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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麗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志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2

7 號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43 萬5,000 元(計算式:882萬元+1,044 萬元+217 萬5,000 元=2,143 萬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0萬1,008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