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原 告 白朝銘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被 告 柴國璽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林李達律師吳孟玲律師陳冠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減縮為9,411,337元及上開起算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足徵(本院3卷第64頁,以下未指明卷別者,即指本院卷,僅引卷數及頁碼),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11,3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傍晚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仍駕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駛經臺北市○○區○○路○○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車道,而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軀幹損傷、軀幹挫傷、外傷性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管狹窄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一、醫療費用470,215元、二、看護費用606,400元、三、交通費用108,834元、四、原告事發前為營業客運駕駛,102年收入為585,357元,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4歲,計至65歲退休時,依霍夫曼計算法計出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225,888元、五、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合計9,411,33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卷第90頁),而抗辯:
原告於103年9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自認傷勢無礙拒絕醫師所為進行手術之醫療建議,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出院,於翌日向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出勤而遭該公司勸阻。原告嗣於同年10月8日經醫師診斷為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惟原告仍不願以手術治療系爭傷勢,其延遲治療40餘日後,始於同年11月6日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實施第4節、第5節腰椎骨釘固定椎板減壓椎體間融合手術,原告兩度拒絕醫師施行手術之醫療建議,致其病情惡化且術後恢復不如預期。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未遵醫囑為適當休養,不惟外出次數頻繁且徒步上下自宅4樓樓梯,致加重系爭傷勢。再依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6年1月25日補充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長期駕駛大客車與車禍外力,均可致其產生腰椎中樞神經併雙下肢神經障礙及雙下肢輕癱,而系爭事故為主因,影響程度係2/3,故被告賠償責任比例為2/3,原告就賠償金額應自負1/3,就其主張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爭執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未舉證營養補給品費用206,729元,如濃縮蘆薈汁、深海魚膠囊、營養混合蛋白飲料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罹糖尿病,上開營養補給品皆具降低血糖、血壓及防免心肌梗塞之效果,該營養品係原告為減緩其糖尿病病情所購入,與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至證明書費22,075元係原告因訴訟上或其他需求所支出之費用,不應計入醫療費用項目內,且其於103年至104年平均每月均申請逾3張診斷證明書,於103年11月6日手術及復健治療已距半年後,仍反覆申請之,堪徵診斷證明書申請過於頻繁,顯非必要醫療支出,而應全數扣除。又原告主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104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10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1日住院醫療費用,依序係45,251元、3,206元,合計48,457元,因上述期間距原告103年11月6日施行手術已近1年,且費用收據內未敘明有任何與復健相關之醫療處置,是48,457元費用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賠償。
二、看護費用:依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於103年11月6日手術後3個月內應須全日看護,後3個月需半日看護,故原告僅得請求系爭手術後半年內之看護費用,逾半年以外之看護費用即不得主張。
三、交通費用:依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於103年11月6日手術後半年內,須以計程車代步,故僅得請求自該日起至104年5月5日之交通費用,惟原告於該半年期間內申請診斷證明書、遞送文件資料及至醫院排床位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有悖原告所提歷次診斷證明書明載應持續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之醫囑,原告稱復健科醫師囑其多活動以利恢復云云,實屬無據,此部分非必要之計程車車資7,565元,應自上述期間交通費用28,375元扣除。至原告逾上開期間車資費用,因未舉證支出之必要性,又未提出車資發生日曾至醫療機構就診治療之醫療費用收據,自不得請求賠償。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5,225,88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乘以長庚醫院106年6月21日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43%。
五、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罹有糖尿病及心血管疾病,長年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脊椎原有損傷且有骨刺舊疾,於系爭事故後又拒絕醫師手術治療之建議,忽視系爭傷勢延誤就醫時程,致術後恢復不如預期,應負相當過失之責。被告現已退休而無收入來源,無力給付原告主張之3,000,000元鉅額慰撫金。
丁、本院判斷:
壹、被告於103年9月24日傍晚飲酒,竟仍駕車,於翌日凌晨上午0時48分許(原告誤載為0時5分),駛經臺北市○○區○○路○○號燈桿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撞及對向原告所駕營業用大客車,致其軀幹損傷、軀幹挫傷、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管狹窄,原告於103年11月6日進行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切除及椎體支架置入及內固定手術;被告嗣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酒醉駕駛罪、過失傷害罪確定;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70,709元,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理算簽結明細、萬芳醫院103年9月25日及同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2卷第157、1卷第43頁背面)存卷得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而受有系爭傷勢一節,堪以認定。
貳、原告主張:伊無拒絕醫囑手術,未延誤治療,且無遺傳性痙攣性下身麻痺舊疾,故長庚醫院鑑定報告認伊責任比例為1/3係不可採,被告應負全部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上下自家樓梯,於103年11月6日始進行手術,是否致系爭傷勢惡化;二、原告有無「遺傳性」痙攣性下身麻痺舊疾,是否因此影響長庚醫院鑑定報告結果關於責任比例之認定;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爰逐項分論如下。
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致雙下肢輕癱,且腰椎中樞神經併雙下肢神經障礙,有萬芳醫院103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104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1卷第43、39頁),而本院就原告系爭傷勢成因及原告上下樓梯、手術提早施行與否,是否致系爭傷勢惡化暨系爭事故原因力輕重,經送長庚醫院鑑定,其105年12月9日鑑定結果為:「...㈡、3.原告上開傷勢,是否有經治療而痊癒恢復至正常狀態之可能?或是治療終止而仍遺存障害?原告因該障害之存在,以其於系爭車禍前為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答:病患經過反覆手術以及持續復健超過一年,屬治療終止而仍遺存障害,因為下肢肌力只有約4分(正常5分),不建議再從事大客車駕駛之工作,但仍可從事輕便之文書工作...。㈣原告非住院期間因往返住家上、下4層樓梯,是否致系爭傷勢擴大或更加嚴重?答:病患因為下肢肌力只有約4分(正常5分)上、下4層樓梯有困難,當下可能疼痛,但不至於導致傷勢擴大。㈤依103年10月7日萬芳醫院病歷,原告有無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倘是,原告拒絕接受手術建議,是否致其傷勢擴大或更嚴重?倘原告於103年10月10日接受手術治療,系爭傷勢可否痊癒回復至正常狀態?答:第四節第五節腰椎滑脫併椎管狹窄及椎間盤突出,合理的治療選擇包含藥物,復健,觀察等保守治療方式及侵入性的手術。病患因為保守治療期間發生下肢無力的病狀,安排手術為符合常規的醫療方式。病患提早手術與否和後續發生神經沾黏及遺存障害不相關。㈦原告於103年11月6日手術後,有外傷性腰椎滑脫造成神經根病變沾黏,此傷勢是否因原告拒絕醫師開刀治療致延誤治療期程所致或有關連?倘有關連,其關連程度大小為何?為主要或次要?答:病患提早手術與否和後續發生神經沾黏及遺存障害不相關。㈧萬芳醫院病歷部分:該醫院103年9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104年3月9日至104年4月7日對原告所為之各次診療處置,是否均符醫療常規?倘該院於103年12月27日對原告施行硬脊膜上神經沾黏分離手術,是否屬於必要手術?於104年3月14日對原告施行硬脊膜上神經沾黏分離手術,是否屬於必要手術?於104年3月20日對原告施行神經疼痛阻離手術,是否必要手術?答:上述之診療處置與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1卷第252-253頁),及該院106年2月13日補充意見書略以:
休養雖可減緩疼痛症狀,但難謂上班或上下樓梯造成病狀擴大等語(2卷第40頁),與該院106年9月13日補充鑑定意見書明載:上下樓梯或駕駛客運不致使傷勢擴大,原告是否提早手術不至於導致其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暨椎管狹窄之傷勢惡化,或增加嗣後治療困難抑或因此因此留存障害(2卷第92-93頁),依上述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上下樓梯之行為,及於系爭事故發生初始,醫院未立即施行手術先以保守治療,係符醫療常規,原告遺存障害與其接受手術時點之早晚並無關連,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上下樓梯,未盡早接受手術致傷勢惡化,為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肆、原告主張: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全因系爭事故之外傷所致,萬芳醫院於原告104年1月19日、同年1月24日之門診紀錄單及病歷記載原告患有遺傳性痙攣性下身麻痺係誤載,故長庚醫院以原告罹上述病症而應負擔1/3責任比例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云云,然查:
一、原告固提出106年12月19日萬芳醫院載明原告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致雙下肢輕癱,並非遺傳性神經疾病所導致之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107年2月8日覆函謂:原告無遺傳性痙攣性下身麻痺,104年1月19日、同年月24日門診紀錄單及病歷關於原告罹遺傳性痙攣性下身麻痺記載,係操作系統時不慎點選錯誤之ICD-9診斷代碼即遺傳性痙攣性下身麻痺(ICD9為334.1),正確診斷應為下身麻痺(ICD9為344.1),暨忠孝醫院104年4月30日、同年6月17日、同年8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11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同年12月26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病名分別載為「外傷性」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因脊椎「外傷」導致雙下肢無力(2卷第156、289、269-274頁),主張原告無舊疾,其傷勢全因車禍所致云云,然依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鑑定意見書:「㈠原告外傷性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腰椎中樞併雙下肢神經障礙,至雙下肢輕癱(下合稱系爭傷勢),是否因103年9月25日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所致?抑或係原告患有遺傳性痙攣性下身麻痺且長期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所致?答: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可能是既有輕微無明顯症狀之病灶,因為車禍而加重,引發背痛腿痛及下肢無力之情形。病患雖然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但是恢復狀況不如預期」,106年1月25日補充意見:「...二、就貴院來函補充問題依本件個案相關病歷資料及醫學經驗上研判,長期駕駛大客車與車禍外力均可能導致病患白君腰椎中樞神經併下肢神經障礙、雙下肢輕癱,而本案車禍事故應為主因;車禍事故加重病患白君之病情,影響程度略估應三分之二左右...」(1卷第251頁、2卷第28頁),及長庚醫院106年9月13日補充鑑定意見書:「㈡...1.原告椎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可能之成因各有哪些?答: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為多發性問題,與個人體質、年紀老化、生活習慣、工作負重、意外傷害等均可能相關,或是多重上述因素混合造成。
2.既有病灶,係指椎節滑脫或是椎間盤或椎管狹窄其一,或是哪二者為既有病灶?從何證據可以看出原告『有』既有病灶?(請指明依何證據資料)答:既有病灶係指椎節滑脫與椎間盤突出與椎管狹窄,依照核磁共振的報告,這些病灶均有。3.依何證據資料,可認原告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係因車禍而加重?答:依病歷記載,根據症狀和車禍發生的先後順序判斷...㈤、1.原告外傷性腰椎滑脫係何原因所致?答:腰椎滑脫為多發性問題,與個人體質、年紀老化、生活習慣、工作負重、意外傷害等均可能相關,或是多重上述因素混合造成。...。2.原告外傷性腰椎滑脫造成神經根病變沾黏,係何原因所致?答:神經沾黏及遺存神經傷害,和原來既有的神經傷害程度、病患的體質、手術後的恢復程度等可能有關」(2卷第92-94頁),復參酌該院107年2月6日補充鑑定意見函謂:「...二、本院研判車禍事故係造成白君腰椎中樞神經併下肢神經障礙及雙下肢輕癱之主因,係依據萬芳醫院、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附醫)、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忠孝醫院、衛福部基隆醫院之病歷記載,依照症狀之時序變化而判斷。三、而白君原為大客車司機,車禍後受傷經過反覆手術以及持續復建超過一年,屬治療中止而仍遺存障礙,且下肢肌力只有約4分(正常5分),故車禍加重病情之程度應超過長期勞動,. ..」(2卷第304頁),暨長庚醫院經本院檢附上開萬芳醫院107年2月8日覆函,函詢該院關於萬芳醫院就遺傳性痙攣性下身麻痺之誤載,是否影響關於兩造原因力比例之認定,長庚醫院覆函稱:「...二、本院第一次鑑定意見提及可能是既有輕微無明顯症狀之病灶,此並非係指萬芳醫院病歷記載之遺傳性痙攣性下身麻痺,乃是指白君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滑脫與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之病情」(3卷第48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因長期駕駛大客車所引致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與脊椎管狹窄之既有輕微無明顯症狀之病灶,而此認定適與萬芳醫院107年2月8日覆函謂:依原告X光結果顯示判斷,原告脊椎退化及骨刺已存在一段時間,本院推斷很有可能於103年9月24日前即已存在等語(2卷第289頁),即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有脊椎退化與椎間盤突出一節相符,是認長庚醫院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而長庚醫院既已明確覆函前述意見書所提及之病灶,非指遺傳性痙攣性下肢麻痺而未影響該院關於原告舊有病灶與系爭事故原因力比例之認定,故原告以前述診斷證明書「外傷性」之記載,逕謂其傷勢全因系爭事故所致云云,實忽略長庚醫院係詳細檢視原告全部病歷資料而基於醫學專業知識研判而得之鑑定結果,尚無可採,是認原告雙下肢輕癱,腰椎中樞神經併雙下肢神經障礙之原因非全係系爭事故所致,其既有病灶、系爭事故之原因力比例應為1:2,原告以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病灶一詞係指遺傳性痙攣性下肢麻痺,故該院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並無足採。
二、原告另執萬芳醫院107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一欄:「依病患之入院病歷記載及欣欣客運健檢資料紀錄,病患並無腰椎傷病之過去病史,且由其職業(上尉軍官退伍,大客車司機)依常理判定需極佳之體能及反應能力才足以勝任,本案第一次鑑定所謂可能是既有輕微無明顯症狀之病症之臆測並無醫學根據,無法採信,病患目前神經功能損傷之原因應百分之百因車禍導致,所謂自身負1/3因果責任的說法不合醫理」(3卷第77頁),主張長庚醫院關於上述原因力比例之鑑定意見不可採,惟長庚醫院係就本院檢送之原告於忠孝醫院、仁愛醫院、萬芳醫院、臺大醫院、中國附醫、基隆醫院所有病歷資料受本院囑託而為之鑑定,並已敘明原告既有病灶之判定憑據係依核磁共振之報告,再參酌上述各醫療機構之病歷記載,根據原告症狀時序變化及專業知識與醫療經驗所為(2卷第92-94頁106年9月13日補充鑑定意見書、2卷第304頁107年2月6日補充鑑定意見函),該院已詳敘其憑認之實據,並非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述該認定出於無事實根據之臆測,況長庚醫院關於原告系爭事故前即有病灶之認定,亦核與卷附萬芳醫院107年2月8日覆函:原告脊椎退化及骨刺已存在一段時間,推斷很有可能於103年9月24日前即已存在(2卷第289頁)之判定相符,故長庚醫院就原告系爭事故前即有病灶之認定,洵屬有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僅泛言不合醫理云云,毫未旁徵引據此節為實,已難驟信,末訴外人陳煥杰醫師在未經嚴格證據法則意義下之鑑定調查程序,僅於醫囑一欄所為上開內容之記載,亦難執此率認原告並無既存脊椎病灶,故其前述主張,尚無足憑。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有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致其軀幹損傷、軀幹挫傷、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管狹窄而雙下肢輕癱、腰椎中樞神經併雙下肢神經障礙之侵權行為,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依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㈠依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鑑定意見書謂:「㈢本院檢附附件
原告病歷自103年9月25日起所載傷勢,是否均為系爭車禍所致?並請指明各家醫院病例屬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有哪些?病歷內所載各項治療處置或手術,是否均屬為治療前述車禍所致傷勢所必要?答:白朝銘103年9月25日因為車禍受傷背痛至萬芳醫院急診,X光片疑似第11胸椎至第1節腰椎骨折,但電腦斷層檢查未證實第11胸椎至第1腰椎急性骨折,急診當時診斷為軀幹挫傷。103年10月9日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第4節第5節腰椎椎管狹窄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可能是既有輕微無明顯症狀之病灶,因為車禍而加重,引發背痛腿痛及下肢無力的情形。之後仁愛醫院復健科,中國附醫神經科,忠孝醫院復健科,基隆醫院復健科治療等之診斷均相同。病歷內所載各項治療處置或手術均屬醫療常規。㈧萬芳醫院103年9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104年3月9日至104年4月7日對原告之診療處置,是否均符醫療常規?倘該院於103年12月27日對原告施行硬脊膜上神經沾黏分離手術,是否屬於必要手術?於104年3月14日對原告施行硬脊膜上神經沾黏分離手術,是否屬於必要手術?於104年3月20日對原告施行神經疼痛阻斷手術,是否屬必要手術?答:上述之診療處置與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4年1月2日至104年2月4日、104年3月9日至104年4月7日對原告所為之各次診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答:上述之診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4年2月6日至104年2月16日對原告所為之各次診療處置,是否均符合醫療常規?答:上述之診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3月3日至104年5月9日、104年7月3日至104年8月1日、104年10月22日至104年11月21日對原告所為之各次診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答:上述之診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4年4月13日至104年5月9日、104年7月13日至104年8月1日、104年10月22日至104年11月21日鑑定意見書誤載為104年1月21日)對原告所為之各次診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答:上述之診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年5月19日至104年6月、104年9月2日至104年10月1日對原告所為之診療處置,是否合乎醫療常規?答:上述之診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1卷第251、253-254頁);復參酌忠孝醫院104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腰椎術後神經壓迫及腰椎神經損傷,而於104年10月22日住院並於翌日進行腰椎減壓手術,至同年11月4日轉至復健病房治療等語(2卷第273頁),及忠孝醫院105年1月14日至105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腰椎脊髓損傷之後遺症,而於105年1月14日住院診治,且於同年月15日、22日、29日在院施行肌痛點局部注射治療等語(2卷第275頁);暨細核原告所提萬芳醫院、仁愛醫院、忠孝醫院、中國附醫、臺大醫院、基隆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科別及收費項目(1卷第46-66頁背面、第213-230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3年9月25日至106年12月19日(2卷第227頁)所進行之藥物、醫療耗材、手術、核磁造影、復健治療、X光費、注射技術費、管灌膳食費、檢查之醫療費用合計161,151元(1卷第46-66頁背面、第213-230頁即原證3、33-36),應屬治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所必要,而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上開期間診療處置距手術近1年,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無足採,故被告應賠償161,151元。
㈡原告於103年9月25日至106年12月19日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
11,740元,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2月26日函明載:白君因外傷性腰椎損傷導致疼痛、麻木及半身不遂等神經功能障礙,以目前醫療尚無法使其回復到過去之正常工作狀態,因而引發憂鬱症等語,及忠孝醫院104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載述:白朝銘先生過去無精神疾病就醫史,個案於自103年9月25日因公受傷職行職務當中,遭受車禍傷害事件後目前引發憂鬱症。請按時回診,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3卷第18頁、2卷第272頁背面),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引發憂鬱症,故上述憂鬱症醫療費用自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11,740元。
㈢原告請求103年9月25日至106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費,其
中,104年5月9日忠孝醫院證明書費100元,同年6月18日基隆醫院證明書費360元,同年8月1日忠孝醫院證明書費100元,同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1紙忠孝醫院證明書費用合計100元,104年12月26日基隆醫院證明書費160元,10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1日忠孝醫院證明書費100元,合計920元,因上開診斷證明書經本院採為允認原告請求之證據,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損害,惟係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被告侵權行為所引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有與上述費用金額相符之收據與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費用,其辯稱證明書費用係原告訴訟上或其他需求所生,不應賠償云云,核無足採,故認被告應賠償920元。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證明書費請求,經核部分本院認不足以作為允許原告請求有理由之證據而否准其請求,部分則有申請多份證明書之情,惟未舉證為行使本件訴訟權利有何重複申請2份完全相同診斷證明書之必要,部分係原告並未提出與該收據日期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即難認此部分為原告實現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費用,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103年9月25日至106年12月19日影印費715元,非為治療系爭傷勢及行使權利之證明所必要,亦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103年10月7日至105年2月15日醫療輔具器材費31
,082元,104年2月6日至同年2月16日、104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9日、104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日、104年10月22日至104年11月21日、105年1月14日至105年2月1日住院期間伙食費合計19,319元,經查:
依卷附萬芳醫院103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載述:原告於103年11月6日手術後須穿著背架及使用助行器,因下肢回流不良,需長期穿著彈性襪(1卷第43頁背面),經審核原告所提醫療器材之發票及交易明細表與取貨單所載器材項目(1卷第67-69頁、2卷第237頁),應認此部分費用31,082元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生,是被告應予賠償。至原告主張104年5月13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4日新增醫療輔具器材費合計4,873元云云,因該部分費用收據核與前述1卷第69頁收據完全相同,而係重複請求,自不應准許。
至原告提出便當收據、統一發票(1卷第70-74頁)及醫療費用收據(2卷第214-217頁),主張被告應賠償伙食費云云,惟一般人日常生活作息即係一日三餐,難認該部分伙食費之發生為系爭事故所致,且依該收據所載品項僅係一般便當或麵包、蛋糕,與日常生活飲食無異,原告又未舉證依其傷勢有為特殊膳食安排之必要,是原告104年2月6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期間伙食費依序為104年2月6日90元,104年2月7日555元,104年2月8日440元,104年2月9日260元,104年2月10日335元,104年2月11日290元,104年2月12日310元,104年2月13日212元,104年2月14日290元,104年2月15日482元,104年2月16日90元,共計3,354元,及104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9日、104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日、104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10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1日住院期間之膳食費,依序分別為4,030元、4,495元、4,650元、2,790元,住院期間伙食費總計19,319元(3,354+4,030+4,495+4,650+2,790=19,319),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營養補給品費用206,729元,雖提出美商賀寶芙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統一發票,然細核其品項為蘆薈汁、草本濃縮速溶茶飲、營養蛋白混合飲料、當歸錠、深海魚油膠囊、蛋白質棒、瓜拿那豆速溶茶飲、草維錠(1卷第75-86頁),然原告並未舉證上開食品為治療系爭事故之傷勢所必要,此部分費用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即無須賠償此部分費用。
㈣以上小計,原告醫療費用僅得請求204,893元(161,151+11,740+920+31,082=204,893)。
二、103年11月5日至105年2月1日看護費用:㈠依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鑑定意見書: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傷
勢有看護之必要,於103年11月6日手術後3個月內建議應需全日看護,再3個月建議需半日看護(1卷第251頁),再參酌萬芳醫院103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一欄明載: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入院,於同年月6日施行腰椎第4、5節椎間盤切除,椎體支架置入及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等語(1卷第43頁背面),堪認原告103年11月5日至104年5月5日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人看護以為照護之必要。
㈡至原告主張104年5月6日至105年2月2日看護費用,雖被告引上開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謂看護期間僅需半年云云,然查:
1.卷附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鑑定意見書載明忠孝醫院於104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9日於原告住院期間所為之復健診療處置,係符醫療常規(1卷第253頁),而忠孝醫院同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4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9日因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管狹窄、腰椎中樞神經併雙下肢神經障礙,而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因脊椎傷勢致雙下肢無力、疼痛及麻木等神經系統功能障礙,住院期間24小時需專人照顧(1卷第39頁),是認原告104年5月6日至同年月9日有受看護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依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鑑定意見書僅需術後看護半年云云,然長庚醫院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看護期間,僅屬就原告病歷所載病情及其接受103年11月6日該次手術後所鑑估之期間,並未考量原告半年後雙下肢肌力實際恢復之狀況,且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雖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但恢復狀況不如預期等語(1卷第251頁),及同院107年2月6日補充鑑定意見函稱:原告車禍後受傷經過反覆手術以及持續復健逾1年,屬治療中止而仍遺存障礙,且下肢肌力僅有約4分(正常滿分約5分)等語(2卷第304頁),是半年後有無看護必要,仍應以斯時直接視診及治療原告之門診醫師判斷為依據,始符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經治療後現時病況,是被告上開抗辯,係無足採。
2.原告主張:104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8日、104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日、104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2日、104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2日、104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10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1日有受看護必要等語,經查:
依基隆醫院104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忠孝醫院104年7月31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20日及105年2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104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104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8日、104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日、104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1日、104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住院接受腰椎減壓手術)、104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6日、10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1日,分別因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管狹窄、腰椎脊髓損傷,進行腰椎減壓手術或復健治療抑或肌痛點局部注射治療而住院,住院期間及日常生活均需24小時專人協助(2卷第271頁背面、1卷第45頁、1卷第45頁背面、2卷第273-275頁),及基隆醫院107年2月21日函謂:
原告104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8日及104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6日之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協助等語(3卷第12頁),堪認原告上述各該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
㈢依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鑑定意見書載述:原告雖接受手術
及復健治療,但恢復狀況仍不如預期等語(1卷第251頁),及萬芳醫院104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年3月9日至同年4月3日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等語(1卷第40頁),可知原告雖於103年11月6日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然其術後恢復情形欠佳,且術後第4個月至第6個月之住院期間,仍須專人24小時照護,而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衡酌萬芳醫院係直接視診原告斯時脊椎傷勢之住院醫院,且該次住院期間近1個月,應較能就原告斯時病況作長期、完整之觀察以評估有否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是該院就原告術後第4個月至第6個月仍須受全日看護之判定,應較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鑑定意見書認術後3個月僅須半日看護之意見為可採,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術後第4個月至第6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依長庚醫院上開意見書認原告僅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㈣本院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期間,已詳述如前,而被告不
爭執原告所主張每日看護費用金額,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得徵(3卷第90頁背面),是認原告得請求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之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286,400元(34,000+24,000+52,000+52,800+17,600+60,000+46,000=286,400,因原告此段看護期間依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鑑定意見書所載,應自103年11月6日起算,故原告主張同年月5日當日看護費用2,000元,不應准許,而予扣除),及104年5月6日至同年月9日看護費用8,000元,同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8日看護費用62,000元,104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日看護費用60,000元,104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1日看護費用60,000元,104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看護費用62,000元,104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6日看護費用26,000元(依2卷第274頁基隆醫院104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之末日為同日,是原告請求逾住院期間末日1日看護費用2,000元,即應扣除)、10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1日看護費用38,000元,共計316,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02,400元(286,400+8,000+62,000+60,000+60,000+62,000+26,000+38,000=602,400),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㈠103年9月27日至104年10月22日計程車費用:
1.依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鑑定意見書載明:原告於103年9月25日車禍受傷起至同年11月6日手術後,半年期間,建議有專人協助,須以計程車代步等語(1卷第252頁),堪認原告自103年9月25日起算半年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及復健之必要,經本院細核計程車收據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及收費項目(1卷第90-118頁、2卷第159頁,1卷第46-66頁背面、2卷第192-200頁、第213-23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車資費用係為往返醫院以治療系爭傷勢與復健該傷勢所支出,而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支出之103年9月27日、同年10月31日車資均各為730元,同年10月2日車資365元,同年月7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日車資各為725元,同年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1日車資均為735元,同年10月22日車資740元,同年11月5日車資370元,同年月31日車資365元,104年1月2日車資365元,同年2月4日車資375元,同年月6日、同年月16日車資各為300元,同年月24日車資480元,同年3月3日車資455元,同年月4日車資910元,同年月6日車資750元,同年月9日車資375元,同年4月7日車資365元,同年月10日車資460元,同年5月9日車資240元,同年月16日車資480元,同年月18日車資860元,同年月19日車資355元,同年6月18日車資355元,同年月26日車資730元,同年月27日車資510元,同年7月1日車資960元,同年8月1日車資235元,同年月3日車資935元,同年月5日車資905元,同年月10日車資490元,同年月11日車資915元,同年月12日車資1,575元,同年月17日車資470元,同年月18日車資910元,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車資均各為470元,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各為車資475元,同年9月2日車資720元,同年10月1日車資360元,同年月6日車資910元,同年月7日車資915元,同年月8日車資730元,同年月22日車資235元,合計31,645元,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原告於住院期間離院搭乘計程車遞送職業災害與訴訟資料文件,並往返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請假手續,又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排床位及開立醫療費用收據所支出之車資,固提出計程車收據存卷為證,然遞送職業災害與訴訟資料暨至公司請假,非屬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又原告於住院期間因脊椎傷勢行動不便難以自理生活,尚須專人24小時以為照護而由他人代勞,已詳敘如前,則斯時豈又能頻繁往返各地處理己身日常事務,是上述車資支出難謂必要,至原告主張上開行為係基於醫師多行適當活動之建議,而為有益系爭傷勢恢復之復健手段云云,惟原告傷勢尚需特別入院接受復健治療,前已敘及,堪認原告治療系爭傷勢所需之復健療程非僅指一般通常行走活動即為已足,應係在物理治療師從旁協助使用專業復健設施及器具始足當之,是原告泛言上開行為屬復健行為之一部云云,洵無足採,故原告103年12月17日車資450元,104年1月3日車資440元,同年月7日車資765元(遞職災資料),同年月9日車資485元(請假),同年月13日車資300元(至律師事務所遞訴訟資料),同年月19日車資450元(排床位),同年月22日車資310元,同年月29日車資610元,同年2月11日車資710元,同年3月28日車資555元,同年月31日車資505元,同年4月1日車資520元,同年月15日車資520元,同年5月1日車資520元,同年月6日車資470元,同年月22日車資630元,同年6月3日車資1,390元,合計9,630元,是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3.原告以書狀表示捨棄下列計程車費用,即103年10月1日730元、同年月10日365元、同年月13日665元、104年4月1日275元、同年月13日225元、同年月15日520元、同年5月15日920元、同年月22日630元、同年7月3日245元,合計4,575元,故此部分即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之103年10月8日、104年10月12日車資依序為365元、180元,因未提出日期與車資發生日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或診斷證明書,自無從認該部分車資係為往返醫院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或與系爭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必要性支出,故上述車資即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103年10月2日、104年3月6日車資,依序為470元、150元係出外購買醫療輔具所支出云云,惟未提出輔具購買憑證以徵其實,自無足信此節為真,故上開兩日車資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無須賠償。至原告所提104年2月12日車資355元之計程車收據,惟未陳明該日車資往返地點為何,即難認此費用與系爭事故或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應准許。至原告所提104年3月4日車資75元之計程車收據,此部分已含在1.所述104年3月4日車資910元准許之範圍內,而係重覆請求,故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103年10月4日280元、同年月8日365元、同年月15日735元、同年11月24日450元、同年12月23日505元、同年月26日605元、104年2月12日735元、同年月24日865元、同年3月3日555、同年月4日150元、同年4月10日620元、同年5月13日715元、同年6月2日1,420元,此部分至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請假手續、遞送職災與訴訟資料及至法院開庭之計程車費用云云,因原告未舉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究與系爭事故或系爭傷勢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或行使本件訴訟權利之證明抑或為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必要,故不應准許。
㈡104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19日復康巴士費用: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復康巴士營運中心趟次資料、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復康部乘客歷史資料查詢表,台大醫院、忠孝醫院、基隆醫院、國泰醫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及忠孝醫院105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2卷第193頁、第214頁、第217頁、第218-219頁、第222-223頁背面、第224頁背面、第225-227頁、第275頁),可知原告僅下列期間車資係治療系爭傷勢所為必要性之支出,而與系爭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104年12月15日依序至台大醫院及基隆醫院車資合計289元,105年1月6日至同年2月1日往返忠孝醫院車資832元,105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往返忠孝醫院車資261元,105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日往返忠孝醫院車資556元,105年3月7日至同年月9日往返忠孝醫院車資371元,105年3月10日往返基隆醫院車資278元,105年3月16日往返台大醫院車資338元,105年3月21日往返忠孝醫院車資196元,105年3月24日往返基隆醫院車資281元,105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往返忠孝醫院車資292元,105年4月7日往返基隆醫院車資287元,105年4月11日往返忠孝醫院車資213元,105年4月12日往返基隆醫院車資272元,105年4月18日往返基隆醫院車資280元,105年4月20日依序往返台大醫院、基隆醫院車資272元,105年4月21日往返基隆醫院車資287元,105年5月4日往返忠孝醫院車資192元,105年5月23日往返忠孝醫院車資185元,105年7月11日至忠孝醫院車資94元,106年1月19日至忠孝醫院車資92元,105年2月6日往返忠孝醫院車資180元,106年2月9日至忠孝醫院車資96元,106年2月13日往返忠孝醫院188元,106年3月30日往返忠孝醫院174元,106年4月4日至同年月5日依序往返忠孝醫院及長庚醫院車資782元,106年4月10日往返忠孝醫院車資188元,106年4月17日至忠孝醫院車資91元,106年4月24日至忠孝醫院車資92元,106年5月8日往返忠孝醫院車資179元,106年5月11日至忠孝醫院車資91元,106年5月15日往返忠孝醫院車資183元,106年5月22日至忠孝醫院車資91元,106年5月23日、同年月24日至忠孝醫院車資依序為91元、92元,106年6月21日往返忠孝醫院車資175元,106年6月28日至忠孝醫院車資91元,106年7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8日、同年8月1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5日、同年月11日至忠孝醫院車資合計742元,106年9月18日往返忠孝醫院車資183元,106年9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至忠孝醫院車資合計265元,106年10月16日往返忠孝醫院車資183元,106年10月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至忠孝醫院車資合計636元,106年11月13日往返忠孝醫院車資94元,106年11月27日至忠孝醫院車資92元,106年11月28日往返忠孝醫院車資180元,106年11月30日至忠孝醫院車資91元,106年12月11日忠孝醫院返家車資92元,106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至忠孝醫院車資183元,合計11,393元,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復康巴士費用,因未陳明並舉證其與系爭事故或系爭傷勢之治療或復健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不應准許。
㈢以上合計為43,038元(31,645+11,393=43,038)。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送長庚醫院鑑定,該院106年6月21日勞動能力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已於106年3月22日、同年4月5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原告現況參閱其病歷,並安排臨床問診、理學、X光影像及神經電學等檢查;綜合上述醫療評估,原告因腰椎第4、5椎間盤滑脫、突出、狹窄併神經根病變,殘存下肢無力、下背痛及神經痛等後遺症;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AMA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43%等語,並檢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2卷第59-60頁),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43%。至原告執臺大醫院104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3%至57%之記載(2卷第145頁),主張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不僅43%云云,惟該診斷證明書未經嚴格證據法則意義下之鑑定調查程序,僅於醫囑欄所為上開內容之記載,實難憑此驟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已逾43%,況該證明書亦註明:倘對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存有疑義,建議循法律途徑委請本院以外之其他醫療院所依民事訴訟法進行鑑定等語,已表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確實比例應依法院鑑定程序為判定,無從憑該次診斷證明書率予認定,是原告上述主張,委無足憑。兩造不爭執應以5,225,888元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有本院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徵(2卷第149頁背面),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247,132元(5,225,888×43%=2,247,132,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受有腰椎第4節第5節腰椎骨滑脫、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之傷害,於系爭事故後歷經多次手術及須持續復健治療,影響日常生活頗鉅,因系爭傷勢難以恢復事故前之生活型態,而罹憂鬱症,其精神自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為陸軍官校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職業係客運駕駛,月薪約為5萬餘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591,251元,且原告名下無動產、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現已退休,被告103年租賃、股利所得合計1,191,948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1卷第145-161頁),及被告過失加害情形、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陸、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得請求前述一至五合計3,897,463(204,893+602,400+43,038+2,247,132+800,000= 3,897,463),經乘以前述被告責任比例2/3,應為2,598,309元(3,897,463×2/3=2,598,309),經扣除原告已領取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70,70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27,600元(2,598,309-2,170,709=427,600),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5日(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戊、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己、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