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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原 告 汪宜芬

郭忠永陳維平陳維凱林信宏謝孟翰蔡詠晴夏淑真陳正弘謝麗媛羅伊芃劉蕭勝陳金珠楊淑珍謝佳容王宗前白嘉為陳景彥林淑慧涂裕和吳 錫涂美鈴謝俐瑩黃麗芬鄭伃珊林月珠翁寶瑛鍾衍梅范芷玲夏淑芬鄢澤生郭文琪王維純陳秋如翁啟勝夏淑娟林承玄林承韻陳哲皓林修婉簡志華林連素蓉洪禎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被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複 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黃琬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1「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頁反面),所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63萬1,030元。嗣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1『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 248頁),並縮減請求金額為1,363萬0,815元。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又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上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共35戶住戶於94年間先後與被告公司締結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被告公司所興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預售屋(社區名稱為「力麒麒園」,下稱系爭建案,全體住戶共計81戶)。詎系爭建案竣工後,伊等竟發現社區建物1樓有迎賓大廳未依預售廣告內容施作門廳及玄關牆、1樓SPA水池未依平面圖冊施作SPA設備、 1樓游泳池兩側深度未達110公分且中央深度未達120公分與竣工圖說不符等瑕疵,另地下1樓機車停車位未依被告公司銷售人員之承諾及地下1樓平面配置參考圖劃設81格足額停車位,僅僅劃設61格機車停車位,而將原應劃設6格機車停車位之空間改劃1格汽車平面停車位,更擅自塗銷原編號 327之機車停車位,顯與竣工圖說不符,又1樓至地下1樓間車道出入口坡度超逾1比6,且淨高不足210公分、淨寬不足550公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再系爭建案外牆之帷幕牆性質上屬於窗戶,被告公司卻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8之建材設備表第7條約定,以YK

K 、中華或力霸等知名廠牌氣密窗隔音牆及強化玻璃施作;另其他關於「發電機、 ATS設備」、「電氣、接地設備」、「消防設備」、「給排水設備」、「游泳池、 SPA、流瀑、水景設備」、「電梯機械停車設備」、「監控、攝影設備、共同天線」、「空調、通風設備」、「照明燈光、插座設備」、「建築外觀」、「公安及其他」等項目,經檢查後亦發現有諸多瑕疵,可見被告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伊等自行委託廠商估算報價及參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開瑕疵之全部修補費用、價值減損及額外損害共計3,233萬9,115元(計算式:1,333,472元【1樓游泳池部分】+70,618元【1樓至地下1樓車道部分】+830,813元【1樓迎賓大廳部分】+497,854 元【1樓SPA水池部分】+7,666,667元【地下1樓停車位部分】+2,314,000元【1樓機車停車位改為其他公共使用部分】+19,203,881元【帷幕牆部分】+421,810元【其他機電缺失部分】=32,339,11

5 元),是伊等自得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以伊等各自專有部分與全體住戶總專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得出伊等所得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 1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位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1「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㈠系爭建案 1樓迎賓大廳之裝修,係經系爭建案之社區管理委

員會即力麒麒園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同意後始為施作,原告自無從事後再以未依預售廣告內容施作為由,向伊公司主張瑕疵存在。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已約明系爭建案之主建物、附屬建物規格尺寸,除依照主管機關核准之執照及圖說等有關規定施工外,以經建築師確認及主管機關核定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為準,是原告所指稱之所謂 SPA水池部分,依系爭建案泳池竣工圖所示,應為兒童池,且依系爭建案銷售合約圖說,該部分應為戲水池,伊公司並無施作原告所稱SPA水池之義務,況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表3建材設備表第23項係約定,游泳池、 SPA區、服務櫃臺、運動間、男女浴廁間、宅配儲物室、咖啡吧、訪客會談區、交誼廳、閱讀室及橋棋室等設備無償贈送,材料及施工方式由伊公司定之,益證原告無請求施作 SPA設備之權利。

㈡另外,系爭建案 1樓游泳池之竣工圖僅有長寬尺寸,並無深

度標示,縱認為游泳池應達相當深度,本件依工程施作習慣,建物尺寸之測量方式,應以整體結構尺寸測量,此包含泳池底部鋪設之地下鋼板、鐵焊鋼絲網及磁磚等裝修材料之厚度,系爭建案裝修尺寸83.3公分,加計裝修材料厚度16.9公分後,結構尺寸為 100.2公分,符合使用執照標示高度,並無瑕疵;至原告所稱地下 1樓機車停車位不足81格、機車停車位遭改劃汽車停車位、機車停車位遭塗銷,伊公司係依系爭建物平面圖與系爭買賣契約圖說施作,而機車停車位原始規劃即為68格,嗣後經住戶同意,將 7格機車停車位移作汽車停車位使用,並於系爭建案地下其他樓層插入該 7格機車停車位,與竣工圖相符,文字說明所提及之81格機車停車位顯然誤植。

㈢至系爭建案1樓至地下1樓間車道出入口坡度依建築技術規則

,以高程差與車道中心線投影於水平面長度之比為1比6,且無淨高不足210公分、淨寬不足550公分情事,此部分施作亦無瑕疵。而系爭建案外牆之帷幕牆功能在於取代傳統建物外牆,並非一般建築實務上所稱之「窗戶」,且需委由專業廠商進行整體性施工,無法在帷幕牆上加裝外推窗,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公司並無以 YKK、中華或力霸等廠牌之氣密窗隔音牆及強化玻璃施作之義務。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建案存有各種機電瑕疵,然所指瑕疵設備,業經伊公司於99年間完成驗收程序,並有驗收清冊可證,伊公司已將應改善之部分全部修補完畢,完成複驗並點交予管委會在案,原告未就兩造間有爭議之公共設施項目,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

2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亦未依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意旨報請主管機關釐清系爭建案公共設施是否有瑕疵等責任歸屬問題,今再主張機電設備存有瑕疵,並無理由。

㈣末就系爭大樓 1樓大廳原申請為機車位及機車道,未依實際

使用情形申請執照等情,業經兩造約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第 2款,原告不能再據此主張瑕疵,縱認為確有瑕疵,前開變更使用部分亦經主管機關列冊管理,成為免罰狀態,原告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自無由主張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等人於94年間分別向被告公司購買其所興建名稱為「力麒麒園」社區之如附表 1「建號」「地址」欄位所示不動產共計35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案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原告汪宜芬等人與被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節本)、讓渡協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至86頁、第137頁至第185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建案 1樓至地下1樓車道高度、寬度不足改善工程修復費用應為7萬0,618元;1樓SPA池補施作SPA設備之費用應為49萬 7,854元;涉及電器、消防、給排水、電梯監控、空調照明、燈光等其他部分改善費用應為28萬 7,210元,被告公司承諾補齊、改善或修正竣工圖部分之費用為13萬 4,6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製作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按(下稱鑑定報告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83、184、188、240頁、第 242頁反面、第 24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建案 1樓迎賓大廳未依約定內容施作門廳及玄關牆、SPA水池未施作SPA設備、 1樓游泳池尺寸與竣工圖說不符;地下1樓機車停車位劃設不足;1樓至地下 1樓之車道出入口坡度過陡,且高度、寬度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帷幕牆未依約定以 YKK、中華或力霸廠牌氣密窗隔音牆及強化玻璃施作,其他關於電氣、消防、給排水等部分亦皆有瑕疵,且系爭建案 1樓雖劃有迎賓大廳、健身房、閱讀室、棋橋室等公共設施,卻未確實按前開項目申請對應建築執照,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應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規定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存有瑕疵,是否有據?㈡原告得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若可,則其金額為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建案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瑕疵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 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經查:

⒈系爭建案1樓游泳池部分:

原告主張依「力麒麒園新建工程火警消防給排水及游泳池竣工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6頁),系爭建案 1樓游泳池兩側完成面高程應為 120公分,與社區遊憩設施完工面之高程差應為 110公分,故游泳池之中央與兩側底部與池畔平面之高低落差應在110至120公分間,然實際測量僅有80至90公分,再由游泳池之給水昇位圖可知,被告公司係以高度 150公分作為游泳池水量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另參考教育部委託臺灣體育學院編著之各級學校游泳池深度建議表,可知國中小中低年級學生使用之游泳池深度約在90至 105公分(見本院卷㈡第13頁),且被告公司提供系爭建案建築圖冊之室內游泳池示意圖廣告內文亦強調可提供住戶與飯店、學校同級之游泳池(見本院卷㈡第260頁),故系爭建案1樓游泳池顯然未具備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價值及效用,被告公司對此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兩造間所締結之房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建材設備說明、各層平面圖中均未約定系爭建案1樓游泳池之深度(見本院卷㈠第66至86頁),又原告所提出之各級學校游泳池深度建議表僅係教育部針對各級學校游泳池之建議深度,而非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另游泳池給水昇位圖亦僅為游泳池預計用水量之估算參考,得否據此認定系爭建案 1樓游泳池深度應有 150公分,尚嫌速斷,而廣告內文所謂之與飯店、學校同級之游泳池,亦未特定游泳池之長度、寬度與深度,何以得據此認定系爭建案 1樓游泳池之尺寸規格,亦未見原告舉證以明,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惟本院依兩造聲請送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案 1樓游泳池深度與竣工圖、游泳池平面圖規格是否相符,又是否符合建築實務上一般成年人為健身目的所施作之游泳池,該會鑑定後復以:「⑴依據原設計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函文說明:詳附件 A9.21(見鑑定報告書第5007頁):游泳池結構體之深度為 100公分。⑵當『力麒麒園新建工程火警消防給排水及游泳池竣工圖』與使用執照建築竣工圖(圖號A2-0 1,見鑑定報告書第5019頁)』相互競合時;依建築常規與慣例,當各類設計圖書間若有不相符合、相互競合時,則應以原核准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建築圖說』為『基本底圖』,並以此作為其他諸如:結構、水電、消防等圖說之規劃、設計、繪圖基準,亦即系爭游泳池深度結構尺寸原建築設計為 100公分,因考量游泳池底洩水坡度,扣除底部鋪墊建材最厚約16.7公分,游泳池長向之兩側水深應為83.3公分,與現場實際測量結果大致上相符合:游泳池右下側現場量測深度約83.5公分、中央現場量測深度約89.0公分、左下側現場量測深度約83.3公分;是故,被告所施作之游泳池與游泳池建築詳圖(圖號 A9.21)相符合,研判尚屬合理。⑶經查目前尚無相關建築法規,有明確規範集合住宅社區游泳池之深度。…」(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再度函詢,該會又復以:「…①集合住宅社區游泳池之深度規範,經查目前尚無相關建築法規有明確規定。②是故可依設計人之設計理念,以及開發者之意向而定,無是否符合為一般成年人以健身為目的之客觀設計標準。」(見本院卷㈣第 171頁),再參以原負責系爭建案設計工作之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確實函復說明:「游泳池結構體之深度為 100公分…」(見鑑定報告書第5006頁),足認加計游泳池底部鋪墊建材後,系爭建案 1樓游泳池之施作與原始設計相符,並無原告所稱之未具備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價值及效用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取。

⒉系爭建案1樓至地下1樓車道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案1樓至地下1樓車道出入口坡度過陡,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1條第 2項規定之車道坡度不得超過1比6不符,又車道左側淨高僅有 199公分,亦不符同規則第62條第3項規定之210公分,車道淨寬僅有53

0 公分,不符合同規則第60、61條規定要求雙車道寬度達

550 公分等語。經本院依兩造聲請送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案1樓至地下1樓車道是否有原告所稱之瑕疵,該會復以:「⑴依據原設計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函文說明:1樓至地下1樓車道,其高程 ±0cm至-152.5cm段長度1220cm,坡道斜率為1:8;高程-152.5cm至-425cm段長度為1695cm,坡道斜率為1:6…」(見鑑定報告書第13頁第⑴點),經該會現場實地複測結果,就雙車道(寬度 550公分)中心測點水準高程檢測成果合乎原設計高程,且就雙車道(寬度 550公分)中心測點水準高程、上行車道(寬度350公分)中心測點高程、下行車道(寬度350公分)中心測點水準高程之檢測成果,均合乎車道坡度法規(見鑑定報告書第13頁第⑶點),又「…⑷第 3次會勘時,以目視檢視車道表面材料為常見通用之 EPOXY車道鋪面材料…故研判尚屬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1條第 2項: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材料之規定。…」(見鑑定報告書第13頁第⑷點),另就1樓至地下1樓車道左側淨高與淨寬不足部分,該會鑑定後則認:「…⑸ 1樓至地下1樓車道左側淨高約200.9公分,…淨高不足處,建議可採打石修平後,經碳纖網補強後即可修復,並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2條第 3項: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210公分之規定。」、「…⑹1樓至地下1樓車道淨寬最窄處約530.0公分…,淨寬不足處,建議可採打石修平後,經碳纖網補強即可修復,並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1條:雙車道寬度應為 550公分以上之規定。」、「…⑺在不損及麒園社區整體結構及車道以外其他設備之前提下,尚能修補達與『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相符之車道,…;施作工期約為10工作天;故不致生減損麒園社區之每坪單價金額。」(見鑑定報告書第13至14頁第⑸至⑺點),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再度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後亦認:「…②案經現場實測雙車道、上行車道、下行車道等各自中心線之水準高程,並以其各自水準高程差與雙車道、上行車道、下行車道各自中心線投影於水平面長度之比,檢測結果均不超過一比六之標準,故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③至於系爭車道兩側周邊可能因彎道轉折而超高部分,亦無需要刨除路面之必要。」(見本院卷㈣第 171頁),堪認系爭建案1樓至地下1樓車道部分確有左側淨高、車道淨寬不足之瑕疵,但此等瑕疵均可透過打石修平、碳纖網補強之方式加以修補,且於修補完成後亦不減損系爭建案每坪單價金額。

⒊系爭建案 1樓迎賓大廳部分:

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明定,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所提供之3D示意參考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5頁),系爭建案 1樓迎賓大廳面向大門之牆面應為內嵌式設計,並設置玄關桌用以擺設盆景及燈飾,然被告公司實際施作之門廳並非如此,而係以平面木板裝飾,與示意圖落差極大,而此公共設施之對價業已包含在渠等所支付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並非被告公司得任意以文字規避契約責任,被告公司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變更設計,自難謂已依債之本質提出給付,而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麒園 /飯店式大廳3D示意參考圖為證(見本案卷㈠第21、25頁),核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現場履勘情形相符(見鑑定報告書第6020頁),且該會鑑定結果亦認定:「⑴第三次會勘時,依被告所提供之『麒園 /飯店式大廳3D示意參考圖』,檢視比對現場被告所施作之麒園社區 1樓迎賓大廳,其面向大門之牆面設計型式,與3D示意參考圖所示之內嵌式設計,並設置玄關桌面擺設盆景及燈飾等,設計型式上不近相符合。」、「⑶在不損及麒園社區整體結構及迎賓大廳以外其他設備之前提下,可重新施作與上述『麒園/ 飯店式大廳3D示意參考圖』所示設計相符之迎賓大廳…建議可先於工廠製造加工,因此現場組裝工期約需 8工作天;研判應可不致生減損麒園社區之每坪單價金額。」(見鑑定報告書第16頁),是以被告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建案

1 樓迎賓大廳對外牆面,確實與其提供予原告之預售屋廣告內容所載之設計不符,參酌前揭裁判意旨,自難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公司就此部分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一瑕疵亦屬可修補而不減損系爭建案每坪單價金額。被告公司雖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三之建材設備表第23項約定,系爭建案1樓大廳皆為伊公司無償贈送,材料及施工方式由伊公司訂定,伊公司保留有 1樓迎賓大廳整體設計之規劃變動權利,況且伊公司係考量 1樓迎賓大廳之大門與面對大門之牆面距離過近,如再設置玄關桌放置盆栽,恐造成不必要之壓迫感,為追求門廳整體美感,方經社區管委會同意變更設計為金銀箔裝飾畫云云,惟查系爭建案 1樓迎賓大廳乃係供全體住戶使用之共有公用設施,其公共設施之對價乃係包含於全體住戶所支付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中,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係由被告公司無償贈送,實則此部分之價金費用實際上已內含於住戶所支付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中,原告並非無償取得,否則即謂被告公司可事先以高價、昂貴、豪華之公用設施廣告對外宣傳、招攬客戶,待締約後再以此一無償贈送、保留變更權利之約款,片面決定變更給付內容,甚至拒絕依廣告、契約內容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此舉顯然有違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與誠信原則,故被告公司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其得片面變更 1樓迎賓大廳設計內容云云,要難憑採;又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社區管委會同意書,內容僅記載「麒園社區增設項目(避免完成後有爭議,請委員會簽回)。說明:⒈入口門廳金、銀箔裝飾畫(樹型+草花四幅組合,如附件 A),隔屏中間四片,掛畫離地約90公分。另加4盞投射燈,不更動原有3盞吊燈。⒉兩側加置花缽+造型樹。…」(見本院卷㈠第 242頁),觀其文字內容僅係被告公司表示將於1樓迎賓大廳增設金、銀箔裝飾畫、投射燈、花缽及造型樹,並未論及原本3D示意參考圖之內嵌式設計、玄關桌及燈飾是否變更,被告公司據此辯稱社區管委會已同意變更系爭建案 1樓迎賓大廳面門牆面之設計,亦難採信;至被告公司所辯因 1樓迎賓大廳面門牆面與大門間距離過近,為維護整體美感方事後變更設計云云,然觀之現場照片與系爭建案 1樓竣工圖(比例為1:100),1樓迎賓大廳面門牆面與大門間尚有約3公尺之空間,並無被告公司所稱之距離過近之情況(見本院卷㈣第 197頁、鑑定報告書第6020、6029頁),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⒋系爭建案1樓SPA池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建材設備表,被告公司應於系爭建案1樓施作SPA區,且所提出之平面圖冊「1F全區配置示意參考圖」亦載明該區為「麗晶養身 SPA區」,然被告公司所施作之 1樓SPA水池並無任何SPA設備,僅為單純之淺水池,其所給付之內容顯與買賣契約及廣告內容不符,難謂被告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示意參考圖、系爭買賣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頁、第79頁反面)。

經查,依據上開系爭買賣契約及廣告圖冊所示內容,被告公司確應於系爭建案1樓施作SPA水池,而經本院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現場鑑定結果,系爭建案1樓之SAP水池確實並未設置一般常見之 SPA水療設備,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6022至6023頁),鑑定結果亦認:「⑴第三次會勘時以目測檢視麒園社區1樓SPA池,其實際施作之內容並未發現有設置一般建築實務上所稱之 SPA設備。⑵參酌如按原告委託 SPA設備專業廠商,規劃設計系爭SPA池設備安裝工程報價單(如附表4)施工,研判重新施作費用尚屬可行合理…經重新補施作完成,研判應可不致生減損麒園社區之每坪單價金額。」(見鑑定報告書第18頁),足認被告公司就此短少施作系爭建案1樓SPA池設備之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瑕疵如經修補施作完成,亦不致減損麒園社區之每坪單價金額。被告公司雖抗辯依竣工圖所示該 SPA水池應為兒童池,兩造並未約定應配賦何種 SPA設備,且該設備為伊公司無償贈送並保有材料及施工方式之決定權,伊公司並無施作原告所稱 SPA池之義務云云。惟參酌前揭論述,被告公司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即使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明確約定系爭建案1樓SPA池配賦何種 SPA設備,但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此廣告訊息進而與被告公司簽訂契約時,被告公司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自應負有施作設置有一般實務上常見 SPA設備水池之契約義務,此一義務亦不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記載相關設備為有償、無償及材料、施工方式由何人決定,而有所不同,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⒌系爭建案地下 1樓機車停車位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地下 1層平面圖及被告公司所提出之B1F平面配置參考圖,被告公司應於系爭建案地下1樓設置81格機車停車位,亦即每戶配置 1格機車停車位,然上開平面圖與參考圖上所繪地下 1樓機車停車位僅有68格,且被告公司實際上又將其中 7格停車位塗銷或挪作汽車停車位使用,地下 1樓實際上僅餘61格機車停車位,被告公司顯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地下1層平面圖及B1F平面配置參考圖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第83頁反面),其中就機車停車位雖載有「81輛」之文字,惟對照上開平面圖、參考圖中所繪製之地下1 樓實際機車停車位數量僅有68格,兩者數量明顯不符,經系爭建案原設計之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查明後函覆稱:「…地下一層圖面右上方之說明文字『81輛』為筆誤,詳附件圖說 A2.51。」(見鑑定報告書第5006、5011頁),且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亦載明:「…本約買賣建物之主建物、附屬建物之尺寸規格,除依照主管機關核准之執照及圖說等有關規定施工外,並以經建築師確認及主管機關核定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為準。」(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另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亦提出鑑定意見:「⑴民國97年11月28日核發之97使字第048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A2.18(地下1樓平面圖,見鑑定報告書第5020頁:經鑑定人詳細核計,本層實設機車停車位『61』部,該竣工圖 A2.18上之法規檢討亦實設機車停車位『61部』無誤,唯於地下一層平面圖之右上方誤植說明文字『81輛』。」(見鑑定報告書第21頁),是自難以此文字與圖示顯然不符之錯誤,要求被告公司應於系爭建案地下1樓施作81格機車停車位。原告雖又稱無法每戶配賦1格停車位,足以減損系爭建案每坪單價金額,應認被告公司之給付有瑕疵云云,惟查鑑定報告書中亦說明:「⑵民國10

0 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同意備查翁國揚建築師簽證之地下1至5樓平面圖,被告於麒園社區地下 1樓現場實際施作之機車為『64』位;地下2層12位;地下3層13位;地下4層12位;地下5層20位,共計有 121位機車停車位,…⑶依據原設計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函文說明與圖說A2.51,地下1層圖面(即圖說 A2.51)右上方之說明文字『81輛』係為筆誤,導致『房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地下 1樓平面圖』所記載『81輛』亦隨之誤載;現場地下1至5層實際機車位共計有 121位機車停車位,足可供麒園社區81戶每戶 1位,研判應不致生減損麒園社區之每坪單價金額。」(見鑑定報告書第5012頁)」,是被告公司所施作之機車停車位共計 121格,足供全體住戶每戶 1格尚有多餘40格,自無原告所稱之機車停車格不足,恐減損系爭建案每坪單價金額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⒍系爭建案 1樓大廳原核准機車停車位改為非停車位之其他公共使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獲取獎勵容積空間,於申請系爭建案建築執照時係將系爭建案 1樓作為機車停車位使用,然卻對伊等隱瞞上開事實,並宣稱系爭建案 1樓係預備設置迎賓大廳、健身房、閱讀室等公共設施,伊等直至交屋後收受臺北市政府來函方知此等事實,社區管委會為避免遭裁罰僅得委託建築師申請報備「臺北市停車空間四項登錄列冊暫免罰鍰」,因此需額外支出委託建築師費用 4萬元及公共意外保險費每年約 4,500元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按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四項登錄列冊暫免罰鍰執行方式第1條第2款規定,社區增設停車位不涉及其他主要構造之變更者,由本府都市發展局登錄列冊暫免罰鍰,申請應備文件包含: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或具有同等效力之證明文件、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切結書、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影本、現況圖說(需管理委員會核章)及現況相片(見鑑定報告書第7001頁)。

再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6款分別約明:「本約買賣建物之公共設施部分,除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執照圖說等有關規定施工外,乙方(即被告公司)並保有因施工技術或考量為使公共設施更加美觀、實用且有使用價值,而就一層門廳、機車停車空間、走道及部分汽、機車停車格等公共空間之修改權,並暫時規劃門廳、會客室、閱讀室、宅配儲物室、運動間、咖啡吧、棋橋室及男女浴廁間及供社區使用之垃圾暫存室、物業管理辦公室、儲物室等設施…」、「甲方(即住戶)已充分確認本件物地上 1層之梯廳、機車停車空間㈠、㈡、㈢、機房…屬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為提升住戶之居住品質及生活機能,其空間甲方同意全權授權乙方委託之專業公司施作相關公共設施,其施作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經查,系爭建案社區管委會於100年7月

8 日申請系爭建案依「臺北市停車空間四項登錄列冊暫免罰鍰」方式申請報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以100年8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9696100號函覆略以:「…查本案址位於○○區○○○路 ○段○○號等建築物,社區大樓及停車空間公共安全及管理事項既經翁國揚建築師簽證負責及貴管委會切結在案,日後仍請貴大樓轉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善盡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維護之責,持續妥善維護與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見鑑定報告書第5012頁),是有關系爭建案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權責既屬於社區管委會,且系爭建案之社區大樓 1樓之公共及停車空間之變更使用,依上開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四項登錄列冊暫免罰鍰執行方式規定及臺北市都發局回函內容所示,業經系爭建案之社區管委會出具切結書表示同意,進而委託訴外人翁國揚建築師簽證負責,再一併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或具有同等效力之證明文件以及社區管委會出具之切結書,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都發局申請列冊管理並列為免罰狀態,則原告及社區管委會顯然均知情並同意系爭建案 1樓機車停車位等公共空間之變更使用,因變更使用所衍生之委託建築師申辦費用、年度安全檢查費用、保險費用等相關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亦屬公共事務之支出,應由社區公共基金或按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支出,亦屬合法有據,原告事後主張未得彼等同意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服,尚難採信;況且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鑑定後亦認:「⑸…是故,為提升住戶之居住品質及生活機能,麒園社區 1樓大廳原核准機車位改為非停車位之其他公共使用,系爭『年度公共安全檢查』、『公共意外責任險』等費用應屬公共事物、公共利益,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研判尚屬合理;況且,社區管理委員會既以切結,即表示已同意支付,原告等人不應於事後再要求上開費用;是故,可不致生減損麒園社區之每坪單價金額。」(見鑑定報告書第23頁),亦可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應准許。

⒎系爭建案外牆之帷幕牆部分:

原告主張依「麒園外觀模型示意參考圖」,被告公司就麒園社區外部應施作「帷幕牆」,而帷幕牆在建築上係屬於窗戶設備之一部,故按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建材設備表所示,應採用 YKK、中華、力霸等品牌,但被告公司為節省成本竟採用較差之品牌,導致系爭建案每逢颱風、豪大雨即易滲漏水云云。然就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帷幕牆」是否為「窗戶」設備,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⑴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章用語定義『帷幕牆: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受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⑵吳卓夫、葉基棟教授編著之營造法與施工:帷幕牆構造是將建築物的外牆以金屬或輕質混凝土材料,在工廠大量生產,然後將輕量的成品或半成品之預製外牆運至工地組合安裝而成的作業方式。⑶按系爭麒園社區預售買賣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表約定:建築外觀:整棟建築物由姚仁喜建築師設計,外觀均採正面處理,以高級山型磚為主搭配平磚分割設計,一樓搭配天然石材,二樓以上搭配烤漆鋁板與帷幕玻璃。燈光由姚仁恭設計施作整體設計;呈現精緻典雅的外觀風格。窗戶:外部鋁門窗搭配外觀色系,採用 YKK、中華、力霸氣密隔音窗及強化玻璃(30db以上隔音等級),另附紗門、紗窗。由上述建材設備表建築外觀二樓以上搭配烤漆鋁板與帷幕玻璃,即是約定建築外牆搭配烤漆鋁板與玻璃為材料之帷幕外牆;一為建築外觀,即是『外牆』,另一為『窗戶』,已分別於不同條文中各自約定,而不一起相提並論,研判系爭麒園社區預售買賣契約應已明顯區隔『帷幕牆』係不同於一般建築事物上所稱之『窗戶』。⑷帷幕牆本質上是為『系統之預製外牆』,是以金屬或輕質混凝土等為材料,依其構造與組立的形式,可區分為數種不同之系統構造,其為了通風、採光之目的,可在帷幕牆上開口,亦具有『窗戶』的功能,窗戶開口是帷幕牆系統之組成元素,採用不同系統之鋁窗,不同系統結合會因接合介面,產生水密、氣密、隔音、排水、抗風強度等衍生問題;是故,『帷幕牆』之外牆構造系統應不等同於一般建築實物上所稱之『窗戶』單元」(見鑑定報告書第25頁),是系爭買賣契約中所指之「帷幕牆」與「窗戶」既屬不同之構造單元,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窗戶」品牌施作於「帷幕牆」部分云云,難謂有據,亦不得據此主張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之給付有瑕疵。

⒏系爭建案之其他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麒園社區公共設施檢查表及移交清冊中有記載諸多保留意見,扣除使用上損耗、髒污等不需鑑定之缺失外,依檢查表㈠ B所附之複查報告末頁所示,尚有明確記載缺失複驗共計213項,其中143項已改善、70項未改善等語,被告公司則辯稱原告所稱缺失已經社區管委會逐步點交驗收確認無訛,部分缺失僅係社區管委會未落實保養維護及正常使用耗損所致,或者僅需修正圖面標示即可,不致減損通常之效用云云。經本院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覆稱:麒園社區其他部分之爭議內容涉及電器、消防、給排水、電梯、監控、空調等部分係複委託陳振華電機技師共同現場會勘鑑定(見鑑定報告第28至66頁),並經審酌雙方之主張與所提之書證,整理兩造之爭議事項數量如附表 5(見鑑定報告書第64至65頁),再就上開爭議事項與兩造進行現場會勘後,做成結論如附表 6(見鑑定報告書第65頁),就其中涉及「電器、消防、給排水、電梯、監控、空調、照明燈光」等部分,爭議於現場會勘時達成共識,有少部分小瑕疵仍未改善完成,被告公司承諾補上、調整(即附表 8所示部分),並於改善完成後拍照存證;但就涉及「建築物外觀檢測、地下室淨高缺失」部分,則詳列其改善費用如附表

7 (見鑑定報告書第65至66頁,此部分詳後述),是被告公司就「電器、消防、給排水、電梯、監控、空調、照明燈光、建築物外觀檢測、地下室淨高缺失」等部分確實有附表 6、7、8所列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之情形,就此部分被告公司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⒐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建案1樓至地下1樓車道、

1樓迎賓大廳、1樓SPA池及如附表6、7、8部分,確有未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應屬有據;惟就系爭建案1樓游泳池、地下1樓機車停車位、 1樓原核准機車停車位變更為非停車位之其他公共使用及帷幕牆等部分,被告公司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屬無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金額如下: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經債權人定期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債權人則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同法第214條、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回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各別決定。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本質原屬債務不履行之債,其損害賠償,原則以金錢為之,仍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其最高準則。經查:

⒈承前所述,被告公司就系爭建案1樓游泳池、地下1樓機車

停車位、1 樓原核准機車停車位變更為非停車位之其他公共使用及帷幕牆部分,無庸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就就系爭建案1樓至地下1樓車道、 1樓迎賓大廳、 1樓SPA池及附表6、7、8部分,被告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經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均可修補,修補所需費用如附表2、3、4、7所示(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4、16、18、65頁),且於修補後均不減損系爭建案之每坪單價金額,另就附表 6所列之「被告公司所承諾補齊、改善或修正竣工圖之麒園社區其他部分」,如實際核算此部分修補瑕疵所需費用,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需13萬 4,600元(如附表8所示,參見本院卷㈣第172頁),據此計算原告各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如附表 9所示,共計139萬8,575元,再據此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建案專有部分總面積與原告個人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見本院卷㈣第282頁反面、第289至292頁),計算得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1「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欄位所示。至原告雖主張附表 3之「麒園社區 1樓迎賓大廳改善工程部分」,被告公司所施作之「萬向軌道活動隔間牆貼新黑檀木部分」總施工長度應為823公分,而非480公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僅依48

0 公分估算修補、施工費用,似有短計云云,然經本院再次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查明,該會覆以:「…①被告所施作之『萬向軌道活動隔間牆貼新黑檀木部分』,案經於第三次會勘現場以雷射測距儀實測,長度為823 cm、寬度為75cm、高度為275cm。②『麒園/飯店式大廳3D示意參考圖』因無其他原告設計尺寸圖可供查考,故於第三次會勘時依被告代表現場指證、比對原設計施作之位置,應是介於社區大門兩側門柱間,鑑定人依銷售廣告3D示意參考圖之圖示背景資料,推估其設計長度約為480 cm,故採認原設計長度約為480cm。」(見本院卷㈣第172頁),足認鑑定機關以現場實測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麒園 /飯店式大廳3D示意參考圖」後,測出附表 3之修補工程施作長度應為480公分,應較合乎上開「麒園/飯店式大廳3D示意參考圖」之原始設計,而可認定此即為被告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給付內容,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要難憑取。

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3月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公司(見本院卷㈠第 19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前項損害賠償之債,應另加計自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就系爭建案如附表9所列項次2、3、4、8及9部分,確實未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如附表 1「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故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編│建號 │ │專有部分│ 原告 │本院認定│計算式(原告專有部分面積/全部住戶│ 備註 ││號├────────┤ 原告 │面積(平 │請求金額│ 原告得 │專有部分面積)×損害金額【小數點以│ ││ │地址 │ │方公尺) │ │請求金額│下四捨五入】 │ │├─┼────────┼────┼────┼────┼────┼─────────────────┼────┤│ │00000-000 │ │ │ │ │ │ ││01├────────┤汪宜芬 │180.08 │462,761 │ 20,013 │(180.08/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20,013 │ ││ │東路1段21號4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依系爭買││02├────────┤郭忠永 │180.08 │462,761 │ 20,013 │(180.08/12,584.53)×1,398,575=│賣契約第││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20,013 │19條第 1││ │東路1段21號8樓 │ │ │ │ │ │項請求 │├─┼────────┼────┼────┼────┼────┼─────────────────┼────┤│ │00000-000 │ │ │ │ │ │ ││03├────────┤陳維平 │180.08 │462,761 │ 20,013 │(180.08/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20,013 │ ││ │東路1段21號12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 ││04├────────┤陳維凱 │182.27 │468,389 │ 20,256 │(182.27/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20,256 │ ││ │東路1段21號13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 ││05├────────┤林信宏 │131.96 │339,104 │ 14,665 │(131.96/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14,665 │ ││ │東路1段23號3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 ││06├────────┤林信宏 │130.18 │334,530 │ 14,467 │(130.18/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14,467 │ ││ │東路1段23號4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 ││07├────────┤謝孟翰 │130.18 │334,530 │ 14,467 │(130.18/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蔡詠晴 │ │ │ │14,467 │ ││ │東路1段23號6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見本院卷││08├────────┤夏淑真 │130.18 │334,530 │ 14,467 │(130.18/12,584.53)×1,398,575=│㈠第 146││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14,467 │頁 ││ │東路1段23號8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 ││09├────────┤陳正弘 │130.18 │334,530 │ 14,467 │(130.18/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謝麗媛 │ │ │ │14,467 │ ││ │東路1段23號10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 ││10├────────┤羅伊芃 │146.04 │375,287 │ 16,230 │(146.04/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16,230 │ ││ │東路1段25號5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 ││11├────────┤劉蕭勝 │146.04 │375,287 │ 16,230 │(146.04/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16,230 │ ││ │東路1段25號9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 ││12├────────┤陳金珠 │143.68 │369,222 │ 15,968 │(143.68/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15,968 │ ││ │東路1段25號10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 ││13├────────┤楊淑珍 │143.68 │369,222 │ 15,968 │(143.68/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15,968 │ ││ │東路1段25號12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 ││14├────────┤謝佳容 │146.04 │375,287 │ 16,230 │(146.04/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16,230 │ ││ │東路1段25號13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 ││15├────────┤王宗前 │143.68 │369,222 │ 15,968 │(143.68/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15,968 │ ││ │東路1段25號14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 ││16├────────┤白嘉為 │143.68 │369,222 │ 15,968 │(143.68/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15,968 │ ││ │東路1段27號4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見本院卷││17├────────┤陳景彥 │146.04 │375,287 │ 16,203 │(146.04/12,584.53)×1,398,575=│㈠第 162││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16,203 │頁 ││ │東路1段27號5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 ││18├────────┤林淑慧 │143.68 │369,222 │ 15,968 │(143.68/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涂裕和 │ │ │ │15,968 │ ││ │東路1段27號6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 ││19├────────┤吳 錫 │146.04 │375,287 │ 16,203 │(146.04/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16,203 │ ││ │東路1段27號7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依系爭買││20├────────┤郭忠永 │143.68 │369,222 │ 15,968 │(143.68/12,584.53)×1,398,575=│賣契約第││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15,968 │19條第 1││ │東路1段27號8樓 │ │ │ │ │ │項請求 │├─┼────────┼────┼────┼────┼────┼─────────────────┼────┤│ │00000-000 │ │ │ │ │ │ ││21├────────┤涂美鈴 │143.68 │369,222 │ 15,968 │(143.68/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謝俐瑩 │ │ │ │15,968 │ ││ │東路1段27號10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 ││22├────────┤黃麗芬 │146.04 │375,287 │ 16,203 │(146.04/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16,203 │ ││ │東路1段27號11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 ││23├────────┤楊淑珍 │143.68 │369,222 │ 15,968 │(143.68/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15,968 │ ││ │東路1段27號12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 ││24├────────┤鄭伃珊 │146.04 │375,287 │ 16,203 │(146.04/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16,203 │ ││ │東路1段27號13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 ││25├────────┤林月珠 │143.68 │369,222 │ 15,968 │(143.68/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15,968 │ ││ │東路1段27號14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 ││26├────────┤翁寶瑛 │132.25 │339,850 │ 14,698 │(132.25/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14,698 │ ││ │東路1段29號7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 ││27├────────┤鍾衍梅 │130.18 │334,530 │ 14,467 │(130.18/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范芷玲 │ │ │ │14,467 │ ││ │東路1段29號8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 ││28├────────┤夏淑芬 │132.25 │339,850 │ 14,698 │(132.25/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14,698 │ ││ │東路1段29號11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 ││29├────────┤鄢澤生 │130.18 │334,530 │ 14,467 │(130.18/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郭文琪 │ │ │ │14,467 │ ││ │東路1段29號12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 ││30├────────┤王維純 │181.76 │467,078 │ 20,200 │(181.76/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20,200 │ ││ │東路1段31號3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 ││31├────────┤陳秋如 │182.30 │468,466 │ 20,260 │(182.30/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20,260 │ ││ │東路1段31號5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 ││32├────────┤翁啟勝 │180.11 │462,838 │ 20,016 │(180.11/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20,016 │ ││ │東路1段31號10樓 │ │ │ │ │ │ │├─┼────────┼────┼────┼────┼────┼─────────────────┼────┤│ │00000-000 │ │ │ │ │ │ ││33├────────┤夏淑娟 │182.30 │468,466 │ 20,260 │(182.30/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 │ │ │20,260 │ ││ │東路1段31號11樓 │ │ │ │ │ │ │├─┼────────┼────┼────┼────┼────┼─────────────────┼────┤│ │00000-000 │林承玄 │ │ │ │ │ ││34├────────┤林承韻 │182.30 │468,466 │ 20,260 │(182.30/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陳哲皓 │ │ │ │20,260 │ ││ │東路1段31號13樓 │林修婉 │ │ │ │ │ │├─┼────────┼────┼────┼────┼────┼─────────────────┼────┤│ │00000-000 │簡志華 │ │ │ │ │ ││35├────────┤林連素蓉│180.11 │462,838 │ 20,016 │(180.11/12,584.53)×1,398,575=│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洪禎祥 │ │ │ │20,016 │ ││ │東路1段31號14樓 │ │ │ │ │ │ │├─┴────────┴────┼────┴────┼────┴─────────────────┼────┤│ 合計 │ 13,630,815│ 1,398,575 │ │└───────────────┴─────────┴──────────────────────┴────┘附表2(麒園社區1樓至地下1樓車道改善工程部分,新臺幣/元)┌──┬──────────────┬──┬──┬────┬────┬────┐│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數量│ 單價 │ 複價 │備註 │├──┼──────────────┼──┼──┼────┼────┼────┤│ 01 │車道高度不足改善工程 │ 式 │ 1.0│ 39,000│ 39,000 │稅內含 │├──┼──────────────┼──┼──┼────┼────┼────┤│ 02 │車道寬度不足改善工程 │ 式 │ 1.0│ 18,900│ 18,900 │稅內含 │├──┼──────────────┼──┼──┼────┼────┼────┤│ 03 │其他 │ 式 │ 1.0│ │ 3,528 │6%計算 │├──┼──────────────┼──┼──┼────┼────┼────┤│ 04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 式 │ 1.0│ │ 1,870 │3%計算 │├──┼──────────────┼──┼──┼────┼────┼────┤│ 05 │管理費(內含專業技師監造) │ 式 │ 1.0│ │ 6,420 │10%計算│├──┼──────────────┴──┴──┴────┼────┼────┤│ │ 合計 │ 70,618 │ │└──┴─────────────────────────┴────┴────┘附表3(麒園社區1樓迎賓大廳改善工程部分,新臺幣/元)┌──┬──────────────┬──┬──┬────┬────┬────┐│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數量│ 單價 │ 複價 │備註 │├──┼──────────────┼──┼──┼────┼────┼────┤│ 01 │內嵌式石材牆面設計型式 │ 式 │ 1.0│ │301,155 │稅內含 │├──┼──────────────┼──┼──┼────┼────┼────┤│ a │牆面石材表面材 │ 才 │ 345│ 473│163,185 │稅內含 │├──┼──────────────┼──┼──┼────┼────┼────┤│ b │牆面石材加工 │ 才 │ 345│ 158│ 54,510 │稅內含 │├──┼──────────────┼──┼──┼────┼────┼────┤│ c │牆面石材蝴蝶扣吊掛 │ 才 │ 345│ 68│ 23,460 │稅內含 │├──┼──────────────┼──┼──┼────┼────┼────┤│ d │內嵌式牆面組合式骨架 │ 式 │ 1.0│ 60,000│ 60,000 │稅內含 │├──┼──────────────┼──┼──┼────┼────┼────┤│ 02 │玄關桌 │ 張 │ 1.0│ 30,000│ 60,000 │稅內含 │├──┼──────────────┼──┼──┼────┼────┼────┤│ 03 │擺設盆景及燈飾 │ 式 │ 1.0│ 25,000│ 25,000 │稅內含 │├──┼──────────────┼──┼──┼────┼────┼────┤│ 04 │其他 │ 式 │ 1.0│ │ 21,369 │6%計算 │├──┼──────────────┼──┼──┼────┼────┼────┤│ 05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 式 │ 1.0│ │ 11,326 │3%計算 │├──┼──────────────┼──┼──┼────┼────┼────┤│ 06 │管理費 │ 式 │ 1.0│ │ 19,443 │5%計算 │├──┼──────────────┴──┴──┴────┼────┼────┤│ │ 合計 │408,293 │ │└──┴─────────────────────────┴────┴────┘附表4(麒園社區1樓SPA池改善工程部分,新臺幣/元)┌──┬──────────────┬──┬──┬────┬────┬────┐│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數量│ 單價 │ 複價 │備註 │├──┼──────────────┼──┼──┼────┼────┼────┤│ 01 │SPA池設備安裝工程 │ 式 │ 1.0│ 434,280│434,280 │稅內含 │├──┼──────────────┼──┼──┼────┼────┼────┤│ 02 │其他 │ 式 │ 1.0│ │ 26,057 │6%計算 │├──┼──────────────┼──┼──┼────┼────┼────┤│ 03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 式 │ 1.0│ │ 13,810 │3%計算 │├──┼──────────────┼──┼──┼────┼────┼────┤│ 04 │管理費 │ 式 │ 1.0│ │ 23,707 │5%計算 │├──┼──────────────┴──┴──┴────┼────┼────┤│ │ 合計 │497,854 │ │└──┴─────────────────────────┴────┴────┘附表5(鑑定事項㈧即麒園社區其他部分之爭議事項數量統計表):

┌──┬──────────────┬───────┐│項次│ 設備類別 │ 爭議事項數量 │├──┼──────────────┼───────┤│ 01 │發電機、ATS設備 │ 9 │├──┼──────────────┼───────┤│ 02 │電器、接地設備 │ 447 │├──┼──────────────┼───────┤│ 03 │消防設備 │ 25 │├──┼──────────────┼───────┤│ 04 │給排水設備 │ 11 │├──┼──────────────┼───────┤│ 05 │游泳池、SPA、流瀑、水景 │ 11 │├──┼──────────────┼───────┤│ 06 │電梯設備 │ 18 │├──┼──────────────┼───────┤│ 07 │監控、攝影設備 │ 18 │├──┼──────────────┼───────┤│ 08 │空調、通風設備 │ 39 │├──┼──────────────┼───────┤│ 09 │照明燈光、插座設備 │ 12 │├──┼──────────────┼───────┤│ 10 │建築物外觀檢測 │ 2 │├──┼──────────────┼───────┤│ 11 │公安及其他 │ 20 │├──┼──────────────┴───────┤│總計│ 612 │└──┴──────────────────────┘附表6(麒園社區其他部分之主要爭議內容與現場會勘結論)┌──┬────────────┬───────────────┬────┐│項次│ 主要爭議內容 │ 現場會勘結論 │爭議事項││ │ │ │數量統計│├──┼────────────┼───────────────┼────┤│ 01 │盤內欠缺控制線路圖 │經查有控制線路圖 │ 29 ││ │ ├───────────────┼────┤│ │ │乙方承諾補上 │ 2 │├──┼────────────┼───────────────┼────┤│ 02 │開關一次側絕緣橡膠片欠缺│無安全疑慮,不需設置 │ 31 ││ │ ├───────────────┼────┤│ │ │乙方承諾補齊 │ 3 │├──┼────────────┼───────────────┼────┤│ 03 │現場規格與圖面標示不符 │經查現場符合圖面 │ 41 ││ │ ├───────────────┼────┤│ │ │無安全疑慮,應修正竣工圖說 │ 232 ││ │ ├───────────────┼────┤│ │ │查屬二次工程,應修正竣工圖說 │ 48 ││ │ ├───────────────┼────┤│ │ │應修正標示 │ 9 │├──┼────────────┼───────────────┼────┤│ 04 │B1F~B5F排風 │屬管委會自行維護,不列入鑑定 │ 10 ││ │ ├───────────────┼────┤│ │ │乙方承諾調整 │ 4 ││ │ ├───────────────┼────┤│ │ │經查現場符合規定不影響使用功能│ 3 │└──┴────────────┴───────────────┴────┘附表7(麒園社區其他涉及建築物外觀檢冊、地下室淨高缺失之爭議部分,新臺幣/元)┌──┬──────────────┬──┬──┬────┬────┬────┐│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數量│ 單價 │ 複價 │備註 │├──┼──────────────┼──┼──┼────┼────┼────┤│ 01 │#4、#6電梯牆體1:3水泥砂漿│ ㎡ │ 3.0│ 500│ 1,500 │稅內含 ││ │粉刷 │ │ │ │ │ │├──┼──────────────┼──┼──┼────┼────┼────┤│ 02 │A棟8F電梯門外邊條扭曲變形更 │ 式 │ 1.0│ 35,000│ 35,000 │稅內含 ││ │新 │ │ │ │ │ │├──┼──────────────┼──┼──┼────┼────┼────┤│ 03 │A棟7F電梯外地面石材破損更新 │ 式 │ 1.0│ 6,000│ 6,000 │稅內含 ││ │ │ │ │ │ │ │├──┼──────────────┼──┼──┼────┼────┼────┤│ 04 │地下室車位淨高不足改善工程 │ 式 │ 1.0│ 187,950│187,950 │ ││ │ │ │ │ │ │ │├──┼──────────────┼──┼──┼────┼────┼────┤│ 05 │其他(雜項工程) │ 式 │ 1.0│ │ 23,045 │10%計算││ │ │ │ │ │ │ │├──┼──────────────┼──┼──┼────┼────┼────┤│ 06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 式 │ 1.0│ │ 7,605 │3%計算 ││ │ │ │ │ │ │ │├──┼──────────────┼──┼──┼────┼────┼────┤│ 07 │管理費(內含專業技師監造) │ 式 │ 1.0│ │ 26,110 │10%計算││ │ │ │ │ │ │ │├──┼──────────────┴──┴──┴────┼────┼────┤│ │ 合計 │287,210 │ │└──┴─────────────────────────┴────┴────┘附表8(麒園社區其他被告公司承諾補齊、改善或修正竣工圖之部分,新臺幣/元)┌──┬──────────────┬──┬──┬────┬────┬────┐│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數量│ 單價 │ 複價 │備註 │├──┼──────────────┼──┼──┼────┼────┼────┤│ 01 │被告承諾補齊、改善部分 │ 式 │ 1.0│ 68,000│ 68,000 │稅內含 │├──┼──────────────┼──┼──┼────┼────┼────┤│ 02 │修正竣工圖 │ 式 │ 1.0│ 40,000│ 40,000 │稅內含 │├──┼──────────────┼──┼──┼────┼────┼────┤│ 03 │其他零星工程 │ 式 │ 1.0│ │ 10,800 │10%計算│├──┼──────────────┼──┼──┼────┼────┼────┤│ 04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 式 │ 1.0│ │ 3,564 │3%計算 │├──┼──────────────┼──┼──┼────┼────┼────┤│ 05 │管理費 │ 式 │ 1.0│ │ 12,236 │10%計算│├──┼──────────────┴──┴──┴────┼────┼────┤│ │ 合計 │134,600 │ │└──┴─────────────────────────┴────┴────┘附表9(所有鑑定事項之施作費用、工期及每坪單價減損金額,新臺幣/元)┌──┬──────────────┬─────┬────┬─────┬────┐│項次│ 鑑定事項 │ 施作費用 │每坪單價│ 工期 │ 備註 ││ │ │ │減損金額│(工作天)│ │├──┼──────────────┼─────┼────┼─────┼────┤│ 01 │麒園社區1樓游泳池 │ 0 │ 0元/坪 │ 0 │ │├──┼──────────────┼─────┼────┼─────┼────┤│ 02 │麒園社區1樓至地下1樓車道 │ 70,618 │ 0元/坪 │ 10 │參附表2 │├──┼──────────────┼─────┼────┼─────┼────┤│ 03 │麒園社區1樓迎賓大廳 │ 408,293 │ 0元/坪 │ 8 │參附表3 │├──┼──────────────┼─────┼────┼─────┼────┤│ 04 │麒園社區1樓SPA池 │ 497,854 │ 0元/坪 │ 0 │參附表4 │├──┼──────────────┼─────┼────┼─────┼────┤│ 05 │麒園社區地下1樓機車停車位 │ 0 │ 0元/坪 │ 0 │ │├──┼──────────────┼─────┼────┼─────┼────┤│ 06 │麒園社區1樓大廳原核准機車位 │ │ │ │ ││ │改為非停車位之其他公共使用 │ 0 │ 0元/坪 │ 0 │ │├──┼──────────────┼─────┼────┼─────┼────┤│ 07 │麒園社區帷幕牆 │ 0 │ 0元/坪 │ 0 │ │├──┼──────────────┼─────┼────┼─────┼────┤│ 08 │麒園社區其他部分 │ 287,210 │ 0元/坪 │ 0 │參附表7 │├──┼──────────────┼─────┼────┼─────┼────┤│ 09 │麒園社區其他被告公司承諾補齊│ 134,600 │ 0元/坪 │ 0 │參附表8 ││ │、改善或修正竣工圖部分 │ │ │ │ │├──┼──────────────┼─────┼────┼─────┼────┤│ │ 合計 │1,398,575 │ 0元/坪 │ 10 │同時施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