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原 告 陳上立
陳宥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黃均熙律師共 同送達代收人 余蕙珺被 告 陳添桂
陳昱成陳昱廷陳昱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陳忠尹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見本院
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431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嗣於本院
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先位聲明請求為:確認被告與陳忠尹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及贈與關係無效,(見本院卷三第254 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陳忠尹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致如附表所示財產是否屬於被繼承人陳忠尹之遺產範圍,而得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法律上地位即處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本案被告陳添桂為訴外人陳忠尹之長子、被告陳昱成、陳
昱廷及陳昱蓉為陳忠尹之孫子、孫女,原告陳上立、陳宥騏為陳忠尹次子陳宏池之子。陳忠尹於102 年10月27日因突發之急性心肌梗塞過世,繼承人為被告陳添桂及原告陳上立、陳宥騏,3 人依法律規定之應繼分為被告陳添桂2 分之1 ,原告陳上立、陳宥騏則因係代位繼承各為4 分之1 ,核先敘明。
㈡陳忠尹自98年間患有肺結核及老年失智症後,對於外界事務
之知覺及判斷作用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精神狀態已達無法獨立生活及管理、處理一般事務之程度,依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陳忠尹於101年間已達中度失智,已難判定利害得失,且參酌其100 年5月5 日及100 年5 月13日門診紀錄單載有「做過的事完全沒印象、否認、常找東西、『亂投資』、家人偶會不認得、生活起居需人照顧」,再參以證人蒲錦珍104 年10月21日到庭所證:家屬有來電,說陳先生身體不好,請我們不要再幫他做投資等語,可見陳忠尹自100 年開始即有胡亂投資的狀況發生,即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及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其就本案之不動產移轉、美金贈與、保單贈與等行為,當然無效。
㈢被告雖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主張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⒈證人蒲錦珍等營業員及代書均非專業醫療人士,證詞自無影
響鑑定結果之可能,陳忠尹外觀確與常人無異,亦不得就此反推渠並未失智或意思能力健全無瑕疵,況且,誠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陳忠尹並非不能與他人溝通或對談,係就複雜指令無法理解,且欠缺判斷利害得失之能力,故縱陳忠尹當時尚能與證人蒲錦珍等營業員及代書等人交談或簽署文件,卻因辨識能力已有不足,無法為合理之分析判斷,對於該簽名所具備之法律效果無法認知瞭解,所為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審酌陳忠尹所為之公證租
約、公證終止租約、親自記載收租日期及金額、親自至調查局接受訊問、親自至民事庭開庭、親自至檢察署應訊、公證遺囑等資料,然該等資料均係102 年4 月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具評估報告「前」即95年至100 年間之行為,當然毋庸做為鑑定資料。再參以被告提出之「上海商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異動申請書暨變更轉帳扣繳授權書」、「華頓投信核心價值收益債券基金-A類型交易申請書」,此二份文件雖有陳忠尹之簽署,然簽署日期相隔不到2 個月,陳忠尹不論運筆方式、字型轉折勾畫方向與傾斜角度等均未盡相符,是否為陳忠尹親簽已非無疑,且失智者患者並非無法簽署文件,惟因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已無法為合理之分析判斷,故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自存疑義。
⒊另原告二人及母親蘇蘭心雖曾寄發文件向陳忠尹請求學雜費
及住宿費,但參照相關匯款單據均非陳忠尹筆跡,顯見實際上處理此匯款事務者並非陳本人,無法認定陳忠尹過世前精神、心智狀況係屬正常。
⒋被告雖空言泛稱,陳忠尹係有意以虛偽方式取得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惟並未提供相應之證據,僅憑一己之猜測,自難採信,衡以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者乃台大醫院神經醫學部之專業醫師,豈可能輕易受無任何失能症狀之患者誤導,遑論台大醫院在開立上開證明書前,已先由諸位醫師對被繼承人陳忠尹進行各項是否失能的完整評估,不容被告恣意揣測其真實性。
⒌被告復以陳忠尹過世前未受監護宣告,亦未經本院訊問,否
認鑑定報告之效力,惟本件並非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自無踐行家事事件法167 條之必要性,且倘如被告所言,被害人逝世後即無爭執其生前行為有效性之機會,豈非任由宵小誆騙被害人謀利,焉合事理之平?故被告以此否認鑑定報告之效力,洵屬無據。
㈣倘法院認陳忠尹於行為時,尚未達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之
狀態,則應認陳忠尹當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被告竟趁陳忠尹辨識能力不足之狀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誘騙其將名下如附表所示財產移轉予被告等人,致原告受有遺產總額減少,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逕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撤銷被告與陳忠尹就如附表所示之買賣、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被告等人雖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美金贈與、及保單贈與等行為為陳忠尹自己所為,渠等並未參與或涉入,然依代書即證人楊子球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添桂有偕同陳忠尹至代書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事宜,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爰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昱成與陳忠尹間於10
0 年12月29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無效;被告陳昱成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陳昱成與陳忠尹間於101 年3 月29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無效;被告陳昱成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陳添桂與陳忠尹間於100 年12月31日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無效;被告陳添桂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確認被告陳添桂與陳忠尹間於101 年4 月11日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無效;被告陳添桂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5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被告陳昱成與陳忠尹間於101 年4 月3 日就美金25,038元、102 年4 月1 日就美金25,100元及5,800元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陳昱成應給付陳忠尹之全體繼承人美金55,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確認被告陳昱廷與陳忠尹間於101 年4 月3 日就美金25,081元、102 年4 月1 日就美金5,000 元、102 年4 月10日就美金25,100元之贈與關係均無效;被告陳昱廷應給付陳忠尹之全體繼承人美金55,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㈦確認被告陳昱蓉與陳忠尹間於102 年4 月1日就美金7,200 元及4,800 元之贈與關係均無效;被告陳昱蓉應給付陳忠尹之全體繼承人美金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㈧確認被告與陳忠尹間就附表六所示保單之贈與關係無效;被告應將附表六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均回復為陳忠尹之名義。㈨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陳昱成陳忠尹間於100 年12月29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1 年1 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昱成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
1 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陳忠尹所有。㈡被告陳昱成與陳忠尹間於101 年
3 月29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1 年4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昱成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陳忠尹所有。㈢被告陳添桂與陳忠尹間於100 年12月31日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1 年1 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添桂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陳忠尹所有。㈣被告陳添桂與陳忠尹間於10
1 年4 月11日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1年5 月8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添桂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5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陳忠尹所有。㈤被告陳昱成應給付陳忠尹之全體繼承人美金55,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陳昱廷應給付陳忠尹之全體繼承人美金55,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陳昱蓉應給付陳忠尹之全體繼承人美金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與陳忠尹間就附表六所示保單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附表六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均回復為陳忠尹名義。㈨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繼承人陳尹忠係於102 年10月27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突發送
醫不治而死亡,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可稽,其於過世前之精神、心智狀況均屬正常,並無原告所指罹患失智症、神智不清之情事:
⒈陳忠尹曾於95年間出租其臺北市○○路○○○ 號房屋,與承租
人共赴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趙之敏聯合事務所作成「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嗣並於公證書後,親手記載收租情形,且於96年6 月27日終止租賃時,亦至上開事務所作成「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⒉陳忠尹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曾於98年12月30日親赴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訊問;又於100 年間因與第三人陳正賢有投資土地紛爭,遭陳正賢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案件偵查,陳忠尹於偵查程序,均全程配合且依法答辯,先於100 年3 月7 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又於同年4 月28日、9 月15日至地檢署應訊,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另其為向陳守堅索討遭占用之土地,曾對陳守堅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調字第13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78號),亦於100 年2 月23日、3 月29日、4 月12日親自到庭應訊,其於上開司法案件中,均能到庭應訊,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
⒊陳忠尹於101 年1 月19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
所立下公證遺囑乙份,於102 年5 月及7 月間,仍親自簽名辦理基金買賣事宜,此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異動申請書暨變更轉帳扣繳授權書」、華頓投信「華頓投信核心價值收益債券基金-A類型交易申請書」可證,且依銀行行員蒲錦珍、安世明及陳泰倫3 人之證詞內容,及陳忠尹於102 年1 月至10月間之通聯紀錄可知,其於該段期間有撥打至台北富邦銀行、蒲錦珍、陳泰倫處理投資理財事宜,並有與蘇蘭心聯絡。而陳忠尹為原告父親陳宏池所購入之臺北市○○○路○○○ 號3 樓之房地,平日均係由陳忠尹親自處理該房地之一切水電瓦斯費、管理費之繳納,處理房屋漏水、收取信箱水電瓦斯費用單據等,一直持續至陳忠尹過世,俟其一過世該房地之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即產生欠繳之情形。陳忠尹有為媳婦蘇蘭心及原告2 人購買新光人壽之保險共3 張保單,保費均由陳忠尹為渠等支付,陳忠尹過世後,該等保單即因未繳納保費而進入墊繳之狀態。由上情可知陳忠尹直至過世前,其精神及心智均屬正常,並無無法獨立生活、處理一般事務之情形。
⒋原告雖主張陳忠尹於98年起即罹患有嚴重之肺結核,身體猶
若風中殘燭般極其虛弱,且陳忠尹斯時早已罹患失智症,神智不清云云,然蘇蘭心及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102 年2月及10月均有要求陳忠尹給付原告2 人之學雜費、住宿費,而陳忠尹亦分別於101 年 8 月28日、102 年2 月25日、10
2 年10月9 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匯款,且原告於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4396號案件偵查中亦到庭陳稱:101 年、102 年2 月、102 年10月都是由陳忠尹匯款支付學雜費及住宿費,但金額有出入,有請母親打電話與陳忠尹確認,陳忠尹最後還是可以了解意思,第三次可以確定是陳忠尹親自去匯款的等語,有北檢104 偵字第43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可見原告於陳忠尹在過世之16天前,仍有要求陳忠尹支付學雜費,陳忠尹亦親自為原告2 人匯付學雜費及住宿費,陳忠尹過世前之身體、精神、心智狀況不僅均屬正常,且亦為原告2 人所明白知悉無疑。
㈡系爭鑑定報告僅就陳忠尹之台大醫院病歷為鑑定資料,並未
參與相關卷證資料,不足亦不得作為陳忠尹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已無行為能力之認定依據。
⒈台大醫院之病歷,乃陳忠尹為達聘顧外籍看護之目的,自始
即有意以虛偽方式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此由台大醫院函覆病歷中,陳忠尹100 年6 月7 日第一次由老年醫學部黃展偉醫師進行評估時,除進行簡易智能評估(MMSE)外,陳忠尹之巴氏量表得分為「100 分」,但101 年3 月30日進行評估時,則改由臨床心理中心之鄭婷文心理師進行簡易智能評估(MMSE)、臨床失智評估(CDR )及神經心理功能檢查,卻無巴氏量表,隨後即於101 年4 月10日由神經醫學部邱銘章醫師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情,窺知一二。
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01 條第1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
字第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民事裁定要旨可知,陳忠尹於102 年10月27日過世前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今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間已嚴重失智致無法為有效法律行為者,其即負有舉證之責,且其舉證程度應與聲請監護宣告並無二致,換言之,不僅應囑託專業醫院進行鑑定,法院亦需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藉由直接審理之方式以觀察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有無異狀,暨其精神障礙是否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然本件顯然無法為此等審理調查,是不能僅憑長庚醫院對台大醫院之病歷所為之鑑定,即認定陳忠尹於101 年間已為無行為能力人㈢綜上,陳忠尹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均係其於自由意
識且於身體、精神、心智狀況均屬正常情況下所為,並無原告所主張有無效或受詐欺之情事,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忠尹育有二子陳添桂與陳宏池,陳宏池於89年9 月19日死
亡,陳添桂育有三子女即陳昱成、陳昱廷及陳昱蓉,而陳宏池育有二子即陳上立、陳宥騏。陳忠尹於102 年10月27日因突發之急性心肌梗塞過世,繼承人為陳添桂及代位繼承人陳上立、陳宥騏,3 人依法律規定之應繼分為被告陳添桂2 分之1 ,陳上立、陳宥騏各為4 分之1。
㈡陳忠尹生前有如附表一至四之不動產移轉、附表五之美金贈與、附表六之保單贈與等行為。
㈢陳忠尹生前於96年9 月14日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許可;復於101 年5 月8 日再度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亦經許可。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陳忠尹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使各該法律行為無效?㈡陳忠尹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是否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使原告得撤銷各該法律行為?茲分述如下:㈠陳忠尹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而使各該法律行為無效?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陳忠尹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患有失智症,已達無法獨立生活及管理、處理一般事務之程度,屬無意識能力者,其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系爭鑑定書及陳忠尹100 年5 月2 日及100 年5
月5 日門診紀錄單載有「做過的事完全沒印象、否認、常找東西、亂投資、家人偶會不認得、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等情及證人蒲錦珍所證:家屬有來電,說陳先生身體不好,請我們不要再幫他做投資等語,主張陳忠尹於為如附表所示法律行為時,已因失智而達無法為有效法律行為之程度云云,⑴然觀之系爭鑑定報告,係記載:於101 年間已達中度失智症
,臨床上具有記憶力差、個性改變、易怒、不記得孫女、有妄想之表現,而就理解他人意思能力,根據MMSE結果顯示,仍能理解指導者之部分語意,但對較複雜之指令,仍可能無法理解,是以評估推斷陳忠尹恐難獨自做正確之利害得失之判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5 月23日( 105)長庚院法字第0271號函及其個案陳忠尹病情醫療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148 頁至第150 頁)。而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倘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是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僅以陳忠尹「恐難」獨自做正確之利害得失判斷,縱認陳忠尹於斯時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有所不足,惟仍與完全欠缺或喪失之行為人有異。
⑵而參以臺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理財專員證人蒲錦珍到庭證稱
: 伊90年起開始為陳忠尹處理投資理財事宜,因陳忠尹沒有申請語音下單,都是親自到分行臨櫃下單,到分行時都有用拐杖,102 年5 月時陳忠尹之家屬曾有告知伊陳忠尹身體不好,行動不便,請伊不要再幫他做投資,而後陳忠尹還是會打電話給伊關心投資情況,而102 年3 月20日陳忠尹有1 個人親自到分行處理交易,與其話家常時狀況看起來還是很正常,積極想要投資,同年5 月20伊有接獲陳忠尹打電話為股賣分配,因他的行動不便,所以是由我送件到陳忠尹的公司,此外,關於原告的學費,陳忠尹都會臨櫃請我們做匯款,就伊觀察,陳忠尹的心智、精神是正常的,可以理解其投資理財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頁至第35頁),核與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至第164頁)相核一致。復佐以臺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經理安世明到庭證稱:伊從100 年5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在臺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擔任經理,因陳忠尹是分行重要客戶,所以伊都會與其打招呼聊天,伊認為陳忠尹之心智及精神都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6頁)。臺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理財專員證人陳泰綸亦到庭證稱:伊從97、98年開始服務陳忠尹,102 年陳忠尹都還有在做投資,因為陳忠尹沒有開放電話下單的權限,所以必須用文件才能申購或回贖,所以幾乎都會碰面,不是伊去找陳忠尹就是陳忠尹到分行處理,最後一次看到陳忠尹是102 年中秋節,當時陳忠尹還有跟伊聊天,伊送他柚子,伊告訴他柚子比較小但很甜,他還表示他要嘗試,然後告訴伊比較小的柚子叫文旦,比較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依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可認陳忠尹過逝前1 、2 年期間,仍有從事相關投資理財,可與人溝通,理解、決定其投資,仍具有可判斷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能力,其至102 年中秋節前之精神、心智尚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
⑶再查陳忠尹100 年6 月7 日在臺大醫院所為之巴氏量表評估
為100 分屬完成獨立之狀況,有臺大醫院巴氏日常生活功能量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67 頁),及陳忠尹於101 年
1 月1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立下公證遺囑1 份,有101 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033號公證書及其公證遺囑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至第239 頁),該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陳志偉、張美惠於另案(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0號)證稱:陳忠尹於為公證遺囑時沒有失智,頭腦很好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38 頁至第240 頁) ;另辦理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動產移轉之地政士楊子球、莊榮一亦於104 年4 月13日因104 年度偵字第4396號詐欺案至臺北地檢署證稱:有受陳忠尹委託處理土地贈與、過戶登記事宜,當時陳忠尹意識狀態沒有異狀,也有表示是經其自由意志所為之贈與,並溝通無礙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4 年4 月13日因104 年度偵字第4396號詐欺案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70 頁至第173 頁)。復衡以原告已自承因二人考上醫學院,故向陳忠尹表示欲以支付學雜費及住宿費做為禮物等語,及原告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101 年、102 年2 月、102 年10月都是由陳忠尹匯款支付學雜費及住宿費,但金額有出入,陳忠尹匯款後,有請母親打電話與陳忠尹確認,也有反映金額有出入,母親與陳忠尹確認時,陳忠尹反應變慢需要花很多時間溝通,陳忠尹最後還是可以了解意思,第三次可以確定是陳忠尹親自去匯款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3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彰化銀行102 年10月9 日匯款回條聯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
254 頁),顯見陳忠尹於102 年10月9 日尚能依原告母親之請求,親自匯款支付原告之學雜費及住宿費,原告及渠等母親於102 年間,亦認陳忠尹具有辨識能力,而要求陳忠尹進行付款。
⒊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就其主張陳忠尹於98年間即因失智症
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及判斷作用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精神狀態已達無法獨立生活及管理、處理一般事務之程度,屬無意識能力者,其未具理解贈與、買賣之能力,就附表所示房地、美金、保單之贈與、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舉證顯有不足,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為真,是原告主張陳忠尹如附表所示贈與、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如其先位聲明,尚屬無據。
㈡陳忠尹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是否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
示,而使原告得撤銷各該法律行為?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陳忠尹所為如附表所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即應就陳忠尹如何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僅空言主張陳忠尹自98年間患有肺結核及老年失智症
後,被告等人明知上情,竟仍利用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為合理之分析判斷時,於陳忠尹過世前2 年即100 年至10
2 年間誘騙將其名下不動產及美金、保單均買賣或贈與之云云,但對陳忠尹係受被告詐欺而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乙節,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且如此主張亦與渠等於101 年、102 年間,尚要求陳忠尹為渠等支付學雜費及住宿費之行為相佐,而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詐欺告訴,業經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43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49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93頁至第94頁、第117 頁至第
122 頁),是原告備位主張,亦非可採。㈢從而,系爭鑑定報告僅認定陳忠尹於斯時恐難獨自做正確之
利害得失之判斷,並未指明陳忠尹於101 年間已因失智症達無法為有效法律行為之程度,則陳忠尹所為法律行為自難依民法第75條所規定,逕認為無效,而原告等復未就被告等如何施詐術致陳忠尹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法律行為,為任何主張與舉證,是渠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陳忠尹為附表所示法律行為時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其與被告間贈與、買賣行為均屬有效,是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821 條、第179 條、第18
4 條規定,先位聲明訴請確認陳忠尹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無效,應塗銷附表一至四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附表五之美金與陳忠尹全體繼承人及將附表六保單之要保人與受益人回復陳忠尹之名義,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陳忠尹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並應塗銷附表一至四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附表五之美金與陳忠尹全體繼承人及將附表六保單之要保人與受益人回復陳忠尹之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一:被告陳昱成與陳忠尹間100年12月29日不動產買賣清單┌──┬────────────────┬────┬──────┬────┐│編號│土地坐落/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4 分之2 │101年1月19日│買賣 │├──┼────────────────┼────┼──────┼────┤│2 │臺北市○○區○○路○○○巷○號及地下│全部 │101年1月19日│買賣 │├──┼────────────────┼────┼──────┼────┤│3 │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 │全部 │101年1月19日│買賣 │└──┴────────────────┴────┴──────┴────┘附表二:被告陳昱成與陳忠尹間101年3月29日不動產買賣清單┌──┬────────────────┬────┬──────┬────┐│編號│土地坐落/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 │101年4月18日│買賣 ││ │ │之27 │ │ │├──┼────────────────┼────┼──────┼────┤│2 │臺北市○○區○○○路○段○○號 │全部 │101年4月18日│買賣 │└──┴────────────────┴────┴──────┴────┘附表三:被告陳添桂與陳忠尹間100年12月31日不動產贈與清單┌──┬────────────────┬────┬──────┬────┐│編號│土地坐落/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1 │彰化縣○○鄉○○段○○○○號 │全部 │101年1月31日│贈與 │├──┼────────────────┼────┼──────┼────┤│2 │彰化縣○○鄉○○段○○○○○○號 │全部 │101年1月31日│贈與 │├──┼────────────────┼────┼──────┼────┤│3 │彰化縣○○鄉○○段○○○○號 │全部 │101年1月31日│贈與 │├──┼────────────────┼────┼──────┼────┤│4 │彰化縣○○鄉○○段○○○○號 │全部 │101年1月31日│贈與 │├──┼────────────────┼────┼──────┼────┤│5 │彰化縣○○鄉○○段○○○○號 │全部 │101年1月31日│贈與 │├──┼────────────────┼────┼──────┼────┤│6 │彰化縣○○鄉○○段○○○○號 │全部 │101年1月31日│贈與 │├──┼────────────────┼────┼──────┼────┤│7 │彰化縣○○鄉○○段○○○○號 │全部 │101年1月31日│贈與 │└──┴────────────────┴────┴──────┴────┘附表四:被告陳添桂與陳忠尹間101年4月11日不動產贈與清單┌──┬────────────────┬────┬──────┬────┐│編號│土地坐落/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1 │彰化縣○○鄉○○段○○○○○○號 │全部 │101年5月8日 │贈與 │├──┼────────────────┼────┼──────┼────┤│2 │彰化縣○○鄉○○段○○○○○○號 │全部 │101年5月8日 │贈與 │├──┼────────────────┼────┼──────┼────┤│3 │彰化縣○○鄉○○段○○○○號 │全部 │101年5月8日 │贈與 │└──┴────────────────┴────┴──────┴────┘
表五:被告與陳忠尹間美金贈與清單┌──┬───────────────────┬───────┬───────┐│編號│銀行存款 │日期 │ 原因 │├──┼───────────────────┼───────┼───────┤│1 │臺北富邦建國分行美元25,038元(陳昱成)│101年4月3日 │贈與 ││ │臺北富邦吉林分行美元25,081元(陳昱廷)│ │ │├──┼───────────────────┼───────┼───────┤│2 │臺北富邦建國分行美元25,100元(陳昱成)│102年4月1日 │贈與 ││ │臺北富邦建國分行美元5,800 元(陳昱成)│ │ ││ │臺北富邦建國分行美元5,000 元(陳昱廷)│ │ ││ │臺北富邦建國分行美元7,200 元(陳昱蓉)│ │ ││ │臺北富邦建國分行美元4,800 元(陳昱蓉)│ │ │├──┼───────────────────┼───────┼───────┤│3 │臺北富邦吉林分行美元25,100元(陳昱廷)│102 年4 月10日│贈與 │└──┴───────────────────┴───────┴───────┘附表六:陳忠尹之保單贈與清單┌──┬─────────────────────┬───────┬──┐│編號│保單名稱及號碼 │ 日期 │原因│├──┼─────────────────────┼───────┼──┤│1 │富邦人壽大吉大利外幣投資連結型遞延年金保險│100 年12月16日│贈與││ │Z000000000-00 │ │ │├──┼─────────────────────┼───────┼──┤│2 │富邦人壽大吉大利外幣投資連結型遞延年金保險│100 年12月16日│贈與││ │Z000000000-00 │ │ │├──┼─────────────────────┼───────┼──┤│3 │富邦人壽大吉大利外幣投資連結型遞延年金保險│101年2月2日 │贈與││ │Z000000000-00 │ │ │├──┼─────────────────────┼───────┼──┤│4 │富邦人壽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Z000000000-00 │100 年12月15日│贈與│├──┼─────────────────────┼───────┼──┤│5 │富邦人壽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Z000000000-00 │100 年12月15日│贈與│├──┼─────────────────────┼───────┼──┤│6 │富邦人壽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A00000000-00 │100 年12月15日│贈與│├──┼─────────────────────┼───────┼──┤│7 │富邦人壽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Z000000000-00 │101年2月2日 │贈與│├──┼─────────────────────┼───────┼──┤│8 │富邦人壽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Z000000000-00 │101年2月2日 │贈與│├──┼─────────────────────┼───────┼──┤│9 │富邦人壽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Z000000000-00 │101年2月2日 │贈與│├──┼─────────────────────┼───────┼──┤│10 │富邦人壽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101年2月2日 │贈與││ │Z000000000-00 │ │ │├──┼─────────────────────┼───────┼──┤│11 │富邦人壽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101年2月2日 │贈與││ │Z000000000-00 │ │ │├──┼─────────────────────┼───────┼──┤│12 │富邦人壽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101年2月2日 │贈與││ │Z000000000-00 │ │ │├──┼─────────────────────┼───────┼──┤│13 │中國人壽超峰終身保險甲型Z0000000000 │102年6月14日 │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