1,400元, 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7,60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1萬7,600元,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年息5%計算, 被告朱淑芬等11人自99年9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利息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資料、系爭房屋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至56頁背面)。然為被告朱淑芬等10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現存堪用狀況,係因被告等人多年來照顧及自行花費修繕所致,且被告等人多為自行居住而非開店營生,是本件應認以上揭核算方式之年息3%核計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方為妥當云云。經查,系爭房地位屬城市地方,有土地法上揭規定之適用。而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之間,距離羅斯福路僅約50至100公尺, 為舊式二層樓房屋,外牆斑駁,面臨之道路僅約4 米寬,四鄰建物多為商店,例如餐飲、洗衣店等情形,有兩造提出系爭房地之外觀及周遭環境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至17頁、第20至32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現存堪用狀況,係因被告等人多年來照顧及自行花費修繕所致云云,然此乃被告等人就其支出之修繕費用得否向原告主張權利之問題,核與被告等人無權使用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為何無涉,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交通位置、附近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朱淑芬等11人就系爭房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計算,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朱淑芬等11人應分別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計算之金額,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淑芬等11人應分別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計算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㈠第62至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附表一:

┌──────────┬─────────┬─────┬───────────┐│占用建物門牌 │土地坐落 │占有人 │ 原告主張占用土地面積 │├──────────┼─────────┼─────┼───────────┤│臺北市○○路○段○○巷 │臺北市○○段○○段│被告朱淑芬│ 281地號:94平方公尺 ││31號1樓 │281地號 │ │ │├──────────┼─────────┼─────┼───────────┤│臺北市○○路○段○○巷 │臺北市○○段○○段│被告朱有生│ 281地號:94平方公尺 ││31號2樓 │281地號 │ │ │├──────────┼─────────┼─────┼───────────┤│臺北市○○路○段○○巷 │臺北市○○段○○段│被告章丕熾│ 280地號:97平方公尺 ││33號1樓 │280地號 │ │ │├──────────┼─────────┼─────┼───────────┤│臺北市○○路○段○○巷 │臺北市○○段○○段│被告劉寶鳳│ 280地號:97平方公尺 ││33號2樓 │280地號 │ │ │├──────────┼─────────┼─────┼───────────┤│臺北市○○路○段○○巷 │臺北市○○段○○段│被告朱玉珍│ 279地號:97平方公尺 ││35號2樓 │279地號 │ │ │├──────────┼─────────┼─────┼───────────┤│臺北市○○路○段○○巷 │臺北市○○段○○段│被告賴黔生│ 278地號:101平方公尺 ││37號1樓 │278地號 │ │ │├──────────┼─────────┼─────┼───────────┤│臺北市○○路○段○○巷 │臺北市○○段○○段│被告劉蜀韻│ 278地號:101平方公尺 ││37號2樓 │278地號 │ │ │├──────────┼─────────┼─────┼───────────┤│臺北市○○路○段○○巷 │臺北市○○段○○段│被告黃福生│ 277地號:104平方公尺 ││39號1樓 │277地號 │ │ │├──────────┼─────────┼─────┼───────────┤│臺北市○○路○段○○巷 │臺北市○○段○○段│被告黎祖開│ 276地號:100平方公尺 ││41號1樓 │276地號 │ │ │├──────────┼─────────┼─────┼───────────┤│臺北市○○路○段○○巷 │臺北市○○段○○段│被告藍正浩│ 275地號:103平方公尺 ││43號1樓 │275地號 │ │ │├──────────┼─────────┼─────┼───────────┤│臺北市○○路○段○○巷 │臺北市○○段○○段│被告賴黔生│ 275地號:103平方公尺 ││43號2樓 │275地號 │ │ │├──────────┼─────────┼─────┼───────────┤│臺北市○○路○段○○巷 │臺北市○○段○○段│被告朱國勳│ 274地號:105平方公尺 ││45號1、2樓 │274、275地號 │ │ 275地號:3平方公尺 │└──────────┴─────────┴─────┴───────────┘附表二:

一、被告朱淑芬、朱有生各占用系爭31號房屋1、2樓及土地(地號281)、使用面積:94平方公尺。

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

【(8萬7,600×94)+11萬7,600】×5%=41萬7,600。

102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

【(8萬7,600×94)+11萬7,600】×5%=41萬7,600。

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

【(8萬7,600×94)+11萬7,600】×5%×5/12=17萬4,000。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7萬1,400×94)+11萬7,600】×5%=34萬1,460。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7萬1,400×94)+11萬7,600】×5%=34萬1,460。

99年9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7萬1,400×94)+11萬7,600】×5%×4/12=11萬3,820。

以上合計:180萬5,940元。

每層樓應給付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為:

180萬5,940元 ÷2=90萬2,970元。

二、被告章丕熾、劉寶鳳各占用系爭33號房屋1、2樓及土地(地號280)、使用面積:97平方公尺。

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

【(8萬7,600×97)+11萬7,600】×5%=43萬0,740。

102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

【(8萬7,600×97)+11萬7,600】×5%=43萬0,740。

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

【(8萬7,600×97)+11萬7,600】×5%×5/12=17萬9,475。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7萬1,400×97)+11萬7,600】×5%=35萬2,170。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7萬1,400×97)+11萬7,600】×5%=35萬2,170。

99年9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7萬1,400×97)+11萬7,600】×5%×4/12=11萬7,390。

以上合計:186萬2,685元。

每層樓應給付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為:

186萬2,685元 ÷2=93萬1,343元。

三、被告朱玉珍占用系爭35號房屋2 樓及土地(地號279)、使用面積:97平方公尺。

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

【(8萬7,600×97)+11萬7,600】×5%=43萬0,740。

102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

【(8萬7,600×97)+11萬7,600】×5%=43萬0,740。

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

【(8萬7,600×97)+11萬7,600】×5%×5/12=17萬9,475。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7萬1,400×97)+11萬7,600】×5%=35萬2,170。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7萬1,400×97)+11萬7,600】×5%=35萬2,170。

99年9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7萬1,400×97)+11萬7,600】×5%×4/12=11萬7,390。

以上合計:186萬2,685元。

每層樓應給付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為:

186萬2,685元 ÷2=93萬1,343元。

四、被告賴黔生、劉蜀韻各占用系爭37號房屋1、2樓及土地(地號278)、使用面積:101平方公尺。

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

【(8萬7,600×101)+11萬7,600】×5%=44萬8,250。

102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

【(8萬7,600×101)+11萬7,600】×5%=44萬8,250。

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

【(8萬7,600×101)+11萬7,600】×5%×5/12=18萬6,770。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7萬1,400×101)+11萬7,600】×5%=36萬6,450。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7萬1,400×101)+11萬7,600】×5%=36萬6,450。

99年9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7萬1,400×101)+11萬7,600】×5%×4/12=12萬2,150。

以上合計:193萬8,320元。

每層樓應給付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為:

193萬8,320元 ÷2=96萬9,160元。

五、被告黃福生占用系爭39號房屋1 樓及土地(地號277)、使用面積:104平方公尺。

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

【(8萬7,600×104)+11萬7,600】×5%=46萬1,400。

102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

【(8萬7,600×104)+11萬7,600】×5%=46萬1,400。

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

【(8萬7,600×104)+11萬7,600】×5%×5/12=19萬2,250。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7萬1,400×104)+11萬7,600】×5%=37萬7,160。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7萬1,400×104)+11萬7,600】×5%=37萬7,160。

99年9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7萬1,400×104)+11萬7,600】×5%×4/12=12萬5,720。

以上合計:199萬5,090元。

每層樓應給付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為:

199萬5,090元 ÷2=99萬7,545元。

六、被告黎祖開占用系爭41號房屋1 樓及土地(地號276)、使用面積:100平方公尺。

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

【(8萬7,600×100)+11萬7,600】×5%=44萬3,880。

102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

【(8萬7,600×100)+11萬7,600】×5%=44萬3,880。

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

【(8萬7,600×100)+11萬7,600】×5%×5/12=18萬4,950。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7萬1,400×100)+11萬7,600】×5%=36萬2,880。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7萬1,400×100)+11萬7,600】×5%=36萬2,880。

99年9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7萬1,400×100)+11萬7,600】×5%×4/12=12萬0,960。

以上合計:185萬8,950元。

每層樓應給付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為:

185萬8,950元 ÷2=95萬9,715元。

七、被告藍正浩、賴黔生各占用系爭43號房屋1、2樓及土地(地號275)、使用面積:103平方公尺。

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

【(8萬7,600×103)+11萬7,600】×5%=45萬7,020。

102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

【(8萬7,600×103)+11萬7,600】×5%=45萬7,020。

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

【(8萬7,600×103)+11萬7,600】×5%×5/12=19萬0,425。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7萬1,400×103)+11萬7,600】×5%=37萬3,590。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7萬1,400×103)+11萬7,600】×5%=37萬3,590。

99年9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7萬1,400×103)+11萬7,600】×5%×4/12=12萬4,530。

以上合計:197萬6,175元。

每層樓應給付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為:

197萬6,175元 ÷2=98萬8,088元。

八、被告朱國勳占用系爭45號房屋1、2樓及土地(地號274:105平方公尺、地號275:3 平方公尺)、使用面積:共計108平方公尺。

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

【(8萬7,600×108)+11萬7,600】×5%=47萬8,920。

102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

【(8萬7,600×108)+11萬7,600】×5%=47萬8,920。

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

【(8萬7,600×108)+11萬7,600】×5%×5/12=19萬9,550。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7萬1,400×108)+11萬7,600】×5%=39萬1,440。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7萬1,400×108)+11萬7,600】×5%=39萬1,440。

99年9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7萬1,400×108)+11萬7,600】×5%×4/12=13萬0,480。

以上合計:207萬0,75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