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2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麗芬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建志、林萱茹、林麗玉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志為夫妻,並簽署有「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林建志各項投資收入提供一半給聲請人分享,林建志為規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臺北○○○區○○路○○號4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登記為相對人林萱茹、林麗玉所有,系爭建物為林建志出資購買,相對人間為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因此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林建志終止與林萱茹、林麗玉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建志,以保全聲請人對於林建志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萱茹、林麗玉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建志,核其權利性質係為債權之請求,與前揭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