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54號原 告 沈維新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律師
林永頌律師邱瑛琦律師被 告 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兼 上 田臨文法定代理人被 告 潘素馨共 同 陳睿智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柒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柒仟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57,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應給付原告4,209,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4,767,003元(見本院卷一第89頁正反面),又於105年2月3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39,278,744元(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另於105年6月1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39,278,774元(見本院卷三第96頁),核原告所為前後聲明之變更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其前揭聲明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徐鋒珠為伊母親,被告田臨文為徐鋒珠之配偶,亦為被告新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徐鋒珠於94年3月3日購入,嗣徐鋒珠於95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予伊。詎被告田臨文竟於96年8月9日偽以伊名義製作房屋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認證請求書等文件,於96年9月6日將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由伊變更為被告新達公司,復於97年5月5日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田臨文。被告田臨文上述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駁回田臨文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民事部分,亦經高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0號民事判亦認定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伊,而判決塗銷被告新達公司、田臨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伊所有,前揭判決於103年8月14日確定(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伊業已依系爭民事判決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被告新達公司曾於97年4月29日向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6年改制為稻江商業銀行,98年改名為大台北銀行,102年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借款4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約定到期日為104年4月29日,由被告田臨文,及田臨文之母親即被告潘素馨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新達公司並以斯時登記於該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4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瑞興銀行,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伊雖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因瑞興銀行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因而取得抵押權,伊則屬為債務人即被告新達公司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嗣瑞興銀行於104年4月間通知伊,系爭借款清償期即將屆至,惟被告新達公司於103年9月後即未繳交系爭借款之貸款利息,亦無清償債務之意,瑞興銀行擬屆期拍賣系爭房地以受償,伊為不讓系爭房地被拍賣,遂代償系爭借款,亦即伊為被告新達公司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38,600,000元,及自103年9月29日起至104年5月29日止之利息678,774元,共計39,278,774元予瑞興銀行,瑞興銀行並於104年6月2日開立代償證明書予伊,伊既為被告新達公司清償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瑞興銀行對債務人被告新達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田臨文及潘素馨之債權,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39,278,774元。
(二)又徐鋒珠購入系爭房地後,為節稅之故,乃與被告新達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以被告新達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星希亞公司(下稱星希亞公司)訂立租約,租賃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並以被告新達公司名義收取租金,伊於95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後,亦同意此安排,但被告新達公司並無終局保有租金之權利,租金仍應歸所有權人即伊所有。而依被告新達公司與星希亞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自第3年起每年得依物價指數調漲租金,故自伊95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至96年8月31日間,房租每月241,500元,此部分期間為10個月又12日,租金為2,508,484元。【計算式:241,500×12/31=93,48 4,以下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41,500×10=2,415,000,93,484+2,415,000=2,508,484】,自96年9月1日至97年8月31日,調整房租為每月253,575元,此部分租金為3,042,900元【計算式:253,575×12=3,042,900】,另自97年8月31日租期屆至後,至97年12月31日期間,伊並無委任被告新達公司再以其名義出租,然被告新達公司仍以所有權人自居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據為己有,自97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調整後每月租金266,254元,此部分租金共1,065,016元【計算式:266,254×4=1,065,016】,被告新達公司收取之租金合計為6,616,400元【計算式:2,508,484+3,042,900+1,065,016=6,616,400】,而伊僅同意以系爭房地之租金,為徐鋒珠支付系爭借款之貸款利息,亦即自伊95年10月19日取得所有權後,至97年4月29日被告新達公司另向瑞興銀行為系爭借款止,其利息共1,849,397元得由租金內扣除,至97年4月29日新達公司以自己名義另向瑞興銀行為系爭借款,此乃被告新達公司為自己之利益、以自己為債務人之借貸,縱被告新達公司以向瑞興銀行借得之系爭借款清償徐鋒珠向瑞興銀行(即原大台北商業銀行)之貸款,亦屬新達公司與徐鋒珠間債權債務關係,與伊並無關係,伊對於系爭借款之內容與利息約定等,在被迫代償前一無所悉,被告新達公司自無要求伊為其支付系爭借款之貸款利息之理,故自95年10月19日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至97年4月止(含4月),由被告新達公司繳納、以徐鋒珠為債務人向瑞興銀行(即原大台北商業銀行)貸款之利息,共為1,849,397元,前開租金扣除伊應負擔之貸款利息1,849,397元外,其餘被告新達公司收取之房租應返還予伊,金額共4,767,003元【計算式:6,616,400-1,849,397=4,767,003】,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備位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達公司返還95年10月19日至97年8月31日之租金餘額3,701,987元(5,551,384-1,849,397=3,701,987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新達公司返還97年9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租金1,065,016元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新達公司、田臨文、潘素馨應連帶給付原告39,278,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新達公司應給付原告4,767,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爭議之訴訟,歷時多年,雖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徐鋒珠為原所有權人,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間駁回被告田臨文之上訴而確定,然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新達公司名下時,因原購屋貸款清償期屆期日為97年3月4日,清償期屆至後須開始償還本金,被告新達公司當時經營困頓,有現金壓力,無法即時償還本金,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取償,始於97年4月29日繼續為系爭借款,以延緩償還本金期限,由被告新達公司為債務人,向瑞興銀行(即原稻江銀行)借款2筆,分別為35,000,000元及5,000,000元,並以被告田臨文與徐鋒珠為連帶保證人,形式上清償徐鋒珠之32,000,000元及8,000,000元之原購屋貸款,以延長償還本金之期限,前後債務皆係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實質上為同一筆債務,此一滿足債權行為,免去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將被拍賣取償之結果,即被告新達公司主觀上誤以為係自己事務(當時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新達公司),為所有權人即原告管理之,是為誤信管理。復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新達公司無法律上原因,以自己名義另背負債務而為原告清償原購屋貸款,原告受有原購屋貸款清償而所有之系爭房地免遭拍賣取償之利益,致被告新達公司受有損害,是被告新達公司對原告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系爭借款於100年4月29日屆期,惟被告新達公司仍有資金壓力,無法開始償還本金,遂與瑞興銀行合意展期,因原連帶保證人徐鋒珠已往生,瑞興銀行要求增加另名連帶保證人,故被告潘素馨始於100年4月29日展期時成為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逕向瑞興銀行清償剩餘貸款39,278,774元,外觀上雖係由原告此第三人代位被告新達公司向瑞興銀行清償,然原告本係購屋貸款之終局負責人,對被告新達公司並無求償權可言,況若原告不主動清償系爭借款,而瑞興銀行向形式上債務人被告新達公司請求清償時,被告新達公司向瑞興銀行清償貸款餘額後,尚得依民法第179條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原告對被告新達公司求償權之存在。則本件原告既無待確保之求償權存在,則原告之代位權亦無由而生,依此,原告不得對被告新達公司行使民法第312條之代位權。
(三)依徐鋒珠與訴外人江春杰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為38,500,000元,應由徐鋒珠於交屋時給付之。江春杰於94年3月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徐鋒珠所有,徐鋒珠於94年3月4日以自己為債務人,於同日向瑞興銀行(即原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40,000,000元,該40,000,000元分為2筆借款,其一為32,000,000元,其二為8,000,000元,此2筆債務屆期日皆為97年3月4日,徐鋒珠並以系爭房地作擔保,為瑞興銀行(即原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48,000,000元之抵押權。於94年3月4日,將貸款所得之40,000,000元,用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是系爭購屋貸款40,000,000元,係徐鋒珠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以自己名義申請購屋貸款,並將該購屋貸款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尾款。又徐鋒珠生前因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漏稅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責,自94年間起遭調查局及檢察署調查追訴,更有數十家之受害廠商及黑道上門追討遭徐鋒珠侵占之款項及被國稅局所處罰之罰款,且徐鋒珠自95年2月間起,即確診罹癌而頻繁住院,被告田臨文基於夫妻間情意及徐鋒珠苦苦哀求,乃答應替為徐鋒珠協助處理該等債務。徐鋒珠則於95年2月3日將其在被告新達公司名下之股份10,000,000元移轉予被告田臨文,由被告田臨文擔任新達公司董事長。被告田臨文並從訴外人台盛建築經理有限股份公司(下稱台盛公司)帳戶匯入款項至徐鋒珠個人及被告新達公司之帳戶,為徐鋒珠清償對外積欠之債務,總計匯入之金額共有23,190,000元。而徐鋒珠唯恐系爭房地遭追償,乃於95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徐鋒珠與原告為避稅之故,形式上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實際上徐鋒珠與原告間並無買賣資金往來,故其移轉法律關係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為贈與,然徐鋒珠當時客觀上根本無償債能力,斷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自己負擔40,000,000元購屋貸款之可能,故徐鋒珠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法律行為係附負擔之贈與,即原告應就系爭房地購屋貸款負終局清償之責。而原告於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時,即知悉系爭房地尚有購屋貸款40,000,000元存在,並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0,000元予瑞興銀行(即原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等情事,且其於本院98年訴字第342號刑事案件審判中亦自承於95年10月19日正式移轉前,曾繳納過系爭房地貸款利息,是系爭房地既已由徐鋒珠贈與原告,而附隨於系爭房地上之購屋貸款,當由受贈與而成為所有權人之原告負終局清償之責。
(四)縱認徐鋒珠與原告間非附負擔之贈與,因原告於95年10月19日自徐鋒珠受贈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已設有4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為負有權利瑕疵之贈與,且原告於受贈時亦知悉有此抵押權設定情事,原告即不得對贈與人徐鋒珠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應自行承擔此購屋貸款。又原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爭議案件歷審判決時,皆主張徐鋒珠於94年3月3日以個人名義買受系爭房地,此法律關係亦經系爭民事判決確定,是以,40,000,000元購屋貸款應由原所有權人徐鋒珠負擔之。嗣後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19日贈與原告時,原告既明知尚有購屋貸款未清償完畢並設有抵押權,仍願受贈之,即表明原告應就未清償之購屋貸款負終局責任,不得回頭再向徐鋒珠主張有瑕疵擔保權利,自不待言。而被告新達公司於97年4月29日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誤信管理,由實際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新達公司成為系爭借款債務人,且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爭議案件訴訟進行中,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取償以及為維持被告新達公司銀行債信,仍定期繳納系爭借款之本金與利息,使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與被告新達公司間並無委任及其他法律求償關係,並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被告新達公司給付39,278,774元利益,被告新達公司對原告享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新達公司以39,278,774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請求之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39,278,774元之請求為抵銷抗辯。又就本件連帶保證關係而言,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被告新達公司,則被告田臨文、潘素馨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主張其行使抵銷權之抗辯,故原告對於被告田臨文與被告潘素馨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新達公司負擔系爭借款不得向原告抵銷,蓋原告對被告新達公司並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縱原告有不當得利,被告新達公司亦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云云,然不論原告依附負擔之贈與而為貸款義務人,或係以系爭借款終局債務人地位接受贈與而承受不利益,原告皆因被告新達公司向瑞興銀行借新還舊承接貸款,而令原告受有免繳貸款之利益,原告自應向被告新達公司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被告新達公司自得以該事實上同一債務,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又系爭民事判決一審至更一審時,皆認定被告新達公司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新達公司如實繳納貸款,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制、禁止之規定,無所謂不法原因之給付,直至103年間系爭民事判決翻盤,上訴三審亦遭駁回後,被告新達公司即停止繳納貸款,並無所謂為「保留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另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案件提起再審之訴,並訂有庭期,倘若再審成功,更徵本件被告並無所謂不法原因而給付。況系爭借款即係系爭房地之對價,倘被告新達公司確係竊取,大可令銀行拍賣取償,系爭房地市價顯高於40,000,000元,被告新達公司自可於拍賣系爭房地償還系爭借款後,取走剩餘價款以獲取不法利益。然被告新達公司並未如此為之,仍以所有權人地位繳納貸款,嗣雖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然此期間為原告所繳貸款,難謂係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至原告所持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2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況被告新達公司係基於信任斯時一審至更一審判決,而以所有權人地位繳納系爭借款之貸款,並非基於增益不法利益,縱或被告新達公司因信任一審至更一審判決而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有誤認,亦不應構成不法原因給付,本件應對民法第180條第4款從嚴認定,以衡平兩造利益,原告已由系爭民事判決取得系爭房地,倘再令原告得以向伊等請求系爭借款餘額,兩造利益顯係失衡,且原告一再陳稱被告田臨文竊取系爭房地,然此事件已經刑事非難,判決有罪在案,系爭民事判決亦已判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本案請求,於常理言,實難苟同。縱如原告所稱無「誤信」乙事,依本件原因事實,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以衡平原則平衡兩造間利益,無再令原告向伊等請求清償系爭借款餘額之餘地。
(六)被告新達公司以所有權人地位,自95年10月19日起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本金,即誤以為自己事務而管理之,為誤信管理。則被告新達公司自95年10月19日起自97年12月31日止所繳之貸款與利息,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處理。又被告新達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已未收取租金,惟因系爭民事判決一審至更一審皆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新達公司,被告新達公司因相信前揭判決,仍繼續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與本金,共計6,563,726元,此部分被告新達公司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新達公司無「誤信」乙事,然因被告新達公司繳納貸款,致原告受有免予繳納其應負擔之貸款此一利益,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並以衡平原則,平衡兩造間利益,故被告新達公司自得向原告請求自95年10月19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所繳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扣除租金收入後,所餘2,714,666元差額,即被告新達公司尚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2,714,666元(被告新達公司已於另案請求)。
(七)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正反面):
(一)系爭房地於94年1月7日由徐鋒珠向江春杰以48,500,000元之價格購入,並由江春杰於同年3月3日移轉登記予徐鋒珠,於95年10月19日徐鋒珠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徐鋒珠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田臨文96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新達公司,新達公司復於97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田臨文。
(二)徐鋒珠於94年3月4日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6年改制為稻江商業銀行,98年改名為大臺北銀行,102年更名為瑞興銀行)借款40,00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4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述40,000,000元其中38,478,969元用於清償系爭房地購屋尾款。
(三)被告新達公司於97年4月29日向瑞興銀行(即原稻江商業銀行)申辦系爭借款2筆,分別為35,000,000元及5,000,000元,於97年4月29日該行撥款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由該帳戶轉帳至徐鋒珠於該行貸款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分別為8,000,000及32,000,000元,系爭借款之借據記載被告田臨文與徐鋒珠為連帶保證人,及以系爭房地設定4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系爭借款於100年4月29日屆期,惟被告新達公司與瑞興銀行合意展期,被告潘素馨並於100年4月29日展期時成為連帶保證人。
(四)被告新達公司以其名義與星希亞公司訂立租約,租賃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並以被告新達公司名義收取租金,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後,亦同意此安排,又依被告新達公司與星希亞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自第3年起得每年依物價指數調漲租金。另自97年8月31日租期屆至後,至97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新達公司有向系爭房地之承租人收取租金。
(五)被告新達公司自95年10月19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總額為5,551,384元,自97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收取系爭房地租金總額為1,065,016元,以上共計6,616,400元。
(六)徐鋒珠向瑞興銀行(即原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為前述借款,借款利息自95年10月19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係由被告新達公司繳納,共計1,849,397元,原告願負擔利息而於聲明第2項請求中扣除。
(七)原告代被告新達公司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38,600,000元,及自103年9月29日起至104年5月29日止之利息678,774元,共計39,278,774元予瑞興銀行,瑞興銀行並於104年6月2日開立代償證明書予原告。
(八)原告告訴被告田臨文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田臨文犯偽造文書罪,合併處1年6月。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撤銷高院前開刑事判決後,高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田臨文犯偽造文書罪,合併判處田臨文有期10月,被告田臨文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刑事案件)。
(九)原告與被告新達公司、田臨文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爭議事件涉訟,經高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0號判決認定徐鋒珠為原所有權人,原告則於95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台上字1654號裁定駁回被告新達公司及田臨文之上訴而告確定(即系爭民事判決)。
(十)系爭民事判決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及真正所有權人部分,於本件原告及被告新達公司及田臨文間有爭點效的適用。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正反面,並依兩造書狀之內容略作文字更正):
(一)原告依民法第312條或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餘額共計39,278,774元,有無理由?(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徐鋒珠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是否有附清償系爭房地購屋貸款之負擔之約定?
2、如徐鋒珠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並未附負擔,則原告是否已不得向徐鋒珠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而承受該瑕疵帶來之不利益?
(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備位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達公司返還95年10月19日至97年8月31日之租金餘額,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達公司返還95年10月19日至97年8月31日之租金餘額,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2、如前述1、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達公司返還95年10月19日至97年8月31日之租金餘額,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新達公司返還97年9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如前述(一)至(三)其一為有理由,被告新達公司以其對原告因系爭借款而取得之不當得利請求權9,331,066元(自95年10月19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被告新達公司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金及利息)其中6,616,400元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312條或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餘額共計39,278,774元,有無理由?(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徐鋒珠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是否有附清償系爭房地購屋貸款之負擔之約定?
(1)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房地於94年1月7日由徐鋒珠向江春杰以48,500,000元之價格購入,並由江春杰於同年3月3日移轉登記予徐鋒珠,於95年10月19日徐鋒珠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田臨文96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新達公司,新達公司復於97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田臨文。原告與被告新達公司、田臨文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爭議事件涉訟,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徐鋒珠為原所有權人,原告則於95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台上字1654號裁定駁回被告新達公司及田臨文之上訴而告確定(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九)),足見原告自95年10月19日起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3)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民事判決中業已認定被告新達公司所為舉證,尚無法證明徐鋒珠於94年3月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基於被告新達公司與徐鋒珠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認徐鋒珠於94年3月3日確係為自己之意思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民事判決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及真正所有權人部分,於本件原告及被告新達公司、田臨文間有爭點效的適用亦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十)),足見系爭民事判決中對於徐鋒珠是否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之爭點,已有詳細之調查及辯論,且未有違反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民事判決與本件訴訟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原告與被告新達公司、田臨文部分),且系爭民事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則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關於原告與被告新達公司、田臨文間,本院自應就前述爭點受系爭民事判決判決理由之拘束。
(4)再查徐鋒珠於94年3月4日向瑞興銀行(即原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4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述40,000,000元其中38,478,969元用於清償系爭房地購屋尾款;被告新達公司於97年4月29日向瑞興銀行(即原稻江商業銀行)申辦系爭借款2筆,分別為35,000,000元及5,000,000元,於97年4月29日該行撥款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由該帳戶轉帳至徐鋒珠於該行貸款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分別為8,000,000元及32,000,000元,系爭借款之借據記載被告田臨文與徐鋒珠為連帶保證人,及以系爭房地設定4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三)),並有瑞興銀行104年12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04000300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堪認被告新達公司所借之系爭借款確係用以歸還94年之購屋貸款。
(5)惟94年貸款與系爭借款雖係以新還舊之借款,然被告新達公司於97年4月29日為系爭借款時,系爭房地仍登記於被告新達公司名義,而如前(2)所述,原告自95年10月19日起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新達公司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瑞興銀行乃屬無權處分,而瑞興銀行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而為抵押權人,原告則屬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
(6)被告雖抗辯:徐鋒珠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係屬「附負擔之贈與」云云,惟如前(1)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徐鋒珠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渠等確有明確約定由原告負擔徐鋒珠對瑞興銀行40,000,000元貸款債務,縱原告於受贈系爭房地時知悉系爭房地尚有貸款,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徐鋒珠間贈與契約確附有瑞興銀行40,000,000元貸款債務之負擔;至被告抗辯徐鋒珠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並無償債能力云云,然徐鋒珠贈與原告時之償債能力與其與原告間贈與契約之內容係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採信。
(7)被告復辯稱:依本院98年訴字第342號刑事案件筆錄,原告受贈系爭房地前已自認伊有繳納過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云云,然觀諸原告於前揭筆錄內之陳述:「(問:你取得這個房子知道不知道這個房子有無貸款?)我知道有貸款。(問:你有無付過貸款的利息?)當然有呀,我跟我媽媽的錢是共同擁有的,所以我媽媽有幫我付過,因為我人不在台灣。」(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可見前揭問答之前提在原告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原告當時認知係徐鋒珠有繳納貸款利息,並非被告所稱「移轉前原告認為自己有繳納貸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實據。
(8)被告又抗辯:被告新達公司於97年4月29日所為之系爭借款,係為清償徐鋒珠94年3月4日貸款40,000,000元所為云云,而94年之貸款與系爭借款間確有以新還舊之情形(詳如前(4)所述),惟以:徐鋒珠係於97年9月30日過世,其原係被告新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鋒珠先於95年2月3日將其在被告新達公司之出資額10,000,000元全數讓與被告田臨文,95年2月14日並由被告田臨文擔任被告新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新達公司92年1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5年2月3日股東同意書、95年2月14日被告新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嗣於95年6月21日又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房地(下稱敬業一路房地)贈與被告田臨文,另於95年8月31日,將其所購買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地(下稱敦化南路房地)直接移轉登記給被告田臨文,有敬業一路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敦化南路房地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確認書、建物登記謄本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64至第168頁),堪認徐鋒珠於去世前即有先行安排身後財產之規劃,雖被告田臨文辯稱:其於94、95年間有自香港台盛投資公司轉帳至台盛公司,再匯入徐鋒珠及被告新達公司帳戶總計約23,000,000元,且徐鋒珠於94年間購入臺北市○○路○段○○號房地之第1、2期款項皆由被告新達公司支出,第3期尾款48,000,000元亦為被告田臨文支出云云,然徐鋒珠與被告田臨文斯時為夫妻關係,渠等亦為被告新達公司前後法定代理人,徐鋒珠、被告田臨文、被告新達公司間帳戶間有金錢往來,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之所以為徐鋒珠清償40,000,000元之貸款債務,並以自己名義另向瑞興銀行貸款,應係另與徐鋒珠有協議,基於徐鋒珠生前財產之給予,考量自身利益下為徐鋒珠清償債務,被告新達公司、田臨文既係自願為為此行為,即無所謂不公平可言。
(9)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受贈系爭房地當時尚未取得我國國籍,始無法從徐鋒珠變更購屋貸款義務人為原告云云,惟按國籍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籍者,即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原告之母親徐鋒珠及父親皆為中華民國國籍,原告出生時自然取得本國國籍,倘徐鋒珠於贈與系爭房地時有意要讓原告負擔貸款,自可變更貸款義務人;且徐鋒珠如有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擔購屋貸款之意,縱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受贈系爭房地時未變更為購屋貸款義務人,徐鋒珠亦可要求原告按月給付貸款利息予伊,同樣亦能達成「由原告負擔貸款」之實質意義,惟自徐鋒珠95年10月19日贈與原告系爭房地起至其於97年9月30日過世之日止,徐鋒珠從未要求原告給付貸款利息予伊或被告新達公司,足證徐鋒珠之原意,即為單純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無要求原告負擔貸款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理由。
2、如徐鋒珠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並未附負擔,則原告是否已不得向徐鋒珠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而承受該瑕疵帶來之不利益?按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11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受贈系爭房地時,固知悉其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依前揭說明,其法律效果僅為不得向贈與人徐鋒珠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不因此取代徐鋒珠或被告成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或直接變成「貸款終局負責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再按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請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瑞興銀行就系爭借款於系爭房地設有4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新達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被告田臨文、潘素馨為系爭借款展期後之連帶債務人(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代被告新達公司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38,600,000元,及自103年9月29日起至104年5月29日止之利息678,774元,共計39,278,774元予瑞興銀行,瑞興銀行並於104年6月2日開立代償證明書予原告(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七)),依前揭說明,原告既為被告新達公司系爭借款提供擔保之物上保證人,並為新達公司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則其自得於清償範圍內承受瑞興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代償之債務39,278,774元,自屬有理。
(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備位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達公司返還95年10月19日至97年8月31日之租金餘額,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達公司返還95年10月19日至97年8月31日之租金餘額,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自不得更行終止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有明文。
(2)查徐鋒珠於94年間仍為被告新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證人即星希亞公司法定代理人村上幸子曾於另案證稱:
「(問:當時有跟新達公司租安和路的房子?)有的,…出面跟我簽約租房子的是徐小姐,租約上面出租人是公司,有註明負責人是徐小姐。…(問:徐鋒珠是為了要開發票給妳抵稅,才用新達公司名義租給你?)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正反面),足見徐鋒珠曾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新達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由被告新達公司以其名義與星希亞公司訂立租約,租賃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並以被告新達公司名義收取租金,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後,亦同意此安排,又依被告新達公司與星希亞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自第3年起得每年依物價指數調漲租金。另自97年8月31日租期屆至後,至97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新達公司有向系爭房地之承租人收取租金。被告新達公司自95年10月19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總額為5,551,384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
(五)前段),是徐鋒珠委託被告新達公司以其名義出租系爭房地,其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原告,原告即繼受徐鋒珠基於系爭房地出租之相關權利義務,其中除應予承租人使用系爭房地外,亦應包括徐鋒珠委託被告新達公司以其名義出租之委任關係,況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對徐鋒珠以被告新達公司名義訂立租約及代為收取租金,並未反對,足見原告有默示承受徐鋒珠與被告新達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則原告先位請求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達公司返還95年10月19日至97年8月31日之租金餘額3,701,987元(5,551,384元,扣除自95年10月19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係由被告新達公司繳納之本息共計1,849,397元為3,701,987元),為有理由。
2、如前述1、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達公司返還95年10月19日至97年8月31日之租金餘額,有無理由?金額為何?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既有理由,備位請求權即無庸審酌。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新達公司返還97年9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新達公司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其自97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收取系爭房地租金總額為1,065,016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
(五)),其持有前揭租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達公司給付1,065,016元,應屬有據。
(四)如前述(一)至(三)其一為有理由,被告新達公司以其對原告因系爭借款而取得之不當得利請求權9,331,066元(自95年10月19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被告新達公司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金及利息)其中6,616,400元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新達公司於97年4月29日為系爭借款,向瑞興銀行貸款40,000,000元,新達公司既以自己名義貸款,自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有向銀行繳交利息之義務,原告並無從中受有利益,亦無因此減少債務,至被告新達公司為徐鋒珠清償債務之緣由係被告新達公司與徐鋒珠間之原因關係,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是被告新達公司前揭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278,774元,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達公司給付4,767,00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