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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99號原 告 藍健晏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被 告 莊龍堂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莊善棋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同時以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金額為17,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善棋,作為借款之擔保,約定原告應於101 年償還系爭借款。迄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屆至,原告無法清償借款,遂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藍立全與莊善棋之父即被告協商,並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莊龍堂所有,以抵償系爭借款,惟原告保留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即原告得於

104 年8 月1 日前以總價15,000,000元買回系爭土地,並由藍立全及被告以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嗣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於

103 年7 月1 日以前給付買回訂金1,000,000 元,並於買回期限屆至前向莊善棋及被告表明願買回系爭土地,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遭莊善棋及被告一再推託,且未與原告簽署買回契約,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應視為買回契約已經簽訂。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70 條規定、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僅於第5 條約定甲方即莊善棋指定過戶所有權人為被告,故被告僅為指定登記人,並無取得直接向原告請求之權利,是本件顯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又依民法第

379 條規定,買回契約發生效力之時點在於買回價金提出之同時方發生效力,縱認原告多次表明要買回系爭土地,卻未提出足額之價金,顯然不發生買回之效力,是原告既從未提出足額之價金,買回契約自不生效力;況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仍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適用。再者,系爭契約中兩造契約當事人均各自負給付義務,有對待給付關係,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尚有同時履行抗辯,請給予對待給付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與莊善棋於101 年8 月1 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出售予莊善棋,價金為14,500,000元。支付方式為除3,000,000 元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利息外,其餘原告未償還莊善棋之借款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等作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抵付。但為保留原告2 年可優先買回權利,原告於滿2 年(即103 年7 月1 日)前需給付1,000,000 元作為訂金,滿第3 年(即104 年7 月1 日)前,原告同意以總價15,000,000元買回系爭土地,且原告須於上述期滿後1 個月(即104 年8 月1 日)前完成買賣,否則視為放棄買回。

㈡系爭土地經莊善棋指定過戶予被告。

㈢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以跨行匯款方式支付1,000,000 元予被告作為系爭契約約定之買回訂金。

㈣原告於104 年7 月17日以臺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880號函

通知莊善棋應於函到3 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土地買回契約。㈤原告於104 年6 月5 日以與相對人莊善棋就系爭土地涉及買

回行為產生爭議為由,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70 條、第300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㈡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中莊善棋之債務是否成立債務承擔契約?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70 條、第300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

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系爭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應視契約約定被告是否取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權利。

⒉觀以系爭契約前言僅記載「茲為不動產買賣事宜,甲方即買

方(亦是債權方)莊善棋、乙方即賣方(亦是債務人)被告,…」、第1 條、第2 條分別為買賣標的、買賣總價金,第

3 條約定為「價金支付方式:雙方約定乙方原向甲方抵押借款金額其間扣除支付參佰萬元為利息外,均無償還其他金額,前中包含本金…作為本買賣價金抵付,但保留乙方二年內可優先買回權利,雙方同意約定下述約定:1 甲方二年內暫不得出售予第三人,乙方同意於滿第二年(即103 年7 月1日)前需再支付壹佰萬元正作為訂金,滿第三年(即104 年

7 月1 日)前,乙方同意以總價壹仟伍佰萬元買回該土地,且乙方須於上述期滿後1 個月(即104 年8 月1 日)前完成買賣,否則視為放棄買回。2 未準時支付訂金或未準時完成買回契約簽立,均屬自動放棄買回權利。任一條件成立均屬全部成立,即乙方放棄優先買回權利,甲方免另外通知,即得自由處置該資產。」、第4?欓做|賦負擔約定,第5 條則約定:「本約甲方指定新過戶所有權人為莊龍堂」(見本院卷第28頁),是由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可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莊善棋,且因原告積欠莊善棋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原告乃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抵付系爭借款,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主體均為原告與莊善棋,僅有原告與莊善棋依約得向他方請求履行契約,而被告於系爭契約中亦僅為莊善棋指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象,系爭契約並未賦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約定,為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洵無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中莊善棋之債務是否成立債務

承擔契約?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利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有買回系爭土地條件部分,被告承擔莊善棋之債務,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依債務承擔關係被告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義務,並提出系爭契約、原證7 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然就此債務承擔關係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稽之系爭契約內容,簽約人為原告、莊善棋,被告僅為莊善棋之代理人,並非當事人;及依前述系爭契約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承擔莊善棋在系爭契約中附買回約定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系爭契約內僅有約定被告為莊善棋指定給付之對象,而衡以被告既為莊善棋在系爭契約之代理人,對於嗣後原告如主張依約買回系爭土地,莊善棋應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不可謂不知,衡情被告如欲承擔莊善棋之債務,何以僅為系爭契約中莊善棋之代理人,而一併於系爭契約中成為簽約主體,甚且,系爭契約第3 條所約定之義務人均為莊善棋,原告如未行使買回權利,亦僅有莊善棋可自由處置系爭土地,益徵被告並未同意承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行使買回權時,莊善棋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務;另觀以原證7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6 頁),該申請書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經莊善棋指定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之登記資料,與本件是否有債務承擔無涉,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同意承擔系爭契約附買回條件中莊善棋之債務。

⒊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原告、莊善棋,則系爭契約之效力僅拘束該2 人,與被告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莊善棋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此外,原告亦未就被告同意承擔系爭契約中行使買回權時應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關係,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70 條、第300 條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述,系爭契約既為指示給付關係,且未成立債務承擔,以及契約當事人仍為原告與莊善棋,則原告縱認其已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履行,依約亦僅能向莊善棋請求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與被告無涉。

⒉至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買回條件云云,查⑴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

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民法第37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原告於系爭土地出售予莊善棋後2 年內可以價金15,000,000元買回系爭土地,即屬買回之性質,然依法原告應提出買回之價金。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買回之條件為原告應於103 年7

月1 日前給付1,000,000 元,再於104 年7 月1 日前以總價金15,000,000元買回,並於104 年8 月1日 前完成買賣,否則視為放棄買回,可認原告行使買回之特別條件為①應於10

3 年7 月1 日前給付1,000,000 元、②於104 年7 月1 日前通知莊善棋欲行使買回權利,③須於104 年8 月1 日前給付剩餘價金14,000,000元予莊善棋;而原告已於103 年7 月1日前給付1,000,000元予莊善棋,及於104年6月5日以莊善棋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涉及買回行為產生爭議為由,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履行前揭⑴、⑵之條件。

⑶而就前揭③之條件部分,原告固主張因莊善棋對於系爭土地

優先承買權有疑義而無法履行,且已於104 年7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莊善棋領回剩餘價金云云,然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復查依民法第

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稽之原證6 之104 年7 月17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880號存證信函所載,原告雖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莊善棋,應於函到後

3 日內與原告簽署如附件2 之土地買回契約並受領原告所給付之餘款14,000,000元,同時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是莊善棋縱未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3 日內與原告簽署買回契約並受領餘款14,000,000元,惟斯時莊善棋亦僅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負之價金債務仍存在,而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可給付買回價金之證明,則莊善棋自無庸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況依前述,被告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亦與原告未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前揭主張,均與被告無涉,不足為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70 條、第300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