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原 告 胡世賢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被 告 林振鴻(即林式斌之繼承人)
曾太作(即林式斌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曾宗盛被 告 曾才姮(即林式斌之繼承人)
曾瀠嫻(即林式斌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之同時,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式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陸萬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自各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式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伍萬肆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式斌於民國81年5 月1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價格,購買林式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9-1、92、92-1、103 、104 、104-1 (嗣分割出114-5 、114-6 )、114 、114-1 、114-2 、114-3 、114-4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式斌於上開每筆土地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均為15分之3 ,並於訂約同時給付林式斌3,000 萬元,有雙方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可憑。嗣林式斌陸續以財務困難為由,向原告請求預付買賣價款,原告為維買賣情誼,勉為同意,嗣後多次給付林式彬,總計自買賣契約簽立時起,至雙方於93年2 月9 日另立協議書之日止,原告共已陸續給付62,130,717元予林式斌(給付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又因系爭土地上有
200 餘座墳墓,故雙方於洽談系爭買賣契約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上,賣方保證並無任何負擔,否則賣方應於買方支付第二次款前,負責排除之」、「本買賣土地標的上之地上物及地下物之拆除補償及遷移費用由買方負責。賣方負責出面處理及提供遷移所需之一切相關文件」,惟林式斌及其餘共有人均未能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移,甚至連200 餘座墳墓墓主之資料,亦無法完整提出予被告。林式斌乃於88年8 月17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下稱系爭88年補充協議),於第2 條㈡約明:「本買賣標的物土地上如有墳墓係屬無主墳,或乙方(即林式斌)無法找到墓主後人辦理遷移,亦應由乙方負責該墳墓遷移工作,乙方如未能於本契約第6 條期間內完成,即屬違約,應付第6 條之違約責任」、第6 條則約定:「自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18個月內,乙方應完成第2條之工作,否則乙方即屬違約,雙方間買賣契約於上開期限屆滿之翌日,無待甲方之催告,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即當然解除,乙方應就…」等,其後林式斌未能依系爭88年補充協議之約定於18個月內,完成墳墓遷移之工作,然買賣雙方並無合意解除81年5 月15日所簽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雙方持續就系爭買賣契約的履行進行磋商,故原告與林式斌又於93年2 月9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9 條明載本協議書與原雙方於81年5 月15日所簽之系爭買賣契約有同一效力,而於第1 條約定「總價款:原土地總價款新臺幣壹億元整,更改為捌仟肆佰壹拾參萬零柒佰壹拾柒元整」外,又於第2 條約定原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扣抵後餘款22,000,000元,原告應於第一期給付1,000,000 元,並於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支付本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即民國93年1 月款項時,甲方(即林式斌)應即開付乙方土地過戶登記所需之一切相關證件」,原告乃於簽立協議書當日,由配偶朱惠玲簽發100,000 元及900,000 元總計1,000,
000 元(即附表三編號11)之支票供林式斌兌領該第一期款,詎林式斌並未依約交付土地過戶登記所需之一切相關證件,反向原告請求付款,以支付生活費、龐大之醫藥費,欠繳之地價稅及滯納金、看費費等等,原告不忍見其年老生活無著,乃又持續支給款項7,060,000 元(給付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2至編號45),又101 年3 月間,原告查調土地謄本,發現林式斌竟於98年間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徐宏賢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00,000元之抵押權,被告林振鴻基於系爭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又向原告請求付款1,500,
000 元(即附表三編號46、47),以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總計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71,690,717元(給付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林式斌既就系爭協議書訂有明確履行時間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始終置若罔聞,不依約辦理,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後續之買賣價金。況林式斌生前不僅未依約提出印鑑證明書正本、印鑑章,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供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反於99年8 月11日將買賣標的各筆土地(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除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徐宏賢,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依規定須提出提供印鑑證明書、印鑑章、所有權狀,足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為林式斌持有,並未交付原告,林式斌無意依約履行,蓄意違約甚明。其後因林式斌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繼承林式斌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於103 年7 月9 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677 號存證信函、103 年8 月20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784 存證信函兩度定期催告,被告等均無法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除附表一以外之其餘系爭土地予原告,且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原告於上開103 年8 月20日存證信函中,不僅定期催告,同時敘明逾期不另函催,逕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復被告等人迄今未繳納遺產稅,致除附表一土地以外林式斌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於
104 年6 月1 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 年5 月28日北執亥
104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16529號函辦理查封登記,被告亦已陷於給付不能,縱認被告尚非給付不能,惟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已負有遲延責任之給付,經原告多次定期催告,仍不依約履行,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爰再以民事準備書狀㈢,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式斌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上開買賣契約解除,則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將其已收受原告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價金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均應就所受領之款項,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返還,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式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1,690,717元,及自各如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振鴻部份:本件係因原告遲遲不願付清尾款,亦不願辦理過戶,因買賣契約有約定要由原告繳納增值稅,因增值稅很高,原告遲遲不繳納增值稅,竟稱要等林式斌過世後土地增值稅變遺產稅比較便宜(見本院卷㈠第99頁)。本件買賣價金經林式斌多次催討,林式斌甚且委任律師發函催告原告付款,原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一再違約,方有今日繼承權問題發生,且若依81年5 月15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可沒收原告所付價金。且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總計62,130,717元中,有包含其中一筆4,270,
717 元,是捷運局應給付予地主即林式斌之補償費。又本件被告家族已經自行遷移系爭土地上50幾座墳墓,原告皆未支付遷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太作部份:原告一直以遷移墳墓當主要藉口,不付全部的價金,其餘答辯理由同被告曾才姮、曾瀠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才姮、曾瀠嫻部份:被告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式斌之遺產,因就繼承遺產有爭議故遲未就所繼承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故依法不得處分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又由原告與林振鴻於103 年1 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見本卷㈠第188 頁),於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因繼承登記,需要於一個月內與其他繼承人協調遺產繼承分配方式…」,故原告應知被告就遺產繼承分配方式尚未達成協議,又該協議書第1 條約定:「…待乙方完成繼承遺產登記辦理更名後,負責提供完整移轉過戶文件手續後…」之約定,足證原告明知應待被告完成繼承登記後才可能將過戶文件交付,在完成繼承登記前是無法交付過戶文件。故林振鴻與原告所簽訂之協議書。再原告稱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現遭行政執行署扣押而陷於給付不能云云,然系爭土地僅係因欠遺產稅而遭行政執行署查封,只需繳納遺產稅12,080,862元即可解除查封,而此遺產稅亦應由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公平原則之規定,繳納後即可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絕非原告所稱之給付不能。故被告基於公平原則之法理,催告原告應先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遺產稅12,080,862元,原告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命受託人即曾玉霞地政士返還與被告,俾利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自81年5 月22日起至95年2 月20日止共支付68,730,717元,非原告所認定之71,690,717元,蓋由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9 號共計金額為62,070,717元,附表三編號10號之60,000元並無單據證明,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最後一頁之收據上亦僅記載62,070,717元,由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林式斌郵局存摺簿可證被繼承人林式斌收到原告支票,兌領到95年2 月20日最後一筆200,000 元,而95年3 月9 日代收票據跳票,此張票應該是95年2 月28日票號QI0000000 號,又原告所提原證4 支票或收據影本共36張最後11頁共有8 張收據及地價稅繳款單除收據是被告林振鴻收取,非被繼承人林式斌收取外,繳款單只能證明有去繳稅,故被告否認此等款項之真正,原告所提原證6 之2 張收據共1,500,000 元,均是在102 年間由被告林振鴻收取,當時林世斌已經死亡,自非林式斌收取,所以被告否認此款,以上總結下列各點:⑴、62,070,717元。⑵、93年2 月9 日共計100 萬元。⑶、93年2 月29日原證4 支票或收據影本共36張第1 頁500,000 元。⑷、93年3 月31日500,000 元。⑸、93年4 月起至95年2 月每月200,000 元,共計4,600,000 元(計算式:200,000 ×23月=4,600,000)。⑹、以上2 至5點,共計6,600,000 元,加上第1 點之62,070,717元,共計68,670,717元。又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1年5 月15日與林式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故意隱匿88年8 月17日所簽訂之系爭88年補充協議,致使本件陷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依然存在之假象中,然系爭88年補充協議業於第2 條㈡約明:「本買賣標的物土地上如有墳墓係屬無主墳,或乙方無法找到墓主後人辦理遷移,亦應由乙方負責該墳墓遷移工作,乙方如未能於本契約第6 條期間內完成,即屬違約,應付第6 條之違約責任」、第6 條則約定:「自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18個月內,乙方應完成第2 條之工作,否則乙方即屬違約,雙方間買賣契約於上開期限屆滿之翌日,無待甲方之催告,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即當然解除,乙方應就…」等,故系爭買賣契約早已因林式斌無法於系爭88年補充協議簽訂後18個月內履行遷移系爭土地上墳墓之義務而依約解除,而93年2 月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另行重新簽訂之土地買賣協議,與81年5月15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無涉。承前,原告早已知悉81年5 月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卻隱匿此一事實,分別於103 年7 月9 日、103 年8 月20日以上開二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內容則又再隱匿事實以:「…嗣林式斌再於93年2 月9 日與簽立協議書,約定變更總價款為…」、「…又林君於93年2 月9 日與本人簽立協議書,變更買賣價金總額為84,130,717元…」等等,前述二存證信函均故意隱匿81年
5 月所簽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因系爭88年補充協議第2 條及第6 條之約定而解除之事實,原告隱匿之目的只是希望被告將93年2 月所簽之系爭協議書誤認為係81年5 月所簽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協議,致浪費司法資源,然因被告一直認為被繼承人林式斌絕無可能在93年2 月9 日系爭協議書中無端任意降低土地價格近2 千萬元而在本件訴程序中一再質疑,原告在其情虛之下不得已而遲於105 年7 月4 日提出系爭88年補充協議意圖用以證明被告有遷移系爭土地上墳墓之義務,至此時終於真相大白,81年5 月所簽之系爭買賣契約早已經解除而不存在,原告竟為達成訴訟上勝訴之目的,故意隱匿系爭88年補充協議,並在被繼承人林式斌死亡後,分別以前述二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製造93年2 月系爭協議書為81年
5 月系爭買賣契約之延續補充之誤認,意圖陷被告有遷移系爭土地上墳墓之義務,並以此方法誤導本案,原告所為已經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其所為之催告當然不生效力,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之規定,被告主張93年2月所簽之系爭協議書為被繼承人林式斌與原告重新簽定之買賣契約,至今並未解除,且被告並無遷移墳墓之義務為真實。綜上,本件81年5 月所簽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而不存在,而93年2 月9 日重新簽定之系爭協議書同時在第
7 條約明:「若簽定本協議書後,甲方在本土地上之一切權利歸屬乙方所有,甲方均應配合歸屬乙方」等等,足見在93年2 月9 日雙方另行約明遷葬之責任由原告自己處理,被告則降低土地價格。原告請求以早已經解除而不存在之系爭買賣契約為基礎而主張返還價金並加計利息實無理由,而原告與林式斌於93年2 月9 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至今尚未解除,且林式斌於98年8 月11日將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則原告主張未履行墳墓遷移義務或自81年起就應該支付利息等等均無理由。另系爭買賣契約書早已經解除,而原告所寄上開二存證信函引用系爭買賣契約為內容,自屬無效之催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倘認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則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兩造均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回復原狀並移轉所有權前,拒絕返還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式斌之繼承人,原告與林式斌於81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款1 億元之價格,購買林式斌所有系爭土地,林式斌於每筆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均為15分之3 ,系爭土地上尚有墳墓未遷移;復原告與林式斌於88年
8 月17日簽訂系爭88年補充協議於第2 條㈡約明:「本買賣標的物土地上如有墳墓係屬無主墳,或乙方無法找到墓主後人辦理遷移,亦應由乙方負責該墳墓遷移工作,乙方如未能於本契約第6 條期間內完成,即屬違約,應付第6 條之違約責任」、第6 條則約定:「自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18個月內,乙方應完成第2 條之工作,否則乙方即屬違約,雙方間買賣契約於上開期限屆滿之翌日,無待甲方之催告,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即當然解除,乙方應就…」等;原告與林式斌又再於93年2 月9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總價款:原土地總價款新臺幣壹億元整,更改為捌仟肆佰壹拾參萬零柒佰壹拾柒元整」;嗣林式斌已於98年9 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7 月30日)將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餘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林式斌,尚未移轉;另又101 年3 月1 日林式斌過世;原告於103 年7 月9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677 號存證信函定1 個月期限催告被告交付說明所示土地辦理過戶所需之一切相關證件,逾期則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林振鴻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委由謝易達律師以臺北大安郵局第432 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曾太作、曾才姮、曾瀠嫻則以新店寶橋郵局第00013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再於
103 年8 月20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784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等依約履行,催告內容為:「應於15日內辦妥繼承登記,並提供買賣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戶籍謄本,並配合辦理用印手續,逾期不另函催,逕以本函作為解除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嗣系爭土地除114 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於104 年6 月1 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4 年5 月28日北執亥104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16529號函辦理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93年2 月9 日所立協議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88年8月17日系爭88年補充協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65頁、第
141 頁至第146 頁、第188 頁至第194 頁),此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與林式斌於81年5 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款1 億元之價格,購買林式斌所有系爭土地,然林式斌未依約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移,且未依約提出印鑑證明書正本、印鑑章、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供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另於88年8 月17日簽訂系爭88年補充協議,惟林式斌仍未能依系爭88年補充協議第6 條之約定於18個月內,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占用之負擔及處理完成系爭土地上墳墓之遷移,然雙方並無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乃持續就系爭買賣契約的履行進行磋商,故原告與林式斌又於93年2 月9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僅以該93年2 月之系爭協議書變更部分買賣條件,然林式斌對於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仍未能履行,林式斌過世後,被告已繼承林式斌負有遲延給付之責任,又經原告以103 年上開二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不依約履行,原告已以上開二催告之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且被告因未繳納遺產稅,致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拍賣,業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
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均應就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受領如附表三所示共計71,690,717元之買賣價金,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林式斌分別於81年5 月15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於88年8 月17日所簽訂之系爭88年補充協議、於93年2 月9 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三者關係及效力為何?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金額若干?
㈠、原告與林式斌分別於81年5 月15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於88年8 月17日所簽訂之系爭88年補充協議、於93年2 月9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三者關係及效力為何?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林式斌於81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款1 億元購買林式斌所有之系爭土地,又其系爭土地上當時有眾多墳墓存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須予以遷移,系爭土地始得整體開發興建,故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乃約定:「本買賣土地標的上之地上物及地下物之拆除補償及遷移費用由買方負責。賣方負責出面處理及提供遷移所需之一切相關文件」,是依約地主林式斌自應就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墳墓遷葬事宜出面處理,以履行出賣人所應負之責任,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頁),然其後系爭土地上墳墓遷移未能順利處理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與林式斌乃於88年8 月17日簽訂系爭88年補充協議,於第2 條㈠約明「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所指『賣方負責出面處理及提供遷移所需之一切相關文件』,係指就買賣標的物上之墳墓遷移工作,乙方(即林式斌)應負責提供所有墳墓之墓主資料,並找齊所有墓主後人協商及辦理墳墓遷移,所需遷移費用額及給付方式應事先徵得甲方同意…就本標的物土地上墳墓遷移工作,甲方除依照與所有墓主後人協商之費用支付之義務外,並無其他任何義務…」,同條㈡約明:「本買賣標的物土地上如有墳墓係屬無主墳,或乙方無法找到墓主後人辦理遷移,亦應由乙方負責該墳墓遷移工作,乙方如未能於本契約第6 條期間內完成,即屬違約,應付第6 條之違約責任」、第6 條則約定:「自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18個月內,乙方應完成第2 條之工作,否則乙方即屬違約,雙方間買賣契約於上開期限屆滿之翌日,無待甲方之催告,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即當然解除,乙方應就其違約行為,依照原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負賠償責任,即乙方應將所收價款全部返還甲方,並應給付相當於所收價款一倍之違約金予甲方。此違約金乙方不得聲請法院酌減」,此有系爭88年補充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188 頁至第189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足證原告與林式斌於81年5 月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林式斌始終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之約定,出面妥善處理系爭土地上墳墓遷移事宜,故雙方乃於88年8 月間簽訂系爭88年補充協議明確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中第7 條所約定「賣方負責出面處理及提供遷移所需之一切相關文件」此林式斌之契約義務內容,並約定該契約義務之履行期限為系爭88年補充協議簽署之日起18個月內,其後林式斌未能依系爭88年補充協議之約定於18個月期限內,履行上開出面處理系爭土地上墳墓遷移事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此辯稱依系爭88年補充協議第6 條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早已因林式斌無法於系爭88年補充協議簽訂後18個月內履行遷移系爭土地上墳墓之義務而依約解除云云,惟系爭88年補充協議第6 條雙方雖約定無待原告催告履行,然原告解除權之行使,依法仍應向林式斌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因林式斌未於期限內履行遷移系爭土地上墳墓之義務而向林式斌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與林式斌又於93年2 月9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稱原告與林式斌就系爭土地「土地款,另協議如下」,且系爭協議書第9 條明載本協議書與原雙方簽訂之合約有同一效力,而於第1 條約定「總價款:原土地總價款新臺幣壹億元整,更改為捌仟肆佰壹拾參萬零柒佰壹拾柒元整」外,又於第2 條約定「原已支付土地價款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參萬零柒佰壹拾柒元整抵充外,餘款計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整,依下列方式付款…」(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足見原告與林式斌仍持續就於81年5 月間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協商履行,僅以系爭協議書變更原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款金額及約定餘款支付方式等契約內容,且林式斌於99年7 月22日亦曾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稱「…81年5 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 億元的價格…,後雙方於93年2 月9日另行協議,同意將原買賣價金降為8,413 萬717 元,以免除本人協助排除地上物之義務,因在簽署該協議前,胡世賢已經支付6,217 萬717 元…」,此有被告林振鴻所提之丁福慶律師事務所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至第112頁),另由被告林振鴻所自行提出林式斌之遺囑記載林式斌認原告積欠其債務係以81年5 月15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依據,債權額則以93年2 月9 日之所簽系爭協議書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足見林式斌亦認81年5 月15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解除,93年2 月9 日之所簽系爭協議書僅係降低買賣價金及變更契約條件,故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林式斌未依約履行系爭88年補充協議而解除,雙方仍持續協商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於93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僅係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條件,應屬可採,被告辯稱81年5 月15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早於88年8 月17日簽訂系爭88年補充協議起算18個月後,因林式斌無法於系爭88年補充協議簽訂後18個月內履行遷移系爭土地上墳墓之義務而依約解除,93年2 月9 日之所簽系爭協議書係另一新的買賣契約云云,尚難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1頁),林式斌自應就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墳墓遷葬事宜出面處理,以履行出賣人所應負之責任,然其後系爭土地上墳墓遷移未能順利處理,故雙方乃於88年8 月17日簽訂系爭88年補充協議明確詳細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之契約義務內容,並訂定此部分契約義務之履行期限,然林式斌仍無法依約履行墳墓遷移工作,故雙方再於93年2 月9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將原約定之買賣價金1 億元降為8,413 萬717 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餘款計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整,依下列方式付款:㈠民國九十年一月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第3 條約定:「乙方支付本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款項時,甲方(即林式斌)應即交付乙方(即原告)土地過戶登記所需之一切相關證件」,而原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於93年1 月支付林式斌買賣價金100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林式斌簽收之支票影本兩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頁),然未有證據證明在原告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後,林式斌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依約交付原告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所需之一切相關證件,此亦可由林式斌尚且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徐宏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可證系爭土地(除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尚在林式斌持有中未交付原告,其後因林式斌遲未將系爭土地(除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過戶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交付原告,於林式斌101 年3 月1 日過世後,依法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式斌與原告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協議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釐清林式斌之繼承人後,乃於103 年7 月9 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677 號存證信函定1 個月期限催告被告交付除附表一以外之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所需之一切相關證件,逾期則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雙方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68頁),被告並均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前揭存證信函後,並且分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432 號存證信函、新店寶橋郵局第00013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6頁),原告乃再於103 年8 月20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784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等依約履行,催告內容為:「應於15日內辦妥繼承登記,並提供買賣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戶籍謄本,並配合辦理用印手續,逾期不另函催,逕以本函作為解除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此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2頁),然被告逾期均未將系爭土地(除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交付與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業已遲延履行其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義務,原告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被告仍不依期限履行,且原告已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協議書)業經解除,應屬有據。且本件原告業已支付近八成之高額買賣價金(詳如下述),而依系爭協議書第
3 條之約定,林式斌即其後繼承之被告應於原告於93年1 月支付100 萬後即依約交付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所需之一切相關證件予原告,以為其後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履行,然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逾期不履行,並稱要原告先全部付清價金尾款云云,已與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合,又辯稱原告係為規避土地增值稅故原告本身拒絕配合辦理過戶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間內部因繼承糾紛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逾期未履行,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本件原告主張其業以上開二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並已以上開二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解除,應有理由,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金額若干?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協議書),已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2、又查,原告主張其業已支付如附表三所示總計71,690,717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部分總計62,130,717元部分,業經原告與林式斌於93年2 月9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認(見本院卷㈠第14頁),林式斌於99年7 月22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亦自稱「後雙方於93年2 月9 日另行協議,同意將原買賣價金降為8,413 萬717 元,以免除本人協助排除地上物之義務,因在簽署該協議前,胡世賢已經支付6,21
7 萬717 元…」,此有被告林振鴻所提之丁福慶律師事務所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僅其中附表三編號
9 所示4,270,717 元,是政府機關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金,當時雙方因原告欲買受系爭土地,故將此政府發放予地主之補償金由原告預先領取充抵支付買賣價金,此有88年8月17日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頁),惟實際上原告並未支付該等價金予林式斌外,其餘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8、編號10之款項,既然業經林式斌以上開系爭協議書及律師函所確認,可以認定原告業已依約交付予林式斌;又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39之款項,原告業已交付予林式斌,已據原告提出支票、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51頁),應可認定;至附表三編號40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52頁),立據人為被告林振鴻,且觀其內容未有代理林式斌之意,故難認附表三編號40之款項6 萬元,為原告支付林式斌之買賣價金;附表三編號41至編號45,已據原告提出支票、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59頁),應可認定原告業已交付此部分買賣價金予林式斌;另附表三編號46、47,此部分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立據人為被告林振鴻,且觀其內容未有代理林式斌或其全體繼承人之意,故難認附表三編號46、47之款項,為原告支付予林式斌或其全體繼承人之買賣價金。故本件得以認定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與林式斌之買賣價金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另買賣價金受領日,應以實際受領金錢之日為準,若當時交付遠期支票部分,即應以支票發票日為附加利息利息起算日,附加利息部分,應以法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林式斌於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協議書)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協議書)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式斌之遺產範圍內,將林式斌已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價金連帶給付返還予原告,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自各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式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586 萬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自各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原告應將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受領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合於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由本院為命對待給付之判決如主文所示(因係被告繼承自林式斌,故判命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子萱附表一:
┌────────┬────┬────┬─────┬─────┐│土地坐落 │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文山區興泰│一一四 │林 │一○一七 │十五分之三││段二小段 │ │ │平方公尺 │ │└────────┴────┴────┴─────┴─────┘附表二:
┌──┬─────────┬─────────────┐│編號│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年.月.日)│├──┼─────────┼─────────────┤│1 │30,000,000元 │81.05.23 │├──┼─────────┼─────────────┤│2 │1,000,000元 │81.07.21 │├──┼─────────┼─────────────┤│3 │800,000元 │81.08.11 │├──┼─────────┼─────────────┤│4 │20,000,000元 │81.09.27 │├──┼─────────┼─────────────┤│5 │2,000,000元 │82.11.01 │├──┼─────────┼─────────────┤│6 │2,000,000元 │85.08.28 │├──┼─────────┼─────────────┤│7 │1,000,000元 │86.01.31 │├──┼─────────┼─────────────┤│8 │1,000,000元 │86.06.01 │├──┼─────────┼─────────────┤│9 │60,000元 │93.02.10 │├──┼─────────┼─────────────┤│10 │1,000,000 元 │93.02.10 │├──┼─────────┼─────────────┤│11 │500,000元 │93.03.01 │├──┼─────────┼─────────────┤│12 │500,000元 │93.04.01 │├──┼─────────┼─────────────┤│13 │200,000元 │93.05.01 │├──┼─────────┼─────────────┤│14 │200,000元 │93.06.01 │├──┼─────────┼─────────────┤│15 │200,000元 │93.07.01 │├──┼─────────┼─────────────┤│16 │200,000元 │93.08.01 │├──┼─────────┼─────────────┤│17 │200,000元 │93.09.01 │├──┼─────────┼─────────────┤│18 │200,000元 │93.10.01 │├──┼─────────┼─────────────┤│19 │200,000元 │93.11.01 │├──┼─────────┼─────────────┤│20 │200,000元 │93.12.01 │├──┼─────────┼─────────────┤│21 │200,000元 │94.01.01 │├──┼─────────┼─────────────┤│22 │200,000元 │94.02.01 │├──┼─────────┼─────────────┤│23 │200,000元 │94.03.01 │├──┼─────────┼─────────────┤│24 │200,000元 │94.04.01 │├──┼─────────┼─────────────┤│25 │200,000元 │94.05.01 │├──┼─────────┼─────────────┤│26 │200,000元 │94.06.01 │├──┼─────────┼─────────────┤│27 │200,000元 │94.07.01 │├──┼─────────┼─────────────┤│28 │200,000元 │94.08.01 │├──┼─────────┼─────────────┤│29 │200,000元 │94.09.01 │├──┼─────────┼─────────────┤│30 │200,000元 │94.10.01 │├──┼─────────┼─────────────┤│31 │200,000元 │94.11.01 │├──┼─────────┼─────────────┤│32 │200,000元 │94.12.01 │├──┼─────────┼─────────────┤│33 │200,000元 │95.01.01 │├──┼─────────┼─────────────┤│34 │200,000元 │95.02.01 │├──┼─────────┼─────────────┤│35 │200,000元 │95.03.01 │├──┼─────────┼─────────────┤│36 │100,000元 │97.02.07 │├──┼─────────┼─────────────┤│37 │200,000元 │97.05.13 │├──┼─────────┼─────────────┤│38 │100,000元 │97.07.25 │├──┼─────────┼─────────────┤│39 │100,000元 │98.07.31 │├──┼─────────┼─────────────┤│40 │200,000元 │98.09.01 │├──┼─────────┼─────────────┤│41 │100,000元 │98.10.01 │├──┼─────────┼─────────────┤│42 │150,000元 │98.11.01 │├──┼─────────┼─────────────┤│43 │450,000元 │98.12.01 │├──┼─────────┼─────────────┤│總金│65,860,000元 │ ││額 │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