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原 告 張麗芬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黃文欣律師王怡茹律師被 告 林建志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被 告 林萱茹
林麗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夫林建志將其所有之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康定路房地)借名登記於林麗玉名下,及將附表二編號
1 、2 房地(以下分稱706-14號房地、706-27號房地,與附表一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萱茹名下,請求確認林建志與林麗玉、林萱茹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及林麗玉、林萱茹應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建志(見本院調字卷第3 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另主張林建志已出售706-27號房地,請求林建志給付新臺幣(下同)975 萬元,並撤回林麗玉、林萱茹應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林建志所有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其基礎事實仍為林建志與林麗玉、林萱茹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7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林建志為規避履行雙方所訂立之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義務,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林麗玉、林萱茹名下,其有確認被告間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法律上利益,嗣併主張其對林建志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就系爭房地是否為林建志借名登記於林麗玉、林萱茹名下,亦有本件確認利益,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原告主張:伊與林建志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6 月7 日簽
訂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伊可取得林建志各項投資收益之半數,而伊等亦於105 年2 月3 日經法院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伊亦得對林建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詎林建志為隱匿財產及投資收益,竟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麗玉、林萱茹名下,嗣私自出售706-27號房地,伊為確保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林建志亦應就其售出706-27號房地給付半數獲利等語,聲明:㈠請求確認林建志與林麗玉間就康定路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請求確認林建志與林萱茹間就706-14、706-27號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㈢林建志應給付原告957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聲明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康定路房地係由林麗玉出資所購,該房地為林麗玉
所有,706-14號房地則為林建志之兄林建成購入並登記於其女林萱茹名下,上開房地均非林建志所有;林建志另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 條係記載原告可就林建志對於金成丰營造公司(下稱金成丰公司)之投資分配半數獲利,系爭房地均非對於該公司之投資,自不在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範圍內,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亦不得就其售出706-27號房地所得之價金請求分配,而林建志代原告墊付臺東市房地交屋款50萬元及銀行貸款本息109 萬元,林建志亦得主張抵銷;林麗玉、林萱茹並辯稱原告之財產多於林建志,原告無從請求林建志分配剩餘財產,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原告與林建志於81年10月10日結婚,於105
年2 月3 日經本院家事庭裁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嗣於106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又林建志與林麗玉為手足關係,林萱茹則為林建志之手足林建成之女,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4 年家婚聲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卷四第4頁反面、第24頁);㈡康定路房地於100 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麗玉所有;706-14、706-27號房地分別於99年7 月2 日、同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萱茹所有,706-27號房地於104 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俊翰所有,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4 頁、第41-42 頁),均堪信為真。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林建志、林萱茹均不爭執就706-27號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見
本院卷一第75頁、卷三第220 頁、卷四第14頁),則原告猶訴請確認林建志、林萱茹間就706-27號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林建志原為夫妻關係,於105 年2 月3 日經本院家事庭裁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為便於日後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確認康定路房地及706-14號房地係林建志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林麗玉、林萱茹名下,即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財產多於林建志,且原告迄今未向林建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其可於請求林建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再一併請求確認康定路房地、706-14號房地是否為林建志所有,原告並無於本訴請求確認林建志、林麗玉間就康定路房地,及林建志、林萱茹間就706-14號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利益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之財產確實多於林建志,況康定路房地、706-14號房地是否屬林建志所有,亦有未明,而原告亦非不得於請求林建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前,先行確認上開房地是否為林建志借名登記為林麗玉、林萱茹所有,則原告就被告間就康定路房地、706-14號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難認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取。
原告主張林建志、林麗玉間就康定路房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林建志、林萱茹間就706-14號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亦與林建志已合意林建志之投資獲利應分配予原告,故林建志應將其出售706-27號房地所得之價金957 萬元給付予原告,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雖舉康定路購屋款並非由林麗玉所支出、林建志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0000
0 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第10448 號案件)之供述及101 年、
102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收款證明、林建志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原告與訴外人張鳳嬌於103 年12月22日、104 年2 月3 日之對話錄音、臺灣電力公司100 年11月30日起至105 年11月電子帳單列印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知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通知單、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原告之富邦產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重要訊息、銀行貸放業務重要通知、臺北市監理所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ETC 繳費通知單、林品瑞理賠申請通知書、支票存根、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48
0 號卷宗卷皮、林建志手機拍攝畫面、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19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理由㈠狀及上證四之對話錄音譯文及106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頁反面),主張林建志、林麗玉間就康定路房地已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房地為林建志所有,僅借用林麗玉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查:
⒈原告雖主張林麗玉長年負債,甚至於102 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並通知林建志,協商之金額為84萬3,
388 元,林麗玉根本無資力購買康定路房地,購入康定路房地之資金並非林麗玉所有,而依其與林建志合夥人即訴外人張鳳嬌於104 年2 月3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購買康定路房地之資金,係林建志借用其支票付款予建設公司,林建志亦於第10
448 號案件供述其為康定路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並提出訊問筆錄、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480 號卷宗卷皮、林建志手機拍攝畫面、對話錄音及譯文、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1
9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理由㈠狀及上證四之對話錄音譯文及
106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3-245 頁、卷三第42頁、第50-60 頁、第263-305 頁)。惟查:
①林麗玉、林建志及林建成為手足關係,林萱茹則為林建成之女
,其等為家族成員。而被告抗辯林建志為不動產投資專家,且手足間共同有家族投資事業,林麗玉及林建成向來委由林建志代為處理不動產投資購置等事宜,收付資金亦會依情形分別存放或匯往不同家族成員間之不同帳戶,供相互調度使用等情(見本院卷四第7 頁),此為原告所未予爭執,故林麗玉縱使本身財務狀況不佳、曾向林建志借貸金錢或為資金調度,於購入康定路房地時亦非使用其自有資金以繳足價金,至多僅屬林麗玉購入康定路房地時之資金來源,均不足遽而推認其與林建志間就康定路房地間已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及林建志為該房地之實際權利人,林麗玉僅出名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
②又林建志於第10448 號案件以證人身份證稱:康定路房地原為
原告所購,原告雖繳交300 多萬但已無力繳足價金,伊即買受該房地,並將一部價金396 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而該筆396 萬元係伊與伊妹妹林麗玉取回之前投資土地所得之款項,且伊購入康定路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就出售予林麗玉,因原告與伊家人關係不佳,原告可能無法接受康定路房地出售予伊家人之事實,所以才由伊先向原告購買該房地後再出售予林麗玉,林麗玉則以上開土地投資款給付買受康定路房地所需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反面- 第255頁之第10448 號案件訊問筆錄所載),是以林建志於上開第10
448 號案件所證述之情節,至多僅可認定林建志曾向原告購入康定路房地,以及林麗玉當時購入康定路房地之資金來源並非完全為林麗玉所自有,原告主張林建志之上開證詞已足認林建志與林麗玉間就康定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難以採信。
③而張鳳嬌是否知悉原告錄音始配合為上開對話內容,或者原告
故意導引張鳳嬌而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均已非無疑,況張鳳嬌經本院二度傳訊,均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第170-1 頁),無從就其上開錄音對話內容所提及之本件相關事實,當庭作證並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故上開對話錄音與譯文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憑信,而張鳳嬌縱於上開電話交談中陳稱林建志係借用第三人之支票以支付購買康定路房地價金,仍不足遽而推認林建志與林麗玉間就該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⒉原告另主張林建志購入康定路房地後,一直係由原告及林建志
及其等子女林品良、林品瑞居住,該房屋進行裝修時,係由林建志簽發保證金5 萬元予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100 年11月30日起至105 年11月電子帳單列印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知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通知單、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原告之富邦產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重要訊息、銀行貸放業務重要通知、臺北市監理所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ETC 繳費通知單、林品瑞理賠申請通知書、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1-98 頁)。惟被告抗辯康定路房地係於100 年10月25日移轉登記於林麗玉名下,林麗玉旋即於同年月28日將其戶籍遷入該址,然林麗玉長期於延吉街租屋處經營美容工作室已達16年,有固定客源,計畫退休後再遷入康定路房地,而林建志、林麗玉為手足關係,故林麗玉於購屋後同意林建志與原告及其等子女居住於康定路房地,林建志係於102 年11月28日始將其戶籍遷入該址,原告及林品良先後於103 年7 月7 日、104 年9 月11日方將戶籍遷入上址等情,亦有戶籍謄本、臉書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4-34 頁),從而原告及林建志家人縱有居住於康定路房地之情,亦不足遽認林建志與林麗玉間就康定路房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⒊原告另主張林建志為康定路房地之實際權利人,故101 年、10
2 年度房屋稅係由林建志名義之信用卡轉帳繳納,103 年度房屋稅則由其繳納,並提出101 年、102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收款證明、林建志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259 頁),惟原告既然自承103 年度之房屋稅係由其繳納,而其並未主張為康定路房地之所有權人,由此可徵房屋稅由何人繳交,未必即為該房地之實際權利人,況林麗玉亦抗辯康定路房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均係投遞至其位於臺北市○○街租屋處,而由其繳納,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3 頁),是以原告所舉上開康定路房地於101 年起至103 年間之房屋稅繳納情形,均不足以推認林建志為該房地之實際權利人。㈡原告並主張林建志、林萱茹間就706-14號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雖舉林建志於另案之調查筆錄、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與張鳳嬌於103 年12月22日、104 年2 月3 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四第4 頁所載)。惟查,依706-14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林建志、林萱茹固同為該房屋之買受人,然此仍不足證明其等間已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抗辯林建志、林建成共同投資706-14號、706-27號房地,706-14號房地為林建成所有,706-27號房地則為林建志所有,借名登記於林萱茹名下,而林萱茹受林建成指示,同意擔任該房地不動產擔保借款之債務人,且林萱茹歷年來之重要文件均以該地址為送達處所,林建成之其餘子女林玲伊、林玲伃亦居住於上開房地,該房地歷年來之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等亦係由林萱茹代林建成繳納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電話帳單收據、考試入場證、線上購物收據、電費、管理費、水費、瓦斯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8-321 頁、卷二第266-392 頁),應堪以採信。又林建志於另案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正反面),其記載內容為:「新北市○○區○○路○○○○○○號2 樓、706-27號2 樓是我及哥哥林建成合資購買,然後借用林萱茹名義辦理登記,所有權狀由我保管,本標的有跟銀行借款,且是由我擔保」,已難遽認依林建志所述,706-14號房地亦為其所有而係借用林萱茹名義登記,況且依其所述,林建志與林建成既然共同投資706-14 號、706-27號房地,則2 人各自取得一戶房地,亦屬常情。而原告所舉其與張鳳嬌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憑信,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又林建志、林萱茹固不爭執就706-27號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該房地為林建志所有,惟原告主張林建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將其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給付予原告,且林建志於兩造間另案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不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2頁、卷一第307 頁正反面)。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立協議書人:林建志(
以下簡稱甲方)、張麗芬(以下簡稱乙方). . . 為支付各項家庭投資並處理收益收入,甲方同意即日起(94年6 月1 日)各項投資效益、收益、利息收入分紅等提列一半供乙方分享並處理家庭事務。. . . 」,原告及林建志並分別於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同上卷頁)。林建志雖不否認其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抗辯原告於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擔任總務主任,金成丰公司承包醫院九樓工程,原告因而與該公司成員熟識,遂介紹其至該公司擔任經理,後原告知悉其月薪高達20萬元且可入股分紅,遂要求分配利益,而於96年6 月初某夜將其於睡夢中吵醒,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後,要求其簽名,其則於協議書所載「. . . 各項投資. . . 」前加註「由金成丰衍生之」並簽名於其上,故其僅同意分配因金成丰公司所衍生之各項投資收益,其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後即將該協議書影印留存,其所持有之系爭協議書所載「由金成丰衍生之」文句並未刪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反面、卷二第174 頁),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而原告並未否認林建志自行書寫「由金成丰衍生」等字句,原告嗣再自行將該字句刪去(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卷二第174 頁)。原告雖主張林建志係於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之後始自行加註上開字句,原告自行刪除,均無礙於雙方已經合意林建志應將各項投資之獲利半數給付予原告云云,然為林建志否認,抗辯其係加註上開字句後,始簽名於系爭協議書,而原告亦不能提出林建志未加註上開字句前之原始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是以林建志是否同意除對於金成丰公司之投資獲利以外,亦同意給付其餘投資之獲利予原告,即非無疑。
⒉而依上開第29號判決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反面),
林建志於該案已辯稱系爭協議書與兩造於該案所爭執之房地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反面),故其抗辯兩造於第29號事件所爭執之事項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無涉,故其始對於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未予爭執等語,堪以採信。從而上開第29號事件就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內容雖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同上卷頁),惟兩造於本件所爭執者即為協議書所載內容,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原告所舉之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已經達成合意,是以上開第29號事件雖將原告所舉系爭協議書內容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於本件仍不足遽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據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經合意就林建志所有之投資
獲利,原告均可獲分配,而就林建志雖自承其當時同意將其對於金成丰公司之投資獲利,分配半數予原告,惟原告亦未能舉證706-27號房地屬林建志投資金成丰公司之獲利,是其請求林建志給付售出706-27號房地之所得價金957 萬元,即非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林建志、林麗玉間就康定路房地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及林建志、林萱茹間就706-14號、706-27號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與請求林建志給付957 萬元及自104 年7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向銀行函調支票兌現資料
及核貸金流,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 號卷宗,待證事實為康定路房地及706-14號房地之購屋款項係由何人支付、貸款係由何人繳納,及康定路房地係由林建志出資(見本院卷三第212-214 頁),惟706-14號房地及康定路房地縱係由林建志出資,亦不足遽認其與林萱茹、林麗玉間就該等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其餘爭點,經核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國辰附表一:
┌─────────────────────┬──┬──────┐│土地坐落 │ 地 │ 面 積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 目 │(平方公尺)│├────┼────┼───┼───┼───┼──┼──────┤│ 臺北市 ○ ○○區 ○○○段│一小段│ 268 │ 建 │ 889.00 │├────┼────┴───┴───┴───┴──┴──────┤│權利範圍│104/10000 │└────┴──────────────────────────┘┌──┬─────┬────┬──┬──┬──────┬──────┐│ │ │建築式樣│ │ │ │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層數│層次│ 層次面積 │ 總面積 ││ │ │築材料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1928│臺北市萬華│鋼筋混凝│15層│ 4層│ 72.47 │ 72.47 ○○ ○區○○路60│土造 │ │ │ │ ││ │號4樓之1 │ │ │ │ │ │├──┴─────┼────┴──┴──┴──────┴──────┤│ 權利範圍 │全部 │└────────┴────────────────────────┘附表二:
編號1:
┌───────────────────────┬──┬──────┐│土地坐落 │ 地 │ 面 積 │├────┬─────┬───┬───┬────┤ ├──────┤│ 縣市 ○ 鄉鎮市區 ○ 段 ○ ○段 │ 地號 │ 目 │(平方公尺)│├────┼─────┼───┼───┼────┼──┼──────┤│ 新北市 ○ ○○區 ○○○段│ │000-0000│ 建 │ 19147.28││ │ │ │ │000-0000│ │ 3.79│├────┼─────┴───┴───┴────┴──┴──────┤│權利範圍│119/100000 │└────┴────────────────────────────┘┌──┬──────┬────┬──┬──┬──────┬──────┐│ │ │建築式樣│ │ │ │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層數│層次│ 層次面積 │ 總面積 ││ │ │築材料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1957│新北市新莊區│鋼筋混凝│14層│ 2層│ 121.01 │ 121.01 ││ │中正路706之 │土造 │ │ │ │ ││ │14號2樓 │ │ │ │ │ │├──┴──────┼────┴──┴──┴──────┴──────┤│ 權利範圍 │全部 │└─────────┴────────────────────────┘編號2:
┌───────────────────────┬──┬──────┐│土地坐落 │ 地 │ 面積 │├────┬─────┬───┬───┬────┤ ├──────┤│ 縣市 ○ 鄉鎮市區 ○ 段 ○ ○段 │ 地號 │ 目 │(平方公尺)│├────┼─────┼───┼───┼────┼──┼──────┤│ 新北市 ○ ○○區 ○○○段│ │000-0000│ 建 │ 19147.28 ││ │ │ │ │000-0000│ │ 3.79 │├────┼─────┴───┴───┴────┴──┴──────┤│權利範圍│119/100000 │└────┴────────────────────────────┘┌──┬──────┬────┬──┬──┬──────┬──────┐│ │ │建築式樣│ │ │ │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層數│層次│ 層次面積 │ 總面積 ││ │ │築材料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2136│新北市新莊區│鋼筋混凝│14層│ 2層│ 110.35 │ 110.35 ││ │中正路706之 │土造 │ │ │ │ ││ │27號2樓 │ │ │ │ │ │├──┴──────┼────┴──┴──┴──────┴──────┤│ 權利範圍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