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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汪添進訴訟代理人 蔡畹誼

丁榮聰律師上 一 人 許文懷律師複 代 理人 丁煥哲律師被 告 趙崇榮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告 郭景賢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告 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年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被 告 即是美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築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逸融律師受 告 知人 李祥剛訴訟代理人 李長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公司)與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前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與同段308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地號為同段308地號,面積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20988,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上開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合眾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1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木豐公司為所有權人。⑶木豐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19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郭景賢為所有權人。⑷確認被告趙崇榮與郭景賢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⑸郭景賢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8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趙崇榮為所有權人。⑹趙崇榮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0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祥剛。⒉備位聲明:就⑴、⑵、⑶部分聲明與先位聲明內容相同。⑷趙崇榮與郭景賢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就⑸、⑹亦與先位聲明內容相同。⒊再備位聲明:⑴趙崇榮、郭景賢、木豐公司應連帶給付李祥剛新臺幣(下同)64,538,375元,及自不能履行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被告即是美築有限公司(下稱即是美築公司)應給付李祥剛62,964,000元,及自不能履行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至5頁)。原告就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48條第1項為請求;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嗣於104年5月8日將前揭聲明之「不存在」,均更正為「無效」,是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執有訴外人李祥剛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合計6,000萬元之本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清償,李祥剛遂換開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面額合計6,000萬元之本票2紙,並均免除作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亦未清償,故原告對李祥剛有前開債權存在。李祥剛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趙崇榮名下,詎趙崇榮未經李祥剛同意,於100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假買賣方式過戶至其人頭即郭景賢名下,嗣後更擅將系爭土地出售知情之木豐公司且於102年7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木豐公司於102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與合眾公司。而趙崇榮前以系爭土地設定3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票券公司),用以擔保即是美築公司對合作金庫票券公司所負之貸款債務,即是美築公司係由趙崇榮之配偶黃美築所經營。復趙崇榮另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訴外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豈料,趙崇榮未經李祥剛之同意,與郭景賢通謀虛偽製作系爭土地之假買賣行為,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郭景賢,然無買賣資金流程,此由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景賢名下後,立即再次信託予臺億公司,及系爭土地設定高達3億元之抵押權,郭景賢仍願購買,且未塗銷該抵押權,與常情有違,甚由趙崇榮繼續支付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債務。趙崇榮與郭景賢間系爭土地之買賣無移轉、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真意,非屬真實交易,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今因李祥剛怠於向被告等行使權利,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對李祥剛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祥剛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擇一判決)訴請郭景賢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縱認,趙崇榮與郭景賢間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效,然趙崇榮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郭景賢後,趙崇榮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作為其對外所負一切債權之總擔保,嚴重影響李祥剛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是趙崇榮所為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原告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代位李祥剛請求撤銷趙崇榮與郭景賢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景賢將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

㈢、另郭景賢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轉售予被告木豐公司並移轉所有權,然趙崇榮與郭景賢間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故郭景賢並非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李祥剛已明確表示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自始、確定、當然不生效力;且自郭景賢與木豐公司於101年2月24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木豐合建契約)可知,木豐公司願承接郭景賢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之97年建字第281號建造執照(下稱97年建照),然該時97年建造登記之起造人係為即是美築公司而非郭景賢,即是美築公司於取得系爭建造登記後即積極規劃、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仁愛錄建案,合建契約郭景賢之履約保證人為即是美築公司,顯見木豐合建契約係趙崇榮聯同即是美築公司與被告木豐公司洽談、訂約。是以,木豐公司早於102年7月19日向郭景賢買受系爭土地前已明知郭景賢非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木豐公司雖向郭景賢買受系爭土地,然郭景賢未取得土地買賣價金,反係即是美築公司積欠合庫票券公司之3億元債務由木豐公司代為清償,可知木豐合建契約之實際交易對象為趙崇榮,雙方並同意由木豐公司代趙崇榮清償被告即是美築公司之負債,作為轉讓系爭土地之對價。基此,木豐公司非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無從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4條第4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代位李祥剛請求木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復木豐公司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即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眾公司,惟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實際上均由木豐公司自行為之,此信託關係即屬消極信託,要與信託法規定及目的不符,尚難認為適法有效,且其目的顯在於損害李祥剛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木豐公司與合眾公司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縱認木豐公司與合眾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信託契約為真,然合眾公司亦僅係於信託範圍內獲得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限,尚與一般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有別,合眾公司無從主張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取得信託財產,即無從援引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善意受讓之保護,遑論木豐公司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從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合眾公司。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4條第4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代位李祥剛請求合眾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此外,李祥剛已於103年12月22日向趙崇榮終止二人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代位李祥剛請求趙崇榮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李祥剛所有。如認系爭土地已無法回復原狀,即是美築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木豐公司代其清償3億元債務利益,致李祥剛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利益62,964,000元(計算式:3億元系爭土地合併後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988=62,964,000)予李祥剛;而趙崇榮與郭景賢通謀虛偽為假買賣,明知該行為無效,自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趙崇榮、郭景賢、木豐公司明知李祥剛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渠等前開行為業已侵害李祥剛就該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李祥剛終止其與趙崇榮間系爭土地借名關係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趙崇榮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因可歸責趙崇榮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李祥剛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趙崇榮賠償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代李祥剛再備位請求趙崇榮、郭景賢、木豐公司連帶賠償64,538,375元(計算式:85平方公尺0.3025=25.7125坪,25.7125坪每坪2,510,000元=64,538,375元),並代位李祥剛請求即是美築公司返還不當得利62,964,000元予李祥剛。

㈥、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木豐公司與合眾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

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上開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⑵合眾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1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木豐公司為所有權人。⑶木豐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19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郭景賢為所有權人。⑷確認趙崇榮與郭景賢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⑸郭景賢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8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趙崇榮為所有權人。⑹趙崇榮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0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祥剛。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木豐公司與合眾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

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上開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⑵合眾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1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木豐公司為所有權人。⑶木豐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19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郭景賢為所有權人。⑷趙崇榮與郭景賢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⑸郭景賢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8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趙崇榮為所有權人。⑹趙崇榮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0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祥剛。

⒊再備位聲明:⑴趙崇榮、郭景賢、木豐公司應連帶給付李祥

剛64,538,375元,及自不能履行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即是美築公司應給付李祥剛62,964,000元,及自不能履行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趙崇榮、即是美築公司: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趙崇榮、郭景賢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然前開均屬過去發生之法律行為,核與實務見解確認之訴需確認目前存在之法律關係齟齬而欠缺確認利益。復本件李祥剛與趙崇榮間有數十件訴訟糾紛,如李祥剛確對系爭土地有所權利,何以未見李祥剛對趙崇榮主張權利?姑不論原告主張對李祥剛之債權是否為真,李祥剛對原告之債權本存有足額之擔保,亦有其他債權尚在執行程序中,原告對李祥剛及其所屬公司均有強制執行程序保全在案而足以供清償,是以本件原告代位李祥剛使用權利,顯欠缺合法性。

⒉又系爭土地各階段買賣交易流程均有金錢流向可稽,且趙崇

榮與郭景賢買賣交易之部分價金亦係由李祥剛簽收,實無借名登記亦或未經李祥剛同意而有侵權行為之情形。則趙崇榮前委由李祥剛整合開發相關土地,現行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係由308、314-2、315、316、317等等土地合併而成,除系爭土地及同段315地號土地外,其他土地係由趙崇榮直接買受,系爭土地先借名登記在李祥剛名下,嗣後再由李祥剛移轉登記予趙崇榮所有,系爭土地實為趙崇榮所有。趙崇榮於100年間不願再與訴外人知遠聯合實業公司(下稱知遠公司)進行合建事宜,希望由即是美築公司進行合建,經三方協商由即是美築公司支付知遠公司換照對價,由即是美築公司承接知遠公司與趙崇榮合建關係,如系爭土地係為借名登記,知遠公司與李祥剛不需進行簽約程序將起造人名義為更換,李祥剛本於土地整合程序中,賺取除部分土地之移轉價差金額外、於更換合建關係之程序中亦賺取差價,顯見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與趙崇榮,應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趙崇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嗣後,趙崇榮將合建案件及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郭景賢,並由郭景賢承接與即是美築有限公司間之合建關係,李祥剛不僅知悉系爭土地由趙崇榮轉讓郭景賢,且趙崇榮自郭景賢處取得價金後,隨即開立票據交付予李祥剛,並由其親簽受領。趙崇榮與郭景賢間買賣關係確實為真,原告之主張前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即是美築公司與郭景賢間就系爭土地原即有合建契約關係,

雙方並約定就系爭土地共同向合庫票券公司為融資借貸,即是美築公司對此債務亦有按期清償支付利息,於嗣後合建案轉讓由木豐公司承受,即是美築公司之系爭土地融資借貸債務本即應由木豐公司代償,此亦為不動產交易實務之常態,即是美築公司與木豐公司間之交易往來與李祥剛無涉,原告指稱木豐公司之代償與不當得利實無任何關連,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再備位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景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趙崇榮、郭景賢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然前開均屬過去發生之法律行為,核與實務見解確認之訴需確認目前存在之法律關係相悖,欠缺確認利益而於法不合。又原告提出承包商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各項工程所開立買受人為知遠公司之統一發票表示,系爭土地登記於趙崇榮名下,實際由李祥剛使用收益,然前開發票僅能看出該時期系爭土地相關費用均由知遠公司支出,非如原告所稱均由李祥剛使用、保管系爭土地,李祥剛最初購入土地係以個人名義為代購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權益為知遠公司所有,並非李祥剛所有。況且土地合建實務、融資管理、費用支付均是知遠公司負責,合於一般合建實務做法,並無法佐證李祥剛有何保管、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反而確證系爭土地非為李祥剛個人所有。郭景賢為買受系爭土地而與即是美築公司進行土地整合合建等相關事宜,遂於99年8月間與被告趙崇榮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然因系爭土地涉及與國有財產局相關土地整合事宜,故相關程序整合完成後,遲至100年7月間始完成系爭土地過戶移轉程序,惟系爭土地買賣價款,郭景賢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時,即交付面額1,500萬元及500萬元之銀行本票2紙予趙崇榮,作為第1期買賣價款,而系爭建造之該時起造人即李祥剛所有之知遠公司亦配合依趙崇榮、郭景賢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將系爭建造之起造人變更為即是美築公司。基此,原告主張趙崇榮、郭景賢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係屬通謀虛偽致李祥剛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要屬不實。又郭景賢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木豐公司,原告亦未能舉證此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李祥剛因此受有損害,故李祥剛對於被告等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原告亦無從代位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再備位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木豐公司:緣於101年2月間,即是美築公司負責人黃美築前來木豐公司表示,其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即郭景賢合建房屋出售,然因無法籌得後續資金而需放棄,遂介紹木豐公司予郭景賢,研究木豐公司有無接手該建案之可能。而木豐公司因系爭土地坐落地點佳,且已取得系爭建造執照,甚地主僅要求墊付其向銀行取得土地之融資貸款利息充作保證金,是以初期投入資金不高,將來獲利可期,故雙方遂於101年2月24日簽定木豐合建契約,然因木豐公司發現原始設計不符公司要求,遂要求原建造(即系爭建造)作廢並將系爭建造原載「一幢,一棟,地上七層,地下三層,共八戶」之房屋,變更設計為「一幢,一棟,地上六層,地下二層,共11戶」之住宅,且為使即是美築公司在取得建造執照後,確保木豐公司依約支付郭景賢承認給付即是美築公司之900萬元費用,雙方乃同意以即是美築公司為變更設計後之建物建造執照(乃即是美築公司於101年6月14日取得之新建即101年建字第155號建造,下稱101年建照)之起造人。即是美築公司於102年1月間向木豐公司請款,木豐公司乃依約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予即是美築公司,即是美築公司並依約將系爭新建造之起造人變更為木豐公司,後木豐公司始再依約給付第2期款600萬元以取得系爭新建造所載起造人之全部應有之權利。又因本件建案銀行貸款案費時較久,木豐公司負責人林春年為確保投資安全,遂要求郭景賢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木豐公司名下。嗣因郭景賢不願再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而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木豐公司,木豐公司遂向合庫票券公司申請貸款,然因依法受託人不得向信託人買受其受信託登記之財產,需塗銷信託登記方得辦理買賣,故木豐公司除於102年5月14日以林春年及公司大股東即訴外人劉輔卿、郭景賢為連帶債務人,向合庫票券公司申請貸得3億元外,並於102年6月4日代償以郭景賢、即是美築公司及黃美築為連帶債務人之土地融資貸款3億元,並塗銷系爭土地上3億6仟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隨後木豐公司及郭景賢再於102年7月10日向主管機關塗銷信託登記,並併案由郭景賢設定3億元之抵押權予木豐公司作為擔保,雙方並於102年7月11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木豐公司向郭景賢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第1期買賣價款則係由前述木豐公司代償3億元之方式支付。由上,木豐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符合法令要求及同業間慣行之模式,並於取得貸款後依貸款銀行之要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庫票券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合眾公司名下,原告起訴所稱要屬不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再備位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合眾公司:合眾公司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公司)轉投資之建築經理公司,而木豐公司為向合庫票券公司辦理興建住宅大樓工程貸款,合庫票券公司要求木豐公司將合併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101年建照等一併信託予合眾公司。故木豐公司、合眾公司及合庫票券公司遂於102年12月5日簽定建築經理業務委託暨信託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為:「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本專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辦理建物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丙方(即合庫票券公司)後,依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將產權塗銷信託並辦理回復或歸屬登記完成時止。但經立約定書人全體之共同書面同意得延長或終止之,惟本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並於103年12月11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信託登記。是以合眾公司係基於信賴木豐公司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木豐公司與合庫票券公司間借貸關係,基於業務之經營而善意受委任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今木豐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土地其上之建案興建,故合庫票券公司與木豐公司、合眾公司間系爭土地信託目的已達,合眾公司遂依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104年4月10日塗銷該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木豐公司。果爾,合眾公司已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木豐公司為所有權人,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再備位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李祥剛於96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崇榮,趙崇榮復於100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郭景賢,並於同日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嗣郭景賢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木豐公司,於102年7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木豐公司,木豐公司於102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合眾公司。而系爭土地於於103年11月5日因合併地號,原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同小段308地號合併,合併後地號為同段308地號,面積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2098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李祥剛之債權人,因李祥剛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趙崇榮,而趙崇榮與被告前開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與信託等行為,致原告有代位保全李祥剛之債權之必要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李祥剛與趙崇榮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是否為借名契約?㈡、原告得否代位李祥剛提起本件訴訟?㈢、如為借名契約,趙崇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景賢,該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㈣、如為借名契約,郭景賢就系爭土地與木豐公司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無權處分行為?如為無權處分行為,木豐公司是否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原則之保護?㈤、如為借名契約,木豐公司與合眾公司間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析述如后:

㈠、李祥剛與趙崇榮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借名契約?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李祥剛與趙崇榮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為借名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蔡政諺證以: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0日由李祥剛移轉給

趙崇榮,證人蔡政諺只負責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一事,至於李祥剛與趙崇榮為真實買賣或借名登記,證人蔡政諺沒有辦法確認等語(本院卷㈡第64頁)。證人李祥剛雖證以:

當時我是知遠建設集團的負責人,因為要幫每一塊土地擔保,如果我當時因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資力不夠,我就必須要幫該出名人做擔保,當時因為我擔任連帶保證人太多了,擔保金額已經超過10億,導致之後徵信就不容易過,所以要轉換借款人,所以才找趙崇榮擔任系爭土地的出名人,因為趙崇榮本身的資力足夠,不需要我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於96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崇榮;且系爭土地之後的管理都是由證人李祥剛指示管理,系爭土地地價稅都是知遠聯合公司繳納,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廖錦綉,知遠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者是我,系爭土地後續的管理由其負責等語(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然則,關於趙崇榮有無給付價金予李祥剛乙情,證人李祥剛則係證稱: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趙崇榮並未支付價金,係因當時趙崇榮剛從國外回來一年多,沒有什麼錢等語(本院卷㈡第66頁),互核上開所證內容,李祥剛對於趙崇榮當時之資力一節前後所證不一,則李祥剛所稱與趙崇榮為借名登記之內容是否堪以採信,即非無疑。

⒊原告另以李祥剛亦購買其他與系爭土地同小段如315、315-1

、316、308、316、317、317-1等地號土地,並以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㈡第17至28頁),然此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並非同一標的,自無從據以認定李祥剛與趙崇榮間就系爭土地即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況趙崇榮對於前開315地號土地亦否認與李祥剛係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舉證亦不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至原告又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李祥剛與趙崇榮間之合作關係亦由李祥剛向趙崇榮為土地之借名登記等情,惟上開證據資料內容至多僅屬李祥剛與趙崇榮間之就其他不動產之約定,且該不動產另涉及訴外人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不能依該不動產之情形即可推認李祥剛與趙崇榮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⒋另查,趙崇榮辯稱其向李祥剛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5,150

萬元,並提出給付明細(本院卷㈣第44頁),及李祥剛存摺明細、匯款交易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㈣第45至51頁)。而趙崇榮與李祥剛間係於96年7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可證(本院卷㈠第20頁)。關於趙崇榮與李祥剛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趙崇榮結稱:向李祥剛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係由趙崇榮之配偶即黃美築處理,趙崇榮負責出資部分等語(本院卷㈢第64至66頁)。證人黃美築亦結稱:價金即為5,150萬元,當初即約定以公契作為買賣契約,並口頭約定付款日期均在系爭房屋過後;且李祥剛將系爭土地賣給趙崇榮並獲得差價之金額;李祥剛也配合為後續建造執照等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頁及背面、第6頁)。對此,原告雖主張:

趙崇榮僅能提出其與李祥剛向地政機關登記使用之公契,而未提出私契,且李祥剛於於96年1月11日至7月2日間亦已匯款達7,850萬元,故趙崇榮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李祥剛云云,且以趙崇榮存摺明細影本為佐(本院卷㈣第68至72頁)。

然則,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契約當事人就其權利義務之約定,應以渠等間約定內容為據。故以趙崇榮與李祥剛間僅有公契而未見私契等情,尚不能逕認趙崇榮與李祥剛就系爭土地間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再者,趙崇榮所提出之前開價金給付日期係於96年8月3日至97年2月18日間,與原告所主張李祥剛匯款給趙崇榮之期間,並無期間重疊之問題,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趙崇榮與李祥剛何以有前開鉅額款項之匯出、匯入之必要,亦不足認有何借名契約之關係存在。再者,趙崇榮匯款予李祥剛金額高達5,150萬元,數額甚鉅,並經趙崇榮及黃美築均到庭結稱該等款項為買賣價金之性質。衡以該金額款項甚鉅,倘非屬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於李祥剛與趙崇榮間何以需有該鉅額款項之金流,應由原告舉證而證明趙崇榮與李祥剛間就該等鉅額款項之原因目的,以證明系爭土地之移轉實為借名登記契約乙情,然原告對此亦未能予以舉證證明。

⒌再者,於趙崇榮與李祥剛間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前,趙

崇榮雖於96年5月20日即與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本院卷㈣第53至55頁)。然則,關於土地之買賣過程其交涉期間較長,且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間存有些許期間之間隔,亦未悖離常情。況且,原告對此亦稱:知遠公司法定代理人廖錦綉僅為掛名負責人,係由廖錦綉之配偶即李祥剛實際經營知遠公司等情,核與證人李祥剛上開所證相符,由此可證趙崇榮於簽訂上開合建分售契約書時,應已與李祥剛達成系爭土地買賣之合意。此外,倘若原告主張李祥剛為實際經營知遠公司,且李祥剛與趙崇榮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時,更可證明李祥剛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趙崇榮之前,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後續之開發過程,即系爭土地將因起造建築物而使其經濟價值與建築物結合,顯與單純之土地借名登記不同。而李祥剛與趙崇榮均為從事土地開發者,如為借名登記時,自應就此以借名登記契約或上開合建分售契約書等約明李祥剛與趙崇榮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然則,原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李祥剛與趙崇榮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如何成立生效、約定內容為何等情,且就上開不同於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合建契約,亦未能舉證說明確實係由趙崇榮擔任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與知遠公司簽訂契約,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⒍此外,趙崇榮與知遠公司簽訂前開合建契約後,因系爭土地

等轉讓經過,即由即是美築公司從知遠公司處取得97年建照等情,亦有信託契約同意書及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分見本院卷㈡第82、232至233頁)等可證。而知遠公司於上開同意書及契約書用印者均為廖錦綉,承上所述,則黃美築所稱:李祥剛對於移轉系爭土地給予趙崇榮之過程均清楚,並配合為後續之建造執照等程序等語(本院卷㈣第6頁),即與上情相符,應可憑採。綜上,系爭土地業已由趙崇榮取得所有權,而非與李祥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洵屬可認。

㈡、原告得否代位李祥剛提起本件訴訟?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李祥剛與趙崇榮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者並非借名登記契約,業已認定如前,則李祥剛對於趙崇榮並無權利存在,故原告即不得代位李祥剛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

㈢、從而,李祥剛既業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趙崇榮,趙崇榮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祥剛與趙崇榮就系爭土地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李祥剛自不得依此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趙崇榮與郭景賢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者,即與李祥剛無涉,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行為代位李祥剛予以確認為無效、請求撤銷及請求損害賠償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李祥剛與趙崇榮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李祥剛對於趙崇榮就系爭土地即無權利可言,原告亦不能代位李祥剛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各法律行為與登記等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4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為無效、塗銷、回復登記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故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等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再備位聲明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傳喚郭景賢就木豐公司是否明知系爭土地非郭景賢所有等待證事實,及聲請函查內政部移民署調查郭景賢於99年1月1日起102年12月31日間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郭景賢與趙崇榮於99年8月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又與即是美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等過程是否在場等待證事實,因本件業已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趙崇榮,上開待證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其餘爭點部分,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號│ │ │ │(新臺幣) │ │├─┼───┼──────┼──────┼──────┼─────┤│1 │李祥剛│99年3月3日 │99年6月2日 │30,000,000元│CH0000000 │├─┼───┼──────┼──────┼──────┼─────┤│2 │李祥剛│99年3月7日 │99年6月7日 │30,000,000元│CH0000000 │├─┼───┼──────┼──────┼──────┼─────┤│3 │李祥剛│100年6月2日 │101年6月7日 │30,000,000元│WG0000000 │├─┼───┼──────┼──────┼──────┼─────┤│4 │李祥剛│100年6月7日 │101年6月7日 │30,000,000元│WG0000000 │└─┴───┴──────┴──────┴──────┴─────┘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