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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34號原 告 陳連盛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 告 陳宋潔

陳宋元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被 告 陳宋玗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9月間因財產隱私等考量,借用被告陳宋玗穎之名義,向訴外人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士林公司)買受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摩納哥」建案A1棟1樓房屋、地下三層編號第613號、第614號停車位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251萬元,嗣因陳宋圩穎財力可能未能通過銀行貸款審查條件,原告乃於97年11月19日更改買方為被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曾桂蘭(103年4月5日死亡),並由原告代理第2次簽約。又原告自95年9月間起即以現金向訴外人楊勉夫及其繼承人楊元尼換取渠等所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迄至97年8月10日止,合計支付9期價款共527萬元。後因曾桂蘭之資力亦不符銀行貸款條件,原告遂以現金支付系爭房地剩餘買賣價金2724萬元,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曾桂蘭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原告與曾桂蘭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另曾桂蘭業於103年4月5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已消滅,而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仍存在,曾桂蘭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用曾桂蘭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依此,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曾桂蘭死亡或經原告終止而消滅,曾桂蘭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曾桂蘭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連帶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分別抗辯略以:

㈠、被告陳宋潔、陳宋元傑部分:陳宋潔、陳宋元傑否認曾桂蘭與原告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實則,被告之父親陳宋棋(於103年4月5日死亡)與原告存有委託或共同投資不動產關係,其模式為由原告尋得買受標的後,先付自備款或由陳宋棋交付房屋價款委託原告給付,且基於信任,所有文件包括契約書、權狀等均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即陳宋棋依前開模式委託原告尋找標的之一,自備款部分或許為原告先為給付,惟依陳宋棋手稿紀錄可知,貸款部分係由陳宋棋匯款給付。又系爭房地雖為原告於建商預售時購入,然陳宋棋嗣以6600萬元向原告買受,指定登記於曾桂蘭名下,其中4000萬元係以原告於99年3月10日向陳宋棋之借款抵充,其餘2600萬元由陳宋棋於101年3月6日以其弟即訴外人陳宋棋成名義,分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轉帳600萬元予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瑟英,及自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永豐銀行)轉帳2000萬元予李瑟英。另原告曾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72號案件中主張其與陳宋棋間就系爭房地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復於104年度訴字第3527號案件中主張與陳宋棋之繼承人關係應為合夥關係(或類推適用合夥關係),是依原告主張,伊與李瑟英及陳宋棋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共同投資之關係存在,陳宋棋確有出資,渠等間就系爭房地顯非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未經全體合夥人(包括李瑟英)之同意,逕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與法有違。況隱名合夥關係之隱名合夥人負有出資之義務,且出資之標的僅得為金錢及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縱原告就系爭房地出資自備款527萬元,惟其餘貸款2682萬元均以曾桂蘭名義給付,陳宋祺之手稿及金流亦可證明已給付原告660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且管理費、地價、房屋稅等均由陳宋祺繳付,難認有隱名合夥關係。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宋玗穎部分:陳宋玗穎同意原告起訴狀全部內容,即原告先後借用陳宋玗穎與曾桂蘭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9月間代理陳宋玗穎向甲士林公司買受系爭房地,約定總價3251萬元,嗣於97年11月19日同時代理陳宋玗穎及曾桂蘭簽定讓渡書,向甲士林公司申請客戶異動,並於協議書註記之權利移轉事項用印,另於同日代理曾桂蘭與甲士林公司簽定系爭房地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開價金均已給付完畢,系爭房地於99年6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3月24日,登記為曾桂蘭所有等情,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客戶異動申請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卷第11-35頁,下稱士林地院卷),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1-53頁),應堪認定。

㈡、陳宋棋、曾桂蘭於103年4月5日同時死亡,陳宋潔、陳宋元傑、陳宋玗穎為曾桂蘭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6日函可證(士林地院卷第38頁,本院卷㈠第18-21、31頁,卷㈡第76頁反面、第81頁反面)。

㈢、曾桂蘭並未給付系爭房地自備款527萬元予甲士林公司(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

㈣、曾桂蘭合作金庫銀行於99年3月18日及99年6月18日分別匯款1341萬元予甲士林公司,有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可證(本院卷㈠第48-49頁),亦堪認定。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曾桂蘭之繼承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於陳宋玗穎與其餘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陳宋玗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對陳宋潔、陳宋元傑不生效力。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以曾桂蘭之名義購買,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曾桂蘭為登記名義人,原告與曾桂蘭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曾桂蘭於103年4月5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即曾桂蘭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陳宋潔、陳宋元傑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主張與曾桂蘭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陳宋潔、陳宋元傑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曾桂蘭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所提「全部合作案造表」所載合作案包括:新天地(臺北市○○街)、東方明珠(新北市○○區○○路一段)、畫世紀社區(新北市○○區○○○路)、摩納哥社區(新北市○○區○○路,即系爭房地)、美國麻州波士頓市、榮耀天璽社區(臺北市○○路○段)、東森山莊(桃園市○○區○○路)、御花園社區(高雄市三民區)、和峰(臺北市○○區○○路),該表末頁並註記:「以上皆為陳連盛先生、李瑟英女士買入後,因陳宋棋先生想分享獲利,方同意其投入資金,並借名登記(個案合作方式互有不同),且合作對象限定陳宋棋個人。」(見本院卷㈠第63-64頁)。依此,姑不論上開關於原告與李瑟英買入合作案造表所列房地後陳宋棋始出資之敘述是否與實際合作情形相符,依「陳宋棋先生想分享獲利」、「方同意其投入資金」之記載,及所列各筆房地除「新天地」編號6、7、8、9,「東方明珠」編號1、2外,其餘房地於購入時均以陳宋棋、曾桂蘭或被告三人為登記名義人,部分房地並已出售結算分配利潤等情,參以李瑟英於另案訴請陳宋潔、陳宋元傑返還作為財力證明交付之款項中(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業已確定),不爭執其與原告受領由陳宋棋背書轉讓,發票日期99年3月5日,票號HT0000000、HT0000000,面額分別為1億元、87834,000元,付款人均為華泰銀行之支票二紙,分別由原告及李瑟英提示兌現之事實,並經該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㈥(見本院卷㈣第224頁反面),及被告所提支票影本、匯款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見本院卷㈡第113-197頁),亦可認陳宋棋至少自99年間起即以自己或曾桂蘭、陳宋棋成等人之名義,持續給付款項予原告、李瑟英、楊元妮(李瑟英前夫之女),堪認原告、李瑟英與陳宋棋自92年11月4日起(即最早合作投資案新天地社區臺北市○○街○○號6樓之3)即開始合作投資不動產,陳宋棋就上開合作案造表所列房地(包括系爭房地在內)均有提供資金,並得於上開房地出售後分享利潤。

㈡、原告雖主張雙方合作模式每件不同,系爭房地為其個人出資購買,陳宋棋均未出資,僅單純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⒈曾桂蘭於99年3月18日及99年6月18日分別自合作金庫銀行匯

款1341萬元合計2682萬元予甲士林公司,有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可證(本院卷㈠第48-49頁),堪認系爭房地之價金至少有2682萬元係由陳宋棋給付,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個人出資購買,陳宋棋均未出資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雖以曾桂蘭名義支付,實係因原告給付東方明珠D-12(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1,下稱D-12)之自備款12,281,283元,及C-26(同路段156之1號26樓,下稱C-26)之自備款13,428,628元,嗣原告於99年3月間分別以5742萬元、6233萬元買回D-12、C-26自用,因陳宋棋未給付前開兩戶自備款,應先返還原告自備款25,709,911元(12,281,283元+13,428,628元),扣除系爭房地尾款2682萬元,差額約111萬元為原告支付3年期間管理費、稅金等成本,原告於99年間與陳宋棋結算,口頭約定由曾桂蘭匯款予甲士林公司,以符合買賣契約買受人名義,以系爭房地尾款結算互抵,不用以大筆金額相互匯款,避免國稅局查帳之困擾,至陳宋棋依雙方10多年來合作約定(利潤分配以售價扣除成本金額後各1/2)尚應給付原告之利潤1822萬元(D-12利潤1767萬元+C-26利潤約1877萬元×1/2=1822萬元),原告將與陳宋棋另行結算等語,並提出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67-118頁)。查原告於96年3月31日分別代理訴外人陳宋棋華購買D-12,代理訴外人陳宋棋祥購買C-26,於99年3月間以5742萬元向陳宋棋華買回D-12,以6233萬元向陳宋棋祥買回C-26等情,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可證,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房地屬原告與陳宋棋合作投資之標的,固堪信實。但被告否認上開房地係由原告出資,亦否認已與原告結算完成,而原告就已與陳宋棋結算完畢,並約定以系爭房地尾款結算互抵由曾桂蘭匯款予甲士林公司等節,迄未舉證以實,上開結算過程僅由原告自行結算,縱有相關資金匯流記錄,亦自難認定陳宋棋有以曾桂蘭匯予甲士林公司之價金,作為清償應給付原告之東方明珠結算款之意。又系爭房地之管理費6852元至少自103年3月25日起即由陳宋元傑按月支付,有被告所提陳宋元傑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7-149頁),則陳宋棋於103年4月5日死亡前即由自陳宋元傑上開帳戶支付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可認陳宋棋並未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單獨出資,亦無以曾桂蘭匯予甲士林公司之價金,作為清償應給付原告之東方明珠結算款之意。況參以原告所稱陳宋棋尚應給付原告利潤1822萬元,將另行結算等語,益證原告主張與陳宋棋間就上開房地已結算完成云云,實無可信。

⒉被告以所提電腦結算表(本院卷㈠第150-158頁)為陳宋棋

投資房地之對帳單,係原告與李瑟英交付欲為結算之用,原告則否認電腦結算表為原告製作,亦否認係原告與李瑟英交付被告(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惟依陳宋玗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陳稱:被告所提電腦結算稿是父母親走的時候(即陳宋棋、曾桂蘭死亡後),被告與原告在討論陳宋棋、曾桂蘭與原告合作的案子怎麼辦,原告交付給被告看,伊不能確認當時看到的是否與所提示之電腦結算表一模一樣,亦無法確認所載數字是否一致,但上面有伊與李瑟英、陳宋元傑的簽名。陳宋元傑當時看到電腦結算表只問父母親陳宋棋、曾桂蘭的貸款跟叔叔陳宋棋成的錢怎麼辦,沒有討論內容。原告說有三個條件,第一個條件,美國波士頓的房子歸原告,第二個條件,陳宋棋成的錢由被告跟他結算,第三個條件,陳宋棋、曾桂蘭父母親的貸款被告自己付。電腦結算稿上「摩納哥」之相關記載即為系爭房地之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明確指稱原告於兩造討論如何結算時,曾交付與上開電腦結算稿類似之文件,參以陳宋玗穎於本件訴訟不僅同意原告之全部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4頁),並與原告簽定和解書,表明系爭房地為原告借用曾桂蘭名義購買,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等不利於己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自無編造之可能,陳宋玗穎上開關於原告交付電腦結算書予被告之過程,應可採信。是依陳宋玗穎上開陳述,可認兩造於陳宋棋、曾桂蘭死亡後,確曾就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投資案討論結算事宜,原告並提出類如上開電腦結算表之結算明細供被告參考,顯見原告亦認系爭房地為雙方投資合作之標的之一,始將系爭房地列入結算標的,倘系爭房地僅單純借名登記於曾桂蘭,陳宋棋均未出資,原告逕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實無將系爭房地列入電腦結算表,重新結算之必要,堪認陳宋棋確與原告有合作投資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係原告本於與陳宋棋間之投資合作關係,而與陳宋棋合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曾桂蘭,縱使系爭房地自備款527萬元係由原告給付,亦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地得享有全部權利,是原告主張與曾桂蘭間存在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可取。

⒊陳宋玗穎雖另稱:系爭房地為伊借名予原告,價金由原告給

付甲士林公司,伊知道陳宋棋與曾桂蘭並未出資,95年12月當時伊24歲,沒有收入,銀行認伊經濟能力不足,原告遂變更為以曾桂蘭名義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惟曾桂蘭於99年3月18日及99年6月18日合計給付2682萬元予甲士林公司,以清償系爭房地價金等情,前已詳述,陳宋玗穎稱陳宋棋與曾桂蘭並未出資,已與事實不符;且陳宋玗穎稱原告與陳宋棋結算共同投資不動產係依據之文件為「合約」(見本院卷㈢第209頁反面),亦與原告一再主張雙方均口頭約定之情矛盾;再陳宋玗穎對於原告是否曾向陳宋棋借款4000萬元、陳宋棋自出售祖產所得款項中分別給付原告與李瑟英1億元、87834,000元之用途、不清楚陳宋棋成是否以66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原告得否分配系爭房地1/2利潤、陳宋棋與曾桂蘭交付多少錢予原告及李瑟英,及相關金流之用途等節,均稱係陳宋棋與原告及李瑟英交涉,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8頁反面、第210-212頁),則陳宋玗穎既對陳宋棋與原告及李瑟英合作之詳細內容均未參與,亦不清楚,又何以確知陳宋棋與曾桂蘭就系爭房地並未出資,更顯矛盾,其上開陳述,自難憑採。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之選定、議約、價格決定、簽約、工程

變更等均由原告決定及處理,甲士林公司亦係將房屋設備點交予原告,點交後大門鍛造工程款10萬3344元、鋁門窗工程款55萬元等設備款均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交屋後自始終由原告占有管理,並持有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發函商請原告同意管理委員及修繕人員進入系爭房地勘查地下一樓公設,曾桂蘭從未管理或使用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點交單等,及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11月8日函為佐(見本院卷㈡第32-47頁,卷㈢第85頁)。惟查,原告與陳宋棋之合作模式,本即由原告覓定投資標的,陳宋棋出資(或與原告共同出資),出售後分配利潤,前已詳述,則原告選定系爭房地,繼而議約、決定價格,代理曾桂蘭簽約,並處理工程變更、管理系爭房地等,應係本於陳宋棋之授權,俾日後出售獲利而為,尚難僅憑原告上開行為認定原告與曾桂蘭僅單純借名登記關係。

⒌至被告抗辯陳宋棋以6600萬元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並提出

陳宋棋手稿(見本院卷㈠第144-145頁,卷㈡第56、70頁彩色影本)、陳宋棋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見本院卷㈡第60-65頁),及聲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調取陳宋棋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為佐(見本院卷㈡第19-21頁)。查該手稿記載「3/6企6,000,000」、「永20,000,000」、「摩納哥66,000,000」(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及「淡水」、「總價66,000,000」、「原先借40,000,000」、「26,000,000」(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參以李瑟英於另案訴請陳宋潔、陳宋元傑返還作為財力證明交付之款項中(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業已確定),除不爭執其與原告受領由陳宋棋背書轉讓,發票日期99年3月5日,票號HT0000

000、HT0000000,面額分別為1億元、87834,000元,付款人均為華泰銀行之支票二紙,分別由原告及李瑟英提示兌現之事實,並經該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㈥(見本院卷㈣第224頁反面),及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確向陳宋棋借款400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㈣第226頁反面)觀之,被告抗辯陳宋棋以6600萬元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等語,似非無據。而縱使被告就上開抗辯之舉證尚有疵累,原告既不能證明與曾桂蘭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與曾桂蘭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無何委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已終止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連帶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因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附表】

┌────────────────────────────────────┐│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平方公尺)│ ││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 │ ││ │市 區│ │ │ │ │ │ │├───┼───┼──┼──┼──┼──┼──────┼─────────┤│新北市│淡水區│海天│ │ 190│ 建 │8,203.27 │10萬分之294 ││ │ │ │ │ │ │ │10萬分之20 │└───┴───┴──┴──┴──┴──┴──────┴─────────┘┌────────────────────────────────────────┐│建物標示 │├──┬────┬─────┬─────┬───────────────┬────┤│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及房屋層數│ │ │├──┼────┼─────┼─────┼──────┬────────┼────┤│3916│新北市淡│新北市淡水│住家用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全部 ││ │水區○○○區○○路38│鋼筋混凝土├──────┼────────┤ ││ │段190地 │巷1號 │造22層 │136.84 │陽臺:24.64 │ ││ │號 │ │1層 ├──────┴────────┤ ││ │ │ │ │主建物與附屬建物面積合計: │ ││ │ │ │ │161.48 │ ││ ├────┴─────┴─────┴───────────────┴────┤│ │共同使用部分:4861建號(面積:35,87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90) │├──┼────┬─────┬─────┬──────┬────────┬────┤│4863│新北市淡│新北市淡水│鋼筋混凝土│層次面積 │停車位編號 │10萬分之││ │水區○○○區○○路38│造22層 ├──────┼────────┤208 ││ │段190地 │巷1至33號 │地下3層 │2,635.55 │地下三層613、614│ ││ │號 │及淡金路38│ │ │號 │ ││ │ │巷33之1至3│ │ │ │ ││ │ │3之20號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4861建號(面積:35,87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676)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