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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40號原 告 王江梅

王家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律師

黃亭韶律師詹義豪律師被 告 張美紅訴訟代理人 王家慶

柯期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王江梅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王江梅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王江梅,且以被告未依委任契約之本旨履行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而請求被告賠償王江梅之精神損害,另王江梅依被告指示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897,088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訴外人張舜華,被告亦應返還款項,而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江梅;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王江梅10萬元;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王江梅3,897,088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498 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2 頁、第

7 頁)。嗣於104 年5 月21日以民事訴訟陳報㈢狀,變更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088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北調卷第26頁)。復於104 年7 月3 日以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就請求被告返還2,197,088 元部分,追加以民法第478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 頁)。末於104 年10月29日以民事訴訟補充理由㈡狀及104 年11月11日以民事訴訟補充理由㈣狀,追加王家鳳為備位原告,並主張被告為履行道德上贈與,多次表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王家鳳,且王江梅將系爭房地贈與王家鳳,王家鳳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於備位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家鳳;備位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王家鳳10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第102 頁、第117 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王家鳳為原告及追加消費借貸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惟核原告追加王家鳳為備位原告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爭執及王江梅轉帳予張舜華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追加備位原告及請求權基礎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王江梅所有,100 年間王江梅欲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王家鳳,惟因王家鳳積欠卡債,遂商請被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王江梅並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又被告既非信賴系爭房地之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縱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仍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王江梅迄今居住於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稅金、貸款、利息均由王江梅繳納,堪認王江梅對系爭房地仍為使用、收益、管理,而為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而王江梅已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從而,王江梅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江梅。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王江梅,迄今不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江梅,造成王江梅精神上損害,王江梅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因損害之額度王江梅難以證明,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規定予以酌定。另被告於102 年11月間表達其有朋友於大陸投資,請王家鳳撥款借被告投資,且表示日後會歸還借用款項,王家鳳遂於102 年11月25日自王江梅所有帳戶轉帳系爭款項予被告指定之張舜華,然王江梅並無將款項借予被告或投資之意,是扣除因被告曾代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17

0 萬元,故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王江梅2,197,088 元。

㈡、又倘認系爭房地非王江梅所有,以前述王江梅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王家鳳,惟因王家鳳有欠款,恐日後遭銀行法拍求償,王家鳳乃與被告協商,請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雙方並於102 年2 月9 日簽署切結書為證,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王家鳳乙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家鳳。再者,王家鳳於近年來每日照顧母親王江梅,且於父親往生前於醫院治療之際,亦由王家鳳給予照顧,顯見王家鳳多年精力均投注於先父與王江梅身上。而於本事件起訴後,被告多次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王家鳳,表達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王家鳳,當認被告有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王家鳳之意思,王家鳳於此亦對被告為同意之表示,故被告為履行道德上贈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家鳳。又被告不履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家鳳之協議,造成王家鳳精神上損害,王家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因損害之額度難以證明,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規定予以酌定。

㈢、為此,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767條及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地所有權予王江梅並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及第478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款項與王江梅;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767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地所有權予王家鳳並賠償債務不履行或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江梅。⑵被告應給付王江梅10萬元。⑶被告應給付王江梅2,197,088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家鳳。⑵被告應給付王家鳳10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江梅為被告婆婆,被告公公曾於生前告知王江梅將系爭房地給長孫王竟衡,而被告公公死亡時,因王竟衡僅18歲,尚在求學,遂決定由王江梅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被告則允諾系爭房地供原告無償居住使用。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隨即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370 萬元,並於100 年5 月30日將370 萬元匯入王江梅所有帳戶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堪認王江梅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又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由被告逐期繳付,被告並於104 年5 月5 日償還貸款170 萬元,又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火災地震險保費均係被告所支付,足見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王家鳳主張其因王江梅之承諾而受贈系爭房地,則渠等間贈與契約與被告無涉,王家鳳應向王江梅請求履行贈與契約。另王家鳳侍奉母親王江梅乃倫理之常,亦為履行扶養義務,其因履行自身義務,至於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部分,係為止訟所提,且由該對話記錄全文,被告並無承諾贈與系爭房地與王家鳳之意思。又兩造間均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對被告有何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王江梅存款交易明細,王家鳳代理王江梅匯款系爭款項至張舜華所有帳戶,則相關法律關係應存在於王江梅與訴外人張舜華間,被告雖認識張舜華,但未經手上開匯款,亦未收受任何款項,該匯款與被告無涉,王江梅無由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王家鳳為王江梅之女,王江梅為被告之婆婆。系爭房地原為王江梅所有,嗣於100 年5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370 萬元,並於100 年5 月30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70 萬元至王江梅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於104 年5 月5 日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系爭房屋貸款170 萬元。王家鳳與被告於102 年2 月

9 日簽立切結書,內容記載:「王家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甲方,以乙方被告名義代為承購在於名下,今後該房屋之各種稅捐及貸款利息均由甲方提供款項交與乙方完稅,外該房屋不可任意辦理過戶及變動事宜,如隨意更動或轉賣,乙方名下房屋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7 樓無償過戶甲方方作為賠償事宜,不能有任何異議」。王江梅於102 年7月26日親筆書立被證3 手稿,內容如下:「成功國宅26棟9號16樓,王家鳳住此地老死後,由王竟衡承購所有,此屋不得賣出」。又王江梅於102 年11月25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系爭款項至張舜華所有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書、存款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手稿、存款存摺、放款/ 保證繳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8 至13頁、第19頁、本院卷第29至36頁、第42至45頁、第77至81頁、第8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王江梅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本欲將系爭房地移轉與王家鳳,因王家鳳債務問題,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先位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與王江梅,被位請求被告移轉與王家鳳;又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另王江梅並無將款項借予被告之意,是扣除因被告曾代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170 萬元,被告應返還王江梅2,197,

088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道德上贈與,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王江梅或王家鳳,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因被告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受有精神損害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㈢、王江梅請求被告返還2,197,088 元,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道德上贈與,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王江梅或王家鳳,有無理由:

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故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依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如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確為真實,即令他造就所抗辯之事實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99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於100 年5 月2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於

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0 萬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而借得370 萬元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被告中信存摺可稽(見司北調卷第8 至11頁、本院卷第158 頁)。顯見被告於100 年間就系爭房地已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外設定抵押以取得貸款,其地位顯非借名登記之受任人可比。佐以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取得核貸款項後,旋將之匯與王江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抗辯其與王江梅間就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關係,而係買賣等語,並非虛言。又被告既以系爭房地向中信抵押借款,可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持有,佐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而履行其繳納稅捐之義務,有被告提出繳款書、繳款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64 至

166 頁)。徵諸社會常情,足認被告是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執有表彰為權利人之上開文件,並為系爭房地之管理,系爭房地確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與被告甚明。

⒉再者,王江梅本即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倘無其他考量

,殊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他人之必要。而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緣由,兩造主張、抗辯如下:

⑴原告先主張:王江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際,並無令被告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然實質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其後,原告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王家鳳,由於原告不諳法律,以為僅需王家鳳、被告重新切結,即可將系爭房地贈與王家鳳,故於102 年2 月

9 日請被告出具切結書等語(見司北調卷第3 頁),復主張:王江梅本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王家鳳,然因王家鳳於該等期間有銀行欠款,因恐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日後有遭銀行法拍求償之虞,乃與被告協商,請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被告則辯稱:因王家鳳在外積欠銀行鉅款,王江梅擔心倘系爭房地由王家鳳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後,將遭法院拍賣而落入他人之手,且王江梅希望將來由長孫即被告之子王竟衡所有,惟王竟衡年僅18歲,故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147 頁)。

⑵是就王江梅欲贈與系爭房地與王家鳳之時點,以及簽署切結

書之緣由,原告先稱是移轉登記與被告「後」,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王家鳳,後稱因欲贈與王家鳳,故商請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其主張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反觀被證3 王江梅親筆書立之手稿所載系爭房地由王竟衡承購所有之內容,適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且以該手稿載有「王家鳳住此地老死後」等文字,顯見王江梅迄102 年7 月26日時,均無將系爭房地贈與王家鳳之意,復徵諸王江梅斯時為87歲高齡,則其為免百年後系爭房地落入他人之手,而提前分配自己財產,並指明將系爭房地交與長孫王竟衡,於常情無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有據。況倘王江梅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王家鳳,因王江梅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大可先與王家鳳書立贈與契約,待王家鳳清償銀行欠款後,再進行移轉登記,實難認王江梅當時有何將系爭房地先移轉借名登記與他人,以遂行贈與王家鳳目的之急迫性。此外,原告迄未就王江梅於

100 年間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王家鳳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綜此,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緣由,無從憑採。至原告主張簽署被證3 手稿時,被告已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當可任意處分土地,何需王江梅同意云云。惟王江梅移轉系爭房地之緣由既如前述,此份手稿至多僅是王江梅之叮囑,要無從以之反論王江梅斯時仍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⑶王家鳳復提出切結書及曾匯與被告共16萬元之明細,以證明

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王家鳳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王江梅於100 年間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且王江梅與被告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已如前述,堪認王家鳳自始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縱切結書載有「王家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甲方,以乙方被告名義代為承購在於名下」等文字,然此乃王家鳳與被告間簽署之契約,無從以切結書逕認王家鳳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況自100 年迄今,王家鳳除前開16萬元款項外,未曾給付被告款項,被告亦未向王家鳳追討,且王家鳳給付前開款項之方式,亦與一般借名登記,多是由實質所有權人直接繳納稅捐,並將利息定時直接匯入扣繳之銀行帳戶乙節不符。是以,難認王家鳳支付16萬元予被告是為履行切結書所載系爭房地之稅捐、利息由王家鳳負擔之情。從而,王家鳳以曾匯款16萬元與被告,核與切結書所載由王家鳳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稅捐等情相符,可見王家鳳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無從採信。

⒊綜上,王家鳳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王江梅於100 年間欲將系

爭房地贈與王家鳳之情。且系爭房地之移轉緣由乃是因王江梅為免百年後系爭房地落入他人之手,提前分配自己財產,而與王竟衡之母即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所有,以達成將來由王竟衡取得所有系爭房地之目的,堪認王江梅與被告間確有買賣、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被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殆無疑義。

⒋原告固以下情主張王江梅或王家鳳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為王家鳳主導(如:尋找

代書),王江梅係因信賴王家鳳而於登記文件簽名,並未審閱文件內容,無從以簽名推認王江梅有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之真意,此情亦經王江梅證述明確,且王江梅就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一事,亦證述不知情,因認王江梅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云云。惟查:

①縱移轉登記事宜為王家鳳主導,然此或係因王江梅斯時年邁

,而委由王家鳳代為處理移轉登記事宜所致,要無從以移轉登記事宜為王家鳳主導,逕論王江梅未審閱文件內容,而無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被告之真意。

②王江梅於本院固證稱:伊不知系爭房地於100 年間已移轉登

記與被告;法院提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文件,伊沒有看就簽,是王家鳳拿給我,我沒有看就簽名了;簽署前開文件時,伊想要將系爭房地給王家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75 頁)。惟其對於事涉系爭房地移轉真意,且有利於被告之被證3 手稿上之簽名是否為其親簽一事,卻答稱「是不是我寫的,我忘了。其上王江梅三個字是不是我簽的,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以王江梅可辨識其所謂沒有看文件內容之簽名是其親簽,當同可辨認被證3 是否為其所親簽,其卻答稱「我忘了」,應認其此部分之證述為避重就輕之詞。復以王江梅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文件所親簽之「一」字筆劃及整體文字均偏向右上揚之特徵,而被證3手稿上「王江梅」之簽名,也有此特徵,一般人以肉眼觀之即可輕易區辨,難認王江梅無從辨識自己簽名之可能,參以王江梅就本件訴訟結果乃具一定利害關係,是其上開證述,顯係維護原告、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採。原告徒憑王江梅之證述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無從採信。

⑵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市價達3,000 萬元,並為王江梅唯一住

所,王江梅實無可能同意以370 萬元出賣被告,況370 萬元與登記文件所載數額不符;實則王家鳳因欲幫王江梅購買人壽保險有資金需求,惟因系爭房地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乃指示被告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370 萬元,故被告匯與王江梅37

0 萬元並非買賣價金,而係保險費用云云。惟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否低於市場行情,抑或被告支付予王江梅之價金與登記文件上所載價金數額不符,以兩造為婆媳關係,親誼密切,渠等書面上所載買賣交易價金或實際支付之價金數額低於市場行情所在多有,難依一般交易狀況比擬,是無以系爭房地交易價格較低或與書面文件所載價金與被告實際支付價金數額不同之事實,逕為本件為借名關係之認定。況倘如原告所主張,王江梅係為繳納保險費用,而委託出名登記之被告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何以現仍由被告持續繳付系爭房地之房貸利息,而與一般民間借款是由實際借貸人償還房貸利息有別。從而,原告主張370 萬元並非買賣價金云云,不足採信。

⑶原告復主張王江梅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足見王江梅為系

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王江梅於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前,即已居住於該處,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通常借名登記者,先以他人名義購屋後,再自始居住使用之情形不同。況被告與王江梅間既是婆媳關係,且被告斯時另居住在忠孝東路房屋,則被告向王江梅買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提供與王江梅居住使用,本為情理之常,是不能執王江梅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即謂其無將該房地出售與被告之意。

⒌原告另主張:依據被告傳予王家鳳之訊息,堪認被告有將系

爭房地無償移轉登記與王家鳳之意,王家鳳就此亦為同意之表示,故請求被告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云云。惟觀諸被告10

4 年5 月22日(原告起訴後,本院開庭審理前)傳予原告之訊息為:「下午11:51您如果沒有安全感,那麼您準備好增值稅和契稅印花稅約新台幣100 萬元後就告訴我,我設法安排過給您」、「下午11:55我不是怕妳告我,只是覺得沒有必要,人生在世短短的數十年棺材都已經鑽超過一半,身外之物我不會在意,只要有地方安身即可」(見本院卷第111頁),以及被告於104 年8 月28日、9 月20日、9 月22日(原告起訴後,本院開庭審理前)傳予王家鳳之LINE訊息為「我不希望為了家產搞得全家雞犬不寧,人生苦短我很珍惜有緣能成為你的弟妹」、「小姑您好:請問您代書找好沒?我一直在等著您快來辦過戶。請不要再拖下去了」、「請您不要冤枉我,我不會要您一分一毫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所傳予王家鳳之訊息,均係基於法院審理開庭前止訟之立場,而提議在王家鳳準備好土地移轉登記所應納之稅捐後,即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王家鳳。上開訊息除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有贈與系爭房地予王家鳳之意思表示,亦無從推論被告有履行道德上贈與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王家鳳之意思表示云云,實乏所據。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受有精神損害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承前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或被告有贈與王家鳳系爭房地之意,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一事,為可採。則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54

1 條、第767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地所有權,並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俱屬無由。

㈢、王江梅請求被告返還2,197,088 元,有無理由:⒈王江梅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97,088 元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本件王江梅就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僅提出102 年11月

25日匯款3,897,088 元與張舜華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匯款單僅能證明王江梅有將金錢交付與張舜華一事,王江梅迄仍未就將金錢交付與被告,以及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負舉證之責。

⑵又縱如王江梅所述,其與張舜華不認識,本件是因被告請託

,故請王家鳳辦理匯款,然因被告之請託而匯款予他人(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核與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於何者間無涉,無從以本件是受被告之請託,故將系爭款項匯給不認識之張舜華,遽論消費借貸關係存於王江梅與被告間。況觀諸被告104 年9 月23日傳予王家鳳之訊息為「如果您要告的話他就不還錢給您了如果您不告的話他每年底會還您10

0 萬給您」(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系爭款項之借貸主體應為張舜華與王江梅或王家鳳,而與被告無涉。

⑶是揆諸前揭說明,王江梅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有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有交付系爭款項,則王江梅主張被告尚欠其借款云云,難認有據。

⒉王江梅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97,088 元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王江梅所匯入系爭款項之帳戶用戶為張舜華,並非被告,以銀行帳戶所屬用戶通常即為實際支配該帳戶者,堪認王江梅所匯系爭款項應為張舜華所支配使用。復王江梅未舉證證明其匯入之系爭款項確為被告所提領使用,據此,自難認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是王江梅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尚無可採。

⒊王江梅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97,088 元部分: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依王江梅主張是被告請王家鳳撥款投資,王家鳳遂以王江梅帳戶填妥匯款單後,由被告負責後續匯款流程(見本院卷第120 頁),王江梅並無將系爭款項投資或貸與被告乙情,應認本件是王家鳳擅自挪用王江梅存款,是就王江梅存款遭挪用部分,核與被告無涉。又縱本件是被告請王家鳳撥款投資,亦屬王家鳳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而與王江梅存款遭挪用一事無涉。復以銀行帳戶、印鑑通常為個人之表徵,如未經本人授權,尚難率予取得乙情,應認本件王家鳳係經王江梅之授權、同意匯款,並於其上蓋用王江梅之印文。否則,王家鳳當不會甘冒盜領王江梅銀行存款之風險而為前揭匯款行為。據此,王江梅既同意將系爭款項匯予張舜華,則其主張並無將款項供投資之意,已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堪認被告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王江梅之情。況王江梅迄未就被告明知系爭款項為王江梅所有,且王江梅並無將該款項投資或貸與被告之意,卻仍以系爭款項投資大陸事業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按上說明,自應駁回王江梅此部分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語,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541 條、第184 條、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系爭款項部分,王江梅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關係存在,自應駁回王江梅此部分之請求。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備 考 ││ │ │ │及房屋層數 │(平方公尺) │ │ │├──┼──────┼──────┼──────┼───────┼─────┼─────┤│2611│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89.73 │ 全 部 │ ││ │大安段三小段│和平東路2段 │17層 │十六層:89.73 │ │ ││ │298地號 │311巷43弄9號│ │陽台:9.07 │ │ ││ │ │16樓 │ │花台:1.8 │ │ │├──┼──────┼──────┼──────┼───────┼─────┼─────┤│4459│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 │10/20,376 │ ││ │大安段三小段│和平東路2段 │19層 │14,809.83 │ │ ││ │298地號 │265巷25弄3、│ │地下層: │ │ ││ │ │5、7、4等號 │ │14,809.83 │ │ │└──┴──────┴──────┴──────┴───────┴─────┴─────┘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