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29號上 訴 人 何鳳蘭
李恒興李律慧李鎮豪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洪正雄、葉正滉、陳永賦、羅瑞春、蔡世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萬1,2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並應於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