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原 告 李梨幸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被 告 馮浚銓律師(即蓋永生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蓋永生積欠其借款未清償,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而查蓋永生業於民國95年12月3日死亡,經利害關係人即訴外人黃毅君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0年度財管字第126號裁定,選任張權律師為蓋永生之遺產管理人;後因張權律師辭任,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另選任林永翰律師及馮浚銓律師為蓋永生之遺產管理人,嗣林永翰律師復辭任,現蓋永生之遺產管理人為馮浚銓律師一人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財管字126號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789號裁定及103年度司繼字第1534號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4-17頁、第49頁),是原告以馮浚銓律師為被告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蓋永生於00年0月0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約定於91年9月20日清償,復將蓋永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308號、1309號、1311號等土地4筆(下稱系爭土地4筆)設定擔保本金9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供作借款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蓋永生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遂依法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4筆,然原告尚有自91年9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之利息未受償,因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蓋永生已於95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係蓋永生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蓋永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44萬4,38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債權暨清償期均不爭執。惟原告與蓋永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91年9月21日屆期,原告迄至104年6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故,原告僅得請求聲請支付命令起回溯5年期間之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利息之主張為時效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蓋永生於00年0月00日向原告借款900萬元,約定於91年9月20日清償,復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擔保,惟蓋永生未依約如期清償,經拍賣抵押物並為價金分配後,利息均仍未獲清償,嗣蓋永生已於95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係蓋永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有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789號及103年度司繼字第1534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8日北院木103司執勤字第68012號函及104年4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系爭土地4筆土地登記謄本、蓋永生書立之還款擔保承諾書、本票1紙(票號:129337號、發票日:90年9月16日、發票人:蓋永生、票面金額:900萬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頁、第21-35頁、第47-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01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全卷宗查明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實在。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4筆經拍賣充償消費借貸本金後,尚有自91年9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原告請求被告自91年9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104年9月14日當庭具狀就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04年7月2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溯及5年即自99年7月2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既執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月2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194萬5,479元(計算式:45萬元×4年+45萬元×118/365日=194萬5,4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