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47號原 告 陳帝源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王遠誠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侯秀東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就本院一O三年度他調字第五O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未還金額以每萬元按日加計三十元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三八九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向被告侯秀東購買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獲配之「平安新村」重建眷宅34坪型乙戶及其應有之土地持分(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58及其上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4樓之1暨共有部分同段第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58之建物),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新台幣1,50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並給付450萬元,由被告侯秀東受領,此有雙方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3至22頁),其後兩造並於民國97年2月13日另定補充協議書,變更原契約之部分條款(本院卷(一)第23、24頁)。嗣系爭房屋於98年3月20日興建完成,98年6月30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99年12月24日連同應有持分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侯秀東名下(本院卷(一)第25、26頁)。依雙方所定前揭買賣契約第伍條「交屋方式」第一項之規定:「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於國防部交屋與乙方(即被告侯秀東)同時,乙方應即將標的現狀交予甲方(即原告)使用收益。」,國防部於民國99年1月7日將系爭房屋交付於被告侯秀東,惟被告侯秀東幾經原告請求均拒不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使用收益,原告乃向 鈞院訴請判決被告侯秀東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收益,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本院卷
(一)第27至36頁)。
(二)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陸條「抵押設定擔保」第二項規定:「取得權狀應於三日內交付代書辦理設定預告登記、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貳仟萬元於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即被告侯秀東)應無條件配合】…」,系爭房屋於98年3月20日興建完成,98年6月30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99年12月24日連同應有持分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侯秀東名下,是依前揭契約之規定,被告侯秀東本應於99年12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所有權狀時,於三日內(即99年12月27日前)交付代書辦理設定預告登記、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貳仟萬元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惟被告侯秀東不僅拒不交付系爭房地且亦拒不為前揭設定行為,原告乃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向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准(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然被告侯秀東卻於99年12月29日以擔保其子田振國(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侯秀東之連帶保證人及代理人)之債務為由,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500萬元於被告王遠誠,並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全部移轉屬於抵押權人」之流抵登記(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原告認為被告侯秀東及王遠誠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訴請鈞院判決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案經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審理後,認定被告王遠誠及被告侯秀東所抗辯因被告侯秀東向被告王遠誠借貸1,200萬元(借款上限約定為2,000萬元),而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乃判准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一)第44至59頁),被告侯秀東及被告王遠誠不服,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22號駁回其上訴(本院卷(一)第60至69頁),被告二人仍不服,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確定(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是被告王遠誠主張其對被告侯秀東有消費借貸債權云云,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並非事實,合先敘明。其後,原告為確保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乃對被告侯秀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鈞院判決被告侯秀東應於兩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定之104年12月24日應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案經鈞院審理後,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判准原告之請求確定(本院卷(一)第73至83頁)。豈料,被告侯秀東唯恐原告持上開各確定判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乃與被告王遠誠通謀,由被告王遠誠以被告侯秀東對其有消費借貸債務為由,對被告侯秀東聲請鈞院為調解,兩人並欺騙不知情之承辦法官,成立調解,並於103年11月17日做成調解筆錄,記載調解內容為:被告侯秀東願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被告王遠誠1,500萬元,如被告侯秀東未於上開期限前支付完畢,除仍應償還上開未付金額外,並願給付被告王遠誠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未還金額以每萬元按日加計3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一)第84、85頁),其後被告王遠誠執該調解筆錄於104年4月21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侯秀東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強制執行(本院卷(一)第86、87頁,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5389號)。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再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遠誠執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調解筆錄所載債權,係與被告侯秀東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依法自屬無效,是該等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對被告王遠誠並不存在,乃被告侯秀東竟怠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為被告侯秀東之債權人,為保全對被告侯秀東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是否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之債權,對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侯秀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價金暨違約金、損害賠償等金錢債權能否獲分配及分配數額,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確認訴訟。
(四)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之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係渠等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該等債權並不存在:
1、被告王遠誠及被告侯秀東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乃竟通謀虛偽就系爭建物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並判決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亦已執行塗銷抵押權在案,則被告王遠誠及被告侯秀東另行聲請法院調解,並達成協議,製作系爭調解筆錄,此顯係為逃避原告對系爭建物及土地為所有權移轉強制執行所為,自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
2、被告二人聲請法院為成立調解,其時間點係103年11月17日,而原告早於100年11月10日即訴請被告二人塗銷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勝訴確定,是被告二人於成立調解前,早已知悉渠等之間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法院認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何況原告訴請被告侯秀東移轉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之判決,亦早於103年4月15日勝訴確定,是被告二人顯係為逃避原告為該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聲請,乃通謀虛偽以成立調解筆錄,製造假債權,並聲請對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強制執行之方式,企圖阻止原告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從而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自不存在。
3、按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之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參照)。又確定判決係債權人本於債權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為一定金錢給付,就債權相對性而言,其效力亦僅存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準此,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如係依據確定判決或其他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存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是本件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務人如與特定債權人勾結,即甚易就假債權取得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如以既判力之反射效力,而不許其他債權人起訴將該假債權排除,將妨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是本件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之系爭調解筆錄,其既判力並不及於原告,併此敘明。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既不存在,乃債務人侯秀東竟怠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389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為債務人侯秀東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代位債務人侯秀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他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1,500萬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未還金額以每萬元按日加計30元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38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王遠誠對債務人侯秀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兩造當事人及法院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2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之判決理由中重要爭點已為判斷之法律關係,均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事件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所明示,是本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已判決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所拘束,蓋:①件之當事人與前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②本件所涉及之法律關係,為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王遠誠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依被證6之增補協議第一條第二款之約定所設定,用以擔保系爭1,500萬元之借款),而前案亦曾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列為重要爭點,詳為審理及判斷。③被告於本案提出之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據以推翻前案所為之判斷。
⑵前案判決理由中,已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詳為審理,並認定該等消費借貸債權,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44至72頁),則本件被告另行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1,500萬元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係被告王遠誠與被告侯秀東因簽定被證1及被證6之意向書、增補協議所交付於被告侯秀東之買賣價金,因被告侯秀東無法以協商方式解除其與原告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價金,依增補協議所定,已視同借款,然被告侯秀東並未返還,故被告王遠誠於訴請被告侯秀東返還該等借款後,與被告侯秀東達成調解云云,即係與前案為不同之主張,且有違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自不足採。
2、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之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確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該等債權並不存在,原告除於民事起訴狀中詳述理由外,另觀諸下列各項,亦可證明:
⑴被告王遠誠於前案主張:「被告侯秀東與原告就本件系爭
房地,曾立有買賣契約關係及訴訟糾紛等問題,被告王遠誠均不知情。伊係因被告侯秀東之子田振國有資金上之需求而向其借款,並允由提供被告侯秀東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予伊,方為出借本件款項…」(見本院卷
(一)第47頁(二)1.),然其於本件卻主張:「…由於侯秀東與被告王遠誠於簽立該意向書時,侯秀東先前已就同一房地標的,以約定總價1,500萬元,與原告陳帝源簽定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故侯秀東與被告王遠誠特別於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3項、第6項、第7項分別約定視侯秀東與原告陳帝源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可解決,而為不同之處理」、「…侯秀東於簽立系爭增補協議之次日,即99年12月29日,依增補協議第一條第2款約定,將該買賣標地之軍宅為被告王遠誠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即被告王遠誠給付於被告侯秀東系爭1,500萬元之擔保)」(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其前後主張互相矛盾,足見被告於本件所為系爭1,500萬元係本於買賣意向書及增補協議,由被告王遠誠所交付於被告侯秀東之買賣價金之主張,顯不足採。
⑵被告王遠誠所舉交付於被告侯秀東之1,500萬元買賣價金
之證據,除98年9月23日由侯秀東簽收並提示之50萬元支票外,其餘1,450萬元均係由侯秀東之子田振國所受領,並由田振國或其妻賴秀蘭所提示兌現,顯見被告王遠誠充其量,亦僅係與被告侯秀東之子田振國有金錢往來,被告主張系爭1,500萬元係買賣價金,其後視同被告侯秀東對被告王遠誠之借款云云,係虛偽不實。
⑶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24日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
交付於原告使用收益(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被告王遠誠斯時應立即解除向被告侯秀東購買系爭房地之預約,始符合常情,乃被告二人竟於99年12月28日簽定意向書之增補協議,無視法院已判決被告侯秀東須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義務,仍由被告王遠誠再行給付1,40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侯秀東,並由被告侯秀東於99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予被告王遠誠,此顯然嚴重違背經驗法則,渠等之行為,自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企圖阻礙原告就系爭房屋為交屋、移轉所有權之強制執行。
⑷證人黃秀禎律師固證稱:被證一之意向書係由其所草擬,
經被告二人修改、確認後簽定,於簽定時,被告二人確實有表明要買賣系爭房地云云,然查,黃秀禎律師僅係依被告二人要求之內容擬定該意向書,對該二人簽定系爭意向書之真意,無從得知,自不得以其主觀之認定即謂被告二人確實有受系爭意向書拘束之真意。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倫理及經驗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隻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證1之系爭意向書及被證6之意向書之增補協議、被證16經公證之協議書、被證20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暨鈞院103年度他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均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不生效力:
①系爭意向書既載明被告王遠誠確認被告侯秀東已充分告知
該買賣標的物,已由被告侯秀東出售於原告陳帝源,依經驗法則判斷,在被告侯秀東未與原告陳帝源解除買賣契約前,一般人不可能支付款項簽定意向書表明願意購買業已出售之房地,是系爭意向書顯係被告二人為阻擾原告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占有,所故意虛偽簽定,自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②退萬步言,縱令系爭意向書為真正,該意向書第四條特約
事項(三)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甲方(即被告侯秀東)解決其與陳帝源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問題後二星期內,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五)甲方同意於雙方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將本件買賣標的物交付予乙方(即被告王遠誠);(七)若甲方與陳帝源間因本件買賣標的產生訴訟,倘訴訟結果甲方必須移轉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予陳帝源,則雙方同意解除本件意向書及雙方間簽定之租賃契約,則甲方無息退還乙方已收受之款項,乙方亦應依據租賃契約約定將本件買賣標的之房屋內遷出騰空交還予甲方,同時將甲方所簽發之所有擔保本票返還甲方。倘訴訟之結果甲方勝訴或需賠償陳帝源,甲乙雙方同意依據本意向書之相關約定簽定正式買賣契約,顯見系爭意向書係約定將來簽定買賣契約書(本約),無從依該買賣契約即履行正式之買賣契約,是該意向書充其量僅係買賣契約之預約而已(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是縱令該意向書為真正,被告二人僅係曾就系爭房地定有買賣之預約而已。
③被告侯秀東就其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多所涉訟,且均受敗訴
判決,復從未與原告達成協議,合意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則依被告間之系爭意向書之前開約定,被告間理應解除該意向書,焉有違反該意向書之約定,另行簽定系爭「意向書之增補協議」之理?被告雖抗辯該增補協議係在99年12月28日就已簽定,然查該增補協議書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其他訴訟中,均未見被告提出,復未經公證,且其約定與意向書相違背,明顯不利於被告侯秀東,有違經驗法則,其日期顯係倒填,該增補協議堪認係因被告二人與原告間之前訴訟均受敗訴判決確定,為規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所虛偽訂定,自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⑸被告二人於100年1月20日訂定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由
被告侯秀東將系爭房屋以每月25,000元之租金,出租於被告王遠誠,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月31日止,其簽約時間點,亦係在法院判決被告侯秀東應將系爭房屋交付於原告使用收益之後,雖被告王遠誠另主張其於99年9月21日即與被告侯秀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99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止,然該租約未經公證,且被告王遠誠亦自承該租約已作廢,佐以被告王遠誠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申裝有線電視之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其上載明收費起始日為99年12月24日,又其所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申裝室內電話之繳費證明單,其上亦載明最初帳單之計費期間為99年12月16日,在在均證明,被告二人係於99年11月24日法院判決被告侯秀東應將系爭房屋交付於原告使用收益之後,始通謀虛偽簽定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由被告王遠誠占有系爭房屋,企圖阻擾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更有甚者,於上開原告訴請被告侯秀東交付房屋之訴訟中,被告侯秀東從未主張系爭房屋已出租於被告王遠誠,且被告二人既辯稱,系爭房屋曾由被告侯秀東出售於被告王遠誠,並簽訂意向書及意向書之增補協議為憑,則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被告王遠誠即可依法請求被告侯秀東交付系爭房屋,供其使用收益,又何需以支付每月25,000元之對價,向被告侯秀東承租系爭房屋,足見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
二、被告王遠誠則抗辯以:
(一)被告王遠誠與侯秀東間所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他調字第50號調解事件,係被告王遠誠基於與侯秀東間「房地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事證明確:
1、被告侯秀東之子出具98年9月23日由民間公證人楊昭國公證之「公證書」(本院卷(一)第185頁),內容載有:
授權人侯秀東,被授權人田振國,及「授權處理標的」包含「1.代理辦理國防部核配之台北市平安新城改建基地34坪型住宅抽籤及交屋作業及前開(建物、土地)全權行使辦理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收受所有價金(開立擔保本票),向銀行辦理信託簽約(開戶)、銀行貸款(含對保、徵信等所必須之相關查詢)、抵押權設定及申請、領取清償證明文件。...。」等內容。被告二人於同日(98年9月23日)簽立「意向書」(見本院卷(一)第
99、100頁)被告王遠誠與侯秀東於98年9月23日簽立「意向書」(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約定由被告王遠誠以總價2475萬元向侯秀東購買「台北市○○區○○街○○○號4樓之1房屋、座落基地持分及編號149號車位」之軍宅房地一戶。由於侯秀東與被告王遠誠於簽立該「意向書」時,侯秀東先前已就同一房地標的,以約定總價1500萬元,與原告陳帝源簽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至22頁),預約出售予原告。故侯秀東與被告王遠特別於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3項、第6項、第7項分別約定「甲乙方雙方同意於甲方解決其與陳帝源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問題後二星期內,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租賃契約如需公證,乙方需負擔其稅額。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之際,乙方應給付甲方一千兩百萬元...」、「甲乙雙方同意倘甲方於國防部交屋日起算後六個月間無法解決與陳帝源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甲乙雙方同意仍繼續遵守本買賣意向書之情況下,乙方同意向甲方承租本件買賣標的物,於國防部交屋日第七個月起租,每月租金新台幣三萬元...」、「若甲方與陳帝源間因本件買賣標的產生訴訟,倘訴訟結果甲方必須移轉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予陳帝源,則雙方同意解除本件意向書及雙方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則甲方無息退還乙方已收受之款項...倘訴訟之結果甲方勝訴或須賠償陳帝源,甲乙雙方同意依據本意向書之相關約定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等內容。被告侯秀東並於同日簽收被告王遠誠交付發票人為王遠誠、面額為50萬元支票乙紙(本院卷(一)第101頁)。就此:
①原告105年3月23日雖詢問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什麼
被證1協議的內容會用『意向書』來約定,『意向書』是指預約還是本約?」並續引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3項定有「甲乙方雙方同意於甲方解決其與陳帝源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問題後二星期內,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等語,而向證人黃秀禎律師詰問:「前稱就你的理解不是個預約,但看第4條特約事項第3項的第2行『二星期內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如何解釋?」但黃秀禎律師既已分別證稱:「從契約的內容看起來他其實不是一個預約,他們當初會寫『意向書』的原因,他們希望在跟原告陳帝源解除契約之前,就先用這個名稱,可是實質上雙方之間就是要做一個買賣契約,從我的理解裡面,因為這是一個軍宅,所以他們才會用這樣的約定。」、「當初談這個買賣,他們很清楚知道被告侯秀東跟原告陳帝源間有契約存在,買方被告王遠誠其實也擔心,簽訂『意向書』的時候,他有先付50萬元,他也擔心被告侯秀東跟原告陳帝源之間的契約如果沒有辦法順利解除,會有一些爭議產生,所以他們才用這個約定來做處理」等語明確。足證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意向書僅係預約性質,又另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僅自相矛盾,更均無可採。
②其後:
被告王遠誠依上開意向書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第一期(
侯秀東98年9月23日簽收支票;侯秀東提示兌現,見本院卷(一)第101、102頁)、第二期款各50萬元(侯秀東之子田振國99年3月1日簽收支票;侯秀東子媳賴秀蘭於99年3月3日提示兌現,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上開價金確實依被證1意向書之約定而為給付,且支票之兌現紀錄更取自甲存帳戶之銀行,絕無可能偽造或變造,均足客觀印證系爭「意向書」之形式及實質均屬真正無訛,尤無通謀虛偽可言。
嗣因侯秀東仍無法解決伊與陳帝源間之買賣關係,惟因
侯秀東已依前揭意向書第4條第6項所定,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王遠誠占有使用(並已遷入戶籍),故侯秀東要求繼續履約,希望不受同條第3項付款條件之限制。雙方乃於99年12月28日簽立「意向書之增補協議」(下稱「增補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前言載明就原意向書內容進行增刪修改之旨,其第一條並約定:
上述「意向書」第四條第(三)項內容實際情況尚無法履行,故將上述「意向書」第四條第(三)修改如下:【(三)1.第三期款新台幣(下同) 1200萬元,乙方應於100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成,第四期款200萬元,已方應於100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成,故上述期款及含前次已先支付之100萬元,合計共支付1500萬元整。2.甲方同意將本件買賣標的物供乙方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設定權利金額最高限額2500萬元。3.甲方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無法解除與陳帝源先生之買賣契約時,甲方應將收受款項歸還乙方,否則甲方同意將收受款視同為向乙方之借款,並且乙方可依法強制執行。...
.」等語。侯秀東於簽立系爭「增補協議」之次日,即99年12月29日,依「增補協議」第一條第2款約定,將該買賣標的之軍宅為被告王遠誠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見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
被告王遠誠認為已獲有相當之擔保,遂依據系爭「增補
協議」第一條第1款約定之付款方式,分四次給付第三期款之1200萬元①「簽發到期日為100年1月5日之支票500萬元」(由侯秀東之子田振國於99年12月31日簽收,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並經田振國提示兌現,見本院卷(一)第107頁)。②「依侯秀東指示,100年1月1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田振國帳戶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③「簽發到期日為100年2月28日之支票140萬元」(由田振國於100年2月25日簽收,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並經田振國提示兌現,見本院卷(一)第110頁)。④「簽發到期日為100年4月5日之支票500萬元」(由田振國於100年4月1日簽收,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並經田振國提示兌現,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另該增補協議約定應給付之第四期款200萬元,則係「簽發到期日為100年10月15日之支票200萬元」(由田振國於100年10月14日簽收,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並經田振國提示兌現,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以上被告王遠誠基於買賣系爭軍宅而給付侯秀東1500萬元價金,事證至為明確。
上揭明確之證據,除證明被證6之「增補協議」,主要
內容已取代原「意向書」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執該「意向書」第4條第3項約定為前述之質疑及抗辯,並無任何意義。且前述被證7至被證15所示之付款事實,確係依據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第1款約定之付款方式,分四次給付第三期款之1200萬元及第四期款200萬元,而被證7至被證15之證據,亦係取自銀行之紀錄,該客觀紀錄顯示之日期,絕無虛假之可能。原告105年3月23日竟當庭指稱系爭「增補協議」雖然日期押在99年12月28日,應該是倒填日期,內容也是虛偽不實云云,實已至妄言之程度,不足參採洵無疑義。
2、被告王遠誠給付侯秀東之買賣價金,其中有匯款至侯秀東之子田振國存款帳戶及經由田振國或其配偶賴秀蘭帳戶提示兌現之情形,悉依被告二人間契約關於侯秀東授權田振國代理並收受所有價金之約定,並不因此而使買賣價金成為被告王遠誠與田振國間之借貸關係:被告二人於99年12月28日簽立被證6「意向書之增補協議」,載明甲方(侯秀東)代理人為田振國,田振國就其代理侯秀東簽約事宜,為取信於被告王遠誠,當場出具由民間公證人楊昭國公證之「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內容載有:授權人侯秀東,被授權人田振國,及「授權處理標的」包含「1.代理辦理國防部核配之台北市平安新城改建基地34坪型住宅抽籤及交屋作業及前開(建物、土地)全權行使辦理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收受所有價金(開立擔保本票),向銀行辦理信託簽約(開戶)、銀行貸款(含對保、徵信等所必須之相關查詢)、抵押權設定及申請、領取清償證明文件。...。」等內容。被告王遠誠按照系爭「意向書之增補協議」,將應給付被告侯秀東之買賣價金,悉數交由侯秀東之被授權人田振國收受,實為履行契約之必要行為。故依據該「意向書之增補協議」所定「100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款1200萬元」,被告王遠誠提出被證7(500萬元)、被證10(140萬元)被證12(500萬元)之支票交付田振國,及以被證9匯款60萬元至田振國設於土地銀行之存款帳戶(以上合計1200萬元)。另依據系爭「意向書之增補協議」約定「100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四期款200萬元」,被告簽發100年1月15日屆期即被證14之200萬元支票交付田振國。自均屬被告二人間契約明定之價金給付,洵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原告所謂:「被告王遠誠充其量亦僅係與被告侯秀東之子田振國有金錢往來,被告主張系爭1,500萬元係買賣價金,其後視同被告侯秀東對被告王遠誠之借款云云,係虛偽不實」云云,亦不足採甚明。
(二)由於前述「增補協議」第一條第3款所定100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時,侯秀東仍無法以協商方式解除伊與與前手買方陳帝源先生之買賣契約,且逾二年餘仍未將被告王遠誠已給付之1500萬元購屋款(依「增補協議」所定,已視同借款)返還予即被告。經被告迭為催討,侯秀東雖表示其確有還款誠意,乃於103年5月8日邀同被告王遠誠再簽署「協議書」,並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淑卿事務所作成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15、116頁)。該經公證之「協議書」第二條載明:「今甲乙雙方同意,上開借款1500萬元應於103年5月31日前全數清償,如甲方(即侯秀東)於103年5月31日前未全數清償,則甲方應自103年6月1日起給付乙方每萬元每日30元之違約金至甲方清償日止。」惟103年5月31日清償期屆至,侯秀東仍未為分文清償,被告王遠誠除一再口頭催索外,復委請李成功律師於103年7月15日以台北老松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定十日之期限促其履行(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但經過二個月侯秀東仍未給付。被告王遠誠不得已乃於103年9月15日提起民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付調解,先後於103年10月16日、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17日行三次調解,始達成如原證11所示之調解(本院卷(一)第298、299頁)。
(三)被告在侯秀東尚未解除伊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即按上開增補協議約定之付款時程給付前述1500萬元價金,乃因被告除已合法占有系爭軍宅外,侯秀東並已於99年12月28日將該買賣標的之軍宅為被告王遠誠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均如前述。莫不足證原證7判決(下稱前訴訟)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理由而判命塗銷之系爭2500萬元抵押權,事實上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且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訴訟當時被告未為真實之主張,則係基於避免侯秀東一屋兩賣之情事曝光,以保全被告王遠誠與侯秀東間之買賣關係順利履行,侯秀東亦可有與原告繼續協商之空間等考量,始在該案為不同之抗辯。惟被告王遠誠對侯秀東之債權確實存在,事實及證據既已臻明確,則原告徒以該塗銷抵押權之確定判決為唯一論據,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可採。
(四)至於違約金債權之發生,則緣於前開抵押權遭塗銷之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1日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已喪失原有抵押權擔保之保障,侯秀東復未能依被證六增補協議第一條第3項約定100年12月31日之期限前,解除伊與原告之買賣契約。被告王遠誠依增補協議第一條第3項後段所定「甲方應將收受款項歸還乙方,否則甲方同意將收受款視同為向乙方之借款」,履向侯秀東催索視同借款之已付價金均未果。乃於前揭被證十六經公證之「協議書」內記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加重其清償責任,用以督促侯秀東如期還款。此一約定,合法合情合理。且觀原證11之調解筆錄,侯秀東如在104年3月31日前還款,只須清償本金1500萬元,甚至無庸附加任何利息,被告王遠誠體念侯秀東之經濟能力,對侯秀東堪稱已仁盡義至。反觀原告自已與侯秀東在簽立其買賣預約書同時,即以首揭被證33之「擔保契約書」約定按年以已付價金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罰金。尤足證被告之違約金債權確實存在。然而本件債權既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依法處理。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係被告王遠誠與侯秀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空言無據且與事實不符。又侯秀東對被告王遠誠所負系爭由買賣價金約定轉換為視同借款之債務,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侯秀東自無主張被告王遠誠之系爭債權為無效之權利,當然更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原告所謂代侯秀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尤屬毫無理由。
(五)被告王遠誠實際居住於向侯秀東購買之系爭軍宅:
1、依被證1「意向書」第4條第6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倘甲方於國防部交屋日起算後六個月間無法解決與陳帝源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甲乙雙方同意仍繼續遵守本買賣意向書之情況下,乙方同意向甲方承租本件買賣標的物,於國防部交屋日第七個月起租,每月租金新台幣三萬元(未稅).
..。」故被告二人乃於99年9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因三個月後另立經公證之新租約,原約作廢,故該原約重要之點均加劃×記),約定租賃期間為99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止。
嗣因為求契約之真正不受爭議,又於100年1月20日另立租期自10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英郎公證(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由侯秀東之子田振國代理出租人侯秀東辦理簽約及請求公證)。故被告王遠誠自99年10月1日起即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軍宅房地。
2、被告王遠誠在系爭軍宅申裝有線電視,並繳納費用。有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自99年12月24日起每三個月繳費之「收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又系爭軍宅由被告之妻林春惠向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申裝00000000市內電話乙具,每月包含ADSL上網費用,除第一個月為859元外,其餘均在1000元以上,有該公司出具之「繳費證明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59頁)。在在足證,除侯秀東於軍方交屋予伊後,即依雙方之買賣契約,與被告王遠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軍宅交付被告王遠誠占有使用,且被告王遠誠亦確實有占有使用之事實。
3、又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389號強制執行事件,104年5月21日之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王遠誠導往現場,債權人表示執行標的現為自己與太太自住,房屋係向債務人侯秀東承租,當場提出租賃契約影本(按即被證20經公證之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104年7月27日查封筆錄亦載明:「債權人表示執行標的現為自己與家人同住,房屋係向債務人侯秀東承租,租賃契約已陳報法院...另有個車位在B1,編號149,也是含在租約中,也是自已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執行法院並將該查封之不動產,交由被告王遠誠保管,有指封切結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莫不足證被告王遠誠確實占有使用系爭軍宅房地。此外,如原告爭執被告王遠誠於100年之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軍宅房地之事實,則敬請鈞院調取原告執鈞院99年度全字第1193號准予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名義,實施假處分相關案卷,當可證明執行法院於100年間查封系爭不動產時,亦係記載被告王遠誠基於租賃契約而為該房地之占有人,並交付被告保管。
(六)原告提出爭點效之主張,在本件顯無可採:
1、按「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民事訴訟第四百條第二項),不及於判決之理由。故判決理由中就某事實之判斷,於另案仍非不得對之再為爭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實務上雖認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有所謂爭點效之存在。惟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法院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若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可不受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亦分別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17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台上字第260號等裁判要旨可參。
2、前訴訟判決之理由僅判認被告王遠誠對於田振國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而非判指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本院卷(一)第55頁第20至23行);或不採認被告在該事件所為「侯秀東為擔保其子田振國對王遠誠所負之借款債務,因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遠誠」之抗辯(本院卷(一)第64頁第18行以下),則前訴訟事件縱使認定被告王遠誠對於田振國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亦與本件被告二人間有無債權債務存在,並無爭點之同一性。且前訴訟與本件,當事人雖均相同,但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乃係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並代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前訴訟法院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理由,乃係判認「系爭被告二人間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被告王遠誠對第三人田振國之1200萬元債權」之抗辯不足採信,並認定被告二人間之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故前訴訟第一審判決理由之判斷(見本院卷(一)第44至59頁),僅有關於「被告王遠誠對田振國並無1200萬元債權存在」及「被告二人間之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二者;而前訴訟第二審判決理由之判斷,亦僅止於「被告二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無效」(見本院卷(一)第60至69頁)。惟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乃係主張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他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1,50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聲明撤銷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爭點,乃係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有無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1,50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與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可能發生爭點效之判斷即「被告王遠誠對第三人田振國並無120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二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無效」二者,所涉之爭點顯然並非同一,故前訴訟判決理由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自不生爭點效之效力。
3、前訴訟當時,被告二人未為關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真實主張,實係基於避免侯秀東一屋兩賣之情事曝光,以保全被告王遠誠與侯秀東間之買賣關係順利履行,侯秀東亦可保留與原告繼續協商之空間等考量,始在該案抗辯被告王遠誠與田振國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侯秀東因其子田振國系爭債務而為被告王遠誠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固因權衡「抵押權遭塗銷」與「一屋兩賣之情事曝光」之輕重利害,而在前訴訟保留真實事實之抗辯,致受前訴訟敗訴之結果。惟:
①本事件係與前訴訟並非同一事件且不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
束,應無疑義。且本件訴訟程序尚在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本即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無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限制。
②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既確實有基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回
復原狀返還價金及請求違約金之債權,自非不得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新訴訟資料以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1,50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確屬真實,且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判斷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17號、97年台上第2688號、96年台上字第260號等裁判要旨,前訴訟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件自無爭點效或其他拘束力可言。
4、此外,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之債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而生之借款債權,而實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當然效果。與前訴訟理由中所判斷「被告王遠誠對第三人田振國之1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尤不生爭點同一之問題:
①被告二人因買賣系爭台北市平安新城改建基地34坪型軍宅
而有前述1500萬元價金之給付及受領,事證具體明確。雖然被證6之「增補協議」第一條記載「3.甲方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無法解除與陳帝源先生之買賣契約時,甲方應將收受款項歸還乙方,否則甲方同意將收受款視同為向乙方之借款...。」惟視同借款顯然並非借款,否則無庸以「視同」名之。
②又查: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並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參。
被證1之意向書第4條第7項已約定:「若甲方與陳帝源
間因本件買賣標的產生訴訟,倘訴訟結果甲方必須移轉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予陳帝源,則雙方同意解除本件意向書...甲方無息退還乙方已收受之款項...
」等語,即關於甲方即被告侯秀東對被告王遠誠陷於給付不能時之「解除契約」條款。對照被證6「增補協議」上開約定「否則甲方同意將收受款視同為向乙方之借款」之契約文句前段,實際上尚有「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無法解除與陳帝源先生之買賣契約時,甲方應將收受款項歸還乙方」一語,所謂「甲方應將收受款項歸還乙方」,實即「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此一「應將收受款項歸還乙方」之「回復原狀」法律效果,並不因另有視同借款之文句(在未即時歸還之情況下),即成為借貸之法律關係,至為明瞭。
原告昧於事實牽強附會地指稱:「被告主張被告侯秀東
的借款1500萬元,事實上在前案1200萬元已經做攻防過,主張1200萬元是被告侯秀東的兒子向被告王遠誠所借貸的,於本案又主張1200萬元事實上是被告侯秀東所受理,由被告所交付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的一部分,後來沒有辦法簽訂買賣契約,自動視為借款,根本是通謀意思表示」云云,更足證伊明知前揭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均顯示「自動視為借款」並非借款,被告二人間所涉系爭150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均係本於「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所生。與前訴訟理由中判斷「被告王遠誠對第三人田振國之1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既非爭點同一,更無爭點效可言。尤甚者,原告陳帝源自已與侯秀東間僅有買賣關係,並無借貸關係,但原告提出之原證1「不動產預定買賣預約書」,卻附有「擔保契約書」,亦係在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之情況下,將履行契約有無違約與「借貸」及「請求清償借款」混為一事,已詳陳如前。益足證「自動視為借款」並非借款」,被告王遠誠對侯秀東起訴請求者實係請求買賣價金之返還,原告所謂「被告主張被告侯秀東的借款1500萬元,事實上在前案1200萬元已經做攻防過」云云,係昧於事實牽強附會之說。本件洵無原告所稱在前事件爭點效範圍之內可言。
5、被告王遠誠基於被證1意向書關於另立租賃契約以移轉占有之約定,於99年9月21日與侯秀東簽立被證19之租賃契約,並自99年10月1日起即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軍宅房地,且由被證27、被證30及附表一等資料可證,被告王遠誠至少在自99年11月2日起即按月以轉帳方式,給付租金予侯秀東(另於99年9月21日簽立租賃契約同日,以現金繳交99年10月份之3萬元租金及6萬元押金)。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命被告侯秀東應將系爭買賣之軍宅交付於原告使用收益之99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則係於99年11月24日始行宣判。原告執該判決資為主張,自無理由:
⑴依被證1「意向書」第4條第6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倘
甲方於國防部交屋日起算後六個月間無法解決與陳帝源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甲乙雙方同意仍繼續遵守本買賣意向書之情況下,乙方同意向甲方承租本件買賣標的物,於國防部交屋日第七個月起租,每月租金新台幣三萬元(未稅).
..。」參照原告爭點整理狀所稱軍方於99年2月23日交屋予侯秀東,足證被告二人於99年9月21日簽立被證19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與上開被證1「意向書」所定「於國防部交屋日第七個月起租」確屬恝符。嗣後因被告二人對於租期及租金額另有協議,乃於100年1月20日另立被證20租期自10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經民間公證人張英郎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侯秀東仍由其子田振國代理簽立),租金合意調整為每月2萬5000元,於被告基於租賃關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影響。
⑵被證26經公證之授權書所載之授權範圍包含「代理簽立租
賃契約」及「收受所有價金」。故前述被證19之租賃契約係由田振國代理侯秀東簽定,要屬當然。且被告王遠誠確實有交付租金予侯秀東代理人田振國之事實:除押租金六萬元及第一個月租金三萬元係於簽約時以現金交付外,被告並分別於99.11.02(99年11月份)、99.11.29(99年12月份)、100.01.05(100年1月份)各匯款月租金3萬元(被告配偶林春惠所設00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86、187頁、第248至267頁)至田振國設於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見本院卷(一)第
186、187頁)。嗣因被告二人於100年1月20日另立被證20租期自10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經民間公證人張英郎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侯秀東仍由其子田振國代理簽立),租金合意調整為每月2萬5000元,被告仍按月將租金匯款至前述田振國土地銀行帳戶。益足佐證被告二人間之法律關係脈絡一貫,絕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可言。
⑶至於被告提出被證21、被證22有線電視及市內電話收款、
繳費明細等資料,雖未顯示自99年10月1日起即已申裝,但收費起始日與何時申裝並非相同,且除原租約長達五年,被告王遠誠更係本於買賣契約能順利完成履約交屋及移轉所有權而設定住所於該房屋為基礎,故遷入該新屋,必先做相當規模之裝潢,裝潢耗時一、二個月,要與常情相符。原告無視自99年11月2日起被告即有給付房租之明確證據,徒以有線電視之收費起始日為99年12月24日、室內電話之繳費計費期間為99年12月16日等為由,指稱被告二人係於99年11月24日法院判決被告侯秀東應將系爭房屋交付於原告使用收益之後,始通謀虛偽簽定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企圖阻擾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①被告王遠誠與侯秀東間之租賃關係,乃係植基於該買賣
之軍宅受限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關於「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規定,致在五年內無法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實務上所採取之變通做法,故被告王遠誠占有系爭房地,實係本於自已未來成為所有權人、長久使用之目的,與一般單純之租賃有別,因而於入住前做相當規模之裝潢,顯有必要,亦係至99年12月以後才有上開電視、電話收費之原因。關於「裝潢」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為明證:
系爭房地之社區名稱為「平安新村」。該「平安新村」
管理委員會100年3月15日平退字第3015號簽呈(本院卷
(一)第300頁)說明段第二項記載:「施工承商王遠誠99.09.30申請B棟4樓之1(按:即係系爭○○街000號4樓之1)住戶裝修工程,並於99.12.30完工,申請裝潢退款事宜」。擬辦欄則記載:「奉核示後,提款3萬元至住戶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足證被告就系爭房屋,於99年9月30日即向社區報備施工裝潢之事實。
「平安新村」管理委員會根據上開退款之簽呈,交付被
告王遠誠之領款收據(本院卷(一)第301頁)亦記載:「茲收到348號4樓之1裝潢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整」等語。
②至於前揭被證36之簽呈,為何記載施工承商王遠誠等字
句之緣由?乃因被告王遠誠係依自己心目中之裝潢腹案,按工項逐一僱工施作,並非發交設計師統包施作。故只能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裝修並繳交裝修保證金,並非真實由被告王遠誠自己擔任施工承商,事實上被告王遠誠不僅並非從事裝潢有關之職業,更無此專長。且當時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侯秀東,「平安新村」關於裝修保證金之制式表格,只有「所有權人」及「承作人」等欄位,而無其他可供註記之欄位,此觀系爭「裝修工程保證金退款表」之「基本資料」主欄位下,僅分別有「戶號:台北市○○街○路○○○○號4樓之1」、「所有權人:侯秀東」、「承作人:王遠誠」、「負責人:王遠誠」等記載(本院卷(一)第302頁),即足明證。如原告又欲以被告王遠誠只是裝潢之施工承商為詞,就被告所陳於99年9月21日與侯秀東簽立被證19之租賃契約,並至少自99年10月1日起即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軍宅房地等情事,仍主張為虛偽,自屬昧於事實之說,而無足參酌。⑷何況,系爭房屋國防部係於99年2月23日交屋於侯秀東,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二人所立被證1之「意向書」第4條第3項、第6項、第7項分別約定「甲乙方雙方同意於甲方解決其與陳帝源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問題後二星期內,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租賃契約如需公證,乙方需負擔其稅額。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之際,乙方應給付甲方一千兩百萬元...」、「甲乙雙方同意倘甲方於國防部交屋日起算後六個月間無法解決與陳帝源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甲乙雙方同意仍繼續遵守本買賣意向書之情況下,乙方同意向甲方承租本件買賣標的物,於國防部交屋日第七個月起租,每月租金新台幣三萬元...」等內容。則國防部係於99年2月23日交屋,被告二人於七個月後之99年9月21日簽立被證19之租賃契約,約定自99年10月1日起租,顯與前開被證1「意向書」關於租賃之約定相符。而被證
21、被證22有線電視及市內電話之收款、繳費均可證確實係有人居實際居住之事實,被證27、被證30及附表一更可證明被告王遠誠始終按照約定之租金額繳付租。
⑸甚且,被告104年9月4日陳報狀所陳:「原告執鈞院99年
度全字第1193號准予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於100年間查封系爭不動產時,查封筆錄係記載被告王遠誠基於租賃契約而為該房地之占有人,並交付被告保管」等事實,原告迄未爭執,自堪信偽真實。又被告王遠誠以本件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經鈞院實施104年度司執字第45389號強制執行事件,104年5月21日之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王遠誠導往現場,債權人表示執行標的現為自己與太太自住,房屋係向債務人侯秀東承租,當場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等語,104年7月27日查封筆錄亦載明:
「債權人表示執行標的現為自己與家人同住,房屋係向債務人侯秀東承租,賃契約已陳報法院...另有個車位在B1,編號149,也是含在租約中,也是自已使用」等語,執行法院並將該查封之不動產,交由被告王遠誠保管,亦分別有被證23、被證24之查封筆錄及被證25指封切結之記載可稽為證。莫不足證被告王遠誠確實占有使用系爭軍宅房地,而非僅與侯秀東通謀虛偽訂立租賃契約而已。
⑹被證19之租賃契約係依據被證1「意向書」第4條第6項之
約定,於「國防部交屋日起算後六個月間無法解決與陳帝源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甲乙雙方同意仍繼續遵守本買賣意向書」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已於99年9月21日簽立,並於簽立時已給付押租金及第一個月租金,時隔二個月後,原告始獲得99年11月2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命被告侯秀東應將系爭買賣之軍宅交付於原告使用收益之判決。原告無視於前述緣由一貫之歷史事實,卻擷擇性地指稱:「被告二人於100年1月20日訂定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侯秀東將糸爭房屋以每月25,000元之租金,出租於被告王遠誠,租賃期閒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月31日止,其簽約時間點,亦係在法院判決被告侯秀東應將系爭房屋交付於原告使用收益之後。雖被告王遠誠另主張99年9月21日即與被告侯秀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99年10月1目至104年9月30日止,然該租約未經公證,且被告王遠誠亦自承該租約已作廢...在在均證明,被告二人係於99年11月24日法院判決被告侯秀東應將系爭房屋交付於原告使用收益之後,始通謀虛偽簽定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由被告王遠誠佔有系爭房屋,企圖阻擾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執詞,顯不足採:
①契約之有效與否,與是否經公證無關。且如立約後就同
一法律關係另立新約,而無援用原約條款之需要時,原約自應於另立新約同時予以作廢,但並不影響另立新約之前原約已經執行部分之效力,要屬當然。查被證19之租賃契約乃係依據被證1「意向書」第4條第6項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已於99年9月21日簽立並已給付99年10-12月及100年1月之租金。故該租賃契約雖未經公證,但對於其確屬真正之事實顯無任何影響。
②又被告王遠誠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
縱使基於伊與侯秀東之買賣契約而獲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命侯秀東應將系爭買賣之軍宅交付於原告使用收益之判決,惟該判決僅對侯秀東發生效力,無從拘束被告王遠誠,被告王遠誠根本無庸就自己使用收益系爭軍宅之權利,與侯秀東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反之,被告雖知悉侯秀東有一屋兩賣之情事,然而侯秀東表明伊可望與原告解決伊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被告王遠誠亦始終冀望有如願購得系爭軍宅(取得所有權)之機會。故被告二人間之歷次契約,僅保留「若甲方與陳帝源間因本件買賣標的產生訴訟,倘訴訟結果甲方必須移轉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予陳帝源,則雙方同意解除本件意向書」之解除條件(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4條第7項)。但被告王遠誠仍預估如果侯秀東末終確定未能解決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且伊與原告之相關訴訟終局不利時,被告王遠誠自己必須就已給付之價金獲得如數返還之保障,故除約定「設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押權、復於軍方於99年12月24日移轉所有權予侯秀東後,隨即於99年12月24日完成該抵押權之設定並為流抵契約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一條第3款),並約定以建立租賃關係而取得占有使用之權。凡此作為,莫不僅係為求保障被告王遠誠對侯秀東之返還價金債權而為之,且事證脈絡始終一貫。原告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屬空言無稽。
(七)關於軍宅買賣將「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約定,均採類似「視同借款」之方式處理;且均以另立「租賃契約」之方式取得對房地之占有。原告陳帝源與被告侯秀東間,亦復如此,事證明確(詳下述)。原告以「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對「租賃」之事實執為攻擊防禦之重點,均無可採:
1、查買賣軍宅,受限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故賣方取得所有權後,必須逾五年始得移轉登記予買方,而買方唯恐買賣契約遭認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均以「預約書」或「意向書」替代「買賣契約」之名稱(譬如原告之原證1即係以「不動產預定買賣預約書」為名)。原告對於撰擬並全程參與被證1「意向書」簽立之證人黃秀禎律師105年3月23日到庭作證後,業已當庭表明不爭執系爭「意向書」之形式上真正(見該日庭訊電子筆錄第5頁),卻抗辯稱「爭執實質的真正,事實上是為了逃避被告侯秀東依照跟原告陳帝源之間買賣契約的義務所為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實無可採:
⑴查黃秀禎律師既已明確證稱:「98年9月15日田振國有來
事務所找我開會,告訴我說他的媽媽跟一個買方叫被告王遠誠要簽訂一個房屋買賣契約,他告訴我買賣的條件跟他們簽訂協議書有要解決一個前手的問題,所以我就依照田振國所告訴我的,先幫他們協助草擬一份『意向書』的草稿,再傳真給田振國。他們就有修改內容再傳真給我,我再修改之後,有再給他們第二版,因為他們中間要求我電子郵件寄給一個邱先生,我接到傳票後,我請秘書去查名片,這個邱先生就是一個叫邱中光的仲介,最後他們約定在98年9月23日到事務所來做最後的確認,當天被告侯秀東也到現場,當時雙方有針對內容做一些調整,具體調整哪些事項已經忘記了,但是可以確定的可以是,剛剛鈞院提示的『意向書』跟事務所留存的最後『意向書』影本相符。」等語,而其所稱98年9月23日被告二人及也仲介邱中光均到場作最後確認之日期,亦與系爭「意向書」所載簽約日期98年9月23日完全相符,原告既不爭執證人證詞之真正亦不爭執及系爭「意向書」之形式真正,卻猶主張「爭執實質的真正,事實上是為了逃避被告侯秀東依照跟原告陳帝源之間買賣契約的義務所為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洵有矛盾。
⑵況查,系爭「意向書」在98年9月23日簽立時,原告對於
被告侯秀東尚無任何訴訟行為,故依時序而言,原告上開所謂「(系爭「意向書」)是為了逃避被告侯秀東依照跟原告陳帝源之間買賣契約的義務所為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①原證4原告請求侯秀東交付系爭房地之訴訟(第一審案號
99年度訴字第2353號),則係於99年11月24日始行宣判(原告訴訟代理人收文章顯示係99年12月1日收受判決書)。
且依原證4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4行所載原告主張略以:「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於國防部交屋與乙方同時,乙方應即將標的現狀交予甲方使用收益。』,而被告獲分配之房屋於興建完成後經編定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四樓之一,國防部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惟被告遲未履約」等語,足證原告必係於99年7月1日以後始行起訴。被告二人則早在98年9月23日即已簽立系爭「意向書」,且已預慮到原告與侯秀東間原有契約之問題,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
②原告其他訴訟行為,則更均發生在100年之後,當然更非
被告二人98年9月23日簽立系爭「意向書」時所能未卜先知:
原證5原告請求侯秀東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獲准之裁
定,係於100年1月3日始作成(原告訴訟代理人收文章顯示係100年1月6日收受裁定)。
原證7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塗銷抵押權事件,第一審係於
100年8月25日始行判決(原告訴訟代理人收文章顯示係100年9月5日收受判決書)。依該原證7判決書第2頁引述前揭99年度訴字第2353號事件上訴後之100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100年4月26日始行宣判),顯見原告必係於100年4月26日以後始行起訴。
原證10原告請求侯秀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事件(
102年度重訴字第938號),第一審係於103年3月18日始行判決(原告訴訟代理人收文章顯示係103年3月24日收受判決書)。
⑶此外,除黃秀禎律師明確證稱被告二人簽立系爭「意向書
」時,仲介邱中光有在場外,事實上尚有另一仲介黃文華在場,被告二人嗣後簽立「增補協議」及「租賃契約」時,仲介邱中光、黃文華二人亦均在場(如原告質疑此事實而 鈞院認有必要,自得以渠等為證人調查事實),並非僅有被告二人可私下串謀,況被告王遠誠在仲介邱中光推介購買系爭軍宅之前,與侯秀東根本素昧平生,斷無為使侯秀東逃避伊所負對原告之買賣契約債務,而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理。
2、關於本件所涉之軍宅買賣,買賣雙方為避免直接以該預約書為據,請求賣方交屋時,可能受到違反強制規定契約無效或其他合法性之質疑,包含原告在內,均會另立「租賃契約」之條款:
①就原證1觀之,其第參條第一項即有「...並視為甲方
免除乙方與甲方之間之借款返還債務及押租金返還債務作為損害賠償金」之約定,第柒條亦有「過戶完畢時租賃契約終止,甲乙雙方並互相放棄對對方多餘之借款、利息或租金給付、押租金返還」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83頁)。此外,原告更明知伊於95年12月11日與侯秀東簽立原證1房地買賣預約書同時,亦簽定有「房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84頁),於第貳條、第參條及第玖條別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二十年,自實際交屋日起算共為二十年」、「租金每月新台幣參萬元整」、「於依買賣契約書履約,將本房地移轉過戶至甲方或甲方指定名義人時,本約同時作廢」等內容,足認確如被告前旴開所陳,但原告卻故意匿飾系爭包含「房地租賃契約書」在內之整套契約文件,卻以所謂「被告二人既辯稱...並簽訂意向書及意向書之增補協議為憑,則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被告王遠誠即可依法請求被告侯秀東交付系爭房屋,供其使用收益,又何需以支付每月25,000元之對價,向被告侯秀東承租系爭房屋」等語,資為論辯基礎,實不足取。
②原告眼見被證32顯可推翻其所謂「本於買賣契約關係,
被告王遠誠即可依法請求被告侯秀東交付系爭房屋,供其使用收益,又何需以支付每月25,000元之對價,向被告侯秀東承租系爭房屋」之抗辯,又於105年3月23日當庭改稱:「軍宅買賣大部分都會簽訂租賃契約,是怕無法過戶導致的危險,可是這些租賃契約絕對不會有交付租金的情事」云云,惟查:
原告上開隨興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觀上揭被
證32原告自已與侯秀東簽立之「房地租賃契約書」第?條載明:「租金每月新台幣參萬元整」,再對照前述原證1第柒條定有「過戶完畢時租賃契約終止,甲乙雙方並互相放棄對對方多餘之借款、利息或租金給付、押租金返還」等內容,至多僅係「過戶完畢時」始發生租賃契約終止而無庸再為租金給付。原告所謂「這些租賃契約絕對不會有交付租金的情事」云云,與上開其自已簽立契約之明文約定不符,至為明顯,不足採酌甚明。
何況,被告二人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免付租金,反之:
被證1之「意向書」既經黃秀禎律師到庭證稱係伊撰擬而堪認為真正,該「意向書」第四條第(六)款並明定:
「甲乙雙方同意倘甲方於國防部交屋日起算後六個月間無法解決與陳帝源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甲乙雙方同意仍繼續遵守本買賣意向書之情況下,乙方同意向甲方承租本件買賣標的物,於國防部交屋日第七個月起租,每月租金新台幣三萬元(未稅)」等語。查國防部係於99年2月23日交屋予侯秀東,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起訴狀第2頁),則被告二人於99年9月21日簽立被證19之租賃契約,即顯與上開「意向書」第四條第(六)款關於「於國防部交屋日第七個月起租」之約定相符,且在100年1月20日由侯秀東之子田振國出具被證20經公證之授權書代理侯秀東與被告王遠誠另立新「房屋租賃契約」之前,無論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就被證19之原租賃契約,於簽約時即已以現金給付押租金6萬元及第1個月(10月份)租金3萬元,是否有爭執,惟對照被證27、被證29、被證30侯秀東之子田振國與被告王遠誠配偶林春惠銀行帳戶間之轉帳資料,至少可證明99年11月2日(11月份)、99年11月29日(12月份)、100年1月5日(1月份)確有給付上開被證19之原租賃契約所定每月租金3萬元。均足認被證19之租賃契約亦確屬真正。原告指稱「被告表示有交付租金情事,無非造假」云云,自無足採。
3、尤值次者,原告陳帝源與侯秀東間僅有買賣關係,並無借貸關係,應無爭議。但原告提出之原證1「不動產預定買賣預約書」相關文件,卻附有「擔保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85頁),亦係在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之情況下,將有無不履行契約或有無違約與「借貸」及「請求清償借款」混為一事--記載略以:「茲因借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書,條款如后:第一條、甲方願貸與乙方之事宜,詳如買賣契約書第參條之付款方式。第二條、借貸期限自訂定本約之日起,至買賣房地標的過戶完畢時,乙方如違反房屋買賣契約時應連同本利一併償還甲方...不履行買賣合約義務之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借款契約,提示本票請求償還借款...」等內容。更可證軍宅買賣將「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約定,均採類似「視同借款」之方式處理,在原告與侯秀東間,亦毫無不同。以上事實,顯然足證被告王遠誠與侯秀東間另立「租賃契約」以取得占有使用系爭買賣標的之事實;以及被告二人間契約所載「自動視為借款」並非借款」,被告王遠誠對侯秀東起訴請求者實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而成立調解,均係在買賣軍宅之實務慣例下,與原告陳帝源採取相同之方式處理。甚且上開被證33所示原告自己之「擔保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更定有「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逾期違約罰金,按前項利率加倍計算」。其將違約罰金定為年息百分之四十,顯然亦屬極高,足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違約金債權與常情無悖而確屬真實存在。詎原告明知各該軍宅買賣慣例,除質疑被告二人間基於買賣軍宅而以租賃取得交屋占有之關聯性外,復以所謂「被告主張被告侯秀東的借款1500萬元,事實上在前案1200萬元已經做攻防過」等昧於事實牽強附會之說,主張被告王遠誠對侯秀東之1500萬元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謂屬於前事件爭點效範圍之內。其相關抗辯均不足參採至明。
(八)由被告二人間簽立被證1、被證2之意向書及增補協議內容可知,被告王遠誠因十分鍾愛系爭軍宅房地,被告侯秀東復表明伊將極力達成解除與原告間就同一標的之買賣契約,兩造契約又以「取得占有」及訴定流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資為被告已付價金之保障,而被告二人間98年9月23日簽立被證1之意向書時,原告尚未對侯秀東採取任何法律程序之行為,其以有關之裁判資為主張被告二人間債之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皆無可採:
1、被告二人間之租賃關係,係於99年9月21日即已簽立租賃契約,被告主張以現金給付押金及第一個月即99年10月份之租金,縱令原告是有所爭議,但被告王遠誠確有於99年11月2日即以配偶之帳戶按租賃契約所定每月3萬元之11月份租金,至侯秀東代理人田振國之帳戶,事證詳前。租賃契約簽立或給付11月份租金之時,原告訴請法院判命侯秀東應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使用收益之民事事件,不僅尚未判決,更未辯論終結,(99年11月3日始辯論終結,99年11月24日始行宣判,本院卷第24至36頁),甚至依原證4原告之收文戳顯示,原告訴代係於99年12月1日才收受該判決書,更足認判決書判達侯秀東之前,被告王遠誠已於99年11月29日轉帳給付99年12月份之3萬元租金。原告所謂被告二人係於99年11月24日法院判決被告侯秀東應將系爭房屋交付於原告使用收益之後,始通謀虛偽簽定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云云,毫無可採。
2、又被告王遠誠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縱使基於伊與侯秀東之買賣契約而獲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命侯秀東應將系爭買賣之軍宅交付於原告使用收益之判決,惟該判決僅對侯秀東發生效力,無從拘束被告王遠誠,被告王遠誠對侯秀東起訴雖係以請求清償借款為名,惟實係請求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且系爭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之調解,乃係法院受理被告王遠誠之起訴後,依職權實施調解,復經三次調解程序,並非被告聲請調解。被告王遠誠已於先前書狀援引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據,釐清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之債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而生之借款債權,而實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當然效果。且被告王遠誠既已取得對侯秀東之執行名義,在系爭房地尚未由侯秀東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他人之前,被告王遠誠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但原告卻仍於其105年1月15日辯論意旨狀第9頁指稱「被告王遠誠及被告侯秀東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乃竟通謀虛偽就系爭建物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則被告王遠誠及被告侯秀東另行聲請法院調解,並達成協議,製作系爭調解筆錄,此顯係為逃避原告對系爭建物及土地為所有權移轉強制執行所為,自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參採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侯秀東則抗辯以:
(一)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確實存有1,500萬元之債權: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稱被告侯秀東、王遠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渠等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應就其主張之相關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而非徒憑主觀臆測,逕以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混為一談。
2、經查,被告侯秀東與王遠誠前為買賣系爭房地事宜,曾於98年9月23日簽訂「意向書」(本院卷(一)第99、100頁),約定買賣總價2,475萬元,而王遠誠並陸續給付侯秀東共計1,500萬元。此均有王遠誠提出之付款憑證可稽(本院卷(一)第101至104頁、第106至114頁。次查,被告侯秀東因遲未能按意向書所約定者,解除與原告間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在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13至22頁),故須返還王遠誠已收受之1,500萬元價金。為此,被告侯秀東與王遠誠為簡化其間法律關係,嗣又透過「意向書之增補協議」約定如於100年12月31日前侯秀東仍無法解除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應將收受款項歸還王遠誠,如未能返還,將視為侯秀東向王遠誠之借款(本院卷
(一)第105頁再查,嗣因侯秀東屆期仍無法履行,經協商後王遠誠同意緩期,雙方遂另行簽署「協議書」,並經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淑卿作成公證書為據(本院卷(一)第115、116頁)。然侯秀東事後仍未能返還1,500萬元,王遠誠方於103年9月15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借款(本院卷(一)第119、120頁),並歷經三次調解庭期方於同年11月17日由鈞院103年度他調字第50號成立調解(本院卷(一)第84、85頁)在案。
3、至於原告執指被告王遠誠所交付之系爭房地價款其中1,450萬元悉由被告侯秀東之子田振國受領,據此否認此等款項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又稱於99年11月24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則被告王遠誠即應解除預約始符合常情,惟被告二人竟於99年11月28日簽定增補協議書,嚴重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基於下述理由可知,反徵原告上開主張有悖於一般常理而流於主觀恣意,實非可採:
⑴經查,因侯秀東年事已高,與王遠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事
宜乃委由其子田振國協助處理,且為求慎重以杜絕爭端,其於98年9月23日尚與田振國一同至楊昭國公證人事務所就委任授權事項作成公證書。由是可知,由田振國代為受領系爭房地部分之買賣價金,洵屬合理。
⑵次查,被告王遠誠與原告均屬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渠等各
自享有基於與侯秀東間買賣關係之權利,本於債權平等原則,實無先後順位之分。而王遠誠於簽立意向書之初,即已知悉侯秀東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已存有買賣契約,因此方於意向書內訂明第4條第6項、9月21日簽訂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而侯秀東係於同年11月24日始接獲上開原告所指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於此情形,被告二人第7項等條款。然被告二人依照上開第4條第6項約定,於99年未依同條第7項約定合意解約,亦無任何可議之處。蓋因此一風險為王遠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既已存在,王遠誠當下不願放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機會,或屬其權衡利弊得失後之個人決定,此為其一;王遠誠斯時已為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具有合法使用收益權限,亦受法律之保障,此為其二;再者,誠如前述,王遠誠亦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揆諸債權相對性原則及既判力之相對性,其並不當然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自無立即解約之必要。故基於上開種種因素考量,被告王遠誠選擇繼續履約,實無違反常情之處,洵屬合理。況本件被告二人早於98年9月23日即簽立意向書,藉以確立彼此間未來之買賣關係,是衡諸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王遠誠之考量應著重於如何依意向書之約定行使權利,殊難想像王遠誠竟從合法買受人轉為與侯秀東通謀之人。據上,足見原告徒憑王遠誠不願退讓解約而選擇繼續履約等情即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屬空言指摘,自不足採。
(二)本件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2號)理由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兩造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就該案重要爭點所判斷之法律關係拘束云云,實有違誤,不足憑採: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縱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因其存在與否,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逕援用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之判斷主張兩造於本件應其受拘束云云,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2、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爭點效,係指相同當事人間針對於前案經雙方為完足舉證及辯論,而法院亦為實質審認並作出判斷之重要爭點,另行提起其他訴訟時,前案確定判決針對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原則上得拘束當事人及後訴法院。
2、經查,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之先位聲明乃確認被告侯秀東與被告王遠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2,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主張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並請求王遠誠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院卷(一)第46頁)。次查,被告侯秀東原先期能私下與原告達成解約協議,故未告知原告嗣又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王遠誠之事,以保留與原告協商時之轉寰餘地。是侯秀東、王遠誠於前案訴訟歷審審理中,均僅得抗辯其間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擔保侯秀東之子田振國對王遠誠所負之借款債務,而當時王遠誠已陸續借出合計1,200萬元等語。由是可知,前案確定判決所審認之重要爭點應為「侯秀東與王遠誠間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侯秀東之子田振國對王遠誠是否負有1,200萬元借款債務」等節。此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本院卷(一)第52至57頁)及臺灣高等法100年度重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即明。惟查,原告代位被告侯秀東提起本件訴訟乃為確認王遠誠對侯秀東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1,500萬元及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顯然並非就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提起其他訴訟。又本件所涉之主要爭點為「侯秀東對於王遠誠是否負有1,500萬元之債務」乙節,不僅與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不同,於前案訴訟審理時根本未曾提出,自無可能業經兩造加以舉證、辯論,復由承審由法院作出實質認定。綜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原告並無將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逕於本件訴訟加以援用之餘地,至屬明確。蓋前後兩訴之重要爭點並非同一,顯屬二事,實難謂前案確定判決所為理由判斷於本件有何爭點效之適用。
(三)依證人黃秀禎律師之證詞,可證被告二人間係屬買賣關係:
1、按證人黃秀禎律師證稱「98年9月15日田振國有來事務所找我開會,告訴我說他的媽媽跟一個買方叫被告王遠誠要簽訂一個房屋買賣契約,他告訴我買賣的條件跟他們簽訂協議書有要解決一個前手的問題,所以我就依照田振國所告訴我的,先幫他們協助草擬一份「意向書」的草稿,再傳真給田振國。他們就有修改內容再傳真給我,我再修改之後,有再給他們第二版,因為他們中間要求我電子郵件寄給一個邱先生,我接到傳票後,我請秘書去查名片,這個邱先生就是一個叫邱中光的仲介,最後他們約定在98年9月23日到事務所來做最後的確認」、「我記得當時一再的提醒雙方,I被告侯秀東跟原告陳帝源的合約是有簽立的,所以他們要去處理這個問題,我的「意向書」裡面的第4條特約事項第7款就有在討論這個問題。」、「從我手寫的記載裡面,是因為他們擔心原告陳帝源不願意解除契約,他們不願把房子賣給原告陳帝源,所以希望跟原告陳帝源之間將原來所簽訂的買賣契約予以解除。」、「他們當初談這個買賣,他們很清楚知道被告侯秀東跟原告陳帝源間有契約存在,買方被告王遠誠其實也擔心,簽訂「意向書」的時候,他有先付50萬元,他也擔心被告侯秀東跟原告陳帝源之間的契約如果沒有辦法順利解除,會有一些爭議產生,所以他們才用這個約定來做處理,這是當事人他們想出來的。」雙方均係就房屋買賣及如何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合約問題上作討論並詢問律師意見,再參照被告王遠誠於簽約完隨即依照意向書約定,給付第一期款項50萬元,斯時被告侯秀東與原告陳帝源間並無任何訴訟進行,自無可能有通謀虛偽之問題,可證被告王遠誠與侯秀東間係屬買賣關係甚明。
2、是以,被告王遠誠基於自身對軍宅之喜愛,98年購買時的價格雖相較原告購買價格已略高漲,但仍低於週邊行情,王遠誠權衡利弊下,認為日後縱有難以履約之可能,仍願甘冒風險,此屬被告之投資判斷自由,並無可非難之處。而王遠誠既然同為系爭房屋買家,為了取得侯秀東信任,日後順利取得房屋所有權,因此願意依照約定之買賣價金給付,此理甚明。況依常情,通謀虛偽之彼此間通常或有相當信任關係(如親友),或有利益可圖始有可能願意配合;然以王遠誠僅為買家之身分,與侯秀東非親非故,彼此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王遠誠與侯秀東又有書立買賣契約,王遠誠可依據契約主張履約與否,與侯秀東通謀虛偽對王遠誠而言,並無任何好處。基此,原告質疑被告二人為通謀虛偽,自仍應就王遠誠為何願意以買方之身份與賣方侯秀東通謀虛偽,其時點、動機為何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系爭意向書為預約性質云云。然查:
1、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時,根據民法第98條規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外,仍應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61號參照、「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王遠誠提出之答辯一狀中,被證一之文件雖名為「意向書」,但觀諸其內容,對於上開判例所旨揭之買賣標的、價金、繳納期限等均明確約定。再參照證人黃秀禎律師證稱:「從契約的內容看起來他其實不是一個預約,他們當初會寫『意向書』的原因,他們希望在跟原告陳帝源解除契約之前,就先用這個名稱,可是實質上雙方之間就是要做一個買賣契約,從我的理解裡面,因為這是一個軍宅,所以他們才會用這樣的約定」、「當初他們來找我非常清楚要買賣,是一個軍宅的買賣,買方也清楚知道賣方跟原告陳帝源間有一個買賣契約,但是雙方就是要買賣,被告侯秀東這邊也就很清楚的表示,他們會積極的去處理跟原告陳帝源之間的關係。」,可知「意向書」之名稱僅是被告二人於簽約時基於本件為「一屋二賣」下之考量,雙方真意仍是基於買賣真意下簽立之買賣契約。
3、再觀諸意向書第四條特約事項(三)、(五)之約定,雖有「正式簽定買賣契約」之文字,然依上開兩款之內容觀之,第(三)款僅約定正式簽約同時應給付尾款、第(五)款僅約定簽約同時交付房屋,並未變更有關系爭房屋之坪數、價金、繳款期間等契約本旨之約定,且被告二人於該買賣契約簽訂前,即悉依意向書約定內容履行,顯然所謂正式簽定買賣契約僅係王遠誠基於確保自身權益,事後補簽訂之性質。再退步言,縱認屬預約性質(被告否認),惟被告王遠誠均確實依照其約定內容履行給付價金,其真意亦為日後可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仍非與被告侯秀東間通謀虛偽意思下所為之給付。實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爭點為「被告二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非「被告間是否應履行買賣契約」,故探討該意向書為「本約」或「預約」於本件中並不具任何實益。
4、原告主張系爭「增補協議」為倒填日期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僅是空言指摘,自不足採。況,該增補協議之簽定當日,亦有協助本件買賣之仲介邱中光在場,若對此部分有疑義,亦可聲請傳喚邱中光到庭作證。至於原告質疑王遠誠在侯秀東與陳帝源間之買賣契約未解決前,不可能出大筆錢等語,此純屬原告之推測之詞,無任何證據可佐,且此論述亦未考慮到王遠誠若不支付相當價金,則如何取得侯秀東信任而與陳帝源進行解約事宜,且系爭房屋有抵押權設定作為擔保,縱使日後無法履約亦有足夠保障。是若原告此言成理,則根本不可能存有自由交易市場競爭之情形,故原告所論,自不足採。
(五)原告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並質疑再另案審理過程,侯秀東未主張房子已出租等情。然查,有關軍宅買賣,因受限於5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故實務上,買賣雙方均會先以租賃契約以避免將來無法過戶之風險,就連原告與侯秀東間亦簽有租賃契約,故原告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今卻反來質疑系爭租約之真正,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有違經驗常理。再者,王遠誠於簽定租賃契約後,隨即進行裝潢並入住,不僅將戶籍搬遷至系爭房屋,其子女亦以系爭房屋所在之學區就讀,更不論其均有按時繳內租金,上情均顯見王遠誠是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證王遠誠為真正買方,應無疑義。次查,本件被告侯秀東一開始違約未交付房屋予陳帝源時,陳帝源即對侯秀東提出詐欺告訴,因侯秀東擔心將與王遠誠另外成立買賣契約之實情全盤託出,恐會牽連王遠誠,因此不願說出一屋二賣之實情,此於後續之民事訴訟亦同,然於本次訴訟,被告二人已將事實全部還原,並提出相關證人佐證,自不得再以先前訴訟中之理由逕為本件訴訟之判斷依據,仍應以本件訴訟之訴訟資料為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向被告侯秀東購買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獲配之「平安新村」重建眷宅34坪型乙戶及其應有之土地持分(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58及其上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4樓之1暨共有部分同段第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58之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並給付450萬元,由被告侯秀東受領,此有雙方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證1),其後兩造並於民國97年2月13日另定補充協議書,變更原契約之部分條款(見原證2)。
(二)嗣系爭房屋於民國98年3月20日興建完成,民國98年6月30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民國99年12月24日連同應有持分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侯秀東名下(見原證3)。
(三)依原告陳帝源與被告侯秀東雙方所定前揭買賣契約第伍條「交屋方式」第一項之規定:「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於國防部交屋與乙方(即被告侯秀東)同時,乙方應即將標的現狀交予甲方(即原告)使用收益。」,國防部於民國99年1月7日將系爭房屋交付於被告侯秀東,嗣原告主張被告侯秀東拒不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使用收益,原告乃向本院訴請判決被告侯秀東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收益,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見原證4)。
(四)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陸條「抵押設定擔保」第二項規定:「取得權狀應於三日內交付代書辦理設定預告登記、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貳仟萬元於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即被告侯秀東)應無條件配合】…」,系爭房屋於民國98年3月20日興建完成,民國98年6月30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民國99年12月24日連同應有持分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侯秀東名下,是依前揭契約之規定,被告侯秀東依約應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所有權狀時,於三日內(即民國99年12月27日前)交付代書辦理設定預告登記、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貳仟萬元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向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准(見原證5)。被告侯秀東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擔保其子田振國(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侯秀東之連帶保證人及代理人)之債務為由,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500萬元於被告王遠誠,並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全部移轉屬於抵押權人」之流抵登記(見原證6),原告認為被告侯秀東及王遠誠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訴請鈞院判決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案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審理後,認定被告王遠誠及被告侯秀東所抗辯因被告侯秀東向被告王遠誠借貸1,200萬元(借款上限約定為2,000萬元),而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乃判准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證7),被告侯秀東及被告王遠誠不服,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22號駁回其上訴(見原證8),被告仍不服,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確定(見原證9,下稱前案)。
(五)其後,原告為確保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乃對被告侯秀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本院判決被告侯秀東應於兩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定之104年12月24日應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案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判准原告之請求確定(見原證10)。
(六)被告王遠誠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以被告侯秀東對其有消費借貸債務為由,對被告侯秀東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聲請本院為調解,於103年11月17日做成調解筆錄,記載調解內容為:被告侯秀東願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被告王遠誠1,500萬元,如被告侯秀東未於上開期限前支付完畢,除仍應償還上開未付金額外,並願給付被告王遠誠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未還金額以每萬元按日加計30元之違約金(見原證11),其後被告王遠誠執該調解筆錄於104年4月21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侯秀東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強制執行(見原證12,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5389號)。
(七)系爭房屋現尚由被告王遠誠占有中。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確定判決得請求被告侯秀東交付系爭房地,乃侯秀東竟與王遠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於本院調解庭成立調解,王遠誠對侯秀東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1500萬元之債權,致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王遠誠對侯秀東是否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對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侯秀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價金暨違約金、損害賠償等金錢債權能否獲分配及分配數額,具有法律上之利益,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王遠誠對侯秀東之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1,500萬元及違約金之債權,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係屬合法。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再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王遠誠執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調解筆錄所載債權,係與被告侯秀東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依法自屬無效,是該等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對被告王遠誠並不存在,乃被告侯秀東竟怠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為被告侯秀東之債權人,為保全對被告侯秀東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1,500萬元及違約金之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查被告侯秀東於99年1月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後,原告旋即委請律師於99年1月13日發函催告辦理交屋手續,乃侯秀東竟復函表示:「本人前於95年12月11日與台端(指被上訴人)就台北市○○街○○○巷4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及編號149號車位簽訂買賣契約,本人並已收受台端所支付之定金450萬元,惟現本人年事已高,需要上開房屋自住,特懇請台端同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本人除返還已收之定金外,並同意適當補償台端之損失,請台端與本人兒子田振國聯繫處理相關事宜…」,業據原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72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出信函為證(見前案,原審卷20頁),顯見被告侯秀東於斯時已有悔約之意。嗣被告侯秀東於99年12月24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即於5日後之同年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王遠誠,嗣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重上字第722號判決,被告王遠誠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確定在案。
2、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被告侯秀東應於原告陳帝源給付新台幣348萬1615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四樓之一房屋交付原告為使用收益。被告雖辯稱,所有付款經由被告侯秀東或侯秀東之子田振國或田振國配偶將支票兌現等語。但查:被告王遠誠於98年9月23日簽訂意向書時,已知原告與侯秀東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糾紛存在,且參以上開意向書第四條(三)係約定侯秀東解決其與原告間房屋糾紛後,被告間才簽定買賣契約交付其餘房地款項,則為避免其受不利益,王遠誠理應停止繼續交付款項,但被告王遠誠明知系爭房屋有上開糾紛存在,竟於99年12月28日與侯秀東簽定意向書之增補協議,仍由被告王遠誠再行給付1,40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侯秀東(於100年4月1日簽交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予田振國,由田振國委託銀行取款並於同年4月6日取得該500萬元,詳被證12、13,又於100年10月14日簽發面額2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0月15日之支票,田振國提示兌現上開200萬元支票,被證15,本院卷一第114頁),並由被告侯秀東於99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予被告王遠誠,顯有違反常理,嗣經前案判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確定在案。上開款項流向,係刻意製造交付借款之證據。
3、證人黃秀禎律師固證稱:被證一之98年9月23日意向書係由其所草擬,經被告二人修改、確認後簽定,於簽定時,被告二人確實有表明要買賣系爭房地云云。然查,證人黃秀禎律師僅係依被告二人要求之內容擬定該意向書,對被告二人簽定系爭意向書之真意,要難以證人身份作證。況且系爭執行名義調解書係依據第二份99年12月28日簽定意向書之增補協議,而非第一份98年9月23日意向書,故證人黃秀禎律師上開證述有關第一份98年9月23日意向書之內容,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系爭意向書既載明被告王遠誠確認被告侯秀東已充分告知該買賣標的物,已由被告侯秀東出售於原告陳帝源,依常情而言,在被告侯秀東未與原告陳帝源解除買賣契約前,一般人不可能支付款項簽定意向書表明願意購買業已出售之房地,且上開交付借款證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2號判決理由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王遠誠於同年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47頁),已知被上訴人與侯秀東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糾紛存在,且被上訴人已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則為避免其債權遭受喪失抵押權擔保之不利益,王遠誠理應停止繼續交付借款,乃其竟於同年4月1日再簽交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予田振國,由田振國委託銀行取款並於同年4月6日取得該500萬元,有支票及存摺可按(見原審卷66、90頁),顯見其係刻意製造交付借款之證據。復經徵諸田振國自100年1月間起陸續向王遠誠取得借款後,並未支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至原審判決後之100年9月30日,始簽交面額36萬8,000元之支票予王遠誠收執,用以支付所謂借款利息,並提出支票及存摺為證(見本院卷
78、79頁);而王遠誠執有侯秀東簽發之上開本票到期後,竟未向田振國請求返還借款,或據以實行抵押權,俱見上開借款憑證,全係上訴人為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配合製作,自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則本案被告再執相同系爭款項之流向,以證明被告間有交付系爭買賣房地款項之情事,顯不足採。
5、被告抗辯,被告2人於100年1月20日訂定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侯秀東將糸爭房屋以每月25,000元之租金,出租於被告王遠誠,租賃期閒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月31日止,其簽約時間點,係在本院判決被告侯秀東應將系爭房屋交付於原告使用收益之後,且被告王遠誠抗辯,系爭「借款」實際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款項,然而倘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被告侯秀東既應返還系爭買賣款項,則被告王遠誠又何需交付每月租金25,000元予被告侯秀東,向被告侯秀東承租系爭房屋,均屬違反常情。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而成立系爭借款債權,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取,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借款債權行為應屬無效。債務人侯秀東既怠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389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為債務人侯秀東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代位債務人侯秀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38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王遠誠對債務人侯秀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就本院103年度他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1,500萬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未還金額以每萬元按日加計30元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38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王遠誠對債務人侯秀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