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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32號原 告 陳庠淞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徐瑋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玖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37,500元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25,000元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62,500元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330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46,566元,及自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7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22,896元,及其中4,146,566元自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76,330元,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請求之金額擴張,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2年9月25日簽立借據2紙,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

、1,000,000元,約定每月1日給付按月計算之利息37,500元、25,000元,並於103年9月3日歸還本金。然被告屆期無力清償,兩造再於103年11月7日簽立借據3紙,借款金額2,500,000元,約定按月計算利息62,500元,並於104年12月2日歸還本金。又被告自102年8月7日起至104年4月1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經核算金額高達5,431,400元。

詎被告於104年4月2日支付42,000元後,即未再依約支付利息或清償任何款項,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500,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借款本金4,322,896元,與其中4,146,566元自以LINE催討日之次1日即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76,330元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當初確實也是以要投資宋宗憲的手機產業為由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僅單純借款予被告,並未與被告合作投資宋宗憲之手機產業,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322,896元,及其中4,146,566元自104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76,330元,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實在10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1,000,

000元,利息為每月37,500元及25,000元。然因被告屆期無能力償還,故被告於103年11月7日又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金額2,500,000元,月息62,500元,但原告並未匯給被告2,500,000元,這只是延續之前的借款,是被告將之前的欠款重新簽訂借據。

㈡又被告曾臨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但被告已經清償。至

於原告自102年8月7日起至104年4月1日,陸續匯給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手機產業款項,透過被告帳戶由被告轉匯給宋宗憲,並非借款,原告應自行承擔風險。又被告亦有將宋宗憲部分借款、借款利息及手機產業之獲利匯給原告,此部分應予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1,000,000元

,並簽立借據2紙,約定每月1日給付按月計算之利息37,500元及25,000元,並於103年9月3日歸還本金;嗣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清償本金,故兩造於103年11月7日另行簽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2,500,000元,按月計算利息62,500元,並於104年12月2日歸還本金,此有借據3紙可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898號卷第3至5頁)。

㈡原告自102年8月7日起至104年4月1日陸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

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存款帳戶,此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書)書10件、原告所有之銀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1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

㈢被告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4月2日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

至原告所有之銀行存款帳戶,此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8件、被告所有之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322,896元,及其中4,146,566元自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76,330元,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被告共同投資手機產業而匯款?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及

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須有借用物之交付外,尚以兩造有借用人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義務之約定為要件。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1,000,000元,嗣因被告於清償期屆滿無力清償本金,兩造再於103年11月7日簽立借據,借款金額2,500,000元,約定按月計算利息62,500元,並於104年12月2日歸還本金,被告仍積欠2,5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3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898號卷第3至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認而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2,500,000元乙節為真實而可採信。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與被告共同投資宋宗憲之手機產業,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是以合夥契約,既然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合夥之成立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互約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乃合夥契約成立之要素,故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不否認收受原告自102年8月7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5,431,400元,但辯稱係共同投資宋宗憲手機產業之投資款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相互約定如何出資及經營何種事業,或有共同投資宋宗憲之手機產業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共同投資宋宗憲之手機產業因而成立合

夥契約云云,固提出匯款委託書15件、存款存摺交易明細1件、原告與宋宗憲間電話對話譯文2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19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件為證。惟除上開譯文內容記載:「乙(即原告):我做的是生意,你也是做生意,我拿錢出來是要你做生意賺錢,你賺錢等於我賺錢,我是用這種心態下去做,我重來不會像瑋麟一樣,只不過是想賺你利息錢」(見本院卷第77頁)等語,其餘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認為原告與宋宗憲間有金錢債權債務糾紛,或被告與宋宗憲因手機產業有借款糾紛,尚難依此即認定原告有與被告共同投資宋宗憲手機產業而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再者,本院詰之被告有關原告自102年8月7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陸續匯款予被告之原因,被告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這是做生意上面的調度,我跟原告算是合夥,我有跟原告調度金錢做生意,我確實有拿到聲證2就是原證1到原證3的款項,這部分有約定利息但沒有簽借據。利息是8分到12分不等,但是我向原告借款的金額沒有達到新臺幣9,514,4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其後改稱:「我與原告合資借錢給宋宗憲去經營手機產業」、「因為原告希望由我匯款給宋宗憲即可,他只要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嗣又改稱:「我跟原告是一起借款給宋宗憲,這七筆都是宋宗憲要還給原告的借款,是透過我匯給原告」、「當初我們對外都是說我跟原告借款給宋宗憲,宋宗憲對外都是說我跟原告投資他,但是事實上就是我跟原告一同借款給宋宗憲」、「我跟原告合夥共同借款給宋宗憲以投資手機產業。原告一直都有介入了解宋宗憲的產業,否則一般人怎麼會拿700萬元給別人,而且有錄音檔為證,原告與宋宗憲認識」(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等語。顯見被告就原告匯款原因先稱係借款,後改稱係兩造共同投資宋宗憲手機產業之投資款,前後所辯不一,實難信實。又被告無法就兩造有明確約定出資條件、出資金額、以及利潤分配成數等情詳為說明及舉證,亦難認兩造共同投資宋宗憲之手機產業等事實為真。況被告雖提出匯款委託書及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以證明有交付金額款項,然款項交付原因多端,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如出資約定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上開匯款委託書及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即認為兩造共同投資宋宗憲之手機產業等事實為真。故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係兩造共同投資宋宗憲手機產業之投資款云云,尚難採信。

㈢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322,896

元,及其中4,146,566元自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76,330元,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原告自102年8月7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出於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抗辯原告係出於共同投資宋宗憲手機產業之意而匯款,既屬無法證明,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否認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其係因消費借貸之意出借上開款項,應屬可採。惟被告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4月2日間亦有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係宋宗憲部分借款、借款利息及手機產業之獲利云云,雖非有據,但仍係被告對原告之匯款,如將該匯款予以抵充,被告對於原告仍有5,399,40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4,322,896元,洵屬有據。

⒊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消費借貸本金為2,500,000元,業如前述,而依兩造間於103年11月7日所簽借據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7號予乙方(即被告)借款新台幣250萬元整,並於以下日期匯入利息新台幣62,500元整,並在民國104年12月2日歸還本金,計算利息之週期為1個月整,未滿一個月以實際天數作為計算依據」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898號卷第5頁),可知兩造就消費借貸之利息已有約定。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約定為按月計算利息62,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0%,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約定利率部分無請求權。被告既負返還上開2,500,000元借款之責任且期限屆至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自到期日即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2,896元,扣除原告主張其中176,330元係至104年8月1日止已到期未支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即4,146,566元(4,322,896-176,330=4,146,566),自原告以LINE催討日之次1日即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原告並未提出有何書面約定或商業習慣可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176,330元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借款或匯款予被告之事實,而被告抗辯兩造共同投資宋宗憲之手機產業等情,尚屬無法證明,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洵屬有據,惟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因不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利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22,896元,及其中4,146,566元自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附表 │├──┬───────┬────────┬──────┬───────┬────────┬────────┤│編號│日 期│原告對被告之匯款│ 累計金額 │日 期│被告對原告之匯款│抵充後之金額 ││ │ │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 │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02年8月7日 │ 200,000元 │ 200,000元 │ │ │ 200,000元 │├──┼───────┼────────┼──────┼───────┼────────┼────────┤│002 │102年9月13日 │1,000,000元 │1,200,000元 │ │ │1,200,000元 │├──┼───────┼────────┼──────┼───────┼────────┼────────┤│003 │102年9月17日 │ 400,000元 │1,600,000元 │ │ │1,600,000元 │├──┼───────┼────────┼──────┼───────┼────────┼────────┤│004 │ │ │1,600,000元 │103年7月1日 │ 410,000元 │1,190,000元 │├──┼───────┼────────┼──────┼───────┼────────┼────────┤│005 │103年7月14日 │1,300,000元 │2,490,000元 │ │ │2,490,000元 │├──┼───────┼────────┼──────┼───────┼────────┼────────┤│006 │ │ │2,490,000元 │103年7月22日 │1,300,000元 │1,190,000元 │├──┼───────┼────────┼──────┼───────┼────────┼────────┤│007 │ │ │1,190,000元 │103年8月4日 │ 700,000元 │ 490,000元 │├──┼───────┼────────┼──────┼───────┼────────┼────────┤│008 │ │ │ 490,000元 │103年8月19日 │ 240,000元 │ 250,000元 │├──┼───────┼────────┼──────┼───────┼────────┼────────┤│009 │ │ │ 250,000元 │103年8月22日 │ 400,000元 │ -150,000元 │├──┼───────┼────────┼──────┼───────┼────────┼────────┤│010 │103年9月3日 │ 300,000元 │ 150,000元 │ │ │ 150,000元 │├──┼───────┼────────┼──────┼───────┼────────┼────────┤│011 │103年9月12日 │1,020,000元 │1,170,000元 │ │ │1,170,000元 │├──┼───────┼────────┼──────┼───────┼────────┼────────┤│012 │103年10月9日 │ 352,000元 │1,522,000元 │ │ │1,522,000元 │├──┼───────┼────────┼──────┼───────┼────────┼────────┤│013 │103年10月21日 │3,060,000元 │4,582,000元 │ │ │4,582,000元 │├──┼───────┼────────┼──────┼───────┼────────┼────────┤│014 │103年10月30日 │ 800,000元 │5,382,000元 │ │ │5,382,000元 │├──┼───────┼────────┼──────┼───────┼────────┼────────┤│015 │ │ │5,382,000元 │103年11月6日 │ 400,000元 │4,982,000元 │├──┼───────┼────────┼──────┼───────┼────────┼────────┤│016 │103年11月14日 │ 500,000元 │5,482,000元 │ │ │5,482,000元 │├──┼───────┼────────┼──────┼───────┼────────┼────────┤│017 │103年12月9日 │ 500,000元 │5,982,000元 │ │ │5,982,000元 │├──┼───────┼────────┼──────┼───────┼────────┼────────┤│018 │ │ │ │103年12月10日 │ 48,800元 │5,933,200元 │├──┼───────┼────────┼──────┼───────┼────────┼────────┤│019 │104年1月7日 │ 100,000元 │6,033,200元 │ │ │6,033,200元 │├──┼───────┼────────┼──────┼───────┼────────┼────────┤│020 │ │ │6,033,200元 │104年1月12日 │ 116,800元 │5,916,400元 │├──┼───────┼────────┼──────┼───────┼────────┼────────┤│021 │104年1月14日 │ 500,000元 │6,416,400元 │ │ │6,416,400元 │├──┼───────┼────────┼──────┼───────┼────────┼────────┤│022 │ │ │6,416,400元 │104年1月20日 │ 75,000元 │6,341,400元 │├──┼───────┼────────┼──────┼───────┼────────┼────────┤│023 │ │ │6,341,400元 │104年1月20日 │ 32,000元 │6,309,400元 │├──┼───────┼────────┼──────┼───────┼────────┼────────┤│024 │ │ │6,309,400元 │104年1月20日 │ 16,800元 │6,292,600元 │├──┼───────┼────────┼──────┼───────┼────────┼────────┤│025 │ │ │6,292,600元 │104年1月20日 │ 575,000元 │5,717,600元 │├──┼───────┼────────┼──────┼───────┼────────┼────────┤│026 │ │ │5,717,600元 │104年1月20日 │ 770,000元 │4,947,600元 │├──┼───────┼────────┼──────┼───────┼────────┼────────┤│027 │104年1月22日 │ 300,000元 │5,247,600元 │ │ │5,247,600元 │├──┼───────┼────────┼──────┼───────┼────────┼────────┤│028 │ │ │5,247,600元 │104年1月27日 │ 312,000元 │4,935,600元 │├──┼───────┼────────┼──────┼───────┼────────┼────────┤│029 │ │ │4,935,600元 │104年1月28日 │ 16,800元 │4,918,800元 │├──┼───────┼────────┼──────┼───────┼────────┼────────┤│030 │ │ │4,918,800元 │104年1月28日 │ 32,000元 │4,886,800元 │├──┼───────┼────────┼──────┼───────┼────────┼────────┤│031 │ │ │4,886,800元 │104年2月3日 │ 540,000元 │4,346,800元 │├──┼───────┼────────┼──────┼───────┼────────┼────────┤│032 │ │ │4,346,800元 │104年2月5日 │ 16,800元 │4,330,000元 │├──┼───────┼────────┼──────┼───────┼────────┼────────┤│033 │104年2月9日 │ 500,000元 │4,830,000元 │ │ │4,830,000元 │├──┼───────┼────────┼──────┼───────┼────────┼────────┤│034 │ │ │4,830,000元 │104年2月10日 │ 32,000元 │4,798,000元 │├──┼───────┼────────┼──────┼───────┼────────┼────────┤│035 │ │ │4,798,000元 │104年2月10日 │ 16,800元 │4,781,200元 │├──┼───────┼────────┼──────┼───────┼────────┼────────┤│036 │ │ │4,781,200元 │104年2月12日 │ 10,000元 │4,771,200元 │├──┼───────┼────────┼──────┼───────┼────────┼────────┤│037 │ │ │4,771,200元 │104年2月17日 │ 10,000元 │4,761,200元 │├──┼───────┼────────┼──────┼───────┼────────┼────────┤│038 │ │ │4,761,200元 │104年2月17日 │ 16,800元 │4,744,400元 │├──┼───────┼────────┼──────┼───────┼────────┼────────┤│039 │ │ │4,744,400元 │104年2月17日 │ 32,000元 │4,712,400元 │├──┼───────┼────────┼──────┼───────┼────────┼────────┤│040 │ │ │4,712,400元 │104年2月25日 │ 16,800元 │4,695,600元 │├──┼───────┼────────┼──────┼───────┼────────┼────────┤│041 │104年2月28日 │ 700,000元 │5,395,600元 │ │ │5,395,600元 │├──┼───────┼────────┼──────┼───────┼────────┼────────┤│042 │ │ │5,395,600元 │104年3月1日 │ 32,000元 │5,363,600元 │├──┼───────┼────────┼──────┼───────┼────────┼────────┤│043 │ │ │5,363,600元 │104年3月2日 │ 200,000元 │5,163,600元 │├──┼───────┼────────┼──────┼───────┼────────┼────────┤│044 │104年3月2日 │ 700,000元 │5,863,600元 │ │ │5,863,600元 │├──┼───────┼────────┼──────┼───────┼────────┼────────┤│045 │ │ │5,863,600元 │104年3月4日 │ 16,800元 │5,846,800元 │├──┼───────┼────────┼──────┼───────┼────────┼────────┤│046 │ │ │5,846,800元 │104年3月10日 │ 16,800元 │5,830,000元 │├──┼───────┼────────┼──────┼───────┼────────┼────────┤│047 │ │ │5,830,000元 │104年3月10日 │ 32,000元 │5,798,000元 │├──┼───────┼────────┼──────┼───────┼────────┼────────┤│048 │ │ │5,798,000元 │104年3月13日 │ 300,000元 │5,498,000元 │├──┼───────┼────────┼──────┼───────┼────────┼────────┤│049 │ │ │5,498,000元 │104年3月18日 │ 200,000元 │5,298,000元 │├──┼───────┼────────┼──────┼───────┼────────┼────────┤│050 │ │ │5,298,000元 │104年3月18日 │ 16,800元 │5,281,200元 │├──┼───────┼────────┼──────┼───────┼────────┼────────┤│051 │ │ │5,281,200元 │104年3月21日 │ 32,000元 │5,249,200元 │├──┼───────┼────────┼──────┼───────┼────────┼────────┤│052 │ │ │5,249,200元 │104年3月25日 │ 16,800元 │5,232,400元 │├──┼───────┼────────┼──────┼───────┼────────┼────────┤│053 │104年3月28日 │ 300,000元 │5,532,400元 │ │ │5,532,400元 │├──┼───────┼────────┼──────┼───────┼────────┼────────┤│054 │ │ │5,532,400元 │104年3月26日 │ 96,000元 │5,436,400元 │├──┼───────┼────────┼──────┼───────┼────────┼────────┤│055 │ │ │5,436,400元 │104年3月31日 │ 305,000元 │5,131,400元 │├──┼───────┼────────┼──────┼───────┼────────┼────────┤│056 │104年4月1日 │ 300,000元 │5,431,400元 │ │ │5,431,400元 │├──┼───────┼────────┼──────┼───────┼────────┼────────┤│057 │ │ │5,431,400元 │104年4月2日 │ 32,000元 │5,399,400元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