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原 告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趙書郁律師陳鵬光律師曾瓊瑤律師被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訴訟代理人 蘇國生
朱百強律師簡維克律師複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叁佰肆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叁佰肆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叁佰肆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宇,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賀陳旦,並經賀陳旦於民國105年6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總統令及委任狀(見本院卷㈡第50至53頁)可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如附表1所示之新北市○○區○○段570-1、658、658-3、658-4、752、752-2、752-3、752-4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板橋8筆土地及新北市○里區○○里○段十三行小段246、246-1、24 6-2、246-3、246-4、246-5、246-6、246-7、246-8、246-10、266-3、267、267-3、267-4、267-5、267-6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八里16筆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96,461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原告附表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4,79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1,700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其聲明第2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為1.5年,即請求被告應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共548日,按日給付原告54,794元(見本院卷㈠第55頁暨其背面),並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7,112元(計算式:54,794元×548日=30,027,112元,見本院卷㈡第98頁暨其背面),核其前開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板橋8筆土地為國家所有,嗣於70年6月
5 日遭被告不法變更管理機關為被告,再於74年8月5日經被告不法將系爭板橋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伊前已訴請確認系爭板橋8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請求塗銷上開二項不法之土地登記,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4月9日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板橋土地二審判決)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下合稱系爭板橋土地判決),伊雖已依上開判決將該二項不法登記辦理塗銷登記,惟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板橋8筆土地,尚未將土地返還予伊。又,系爭八里16筆土地前為國家所徵收,並以伊為徵收機關,理應屬於國家所有,惟系爭八里16筆土地徵收後,遭被告不法登記為其所有,伊前已訴請被告塗銷該等不法登記,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7月13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判決(下稱系爭八里土地二審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八里16筆土地以徵收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塗銷,並經最高法院99年12月17日99年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下合稱系爭八里土地判決),嗣被告於101年4月20日以中廣管(101)字第121468號函向伊表示已經系爭八里16筆土地上之房屋及圍牆拆除,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滅失登記,可知被告至104年4月20日始將系爭八里16筆土地遷讓返還予伊。被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均屬不法,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伊,而系爭八里16筆土地中之246-1、2 46-4、246- 6、246-7、246-8、248-10地號等6筆土地係屬公眾使用之道路及遭民眾占有,故本件僅請求其餘246、246 -2、246-3、246-5、266-3、
267、267-3、267-4、267-5、267-6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八里10筆土地)之不當得利。伊於103年12月16日以交總字第1035015825號函(下稱103年12月16日函文)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板橋8筆土地、系爭八里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8筆土地)之不當得利,並將系爭板橋8筆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及返還系爭板橋8筆土地,該函文已於103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不當得利及返還系爭板橋8筆土地。故就系爭板橋8筆土地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17日起回溯5年即98年12月18日至103年12月17日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以系爭板橋8筆土地5年內之各期公告地價作為申報地價及申報總價,再依申報總價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93,496,461元(計算式見本院卷㈠第9至11頁附表2),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共548日之不當得利合計30,027,112元(計算式:依102年1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申報總價為399,996,800元,以5%計算每年不當得利為19,999,840元,換算每日為54,794元,54,794元×548日=30,027,112元);另就系爭八里10筆土地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17日起回溯5年即98年12月18日起算至被告104年4月20日返還系爭八里10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4,241,70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附表3)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496,461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7,112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1,700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本件原告應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8筆土地之不當得利情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提出系爭八里土地二審判決及系爭板橋土地二審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8筆土地,縱認本件非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舉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亦已具體說明被告使用系爭板橋土地業經原告及相關政府機關同意、使用系爭八里土地係基於受政府委託為政令宣導之目的,是被告係基於「原告同意交付系爭板橋及系爭八里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合法有據。又系爭八里土地二審判決僅認定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系爭板橋土地二審判決除認定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板橋8筆土地所有權外,亦僅認定被告無權「登記」為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非等於被告無權使用系爭18筆土地,遑論上開判決已於理由中明認行政院與相關機關確有將系爭土地撥予被告使用之事實,系爭八里土地二審判決亦提及原告於該案中主張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前開二判決亦可證明被告係因原告及其他相關行政機關曾出函允許、同意、承認被告使用系爭18筆土地而善意占有,然原告未曾向被告表達終止被告先前受政府委託宣揚政令而使用系爭18筆土地之有權占有,是依民法第952條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收受原告103年12月16日函文前,不負不當得利責任。況法律既未規定、雙方亦無約定返還系爭土地前須先行點交,則當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完成系爭八里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1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八里及板橋土地即已返還予原告。然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發函後,復同意由被告基於拆除系爭板橋8筆土地上建物之目的而代為申辦相關手續,是被告自斯時起,亦非無權占有系爭板橋8筆土地。而自104年1月起,立法委員及新北市政府針對系爭板橋8筆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召開後續使用之協調會,部分建物並進入文化資產法定審查程序而列為暫定古蹟,原告亦發函要求被告本於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立場,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致被告無法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並需配合原告指示花費僱人看管建物,顯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召開系爭八里土地地上物之處理會議時,並未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八里土地上之建物,反係與相關單位討論是否接管,並要求被告保留圍牆,而後續拆除手續作業亦係配合原告才於101年4月份完成,是此為配合原告相關作業指示而產生等待拆除期間的時間,自不得認被告係構成不當得利。況被告對系爭土地並未限制或禁止原告進出,原告隨時可為管理或使用行為,縱原告以被告仍有相關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上,亦應僅得就實際坐落之土地面積而為請求,而非相當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再,被告使用系爭板橋土地及系爭八里土地並非借貸關係,且原告之租金計算數額並未考量系爭18筆土地之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鄰地租金,逕以申報地價5%計算,顯有疑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9頁暨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坐落新北市○○區○○段570-1、658、658-3、658-4、752
、752-2、752-3、752-4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板橋8筆土地)係國家所有,被告於70年6月5日變更系爭板橋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告,嗣於74年8月5日將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所有。另兩造不爭執被證29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05年3月9日新北文資字第1050415356號函文暨所檢附系爭8筆板橋土地地上物捐(受)贈協議書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第32頁暨其背面、第99頁背面)。
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十三行小段246、246-1、246-
2、246-3、246-4、246-5、246-6、246-7、246-8、246-10、266-3、267、267-3、267-4、267-5、267-6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八里16筆土地)為國家所徵收,並以原告為徵收機關,嗣經被告登記為其所有。
⒊原告前訴請被告將系爭八里16筆土地以徵收為原因取得所有
權之登記塗銷,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證3、4)。
⒋原告前訴請確認系爭板橋8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請求
被告塗銷上開土地登記,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證1、2)。⒌原告以103年12月16日交總字第1035015825號函請被告給付
其占用系爭板橋8筆土地、系爭八里10筆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板橋8筆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該函文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上開函文及簽收清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第47頁原證6)。
(二)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板橋8筆土地、系爭八里10筆土地?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板橋8筆
土地、系爭八里10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承上,若被告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則應返還之不得利數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益人如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經查,本件原告前曾訴請被告將系爭八里10筆土地以徵收為
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塗銷,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判決(下稱系爭八里土地二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另前訴請確認系爭板橋8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登記,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板橋土地二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開民事判決、裁定(見本院卷㈠第15-43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9頁暨其背面),應可信實,且由此足見被告確有占用系爭板橋8筆土地及系爭八里10筆土地之情事,且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系爭板橋土地判決、系爭八里土地判決抗辯其乃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惟細繹上開判決內容,僅提及被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並未敘明被告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具之法律上原因。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因其受政府委託處理政令宣揚廣播事
務而由原告交其作為廣播設備基地使用,故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學者王澤鑑見解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係屬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上『侵害他人權益不當得利』(Eingriffskondiktion),以『權益歸屬內容』(Zuweisungsgehalt)作為判斷其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2頁所附王澤鑑著民法叢書不當得利第4-5頁)。且按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於將戲院改組為家族公司後,再審被告既已失去合夥經營戲院之權利,是再審原告繼續使用再審被告之土地,即係其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7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足見受益人於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消滅後,例如合夥解散、租賃終止,仍繼續占用該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並因此受有本應歸屬權利人的利益,此已構成不當得利,且屬於侵害他人權益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認被告仍應陳明並舉證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具之法律上原因為何。
⒊被告雖抗辯其占用系爭板橋8筆土地係經原告及政府權責機
關之給付或允許,並提出原告所屬電信總局70年1月7日70-G16-1⑴號函、70年1月17日產伍(70)字第100號函、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76年4月29日七六-總八二-二五㈡號函、原告於84年1月26日答覆立委質詢之函文中所陳及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2號案件所提民事上訴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等件(見本院卷㈠第90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至97頁、第100頁背面、第103頁)為證;復抗辯其使用系爭八里10筆土地部分,係經原告及政府權責機關之給付或允許,並舉系爭八里10筆土地先前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發回更審判決及系爭八里土地二審判決、被告與行政院新聞局簽訂之合約(63年度版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04頁、第108頁面、第112頁)為證。惟查,由被告所提前開書證資料內容以觀,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當初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上事實,尚無足以證明法律上之原因為何,且衡諸原告曾訴請被告將系爭八里10筆土地以徵收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塗銷,經系爭八里土地二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及原告另訴請確認系爭板橋8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登記,亦經系爭板橋土地二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而前開書證資料亦經前開案件審酌,此有前開民事判決、裁定(見本院卷㈠第15-43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9頁暨其背面),則被告遲至斯時亦應知悉其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倘若其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即應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徵之被告自陳依上開書證所示,被告係基於政令宣揚廣播事務目的而為使用系爭土地,而依行政院新聞局94年12月14日函記載:「本局委託中廣公司辦理廣播之合約,起於民國46年本局恢復建制時,係承續貴部(即原告交通部)與中廣公司於民國41年簽訂之合約。其後並以換文續約或續訂新約之方式委辦。鑒於行政院於民國85年12月5日公布施行『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於民國87年1月1日正式成立,本局即終止與中廣公司的合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足見被告與新聞局間之合約早於87年1月1日終止無訛。被告雖抗辯前開函文僅係終止與被告間之合約關係,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無涉云云,惟查,被告既直承其係基於受政府委託處理政令宣揚廣播事務而占有系爭土地並作為廣播設備基地使用等語,則被告至晚自該日起即已不再受政府委託處理政令宣揚廣播事務,是斯時起,被告應知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業已消滅而不復存在,原告自無再同意或允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然查被告係於101年4月20日始返還系爭八里10筆土地予原告,另系爭板橋8筆土地則迄未返還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未能陳明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有何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此詳後述),是其前開所辯,自難憑取。
⒋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且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明,故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此與依同法第472條規定終止契約後,使用借貸關係始歸消滅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貸與人無須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此時借用人負返還借用物予貸與人之債務,倘借用人再無占有或使用借用物之權利,而繼續占有或使用系爭借用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或使用系爭借用物,而構成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因其受政府委託處理政令宣揚廣播事務而由原告無償交其作為廣播設備基地使用,然被告與新聞局間之合約已於87年1月1日終止,已如前述,且依被告與行政院新聞局63年度合約第3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為國際廣播所需之工作場地房舍如附表三」及該合約附表三所列之土地地號(見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第112頁4),可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作為國際廣播工作所需之場地,是被告既不再從事國際廣播之政令宣導工作,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即不存在,顯見其已使用系爭土地完畢。而觀諸行政院新聞局94年12月14日函文亦載明:
「本局委託中廣公司辦理廣播之合約,起於民國46年本局恢復建制時,係承續貴部(即原告交通部)與中廣公司於民國41年簽訂之合約。其後並以換文續約或續訂新約之方式委辦。鑒於行政院於民國85年12月5日公布施行『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於民國87年1月1日正式成立,本局即終止與中廣公司的合約關係。」等語(見本卷㈠第181頁),可見被告自87年1月1日起即已不再受政府委託處理政令宣揚廣播事務,是被告以系爭土地作為政令廣播事務之無償使用目的顯已消滅,依該使用目的應認被告已使用系爭土地完畢,應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板橋土地、系爭八里土地,並非使用借貸,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使用他人之物而未能證明係基於租賃關係者,當可認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此觀系爭板橋土地暨八里土地判決理由所載內容暨被告歷次書狀所稱「原告同意交付系爭板橋及八里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87頁、第191頁、第237頁、卷㈡第58頁暨其背面)自明,然被告除自承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係於101年4月20日方始返還系爭八里10筆土地,迄未返還系爭板橋8筆土地,復如前述,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嗣後係基於何種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證明其因使用系爭土地而給付任何租金、補償費或其他利益予原告,參諸前開判決內容,堪認被告所謂原告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充其量僅係基於使用無償之借貸關係。縱依被告所辯原告係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與』被告,而非『借予』被告」,故其並未「借用」系爭土地云云,仍未改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始終是無償之性質,是被告所辯,仍無可取。
⒌被告雖援引民法第943條規定,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學者亦認「占有人之占有如係受移轉而取得者,對於移轉之前占有人,不得主張本條權利之推定。…又自所有人取得權利之占有人,就該權利與所有人有所爭執時,亦不得援用本條權利之推定。…蓋本條之效力乃是以占有之權利概然性為基礎,基於占有之表彰本權機能而生,以避免占有人對本權舉證之困難,實現以占有為表彰作為交易安全保護之制度。故上述兩種情形在此項制度旨趣下,殊無適用權利外觀法理之理由。此際僅得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主張有正當權源之占有人,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見本院卷㈠第78頁所附前司法院大法官謝在全所著之「民法物權論」第569頁)。可見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不得主張民法第943條占有權利推定,且占有人就其主張有權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本為國家所有,並經原告訴請塗銷暨回復登記勝訴確定,一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即應就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尚難逕行援引民法第943條規定而為占有權利推定之認定。
⒍且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
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52條定有明文。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並無適用之餘地。僅在其占有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而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此時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為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應負返還占有物孳息之義務,此就民法第958條、第959條之規定觀之甚明。從而,如係向非權利人善意買受標的物,其始係居於善意占有人之地位者,於本權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即應視為惡意占有人,所有權人自得於本權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請求占有人返還孳息(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土地被惡意占用而受損害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八里土地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系爭板橋土地二審判決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規說明,足見被告於其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云云,核與前開法規未符,即無可取。
⒎繼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依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第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於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情形並不以有建物存在為限,如對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亦屬占有之型態之一,故若占有人對於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其並未拋棄該事實上管領力,縱土地上並無其所有之建物存在,其仍為占有該土地之占有人。另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亦有明定。被告雖辯稱其不因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一隅,即對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均有事實上管領力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1年4月20日始拆除地上物完畢並返還系爭八里10筆土地予原告,且除系爭658-3地號土地外,其餘7筆板橋土地上仍有被告所有之建物,迄未返還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依前開說明暨債之本旨,被告應將系爭板橋8筆土地及系爭八里10筆土地上任何建物、地上物拆除並騰清後,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不容一部返還,否則仍不生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效力,是認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取。
⒏又,被告辯稱其業於100年9月間將系爭八里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已無占有系爭八里土地之情事,且系爭八里土地上之建物因涉及是否捐贈國家,遲至101年4月20日方始拆遷完畢,此非可歸責於被告,惟查,系爭八里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變動,與有無移轉系爭八里土地之占有,係屬二事,被告既係於101年4月20日始將系爭八里土地上之房屋及圍牆拆除,並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建物滅失登記,此有被告101年4月20日方以中廣管(101)字第121468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可考,可見被告係至101年4月20日始將解除系爭八里土地之占有並返還予原告,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其迄101年4月20日始將坐落於系爭八里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完畢,係因其與原告等討論是否將系爭建物捐贈給國家,其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惟被告既未於101年4月20日前將其所有坐落在系爭八里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客觀上即有占用系爭八里土地之事實,並已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徵之不當得利並不以受益人之行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一如前述,以此不問被告占用系爭八里土地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均不影響被告對原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仍難憑取。
⒐被告另辯稱其係受原告指示暫緩拆除坐落於系爭板橋8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以104年10月16日交總字第1045014093號
函(見本院卷㈡第21頁)要求其暫緩拆除坐落於系爭板橋土地上之地上物云云,惟觀諸上開函文係記載:「本案請貴公司…確認需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後,再行函通知本部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可見原告係以系爭函文要求被告確認拆除地上物範圍,並非要求被告暫緩拆除之。
⑵依原告103年12月16日函文記載:「請貴公司於收受本函
後,立即將無權占有前開18筆土地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本部,並將『板橋機室』之建物及地上物等拆除,及將該等8筆土地返還本部。」(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及立法院江惠貞委員國會辦公室104年1月23日貞國一字第104012301號函檢附之「中廣土地、地上物後續利用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交通部總務司陳玉雯專門委員:本部向中廣公司提訟收回之『板橋機室』8筆土地,已於103年11月間辦竣產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本部。另因中廣公司係無權使用該等土地,本部已函請該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及拆除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於訴請確認系爭板橋8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勝訴確定並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後,即屢次要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地上物及圍牆拆除後將系爭板橋8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原告從未同意或指示被告暫緩或不須拆除其所有之建築物、地上物及圍牆等情非虛,核與證人陳玉雯證稱:「(問:請問原告是否有在該次會議中表達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立場?)答:有。我第一點意見就說了。」、「我們在發言要點已經表明被告拆屋還地,重申我們的立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至第8頁),應可信實。
⑶被告雖以江惠貞立法委員主持之「中廣土地、地上物後續
利用協調會」會議結論為據,辯稱原告同意其暫緩拆除地上物云云,惟查,原告代表已於該次會議中明確表明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8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立場,業如前述,至該次會議紀錄記載系爭板橋8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地上物應如何規劃使用之結論,既係江惠貞委員辦公室製作之內容,原告自無從置喙,尚難逕以系爭會議結論推論原告已同意被告暫緩拆除地上物。
⑷被告又辯稱原告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讓被告進行拆除
作業,其實係基於原告之指示方未能拆除地上物云云,惟依原告104年10月16日交總字第1045014093號函記載:「本案請貴公司俟新北市政府評估結果,並確認需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後,再行函知本部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可知原告係要求被告確認需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後再來函通知出具同意書,被告執此抗辯係原告拒絕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據以辯稱其係基於原告指示方未能拆除地上物云云,即無足取。
⒑雖被告辯稱系爭板橋8筆土地上之建物進入古蹟指定法定審
查程序,此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致無法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坐落於原
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3頁原證8);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及3號之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5頁)。惟查,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包括新北市○○區○○段570-1、658、658-3、658-4、752、752-2、752-3、752-4地號等8筆土地,是除前開752、658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外,其餘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亦無不能拆除並返還之問題。而依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41407952號公告(見本院卷㈠第186頁暨其背面原證10)所示,僅有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被指定為古蹟,是系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及3號之建物即無不可拆除之問題。是被告執此抗辯未能返還土地予原告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尚難憑取。
⑵又,不當得利之制度係為矯正欠缺法律關係的利益移動或
利益歸屬,立法目的既在於調整請求權人與受益人間之利益流動關係,並非對受益人之故意過失行為為評價,一如前述,而學者亦同此見解(學者王澤鑑認:「不當得利法的機能,在於認定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得保有其所利益的正當性,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乃在取除『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取除所受利益功能,Abschoep fungsfunktion),而非在於賠償『受損人』所受的損害,故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其行為是否具有可資非難的違法性,均所不問。」,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0頁附王澤鑑著民法叢書不當得利第179-180頁),是不問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有無故意或過失,應不影響被告應否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查被告所有之建物仍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客觀上被告即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受有原屬於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使用系爭板橋8筆土地之利益,且被告占有系爭8筆板橋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自已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是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⑶被告雖以其所有坐落於系爭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於104年1月6日始經新北市政府指示進入古蹟指定之法定審查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被證13),惟若建物占用其所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已消滅,縱該建物被指定為古蹟,致無法拆除建物以返還基地予土地所有權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仍須因建物無權占用基地,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土地所有權人,方為正辦。況且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既已於87年1月1日起消滅,且其本權訴訟已敗訴確定,則被告即負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不得再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已於103年12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板橋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惟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起即就系爭土地返還債務負遲延責任等語,信屬可取。準此,縱系爭建物因列為古蹟而無法拆除,亦屬被告遲延履行系爭土地返還債務期間所發生之情事,不論是否係屬不可抗力情事,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須就前開建物因列為古蹟致不能返還系爭8筆板橋土地予原告負責,再者,被告自前開本權訴訟敗訴判決確定後,復未證明其有繼續占有或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板橋土地上之建物因被列為古蹟而無法拆除,被告仍應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板橋土地乙節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⑶被告另辯稱依原告所發函文之內容可知原告業已允許其所
有之建物得繼續坐落於系爭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云云。惟查,依原告104年1月13日函文記載:
「依新北市政府文化局首揭函意旨…爰請貴公司本於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立場,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原告104年3月6日函文記載:「本部前依貴府文化局104年1月8日新北文資字第1040038 148號函意旨,函請中廣公司本於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立場,善盡管理維護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2頁),可知原告僅係依新北市文化局函文之意旨,善意提醒被告其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立場應負之法定責任,以免再次觸法,並未提及原告同意或允許被告所有之建物繼續坐落於系爭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已同意被告所有之建物以系爭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為基地,其就此部分土地係屬有權使用而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取。
⒒被告另辯稱其係配合原告指示方未立即拆除坐落於系爭八里
10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云云,惟查,依證人陳玉雯證稱:「(問:是否知悉原告100年9月召集該次會議之原因與目的為何?)知道。因為判決確定,所有權移轉為中華民國,被告所有地上物是占用的,我們要求他拆屋還地,所以才召開該次會議。」、「…因為我們已經拿回土地所有權,本案土地地上物是屬於占用,我們所以原則上會要求被告拆除」(見本院卷㈡第6頁暨其背面)、「我要補充我們100年9月開會目的就是要請他們拆屋還地,點交返還土地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可見原告主張其一再要求被告儘速拆除地上物,再將系爭10筆八里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從未指示被告應待會議決定作成或與相關單位討論接管事宜後,再行拆除地上物等情非虛,被告辯稱其係因配合原告指示暫緩拆除其所有之地上物云云,並無可取。又,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板橋、八里土地並非僅給予「拆屋還地」單一選項,反而要求其暫緩拆除,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惟不論系爭板橋土地或系爭八里土地,原告於訴請該等土地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勝訴確定後,即一再要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地上物及圍牆拆除後,再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此有原告103年12月16日交總字第1035015825號函(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原告104年1月13日交總字第1040000399號函(見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立法院江惠貞委員國會辦公室104年1月23日貞國一字第104012301號函檢附之「中廣土地、地上物後續利用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07頁)及證人陳玉雯之證詞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取。
⒓據上,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板橋8筆土地、系爭八
里10筆土地,信屬可取。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取。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板橋8筆土地、系爭八里10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5%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板橋8筆土地、系爭八里10筆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等土地之損害,又原告業於103年12月16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板橋8筆土地及系爭八里10筆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板橋8筆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該函文係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等節,有原告103年12月16日函文及簽收清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第47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板橋8筆土地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17日起回溯5年即98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就系爭八里10筆土地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17日起回溯5年即98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4月20日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板橋8筆土地、系爭八里10筆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系爭板橋8筆土地、系爭八里10筆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租金,應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⒊系爭板橋8筆土地部分:該8筆土地(○○○區○○段570-1
、658、658-3、658-4、752、752-2、752-3、752-4地號)之面積分別為321、634、281、57、15,003、158、408、995平方公尺,合計17,857平方公尺;又系爭橋8筆土地於98年、99年、100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9,3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2,400元、22,400元、22,400元、29,800元,以申報地價5%計算98年之每年租金為17,232,005元、99年至101年之每年租金為17,857,000元、102年至104年之每年租金為19,999,840元,105年之每年租金為26,606,93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所示),準此,則系爭板橋8筆土地於98年12月18日至103年12月17日止之租金合計為:93,464,516元(計算式:17,232,005元×14/365+17,857,000元+17,857,000+17,857,000元+19,999,840元+19,999,840元×351 /365=93,464,5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租金93,464,516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系爭板橋8筆土地於103年12月18日至105年6月17日之租金合計為33,052,671元(計算式:19,999,840元×14/365+19,999,840元+26,606,930元×169/366=33,052,671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0,027,11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系爭八里10筆土地部分,該10筆土地(○○里區○○里○段
十三行小段246、246-2、246-3、246-5、266-3、267、267-
3、267-4、267-5、267-6地號)之面積分別為7,486、387、
11、238、63、15,795、12、105、977、111平方公尺,98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226元、8,000元、8,464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99年至101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為8,746元、2,500元、8,900元、2,500元、8,600元、8,600元、8,600元、8,600元、2,500元、2,500元,以申報地價5%計算98年之每年租金為10,158,847元、99年至101年之每年租金為10,361,898元(計算式如附件二所示),是系爭八里10筆土地於98年12月18日至101年4月20日止之租金合計為24,255,993元(計算式:10,158,847元×14/365+10,361,898元+10,361,898元+10,361,898元×111/366=24,255,993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255,9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系爭板橋8筆土地,請求被告給付98年12月18日至103年12月17日止之租金93,464,516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之租金30,027,112元,合計123,491,628元(計算式:93,464,516元+30,027,112元=123,491,628元),暨其中93,464,516元部分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系爭八里10筆土地,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之租金24,255,993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