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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原 告 李德欽輔 助 人 李建志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告 王秉信律師(即黃學鴻之遺產管理人)

陳志飛追加 被告 曾登熙

潘基祥施真章黃珮樺黃若婷黃畇秈黃蘭婷洪思哲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複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朱宗偉律師俞繼國追加 被告 鍾榮展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複 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秉信律師即黃學鴻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黃學鴻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秉信律師即黃學鴻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黃學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貳萬元或同額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王秉信律師即黃學鴻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秉信律師即黃學鴻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肆仟零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及文山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業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1 月27日以103 年度輔宣字第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李政道為監護人。嗣本院於105 年12月12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裁定變更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李建志為輔助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

4 年度監宣字第443 號卷核閱無訛。原告具狀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李建志亦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至第132 頁),程序上自無不合。

三、黃學鴻原為本件被告,惟黃學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年6月23日死亡,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272號裁定選任王秉信律師為黃學鴻之遺產管理人,上開裁定業已確定,此有該裁定及本院家事法庭108年12月25日北院忠家合108年度司繼字第12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2頁、第85頁)。嗣王秉信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0 頁),核無不合,是本件自應改列王秉信律師即黃學鴻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四、查原告原對黃學鴻、陳志飛提起訴訟,訴之聲明原為:黃學鴻、陳志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嗣以民事準備四暨擴張追加狀追加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施真章、黃珮樺、黃若婷為被告,並擴張請求金額為4025萬元;復以民事準備五暨追加被告狀追加黃畇秈、黃蘭婷為被告;後以民事準備九暨追加聲請狀追加洪思哲(與前述被告下合稱被告11人)為被告,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黃學鴻、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等4 人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之宇宙天然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宙生化科技公司,負責人為黃學鴻)股東;黃學鴻、陳志飛、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等5 人則為設於同址之宇宙天然能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志飛,與宇宙生化科技公司下合稱宇宙2公司)股東,另由曾登熙擔任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廠務管理及產品組裝等業務。渠等明知原告為八旬老人,尚曾診斷出失智症,並患有重度多重障礙等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宇宙生化科技公司並無每股(指1 %股權而言,下同)300 萬元或350 萬元之價值,宇宙技術開發公司亦無每股15萬元之價值,仍以開發宇宙天然能228 元素(下稱228 元素)產品「六角水活水機」及「天然能極耐鉛酸蓄電池」為由,自101 年間起,在上址營業處所,由黃學鴻出面與原告接洽,佯稱:投資上開2 公司未來將享有豐厚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1 年間合計匯款200 萬元至黃學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隆分行(下稱富邦萬隆)帳戶(詳見附表)。黃學鴻另於102 年6 、7 月間向原告誆稱:宇宙生化科技公司集團將與瑞晶集團訂定合作框架協議,就鉛酸電池項目進行合作授權,預計兩岸三地及其他地區之授權金合計將達10億元;另於「500t/ 月建廠評估分析」乙文佯稱:

每月利潤可達3 億766 萬元至3 億6919萬元云云,另提供宇宙2 公司102 年7 月25日股東共同投資協議書,並要求原告給付宇宙生化科技公司股款1500萬元(每股300 萬元共5 股)、增資款125 萬元、上開利息半數105 萬元、宇宙技術開發公司股款150 萬元(每股15萬元共10股),扣除先前已付50萬元,合計1830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2年6 、7

月及12月間,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多次匯款至黃學鴻、宇宙2 公司之富邦萬隆帳戶共3825萬元(詳見附表)。除黃學鴻向原告施以詐術外,陳志飛、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施真章,亦共同詐騙原告,除以股東身分共同簽具宇宙2 公司102 年7 月25日股東共同投資協議書外,並均有事後朋分犯罪所得。

㈡黃珮樺、黃若婷、黃畇秈、黃蘭婷(下稱合稱黃珮樺等4 人

)均為黃學鴻之女兒,黃學鴻於收到原告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後,黃學鴻曾將款項匯入黃珮樺等4 人之帳戶,顯然為犯罪所得之朋分。另依黃學鴻之富邦萬隆帳戶明細資料顯示,黃蘭婷於103 年10月16日匯款792 萬元、103 年10月17日匯款

514 萬8800元、103 年11月3 日匯款35萬元、104 年8 月21日匯款50萬元、3 萬元至黃學鴻富邦萬隆帳戶內;黃若婷於

104 年4 月7 日匯款200 萬元至黃學鴻富邦萬隆帳戶內;黃珮樺於104 年4 月8 日匯款200 萬元至富邦萬隆黃學鴻帳戶內,黃蘭婷僅為35歲年輕人,帳戶內卻有鉅額款項進出,可見黃珮樺等4 人與黃學鴻等人應為共犯關係,黃學鴻需要用錢時,再由黃珮樺等4 人帳戶轉錢至黃學鴻富邦萬隆帳戶,黃珮樺等4 人帳戶儼然已成為黃學鴻洗錢之金庫,自屬詐欺共犯,在民事上亦屬共同詐欺侵權行為。退一步言,縱屬提供人頭帳戶,亦屬幫助人,亦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黃學鴻於收到原告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後,於102 年6 月24日

匯款共401 萬2000元給洪思哲。黃學鴻亦曾將3 張支票計1200萬元給陳志飛,由陳志飛背書後,在洪思哲帳戶內兌現(分別為102 年6 月26日450 萬元、102 年6 月29日450 萬元、102 年7 月2 日300 萬元)。其後,洪思哲再匯回2 筆計共1000萬元給黃學鴻。上開款項之進出,均在102 年6 月及

7 月間,即黃學鴻大額獲取原告款項後,顯屬犯罪所得之事後朋分,洪思哲顯屬詐欺侵權行為之共同加害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1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2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九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秉信律師(即黃學鴻之遺產管理人)則以:黃學鴻為經營宇宙2 公司,已投入1 億5348萬3484元至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帳戶,投入960 萬元至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帳戶,總計投資1億6308萬3484元,其投入金額遠高於匯出金額,並無原告所指掏空公司之行為。宇宙2 公司曾向訴外人輪湖龜美男購買所需原料即宇宙天然能量228 元素礦石,確有開發228 元素相關產品,並生產天然能極耐鉛酸蓄電池對外銷售。黃學鴻及宇宙生化科技公司為與西門子公司簽訂合約,亦曾支付中間人佣金3267萬9446元。宇宙2 公司於102 年、103 年間均有相當之薪資支出,可證宇宙2 公司確有正常營運,原告因認同宇宙2 公司之產品始出錢投資,黃學鴻實無詐騙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志飛、曾登熙、潘基祥、施真章(下稱陳志飛等4 人)、黃珮樺等4 人及洪思哲則以:

㈠陳志飛等4人部分:陳志飛已投資宇宙2 公司1 億2820萬5000

元;施真章、曾登熙、潘基祥並分別投入1188萬元、300 萬元及100 萬元,僅係單純投資行為,實無詐騙原告。原告未舉證證明陳志飛等4 人與黃學鴻間有犯意聯絡,僅憑陳志飛等4 人與黃學鴻間有金錢往來並於協議書上簽名,尚不得認定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所提刑事詐欺告訴,陳志飛等4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25 號判決無罪確定(一審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2 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㈡黃珮樺等4 人部分:原告未說明黃珮樺等4 人如何與黃學鴻

間有共同的計劃,或以如何方式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不得僅以黃珮樺等4 人帳戶金額有疑,即主張黃珮樺等4人有共同侵權行為。

㈢洪思哲部分:洪思哲與黃學鴻間之資金往來係借貸法律關係

,自99年至104 年共匯款5132萬7500元,洪思哲單純借款予黃學鴻,並未過問黃學鴻借款之用途,更不知悉其宇宙2 公司營運狀況,且洪思哲與原告素未謀面,原告僅以洪思哲與黃學鴻間之匯款等行為即謂洪思哲共同詐騙,並未說明洪思哲有何詐騙原告之行為,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告發洪思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洗錢罪,洪思哲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9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鍾榮展則以:原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明確證述其與黃學鴻已經認識2 、30年之久,且確實瞭解所投資內容,願意投資黃學鴻的鉛酸電池產品事業,並無任何受騙的情形,且經另案刑事案件一、二審法院勘驗歷次股東會議過程之錄影錄音,均顯示原告之身體與精神狀況均正常,並無任何意識不清或表達能力不足之情形,原告全程參與、發言,並均對於討論案表示贊成,甚且係由證人即原告之弟弟李德恭擔任會議提案人。此外,原告係與黃學鴻商談相關投資事宜,鍾榮展並未參與,也未曾遊說或邀約原告投資。況本案經原告刑事告發後,黃學鴻及宇宙2 公司之銀行帳戶及資產遭凍結、營運全部停頓,黃學鴻因此罹病、鬱鬱而終,包括鍾榮展在內之全部股東投資,也付之東流,損失甚鉅,原告本件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黃珮樺等4 人為黃學鴻之女兒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11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402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11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王秉信律師(即黃學鴻之遺產管理人)是否應於管理黃學鴻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4025萬元?㈡陳志飛等4 人及鍾榮展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㈢黃珮樺等4 人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㈣洪思哲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王秉信律師(即黃學鴻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黃學鴻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4025萬元:

⒈宇宙生化科技公司於102 年2 月間股東為黃學鴻、陳志飛、

鍾榮展、施真章等4 人,黃學鴻為董事長,於102 年8 月間股東變更為原告、證人李德恭、黃學鴻、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等6 人,黃學鴻為董事長;宇宙技術開發公司於100年8 月間設立,斯時股東為黃學鴻、陳志飛、鍾榮展、訴外人黃錫川等4 人,陳志飛為董事長,黃學鴻、鍾榮展為董事,於102 年8 月股東變更為原告、證人李德恭、黃學鴻、陳志飛、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等7 人,陳志飛為董事長,黃學鴻、鍾榮展為董事等情,有宇宙生化科技公司102 年2月21日變更登記表、102 年8 月16日變更登記表、宇宙技術開發公司102 年7 月22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復經本院調閱宇宙2 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⒉原告為19年次,於101 年時年紀為82歲,96年間經診斷有重

度視障、中度聽障,領有聽視障殘障手冊,於97年間因跌倒後發生顱內出血情形,經手術後仍無法言語、四肢癱瘓、曾有人時地定向感缺損情形,經復健後恢復至可自行進食、攙扶行動,於100 年間疑似因水腦、受傷後血液循環改變等影響,病情惡化,智力、視力、聽力受損,並診斷罹患失智症,於103 年間再次經診斷仍有重度視障、中度聽障,續領有聽視障殘障手冊,另於103 年10月2 日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進行精神鑑定,認無法清楚以言語表示意思,無法完全辨識家屬及周遭環境,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輔宣字第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因原告不服,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其再次於105 年5 月17日、8 月25日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認有輕型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偏差,財務管理及處理複雜生活事務能力均較一般人有缺陷,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然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仍有一定水準,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443 號裁定變更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96年12月5 日鑑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103 年11月11日鑑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103 年度輔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監宣字第443 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本院卷二第21頁、本院卷三第275 頁至第278 頁) ,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443 號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於101 、102 年間為年逾80之長者,當時有失智症或認知障礙之病況。

⒊原告於101 年、102 年間,陸續匯款至黃學鴻、宇宙2 公司

富邦萬隆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及帳號如附表所示。原告、證人李德恭、黃學鴻、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於102 年7 月25日簽訂「宇宙天然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原告、證人李德恭、黃學鴻、陳志飛、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於102 年7 月25日簽訂「宇宙天然能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等情,有上開協議書2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72頁),亦堪認屬實。

⒋黃學鴻與原告為相識10餘年舊識,黃學鴻於101 年間起陸續

以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向日本進口之228 元素能量礦石、二價三價鐵能量礦石,具特殊能量,可過濾分解環境中壞成分留下好成分,可用於自來水過濾、農產品等產品,該等礦石亦可作為電池材質,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工廠生產之天然能極耐鉛酸蓄電池即使用該等礦石作成,能增加電池功能,譬如減少電阻,導電功能比較好,且使電池在溫度較高的環境,也能發揮功能,宇宙2 公司228 元素礦石能力比較強,製成產品有特殊功用,公司具前景,公司雖還沒賺錢但將慢慢賺錢,待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工廠生產線規模擴大,大量生產天然能極耐鉛酸蓄電池銷售出去後,將會賺錢云云遊說原告,使原告以為公司產品有特殊功能、公司有前景而決定投資、借款,原告因此向黃學鴻購買股份,取得宇宙生化科技公司股權5 %、宇宙技術開發公司股權10%,原告另有借款予黃學鴻、宇宙2 公司等情,業據原告、證人李德恭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0 頁至第254 頁、第259 頁至第267 頁) ,並有宇宙生化科技公司102 年7 月25日共同投資協議書暨附件、宇宙技術開發公司102 年7 月25日共同投資協議書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72頁),堪認原告因聽信黃學鴻上開「公司產品具特殊功能、公司有前景」之說詞後始決定投資、借款,原告因此匯款如附表所示共4025萬元至黃學鴻、宇宙2 公司。

⒌黃學鴻於上開遊說原告投資、借款過程中,曾陸續提供如下

錯誤訊息,使原告誤信「公司產品具特殊功能、公司有前景」將會賺錢,可認定黃學鴻確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訊息而為投資、借款之決定,分別說明如下:

⑴黃學鴻以228 元素礦石、二價三價鐵能量礦石具有能量,可

過濾自來水,分解壞成分留下好成分等語遊說原告,使原告相信228 元素礦石具特殊能量,作成電池亦具特殊功能,故而決定投資、借款,已如上述。然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原名「大氣開發高科技有限公司」,黃學鴻前經營大氣開發高科技有限公司販售宇宙天然能228 元素活水機,以廣告宣稱可過濾出宇宙天然能六角水,為最適合人體細胞水,經檢舉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公平會認黃學鴻提供之實驗報告無測定方法、各數值意義、對照組及最適合人體之佐證,並非完整實驗報告,實驗數據亦無法認證,而認黃學鴻宇宙天然能六角水並無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依據,已有廣告虛偽不實,裁處宇宙生化科技公司10萬元罰緩等情,有公平會公處字第09607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 ,堪認黃學鴻提出之228 元素礦石、二價三價鐵能量礦石,並無宣稱之特殊功能。

⑵再者,黃學鴻為推銷宇宙2 公司產品「天然能極耐鉛酸蓄電

池」,而製作之「宇宙天然能事業集團--天然能極耐鉛酸蓄電池簡介」( 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6 頁) ,觀諸上開簡介內容記載:「再加上新近研發成功的極耐材料(天然能微量元素) 是本公司在儲能及電動車專用的電池生產技術上的一大突破!」、「本公司以新技術成功改善一般市售電池之缺失:一、啟動型電池:本公司協助鉛酸電池廠,已成功開發出6TMF電池供美規坦克車及悍馬車使用。二、備用型電池:本公司協助鉛酸電池廠,成功開發出2V系統大型密閉式鉛酸蓄電池,已大量被台北捷運、中華電信、台電、軍事單位…等機構採用。」、「附註:本公司針對天然能鉛酸蓄電池之改良已申請如下列發明專利:美國發明專利:13/179806、台灣發明專利:000000000 、大陸發明專利:0000000000

00.8」云云,然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在電子媒體刊登上開宣稱新技術、產業實績之文宣,因廣告不實,宇宙生化科技公司遭公平會裁處罰鍰10萬元乙情,有公平會公處字第105113號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83頁),又上開文宣所提及之美國、臺灣、大陸發明專利均係以申請書編號充作專利號碼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專利查詢資料3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10 頁),堪認黃學鴻以關於鉛酸蓄電池誇大不實之資訊加以宣傳,塑造宇宙2 公司產品前景看好假象,誤導原告而為投資、借款之決定。

⑶黃學鴻於102 年間再提出「500t/ 月建廠評估分析」、「遷

廠計畫」等資料,供作向股東解釋宇宙技術開發公司有建新廠、將宜蘭廠遷到新廠、擴充生產線需要,及建廠所耗費之費用及可獲得之收益,以此供股東決定是否有擴廠必要而進行增資乙情,業據原告提出「500t/ 月建廠評估分析」、「遷廠計畫」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8頁、第220 頁至第233 頁)。觀諸「500t/ 月建廠評估分析」乙文內容,建新廠擴充產線需「土地:2.1 億(7500坪x28000) 。廠房:

2.1 億(3500坪x60000) 。設備:2.6 億(初估,實際應會> 2.6 億)。週轉金:鉛及其他原材料=6000 萬x4個月=2.6億,人事費用:約670 萬/ 月x4個月=2700 萬,合計3 億,以上週轉金先預估4 個月。」,然觀諸宇宙2 公司102 年間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均顯示(見本院卷二第

213 頁、第217 頁),宇宙生化科技公司於102 年間全年營業淨利僅有24萬7102元,全年所得額僅16萬7753元,另宇宙技術開發公司於102 年間全年營業淨利為-341萬8611元( 即虧損341 萬8611元) ,全年所得額為-341萬2423元,可見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幾無盈餘,宇宙技術開發公司虧損甚大,則黃學鴻明知於此,仍提出建新廠擴充產線之議案,顯係刻意膨脹虛構公司前景,達到遊說原告出資或借款之目的,至為顯然。

⑷黃學鴻於宇宙生化科技公司102 年7 月25日股東會上對股東

表示公司股東提供之營運資金,用於向日本進口228 元素原料,228 元素原料十分稀少、價值甚高,每公斤1000元,至

102 年7 月止,宇宙生化科技公司所有228 元素能量礦石之庫存為19萬1465公斤,每公斤1000元,計有1 億9146萬5000元價值,二價三價鐵能量處理礦石之庫存為5000公斤,每公斤1000元,計有5000萬元價值,故宇宙生化科技公司總計總資本應為3 億5000萬元,每股為350 萬元價值等語,業據證人李德恭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65 頁、第266 頁反面至第267 頁) ,並有宇宙生化科技公司102 年7 月25日共同投資協議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2頁) 。然觀諸宇宙生化科技公司102 年營業成本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宇宙生化科技公司期末存料僅有1013萬7610元之價值,與黃學鴻上開所述22

8 元素原料礦石有1 億9146萬5000元、5000萬元之價值,有十倍之差,顯見黃學鴻關於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庫存價值之說詞,均為捏造,以此刻意誇大膨脹之手法,以達到遊說原告出資或借款之目的,至屬灼然。

⑸王秉信律師即黃學鴻之遺產管理人雖抗辯:黃學鴻確有購買

原料、開發產品,宇宙2 公司有實際正常營運,原告係認同產品後,自願投資云云。然原告有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且黃學鴻提供諸多不實誇大資訊,遊說原告投資、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原告係受詐欺始投資、借款,並非自願投資,至宇宙2 公司有無相關人事成本支出,並非所問,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又黃學鴻雖提出與輪湖龜美男間協議書、代理合約書、運送單據(見本院卷二第339 頁至第352頁),然並無相關付款證明,無從證明黃學鴻確曾向輪湖龜美男購買宇宙天然能量228 元素礦石或二價三價鐵能量處理礦石5000公斤,又自運送單據,亦無從得出輪湖龜美男曾交付宇宙天然能量228 元素礦石或二價三價鐵能量處理礦石5000公斤,更無從證明宇宙生化科技公司於102 年7 月25日所有228 元素能量礦石之庫存為19萬1465公斤,每公斤1000元,計有1 億9146萬5000元價值,二價三價鐵能量處理礦石之庫存為5000公斤,每公斤1000元,計有5000萬元價值之事實,王秉信律師即黃學鴻之遺產管理人之抗辯,委無可採。

⑹綜上,黃學鴻利用原告有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辨識能力

顯有不足,又提供上開不實資訊,遊說原告投資、借款,導致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025萬元至黃學鴻、宇宙2公司之帳戶,黃學鴻已屬詐欺原告使原告交付金錢,自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4025萬元,負賠償之責。黃學鴻雖已死亡,王秉信律師為黃學鴻之遺產管理人,就黃學鴻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仍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

㈡陳志飛等4 人及鍾榮展不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⒈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曾擔任宇宙生化科技公司股東;陳

志飛曾擔任宇宙技術開發公司董事長,陳志飛、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曾擔任宇宙技術開發公司股東;原告、證人李德恭、黃學鴻、陳志飛、鍾榮展、施真章於102 年7 月25日簽訂「宇宙天然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原告、證人李德恭、黃學鴻、陳志飛、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於

102 年7 月25日簽訂「宇宙天然能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按共同侵權行為,須行為人有共同之加害行為,即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行為間須具共同關連性。查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伊重聽已經10、20年,眼睛看不清楚,伊對於在庭陳志飛等4 人及鍾榮展不太有印象;當時去投資宇宙2 公司是黃學鴻介紹伊投資,公司有其他一些人也會介紹,但不確定是否為在庭陳志飛等4 人及鍾榮展,伊投資這2 家公司2000多萬元都是黃學鴻指定所匯帳戶;伊到公司去聊天,會有股東或客戶提到公司前景很好,但伊不確定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至第249 頁反面) ;證人李德恭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投資宇宙2 公司是兄長(即原告)介紹,伊直接跟黃學鴻談要投資的事,黃學鴻有跟伊介紹228 元素礦石的功能,說能量比較強,對身體有幫助,用在電池也有好處;股東會伊有參與去了解公司的經營運作,是黃學鴻主持說明,介紹能量礦石研發產品之用途、市場,並表示公司有前景;伊有向其他股東買股、也有借款給公司,但都是透過黃學鴻,伊沒有親自跟該讓股股東談過,宇宙生化科技公司每股350 萬元、宇宙技術開發公司每股21萬元的股價是黃學鴻說的,是黃學鴻在股東會議中提出告知大家,匯款到哪個帳戶也是黃學鴻指定;伊不知道陳志飛是宇宙技術開發公司董事長,陳志飛沒有跟伊說過宇宙技術開發公司的事,都是黃學鴻在解釋;伊知道曾登熙是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宜蘭廠的現場負責人,但曾登熙沒有跟伊說明過鉛酸蓄電池,是黃學鴻在解釋;伊在股東會議有時會碰到鍾榮展、潘基祥、施真章,但他們沒有跟伊介紹過宇宙2 公司營運和產品狀況;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宜蘭廠遷廠是黃學鴻提出的想法,也是黃學鴻在規劃;公司有228 元素礦石庫存19萬1465公斤、二價三價鐵能量處理礦庫存5000公斤,是黃學鴻在開股東會時說的,也談到會賣掉再用這個錢進口礦石;伊認為是黃學鴻在運作,沒有要提告其他陳志飛等4 人及鍾榮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 頁至254 頁、第260 頁至第267 頁),由原告、證人李德恭證述內容可知,均為黃學鴻遊說其2 人投資、借款,尚無證據顯示陳志飛等4 人及鍾榮展有一同參與遊說鼓吹原告投資或借款,且由2 人證述與陳志飛等4 人及鍾榮展尚非時常往來,則更難認陳志飛等4 人及鍾榮展有何利用原告罹患失智症、認知障礙之狀態,遊說鼓吹原告投資或借款之情,自不得僅以陳志飛等4 人及鍾榮展曾任宇宙2 公司股東或董事長,及曾參與宇宙2 公司股東會或簽署上開協議書,即認其等有共同詐欺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陳志飛獲利1751萬5000元、鍾榮展獲利70萬元、

曾登熙獲利50萬元、潘基祥獲利120 萬元、施真章獲利100萬元云云。依黃學鴻、宇宙2 公司富邦萬隆帳戶、陳志飛元大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元大松山)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129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48 頁至第157 頁反面),陳志飛元大松山帳戶有於同年6 月18日、6 月24日、7 月29日自黃學鴻富邦萬隆帳戶或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富邦萬隆帳戶收受匯款201 萬5000元、1000萬元、30萬元、70萬元、300 萬元、150 萬元。

然共同侵權行為,須行為人有共同之加害行為,業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陳志飛等4 人及鍾榮展有何共同加害行為,已難認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而黃學鴻、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富邦萬隆帳戶有匯款至陳志飛之元大松山帳戶,須探究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可一概認屬事後朋分犯罪所得。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非僅黃學鴻、宇宙生化科技公司富邦萬隆帳戶有匯款至陳志飛元大松山帳戶之資金紀錄,陳志飛元大松山帳戶亦有多筆匯款至黃學鴻、宇宙2 公司富邦萬隆帳戶之資金紀錄,足見陳志飛抗辯其為投資宇宙2 公司,向黃學鴻購買股份,於99年9 月28日至102 年12月10日共支付4998萬5000元之股金;並於99年10月17日至101 年11月20日支付增資股金共1660萬元。又於103 年1 月7 日至103 年

8 月12日提供黃學鴻1390萬元週轉資金,並於99年8 月30日至103 年7 月20日提供宇宙生化科技公司4097萬元之週轉資金,並於102 年1 月30日至104 年3 月13日匯入共計675 萬元予宇宙技術開發公司,金額共計1 億2820萬5000元等語,及所提資金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30 頁至第335 頁),尚非子虛,陳志飛與黃學鴻、宇宙2 公司間既互有資金往來,殊難遽認陳志飛祇要收受黃學鴻、宇宙生化科技公司之匯款悉屬朋分犯罪所得。至原告其餘主張鍾榮展獲利70萬元、曾登熙獲利50萬元、潘基祥獲利120 萬元、施真章獲利100 萬元部分,原告係以鍾榮展、曾登熙、潘基祥未實際出資,卻坐享權利,施真章則是獲得退股款100 萬元云云,然未實際出資及獲得退股款,與朋分犯罪所得有間,非可等同視之,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陳志飛等4 人及鍾榮展應與黃學鴻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應屬無據。

㈢黃珮樺等4 人不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⒈黃學鴻於106 年6 月24日曾自富邦萬隆帳戶匯款各5 萬元至

黃珮樺等4 人之帳戶等情,有黃學鴻富邦萬隆帳戶交易明細

1 份及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至第197 頁),然黃學鴻與黃珮樺等

4 人為父女關係,況本件黃學鴻詐欺金額達4025萬元,黃珮樺等4 人各收受黃學鴻5 萬元之匯款行為,難認有朋分犯罪所得可言。

⒉黃蘭婷於103 年10月16日匯款792 萬元、103 年10月17日匯

款514 萬8800元、103 年11月3 日匯款35萬元、104 年8 月21日匯款50萬元、3 萬元至黃學鴻富邦萬隆帳戶內;黃若婷於104 年4 月7 日匯款200 萬元至黃學鴻富邦萬隆帳戶內;黃珮樺於104 年4 月8 日匯款200 萬元至黃學鴻富邦萬隆帳戶等情,亦有黃學鴻富邦萬隆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第105 頁、第107 頁),然對此黃珮樺等4 人抗辯:訴外人即黃蘭婷等4 人母親陳秀娟去世後,由黃蘭婷繼承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2房地,於103 年10月間,因黃學鴻向黃蘭婷借錢,黃蘭婷以前開房屋為抵押向新光銀行借得2100萬元,於103 年10月16日匯款792 萬元、17日匯款514 萬8800元至黃學鴻富邦萬隆帳戶,於103 年11月3 日將35萬元轉入黃學鴻帳戶。104 年間又為借款予黃學鴻,將定期存款解約,並於104 年8 月21日匯款50萬元及3 萬元至黃學鴻富邦萬隆帳戶;黃若婷、黃珮樺各自陳秀娟之遺產分得200 萬元現金,並於100 年8 月17日將50萬元、8 月29日將150 萬元各自存入富邦萬隆分行帳戶作為定期性存款,直至104 年4 月7 日及8 日,因黃學鴻需錢孔急向黃若婷及黃珮樺借款,黃若婷及黃珮樺始分別於10

4 年4 月7 日及4 月8 日將定期存款解約,並各自將200 萬元匯給黃學鴻等語,業據黃珮樺等4 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黃若婷、黃珮樺、黃蘭婷富邦萬隆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0

6 頁至第212 頁、第396 頁至第396 頁反面、第400 頁反面至第401 頁),堪認黃珮樺等4 人辯稱其匯款至黃學鴻之富邦萬隆分行帳戶,係屬借款,尚非子虛,難認有何黃珮樺等

4 人屬黃學鴻之洗錢共犯或幫助黃學鴻詐欺可言。原告主張黃珮樺等4 人應與黃學鴻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應屬無據。

⒊原告雖又主張黃蘭婷年紀尚輕,帳戶內確有不明鉅額款項進

出云云,然原告未舉證黃蘭婷有何共同詐欺之加害行為,黃蘭婷亦無事後朋分犯罪所得或洗錢、幫助詐欺可言,已如前述,黃蘭婷帳戶內是否有鉅額款項進出,與其收入是否相符等節,實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㈣洪思哲不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黃學鴻於102 年6 月24日匯

款201 萬2000元、200 萬元予洪思哲。黃學鴻亦曾將3 張支票計1200萬元給陳志飛,由陳志飛背書後,分別102 年6 月26日、102 年6 月29日、102 年7 月2 日在洪思哲帳戶內兌現450 萬元、450 萬元、300 萬元。洪思哲於102 年6 月27日、102 年7 月24日匯款200 萬元、800 萬元至黃學鴻富邦萬隆帳戶等情,有黃學鴻富邦萬隆帳戶交易明細1 份、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代傳票)2 份、支票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2頁至97頁)。然洪思哲抗辯:黃學鴻向被告借款之清償方式,通常係交付期票作為清償,上開102 年6月24日之匯款是唯一例外,係為清償伊於101 年11月16日借予黃學鴻之400 萬元借款,黃學鴻101 年間常常要求延票,未如期還款,嗣於102 年3 月間又要伊借款,伊拒絕,黃學鴻再三請求並提出可以由陳志飛背書確保還款,因伊與陳志飛為鄰居,對陳志飛之財務狀況多所了解,始應允出貸,黃學鴻交付3 張由陳志飛背書之支票,伊則於102 年3 月21日、102 年4 月29日、102 年6 月27日、102 年6 月27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450 萬元、450萬元、200 萬元至黃學鴻富邦萬隆帳戶,至於102 年6 月27日、102 年7 月24日匯款20

0 萬元、800 萬元至黃學鴻富邦萬隆帳戶,亦屬借款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 年11月16日、102 年3 月21日、102 年4 月29日、102 年6 月27日、102 年6 月2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所辯屬實,黃學鴻與洪思哲間資金往來應確屬借款之交付與清償,難認有何朋分犯罪所得可言。原告主張洪思哲應與黃學鴻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黃學鴻以利用原告有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及提供不實資訊之方式詐欺原告,導致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025萬元至黃學鴻、宇宙2 公司之帳戶,黃學鴻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黃學鴻雖已死亡,王秉信律師為黃學鴻之遺產管理人,就黃學鴻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仍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至陳志飛等4 人、鍾榮展、黃珮樺等4 人及洪思哲,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不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王秉信律師即黃學鴻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黃學鴻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402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九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三第90頁)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王秉信律師即黃學鴻之遺產管理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匯入銀行/帳號) 證據(卷頁出處) 1 101年1月9日 150萬元 黃學鴻/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36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二第84頁】 2 101年5月28日 50萬元 黃學鴻/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37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二第86頁】 3 102年6月13日 250萬元 黃學鴻/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38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二第92頁】 4 102年6月24日 400萬元 宇宙技術開發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39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 5 102年6月24日 2860萬元 黃學鴻/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40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 6 102年6月27日 200萬元 黃學鴻/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院卷一第41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 7 102年7月29日 80萬元 黃學鴻/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本院卷一第42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 8 102年12月6日 35萬元 宇宙生物科技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本院卷一第43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 共計4025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