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81號原 告 成紅英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被 告 泰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甫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60萬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存在。㈡被告應將其所發行編號85-NE-000268至85-NE-000327記名股票60張(下合稱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抗辯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且上載權利人為訴外人王子潔,自始從未背書轉讓予原告等語,並提出系爭股票影本(見本院卷第99、103 、105 至164 頁)為證,亦經本院將上開原告與前手王子潔間股權移轉是否有效列為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
172 頁反面)。嗣原告則因上情,以民事準備㈢狀主張原告經被告提出系爭股票影本,始知民國88年7 月27日時被告並未依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前手王子潔轉讓股份之通知,為股份讓與人及受讓人於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為背書之記載,而變更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其所發行系爭股票,於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登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並加蓋王子潔之股東章後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則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請求被告為登載及加蓋股東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原告與王子潔間股權移轉是否有效,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涉關股權移轉是否有效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核本件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股份存在,被告則抗辯:被告管理部得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份已移轉予王子潔,即為原告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項。被告信賴相關文件真實性而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原告對於相關文件與股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認為不合法,應負舉證之責,而非泛稱移轉無效,要求被告確認原告為股東等語,則原告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是否有系爭股份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股份有發行記名股票,但並未對外公開發行。又被告董事長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王文甫,原告則為王文甫之長媳。於88年7 月27日王文甫贈與原告60萬股被告之股份,於當日將原登記在王子潔名下之系爭股份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自88年7 月27日起即因受贈60萬股股份而成為被告股東。原告成為被告股東後,配合被告公司行政管理政策,同意將表徵原告60萬股股權之系爭股票及股東章委由被告統一保管。嗣因王文甫與原告配偶王孝豐父子間發生衝突,原告即於103 年4 月10日從海外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王文甫,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記名股票代管契約,請求返還股東及董事印鑑章及系爭股票。詎被告回覆原告之股東及董事印鑑章及系爭股票,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文甫保管,即對原告請求置之不理;且原告嗣後竟未再收到被告將於103 年9 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之通知,經原告向其他股東查證,方知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業於103 年4 月11日移轉登記於王子潔名下,原告因而知悉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文甫及其配偶謝素琴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
4 月11日收受原告要求返還印鑑章及股票之存證信函後,假借王文甫擔任被告董事長而能取得原告股東章及系爭股票之機會,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王子潔名下。經原告函請被告回復原告原有股權登記,被告竟拒絕回復。再於本件訟訴中,因被告提出系爭股票後,原告始知88年7 月27日王子潔轉讓系爭股份予原告時,被告並未依原告及王子潔轉讓股份之通知,為股份讓與人及受讓人於系爭記名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為背書之記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被告保管系爭股票及王子潔股東章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系爭股份存在。㈡被告應將其所發行系爭股票,於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登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並加蓋王子潔之股東章後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並未保管、持有原告之印鑑章與系爭股票,無從返還。另原告與王子潔於103 年間之股份轉讓書亦非被告所製作,而被告管理部得知股東之股份轉讓後,即為原告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項,被告並不負責亦無從認定原告之股權轉讓文件上之印章是否為盜蓋,以及原告之股份是否為無權處分。故對於被告而言,係信賴相關文件真實性而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原告對於相關文件與股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認為不合法,應負舉證之責,而非空言泛稱股份移轉無效。又被告之股票部分一直以來都由股東自己保管,且據原告陳述系爭股票實際保管人係王文甫,而經被告向王文甫借用系爭股票影本,發現系爭股票上載權利人均係為王子潔,並未背書轉讓予原告。依法記名股票之轉讓需踐行公司法第164 條之要式規定,即股票持有人應將股票背書轉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始能取得股份。則系爭股票並未背書,原告自始非系爭股份權利人,其請求確認股份存在及交付股票均無理由。再原告請求被告變更登載系爭股票行為,已屬「背書轉讓」之法律行為,而背書轉讓為背書人(股票權利人)與受讓人間之法律行為,被告並非股票權利人,被告無權亦無義務變更登載,是以原告對被告請求完成系爭股票背書轉讓後將股票交付予原告,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172頁):㈠被告於85年6 月5 日設立,於104 年6 月29日經104 年度股
東常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王文甫為清算人,王文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股份均以記名股票形式發行。
㈡原告曾於88年至103 年間為被告股東名簿之登記股東,登記持有股數為60萬股。
㈢原告之配偶王孝豐乃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文甫之子。王子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文甫之女。
㈣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系爭股票,股票發行時上載權利人均係為王子潔。
㈤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委任律師寄發台北敦南郵局第279 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文甫,請求3 日內交還印鑑章及記名股票,上開存證信函經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文甫於翌日即103 年4 月11日收受。被告收到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16日回以台北中山郵局第668 號存證信函,陳稱原告之董事、股東印鑑章及記名股票,由王文甫保管。
㈥以原告與王子潔名義制作之103 年4 月11日股票轉讓書,內
容記載原告於103 年4 月11日將60萬股以每股7 元,價金共計420 萬元轉讓予王子潔,其上並蓋有原告及王子潔之印文。
㈦原告於103 年1 月31日入境台灣,於同年2 月22日出境;於
同年5 月17日入境台灣,於同年7 月1 日出境。前述103年4月11日股票轉讓書制作日期,原告本人不在台灣境內。
㈧被告董事會於103 年4 月18日有寄發將於103 年5 月5 日召開103 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予原告。
㈨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委任律師寄發台北敦南郵局第973 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王子潔及當時除原告以外之被告全體董事監察人(即1.王文甫、2.莊錫源、3.王孝豐、4.謝素琴、5.劉德勳等人)等7 人,請求於函到7 日內回復原告原有股權登記。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3 年9 月4 日回以台北龍江路郵局第309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原告原有之60萬股股份業於103 年4 月11日轉讓予王子潔,原告已非伊公司股東,拒絕回復原告原有股權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已足,惟已發行股票者,倘屬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其轉讓即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為之,二者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公司法第164 條為公司法之強制規定,倘股票持有人未於轉讓之股票背書,自不生移轉效力。經查,系爭股份均以記名股票形式發行(如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股票上載權利人為王子潔,並未有於88年間背書予原告,有系爭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64 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影本與原本相符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則系爭股票並未經股票持有人王子潔於系爭股票上背書,自不生移轉原告之效力,原告主張於88年間取得股份,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自無理由。
㈡至原告雖主張依被告88年8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
「本公司股東王子潔已將股權轉讓予成紅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以及98年2 月27日之被告股東名簿記載原告為股東、股數為60萬股,並備註88年7 月27日承購王子潔60萬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證在88年7 月27日確有轉讓系爭股份之合意等語,惟據被告抗辯:公司僅係配合辦理股東名冊變更,至於股東間股份是否已經依記名股票背書轉讓方式移轉,公司並無過問等語。經查,股份之轉讓,是否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僅為公司對抗股東之效力問題,為民法第165 條所明定,核與實際權利是否移轉無關。本件系爭股份移轉是否有效,仍應該視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與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抑或股東名冊,並無直接關聯。而本件系爭股份屬記名股票,未經股票權利人背書予原告,自不生移轉效力,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現自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其請求確認對被告有系爭股份存在,並無理由;同理其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亦無理由。
㈢另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及原告前手王子潔既已通知被告關
於88年7 月27日股份轉讓之事實,且彼時王子潔之記名股票及股東章均委由被告統一保管,被告即有依原告及王子潔之通知,於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登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並加蓋王子潔之股東章之義務等語。惟查,原告所請求上開變更登載及加蓋股東章行為,實屬股票之「背書」行為,原告主張之股權轉讓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前手王子潔間,而背書轉讓為背書人(股票權利人)與受讓人間之法律行為,被告並非轉讓系爭股票之股票權利人,原告對被告請求完成背書轉讓後將股票交付予原告,於法實屬無據;且縱認被告有受託保管系爭股票,於股票權利人與他人間進行股票轉讓時,亦應由委託人即股票權利人取回代為保管之股票,再為背書轉讓行為,尚非可因有保管關係,而主張保管人有義務或有權利代股票所有權人為背書之法律行為;況且被告亦否認有保管股東股票之行為。據上,原告向被告請求於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登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並加蓋王子潔之股東章,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及被告保管系爭股票及王子潔股東章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系爭股份存在,以及被告應將系爭股票,於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登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並加蓋王子潔之股東章後交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一:被告應於系爭股票60張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登載之欄位及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