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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60號原 告 川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儒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被 告 鄧金釵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複 代理人 潘和峰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兩造及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新光銀行擔任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並為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名義人;伊公司嗣於101年2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因該建案需施作水土保持計畫及經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審議,經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多次審議及提出修改意見後,伊公司提出都市計畫審議報告書,於103年8月8日領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3淡建字第0045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負有排除系爭土地糾葛使伊公司得順利申請建照、施工及配合伊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專案建築融資之義務,惟被告未履行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配合伊公司辦理融資之義務,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遭拒;另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其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01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599、600-1地號土地所有人詹新盛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主張對601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經士林地院裁定准許,並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命原告不得有設置施工圍籬等阻礙詹新盛通行之作為(下稱系爭通行權事件),詹新盛更要求伊公司對已合法施作之工程予以回填土方,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理應負責解決系爭通行權事件,伊公司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約定之義務,否則伊公司得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伊公司遂於104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並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10,000,000元;再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由伊公司合法解除,伊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31,567,133元及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31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合約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原告負有籌措資金並興建房屋之義務,而伊則有提供系爭土地以供興建之義務。再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所稱之專案融資,係指原告向新光銀行借款,由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信託乙事,伊已於系爭合約、系爭信託契約簽訂日將建築基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而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銀行及信託之受託銀行需經兩造共同指定,如系爭合約一方欲變更抵押權設定、信託銀行,自須經他方同意,不得單方面予以變更。原告於兩造已選定新光銀行為融資銀行,共同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由伊辦妥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片面要求伊更換信託銀行為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同時要求伊提供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予台新銀行,顯非適法,蓋依系爭合約約定,專案融資係指土地設定及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伊早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亦願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予新光銀行,伊從未同意由新光銀行以外之銀行做為融資對象,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原告無權要求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況依系爭合約及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負有籌措資金義務,則於伊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後,倘資金仍有不足,自應由原告負責籌措資金,與伊無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士林地院關於系爭通行權事件之裁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廢棄,現並未影響原告施工;退步言之,本件建案申請系爭建照時,工務局即指明需留下通道供鄰地通行,且訴外人即系爭建照之建築師黃明智亦已於備審資料中設計出工程進行至各階段時鄰地所有人之通行路線,是鄰地所有人如無法適當行經系爭土地,實係肇因於原告未按黃明智所設計之圖面施工,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其負責排除,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況本件建案之工程僅進行到整地及假設工程,尚在施作排水溝、蓄水池等基礎設備,並未實際進行建築物本體之工程,系爭通行權事件並未影響原告施工,原告竟以此為由不繼續施作工程,顯係藉無關事項惡意不履行系爭合約在先。

(三)兩造就系爭合約原已合意由新光銀行作為專案融資銀行,並由新光銀行與兩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5項規定,原告於103年8月8日領取系爭建照,至遲應於104年2月8日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新光銀行,惟兩造選定由新光銀行作為專案融資銀行後,似因原告本身債信不良,新光銀行不願提供原告建築融資,故原告自103年8月8日領取系爭建照後,即藉故拖延不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新光銀行;其後伊於104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變更起造人名義,然原告始終未履行,顯已惡意違約在先,伊已於本院另訴請求原告變更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14號)。

(四)如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亦請予以酌減。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56頁):

(一)兩造於100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同日兩造及新光銀行並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由新光銀行擔任受託人,並為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名義人。

(二)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支付系爭合約履約保證金10,000,000元予被告。

(三)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4日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

(四)工務局於103年8月1日核發系爭建照,原告於103年8月8日領取,本件建案所在土地為系爭土地其中598及601地號土地。

(五)原告曾提供台新銀行核貸通知書予被告。

(六)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規定:「二、土地產權:甲方(即被告)保證所提供土地產權確係甲方所有,確可供乙方(即原告)順利興建房屋,如與第三人涉有糾葛,甲方應於新北市政府核備完成後三十日內負責解決,絕不影響乙方申請建照與施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特約事項規定:「二、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向金融機構辦理專案融資,並同時將本案土地共同設定、信託於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信託履約管理,前述融資款項除用於信託契約約定之本案相關費用外,不得用於其他用途,以確保雙方之權益,信託費用由乙方交付。」;第9條第2項約定:「第九條、違約及遲延處理:…二、甲方違約(即被告):若甲方未履行各條款約定,或未如期移轉應分得的土地持分予乙方或,或妨礙乙方工程者,需賠償乙方已支出工程款及一切損失並給付乙方同額違約金。若因甲方違約造成第三者的損害其賠償全部由甲方負責。」。

(七)原告委託律師寄發104年3月27日桃園府前3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履行配合融資義務之約定,被告於104年4月7日寄送中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38號存證信函回覆並催告原告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新光銀行,原告於同年4月8日收受;原告再於104年5月4日桃園府前郵局461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配合融資義務;被告則委請律師寄發台北青田278號存證信函覆。

(八)被告於104年5月18日寄送中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76號存證信函予新光銀行,提醒新光銀行原告迄今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變更起造人名義予新光銀行,並催請新光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發函督促原告儘速進場施工。

(九)新光銀行於104年8月31日以(104)新光銀信託字第0227號函寄送原告(被告為副本收受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擔保及興建施工事宜,請兩造逕行協商處理,並請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於取得建造執照6個月內將起造人名義信託予新光銀行。

(十)詹新盛為系爭土地其中601地號之鄰地(即同段599、600-1地號)所有權人,其於104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其中601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經士林地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裁全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按即詹新盛)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按即本件訴訟原告及新光銀行)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與六0一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份(即既存之原本通道,面積約為五十四平方公尺),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嗣經原告提起抗告,經高院於104年6月24日廢棄原裁定,駁回詹新盛於原審之聲請。

(十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5月25日核發士院俊104司執全春字第165號執行命令,命原告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阻礙詹新盛通行之行為;於同年7月24日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十二)原告再委請律師寄發104年6月1日桃園中路第716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於文到五日內配合建築融資之一切申辦作為並解決其與鄰地所有人詹新盛先生之有關袋地通行權之爭議,否則本公司即解除本合建契約並要求鄧金釵女士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於104年6月9日寄送桃園中路郵局80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04年6月10日收受。

(十三)原告尚未將系爭土地取得之系爭建照移轉予新光銀行。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

(一)系爭合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

1、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部分:

(1)按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二、土地產權:甲方(即被告)保證所提供土地產權確係甲方所有,確可供乙方(即原告)順利興建房屋,如與第三人涉有糾葛,甲方應於新北市政府核備完成後三十日內負責解決,絕不影響乙方申請建照與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1頁)。

(2)經查:詹新盛為系爭土地其中601地號之鄰地(即同段599、600-1地號)所有權人,其於104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其中601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經士林地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裁全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按即詹新盛)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按即本件訴訟原告及新光銀行)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與六0一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份(即既存之原本通道,面積約為五十四平方公尺),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十)),惟因訴外人即原告承攬包商利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榮公司)曾於103年間與詹新盛簽署「停車費補貼」書面約定:「利榮營造有限公司補○○○區○○路○○號詹先生(按即詹新盛)停車位費用,每月3,000元,1年份計36,000元,已於103年10月1日支付。

…。到期後如有須要,後續再行補貼。(直至道路可通行時)。現場利榮營造已施作鐵梯、正面欄杆供詹先生使用。」等語,有「停車費補貼」約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另依103年12月31日詹新盛簽署前揭「停車費補貼」約定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以後你(按即詹新盛)要蓋房子的時候,你前面的地開放的時候,這條路就變成不需要,留給你以後方便,不然我把你封起來的時候,你就沒有辦法請照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足見前揭停車費補貼已約定,在本件建案施工期間,由利榮公司另施作鐵梯供詹新盛通行,每月給付詹新盛3,000元作為不能通行原道路之補貼,詹新盛自應受該約定拘束,不得於約定期間內再對原告或利榮公司主張通行權,而詹新盛業已受領至104年9月30日止之停車費補貼,基於誠信原則,並無受領補貼同時卻推翻前揭約定之理。前揭士林地院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經高院於104年6月24日廢棄原裁定,駁回詹新盛於原審之聲請,則詹新盛於系爭通行權事件之主張既無理由,且經敗訴確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之情事。至原告縱有因系爭通行權事件曾經士林地院裁准詹新盛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經強制執行而受有暫時無法施工之損害,然此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並非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另系爭建照早於103年8月1日核發、原告於同年8月8日領照(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詹新盛係於104年間始向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系爭通行權事件之爭議亦未影響原告申請系爭建照,併予指明。

2、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配合原告辦理專案融資之義務?

(1)按「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向金融機構辦理專案融資,並同時將本案土地共同設定、信託於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信託履約管理,前述融資款項除用於信託契約約定之本案相關費用外,不得用於其他用途,以確保雙方之權益,信託費用由乙方交付。」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7頁)。

(2)經查:兩造於100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同日兩造及新光銀行並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由新光銀行擔任受託人,並為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名義人(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再觀諸兩造與訴外人即新光銀行業務副理陳百庭於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信託契約時之對話內容:「陳百庭:(0:15)這我都不知道,我是寫融資喔。但是我講的是專案融資。」、「鄧國柱(按即被告之子):(00:

20)你寫的專案融資。」、「陳百庭:(00:22)對,但限用於本案相關費用。」、「陳百庭:(05:34)但是我要有這些條文,我們銀行規定,就是說如果你沒有抵押權設定,我也沒辦法做。」、「陳百庭:(06:01)但是問題就是說你不是借款人,我們的設定條件裡面你不會是借款人,他才是借款人,然後你是擔保物提供人,是這樣。」、「陳百庭:(06:51)所以要分開,如果要寫的更清楚也可以,設定抵押權,甚至寫說僅擔任擔保物提供人,不擔任借款人,都可以把它寫得很清楚。」、「鄧國柱:(07:00)我知道,我現在的意思就是說,今天我如果要設定給你的話,就是你們銀行要出來跟我們講說,你可以負責把它興建完成分配,這樣我也沒有太大意見,因為銀行我們是絕對OK的,是相信的。」、「陳百庭:(08:26)這個只是我們的想法,當然你們雙方有任何的意見都可以再修正。就是說,當然這個配合計畫是專案融資,那並同意將本案土地共同設定、信託是分開來的。指定的金融機構辦理,信託履約管理。但是我這邊再把它寫清楚,全數的融資除用於信託契約約定之本案相關費用外,不得用於其他用途。」、「陳百庭:(09:51)我是不想把合建契約弄得那麼複雜,所以我才說…好…因為你們是一起簽嘛。」、「陳百庭:(09:58)一起簽那我就想說,那就是信託契約約定的這些本案相關費用不得用於其他用途。」、「鄧國柱:(13:19)我的意思說,因為我跟他的合約大概就是我們兩個之間的關係嘛。那今天我們信託的目的就是希望有一個第三者交給你們,你們把它完成。那我們才敢設定給你們銀行。不然設定其他我們也不放心,銀行我們比較放心。」、「蔡政儒:(15:02)我也是這樣比較有保障,全部看好,一起簽一簽比較沒問題。」、「蔡政儒:(15:25)我想這樣比較好,合建跟一起簽都有保障這樣比較好。」、「鄧國柱:(15:50)OK,這樣媽媽應該是沒什麼問題。她的事都說好了,根據這個合約裡面他們怎麼去完成,我們設定給銀行是沒關係,我們的目的我們不是土地融資,他專案融資,他只是為了要把它,因為押給他的時候他就沒辦法去完成它。我們押給銀行,他就有這個法律權利可以繼續去完成它,那我們是配合他完成它,這樣比較沒風險,這就不是所謂的土地融資啊,是專案,等於是押給他協助他完成這個案子啊這個意思,這樣應該就可以了,OK。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87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確已合意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所稱之專案融資銀行即為新光銀行;再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文義,被告需配合於原告向金融機構辦理專案融資之同時,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之標的,該設定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之金融機構需經兩造指定,而設定抵押權為原告向金融機構辦理專案融資所必要,原告復自承前曾向新光銀行申請專案融資(見民事準備書(六)狀,即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堪認兩造確曾就系爭合約之專案融資合意向新光銀行辦理,原告如欲變更系爭合約專案融資之銀行,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仍應得被告同意,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變更系爭合約專案融資銀行為台新銀行,被告並否認曾拒絕配合原告向新光銀行辦理專案融資事宜,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

(3)原告雖以:依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政儒與證人鄧國柱於104年1月23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可知,被告早已知悉原告欲變更信託銀行乙事,且伊公司已於104年4月20日兩造在新光銀行信託部開會時,將台新銀行於104年2月間核准之授信條件資料提供被告帶回確認該授信條件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精神,並提出Line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核貸通知書及新光銀行104年4月20日會議紀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第279頁、本院卷二第44至54頁),然觀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證人鄧國柱間於104年1月23日之對話略以:「(鄧國柱)建築融資辦理如何?信托(託)也該辦理!(蔡政儒)過年前會辦好,還在選銀行,看那間條件好。(鄧國柱)OK(貼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且證人鄧國柱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104年1月23日的截圖上,你表示「建築融資辦理如何?信託也該辦理!」這是何意?)我的主觀上認為貸款銀行還是新光銀行,所以還是要配合新光銀行辦理設定抵押權的相關程序,我是這樣提醒對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下一則貼圖,蔡政儒表示「過年前會辦好,還在選銀行,看哪間條件好」,依其文義,是要變更融資銀行,你也表示OK,有何解釋?)這個OK不是代表我同意變更融資銀行,因為還沒有定案,要如何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足見前述對話紀錄僅足證明原告公司有意更換專案融資銀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變更之意;而被告就原告曾提供台新銀行核貸通知書予伊乙節固無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五)),惟被告將台新銀行核貸通知書攜回研議,僅得評價為兩造就是否合意變更系爭合約專案融資銀行乙事之磋商,難認被告已同意變更系爭合約之專案融資銀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經同意將系爭合約之專案融資銀行變更為台新銀行,無從單憑被告將台新銀行授信條件資料攜回確認乙節,遽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情。

(4)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僅有單方配合伊公司辦理專案融資之義務,並非建築融資之銀行需由雙方指定或同意云云,然前揭條文既約定系爭土地需共同設定、信託於「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信託履約管理,而「設定」即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依金融機構融資實務,銀行核准建築融資之前提為借款人需提供建築土地供擔保,則原告辦理專案融資之銀行既同時為設定抵押權及信託所有權登記之金融機構,依前揭條文約定,自需經兩造同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

(5)原告另以:被告自伊公司要求其配合辦理專案融資之始即否認其有配合伊公司辦理專案融資之義務,並提出被告104年4月7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2日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第61至63頁、第294至296頁),惟被告並未否認其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之義務,而觀諸被告前述存證信函之內容,均係表明其認知系爭合約之專案融資銀行為新光銀行,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新光銀行,其本無配合原告變更專案融資銀行或信託銀行之義務等情,堪認被告前後陳述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3、綜上,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則原告於104年6月9日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為由,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難謂合法。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已如前認定,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據。

(三)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並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1,567,133元及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陳百庭,待證事實為:100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信託契約之會議過程及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內涵,然前揭會議過程業據被告提出當日會議紀錄光碟及譯文為證,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