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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91號原 告 郭懋松

郭劉翠煥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郭宏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鐘育儒律師被 告 袁正平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 理 人 楊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郭媛秋於民國9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向郭媛玲(郭媛秋之妹,即被告配偶)買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1、同小段129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128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4(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郭懋松當時出資500萬元。嗣郭媛秋與被告於103年6月16日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8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並於103年7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郭媛秋因罹患卵巢癌,於102年9月13日進行手術,於103年4月7日開始化療,於103年9月3日病故,在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時點,郭媛秋身體已處於不適、身心俱疲狀態,足認郭媛秋處分系爭房地時,根本無暇查知系爭房地市價行情為2,000萬元,即以800萬元低價售出,難認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原告為郭媛秋父母,有法定繼承權,乃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郭媛秋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7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03年6月16日、登記日期103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3年8月7日郭媛秋之入院紀錄,及證人黃淑絹、嚴巧珍在另案之證詞,足認郭媛秋於103年7月、8月間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皆為正常,郭媛秋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已罹患卵巢癌,但均本於其自主意識下所為。又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係郭媛秋先於103年6月4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於103年6月1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於103年6月20日收受被告匯入之300萬元後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註記,於103年7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於103年7月14日將餘款全數匯入郭媛秋指定之帳戶,該買賣過程期間歷時1個月以上,益證郭媛秋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非屬急迫、輕率、無經驗自明。另否認郭媛秋於92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原告郭懋松有出資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郭媛秋於92年間以580萬元向郭媛玲買受系爭房地,於92年8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郭媛秋與被告於103年6月1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800萬

元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並於103年7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郭媛秋因罹患卵巢癌,於102年9月13日進行手術,於103年4月7日開始化療,於103年9月3日病故。

㈣原告為郭媛秋父母,為郭媛秋之繼承人。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⑴被告是否乘郭媛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郭媛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⑵如⑴為是,依當時情形是否顯失公平?茲析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郭媛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乃被告乘郭媛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所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郭媛秋103年8月7日之臺大醫院入院紀錄記載:「身體診查…1.Consciousness:clear and oriented【中譯:意識:

清楚並有方向感】…4.Neurological exam:GCS-E4M6V5【中譯:神經學檢查: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睜眼反應4分,動作反應6分,言語反應5分】」(見重訴字卷第121頁),是郭媛秋於103年8月7日在臺大醫院住院時仍意識清楚,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並達15分(即滿分),與正常人相同,說話可清楚表達且有條理。另徵諸證人黃淑絹、嚴巧珍在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4號審理時證稱渠等於103年7月間擔任郭媛秋遺囑之見證人,當時郭媛秋看起來精神狀況不錯,並無異常,講話都很清楚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67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71頁)。再參以郭媛秋於103年6月14日參加家族會議時,可與其兄弟姊妹即郭宏仁、郭宏敏、郭媛梅、郭媛玲討論財產運用、費用負擔等事宜,並做成決議,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112、113頁)。由上可知,郭媛秋固因罹患卵巢癌,於102年9月13日進行手術,於103年4月7日開始化療,但於103年6月1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8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時,及於103年7月11日進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郭媛秋意識清楚,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郭媛秋之自由意志所為乙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在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時,郭媛秋身體

已處於不適、身心俱疲狀態,無暇查知系爭房地市價行情為2,000萬元,即以800萬元低價售出,難認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語。然查,郭媛秋於103年6月、7月間因罹患卵巢癌進行化療,確有可能出現身體不適、身心俱疲狀態,惟尚不能憑此即遽謂郭媛秋所為法律行為乃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再者,並無證據顯示郭媛秋當時負有債務,或有其他需錢孔急之情,自無急於將系爭房地予以變現之必要,而有所謂急迫、輕率情事。更何況,郭媛玲為郭媛秋之妹,被告為郭媛玲之妹夫,誼屬至親,系爭房地又係郭媛秋於92年間向郭媛玲買得,則郭媛玲於癌末之際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賣與被告,或有情感上或其他因素考量,外人無從得知,但該決定既在郭媛秋意識清楚且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尚難以出賣價格低於市價即認郭媛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乃被告乘郭媛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所為。

㈣綜上,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係乘郭媛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使郭媛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本院就爭點⑴既為否定之認定,即無探究爭點⑵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⑴被告、郭媛秋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7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03年6月16日、登記日期103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等
裁判日期: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