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76號原 告 吳鴻林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被 告 曾瑞娟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被 告 曾鴻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曾瑞娟對於曾鴻清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曾鴻清之債權人,詎被告曾鴻清與曾瑞娟製作虛偽不實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為強制執行,致伊就被告曾鴻清名下財產可受分配數額減少,是以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均虛偽不實,債權關係不存在,是本件本票債權存否,攸關原告私法上之利益,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曾鴻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為被告曾鴻清之債權人,已依法聲請對被告曾鴻清之財產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5510 號案件受理,被告曾鴻清為稀釋伊可得分配之債權,於民國104 年6 月9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交予被告曾瑞娟,向本院聲請核發104 年6 月16日104 年度司票字第8733號裁定,並於
104 年6 月22日具狀參與分配。然而被告間之本票關係應屬虛構,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曾瑞娟對被告曾鴻清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曾瑞娟對被告曾鴻清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㈠被告曾瑞娟辯以:
⒈伊前曾以投資移民美國為目的,分別於81年2 月27日、同年
3 月6 日透過美商美國太平洋銀行台北分行匯款美金17萬元、美金90萬元至BHP 公司帳戶內,向被告曾鴻清購買BHP 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而取得BHP 公司股東身分,嗣伊因故取消移民計畫,即委託被告曾鴻清協助返還該筆匯款,詎被告曾鴻清竟將系爭股票據為己有,並移轉至其名下,伊發現後,被告曾鴻清遂主動表示欲以美金120 萬元購買系爭股票,並於89年8 月簽署本票及股票抵押協議書,卻未支付伊上開款項,伊於94年5 月19日再次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曾鴻清返還系爭股票仍猶未果。被告曾鴻清於伊百般催討下,始於100 年1 月11日簽發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美金
120 萬元、到期日102 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票號TH0000000 本票)予伊,承諾將於2 年後給付美金120 萬元,嗣因系爭票號TH0000000 本票屆期未獲清償,伊即於10
4 年5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8298號民事裁定認定系爭票號TH0000000 本票為經改寫金額之無效票據,而駁回伊之聲請。被告曾鴻清為履行其債務,便重新開立以美金換算新臺幣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予伊,伊與被告曾鴻清間就附表所示之本票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鴻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書狀陳述並聲明如下:
⒈被告曾瑞娟曾有移民美國之計畫,若被告曾瑞娟於美國能有
資產,將有助於辦理移民,遂將美金107 萬元匯予伊,委託伊代為購買系爭股票。嗣因被告曾瑞娟取消移民計畫,即委託伊協助處理系爭股票權利,伊有意購買系爭股票,乃於89年8 月間簽署美金120 萬元之本票及股票抵押協議書予被告曾瑞娟,惟因伊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履約,伊欲將系爭股票返還予被告曾瑞娟,原告竟在美國對伊及被告曾瑞娟提起訴訟,主張伊與被告曾瑞娟詐害原告債權,致被告曾瑞娟遭美國法院判決須支付美金66萬元予原告。嗣伊於100 年間簽發系爭票號TH0000000 本票予被告曾瑞娟,以確認伊取得系爭股票之對價及應給付被告曾瑞娟美金120 萬元,惟因伊財務狀況未好轉,致系爭票號TH0000000 本票屆期仍無法清償,被告曾瑞娟乃持系爭票號TH0000000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遭本院以更改幣別係無效票據而駁回被告曾瑞娟之聲請,伊即另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曾瑞娟,是以伊與被告曾瑞娟間就附表所示之本票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49 頁反面):㈠原告係被告曾鴻清之債權人,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曾鴻清之
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5510 號案件受理中。
㈡被告曾瑞娟曾於81年2 月27日匯款美金17萬元即新臺幣4,26
5,300 元予BHP 公司、於81年3 月6 日匯款美金90萬元即新臺幣22,761,000元予BHP 公司,取得BHP 公司全部股權。
㈢被告曾瑞娟曾於94年5 月19日委由上海市光明律師事務所發函要求被告曾鴻清歸還抵押之BHP 公司1000股股份。
㈣被告曾鴻清於100 年1 月11日簽發美金120 萬元系爭票號TH0000000 本票予被告曾瑞娟。
㈤被告曾鴻清於104 年6 月9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3,74
4 萬元、538 萬3,872 元之本票2 紙,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6日核發104 年度司票字第87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曾瑞娟並於104 年6 月22日具狀參與分配。
㈥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於97年12月4 日做成判決案號編號
二:06CV580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美國法院判決)之形式真正。
㈦於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後,被告曾瑞娟持有在BHP 公司之股票,仍未登記移轉至被告曾鴻清名下。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股票並未曾移轉給被告曾鴻清,被告曾鴻清無向被告曾瑞娟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20 萬元之義務,被告曾瑞娟對被告曾鴻清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曾鴻清對被告曾瑞娟有無美金120 萬元之債務存在?㈡倘被告曾瑞娟對被告曾鴻清有美金120 萬元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倘被告曾瑞娟對被告曾鴻清有美金120 萬元之債權,被告曾瑞娟是否曾於歷年取得股息、股利及清算程序中取得清算所得美金66萬元?若有,被告曾鴻清可否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曾鴻清對被告曾瑞娟有無美金120 萬元之債務存在?⒈被告曾瑞娟抗辯其因投資移民,於81年2 、3 月間向被告曾
鴻清購買系爭股票云云(見卷第54頁),並提出美商美國太平洋銀行臺北分行匯款美金17萬元、90萬元至BHP 公司之匯款證實書、美國維吉尼亞州Central Fidelity Bank 文件為證(見卷第59-61 頁),惟被告曾瑞娟既向被告曾鴻清購買系爭股票,何以款項係匯至BHP 公司?且被告曾鴻清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再字第11號許可強制執行再審之訴案件(下稱再審案件)中證稱:BHP 公司是被告曾瑞娟為申請移民美國所設立的公司等語(見卷第80頁),上開款項既匯至BHP 公司,則被告曾瑞娟辯稱其匯款美金107 萬元向被告曾鴻清購買系爭股票,卻遭被告曾鴻清將系爭股票據為己有云云,即非無疑。
⒉雖被告曾瑞娟嗣改稱係透過被告曾鴻清協助辦理投資移民事
項,經被告曾鴻清告知被告曾瑞娟所購買者係BHP 公司股份,因其後取消移民計畫,請被告曾鴻清協助處理系爭股票,竟遭被告曾鴻清將系爭股票據為己有,始協議由被告曾鴻清以美金120 萬元向被告曾瑞娟購買系爭股票,復辯稱於94年
5 月19日委請上海市光明律師事務所發函向被告曾鴻清催討返還系爭股票未果,被告曾鴻清始簽發系爭票號TH0000000本票云云(見卷第55頁),惟被告曾鴻清於再審案件中另證稱:系爭股票最開始百分之百登記在被告曾瑞娟名下,伊向被告曾瑞娟購買系爭股票後,將系爭股票移轉至伊名下,惟因伊無法給付被告曾瑞娟美金120 萬元,故於94年間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瑞娟等語(見卷第80頁及反面),已與被告曾瑞娟所辯系爭股票遭被告曾鴻清據為己有後雙方始達成以美金120 萬元購買系爭股票之協議不符;且倘被告曾鴻清辯稱系爭股票於94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瑞娟一情屬實,則被告曾瑞娟對被告曾鴻清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曾鴻清又何須簽發系爭票號TH0000000 本票以清償買賣價金?參以被告曾瑞娟提出於94年5 月19日委由上海市光明律師事務所向被告曾鴻清發律師函,其中所載:「On August 31,2000, you entered into a stock pledgeagreement with my client ,Juei Chuan Tseng .Myclient has made demand upon you for repayment of the
1.2 million dollars that was lent to you .You have
not complied with the agreement ,nor have you repaid
the loan .(您在2000年8 月31日您與我的客戶Juei ChuanTseng 簽訂股權抵押權協議,我的客戶要求您償還他所借您的120 萬元,您未履行合約,也未歸還借款。)」等語(見卷第62、187 頁),已表明被告曾瑞娟與被告曾鴻清間就美金120 萬元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與被告曾瑞娟、曾鴻清辯稱雙方成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相左,則被告曾瑞娟抗辯與曾鴻清間曾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契約而對被告曾鴻清取得美金120 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尚難遽信。
⒊被告曾瑞娟雖抗辯被告曾鴻清為給付系爭股票買賣價金美金
120 萬元,曾於89年8 月間簽署本票(下稱89年8 月本票)及股票抵押協議書予伊云云,並提出原告、吳氏信託基金對被告曾瑞娟、曾連玉惠起訴請求返還美金66萬元之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內容謂:「Stanley Tseng's interest in BHPpurportedly ceased in MAY of 2005, when Juei Tseng,Stanley Tseng's sister ,"foreclosed " on all of hisstock pursuant to a Note and Stock Pledge Agreementthat was purportedly entered into in August ,2000.(Stanley Tseng 在BHP 中之權益,推定已於Juei Tseng《即Stanley Tseng 之姊妹》在2000年8 月簽訂一份本票及股票抵押協議書,而導致其於2005年5 月喪失所有股票之贖回權時終止。)」等語為證(見卷第196 、203 頁),欲以89年
8 月本票及股票抵押協議書存在一事,證明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屬實,惟本件訴訟當事人與系爭美國法院判決不同,上開認定於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而被告曾瑞娟並未於本件訴訟提出89年8 月本票及股票抵押協議書,且倘被告曾瑞娟曾取得89年8 月本票及股票抵押協議書,又何須再要求被告曾鴻清於100 年1 月11日簽發系爭票號TH0000000 之本票,自難採信被告曾瑞娟上開抗辯為真。參以系爭股票現仍登記為被告曾瑞娟所有,且系爭股票上並未載明被告曾瑞娟取得股票日期(見卷第191-193 頁),難認被告抗辯系爭股票曾因買賣而登記於被告曾鴻清名下,其後又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瑞娟一情屬實;又被告曾鴻清並未要求被告曾瑞娟返還系爭股票,則被告抗辯因買賣系爭股票,被告曾瑞娟對被告曾鴻清有買賣價金美金120 萬元之債權存在,並不可採。⒋至於被告曾瑞娟另辯稱系爭股票現雖登記為伊所有,惟系爭
美國法院判決已認定被告曾鴻清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伊之行為無效,故被告曾鴻清仍應履行給付伊美金120 萬元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系爭美國法院判決所為:「Therefore ,
the stock transfer was void ,and Stanley Tseng ,notJuei Tseng ,was the sole shareholder of BHP (所以,股票轉讓無效,BHP 的唯一股東仍是曾鴻清而非曾瑞娟)」等語為證(見卷第198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惟系爭美國法院判決係謂:「At the conclusion of trial ,theCourt ruled in favor of Plaintiffs as against BHP,Juei Chuan Tseng ,and Faye Tseng ,and found thesedefendants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to Plaintiff
s in the amount of$660,000.(本院在審判確定時係裁定原告勝訴,BHP 、Juei Chuan Tseng與Faye Tseng敗訴,本院並裁定該等被告應負共同連帶責任,賠償原告美金66萬元。)」等語,有系爭美國法院判決附卷可參(見卷第195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則系爭股票之轉讓行為之效力如何並非系爭美國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僅屬判決理由,非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為相異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清償被告曾鴻清對被
告曾瑞娟之買賣價金美金120 萬元債務,既屬無據,則被告曾瑞娟主張其對被告曾鴻清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自無理由。
㈡被告曾瑞娟對被告曾鴻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就其餘之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曾瑞娟對被告曾鴻清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 │利率│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001 │104 年6 月9 日│37,440,000元│未載 │104 年6 月9 日 │10% │TH0000000 │├──┼───────┼──────┼───┼────────┼──┼─────┤│002 │104 年6 月9 日│5,383,872元 │未載 │104 年6 月9 日 │6% │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