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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原 告 蔡麗鈴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何昀翰

林幼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伯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原以何昀翰為被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何昀翰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故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追加被告何昀翰之法定代理人即林幼卿為被告,嗣後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98,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相同,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昀翰於101 年3 月2 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沿劃有雙白實線之二線車道、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之臺北市○○區○○路○ 段懷恩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近隧道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於劃設雙白實線車道禁止變換車道,且不得行駛禁行車道,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甫出隧道口、駛至迴轉道附近之處時,適有被害人許欽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同行向行駛於何昀翰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何昀翰煞車不及,所騎乘之系爭B 車前輪及車體右側與許欽樂騎乘之系爭A 車左後方及左側車體發生碰撞,致許欽樂人車向左倒地,何昀翰亦人車往右倒地,系爭B 車朝右前方滑行至外側車道右側人行道旁後靜止;適有訴外人林仁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 車),同行向行駛於系爭B 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於劃設雙白實線車道禁止變換車道,且不得行駛禁行車道,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見系爭A 車、B 車發生碰撞後,向左閃避,不慎撞擊許欽樂所騎乘之系爭A 車,致人車失控向右倒地並向左滑行,衝撞迴轉道分隔島及其標誌後,人車彈跳翻轉,系爭C 車滑行至車道中央白虛線之右方外側位置後靜止,許欽樂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而許欽樂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1 年4 月13日6 時36分,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931 號起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判決認何昀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何昀翰不服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7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為許欽樂之配偶,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明細如下:㈠喪葬費及醫療費用支出:314,788元。㈡扶養費用11,683,

692 元:原告雖為壯年,惟因原告均擔任家庭主婦,概由許欽樂,謀生賺錢,原告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且中年女子就業機會甚微,年輕人就業不易等等,其子女實無可能奉養父母。基此,以國民平均女性壽命82.47 歲、102 年度每月人平均消費為基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5歲,扶養費應為11,683,692元。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600,000 元。何昀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林幼卿為其母親,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應與何昀翰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條及第187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98,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及醫療費用314,788 元部分並不爭執;而就扶養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為家庭主婦,難以再投入職場,然依據鈞院所調閱原告報稅資料可知,原告尚有存款、股票,且有非自住住宅一筆,顯非無資力而無法維持生活,更何況原告有其他成年子女可擔負原告之扶養責任,是以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仍得籌措其足夠財產而能維持生活,是原告請求65歲退休前之扶養費損失,即屬無據;而65歲之後,除許欽樂外,尚有成年子女許修銘、許超鈞扶養義務人,本應共同分擔原告餘年屆65歲之後之扶養費,且扶養費之標準亦應依主計處公告10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且因原告一次請求扶養費,應扣除中間利息,則扶養費應為579,664 元;至慰撫金部分,何昀翰於系爭事故時僅19歲,就讀淡江大學國際企業學系,名下無財產,為無資力之人,林幼卿為一家經濟支柱,每月尚有房貸本息30,000元須繳納,並需負擔保單質押利息每年26,000元,原告固因許欽樂之死亡受有精神動苦,惟審酌兩造經濟、資力等情,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另系爭事故發生時,許欽樂與何昀翰同於辛亥路5 段懷恩隧道由南往北行駛,行駛在外側車道,於隧道出口約10公尺處(迴轉道口)向內側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直接自外側車道橫越車道後亟欲左轉,致車身左側與直行之系爭B 車發生撞擊,顯然許欽樂亦有過失,應就賠償金額予以減輕。末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504,907 元部分,亦應一併扣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被告於101 年3 月2 日9 時許,騎乘系爭B 車,沿劃有雙白實線之二線車道、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之臺北市○○區○○路○ 段懷恩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近隧道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於劃設雙白實線車道禁止變換車道,且不得行駛禁行車道,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甫出隧道口、駛至迴轉道附近之處時,適有許欽樂騎乘系爭A 車,同行向行駛於何昀翰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何昀翰煞車不及,所騎乘之系爭B 車前輪及車體右側與許欽樂騎乘之系爭

A 車左後方及左側車體發生碰撞,致許欽樂人車向左倒地,許欽樂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何昀翰亦人車往右倒地,系爭B 車朝右前方滑行至外側車道右側人行道旁後靜止;適有林仁謙騎乘系爭C 車,同行向行駛於系爭B 車後方,見系爭A車、B車發生碰撞後,向左閃避,致人車失控向右倒地並向左滑行,衝撞迴轉道分隔島及其標誌後,人車彈跳翻轉,系爭C 車滑行至車道中央白虛線之右方外側位置後靜止。許欽樂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而許欽樂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1 年4 月13日6 時36分,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身亡。原告就系爭事故案件提出告訴,經北檢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931 號起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判決認何昀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何昀翰不服提起上訴,再由高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 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保公司)業已匯款汽車強制責任險504,907 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有新光產保公司理算書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卷第37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B 車,因違反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於劃設雙白實線車道禁止變換車道,不慎撞擊許欽樂所騎乘系爭A 車,致許欽樂因而死亡,自有過失,且其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許欽樂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許欽樂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依前述,系爭事故因何昀翰前揭過失行為,致許欽樂傷重不治死亡,且其過失與許欽樂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顯然,故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何昀翰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林幼卿其母親,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其未舉證就何昀翰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是林幼卿應與何昀翰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為許欽樂之配偶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上開第46號卷第22頁),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314,788 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許欽樂之喪葬及醫療費用314,788 元,業如前述,且被告就此部分亦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314,788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之部分729,303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許欽樂許欽樂死亡(101 年4

月13日)時屆滿44歲,名下有數筆股票、土地及房屋,並於

101、102、103年分別有股利利息及其他所得達596,647元、61,926元、38,092元,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上開第46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9頁),依其前揭利息所得及土地與房屋等資產以觀,應認可資維持生活;至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概由丈夫負責賺錢養家,向來皆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請求自被害人死亡之時起至138 年10月28日止之撫養費云云,惟查,原告正值狀年,並未有無法工作之情,且原告名下尚有一處房屋及2 筆土地,103 年度現值總額達2,054,559 元,顯然原告尚有相當之財力,是無從認定原告因此不能維持生活,故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據此,應認原告其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賴扶養之需要,故於許欽樂死亡時起至原告65歲前,原告並不能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惟原告財產所得狀況於年滿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其主張於年滿65歲後受扶養之權利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年限,尚有17.47年,【計算式:原告年滿65歲之日即121 年5 月7 日至其請求之138年10月28日止共計17.47年】。

⒉又原告雖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 年臺北市平均每

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5,279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用,然此消費支出之金額係政府廣為調查後所平均計算之結果,實則每人之經濟能力、收入、財產況狀各有不同,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況扶養義務係求受扶養人日常生活所須無虞,故本院認為應以內政部所公布之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為扶養費之支出標準,始較適當。而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許欽樂外,另有原告之子許修銘、許超鈞2 人,分別生於00年00月0 日、88年4 月12日,於121年5 月7 日即原告得請求受扶養之日起均已屆成年,得分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則本件應依分擔扶養人數3 人計算,再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損失之扶養費應為729,303元【計算式:14,794元×12月=177,528元;177,528元÷3人=59,176元;59,176×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59,176×0.47×(

12.00000000-00.00000000)=729,3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屬有據,不能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許欽樂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許欽樂為原告之配偶,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親人,喪失親人之痛苦不言可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101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596,647 元、財產總額為2,101,509 元、102年度給付總額為61,926元、財產總額為2,101,509 元、103年度給付總額為38,092元、財產總額為2,101,509 元;被告何昀翰現仍為大學生,101 、102 、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19,716 元、90,851元、86,802元;被告林幼卿101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951,910 元、財產總額為2,413,450 元、

102 年度給付總額為934,108 元、財產總額為2,413,450 元、103 年度給付總額為1,136,949 元、財產總額為2,413,45

0 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本院爰依此審酌原告中年喪偶,頓失家庭重要支柱及老年依靠,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何昀翰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以2,000,000 元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44,091 元(計

算式為314,788元+729,303元+2,000,000元=3,044,091元)。

㈤何昀翰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許欽樂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許欽樂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許欽樂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許欽樂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查本件許欽樂騎乘系爭A 車行駛於隧道出口處、迴轉道分隔島附近之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其左後方之被告何昀翰避煞不及,致系爭B 車與系爭A 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片、車輛採證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採證人員陳永和於系爭刑案原審結證說明在卷。再者,本件經系爭刑案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鑑定人蔡中志教授參酌顯示本件刮地痕、車輛上轉移痕跡等現場跡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採證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並將行車紀錄器影片以每秒30格慢速播放等案發經過情形後,亦認定本件肇事情形應為:肇事前系爭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於隧道出口迴轉道處向內側變換車道,系爭B車、C車於隧道內行駛於外側車道,鄰近隧道出口跨越雙白實線超速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B車在前、系爭C車緊跟在後,出隧道後行駛約10公尺,系爭B 車前輪及車體右側擦撞系爭A車左後方及左側車體,系爭A車人車左倒並向右前方滑行,致被害人頭部外傷死亡。系爭C 車向左閃避,失控摔倒,滑行後衝撞槽化島,無客觀跡證顯示系爭C 車有撞擊系爭B 車情事,是被告何昀翰違規超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許欽樂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均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而林仁謙則係向左閃避失控自撞,與系爭A 車、B 車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3 年7 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並據鑑定人蔡中志教授於系爭原審到庭結證說明其鑑定過程明確,而鑑定人蔡中志乃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教授,其具有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及責任鑑定之專業知識,有鑑定人學經歷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卷卷二第107 頁),並經本院調越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誤。

故被告抗辯許欽樂對於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有理由。

⒊綜上,許欽樂騎乘系爭A 車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行為,與何昀翰騎乘系爭B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於劃設雙白實線車道禁止變換車道,且不得行駛禁行車道,不慎撞擊許欽樂所騎乘系爭A 車,同為肇事原因,何昀翰、許欽樂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即應酌減何昀翰60%責任,較為適當。是被告對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826,455元(計算式:3,044,091元×60%=1,826,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扣除保險金部分: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得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受害人父母、子女或配偶,而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經查,本件車禍已理賠強制險予原告504,907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應得受領1,826,455 元,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321,548 元(計算式為1,826,455元-504,907元=1,321,548 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2 條、第194 條及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8,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321,548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