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原 告 郭裕明
郭裕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被 告 郭裕仲
陳明月上列當事人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郭裕明、郭裕宏起訴聲明第一、四項分別聲明請求
:被告郭裕仲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權利範圍」欄位範圍內,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郭裕明、郭裕宏,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或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即民國104年6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不動產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㈡又原告就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係請求被告郭裕仲應將
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音公司)股票337 股、和裕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裕公司)股票200股移轉予原告郭裕明、應將其所有理音公司股票337股移轉予原告郭裕宏,並將宏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音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移轉予訴外人林慧如;另請求被告陳明月應將其所有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音公司)24萬股、和裕公司800股移轉予原告郭裕明。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上開股票於104年6月30日起訴時(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790號卷第3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之。惟因理音公司、和裕公司、宏音公司、利音公司股票均非如一般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有客觀標準得以計算其價值,原告亦未表明該等股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前開股票之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前開股票於起訴時即104年6月30日之交易價額或原告等就系爭股票所有之利益。
㈢依上開所述,原告應按㈠、㈡所查報之市場交易價值,並加
計請求被告郭裕仲應將宏音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予林慧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6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扣除已繳裁判費77,428元後,就不足之部分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