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原 告 王金蓮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謝允正律師被 告 陳玲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
101 年9 月4 日與有其授權之訴外人沈新團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及訴外人張家睿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鄉○○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訴外人張家睿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鄉○○段○○○○○ ○號及978-6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共3 筆,惟迄未給付伊系爭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9,250,000 元,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可見原告係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職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出賣土地者為原告及訴外人張家睿,且本案訴訟標的為給付購買土地價金,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僅原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具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0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756號卷第1 頁),嗣於本院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8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以20,000,000元向原告及訴外人張家
睿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共3 筆,當時原告與訴外人張家睿係授權仲介即訴外人沈新團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應於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於101 年12月30日給付全部買賣價金20,000,000元。詎3 筆土地均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自兩造約定之第五期款清償期101 年12月30日起迄今,被告竟只給付750,000 元予訴外人沈新團代收,尚有9,250,00
0 元未給付予原告,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0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雖辯稱由系爭契約內容載明土地範圍包括坐落於金門縣
○○鄉○○段○○○ ○○○○○○ ○○○○○○ ○號土地、面積合計4,
01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價款為20,000,000元可知3 筆土地之面積與價金都是合計的,被告係將3 筆土地視為同一標的物一起購買,系爭契約僅為單一契約云云,惟訴外人沈新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 號給付居間報酬案件(下稱前案訴訟)中已明確陳述系爭土地、系爭鄰地之買賣價金各為10,000,000元,訴外人張家睿亦於前案訴訟中證述被告係以10,000,000元向其購買系爭鄰地等語,訴外人張家睿之父張文憲則於嘉義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號履行買賣契約等案件(下稱系爭履約訴訟)證述系爭鄰地之買賣價金為10,000,000元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實質上僅係訴外人沈新團依原告與訴外人張家睿之授權,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二個各自獨立、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9,250,000 元實屬有據。
㈢被告復辯稱除給付予訴外人張家睿買賣價金9,150,000 元外
,其有給付訴外人沈新團1,600,000 元,依系爭契約伊共給付10,750,000元之買賣價金,就該1,600,000 元部分原告與訴外人張家睿各受償若干有探求之必要云云,惟由被告曾於前案訴訟中證述訴外人沈新團收伊1,500,000 元、是原告750,000 元、訴外人張家睿750,000 元等語,及訴外人沈新團於系爭履約訴訟中證述「有收訂金,一張支票而已,面額是
150 萬元,一個人訂金是75萬元,因為他們是兩個人,所以是150 萬元。」等語可知,被告曾經交付訴外人沈新團一紙1,500,000 元支票,並由原告與訴外人張家睿各自分得750,
000 元,被告如主張對原告已清償該差額100,000 元,自應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同意被告主張以嘉義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136,497 元,及自該裁定作成日(即104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抵銷本案請求金額。
二、被告則以:㈠由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內容載明土地範圍包括坐落於金
門縣○○鄉○○段○○○ ○○○○○○ ○○○○○○ ○號土地、面積合計4,01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價款為20,000,000元可知,被告係將3 筆土地視為同一標的物一起購買,系爭契約僅為單一契約,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價金為可分、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買賣3 筆土地之一半價金並無理由,3 筆土地之面積與價金都是合計的。且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即101 年9 月4 日即當場交付現金100,000 元予訴外人沈新團,嗣於101 年9 月7 日交付票面金額為150,000 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本行支票予訴外人沈新團簽收,合計已給付訴外人沈新團1,600,000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9,250,000 元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除被告給付予訴外人沈新團之1,600,000 元外,被告另代償
訴外人張家睿於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之借款本息1,407,22
0 元,並交付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票面金額依序為1,912,
000 元、3,080,780 元、100,000 元及2,650,000 元之本行支票四紙予伊簽收,被告給付予訴外人張家睿之買賣價金合計9,150,000 元,故被告前前後後共給付10,750,000元之買賣價金,於前案訴訟中被告亦作同樣證述,因原告與訴外人張家睿均授權訴外人沈新團與被告簽約,原告從被告所給付之1,600,000 元內究竟受償多少,實有探求之必要,原告既主張其僅由訴外人沈新團處受領750,000 元,自應舉證證明之。
㈢又被告前就系爭履約訴訟請求嘉義地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經
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36,
497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沈新團以原告、訴外人張家睿之被授權人名義與被告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土地價款為20,000,000 元(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756號卷第3頁)。
㈡訴外人沈新團有為原告、訴外人張家睿出售坐落於金門縣○
○鄉○○段○○○ ○○○○○○ ○○○○○○ ○號共3 筆土地及成交後代收訂金之權限(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㈢坐落金門縣○○鄉○○段○○○ ○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所
有權於104 年4 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竣(見本院10
4 年度司促字第9756號卷第5 頁)。㈣被告交付票面金額為150,000 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本
行支票予訴外人沈新團簽收,並代償訴外人張家睿於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之借款本息1,407,220 元(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756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㈤被告交付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票面金額依序為1,912,000
元、3,080,780 元、100,000 元及2,650,000 元之本行支票四紙予訴外人張家睿簽收(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㈥坐落於金門縣○○鄉○○段○○○ ○號之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
告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坐落於金門縣○○鄉○○段○○○○○○號及978-6 地號之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前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家睿(見本院卷第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4日與有其授權之訴外人沈新團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20,000,000元向原告及訴外人張家睿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系爭土地、系爭鄰地之買賣價金各為10,000,000元,被告僅給付750,000元予訴外人沈新團代收,尚有9,250,000元未給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2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查訴外人沈新團以原告、訴外人張家睿之被授權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土地價款為20,000,000元,被告迄今僅支付10,750,000元,為兩造不爭,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4年4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756號卷第5頁)。而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而兩造就系爭契約價金給付之方式,約定「本合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即訴外人張家睿)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用印款甲方付乙方新臺幣壹佰萬元整,10月30日付款。稅單核發下來後甲方支付乙方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整,於11月30日付款。俟移轉為甲方名義後,甲方付乙方新臺幣壹仟萬元整。餘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於12月30日前雙方協調支付」,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756號卷第3頁)。
2.證人沈新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履行買賣契約等案件102年5月17日及102年9月11日證述:「(問:當天簽,是否有收訂金?)答:有收訂金,收1張支票而已,面額是150萬元,一個人訂金是75萬元,因為他們是兩個人,所以是150萬元」、「(本件原告交付的價款在何處?)答:總共交990萬元,被張家睿領走了,還有75萬元訂金在我這裡,因為本件的訂金是150萬元。
(問:9月4日收了原告訂金,共收了多少錢,及其詳細的情形?)答:9月4日原告要跟我出價,我說不能再出價,因為我的委託期限快到了,原告說他沒有帶那麼多錢,所以就先給我10萬元,就跟我去代書那裡寫,原告在9月7日拿票去代書那裡」」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第21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31頁背面)。訴外人張家睿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號給付居間報酬案件103年3月31日證述:「(問:陳玲華是用1000萬元買你名下土地?)答:是。(問:有無少付?)答:沒有。」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卷一第301頁背面),而被告為訴外人張家睿代償土地銀行金城分行貸款本息1,407,220元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份,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756號卷第4頁),訴外人張家睿受領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支票1,912,000元、3,080,780元、100,000元、2,650,000元,則有支票簽收記錄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又被告自承給付100,000元現金與訴外人沈新團,故訴外人張家睿因出售系爭鄰地與被告而受領10,000,000元(即750,000元+1,912,000元+3,080,780元+100,000元+2,650,000元+100,000元=10,000,000元)。
3.系爭契約價金為20,000,000元,訴外人張家睿業已受償10,000,000元,被告迄今就系爭契約僅給付10,750,000元,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均已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因此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9,250,000元,自屬有據。
4.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95條所明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另案訴訟費用136,497元及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並於105年1月5日具狀就上開裁定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利息於本案主張抵銷,而原告同意被告以該裁定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136,497元,及自該裁定作成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抵銷本案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0頁背面),因此被告以對原告已屆清償期債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則自該裁定作成日即104年5月20日起截至10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止,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利息為4,319元(136,497×5%×231/365=4319.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109,184元(9,250,000元-136,497元-4,319元=9,109,184元)。
五、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9,109,184元,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