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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04號原 告 林玉蓮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 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被 告 楊清蓮

楊志瑞(即楊萬福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志祥(即楊萬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清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予原告。

被告楊志祥、楊志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返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清蓮負擔二分一,餘由被告楊志祥、楊志瑞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楊清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清蓮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零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楊志祥、楊志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志祥、楊志瑞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零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①、②買賣契約)第11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8頁),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0日、101年3月30日與被告楊清蓮

及被繼承人楊萬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①、②買賣契約),購買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並已於101年3月10日及同年5月22日給付被告楊清蓮第一期及第二期買賣價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20,212元,並於同年5月22日另外開立票據金額為2,380,493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擔保系爭土地剩餘價金之給付;另給付被繼承人楊萬福第一期及第二期買賣價金合計共1,020,212元,並於同年5月22日另外開立票據金額為2,380,493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擔保系爭土地剩餘價金之給付。系爭①、②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付款方式:第壹次付款:於簽訂契約之同時,由甲方(按:即原告林玉蓮)支付乙方(按:即被告楊清蓮及被繼承人楊萬福)【17萬35元整】即買賣總額之百分之五…。若於簽約本約之日起六個月內,甲方無法與本買賣標的土地之其他全體所有權人(詳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全體共16個所有權人)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時,乙方須即時無息以現金方式退還甲方所支付之本次款項,否則以違約論。」,準此,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簽約後六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全體16位共有人均簽訂買賣契約」作為解除條件,如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者,則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經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原共16人,除被告楊清蓮、被繼承人楊萬福及訴外人楊山、楊文清及劉楊含笑等人外,其他共有人迄今仍未與原告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事宜,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前開約定,原告顯然無法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起六個月內與其他共有人完成簽訂買賣契約,則兩造間買賣契約均應歸於無效,被告楊清蓮及楊萬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志祥、楊志瑞即應無息退還被告所支付之買賣價款,並同時將附表所示之票據一併返還與原告。另查,若認系爭①、②買賣契約上開條款非屬附解除條件之約款,而屬意定解除約款,則因本件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均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事宜,則原告自得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分別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如及附表所示之票據。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楊清蓮應給付原告1,020,212元,及自104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原告。

⒉被告楊志祥、楊志瑞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212元,及自

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清蓮抗辯以:㈠原告係自願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在發生財務危機後竟

藉詞拒買。原告係利用單獨與各地主簽約之方式,故意不與全部地主完成買賣簽約,要求渠等償還價金,此種做法顯失公平,渠等只希望本件買賣可以順利完成,所以也沒主動告原告違約。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志祥、楊志瑞抗辯以:㈠原告係自願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在發生財務危機後竟

藉詞拒買。原告係利用單獨與各地主簽約之方式,故意不與全部地主完成買賣簽約,要求渠等償還價金,此種做法顯失公平,渠等只希望本件買賣可以順利完成,所以也沒主動告原告違約。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10日、101年3月30日與被告楊清蓮及楊

萬福簽訂系爭①買賣契約、系爭②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

㈡原告已於101年3月10日、101年5月22日給付被告楊清蓮第一

、二期買賣價金合計1,020,212元,並於101年5月2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告楊清蓮擔保系爭土地剩餘價金之給付。

㈢原告已於101年3月10日、101年5月22日給付楊萬福第一、二

期買賣價金合計1,020,212元,並於101年5月2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予楊萬福擔保系爭土地剩餘價金之給付。㈣系爭土地共有人原計16人,除被告楊清蓮、楊萬福、楊山、

楊文清、劉楊含笑等人外,其餘共有人迄今尚未與原告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事宜。

㈤楊萬福已於102年3月20日過世,其妻高玉芬已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並以102年度繼字第551號核准在案,是楊萬福之繼承人為被告楊志祥、楊志瑞。

(以上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①、②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原告行使解除權而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各期價金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或因其行使解除權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各該本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①、②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係約定:「付款方式:第壹次付款:於簽訂契約之同時,由甲方(即原告)支付乙方(即被告楊清蓮及被繼承人楊萬福)【17萬35元整】即買賣總額之百分之五…。

若於簽約本約之日起六個月內,甲方無法與本買賣標的土地之其他全體所有權人(詳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全體共16個所有權人)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時,乙方須即時無息以現金方式退還甲方所支付之本次款項,否則以違約論。」,依上揭約定內容,倘原告無法於簽約起6個月內與系爭之其他全體所有權人,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時,無待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請求,被告楊清蓮及被繼承人楊萬福「應即」退還原告所支付款項,否則即視為違約,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應係以「簽約後六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全體16位共有人均簽訂買賣契約」作為解除條件,如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者,則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再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原計16人,除被告楊清蓮、楊萬福、楊山、楊文清、劉楊含笑等人外,其餘共有人迄今尚未與原告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系爭①、②買賣契約均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末按契約自由乃私法上之大原則,在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基此自由意思所締結之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國家原不得任意干涉,而系爭①、②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之約款既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訂定,兩造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從而被告抗辯利用該約款,故意不與全部地主簽約,達成請求退還價款一節,疏無足取。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足參。承上,系爭①、②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又楊萬福已於102年3月20日過世,楊萬福之繼承人為被告楊志祥、楊志瑞,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楊志祥、楊志瑞應承受被繼承人楊萬福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清蓮應給付原告1,020,212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原告;請求被告楊志祥、楊志瑞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212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附表:

┌──┬────┬─────┬─────┬─────┬──────┐│編號│ 受款人 │票據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1 │ 楊清蓮 │2,380,493 │101/5/22 │ 101/7/27 │TH0000000 │├──┼────┼─────┼─────┼─────┼──────┤│ 2 │ 楊萬福 │2,380,493 │101/5/22 │ 101/7/27 │TH0000000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