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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原 告 盛耀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坤讚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王盈智律師被 告 李尚豪訴訟代理人 李家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土地出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本院卷第9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其配偶鄭綉湘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泉公司)股東,於民國103年2月起向原告表明欲出售巨泉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段224、252、290、330、366、407、43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屬出售公司主要資產而需要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出售,被告表示欲促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原告與被告遂於103年12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巨泉公司股東臨時會針對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為同意之投票;如違約則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詎被告於103年12月5日即發函原告,表示因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158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被告已非巨泉公司臨時管理人,故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協議。原告隨即於

103 年12月10日發函被告,要求繼續履約,原告復於104年4月21日函請被告及鄭綉湘履約,卻仍遭被告以存證信函再度表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被告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協議,且於巨泉公司104年1月5日召開之104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並未投票同意,已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爰依系爭協議第 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簽署系爭協議,惟系爭協議係由訴外人劉勇男與被告簽署,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署,且被告簽約時已非巨泉公司臨時管理人,故系爭協議應不成立。又系爭協議係以被告於103年12月1日與劉勇男簽立之不動產出售委託書(系爭委託書)為前提,系爭委託書已失其效力,系爭協議自因失所附麗而不成立。系爭協議性質為委任契約,被告本得任意終止,被告亦委請律師於104年12月5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協議。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第4 點約定支付被告500萬元擔保金,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要在 1個月內召開股東臨時會,但巨泉公司到104年1 月5日才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已先違反系爭協議。且被告在系爭股東會上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嗣雖因被告認該次股東會不合法先行離席,惟系爭議案最終仍表決通過,被告並無違約,且原告並未給付 500萬元擔保金予被告而無損害。劉勇男於系爭股東會就追認同意系爭協議之議案投下不同意票,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系爭裁定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281號裁定,駁回巨泉公司選任被告為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9至24頁)。

(二)被告於103年12月5日以系爭裁定廢棄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被告已非巨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由,委由明泓律師事務所以103德律字第12003號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協議。

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委由憲騰法律事務所以103憲字第1031

201 號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終止系爭協議,並要求被告繼續履約(本院卷第25至28頁)。

(三)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委由睿成律師事務所以104智律字第00000000 號函要求被告與原告聯絡洽談繼續履約事宜。被告於104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協議業已終止(本院卷第29至41頁)。

(四)巨泉公司於 104年1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被告未參與系爭議案之投票;劉勇男則代理訴外人李旻翰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分別於追認系爭協議之議案投票不同意、系爭議案投票同意(本院卷第16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系爭協議前言載明:「立同意書人甲方:李尚豪,乙方:盛耀開發有限公司。甲乙雙方為使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順利達成股東會議決處分公司資產,甲乙雙方約定如下事項」等語(本院卷第8 頁),是以系爭協議業已載明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且兩造既已分別於系爭協議簽署處簽名或蓋章(本院卷第10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為一致,系爭協議即為成立。被告抗辯伊於103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已非巨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無權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是由劉勇男而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伊簽立,故系爭協議應不成立。惟系爭協議係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簽署,遍查系爭協議條文,兩造並未約定以被告為巨泉公司臨時管理人作為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縱被告因系爭裁定而喪失巨泉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對系爭協議之效力亦不生影響;劉勇男係經原告公司授權與被告洽談系爭協議(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又衡諸交易常情,公司法人鮮少以法定代理人親自交易,系爭協議已載明原告為契約當事人,被告當知悉締結契約之對象為原告公司,系爭協議復經原告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堪認原告公司已就系爭協議內容審閱並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並因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被告抗辯系爭協議不成立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系爭委託書已失效,系爭協議書係以系爭委託書為前提,故系爭協議亦不成立,並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本院卷第158 頁)。系爭協議第 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以每坪新臺幣柒萬元之數額(含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開立不動產出售委託書交與乙方(即原告),代為向上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進行不動產出售(含土地與其上所有建物)交易斡旋,並協助甲方與購買上述地號土地之購買人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有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以及地上物點交程序,原其上所有建物承租人租約移轉等事宜,使第三人與出售人終止所有租賃契約或協助買方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乙方並同意甲方可將本案土地出售予第三方,惟其出售價格須高於每坪新臺幣柒萬元,甲方並同意按出售總額之2%作為乙方之服務報酬費,並返還前開乙方支付甲方之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9 頁)。細繹前開條文之內容,雖約定被告應開立不動產出售委託書交與原告,惟並未約定係以不動產出售委託書有效存在作為系爭協議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又被告提出之系爭委託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劉勇男,與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並不相同,系爭委託書是否即為系爭協議第 5條約定之不動產出售委託書,尚非無疑;而被告就系爭委託書已失效乙節亦未為舉證,是以被告此節抗辯,尚非可採。

(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或當事人有約定時,始得據以行使。被告抗辯系爭協議之性質為委任契約,被告已於103年12月5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協議。

查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被告於巨泉公司股東臨時會上就系爭議案為投票同意、第 3條約定原告負責斡旋巨泉公司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系爭議案投票同意(本院卷第 8頁),足見兩造係為使巨泉公司順利達成股東會議決處分系爭不動產而簽署系爭協議,是系爭協議核屬無名契約,且其性質並非著重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勞務契約,並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之規定,被告並無法定終止契約之權利,又系爭協議並未約定終止事由,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得終止系爭協議。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於104年1月5日召開、原告並未支付被告 500萬元擔保金,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第4 條之約定等語。查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原告負責斡旋巨泉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李光隆於 1個月內召開巨泉公司股東臨時會(本院卷第 8頁),原告為履行前開約定,而與李光隆洽談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並簽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出售協議書、支票影本(本院卷第 238至

240 頁)為證。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有其法定程序,並依前開條文規定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系爭股東會既已於104年1月5日召開,當可推認原告已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於 1個月內斡旋並促成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又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500萬元擔保金(本院卷第

8 頁),前開條文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於系爭協議簽立時雖未給付 500萬元擔保金予被告,惟被告亦未就擔保金對原告為催告,而係於103年12月5日以103德律字第12003號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協議,前開函亦未就擔保金為催告,原告依前揭規定,即不負遲延責任,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第4條云云,尚不足採。

(五)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持有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於巨泉公司即將召開之 103年度股東臨時會中,針對處分巨泉公司之不動產議案上甲方為投票同意,以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之處分公司重大資產規定」等語(本院卷第

8 條),被告抗辯伊於系爭股東會上發言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係因質疑系爭股東會之合法性而未投票,又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議案仍表決通過,被告並未違約云云。查被告於 103年12月5 日向原告表達欲終止系爭協議,惟被告就系爭協議並無終止權,已詳如前述,前開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已預示其拒絕履行系爭協議,而構成對系爭協議之違反;原告並於103 年12月10日催告被告繼續履約(本院卷第27頁),被告雖於系爭股東會上表示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69頁),系爭協議第 1條之約定內容,被告之義務係就系爭議案投票同意,被告就系爭議案棄權並未投票,此有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縱系爭議案最終表決通過,惟被告未就系爭議案投票業已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是以被告前開抗辯,尚屬無據。被告另抗辯劉勇男為原告之代理人,卻於系爭股東會上就承認系爭協議之議案投票反對,有違誠信原則,惟劉勇男雖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出席系爭股東會係受訴外人李旻翰之委託,而非受原告之委託(本院卷第65頁),是以縱劉勇男於系爭股東會就承認系爭協議之議案投票反對,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有違誠信原則。

(六)按民法第 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乙方有權主張本標的物之合法買賣權利,甲方須無條件配合乙方,如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時,如經他方催告仍不為履行、改正或已無法履行、改正者,他方得解除本協議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違反之一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壹仟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 頁),被告抗辯系爭議案業已通過,且原告並未支付 500萬元擔保金,並未受有損害。查前開條文已明訂違約金之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就系爭議案未投票同意,業已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無論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均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以原告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尚非無據。

(七)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且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當事人受害之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度。經查,兩造雖以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1,000萬元,上開違約金條款文義中已載明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可知該違約金之目的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原告按該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後,並不影響原告另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衡諸被告雖違反系爭協議,惟系爭議案仍已表決通過,而原告並未支付被告 500萬元擔保金,所受不利益尚非重大;另參酌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本可獲得出售總額2%之服務報酬,因被告表示終止而拒絕履約將致本條項鎖定給付落空,及兩造之利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1,000萬元違約金以達懲罰之目的,尚屬過高,應以300萬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300萬元,以符公允。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25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