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55號原 告 邱桂鈴
吳阿桐廖笑紀曉東蔡明珊陳如珍劉鳳美陳張敏華蔡君澤黃美玉黃丁盛林誠騰廖文彬林錦池葉德川趙繡月朱華興燕宜真林瑋志陳慧玲楊秀卿楊秀華黃琡珺朱蕙岐李寒窗程麗麗羅榮枝蔡昭美李文慶高東明李秀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被 告 吳思怡
林郁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473 號拍賣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王建朗所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土地、王建華所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被告吳思怡、林郁婷分別拍得,被告吳思怡、林郁婷並分別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102 年1 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表三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因原告所有之建物相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不足,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之規定,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惟被告竟予以否認。是原告是否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定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4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王建朗、王建華所有如附表一「起訴聲明之權利範圍」欄、附表二「起訴聲明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由被告吳思怡、林郁婷於101 年11月9 日拍定,原告於如附表四「起訴聲明之優先承買應有部分」欄所示優先承買應有部分範圍內,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吳思怡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47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11月9 日拍賣標別1 ,由吳思怡拍定如附表一「起訴聲明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執行債務人王建朗;被告林郁婷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47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11月9 日拍賣標別2 ,由林郁婷拍定如附表二「起訴聲明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執行債務人王建華。㈢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執行債務人王建朗、王建華後,由原告依附表四「起訴聲明之優先承買應有部分」欄所示優先承買應有部分範圍內優先承買;嗣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4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王建朗、王建華所有如附表一「減縮聲明之權利範圍」欄、附表二「減縮聲明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由被告吳思怡、林郁婷於101 年11月9 日拍定,原告於如附表四「減縮聲明之優先承買應有部分」欄所示優先承買應有部分範圍內,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吳思怡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47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11月9 日拍賣標別1 ,由吳思怡拍定如附表一「減縮聲明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執行債務人王建朗;被告林郁婷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4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11月9 日拍賣標別2 ,由林郁婷拍定如附表二「減縮聲明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執行債務人王建華。㈢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執行債務人王建朗、王建華後,由原告依附表四「減縮聲明之優先承買應有部分」欄所示優先承買應有部分範圍內優先承買。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47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11月
9 日拍賣執行債務人王建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吳思怡拍得;拍賣執行債務人王建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林郁婷拍得,被告吳思怡、林郁婷並分別於102 年1 月10日、102 年1 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惟附表一、二編號1-4 所示地號土地係57建(陸)(崙)字第105 號建造執照及59使字第2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附表一、二編號5-10所示地號土地係57建(陸)(崙)字第35號建造執照及59使字第1116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原告所有如附表三「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均為上開使用執照所示興建完成之建築物,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所占之地面兼法定空地,為建築物所占如附表三「建物坐落地號」欄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與上開區分所有建物間具有使用上、管理上之整體不可分性。因原告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或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故於建築物之基地有分離出賣之情形,原告依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第3 項規定,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是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47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之規定,有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爰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於如附表四「減縮聲明之優先承買應有部分」欄所示優先承買應有部分範圍內,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如聲明第1 項所示。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7 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4項第1 款之規定,詢問原告是否願照拍定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即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系爭土地現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因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故基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用或事物之本然,區分所有建物均應使之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之應有部分。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土地法第104 條之立法目的相同,均是為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之效用。是依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之優先承買權,在適用上,應可類推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是以原告之優先承買權並不因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於被告而消滅,原告仍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榷。而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被告與執行債務人間之買賣契約因不得對抗原告之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而無效,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為王建朗、王建華所有,再由原告優先承買,是聲明如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爰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及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473 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執行債務人王建朗所有如附表一「減縮聲明之權利範圍」欄、王建華所有如附表二「減縮聲明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由被告吳思怡、林郁婷於101 年11月9 日拍定,原告於如附表四「減縮聲明之優先承買應有部分」欄所示優先承買應有部分範圍內,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⒉被告吳思怡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47 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11月9 日拍賣標別1 ,由吳思怡拍定如附表一「減縮聲明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執行債務人王建朗;被告林郁婷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9347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11月9 日拍賣標別2 ,由林郁婷拍定如附表二「減縮聲明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執行債務人王建華。
⒊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執行債務人王建朗、王建華後,由原
告依附表四「減縮聲明之優先承買應有部分」欄所示優先承買應有部分範圍內優先承買。
二、被告則辯以:㈠執行法院代理執行債務人拍賣土地,雖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買
,而拍賣之土地既已移轉登記與得標人,原告祇能向執行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得標人將得標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執行債務人,而由原告與執行債務人訂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確認之優先承買權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上開不安狀態亦不能除去,因此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之規定,並未如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及如同民法第426 條之2 第3 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 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之明文,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係屬債權之性質,不具相對物權效力。且為解決於98年增訂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前,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經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情形,乃於增訂民法第779 條第5 項時,同時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項之立法意旨係在解決原建築物與基地所有權人已為處分致建築物與基地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之情形,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 第3 項規定,亦應係為解決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增訂前原建築物與基地所有權人已為處分致建築物與基地分屬不同一人所有,其後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分離出賣時,其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本件原告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土地原非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人將建物或土地處分致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一人所有,原告不能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項規定,主張本件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47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11月
9 日拍賣執行債務人王建朗、王建華所有系爭土地,分別由被告吳思怡、林郁婷拍賣取得,本院於拍賣公告事項第二項載明公告共有人或繼承人得於公告揭示日起2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吳思怡、林郁婷分別於102 年1 月10日、102年1 月11日登記為所有人。
四、原告另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被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減縮聲明優先承買應有部分」欄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建朗、王建華後,再由原告以同一條件向王建朗、王建華承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建築物之建築基地?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減縮聲明優先承買應有部分」欄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建朗、王建華,並由原告優先承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建築物之建築基地?
查附表一、二編號1-4 所示地號之土地係57建(陸)(崙)字第105 號建造執照及59使字第27號使用執照建築物之建築基地,附表一、二編號5-10所示地號之土地係57建(陸)(崙)字第35號建造執照及59使字第1116號建築執照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且系爭土地係於68年6 月1 日由同段497 、481地號分出,該497 、481 地號重測前依序為中崙段360-12、306-11地號,又360-12、306-11地號係於58年10月20日由同段360 地號分出,而王建朗、王建華於57年3 月7 日、58年
5 月3 日出具臺北市○○段○○○ ○號土地175 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起造人興建建築物,上開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址「本市○○路○○○ 巷○○弄如附表」,嗣經門牌整編後編為各原告所有區分建築物之門牌,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12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1月24日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使用執照存根、門牌查詢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7、89、93-1至121 頁、本院卷第35、36、166 頁)。是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建築物之基地,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規定,就系
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減縮聲明優先承買應有部分」欄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建朗、王建華,並由原告優先承買,有無理由?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2 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 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惟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基地分屬不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並不限於因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處分而相異其所有人所致,於土地所有人與房屋起造人自始不同時亦屬建築物與基地分屬不同一人所有之情形,對此,本條項之立法理由謂:「本法第799 條增訂第5 項明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但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已為處分』而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不受該項之限制,爰增訂第2 項。」,故應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2 項已限定於建築物與基地原同屬於一人所有,經所有人處分而分屬不同一人所有,始有同條第
3 項之適用;而系爭土地原本即屬王建朗、王建華所有,由王建朗、王建華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作系爭建築物之基地,已如前述,原告亦陳明王建朗、王建華並非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築物自始即分屬不同人所有,並非因系爭土地及建築物原同屬一人所有之處分所致,則系爭土地之出賣既不符合同條第2 項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依同條第3 項主張有優先承買權。
⒉原告雖主張於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興建建築
物,而屬土地及房屋非同屬於一人之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且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稱房屋包含區分所有建物,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 第3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自亦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
4 條具有物權效力云云,惟:⑴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已將「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所有人已為處分而分屬不同一人所有」作為優先承買權發生之基本要件,系爭土地未符合此要件,原告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已如前述。
⑵按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本條所謂「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僅指優先購買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因出賣人已將房屋或基地移轉買受人而消滅,優先購買權人仍得以同樣條件向出賣人主張優先購買,並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向買受人主張原買賣契約因不得對抗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而無效,請求買受人將房屋或基地移轉為出賣人所有,再由出賣人移轉為優先購買權人,惟在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前,出賣人與買受人間買賣契約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為物權移轉仍然有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項優先承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
3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並未如土地法第104 條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另參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之立法理由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第2 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且其承買之權利並優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又所稱『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係專指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中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尚無應有部分或雖有應有部分,惟其應有部分不足其按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所應有之權利者而言,為期明確,爰增訂第3 項。至本項之優先承買權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不得對抗土地法第104 條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併此敘明。」,已指明本條項之優先承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對於基地所有權人依同法第2 項分離出賣基地時,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對於該基地所有權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基地所有權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原告主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項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並無優先承買權,故原告主張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且被告應將如附表四「減縮聲明優先承買應有部分」所示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王建朗、王建華後,由原告向王建朗、王建華優先承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表一┌─┬────────┬──┬───┬─────┬─────┬──────┐│編│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 │王建朗之應│起訴聲明之│減縮聲明之權││號│ │ │(平方│有部分 │權利範圍 │利範圍 ││ │ │ │公尺)│ │ │ │├─┼────────┼──┼───┼─────┼─────┼──────┤│1.│臺北市松山區延吉│田 │ 31 │432 分之89│432分之89 │1728分之267 ││ │段三小段481 號 │ │ │ │ │ │├─┼────────┼──┼───┼─────┼─────┼──────┤│2.│臺北市松山區延吉│田 │ 38 │432 分之89│432分之89 │864分之89 ││ │段三小段481-1 號│ │ │ │ │ │├─┼────────┼──┼───┼─────┼─────┼──────┤│3.│臺北市松山區延吉│田 │ 21 │432 分之89│432分之89 │864分之89 ││ │段三小段481-2 號│ │ │ │ │ │├─┼────────┼──┼───┼─────┼─────┼──────┤│4.│臺北市松山區延吉│田 │ 4 │432 分之89│432分之54 │1728分之89 ││ │段三小段481-3 號│ │ │ │ │ │├─┼────────┼──┼───┼─────┼─────┼──────┤│5.│臺北市松山區延吉│建 │ 76 │432 分之89│432分之89 │1728分之267 ││ │段三小段497 號 │ │ │ │ │ │├─┼────────┼──┼───┼─────┼─────┼──────┤│6.│臺北市松山區延吉│建 │ 66 │432 分之89│432分之89 │432分之89 ││ │段三小段497-1 號│ │ │ │ │ │├─┼────────┼──┼───┼─────┼─────┼──────┤│7.│臺北市松山區延吉│建 │ 28 │432 分之89│432分之89 │1728分之267 ││ │段三小段497-2 號│ │ │ │ │ │├─┼────────┼──┼───┼─────┼─────┼──────┤│8.│臺北市松山區延吉│建 │ 20 │432 分之89│432分之89 │432分之89 ││ │段三小段497-3 號│ │ │ │ │ │├─┼────────┼──┼───┼─────┼─────┼──────┤│9.│臺北市松山區延吉│建 │ 12 │432 分之89│432分之89 │432分之89 ││ │段三小段497-4 號│ │ │ │ │ │├─┼────────┼──┼───┼─────┼─────┼──────┤│10│臺北市松山區延吉│建 │ 4 │432 分之89│432分之89 │864分之89 ││ │段三小段497-5 號│ │ │ │ │ │└─┴────────┴──┴───┴─────┴─────┴──────┘附表二:
┌─┬────────┬──┬───┬─────┬─────┬──────┐│編│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 │王建華之應│起訴聲明之│減縮聲明之權││號│ │ │(平方│有部分 │權利範圍 │利範圍 ││ │ │ │公尺)│ │ │ │├─┼────────┼──┼───┼─────┼─────┼──────┤│1.│臺北市松山區延吉│田 │ 31 │432 分之89│432分之89 │1728分之267 ││ │段三小段481 號 │ │ │ │ │ │├─┼────────┼──┼───┼─────┼─────┼──────┤│2.│臺北市松山區延吉│田 │ 38 │432 分之89│432分之89 │864分之89 ││ │段三小段481-1 號│ │ │ │ │ │├─┼────────┼──┼───┼─────┼─────┼──────┤│3.│臺北市松山區延吉│田 │ 21 │432 分之89│432分之89 │864分之89 ││ │段三小段481-2號 │ │ │ │ │ │├─┼────────┼──┼───┼─────┼─────┼──────┤│4.│臺北市松山區延吉│田 │ 4 │432 分之89│432分之54 │1728分之89 ││ │段三小段481-3號 │ │ │ │ │ │├─┼────────┼──┼───┼─────┼─────┼──────┤│5.│臺北市松山區延吉│建 │ 76 │432 分之89│432分之89 │1728分之267 ││ │段三小段497 號 │ │ │ │ │ │├─┼────────┼──┼───┼─────┼─────┼──────┤│6.│臺北市松山區延吉│建 │ 66 │432 分之89│432分之89 │432分之89 ││ │段三小段497-1 號│ │ │ │ │ │├─┼────────┼──┼───┼─────┼─────┼──────┤│7.│臺北市松山區延吉│建 │ 28 │432 分之89│432分之89 │1728分之267 ││ │段三小段497-2號 │ │ │ │ │ │├─┼────────┼──┼───┼─────┼─────┼──────┤│8.│臺北市松山區延吉│建 │ 20 │432 分之89│432分之89 │432分之89 ││ │段三小段497-3號 │ │ │ │ │ │├─┼────────┼──┼───┼─────┼─────┼──────┤│9.│臺北市松山區延吉│建 │ 12 │432 分之89│432分之89 │432分之89 ││ │段三小段497-4號 │ │ │ │ │ │├─┼────────┼──┼───┼─────┼─────┼──────┤│10│臺北市松山區延吉│建 │ 4 │432 分之89│432分之89 │864分之89 ││ │段三小段497-5號 │ │ │ │ │ │└─┴────────┴──┴───┴─────┴─────┴──────┘附表三:原告所有建物及坐落地號┌─┬────┬────────┬───────┬───────┬───┐│編│姓名 │門牌號碼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證據出││號│ │ │ │ │處 │├─┼────┼────────┼───────┼───────┼───┤│1 │邱桂鈴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調字卷││ │ │12巷51弄1號 │吉段三小段2582│吉段三小段490 │第48頁││ │ │ │號 │、497號 │ │├─┼────┼────────┼───────┼───────┼───┤│2 │吳阿桐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 │12巷51弄1之2號 │吉段三小段1184│吉段三小段490 │第50頁││ │ │ │號 │、497號 │ │├─┼────┼────────┼───────┼───────┼───┤│3 │廖笑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 │12巷51弄1之3號 │吉段三小段1573│吉段三小段490 │第51頁││ │ │ │號 │、497號 │ │├─┼────┼────────┼───────┼───────┼───┤│4 │紀曉東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 │12巷51弄3號 │吉段三小段1183│吉段三小段489 │第52頁││ │ │ │號 │、497-1 號 │ │├─┼────┼────────┼───────┼───────┼───┤│5 │蔡明珊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 │12巷51弄3之1號 │吉段三小段1182│吉段三小段489 │第53頁││ │ │ │號 │、497-1 號 │ │├─┼────┼────────┼───────┼───────┼───┤│6 │陳如珍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 │12巷51弄3號3樓 │吉段三小段1181│吉段三小段489 │第54頁││ │ │ │號 │、497-1 號 │ │├─┼────┼────────┼───────┼───────┼───┤│7 │劉鳳美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 │12巷51弄3之3號 │吉段三小段1180│吉段三小段489 │第55頁││ │ │ │號 │、497-1 號 │ │├─┼────┼────────┼───────┼───────┼───┤│8 │陳張敏華│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 │12巷51弄5號2樓 │吉段三小段1178│吉段三小段488 │第57頁││ │ │ │號 │、497-2號 │ │├─┼────┼────────┼───────┼───────┼───┤│9 │蔡君澤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 │12巷51弄5號3樓 │吉段三小段1177│吉段三小段488 │第58頁││ │ │ │號 │、497-2號 │ │├─┼────┼────────┼───────┼───────┼───┤│10│黃美玉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黃丁盛 │12巷51弄5號4樓 │吉段三小段1176│吉段三小段488 │第59頁││ │ │ │號 │、497-2號 │ │├─┼────┼────────┼───────┼───────┼───┤│11│林誠騰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 │12巷51弄7號 │吉段三小段1175│吉段三小段487 │第60頁││ │ │ │號 │、497-3號 │ │├─┼────┼────────┼───────┼───────┼───┤│12│廖文彬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 │12巷51弄7之1號 │吉段三小段1174│吉段三小段487 │第61頁││ │ │ │號 │、497-3號 │ │├─┼────┼────────┼───────┼───────┼───┤│13│林錦池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 │12巷51弄7 之2 號│吉段三小段1173│吉段三小段487 │第62頁││ │ │ │號 │、497-3號 │ │├─┼────┼────────┼───────┼───────┼───┤│14│葉德川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 │12巷51弄7號4樓 │吉段三小段1172│吉段三小段487 │第63頁││ │ │ │號 │、497-3號 │ │├─┼────┼────────┼───────┼───────┼───┤│15│趙繡月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 │12巷51弄9號 │吉段三小段1168│吉段三小段486 │第64頁││ │ │ │號 │、497-4號 │ │├─┼────┼────────┼───────┼───────┼───┤│16│朱華興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 │12巷51弄9號2樓 │吉段三小段1169│吉段三小段486 │第65頁││ │ │ │號 │、497-4號 │ │├─┼────┼────────┼───────┼───────┼───┤│17│燕宜真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 │12巷51弄9之2號 │吉段三小段1171│吉段三小段486 │第66頁││ │ │ │號 │、497-4號 │ │├─┼────┼────────┼───────┼───────┼───┤│18│林瑋志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 │12巷51弄9號4樓 │吉段三小段1170│吉段三小段486 │第67頁││ │ │ │號 │、497-4號 │ │├─┼────┼────────┼───────┼───────┼───┤│19│陳慧玲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 │12巷51弄9 號4 樓│吉段三小段3541│吉段三小段486 │第68頁││ │ │之1 │號 │、497-4號 │ │├─┼────┼────────┼───────┼───────┼───┤│20│楊秀卿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楊秀華 │12巷51弄11號2樓 │吉段三小段1164│吉段三小段485 │第70頁││ │ │ │號 │、497-5號 │ │├─┼────┼────────┼───────┼───────┼───┤│21│黃琡珺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 │12巷51弄11號3樓 │吉段三小段1165│吉段三小段485 │第71頁││ │ │ │號 │、497-5號 │ │├─┼────┼────────┼───────┼───────┼───┤│22│朱蕙岐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 │12巷51弄15號 │吉段三小段1200│吉段三小段481 │第73頁││ │ │ │號 │、484號 │ │├─┼────┼────────┼───────┼───────┼───┤│23│李寒窗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 │12巷51弄15號2樓 │吉段三小段1162│吉段三小段481 │第74頁││ │ │ │號 │、484號 │ │├─┼────┼────────┼───────┼───────┼───┤│24│程麗麗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 │12巷51弄15號4樓 │吉段三小段1199│吉段三小段481 │第76頁││ │ │ │號 │、484號 │ │├─┼────┼────────┼───────┼───────┼───┤│25│羅榮枝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 │12巷51弄17號2樓 │吉段三小段1159│吉段三小段481 │第78頁││ │ │ │號 │-1、483號 │ │├─┼────┼────────┼───────┼───────┼───┤│26│蔡昭美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 │12巷51弄17號4樓 │吉段三小段1161│吉段三小段481 │第80頁││ │ │ │號 │-1、483號 │ │├─┼────┼────────┼───────┼───────┼───┤│27│李秀貞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 │12巷51弄19號 │吉段三小段1154│吉段三小段481 │第81頁││ │ │ │號 │-2、482號 │ │├─┼────┼────────┼───────┼───────┼───┤│28│李文慶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 │12巷51弄19之1號 │吉段三小段1155│吉段三小段481 │第82頁││ │ │ │號 │-2、482號 │ │├─┼────┼────────┼───────┼───────┼───┤│29│高東明 │臺北市○○路○段│臺北市松山區延│臺北市松山區延│同上卷││ │ │12巷51弄21號 │吉段三小段1150│吉段三小段481 │第85頁││ │ │ │號 │-3、480號 │ │└─┴────┴────────┴───────┴───────┴───┘附表四:
┌─┬────────┬──┬───┬─────┬─────┬──────┬──────┐│編│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 │被告共計應│原告 │起訴聲明優先│減縮聲明優先││號│ │ │(平方│有部分 │ │承買應有部分│承買應有部分││ │ │ │公尺)│ │ │ │ │├─┼────────┼──┼───┼─────┼─────┼──────┼──────┤│1.│臺北市松山區延吉│建 │ 76 │432分之178│邱桂鈴 │648分之89 │864分之89 ││ │段三小段497 號 │ │ │ ├─────┼──────┼──────┤│ │ │ │ │ │吳阿桐 │648分之89 │864分之89 ││ │ │ │ │ ├─────┼──────┼──────┤│ │ │ │ │ │廖笑 │648分之89 │864分之89 │├─┼────────┼──┼───┼─────┼─────┼──────┼──────┤│2.│臺北市松山區延吉│建 │ 66 │432分之178│紀曉東 │864分之89 │同左,未減縮││ │段三小段497-1 號│ │ │ ├─────┼──────┼──────┤│ │ │ │ │ │蔡明珊 │864分之89 │同左,未減縮││ │ │ │ │ ├─────┼──────┼──────┤│ │ │ │ │ │陳如珍 │864分之89 │同左,未減縮││ │ │ │ │ ├─────┼──────┼──────┤│ │ │ │ │ │劉鳳美 │864分之89 │同左,未減縮│├─┼────────┼──┼───┼─────┼─────┼──────┼──────┤│3.│臺北市松山區延吉│建 │ 28 │432分之178│陳張敏華 │648分之89 │864分之89 ││ │段三小段497-2 號│ │ │ ├─────┼──────┼──────┤│ │ │ │ │ │蔡君澤 │648分之89 │864分之89 ││ │ │ │ │ ├─────┼──────┼──────┤│ │ │ │ │ │黃美玉 │1296分之89 │1728分之89 ││ │ │ │ │ ├─────┼──────┼──────┤│ │ │ │ │ │黃丁盛 │1296分之89 │1728分之89 │├─┼────────┼──┼───┼─────┼─────┼──────┼──────┤│4.│臺北市松山區延吉│建 │ 20 │432分之178│林誠騰 │864分之89 │同左,未減縮││ │段三小段497-3號 │ │ │ ├─────┼──────┼──────┤│ │ │ │ │ │廖文彬 │864分之89 │同左,未減縮││ │ │ │ │ ├─────┼──────┼──────┤│ │ │ │ │ │林錦池 │864分之89 │同左,未減縮││ │ │ │ │ ├─────┼──────┼──────┤│ │ │ │ │ │葉德川 │864分之89 │同左,未減縮│├─┼────────┼──┼───┼─────┼─────┼──────┼──────┤│5.│臺北市松山區延吉│建 │ 12 │432分之178│趙繡月 │864分之89 │同左,未減縮││ │段三小段497-4 號│ │ │ ├─────┼──────┼──────┤│ │ │ │ │ │朱華興 │864分之89 │同左,未減縮││ │ │ │ │ ├─────┼──────┼──────┤│ │ │ │ │ │燕宜真 │864分之89 │同左,未減縮││ │ │ │ │ ├─────┼──────┼──────┤│ │ │ │ │ │林瑋志 │1728分之89 │同左,未減縮││ │ │ │ │ ├─────┼──────┼──────┤│ │ │ │ │ │陳慧玲 │1728分之89 │同左,未減縮│├─┼────────┼──┼───┼─────┼─────┼──────┼──────┤│6.│臺北市松山區延吉│建 │ 4 │432分之178│楊秀卿 │1296分之178 │2592分之178 ││ │段三小段497-5號 │ │ │ ├─────┼──────┼──────┤│ │ │ │ │ │楊秀華 │1296分之89 │2592分之89 ││ │ │ │ │ ├─────┼──────┼──────┤│ │ │ │ │ │黃琡珺 │432分之89 │864分之89 │├─┼────────┼──┼───┼─────┼─────┼──────┼──────┤│7.│臺北市松山區延吉│田 │ 31 │432分之178│朱蕙歧 │648分之89 │864分之89 ││ │段三小段481 號 │ │ │ ├─────┼──────┼──────┤│ │ │ │ │ │李寒窗 │648分之89 │864分之89 ││ │ │ │ │ ├─────┼──────┼──────┤│ │ │ │ │ │程麗麗 │648分之89 │864分之89 │├─┼────────┼──┼───┼─────┼─────┼──────┼──────┤│8.│臺北市松山區延吉│田 │ 38 │432分之178│羅榮枝 │432分之89 │864分之89 ││ │段三小段481-1 號│ │ │ ├─────┼──────┼──────┤│ │ │ │ │ │蔡昭美 │432分之89 │864分之89 │├─┼────────┼──┼───┼─────┼─────┼──────┼──────┤│9.│臺北市松山區延吉│田 │ 21 │432分之178│李秀貞 │432分之89 │864分之89 ││ │段三小段481-2 號│ │ │ ├─────┼──────┼──────┤│ │ │ │ │ │李文慶 │432分之89 │864分之89 │├─┼────────┼──┼───┼─────┼─────┼──────┼──────┤│10│臺北市松山區延吉│田 │ 4 │432分之178│高東明 │432分之89 │864分之89 ││ │段三小段481-3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