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原 告 偉立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金慧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複 代理人 潘書嫺律師被 告 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琦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5,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4,000元,及其中8,442,000元自102年11月8 日起,其中6,552,000元自10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5年4 月20日補充暨更正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17,589,708元,及其中8,442,000元自102年11月 8日起、其中6,552,000元自102年12月23日起,其中2,595,7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0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金額加總而改列為變更後訴之聲明第
1 項,並就假執行供擔保標的物部分增列「新生分行」之描述,未變動訴訟標的,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訴外人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前曾委託被告設計開發 SET-TOP BOX(下稱系爭產品),被告於歷時1 年多後,因認系爭產品已接近開發完成而準備量產,惟得利公司無法支應資金,遂商請原告提供資金協助,原告乃於102年11月4日與被告簽訂產品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同時得利公司亦與原告簽立另份產品採購合約書,三方約定由被告生產系爭產品20,000臺出售予原告,再由原告轉售予得利公司。而原告已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2.1條之約定,於102年11月8日向銀行開立8,442,000元之國內信用狀交予被告,被告並於102 年11月13日向銀行申請押匯而受領上開第1批預付款,原告復於102年12月20日向銀行開立5,000,000 元之國內信用狀交予被告,並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1,552,000元予被告,經被告開立上述第2 批預付款之發票予原告,則被告即應依系爭採購合約第
2.1條之約定,於收受前開第1 批及第2批預付款日起61天交貨予原告。亦即,第1批貨之付款日期為102 年11月8日,則其交貨期即應為103年1月7日,第2 批貨之付款日為102年12月23日,則其交貨期為103年2月23日,惟被告收款後竟遲未交貨,並已遲延交貨30日以上。被告雖辯稱係因得利公司遲未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之約定提出設計概念,致無法製造系爭產品,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但實際上系爭產品之開發設計早已於兩造簽約前之1 年前即已由被告與得利公司簽訂委託開發契約,設計概念已經由得利公司與被告進行溝通並且進入產品預備量產階段,故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所謂之設計概念等內容事實上已經履行完成;且系爭採購合約係為系爭產品開發後續之製造採購合約,故原告亦已無再行提供其他生產製造所需資料之義務。縱認原告或得利公司曾為變更指示,但被告並未證明係於何時為如何具體之變更,且系爭採購合約第 2.2條係約定若於簽約後交貨前要求變更,應於3個月前提出變更要求,故該條應僅適用於第1批貨以後分批出貨之情形,方有交貨前3 個月提出變更要求之可能,並非約定提出變更後可將交貨期往後展延3 個月,且被告亦可依照變更前之規格交貨,故可見被告實際上於收款後並未進行系爭產品之製造,實屬可歸責於被告。況兩造於系爭採購合約第7.3 條約定被告就通常事變亦應負責,此乃因原告僅為系爭產品開發案之資金融通者(即金主角色),原告之所以同意介入此交易,乃因得利公司與被告均表示系爭產品已準備進入量產,原告給付定金備料後61日即可交貨,而原告對得利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產品之開發細節並不清楚,因此約定被告之義務從嚴,若未能如期交貨,除非為不可抗力,否則即屬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既無不可抗力事由致其無法如期交貨,即不得主張不可歸責。是原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7.3條之約定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付之前開貨款,並加計自受領時之利息;另依系爭採購合約第7.2、7.3條之約定,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421,342 元、因本件遲延交貨所生信用狀開立利息損失174,366 元。為此爰依上開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開已付貨款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7,589,708元,及其中8,442,000元自102年11月8日起、其中6,552,000元自102年12月23日起,其中2,595,7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之委託開發及採買者為得利公司,惟被告與得利公司簽訂系爭產品之採購合約書後,因得利公司開發資金不足,乃覓得原告作為金主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而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之目的係為轉售予得利公司,故關於系爭產品之規格、外觀、UI設計等,原告均係委託德利公司指示被告辦理,即被告及經被告委託實際進行系爭產品製作之歐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芮公司)應依照得利公司之需求指示進行設計、生產。惟系爭產品之軟體、硬體等完整生產細部需求,均需由得利公司逐一提供設計概念,並提出予被告,單憑兩造間之產品採購合約書所附文件,完全無法涵蓋生產系爭產品軟體部分實作所需之細部設計規格要求。然本案簽約至今,除經得利公司書面確認系爭產品之外殼(上蓋、中環、底座)外,其餘依照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約定應由原告提出概念設計並進行書面簽認之外包裝紙盒、相關UI設計、應用程式及串接功能之串接位置,均未獲原告及得利公司之確認或指示,導致被告無法進行樣品製作,遑論書面簽認試行製作之樣品以進行生產,因此所生之遲延責任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產品履經得利公司指示為變更設計,依約本即需於每次變更設計增加3 個月備料期,而本案設計概念始終處於變更設計狀態,此變更設計所需期間,亦不得認定為履約遲延。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採購合約第7.
3 條之約定,被告應負通常事變責任云云。但如系爭產品有變更設計時,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2條之約定,每經1次變更即需新增3 個月之變更設計備料緩衝期,此時依契約體系觀之,自不受系爭採購合約第7.3 條之交貨期及不可抗力事由之限制;再者,系爭產品既需經原告書面簽認後始得進行生產印刷,若原告逾期指定或不為指定、簽認或不為簽認或因原告變更設計而致未能如期交貨,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逾期交貨,然系爭採購合約並未就此約定應如何處理,應屬契約規範之漏洞,自應回歸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以為解釋,非可謂兩造已依系爭採購合約第7.3 條之約定排除原告之責任,被告亦不因此負通常事變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通常事變責任,惟仍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 2、第247條之1 以調整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實係因得利公司負責人游阿昆因另案遭羈押致使得利公司無法確認系爭產品之規格、實際交貨時間、地點致生本案履行之爭議,原告竟虛捏被告有逾期履約之情事,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因原委託被告開發系爭產品之得利公司有資金需求,乃
於102年11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20,000臺之事實。
㈡原告於102年11月8日向銀行開立8,442,000 元之國內信用狀
交予被告,被告並於102 年11月13日向銀行申請押匯而受領上開第1批預付款之事實。
㈢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向銀行開立5,000,000元之國內信用狀
交予被告,並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1,552,000元予被告,經被告開立上述第2 批預付款之發票予原告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採購合約,其已依約給付被告第1批、第2批預付款,被告即應自收到各該預付款日起第61個日曆天交貨該分批數量予原告,惟被告迄未交貨,構成給付遲延,爰依系爭採購合約第7.3 條終止系爭採購合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貨款暨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另依系爭採購合約第7.3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採購合約第2.1 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乙方
需於收到分批預付款日起第61個日曆天交貨該分批數量。」,另以系爭採購合約第3.2.1 條訂明:「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合約後,需於102年11月8 日開立第1批10,000臺總價
30 %之即期國內不可撤銷、不可轉讓信用狀及用印完成之承兌申請書予乙方(即被告),作為備料預付款。並於102 年12月20日前,開立第2批10,000臺總價30%(得先扣除報價單單價減每臺600 元未稅價之金額)之即期國內不可撤銷、不可轉讓信用狀及用印完成之承兌申請書予乙方,作為第2 批備料預付款。」等情,有系爭採購合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已於102年11月8日向銀行開立8,442,000元之國內信用狀交予被告,被告並於102年11月13日向銀行申請押匯而受領上開第1批預付款,原告復於102年12月20日向銀行開立5,000,000元之國內信用狀交予被告,並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1,552,000元予被告,經被告開立上述第2批預付款之發票予原告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照前開約定,形式上固應認被告應於103年1月7日、103年2月23日前分批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
㈡惟依照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之約定:「本產品外包裝紙盒、
產品外殼Housing 模具及相關UI設計,係為甲方提供之概念,乙方依照甲方之概念設計進行PCB Layout、外殼及UI軟體開發(如附件三),其所有權均歸屬甲方,乙方應於生產後歸還乙方指定之場所,並經甲方書面簽認後進行生產印刷,外殼為ABS 塑膠表面,並由甲方定義為霧面咬花處理。」,另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2 條前段:「甲方檢驗人員依交貨數量每1,000臺抽查1臺方式,負責規格檢驗作業(附件三及附件四)並確認。」(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原告依約負有提供系爭產品外包裝紙盒、產品外殼Housing 模具及相關UI設計之概念設計,並於被告依該概念設計進行PCB Layout、外殼及UI軟體開發後為書面簽認之義務。而系爭產品之開發原係由得利公司委託被告為之,嗣因得利公司有資金需求,乃由原告提供資金與被告簽立系爭採購合約之事實,復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觀之證人陳建村(即被告負責系爭產品開發之承辦協理)已結證:系爭採購合約是伊簽的,磋商過程全程都有參與,這個案子一開始不是原告提的,是得利公司找伊,商品部分跟得利公司都已經談好大概初步要怎麼做,細節是簽訂以後才會談,但談完以後一直談到付款條件的時候,得利公司主張他們要找金主來跟伊等簽約,得利公司退到技術的部分,一開始得利找了很多公司,但因為其他公司對得利公司的付款條件不同意,後來得利公司的執行董事跟伊等說找好原告,由原告跟伊等簽訂合約,簽約是在得利公司三方面一起見證簽約,但是各自簽各自的,伊也有看過原告與得利公司簽訂之產品採購合約書,因伊覺得原告對商品不了解,有能力跟伊等談接下來的技術部分嗎,得利公司就出示他們的合約給伊等看,裡面的5.3 條有講到他們彼此已經都談好,得利公司負責商品的一切交貨、驗收責任,原告不用負責,伊有當場問原告總經理與副總,是否同意得利公司這樣做,原告副總經理黃偉哲、總經理盧金慧都有談到原告跟被告是資金流,技術部分由得利公司對伊等負責,得利公司會跟原告說他們改成怎麼樣,最終驗收由得利公司負責,伊等以後改東西就跟得利公司直接談,得利公司要求伊等改,伊等覺得可以改就改,得利公司會再去跟原告談這件事,而原告從簽約後從來沒有提供系爭採購合約附件三的APP軟體,亦未為系爭採購合約附件四URL的指定,也沒有簽認任何系爭產品的樣機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而證人洪嘉隆(即歐芮公司之總經理)復證述:當初開發的時候是由得利公司、被告跟伊等討論,由得利公司告訴伊等要怎麼做,伊等沒有跟得利公司簽約,好像這個最後的成品要由得利公司銷售,所以規格由他們指定,得利公司在指定的時候原告從來都沒有在現場,伊不是很清楚原告跟本件的關連,伊等在開發的過程中,都沒有跟原告接觸過,開發的過程中,歐芮公司除了依照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第73至79頁產品採購合約書之附件1-6 進行樣品生產外,有接受得利公司一直在變更的要求,功能要一直變更、增加。得利是透過被告,也有直接用電子郵件對伊等指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另證人游阿昆則證稱:原告是伊找的資方解決機上盒生產的資金問題,技術是伊這邊負責驗貨,整個產品的設計,如主機板、外觀、韌體的部分都是被告負責做好,伊等有跟被告講伊等的需求,被告根據伊等的需求要完成設計,得利公司就系爭產品做變更的指示時,直接跟被告討論即可,原告就是資金支援的角色,所有的技術都是被告跟得利公司間討論過就執行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第242頁背面),此外,復有得利公司就系爭產品之外殼為簽立之承認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118 頁),可見系爭採購合約雖約定係由原告負有就系爭產品之外包裝紙盒、產品外殼Housing 模具及相關UI設計之概念設計,並於被告依該概念設計進行PCB Layout、外殼及UI軟體開發後為書面簽認之義務,但基於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採購合約、原告與得利公司所簽訂之產品採購合約書之聯立效果,就系爭產品前開概念設計及樣品簽認之義務,實際上原告係責由得利公司為之。觀之就系爭產品提供概念設計並為樣品之簽認乃屬進行生產之前提要件,且實際上系爭採購合約第3.2.1 條所約定應由原告分批給付之款項,其性質復屬「備料預付款」,若尚未能確定生產之產品樣式、內容,亦應無備料之問題,故系爭採購合約第2.1 條雖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分批預付款日起第61個日曆天交付該分批數量予原告,但解釋上仍應以原告已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履行其就系爭產品提供概念設計並為樣品簽認之義務為其前提,始有系爭採購合約第2.1 條之適用餘地。又兩造既復於系爭採購合約第2.2 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交貨前,若甲方要求變更規格,甲方須承擔變更後所增加的相關成本,如更新規格之
NRE、零料件、PCB…等,且須於新規格商品交貨前3 個月提出變更,以利乙方調整預購之零料件。」等語,可認系爭產品於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後仍容有變更設計之可能。參以系爭採購合約第2 條已訂明係就「交貨期程」為規範,而證人陳建村亦證稱:系爭採購合約係由伊跟得利公司總經理擬訂,交給原告看完後,原告黃副總也有改過文字,原告後來交由黃副總跟伊等做最後確認,2.2條應該是要寫在2.1條的但書,就是說原則上61天交貨,但如果有變更要往後延,只是沒寫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且兩造既未限定變更規格之最終期限,顯然原告得於交貨前任意為規格之變更,則若原告已經依約付款,卻又旋於付款後就系爭產品為規格之變更,此時如果仍要求被告應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1 條於付款後之61個日曆天內交貨,毋寧將使系爭採購合約第2.2條所謂要求原告應於交貨前3個月提出變更之約定形同具文;再徵之得利公司係於103年4月23日始為系爭產品外殼之書面簽認,有同前之承認書可憑,若兩造間確應不論任何狀況均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1 條定其交期,則得利公司簽認前開承諾書之時間早已逾前開103年1月7日、103年2 月23日之期限,其又何需仍為簽認而不逕以被告遲延為由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益見系爭產品並非僅適用系爭採購合約第2.1條之約定以定其交期。是雖系爭採購合約第2.2條文字上係使用「須於新規格商品交貨前3 個月提出變更」等語,但實際上此等文字旨在就原告變更系爭產品之規格後之交貨期程為特別約定,亦即於原告有變更規格之情事時,原告應於變更後3 個月後始得請求被告交貨,而不再適用系爭採購合約第2.1 條之約定。至原告雖主張其僅係資金融通者之角色,需求系爭產品於短期內得以量產及交貨以利取回資金,故若非被告允諾能於付款後61日內即完成交貨,原告斷無可能同意協助得利公司墊付資金云云。但觀之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並未明訂原告或得利公司已經就系爭產品完成概念設計之提供及對被告提出之樣品進行書面簽認之情事,復於第
2.2 條納入前開變更規格之約定,而證人游阿昆亦證稱:開發過程有做修改,被告也保證開發能夠完成,伊等怕被告開發完成後馬上要量產後,還找不到金主,所以想說先找金主,避免這樣的時間差,故還沒完成開發就找原告當金主來進行量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實兩造簽約時得利公司與被告早已完成系爭產品之開發,故原告於簽立系爭採購合約時,顯應知悉得利公司與被告間尚未完成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約定所訂就系爭產品之簽認情事,且日後甚至仍有持續變更規格之可能,自不得以其僅係資金之供應者為由,主張不受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2.2條之拘束。從而,兩造固於系爭採購合約第2.
1 條約定系爭產品之交貨期間,但如原告仍尚未依約履行其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所應盡之概念設計提供及就被告樣品為簽認之義務,抑或有為系爭產品規格變更之情事時,即便原告已經按期付款,解釋上系爭採購合約第2.1 條所訂之61個日曆天,自仍應待原告完成前開簽認義務後始行起算;而於有變更規格之情況下,更應直接適用第系爭採購合約 2.2條之約定,於每次變更後延長交期3 個月,始符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
㈢再按系爭採購合約第7.2 條已訂明:「乙方若延遲交貨,乙
方每延遲1日將支付未到貨之貨款總價0.01%為違約金予甲方。」、第7.3 條則約定:「若甲方依約給付乙方預付款後,乙方除本合約第9 條之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如延遲交貨超過30日以上(含30日)時,乙方除依上述條款(7.2 )違約金負責賠償時,乙方同意甲方得取消訂單,乙方應歸還甲方已支付乙方之全部貨款金額:同時應負甲方損失之賠償責任,並依本合約第10條條款處理。」等語,有系爭採購合約 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依此,被告於原告給付預付款後,如遲延交貨30日以上時,除有系爭採購合約第9 條所訂不可抗力之情事外,固應依系爭採購合約第7.2條、第7.3條之約定負其契約責任。惟證人陳建村已證稱:原告公司沒有向伊等做變更規格或軟體的指示,都是得利公司,得利公司除了就系爭產品之外殼簽立簽認書外,沒有簽立其他簽認書給被告,因為一直在變更,伊等有提供系爭產品之很多版本的樣機給得利公司,在102 年底陸續都有一直提供,一直改,改到最後得利公司對伊等做外觀簽認的時候,裡面軟體都沒有確認,簽認包含兩個部分,外觀跟UI設計,UI設計包含功能設計跟軟體開發,簽認部分只完成一半是無法生產的,等第二個簽認才能生產,過程中軟體沒有最後確認,之後游執行董事(即證人游阿昆)因為其他案子被羈押後,就由原告黃副總出面跟伊等談技術的部分,也要求伊等帶他到原來得利公司客戶端,回來有跟伊等討論規格變更,大概是 103年6、7月左右,伊等有請歐芮公司一起商討可行性,有變更就要報價,伊等也有跟原告報價,就等原告是否同意變更,就沒有答案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與證人洪嘉隆所證:伊等還沒依照與被告簽訂之產品採購合約書交付產品給被告,因為他們還沒有確認是可以生產的,所以還沒有交付,因為伊等要正式生產之前,他們必須要簽一個同意這個功能是他們指定的功能,伊等才會去生產,伊等第一次提出樣品在102 年12月,因當時就系爭產品之外殼的規格尺寸還沒有確定,所以伊等就先用幫別人開發的硬體提供給得利公司先測試,但被告沒有確認伊等所提供的樣品,伊等一直叫被告簽認,但他們一直不簽認,只有就系爭產品之外殼進行簽認,當初大概有送了5、6臺樣品給他們去做測試,包括成品的PCB LAYOUT、外殼及UI軟體開發,這些都已經完成,但簽約後得利公司有一再變更,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定案,伊送的樣品有包含UI軟體設計,變更的次數太頻繁,當初伊等有做一個列表給被告,最後一次變更的時間從電子郵件來看,大概是103 年的5、6月,伊忘記那一次的變更變更了什麼,但沒有簽認伊等不可能生產,103 年5、6月後樣品伊等一樣有送,最後一次變更是UI軟體的變更,所以硬體不需要更動,軟體的部分在最後一次變更之後,原告就也和被告找伊等一起討論連整個規格都要改變,軟體、硬體部分都要改變,最後變更的事情沒有達成結論,一直延宕到現在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而證人游阿昆亦證稱:
系爭採購合約之附件1、3即為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所約定應由概念設計方所提供之物品,但軟體的東西沒辦法直接用文字描述達到百分之百,有時候經過討論後做出來的東西,再讓伊等看有沒有符合需求,被告雖然有做好交給伊等,但都沒有符合伊等要的,就要重做,光是外殼的部分,到快 103年5 月的時候都還在討論散熱的問題,因做出樣品以後,主機板有過熱的問題,所以要再做修正,得利公司就有就散熱部分進行變更,又伊等在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就軟體的需求有向被告提出變更要求,系爭產品要交貨給伊等,要整個主機板、外殼等都要完成才可以變成成品,軟體跟硬體是綁在一起的,沒辦法分開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第241頁背面至第242 頁),足見得利公司於兩造簽約後仍持續對被告為系爭產品規格變更之指示,且系爭產品迄未經原告或得利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就被告所提出之樣品完成書面簽認。準此,系爭產品既尚未經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之約定完成書面簽認之程序,自無從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1 條之約定起算交期,且系爭產品復經得利公司於兩造簽約後仍持續提出變更規格之要求,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2 條之約定,亦應於每次變更後均延長交期3 個月,而前開變更規格之要求既迄未有最終確定之版本,依現有卷證資料,亦難認被告有何已超過系爭採購合約第2.2 條所訂期間而仍未交貨之情事存在,是綜上以觀,尚不能認被告有何遲延交貨之情況。至證人游阿昆雖仍證稱:被告沒有提出來要延期,伊等會以為雖然做這樣的調整,被告還能如期交貨,所以伊等認為這樣的修改不影響被告的進度;軟體東西即使有變更,不會影響交貨進度,軟體修正之後都可以線上更新云云。但兩造既已就變更設計之交貨時程於系爭採購合約第2.2 條為特別約定,證人游阿昆既坦認確有前開變更情事,依約即應生交期變更之效力,當無待被告另行申請延展交期,證人游阿昆此節證述,要與前開約定意旨不符;又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已明訂應就系爭產品之軟硬體樣品均進行書面簽認,並未約定其中軟體部分可先由被告提出一初步設計之軟體予得利公司,嗣後再以線上更新之方式進行變更,況如確可依此方式行之,何以未見得利公司先就被告及歐芮公司所提出具有初步設計之軟體部分先進行書面簽認,嗣再以線上更新之方式調整即可?益見證人游阿昆所證前開情事,要與卷內所存客觀事證不符,不值採信。從而,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何遲延交貨之情事存在,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7.2條、第7.3條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款及賠償違約金暨其他損失。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產品因尚未經原告或得利公司依系爭採
購合約第4 條之約定完成就樣品之書面簽認,復經得利公司多次變更規格,無從認被告有何逾越約定交期而屬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7.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不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7.3 條之約定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並請求返還已付貨款及另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7.2條、第7.3條之約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89,708元,及其中8,442,000元自102年11月8日起、其中6,552,000元自102年12月23日起,其中2,595,7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定於104年7月8日下午5時宣判,然該日因尼伯特颱風襲臺而停止上班,其後復適逢星期六、日之例假日,爰順延至次週星期一即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