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原 告 張許昭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張濠璿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原告提議要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坐落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當時問被告買賣價金要給多少時,被告表示將來有錢會陸續給原告,原告信以為真,故原告於94年間將系爭房地過戶資料交給被告辦理過戶事宜。詎被告於系爭房地完成過戶後,遲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經原告索討,被告均不理睬,原告遂以104年度莊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就系爭房地,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4年3月4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4年文山字第5762號收件,於94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若鈞院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未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9萬1950 元。為此,爰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房地,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4年3月4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4年文山字第5762號收件,於94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19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係原告找的,當初為了避免遭課徵贈與稅,故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於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移轉原因為「買賣」,贈與稅亦是由原告去繳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乃原告贈與給被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將系爭房地,經94年3月4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4年文山字第5762號收件,於94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至原告先位主張因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309萬195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案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於94年3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究係基於買賣抑或贈與法律關係?(二)原告先、備位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於94年3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係基於贈與法律關係:
1.按物權行為之發生,通常伴隨有債權行為,惟究竟為何種債權行為所導致之物權行為之發生,則有各式之可能。例如: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伴隨之債權行為可能為買賣、贈與、信託或所有權移轉擔保(即以移轉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方式替代抵押權之設定)。因此,僅有物權行為之發生,其債權行為究竟為何,此一事實,應由主張該債權行為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37 號著有判例可參。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債權行為買賣關係,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舉證證明為真實,苟原告得以舉證證明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關係為贈與乙節,始有證明之責任。
2.經查,本件原告曾對被告就系爭房地提起撤銷贈與之訴,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68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於前案審理時,對於系爭房地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買賣」,但實際上係「贈與」一事,並無爭執(見前案卷第47頁),且基於贈與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而欲撤銷贈與,則原告於本案審理中翻異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已難採信。原告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1頁),欲證明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債權關係為買賣關係。然查,一般不動產買賣除有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外,尚會有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前者係用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後者則實質規範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雖稱兩造間曾簽立不動產契約書,卻又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不翼而飛,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兩造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磋商,則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如何給付、相關權利義務如何訂定,均付之闕如,縱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然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原告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竟願先將價值不斐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顯與正常不動產買賣情況有違,自尚難以上開公契之存在即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再徵諸原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提出被告有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繳納贈與稅,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2頁),與被告所辯相符。觀諸以上種種事證,均足證明原告確係基於「贈與」之真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就系爭房地兩造確無買賣之真意存在。原告雖另提出上載有「萱齡、28.75 ㎡、申報價0000000、94年1月28日(壹萬元)、94 年3月8日5仟元、94年4月4日伍仟元、94年12月14日壹萬元、95年3月5日5仟元、貸300萬」等字樣(其餘模糊難辨)之系爭土地謄本一件(見本案卷第58頁),欲證被告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系爭房地實為買賣關係而過戶,然該土地謄本上除有上開日期及金額之記載外,別無其他給付項目之記載,給付人及受領給付之人為誰?給付原因為買賣、清償或借貸?均欠缺未明,難據此推論上開文字為被告所寫且係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記載,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又證人張麗珠雖到庭證述:「約兩年前我母親說被告要跟我母親買房子,我問被告,被告很嗆我說房子是用買的,不是原告送的,我問他以多少錢跟母親買,他說我是嫁出去的人,沒有資格問,關我屁事...我當時是用電話質問被告這件事,當時被告還掛我電話...」等語(見本案卷第65 頁背面),惟證人劉麗珠上開所述均遭被告否認,反辯稱:「證人說系爭房地她也有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6 頁),況證人劉麗珠是經由兩造母親即原告口中得知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事實,才打電話質問被告,則證人劉麗珠就系爭房地既有利害關係且非在場聞見系爭待證事實,難保證人劉麗珠之證述不會偏袒原告一方,其證言可信度令人純疑,殊難採信。
3.綜上,揆諸前接判例所示,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基於買賣關係,堪認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登記為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實為原告贈與等情,應為可採,原告於94年3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係基於贈與法律關係。
(二)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原告於94年3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係基於贈與法律關係,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進而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或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價金,核均屬無據,不得准許。
五、綜上,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4年3月4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4年文山字第5762號收件,於94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19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