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86號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楊啟源律師被 告 蔡坤河
張逸群曾紹亮(即黃錦會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黃錦會於本院繫屬中死亡,經其即承人即被告曾紹亮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合法送達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張逸群對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有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先暫以1/5價格計算,其確切金額,俟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提出買賣契約確認後再為補足)債權存在;且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應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張逸群後,再給付予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公司(下稱智曜公司)之同時,由原告代位受領。⒉確認被告張逸群對被告蔡坤河有150萬元債權(先暫以1/5價格計算,其確切金額,俟被告蔡坤河提出買賣契約確認後再為補足)存在;且被告蔡坤河應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張逸群後,再給付予智曜公司之同時,由原告代位受領。⒊願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張逸群於民國103年3月23日將5,000萬元讓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於103年3月30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均皆為無效,並回復被告張逸群之原有信託登記。⒉確認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信託關係終止而不存在,應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智曜公司。⒊原認被告張逸群於103年4月8日將7,848,461元讓與被告蔡坤河,及於103年4月13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讓與登記被告張逸群均屬無效,並回復被告張逸群之原有信託登記。⒋確認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信託關係終止而不存在,應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智曜公司。㈢第二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張逸群於103年3月23日將5,000萬元讓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於103年3月30日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讓與登記均應予撤銷,並回復被告張逸群之原有信託登記。⒉確認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信託關係因終止而不存在,應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智曜公司。⒊被告張逸群於103年4月8日將7,848,461元讓與被告蔡坤河,及於103年4月13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讓與登記被告智曜公司。⒋確認被告張逸群與被告公司間因終止而不存在,應將上開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智曜公司。」(本院卷一第4、5頁)。嗣經原告多次變更聲明及減縮後最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張逸群於104年3月23日將5,000萬元讓與被告曾紹亮(黃錦會承受訴訟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30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就如更正附表(本院卷四第25頁)所示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曾紹亮(黃錦會承受訴訟人)之物權行為皆為無效而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張逸群之原有信託登記。⒉確認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信託關係所為上開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物權行為皆屬無效而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智曜公司之原有登記。⒊確認被告張逸群於104年4月8日將7,848,461元讓與被告蔡坤河,及於104年4月13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將如更正附表所示抵押權讓與登記被告張逸群均屬無效而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張逸群之原有信託登記。⒋確認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信託關係所為上開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物權行為皆屬無效而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智曜公司之原有登記。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26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3 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5 、6 、7 所列被告曾紹亮、曾嘉盈、曾嘉妍(黃錦會承受訴訟人)、蔡坤河所列「執行費」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及分配額,應改列為被告智曜公司。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張逸群於104年3 月23日將5,000 萬元讓與被告曾紹亮(黃錦會承受訴訟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3 月30日如更正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上開登記,且回復被告張逸群之原有信託登記。⒉確認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信託關係因終止信託關係而不存在,應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智曜公司。⒊被告張逸群於104 年4 月8 日將7,848,461 元讓與被告蔡坤河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4 月13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就如更正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蔡坤河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上開登記,且回復被告張逸群之原有登記。⒋確認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因終止信託關係而不存在,應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智曜公司。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26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2月3 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5 、6、7 所列被告曾紹亮、曾嘉盈、曾嘉妍(黃錦會承受訴訟人)、蔡坤河所列「執行費」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及分配額,應改列為被告智曜公司。」( 本院卷四第6 頁) 。
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惟因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除追加先位聲明5.及備位聲明5.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雲林地方法院管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前、後之主要爭點相同,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並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可認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
(一)先位之訴⒈原告永柏公司對台鳳公司有6億1,200萬元債權,被告智曜公
司對永添公司有1億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提供系爭債權擔保之台鳳公司所有雲林縣古坑鄉共113 筆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2,0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原告於98年8 月12日對被告智曜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8 月26日聲明異議,原告於98年10月
5 日對被告智曜公司先提起確認台鳳公司對其有1,000 萬元債權存在之訴訟,其後追加為5,000 萬元,並請求代位受領,且獲勝訴判決並確定。然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3 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逸群,致原告對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強制執行時,被告張逸群以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而提出異議,而原告雖有提起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張逸群有債權存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訴訟,惟歷經三審認信託關係尚未終結,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敗訴確定。被告智曜公司依抵押權信託登記申請書第2 頁之信託主要條款記載,上開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被告智曜公司所享有之自益信託,台鳳公司員工黃振榞雖就上開土地分別與佃農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然上開買賣價款分訂金3 成及尾款7 成,皆匯入古坑鄉農會之債權人即被告張逸群及佃農代表張長慈00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原告誤繕為00000000000000
0 號)內,顯然受託人即被告張逸群以債權人身分代表台鳳公司出售上開土地後,委託人即被告智曜公司依信託關係得向被告張逸群請求交付信託物出售所得價金之債權,自屬就債務人即被告智曜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張逸群之金錢債權,目的在於避免原告對被告張逸群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證人即被告智曜公司前負責人王建焜在另件訴訟之證述可知,其係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建勛之邀請而擔任被告智曜公司負責人,被告智曜公司之事務皆由台鳳公司決策,而由台鳳公司控制,亦因此由台鳳公司之員工黃振榞出面代表台鳳公司與佃農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而被告張逸群祇係信託登記之人頭。後黃振榞再將佃農所給付上開訂金及尾款轉入台灣中小企銀臺北分行受託專戶( 下稱系爭受託專戶) 內,並再將上開款項扣除繳稅及登報費用及其報酬,分別轉帳進入台鳳公司22,095,840元及被告智曜公司28,825,410元,避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對其第三人債權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7 月23日發出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智曜公司向台鳳公司清償上開債權等行為,且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8 月12日亦有收受更正後之執行命令,自應受上開執行命令之拘束,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被告智曜公司指示被告張逸群將上開變賣後之款項轉帳進入台鳳公司帳戶,對原告應不生效力,轉帳進入被告智曜公司帳入之款項,亦應為上開執行命令之效力所及。
⒉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取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且該判決認可由原告代位受領,並准予假執行,即於100年10月28日向士林地院再就黃宗宏所有台北市○○段4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與雲林縣古坑鄉共142筆(原為113筆)土地等抵押權為假執行,被告張逸群卻於101年1月17日以後繼續提款並轉帳或匯入台鳳公司等人,違反強制執行第51條第2項查封之效力,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智曜公司與張逸群所為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之行為,係逃避原告對被告智曜公司追加第三人債權之強制執行及其異議後所提起確認台鳳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訴訟之後所為脫產行為,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建勛、被告智曜公司98年12月間負責人張伸寬及被告張逸群間所為信託讓與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皆屬虛偽通謀之行為,被告智曜公司將上開債權及其所擔保雲林縣古坑鄉142筆(原為113筆)土地之抵押權於98年12月8日信託讓與被告張逸群,再由台鳳公司員工黃振榞予以變賣,並將變賣後之款項先進入系爭受託專戶內,後分別轉帳進入台鳳公司及被告智曜公司,藉以逃避原告強制執行之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況且上開信託讓與債權及抵押權信託登記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信託法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亦屬無效。是被告張逸群不得執以其與被告智曜公司間有簽訂信託契約對抗原告。
⒊依101年10月12日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即原契約增補後第3條
、第2條即增補後第4條、第3條即增補後第5條等內容,足見上開轉帳之款項雖係進入被告張逸群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惟被告張逸群經被告智曜公司確認票據後之書面指示,以清償上開票據債務,故佃農存入被告張逸群及張長慈系爭聯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被告智曜公司所運用,而屬信託受益權,已非信託財產,被告智曜公司再指示被告張逸群將上開款項轉帳進入系爭專戶內,以清償被告智曜公司對外所欠之票據債務,因此轉帳進入上開專戶之款項,即係被告智曜公司所有,並委託被告張逸群處理其票據債務。被告張逸群已將系爭土地抵押權之信託財產變賣後取得款項,再為被告智曜公司清償其票據債務,惟上開清償被告智曜公司之票據債務,與處理其信託財產並無關連,顯已逾越處理信託財產之範圍,其目的在於避免被告智曜公司之債權人所追償,故被告張逸群為被告智曜公司清償其票據債務,並非處理信託財產之範圍。上開信託財產變賣所得之款項,即屬被告智曜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已非信託財產。尤該信託契約及增補協議書亦在於逃避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脫產行為,即屬被告智曜公司負責人張伸寬、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建勛及被告張逸群間虛偽通謀之結果,應屬無效。
⒋被告張逸群於104年3月23日將智曜公司所信託之對永添公司
因土地變賣款項清償後所剩餘5,781萬8,461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剩餘債權)中之5,000萬元及台鳳公司剩餘所有土地所設定上開抵押權(下稱系爭剩餘抵押權)中1700分之1460讓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復於104年4月8日再將對永添公司其餘784萬8,461元債權及上開抵押權1700分之240讓與被告蔡坤河,並分別於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13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抵押權之讓與登記,並於104年5月5日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目的在於脫產,被告智曜公司、台鳳公司為逃避上開強制執行,且被告智曜公司之業務係由台鳳公司所控制,乃指示被告張逸群分別將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予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其目的在於避免系爭剩餘債權擔保之土地於執行法院拍賣後分配予被告張逸群之款項為原告所執行查封。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屬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建勛、被告智曜公司負責人邱偉恆、受託人即被告張逸群與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間所為通謀虛偽之行為無效,又系爭剩餘債權(含利息、違約金)確有設定系爭剩餘抵押權之土地為十足擔保,被告智曜公司、張逸群豈可能同意系爭債權5,784萬8,41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共計2億1,324萬1,025元(即33,225,988元+180,015,037元),以1,7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之理,益見上開債權讓與顯係虛偽通謀所為脫產行為無效。
⒌依譚志宏勞保資料可知伊大部分時間皆在台鳳公司任職,又
被告智曜公司係由明碁公司再由明陽公司轉投資所設立,明陽公司係境外薩摩亞商GOLDEN ARROW INVESTMENTS LTD所設立,上開公司負責人前後任分別為俞肇銘、張伸寬,皆與台鳳公司關係密切,參被告智曜公司前任負責人王建焜在另件民事訴訟之證稱,可知上開公司皆係台鳳公司之關係企業,所有經營皆由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建勛所決定,復參邱偉恆於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965號告訴供稱及被告張逸群供稱,被告智曜公司於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8日分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皆係由譚志宏與黃茂同在處理,但依其勞保卡可知,譚志宏已於103年11月13日自智曜公司離職,改至空殼公司明碁公司任職,事實上譚志宏仍在被告智曜公司任職。是被告智曜公司、明碁公司之經營皆由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建勛所操控。被告智曜公司將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雖由譚志宏與黃茂同在辦理,然皆係受黃建勛之指示,是以,證人譚志宏在本院證稱:「伊在智曜公司103年底離職」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
⒍被告智曜公司負責人邱恆偉、被告張逸群及譚志宏前件偵查
供稱(本院卷二第298、300頁),可知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於103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智曜公司就系爭土地抵押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逸群,為原告以信託受益權所查封,俟於上開查封登記塗銷後立即辦理上開讓與登記,是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受讓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前,顯已知悉損害原告之權益。另查黃茂同與鄭豔玫於99年8月20日與台鳳公司簽訂「不動產合作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係由黃茂同、鄭豔玫負責處理,嗣因原告就被告張逸群之「信託登記」系爭抵押權之「信託受益權」為執行,即由黃茂同找尋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於上開「信託受益權」之查封登記塗銷後,立即辦理「讓與登記」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其等所為屬「脫產」行為。縱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有出資購買系爭剩餘不良債權及抵押權為真正,亦顯然係黃錦會、蔡坤河故意侵害原告對被告智曜公司請求清償之權利,絕非善意第三人。
⒎被告張逸群於103 年度偵字第320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
中陳稱依信託契約執行云云,惟被告張逸群卻將上開抵押債權以低廉價格讓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顯非依信託契約執行,而係依被告智曜公司指示配合辦理,台鳳公司土地係由台鳳公司職員黃振榞負責出售雲林古坑土地予佃農,並將買賣價款匯至系爭聯名帳戶內後再轉至被告張逸群之系爭信託專戶內,被告張逸群再依被告智曜公司之指示,分別轉入被告智曜公司及台鳳公司之帳戶內,顯見被告張逸群只係為被告智曜公司所利用人頭,藉以逃避原告等債權人執行並追償。
⒏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應係被告智曜公司、張逸群分別與黃錦
會、蔡坤河間虛偽通謀行為後所簽立,其目的係被告智曜公司為逃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所追償所為脫產行為,故要求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須配合其所提諸多不合常理條件,如該契約第1條第3項、第6條、第7條第1、2、3項及第10條第1項,而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卻皆予接受並簽訂,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相悖,是被告智曜公司、張逸群只係將債權讓與給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而已,提出如此多之限制條件,藉以保障債務人永添公司及抵押物提供人台鳳公司,故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所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內之上開款項,應係配合該契約第2條內容所製作之資金流向屬不實。
⒐綜上,被告張逸群於104年3月23日將系爭剩餘債權中5,000
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與104年3月30日將系爭剩餘抵押權中1700分之1460讓與登記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復於104年4月8日將系爭剩餘債權中784萬8,461元之債權讓與被告蔡坤河與104年4月13日將系爭剩餘抵押權中1700分之240讓與被告蔡坤河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13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張逸群將系爭債權分別讓與5,000萬元、784萬8,416元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等債權行為與系爭債權所擔保抵押權分別以1700分之1460、1700分之240比例讓與登記予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等物權行為,皆屬無效,並請塗銷系爭剩餘抵押權之讓與登記,而回復被告張逸群原有系爭剩餘債權及其抵押權之「信託登記」。又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3日將系爭1億元債權及本金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抵押「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逸群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係出於避免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為原告強制執行後所為「脫產」行為,既屬虛偽通謀行為,且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更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主張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回復被告智曜公司之原有登記。被告智曜公司與張逸群間就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之信託登記因有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被告張逸群信託取得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即屬「不當得利」,且被告智曜公司亦有避免原告強制執行而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智曜公司行使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權利,請求將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再讓與登記被告智曜公司,應有理由。
(二)備位之訴
1.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於讓與取得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之前,應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土地謄本;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已知上開土地早已被債權人所查封拍賣,渠等應詢問上開拍賣及債權人參與分配情形,應知原告係被告智曜公司之債權人,曾聲請分配被告智曜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拍賣優先受償之分配款;被告黃錦會、蔡坤河在購買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之前,因其上土地尚在執行拍賣,即應調取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卷,或要求被告智曜公司提供上開執行卷瞭解。況被告智曜公司係以低於系爭剩餘債權(含利息、違約金)12.5倍以上之價格出售,以避免原告對執行法院所作成執行金額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張逸群之金額予以執行所為「脫產」行為如前述。足見,被告智曜公司及張逸群將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時,亦明知有損害原告依99年重上字第372號判決取得之5,000萬元之債權。
2.若無法認定被告智曜公司與張逸群間,就系爭債權及本金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抵押權「信託登記」無效,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抵押權信託登記申請書第2頁之信託主要條款記載,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任人即被告智曜公司所享有,故被告智曜公司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張逸群間上開信託關係,被告智曜公司為達避免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為原告所強制執行,而怠於行使上開終止信託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智曜公司行使終止上開信託契約,且上開信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張逸群信託取得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即屬「不當得利」,再參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之認定內容,被告張逸群依被告智曜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分別將其中各5,000 萬元、784 萬8,461 元及抵押權各1700分之1460、1700分之240 分別於104 年3 、4 月間讓與登記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應屬虛偽通謀「詐害債權」之行為。查41筆土地所有權,除台鳳公司將其中13筆土地信託登記予生寶資產公司以外之28筆土地,共28筆土地仍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仍繼續拍賣中,且上開拍賣最低價額為3,117 萬2,000 元,若再加上同前法院所拍定之兩次拍賣所得之金額共3,322 萬5,988 元,共計6,439萬7,988 元,尚未包括台鳳公司信託登記予「生寶資產公司」之13筆土地而未拍賣部分,然被告智曜公司、張逸群卻以1,700 萬元將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讓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與法院拍賣價額相差有近4 倍,顯然不成比例,故本件債權讓與行為確係脫產行為。足見為被告智曜公司負責人邱偉恆、張逸群與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建勛、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間有虛偽通謀亦屬違反公序良俗,其行為應屬無效。縱上開讓與認為真正,亦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撤銷被告智曜公司、張逸群分別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之系爭剩餘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剩餘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張逸群之信託登記。
3.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及第114條第1項準用第113條等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回復被告張逸群原有系爭剩餘抵押權之「信託登記」;且原告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智曜公司行使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上開信託契約;再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智曜公司行使第179條規定之權利,請求將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再讓與登記予被告智曜公司。
(三)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智曜公司⒈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8 日將被告對永添公司系爭債權讓
與共同被告張逸群訂立信託契約書( 下爭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將系爭債權信託登記予共同被告張逸群所有,嗣被告與共同被告張逸群於100 年10月12日另立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
(下稱系爭信託增補協議書) 。依被告及共同被告張逸群之信託契約書及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約定,共同被告張逸群於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知悉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願意承買系爭債權中之5,000 萬元及784 萬8,
461 元後,即向被告報告上情,並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取得被告之指示書後,將系爭債權中之5,000 萬元及784 萬8,46
1 元( 均包括擔保之抵押權) 分別出售並轉讓登記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並未違反系爭信託契約。
⒉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增補協議書約定,被告將系爭債
權信託登記予共同被告張逸群之目的係為完成相關債權之回收,非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執被告公司前負責人王建焜在另件訴訟證稱為證,惟被告決定將系爭債權信託登記予共同被告張逸群時之負責人為張伸寬,因此王建焜究為形式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與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又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乃台鳳公司將其所有之土地出賣予佃農,故由台鳳公司員工出面簽訂買賣協議書與共同被告張逸群出售系爭債權是否合法無涉。是原告主張共同被告張逸群僅為系爭債權信託登記之人頭云云,要屬無據。原告屢以被告張逸群處分系爭債權後,就出售系爭債權所得價款之處分有違反法院執行命令云云,被告否認之,況是否有違反法院之執行命令,亦屬基於第三人身分之被告對屬於債務人即台鳳公司之清償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之問題,更與被告張逸群處分系爭債權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故原告以共同被告張逸群出售系爭債權所得款項之處分有違反法院執行命令,主張共同被告張逸群出售系爭債權有無效之事由云云,導果為因,並無足採。被告經共同被告張逸群告知,知道有人願意承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債權後,被告即評估取得系爭債權之成本及出售系爭債權可得之利潤後,同意共同被告張逸群出售系爭債權,並給予指示書,共同被告張逸群乃分別於104年3月23日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同年4月8日與蔡坤河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不可能於同意出售系爭債權時,即知悉系爭債權所擔保之抵押權將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分別於104年6月17日及同年9月30日拍定,拍定之金額分別為2,056萬6,790元及1,361萬6,888元,並可因此受償3,322萬6,088元。原告導果為因逕行推論被告同意出售系爭債權時,係與共同被告張逸群、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通謀虛偽而為脫產之行為云云,實屬無稽。被告出售系爭債權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並不以書面為限,況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內之條款,俱為被告等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協商而來,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債權契約出售之過程有違法之處。
⒊共同被告張逸群出售系爭債權中之5,000萬元及784萬8,461
元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蔡坤河,並收取共同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蔡坤河所支付之價款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三人間為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其三人之行為云云,實屬無據。又被告智曜公司依共同被告張逸群向渠報告出售系爭債權中之5,000 萬元及78
4 萬8,461 元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蔡坤河之過程觀之,其三人之行為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其三人之行為云云,亦為無據。末被告將系爭債權信託登記予共同被告張逸群係為完成相關債權之回收及以信託財產清償被告之票據債務,業如前述,而非為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委無足取。縱認原告得代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亦無由請求將系爭債權(包括所擔保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
4.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逸群、曾紹亮、蔡坤河三人⒈原告前曾以確認對被告智曜公司,被告張逸群之債權存在起
訴,均被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先係假設被告張逸群受信託係為協助脫產,然渠自承曾因此向台北地檢署提出103年度偵字第3205號之刑事告訴卻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復謂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有可能不須給付智曜公司任何款項,而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等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應舉證,繼又稱被告智曜公司或被告張逸群對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並無提起任何給付訴訟,係怠於行使權利,主張代位受領等云云,然被告張逸群到底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信託關係,本即約定信託之目的在為智曜公司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以完成相關債權之回收,並依智曜公司之指示以信託財產清償智曜公司之票據債務,而被告張逸群在智曜公司指示已將系爭債權出售予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現該些債權既已出售,被告張逸群更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及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所生之孳息及收益,全數依智曜公司之指示處理完畢,並結清伊時為執行信託任務於臺灣企銀行台北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及完成銷戶手續,則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之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已無任何可行使之債權。且原告於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訴訟程序中,原告均未否認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存有信託讓與之契約關係,並整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依爭點效理論,應認原告本件訴訟有違判決既判力,自不許再為相反的主張,且上開判決已認張逸群尚未處理信託財產即系爭抵押權完竣,自無從做信託利益之分配,智曜公司對包含系爭511萬4446元在內之信託債權尚處於不得行使之狀態,難認智曜公司有怠於行使該債權之情事,原告殊無代位智曜公司行使該權利之可言,且現原告又主張渠代位智曜公司終止信託契約,實不知原告之權利依據為何。
2.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信託法第5條等云云非事實,又原告所謂由台鳳公司員工黃振榞出面代表台鳳公司與佃農簽訂契約並無違背常情,被告張逸群所受信託者僅係智曜公司對永添公司的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而已,被告張逸群係被告智曜公司之信託受託人,台鳳公司處分土地時,被告張逸群居於抵押權人地位,有利害關係,但非代表台鳳公司出售土地者,被告張逸群並無代表台鳳公司出賣土地之行為。原告提出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僅能說明原告對台鳳公司確有債權,且法院判准原告可代位台鳳公司受領智曜公司之給付。被告張逸群係依照信託委託人智曜公司的信託指示匯款,屬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行為,依信託法第12條並無任何違法可言。所謂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1條查封效力等云云,因對信託財產本即不得強制執行,縱如原告所言已對智曜公司為扣押,其效力亦無及於該信託財產可言。被告張逸群與智曜公司間信託登記既經依土地法登記在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係因信賴該不動產登記而為交易行為,依法當然受到不動產登記保護效力所及,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尤其被告張逸群所為與其前在103年度偵字第3205號偽造文書案表示:「…執行業務是依照信託契約來執行」並無違法。又原告所述被告張逸群代表台鳳公司出售土地並非事實,且與原告陳述「…由台鳳公司之員工黃振榞出面代表台鳳公司與佃農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而被告張逸群僅係信託登記之人頭而己」,兩者相互矛盾,由北院隆98司執助天字第4697號之執行命令所示,該扣押命令所列第三人固有被告智曜公司,但並無被告張逸群,該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被告張逸群,而被告張逸群所為僅係依信託契約指示所為者,不能僅因原告對台鳳公司有債權或原告可對被告智曜公司行使債權而主張被告智曜公司與被告張逸群間的信託行為即係脫產行為,原告指摘被告張逸群與智曜公司間信託行為通謀虛偽且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強制規定等云云屬無稽。又原告指摘被告張逸群為智曜公司所利用人頭並無證據。原告將信託財產與信託受益權為錯誤的理解,再以此為由起訴主張爭執屬信託受益權等云云無可採。
3.被告張逸群受信託之標的為智曜公司對債務人永添公司之本金1億元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但未收取者)、違約金(含已發生但未收取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而依系爭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第三條,信託目的尚包括依委託人之指示清償渠票據債務,則因處理對永添公司之債權以及擔保物權所回收之財產,自仍屬信託財產本身,且係充為處理智曜公司票據債務的工具,原告將因變賣對永添公司系爭債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所得誤認屬信託財產,顯有違誤,被告張逸群所為悉依信託人之指示,與所謂逃避強制執行等無關連。被告張逸群確信所受信託之財產依信託法即屬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而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被告無違反執行命令或違法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與抵押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者,依法自應由原告先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信託登記對永添公司的債權有57,848,461元,且上開債權由台鳳公司提供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的抵押權為擔保,完全不考慮該不動產之不利條件,遽認智曜公司不可能以低於57,848,461元,價格出售系爭權利等云云並無依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等,被告間買賣契約或資金流向無一定要說明之必要,且原告須舉證有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與台鳳或智曜公司間之債務糾葛,被告等人不可能得知,亦確不知悉僅係買受權利有何侵犯到原告權利之可能,原告業已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台鳳公司有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不動產,所拍賣的不動產,俱為不點交者,自屬乏人問津尚無法全部順利拍出,原告主張台鳳公司的土地可為十足擔保,應先說明其立論根據。原告既主張由張逸群系爭信託財產專戶之存入明細計有16,542,574元,及支出1,460萬元、240萬元,則相關資金來源及去向已明確,無必要及關聯性要說明資金來源。被告等已明確否認有任何通謀虛偽,並主張確為真實的買賣關係,且已表明因係地緣等關係在買受系爭抵押權所坐落土地上的佃農權益後,方興起買賣系爭債權作為投資,並未違反常情。
4.原告指摘證人譚志宏係由台鳳公司指派而調動等云云,僅為原告臆測之詞。法人有各自獨立的法人格,原告並無提出依公司所規範認定關係企業的依據,如何能遽論台鳳公司即係實質控制公司,而俞肇銘所述縱為真,依其證述伊係台鳳公司派去銘漢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處理銘漢公司與樺福公司間的股份讓渡事宜與本件無關,智曜公司因係股東,其縱有參與銘漢公司與樺福公司間轉讓事宜並無違法及不當,縱俞肇銘於96年12月間出任智曜公司董事長,亦不足認與本件有關聯性。縱如原告所主張智曜公司、明碁公司俱為台鳳公司所操控,不能徒以原告與台鳳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遽爾否認台鳳公司與其關係企業,所為的任何法律行為。譚志宏等人所陳,未能直接認定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於103年間即已知悉信託登記之事實,又知悉信託登記的事實,與原告所謂侵害權益受侵害並無關聯。縱黃茂同與台鳳公司確簽訂有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然台鳳公司或黃茂同均非訟爭當事人,縱有如此合作模式與本件無關,原告不能無限制擴張其對台鳳公司債權的行使,凡與台鳳公司系爭土地相關者,俱認為是通謀虛偽或係對其債權的侵害,原告稱黃茂同為智曜公司變賣信託予被告張逸群之系爭債權並無根據,且黃茂同證稱並無表明智曜公司變賣系爭債權。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係於104年3、4月間受讓系爭權利,依原告主張黃茂同與台鳳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的時點為99年8月間,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不認識黃茂同,雖透過黃茂同仲介買受系爭權利,但黃茂同未向被告蔡坤河等人提及曾與台鳳公司合作的事實,被告蔡坤河等二人不能得知,又原告所援台北地檢署
10 4年偵字第21965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蔡坤河兩人都明確稱是透過黃茂同辦理,再據證人黃茂同證稱既為明確,則原告所謂所如何得知訊息或如何簽訂契約已極為明確,且被告蔡坤河無必要當人頭。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六條定有保密條款,應認無可供作為證據之價值。原告所援該契約係訴外人黃茂同等人與台鳳公司就台鳳公司所有土地能否出賣予佃農的合作約定,若此事由可作為原告主張智曜公司與張逸群的信託契約係通謀虛偽或張逸群僅係人頭等云云,卻從未見原告曾作如此主張,又不論有無該合作銷售契約,佃農在台鳳公司土地被拍賣時均得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系爭合作契約書非以迂迴方式簽訂信託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逃避原告之執行或求償,係台鳳公司出賣土地予其佃農並委由鄭豔玫及黃茂同兩人代為整合開發,且若佃農有購買意願所繳付買賣價金則由佃農代表開設聯名帳戶作為保障,原告既明知該專戶內的款項俱是佃農之購地價款,係為保障可以塗銷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方設立該佃農專戶,實屬正常交易的作業模式,被告否認原告所為通謀虛偽或人頭的不實指控,而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就原告所稱不動產銷售合作契約相關事宜更係初次聽聞,遑論有何欲侵害債權的故意。又訴外人台鳳公司為出售其土地,而找黃茂同等人合作,因土地上尚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依法該些三七五租約佃農就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而智曜公司因就該些有三七五租約土地有抵押權存在,於法就土地讓售價款本即享有優先受償權,況且三七五租約佃農固有優先購買權,但任何第三人均可以購買台鳳公司土地,何況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係先向三七五佃農購買該三七五租約權利,只因無法重新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僅是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與佃農間的私契而已,為保障權利再行購買系爭土地上的抵押權等權利。
5.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被告智曜公司、張逸群分別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間虛偽通謀行為後簽立等云云,並非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所約定者為自簽約日起至債權文件交割日當日止,所有就債權讓與標的的收益,均於交割後結計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即自簽約日起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均取得讓與標的債權的收益並無不公,至於所催理費用的負擔乃因若已由智曜公司進行催理,為求程序的一致性,且收益歸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所有,基於收益者付費原則並無不合理,又催理費用的負擔為約定、瑕疵擔保責任的減輕,甚或契約的轉讓限制,於預售屋買賣契約已為常見的約定,且依民法第294 條定有經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者,則限制轉讓的約定並無不合理。按民法第351 條及第355 條第1 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6 條意旨權利買受人應自行調查並承擔權利標的的風險,出賣人之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絕對,則系爭讓與契約書如此約定無違反常情,依契約自由原則,不良資產買賣因取得成本低廉,有類此之約定實屬常見。系爭讓與契約第7 條第1 項限制,於系爭讓與契約,被告張逸群係列為乙方,而契約第7 條第1 項所定丙方違約只需賠償甲方智曜公司違約金,無賠償張逸群之約定,又民法第294 條明文當事人得特約不得讓與,則系爭契約有限制不得轉讓之特約,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係經仲介黃茂同介紹始會購買系爭債權,而為進一步鞏固與佃農間的受讓權益,才會在黃茂同遊說下受讓系爭債權,而相關契約條文則在黃茂同顧問下才簽,被告認為取得成本低廉,又可保障原與佃農間的受讓權的順利執行,無將之轉讓之打算,亦認同如此可令法律關係較單純,方同意轉讓限制的約定,並無覺得有受不合理限制的問題,而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受讓後,即積極主張權利,甚至在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欲聲請暫停執行時,向執行法院聲請繼續執行,故否認原告所謂系爭債權讓與後仍由被告智曜公司、張逸群操控的不實指控。系爭讓與契約第7 條第3 項訂定之緣由,因被告張逸群因係執行信託任務階段,訴外人台鳳公司曾與部分佃農簽訂系爭協議書,但被告張逸群已受託管理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才得知該不動產買賣事宜,在取得價金後配合塗銷抵押權,因此才會有原告所述張逸群與佃農共同代表推舉代表人張長慈共同開設之系爭聯名帳戶,被告張逸群既為受託人又已執行部分任務,方在系爭讓與契約要求受讓人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應無條件配合,乃被告張逸群為忠實執行受託人職務且避免日後衍生其他糾葛,對任何人權益均無影響,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亦認無不合理。原告主張黃茂同曾受台鳳公司委託銷售系爭設定有抵押權的台鳳公司土地予佃農,此事實與原告執行被告智曜公司的信託受益權並無衝突。原告所述被告智曜公司信託受益權雖經查封又被撤銷,但在信託任務終結前,並無現實的信託受益權可以立即執行收取,只須信託關係仍持續,不能認定轉讓系爭債權即係脫產行為。又原告稱黃茂同為智曜公司變賣信託系爭債權予被告張逸群並無根據。
6.原告以被告可受分配的金額認為被告間系爭權利讓與為通謀虛偽或有詐害債權的指訴等云云屬無稽。系爭權利讓與的時間點為104年3、4月間,而原告所自陳經強制執行台鳳公司土地的拍賣價款分別係104年6月17日及104年9月30日方發生的事實(總計有14筆土地拍定,然被拍賣之土地則有35筆)被告等人於簽約時不能事先預知該些土地能被順利拍賣,另依原告主張可受配款為34,183,678元,而之所以會能優先受償該金額,乃因該些拍賣土地並無被扣繳土地增值稅,而此全係訴外人黃茂同依法爭取免繳納土地增值稅的結果,原告以此作為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短暫期間即獲利2倍暴利等論述要無可採。再者,原告聲請拍賣的該些土地俱為不點交,本即乏人問津者,以事後拍賣結果遽認被告買受系爭權利的價格過於低廉,實有違論理邏輯。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台鳳公司的土地情形一致,所有拍賣的不動產均為不點交者,而經拍賣的次數更係超過四拍以上,自應歸類為不良資產,縱其上之抵押權亦難有實現的空間,不論系爭權利殘存本金仍有5,000餘萬元,但能以1700萬元讓售,與坊間不良資產交易常態甚為吻合,顯難認定有任何明知或詐害債權的行為。
7.原告主張渠代位被告智曜公司行使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信託讓與及信託登記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云云,則原告係於何時終止及被告智曜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的情事為何?原告應舉證之。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不可能知悉被告智曜公司所讓與之權利會造成原告的損害如前述,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的詐害債權顯有誤解。原告舉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所列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不足額8,807,343元(債權原本部分為6,000,000元),13,798,170元(債權原本為94,000,000元),認交易價格過低即係被告間虛偽通謀所為脫產行為等云云並無理由。蓋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的土地所有權並非被告智曜公司所有,係屬於台鳳公司,被告智曜公司僅係於97年間自台灣金聯公司受讓取得者,而抵押權能否實現,端在於所設定之土地能否順利交易變現,而被告智曜公司自受讓系爭抵押權以來,抵押權少有順利實現,原告因此以不足額債權額作為認定虛偽通謀之脫產行為有違論理法則。
8.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對訴外人台鳳公司有6億0,150萬元之債權,於98年7月13日就其對第三人被告智曜公司之債權為追加執行,本院於98年8月12日對其發出扣押命令,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8月26日聲明異議,原告於98年10月5日提起確認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有債權5,000萬元存在訴訟,並由被告智曜公司給付予台鳳公司時,由原告代位受領並確定。原告於100年間提起確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債權1億元存在,並由被告智曜公司給付台鳳公司時,由原告代位受領並確定。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8日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等從屬權利信託讓與張逸群,並於98年12月3日將系爭抵押權信託讓與張逸群,約定受益人為被告智曜公司、信託期間至信託之抵押權處分完竣、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以信託之抵押權處分完竣、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被告智曜公司,並經辦理登記。台鳳公司員工黃振榞於100年間起與佃農分別就上開土地簽訂系爭協議書予以變賣,並將買賣價款即3成訂金及尾款7成先匯入古坑鄉農會之被告張逸群與佃農代表張長慈系爭聯名帳戶內,其後再轉入系爭受託專戶內,最後再分別轉帳進入台鳳公司2,209萬5,840元及智曜公司2,882萬5,410元帳戶內。原告曾對其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205號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原告再以發現新證據再行告訴經台北地檢署駁回。被告張逸群於104年3月23日將智曜公司所信託之對永添公司因土地變賣款項清償後所剩餘系爭剩餘債權中之5,000萬元及台鳳公司剩餘所有土地所設定系爭剩餘抵押權中1700分之1460讓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復於104年4月8日再將對永添公司其餘784萬8,461元債權及上開抵押權1700分之240讓與蔡坤河,並分別於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13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抵押權之讓與登記,並於104年5月5日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2月14日函檢附強制執行金額共3,418萬3,678元分配表,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第一順位抵押權因2次拍定而優先受償,並分配199萬3,559元、3,123萬2,429元,共3,322萬5,988元,而不足額為880萬7,343元、1億3,798萬1,706元,共1億4,678萬9,049元,原告已聲明異議。
四、爭執事項⒈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3 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信託登記
給被告張逸群,是否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查封之效力?是否為避免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通謀虛偽之脫產行為,依民法第71條、72條、87條第1項、184條及185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1、2款規定而為無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3條及213條請求塗銷上開登記,並回復被告張逸群之信託登記,復代位被告智曜公司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請求終止信託登記及讓與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被告智曜公司原有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登記?⒉被告智曜公司指示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
會及被告蔡坤河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將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縱屬真正,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而得撤銷?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智曜公司,再代位被告張逸群行使請求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復代位被告智曜公司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請求終止信託登記及讓與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回復被告智曜公司原有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之登記?
五、本院認定說明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張逸群於104年3月23日將5,000萬元讓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債權行為,104年3月30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物權行為皆為無效;確認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信託關係所為上開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物權行為皆屬無效;確認被告張逸群於104 年4 月8 日將7,848,461 元讓與被告蔡坤河,及於104 年4 月13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讓與登記被告張逸群均屬無效;確認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信託關係所為上開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物權行為皆屬無效;確認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因終止信託關係而不存在等,皆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上開列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仍繼續存在,及就雲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38號(本院卷三第113 頁) 之提存,得否及由何人受清償,存有爭議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就原告對被告間之信託契約爭執部分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5日提起確認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有債權5,000萬元存在訴訟,並由被告智曜公司給付予台鳳公司時,由原告代位受領並確定,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8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信託登記給被告張逸群屬逃避原告對其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顯然為逃避債務,依民法第71條、72條、87條、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
1、2款之規定,上開信託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復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之信託登記,並回復被告智曜公司之原有登記。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8日將系爭債
權及抵押權信託登記給被告張逸群屬避免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通謀虛偽之脫產行為,依民法第71條、72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為無效云云。然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智耀公司、張逸群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71號判決認定略以:「參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30日在原審所提不爭執之事實,及兩造於原審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實,均有: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間存有信託讓與之契約關係、智曜公司對張逸群有系爭信託債權存在、系爭信託讓與契約之受益人為智曜公司、信託期間及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均以信託之系爭抵押權處分完竣時為止、系爭抵押土地142筆尚未全部處分完畢等項,並經本院再次確認如前揭四(一)4.7.所述無誤,復有上訴人所提系爭抵押權信託主要條款、系爭抵押土地信託明細表、被上訴人間98年12月8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所提而為上訴人引用之信託契約書、增補協議書等件足憑,益徵被上訴人承認其間就系爭1億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且出售系爭抵押土地價款確實有匯入系爭聯名帳戶。」(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又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102年5月10日在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無效,智曜公司就系爭511萬4,446元,對張逸群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台鳳公司員工黃振榞、佃農代表張長慈、代書鄭豔玫等人,以調查前開信託契約是否無效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訴及上訴,均係陳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有信託讓與關係存在,且兩造於原審同意不爭執之事實為『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8日將系爭1億元債權信託讓與張逸群,並於98年12月3日將系爭抵押權信託讓與張逸群,約定:受益人為智曜公司、信託期間至信託之抵押權處分完竣、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以信託之抵押權處分完竣、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智曜公司』,…。」(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原告既曾引用系爭信託契約書及系爭增補協議書條款為主張,並經高等法院實質審酌認定,原告即應受前述確定判決意見之拘束,並得認系爭信託契約書及系爭增補協議書為真正,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⒊原告雖以訴外人王建焜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52號案件之
證述及俞肇銘於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4號案件之證述,主張智曜公司為台鳳公司之子公司受其負責人黃建勛控制,而虛偽信託登記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於被告張逸群,而被告張逸群祇係信託登記之人頭云云。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固載有:「依證人王建焜即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1日到庭具結證述,其僅為原告公司的人頭,無投資原告公司,是訴外人黃建勛即台鳳公司負責人找其來作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董事會開會時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建勛皆在場並決定原告公司事務,…可知證人王建焜前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應訴外人黃建勛之邀請,其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原告公司事務為訴外人台鳳公司所決策,似可認原告公司為台鳳公司所控制。…。縱如被告所稱台鳳公司詐欺被告事實存在(假設語氣),亦非原告公司所為。…」(本院卷一第281頁),惟98年12月8日信託時,被告智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王建焜,是仍不得以王建焜之上述證詞,推認98年12月8日信託時之法定代理人亦有與王建焜相同的狀況,並得以進一步認定系爭信託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俞肇銘於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4號案件之證述:「(智曜公司也是配合台鳳公司政策簽約?)沒有,智曜公司有股東。」「(何時離開智曜公司)大約於97年7月離職,所以後來的履約狀況我不清楚。」(本院卷三第138頁背面、第140頁),依該內容可知本件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8日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信託讓與張逸群等情與俞肇銘無涉,縱於該案有其所稱台鳳公司指派俞肇銘至智曜公司擔任董事長,真正的老闆是台鳳公司云云,也僅能證明至其97年7月離職前之情狀,即便俞肇銘自陳由台鳳公司指派為智曜公司之董事長,俞肇銘之上司仍為台鳳公司云云,與被告智曜公司受台鳳公司控制尚屬兩事,且法人有各自獨立的法人格,原告復未再無提出依公司法規範所認定關係企業的依據或證據,則難認有台鳳公司操控被告智曜公司之實質控制力,或兩者間有通謀等情。
⒋原告另稱被告智曜公司為脫產而由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建勛、
當時智曜負責人張伸寬及台鳳公司員工黃振榞就台鳳公司所有雲林縣古坑鄉共113 筆地號土地分別與佃農簽訂系爭協議書變賣後,將上開買賣價款分訂金3 成及尾款7 成,匯入古坑鄉農會之債權人即系爭聯名帳戶,再轉入系爭受託專戶,再分別轉帳進入台鳳公司2,209 萬5,840 元及智曜公司2,88
2 萬5,410 元帳戶內以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並提出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3 日將系抵押權信託登記張逸群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本院卷一第20-22 頁) 、台鳳公司與佃農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 本院卷一第23-28 頁) 、鄭豔玫及黃茂同於99年8 月20日與台鳳公司簽訂「不動產合作銷售契約書」( 本院卷二第80-82 頁) 、古坑鄉農會之張逸群與佃農代表張長慈系爭聯名帳戶往來明細及相關匯款單據( 本院卷一第29-50 頁) 及臺灣中小企銀臺北分行之張逸群系爭受託專戶往來明細及相關轉帳單據( 本院卷一第51-81 頁) ,惟台鳳公司與佃農間之不動產買賣協議,係屬台鳳公司與各該佃農間之契約,系爭合作契約書部分係屬訴外人黃茂同、鄭豔玫及台鳳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該先後簽訂的時間關係,因同時有可能係為履行系爭信託契約,自不能僅以該時間之先後,即遽認定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俱係為脫產所為之通謀意思表示。另關於系爭聯名帳戶往來明細及相關匯款單據,部分款項雖由系爭聯名帳戶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另部分繳交土地增值稅,惟因系爭信託契約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有效,自不得再以該金流之資料否認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再有關系爭受託專戶提款及轉帳或匯款日期及金額一覽表(本院卷一第82頁) ,雖有台鳳公司繳稅或轉帳等記載,但基於同上之說明,原告亦不得以之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契約。另原告以此部分及上述2.3.之舉證,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或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1 、2款,應回復原狀部分,亦因系爭信託契約經本院認定有效,而無可採取。
⒌又按信託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
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其立法理由並明揭:「信託財產構成特別財產,具有獨立性,故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所得之財產權,理應屬於信託財產,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而此種『變形之信託財產』中,如有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有價證券等,而欲以之對抗第三人時,仍應依第四條有關公示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以確保交易安全。」等情,可知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所得之財產權(例如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運用而取得之利息、擔保物權、有價證券、放款債權、財物等財產權,即屬之。),屬於「變形之信託財產」,仍為信託財產。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以其立法理由:「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爰設第一項規定」等情,足徵任何人對於信託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依序規定之「信託財產」、「變形之信託財產」,均不得強制執行,例外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三種情形,始得強制執行。其中所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應指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本身所取得之權利,此際受託人之債權人得對之強制執行,顯然與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有別。本件被告張逸群因處理信託事務並處分系爭抵押權後,對佃農收取買賣價金債權之權利,在信託關係消滅後,仍應歸屬受益人即信託人被告智曜公司(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及第7條,本院卷一第177頁),且屬信託法第9條第2項之信託財產,原告本不得對該債權為強制執行,復因系爭信託增補協議書就信託部分增補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信託目的之約定:「…並依委託人之指示以信託財產清償委託人之票據債務…」;及第五條增補:「甲方依信託目的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後所結餘之一切利益,均歸乙方所有。…」,則被告張逸群取得上開價金債權並為清償票據債務,即應認屬依信託目的用以清償票據債務,且難以認定有屬上述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三種情形而得以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智曜公司應受98年8月12日收受更正後執行命令拘束,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被告智曜公司指示被告張逸群將上開變賣後之款項轉帳進入台鳳公司之帳戶,對原告不生效力,轉帳進入被告智曜公司帳內之款項,亦應為執行命令之效力所及云云,同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3日將系爭債權及
抵押權信託登記給被告張逸群屬逃避原告對其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顯為逃避債務,依民法第71條、72條、87條、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1、2款之規定,上開信託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復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之信託登記,並回復被告智曜公司之原有登記、或主張其可代位智曜公司主張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取。
(三)就被告智曜公司指示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蔡坤河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將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等部分:
1.經查,被告張逸群分別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間之讓與行為,業具被告張逸群提出智曜公司之指示書(本院卷一第181頁)、及張逸群分別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二第5-14頁)及張逸群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結清銷戶資料(本院卷一第143-144頁)為證,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與信託財產專戶結清銷戶資料,經比對就交易給付之客觀金流相符,且經原告核對,亦認匯款金額與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條之給付方式大致相符,惟僅就94年3 月25日之第二期款730 萬元,非
700 萬元為爭執( 本院卷二第19頁) ,準此,即難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與指示書不實,原告若否認上開文書真正,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非僅就上開文書依其主觀推論遽認係虛偽通謀不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其信託財產專戶結清銷戶資料內有關94年3 月24日之次轉帳收入300 萬元、94年
3 月25日蔡坤塗轉帳收入之730 萬元、94年3 月2 日之429萬6,100 元、94年4 月2 日轉帳支出1,460 萬元、104 年4月8 日蔡坤塗轉帳120 萬元、104 年4 月8 日次轉本120 萬元、104 年4 月17日轉帳支出240 萬元等款項收入之資金來源及支出去向等單據等資料( 本院卷三第190 頁) ,惟被告未提出原告所請求提出之上述資料,並不必然可以推翻上述相一致之讓與契約;原告再主張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第6 條、第7 條第1 、2 、3 項、第10條第1 項等有諸多不合理之限制條件,與一般債權讓與之常情不符,應係臨訟所製作云云,惟契約內容是否公平,應自契約訂定時之主客觀條件加以審酌,不得以事後之事實,反推契約內容不公,並即謂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上述契約不合理條件限制之主張,亦僅係其片面利己之解釋,尚難以契約有條件限制,遽認原告之主張可以採取。至原告再主張系爭剩餘債權(含利息、違約金)確有設定系爭剩餘抵押權之土地為十足擔保,被告智曜公司豈可能僅以1,700 萬元如此低於上開價格即第一、二次拍賣分配額各199 萬3,559 元及3,123 萬2,429元,合計3,322 萬5,988 元,而為上開買賣價格約2 倍;且不足額各880 萬7,343 元及1 億3,798 萬1,706 元,合計1億8,001 萬5,037 元,約為上開買賣價格之10倍,被告智曜公司、張逸群豈可能同意系爭債權5,784 萬8,416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共計2 億1,324 萬1,025 元(即33,2 25,988 元+180,015,037 元),以1,7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顯不相當,主張上開債權讓與顯係被告智曜公司、張逸群、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蔡坤河間虛偽通謀所為脫產行為。惟系爭剩餘債權是否足額擔保?是否以合理價格出售?不能僅以有無擔保為斷,縱其後經拍定之價額超出交易價額,但因實際拍定價額是否涉及其他因素(如優先承買權是否得以處理等),是亦不能以之無視上述客觀審查相符之資金往來資料,反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原告復執譚志宏之勞保資料主張伊大部分時間皆在台鳳公司任職,依其勞保卡可知,譚志宏已於103年11月13日自智曜公司離職,改至空殼公司即明碁公司任職,事實上譚志宏仍係在被告智曜公司任職,證人譚志宏在本院證稱:「伊在智曜公司103年底離職」云云,應與上開事實不符;生寶公司、康百公司及明碁公司為台鳳公司轉投資所設立,被告智曜公司係由明碁公司再由明陽公司轉投資所設立,明陽公司則係境外薩摩亞商GOLDEN ARROW INVESTMENTS LTD所設立,且上開公司負責人前後任分別為同一負責人,即俞肇銘、張伸寬,皆與台鳳公司之關係密切,並提出98年度康百公司員工薪津表(本院卷二第257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58-283頁)、明碁公司上網查詢資料及智曜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變更事項卡(本院卷二第284-294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96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295-301頁)、民權稽徵所98.3.24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其附件( 本院卷二第302-3 03 頁) 、經濟部98.8.19 經授中字第09834117940 號函
(本院卷二第304-305 頁) 、明碁公司於98.8.21 所提申請書( 本院卷二第306 頁) 、明碁公司所提97年度資產負債表、網路申報總表及98年5 、6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本院卷二第307-310 頁) 、明陽投資公司設立登記之事項卡( 本院卷二第311-312 頁) 、智曜公司100 年9 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本院卷二第313 頁)、生寶公司、康百公司、愛發公司及鳳將公司於95.11.15簽訂銘漢公司「股權讓渡合約書」( 本院卷三第12-19 頁) 、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 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三第20-27 頁)、台鳳公司94.7.29 之94年股東會議紀錄( 本院卷三第67-69 頁) 、台鳳公司97.12.24至100.12.23 之97年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本院卷三第70-71 頁) 、康百公司97.6.26至100.6.25董監事名單( 本院卷三第72-74 頁) 、智曜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暨查核簽證報告書查核說明第9頁( 本院卷三第75-76 頁) 、台鳳公司97.12.24至100.12.2
3 董監事名單( 本院卷三第77-78 頁) 、明碁公司上網查詢資料( 本院卷三第79頁) 、生寶公司上網查詢資料( 本院卷三第80頁) 、98年度康百公司員工薪津表( 本院卷二第257頁) 、智曜公司之變更事項卡( 本院卷二第46-48 頁) ,及王建焜在另件民事訴訟之證稱( 本院卷一第281 頁) ,俞肇銘於高等法院之證稱( 本院卷三第134 頁) ,主張上開公司皆係台鳳公司之關係企業,所有經營皆由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建勛決定云云,再執邱偉恆及被告張逸群於另一刑事案陳述
(本院卷二第298 頁) ,主張被告智曜公司於104 年3 月23日、104 年4 月8 日分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係由譚志宏與黃茂同在處理,被告智曜公司、明碁公司之經營皆係由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建勛所操控,且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於10 3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智曜公司就系爭土地抵押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逸群,為原告以信託受益權所查封,俟於上開查封登記塗銷後立即辦理上開讓與登記,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顯早已知悉損害原告之權益云云。然俞肇銘及王建焜證述無法採為有利原告認定,已如前( 二) 3.所述,基於相同理由,就不重複說明。至於其他與公司有關之資料等,僅得認定智曜公司、明碁公司、明陽公司及境外薩摩亞商GOLDEN ARROW INVEST MENTS LTD 之轉投資及設立關係,然上開公司仍為獨立之法人,縱有前後為同一負責人等情,並有他案當事人證述、稅務資料等,亦難認定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通謀作成有直接相關。又原告引用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證述,主張可知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於103 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智曜公司就系爭土地抵押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逸群云云,惟邱恆偉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證述:「…103 年底有中人表示對系爭土地的債權有興趣…後譚志宏於104 年3 月又陳報法院回覆可以解除移轉限制,正好被告張逸群有買方,就陸陸續續接洽及議議多次…」;而被告張逸群供稱:「…被告黃錦會、蔡坤河於103 年間表示欲購買上開債權,嗣於104 年1 月12日,伊收到法院通知塗銷查封登記的公文,之後智曜公司譚課長通知伊被告黃錦會、蔡坤河欲購買上開債權4 、50筆…」(本院卷二第298 頁) ,僅得證明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譚志宏於104 年3 月陳報法院回覆可解除移轉限制,且被告張逸群尋有賣方,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於103 年間表示有意購買,於104 年1 月12日法院有通知塗銷查封登記,104 年3 月23日被告張逸群受智曜公司指示賣出;而譚志宏證稱:「…伊擔任智曜公司課長,一開始是中人黃茂同跟伊接洽有人願以1,700 餘萬元購買,伊就向邱恆報告…嗣系爭土地不良債權禁止處分命令經法院撤銷後,即讓售予黃錦會、蔡坤河…」,及黃茂同證稱:「伊是雲林古坑在地人,從事不動產仲介,曾在網路上看到系爭土地出售的資料,調取土地謄本發現其上有債權人,因伊顧客即被告黃錦會已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份,即介紹被告黃錦會購買系爭土地不良債權以保障系爭土地若遭拍賣,仍可以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身分受償,另介紹友人即被告蔡坤河購買相同標的,被告黃錦會、蔡坤河購買系爭土地不良債權之價格合計約1,700 萬元,伊有參與簽約過程,買賣價金均有交付,並非不實買賣等語。」( 本院卷二第300 頁) ,亦僅能證明黃茂同與譚志宏曾接洽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願意以1700萬元購買系爭剩餘債權。至譚志宏證言,雖原告爭執譚志宏有關其於103 年自智曜公司離職之本院證述非真正( 本院卷二第242 頁背面) ,惟不論伊何時任職或離職,亦無法以證人譚志宏何時離職之證言不真正,去證明黃錦會、蔡坤河明知其等受讓系爭剩餘債權、抵押權將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況黃錦會、蔡坤河受讓系爭剩餘債權、抵押權前,原告以信託受益權為由之查封登記業已塗銷,其等受讓,亦無違法而無原告所主張無效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配合被告張逸群、智曜公司故意脫產或通謀虛偽,被告智曜公司於104 年3 月23日、
104 年4 月8 日分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屬侵害原告對被告智曜公司請求清償之權利等情,亦無法認定,而無可採取。
3.依上說明,本院無法認定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智曜公司,再代位被告張逸群行使請求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之權利並回復原有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代位被告智曜公司終止信託契約並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回復被告智曜公司原有剩餘債權及回復抵押權登記等,俱有誤會,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及依該訴所為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提出對台鳳公司有6億0,150萬元債權之債權憑證(本院卷一第13-14頁)、原告於98.7.9對第三人即智曜公司之債權所提出聲請追加執行狀(本院卷一第15-17頁)、智曜公司於98.8.26提出聲明異議狀(本院卷一第18頁)、原告於98年10月間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起訴狀( 本院卷一第19頁) 、智曜公司於98.12.3 將系抵押權信託登記張逸群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本院卷一第20-22 頁) 、張逸群於104.3.23所立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83頁) 、張逸群於104.
4.8 所立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84頁) ○○○鄉○○段古坑小段84-14 地號土地謄本( 本院卷一第85頁) 、蔡坤河及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於104.5.5 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提「陳報狀」( 本院卷一第86頁) 、原告於100.
10.28 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 本院卷一第87-88 頁)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1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89-93 頁) 、永柏公司等於100.11.4所提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狀( 本院卷一第102-103 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4.20北院木101 司執助九字第1728號執行命令函( 本院卷一第104 頁) 、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12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等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105-114 頁) 、雲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 本院卷一第115-117 頁)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03-209 頁) 、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697號於98.7.23 所發出更正後之執行命令( 本院卷一第210-213 頁) 、司法院系統查詢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6.17就台鳳公司所有土地之拍賣公司( 本院卷一第214 頁) 、司法院系統查詢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9.30就台鳳公司所有土地之拍賣公司( 本院卷一第215 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12月14日函暨執行金額分配表( 本院卷一第245-24
9 頁) 、96年12月10日所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二第42-45 頁) 、智曜公司之變更事項卡( 本院卷二第46-48 頁) 、債權讓與通知秀岡公司及其破產管理人、張秀政及其破產管理人、黃葉冬梅及其破產理人、黃宗宏等人之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205-220 頁)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二第229-232 頁)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23日函( 本院卷三第81頁) 、雲林地院10
4.12.17 雲院通103 司執助丑字第263 號函( 本院卷三第101-103 頁) 、原告於104.12.29 所提「聲明異議暨陳報狀」
(本院卷三第104-107 頁) 、黃錦會、被告蔡坤河於105.1.
8 所提「陳述意見狀」( 本院卷三第108-110 頁) 、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1.13雲院通103 司執助丑字第263 號函(本院卷三第111-112 頁) 、雲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通知書( 本院卷三第113 頁) 、雲林縣○○鄉○○段○○○段0000地號等29筆及高厝林子頭段12-123地號等27筆共56筆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三第200-301 頁)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 本院卷四第14-1
8 頁) 、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9.20雲院忠字105 司執丑字第35746 號通知( 本院卷四第19-23 頁) 經核,或屬原告及被告有關執行之相關之通知文件等,或屬原告或被告等於他案之訴訟活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說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