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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57號原 告 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紹祖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唐家哲律師李嘉典律師被 告 義大利商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ANSALDO STS S.P.A-TAIWAN BRANCH)法定代理人 肯培那(Kempanna Raghavendra)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白梅芳律師洪堃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義大利商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統總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設有臺灣分公司-義大利商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被告,並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指定Kempanna Ragha vendra(中文姓名:肯培那,下稱肯培那)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有被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本院卷一第176頁、卷二第69頁)。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簽訂契約而生爭議,應屬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本件訴訟被告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統總公司係依義大利國法律組織設立之外國公司,而被告為其臺灣分公司,均屬外國公司,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因牽涉外國人而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而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SUB-CONTRACT CONCERNING CONSULTANCYACTIVITY REGARDING TAIPEI CIRCULAR LINE(PHASE 1)-CF610 DEPOT MANAGEMENT SERVICE(中文譯文:針對臺北捷運環狀線【第一階段】-CF610機廠管理服務之顧問活動分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我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50頁),則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契約,已就準據法於系爭契約設有特別約定,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頁),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併予敘明。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Gilberto Barone(中文姓名:巴隆尼),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肯培那,其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第69頁),核被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98年5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計68個月,被告同意每月給付專家月費新臺幣(下同)44萬4,000元及關連費用25萬4,300元,由原告協助被告履行被告對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之機電工程契約(被告對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包含編制送審文件、評估查驗潛在設備供應商、製作相關採購契約草案及計畫新商業與技術解決方案之設計等。系爭契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屆至,被告確已如數給付原告68個月之專家月費及33個月之關連費用,惟尚有35個月之關連費用934萬5,525元(包含35個月關連費用890萬0,500元及稅捐44萬5,025元)未為給付。原告既已於契約存續期間提供服務,被告即應支付全部關連費用及專家月費,雖被告辯稱未達到系爭契約附錄B約定之付款里程碑,然附錄B已載明「僅供參考」,且系爭工程無法取得「註記2」並不可歸責於原告,關連費用包含專家之勞工保險、健康保險、退休金等費用,性質上必然附隨於專家月費,因此被告應給付積欠之35月關連費用;況兩造已於102年4月24日修改系爭契約,簽訂Contract Amendment--Contract No.TCL-ORD-09-001(中文譯文:契約修訂書--契約編號TCL-ORD-09-001,下稱契約修訂書)約定展延未給付之關連費用給付時間,故關連費用給付時程已不適用系爭契約之附錄B約定。又被告為圖減省應給付予原告之關連費用,除拒不支付積欠之關連費用外,於系爭契約屆滿後拒絕與原告續約,並私下聘請原告派駐被告公司工作之專案經理即訴外人倪壽彥(下稱倪壽彥)及工程師即訴外人王惠福(下稱王惠福),被告故意拒絕與原告續約且私下與前開2位專家締約之情事,顯非原告締約之初所得預見,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積欠之關連費用,被告依委任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修訂書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934萬5,525元。若本院認附錄B之預定時間並非僅供參考,則附錄B所定內容為清償期之約定,被告應依附錄B所定之清償期給付關連費用,爰併依系爭契約附錄B約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附錄B約定時程給付關連費用等語。併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有934萬5,525元之債權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34萬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有934萬5,525元之債權存在。⒉被告應於依系爭契約原告934萬5,525元,及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中約定原告應派駐一名全職經理、一名全職資深工程師至被告辦公室提供服務,及依被告要求之行政人員與支援服務,在CF610標(包含系爭工程)開工至實質完工之68個月期間,提供計畫管理、系統整合等服務,被告則應支付專家月費及關連費用,專家月費每月44萬4,000元,每三個月預付一次,用以支應前開經理及資深工程師之薪資;關連費用則係為了系爭工程實際進行之各階段,提供約定服務範圍內之服務所會發生之勞健保費及提撥之退休金、管理費、交通費、辦理客戶關係與外部顧問服務費用等四大類費用,關連費用係按系爭工程實際進行之不同階段而發生,每個月數額不同,關連費用預估在履約期間共計1,729萬2,400元,為計算及給付方便,將之攤算在履約期間68個月內,預估每月為25萬4,300元,關連費用應達到系爭契約附錄B所載之各里程碑,被告始有給付義務,附錄B記載「僅供參考」係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臺北捷運局機電處尚未核定環狀線工程之契約基準時程,故兩造始在附錄B「TimeSchedule」欄位註明欄位之特定日期僅供參考。於系爭工程期程進行到「NTP+60」(中文譯文:開工通知日起60)、「NTP+90」(中文譯文:開工通知日起90)時,被告已依附錄B約定及原告開具之發票給付原告3個月關連費用,迄至102年4月間,被告辦理系爭工程遲未達「Detailed Design Getpayment upon receipt of Notation 2」(中文譯文:細部設計全數達註記2),惟被告基於長久商誼考量,為緩解原告資金壓力,同意給付相當於30個月關連費用予原告,以此作為結算原告辦理系爭工程第4個里程碑即細部設計全數達註記2得領取之關連費用金額,兩造並簽立契約修訂書,然原告辦理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工作未全數達註記2,亦未達後續工作之各項里程碑,因此被告並無給付剩餘關連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專案管理與系統整合資源,包含派駐一名全職經理及一名全職資深工程師在被告公司辦公室,服務期間自98年5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計68個月。系爭契約第5條就服務費計費方式約定:「5.1服務供應商(UBUTI,即原告)接受委託依據本契約規定之條件與規則而執行本服務,因此,ASTS(即被告)應給付服務供應商(UBUTI)一筆總金額NT$47,484,400.00元(大寫金額為新台幣四千七百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元整),不包括加值型營業稅,以下稱為『服務價金』。」、「5.2上述服務價金係依據第3條所規定之服務期間與專家月費(每月薪台幣444,000元)及ASTS與服務供應商(UBUTI)所同意之本服務範圍之相關費用(每月新台幣254,300元)所訂定。」、「5.3預期不會調整服務價金。」、「5.5針對服務價金,服務供應商應依據下列規定開立發票請款:-專家月費應每三個月預開發票請款;-相關費用將根據附錄B所列對應時程表之達成狀況開立發票。每筆發票應將時程表達成前之月份列入計算。」等語,並就付款之時程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附錄B(中文譯文如附表二),有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契約中譯本、本院送請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林國彬教授鑑定回覆意見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246-247頁,卷三第4頁正、反面)。

㈡、兩造就服務費計費另於102年4月24日簽訂契約修訂書,約定中文譯文為:「由於設計進度遲延,即便概念設計審查之里程碑已達成,依第5.2條及第5.5條就服務之付款請求(新台幣254,300元/月),截至今日仍暫緩支付。」、「考量設計進度之遲延(概念設計審查及細部設計審查),同意按以下處理服務報酬之支付(新臺幣254,300元/月),第5.5條第2項相應修訂如下:應支付服務供應商服務報酬(新台幣254,300元/月)至2011年12月,即:應支付30個月之服務(新台幣254,300元/月)。(『開工通知後90天』此里程碑之服務報酬(新台幣254,300元/月),亦即:3個月之服務報酬,業已付清。)所餘35個月(契約68個月存續期間扣除已支付之33個月)服務報酬(新台幣254,300元/月)之支付,涵蓋契約剩餘期間包含展延工期期間,應再行協商」等語,有契約修訂書及中文譯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5-256頁、第262頁反面)。

㈢、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68個月之專家月費,惟尚有35個月之關連費用暨稅捐934萬5,525元未為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

㈣、截至系爭契約屆期日為止,系爭契約未取得任何註記2,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5年2月4日北市捷授機字第10530415900號函檢附環狀線CF610機廠設備29項送審文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如期提供服務,無論是否達成系爭契約附錄B付款里程碑,被告均有依系爭契約附錄B按月給付關連費用之義務等節,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35個月關連費用,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於附錄B所載之概念設計與開工通知書加180日、最後設計、細部設計均取得註記2之翌日起,請求被告給付35個月關連費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35個月關連費用,是否有據?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則契約文字已經很明確者,故無須別事探求,逕以文字意義為解讀,但文字文義不明者,則須探求當事人真意。

⒉關於服務費用給付時期及金額,系爭契約5.5條約定「專家

月費應每三個月預開發票請款;相關費用將根據附錄B所列對應時程表之達成狀況開立發票」等文,有系爭契約及中文譯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反面、第37頁、卷三第4頁反面),可知專家月費係每3個月固定請領給付,關連費用則係應依據附錄B時程表請領給付,二者請領方式大相逕庭;再參諸系爭契約附錄A第9條就有關服務費用內容約定,除經理及工程師各一位之基本薪資按月為44萬4,000元外,尚包含勞工保險、健康保險、退休金提撥、養老金提撥每月6萬8,820元、公司經常性分攤費用每月7萬5,480元、參加在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捷運局機電處、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供應商舉行之定期會議或不定期會議之交通費每月6萬元、客戶關係及外部顧問每月5萬元等,有系爭契約及中文譯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卷三第5頁),可知關連費用內容應包含前開所列之勞健保費用、退休金或養老金提撥費、公司經常性分攤費用、參與定期或不定期會議交通費及公關費用等項目,而除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或養老金提撥費外,均與兩位派駐被告辦公室之專家之支出無涉,由是可知,關連費用與專家月費之給付時程及方式不同,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如數給付全部專家月費,自有給付附隨之關連費用云云,顯屬無徵。而系爭契約5.5條約定關連費用之給付方式應依附錄B所列對應時程表之達成狀況開立發票,依其文字記載,實已明確載明被告依附錄B羅列之時程於達成時有給付關連費用之義務;再稽之附錄B記載,係於「時程」欄位下載明「僅供參考」文字,顯見附錄B所記載之時程係預設性質,而「里程碑」欄位及「支付本服務範圍內之關連費用」欄位則非僅係供給付之參考,而屬給付關連費用之履行期約定,足認兩造締約真意應依附錄B所記載之各里程碑客觀上是否達成作為給付關連費用之履行期,是以無論造成里程碑無法達成之原因為何,則與關連費用給付無關。況再審酌兩造於102年5月2日簽訂之契約修訂書及98年11月1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中契約修訂書內容記載「由於設計進度遲延,即便概念設計審查之里程碑已達成,依第5.2條及5.5條就服務支付款請求(新台幣254,300元/月),截至今日仍暫緩支付」、「『開工通知後90天』此里程碑之服務報酬(新台幣254,300元/月),亦即3個月之服務報酬,業已付清」等語,有契約修訂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復參以統一發票記載,被告向原告給付關連費用係記載「NTP+60」及「NTP+90」等文字,均係以附錄B上所記載之里程碑作為給付關連費用之時程,益徵兩造締約真意應為關連費用之給付取諸於附錄B之里程碑是否達成,而非契約存續中被告即負有給付關連費用義務甚明。本件系爭工程中,於系爭契約屆至時即103年12月31日止,細部設計及概念設計均尚未取得註記2乙情,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5年2月4日北市捷授機字第10530415900號函檢附環狀線CF610機廠設備29項送審文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給付附錄B里程碑欄位中「最終設計」時起之關連費用,被告已支付里程碑「開工通知日起60日」、「開工通知日起90日」、「概念設計及開工通知日起180日」為止之關連費用,同為兩造所不否認,是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關連費用,至為明灼。

⒊原告另稱兩造就關連費用付款期已重新締約,無須再依附錄

B所約定之時程給付云云,然觀以契約修訂書內容,係約明被告應給付迄至100年12月止共計33個月份之關連費用,並就剩餘35個月份之關連費用之支付事宜約定再行協商等情,有契約修訂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6頁),顯徵兩造就尚未給付之35個月關連費用並未有重新約定,自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剩餘關連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原告復主張未能取得註記2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有給付剩餘關連費用之義務云云,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考據證人即原告派駐被告辦公室之經理倪壽彥到庭具結證述:沒有辦法拿到全部註記2原因很多,包含被告公司找的設備廠商沒有按照合約規定時程提送資料給伊和另一位專家進行進版工作,以及被告公司有兩項設備廠商更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面-131頁),核與證人即原告派駐被告辦公室之工程師王惠福到庭結證稱:共有兩個原因無法取得註記2,包含被告公司更換下包商而無法提供資料給伊和倪壽彥,及Breda公司無法提供資料給我們進行文件送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僅得推知系爭工程無法取得註記2之原因包含被告無法及時提供所需資料供原告辦理,然尚未能劇斷被告有不正當理由而拒絕提供資料供原告辦理送審事宜,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提供服務之情,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取得註記2,原告仍得請求給付剩餘關連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屆期後,被告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拒絕給付關連費用,且被告拒絕與原告續約後,並私下與倪壽彥及王惠福簽訂服務契約,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仍有給付剩餘關連費用之義務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照)。惟查,於系爭契約存續中,雖係因被告無法適時提供資料供原告辦理契約約定事務,已如上述,惟工程案件事涉繁雜,更換包商、工程遲延等情事所在多有,此經證人倪壽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是兩造於締約之初,必然就此已有考量,難認被告無法適時提供資料係為訂約之初不可預料之情事;又兩造有無續約,並非屬契約存續期0生有不可預料之情事,是以,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⒌基上,依系爭契約第5.5條及附錄B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關連費用之時程,應視附錄B所定之里程碑客觀上是否達成,本件系爭工程於系爭契約屆至止,均未能取得註記2,職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依附錄B「里程碑」欄最終設計起之關連費用,而本件被告業已給付「概念設計及開工通知日起180日」為止之關連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35個月關連費用暨稅捐,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於附錄B所載之概念設計與開工通知書加180日、最後設計、細部設計均取得註記2之翌日起,請求被告給付35個月關連費用,是否有據?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是將來給付之訴,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之情形,即得為之。惟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有無關連費用給付義務取諸於系爭契約附錄B所

定之里程碑是否達到,本件系爭工程全數未達註記2,是以被告並無給付「概念設計及開工通知日起180日」以後關連費用之義務,業已判斷如上,準此,原告即未取得剩餘之35個月關連費用債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請求給付該35個月關連費用,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契約修訂書提起確認之訴,並請求被告給付關連費用暨稅捐934萬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本於系爭契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於附錄B所載之概念設計與開工通知書加180日、最後設計、細部設計均取得註記2之翌日起,給付關連費用暨稅捐934萬5,525元,及前開期日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表一PROJECT STARTING DATE(NTP)07/04/09┌─────┬──────────┬──────────┐│Milestone │ Time Schedule( for │Payment for related ││ │ reference only) │associated expenses ││ │ │for the scope of the││ │ │Services( refer Art ││ │ │.5.2) │├─────┼──────────┼──────────┤│ │ │ │├─────┼──────────┼──────────┤│NTP+60 │06 JUN 09 │ │├─────┼──────────┼──────────┤│NTP+90 │06 JUL 09 │ │├─────┼──────────┼──────────┤│Conceptual│04 OCT 09 │ ││Design & │ │ ││NTP+180 │ │ │├─────┼──────────┼──────────┤│Final │09 MAR 10 │Upon receipt of Nota││Design │ │tion"2" │├─────┼──────────┼──────────┤│Detailed │31 AUG 11 │Upon receipt of Nota││Design │ │tion"2" │├─────┼──────────┼──────────┤│Equipment │21 FEB 13 │Upon receipt of Nota││Factory │ │tion"2" ││Test │ │ │├─────┼──────────┼──────────┤│On-Site │30 NOV 13 │ ││Equipment │ │ ││Delivery │ │ │├─────┼──────────┼──────────┤│Installati│29 MAY 14 │ ││on │ │ │├─────┼──────────┼──────────┤│Testing & │26 SEP 14 │ ││Commission│ │ │├─────┼──────────┼──────────┤│Substantia│31 MAR 15 │ ││l Completi│ │ ││on │ │ │└─────┴──────────┴──────────┘附表二專案開始日(開工通知)2009年4月7日┌────────┬────────┬──────────┐│ 里程碑 │ 時程(僅供參考 │支付本服務範圍內之關││ │) │連費用(參照第5.2條 ││ │ │) │├────────┼────────┼──────────┤│ │ │ │├────────┼────────┼──────────┤│開工通知日起60日│2009年6月6日 │ ││ │ │ │├────────┼────────┼──────────┤│開工通知日起90日│2009年7月6日 │ │├────────┼────────┼──────────┤│概念設計及開工通│2009年10月4日 │ ││知日起180日 │ │ │├────────┼────────┼──────────┤│最終設計 │2010年3月9日 │當達到註記2時 │├────────┼────────┼──────────┤│細部設計 │2011年8月31日 │當達到註記2時 │├────────┼────────┼──────────┤│設備進行工廠測試│2013年2月21日 │當達到註記2時 │├────────┼────────┼──────────┤│設備運抵工地 │2013年11月30日 │ │├────────┼────────┼──────────┤│安裝 │2014年5月29日 │ │├────────┼────────┼──────────┤│測試及整合測試 │2014年9月26日 │ │├────────┼────────┼──────────┤│實質完工 │2015年3月31日 │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