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60號原 告 王彥弘(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恩迪(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王彥誠(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複 代理人 王鴻溢原 告 王莉家(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福久產物管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仁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被 告 吳尚恩
吳憶汝被 告 卓英良(即卓秀能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黃品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夏媁萍律師被 告 何素雀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威儀被 告 楊紅(即卓秀能之繼承人)
卓家良(即卓秀能之繼承人)何珮如(即何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王仁章於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11月29日死亡,原告王彥弘、王恩笛、王彥誠、王莉家為其法定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 、15
6 、161 至163 頁),經原告王彥弘、王恩笛、王彥誠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於105 年2月2 日裁定命王莉家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部分:(一)被告吳尚恩、吳憶汝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信義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1 年8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松山地政事務所101信義字第150670號收件,於101 年9 月7 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76 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四)被告吳尚恩、吳憶汝、王仁福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85元。(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列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李威儀、何素雀、何珮如、福久產物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福久公司)為被告,變更聲明為如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原告105 年8 月31日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核其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卓家良、吳尚恩、吳憶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仁福以其所經營之福久公司,管理訴外人王仁進、王仁隆、原告之父王仁章、王仁福兄弟四人所有及共同繼承其父親王兩旺、母親王楊招治所有之遺產,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給付租金收益予王仁章,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處分權、使用收益權仍屬原告所有。王仁福自91年8 月29日起至94年12月7 日止,未經王仁章同意,擅自以不實之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先後移轉登記予卓秀能、福久公司、卓秀能,卓秀能無處分權能,以不實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何素雀、何珮如姊妹,再依次移轉予被告何素雀、李威儀夫婦、何素雀外甥即被告吳尚恩、吳憶汝,逃避王仁章所有權行使,被告吳尚恩、吳憶汝並於101 年9 月
7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76 萬元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嗣卓秀能、王仁章死亡,並經原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王仁福偕同卓秀能與其他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買賣契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迄約,或自始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返還請求權,縱認何珮如、何素雀與王仁福、福久公司、卓秀能間無通謀虛偽表示,王仁福、福久公司、卓秀能受王仁章之委任辦理各次移轉登記及出賣予被告何珮如等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於委任人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541 條至第544 條、第767 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王仁福、福久公司、卓秀能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767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李威儀、吳尚恩、吳憶汝、何珮如、何素雀,先位擇一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10 %計算被告自起訴前5 年即99年
7 月28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租金損害共39萬5100元。倘不能回復,被告王仁福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出售,並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受利益共1251萬4285元等語。
(二)先位聲明:(一)被告吳尚恩、吳憶汝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信義字第142730號收件,101年8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李威儀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8年信義字第085710號收件,98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何珮如、何素雀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信義字第017690號收件,95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信義字第000000號收件,94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福久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信義字第037220號收件,94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六)被告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1年信義字第173550號收件,91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七)被告吳尚恩、吳憶汝應將系爭不動產,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信義字第150670號收件,於101 年9 月7 日設定之最高限額
876 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八)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85元。(九)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第八、九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憶汝、吳尚恩辯稱:被告係善意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母親與何素雀係於95年間善意購得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王仁福、福久公司則以:原告既否認王仁章與卓秀能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王仁章與卓秀能於91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具公信、公示效力,卓秀能依法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卓秀能於95年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何珮如、何素雀,自屬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他人不得加以干涉。系爭不動產自卓秀能出售予何珮如、何素雀,再轉售予李威儀,最後出讓予吳尚恩、吳憶汝等歷次買賣,均屬買賣雙方合意之交易行為,為真實有效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概與福久公司及王仁福無涉,福久公司及王仁福並無何無權處分行為,亦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占有人,更無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出售並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訴請王仁福及福久公司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甚至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尚乏依據。
王仁福不認識吳尚恩、吳憶汝,亦未代原告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吳尚恩、吳憶汝,吳尚恩、吳憶汝自前手李威儀受讓系爭不動產,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益之情事,自無受有相當租金之利得,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又原告空言請求1251萬4285元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未舉證受有何種損害,備位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何珮如、李威儀、何素雀辯稱:不認識原屋主,與原屋主沒有任何接觸,購屋後也沒有任何聯繫,購屋程序完全合法,為善意第三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等語。
五、被告卓英良則以: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卓秀能所有,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推定卓秀能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經被告王仁福於他案表示係先後借名登記於卓秀能、福久公司、卓秀能,王仁章始為實際所有權人,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不得據以認定卓秀能對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能。
福久公司既係經內部重大決議,而與卓秀能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無借名登記情形存在,況王仁章於卓秀能與福久公司交易時,並非福久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何以能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遑論借名登記予福久公司,故系爭不動產於斯時仍為福久公司所有。倘系爭不動產係王仁章借名登記於卓秀能名下,衡諸常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應在王仁章處保管,倘有遺失情形,王仁章應會立即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卻未見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曾申請補發權狀,系爭不動產於95年間即由卓秀能出售予何珮如、何素雀為王仁章所知悉,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由王仁章指示下辦理移轉登記予王仁章指定之人,完成其受任之行為,是王仁章對自己之指示行為負其責任。縱王仁福、王仁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由卓秀能出名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人,王仁福早與王仁章就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一併清算,卓秀能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卓秀能與其他被告間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縱令系爭不動產無法回復原狀,伊亦僅就繼承所得卓秀能遺產之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楊紅則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在出售當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卓秀能,此登記具有公示效力,被告何珮如、何素雀相信卓秀能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善意買受且負清所有買賣價款,依約受讓系爭不動產並於95年1 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何珮如、何素雀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虛偽不實之移轉,為無理由,又繼承人楊紅、卓家良及卓英良就卓秀能之債務,僅須於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被告卓家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查:
(一)王仁章與被告王仁福為兄弟。王仁章於104 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4分之1 ,及其上建號3799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建號3777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24分之
1 之建物於81年12月4 日第一次登記為王仁章所有;王仁章於91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卓秀能所有;於94年2 月23日由卓秀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福久公司所有;於94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卓秀能所有;卓秀能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24000 分之327及建號3799號權利範圍全部、建號3777號權利範圍24000分之327 於95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何珮如、何素雀所共有;被告何珮如將共有部分於98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李威儀所有;何素雀、李威儀於101 年8 月28日上開土地、6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40000分之3270,及其上建號3799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建號3777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240000分之3270之建物及移轉登記為被告吳尚恩、吳憶汝共有。
(三)被告吳尚恩、吳憶汝於101 年9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渣打商銀、擔保最高限額876 萬元,經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信義字第150670號函收件登記在案。
(四)卓秀能於101 年1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卓家良、卓英良及楊紅。
上開事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自94年迄今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相關資料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九、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分別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王仁福、福久公司固自認係王仁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卓秀能、卓秀能再移轉予福久公司、福久公司復移轉予卓秀能,均係借名登記,借名契約是存在於王仁章與卓秀能間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反面),並經原告據以主張終止該借名契約。然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其效力僅及於該共同訴訟人,而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被告王仁福、福久公司自認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王仁章與王仁福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僅有載明「基隆路2 段7 號10樓,甲方(即王仁章)持有之部分,亦有授權乙方(即王仁福)全權出租或買賣等事宜,乙方標地物出售予第3 者所得金額扣除、增值稅、契稅、代書費、謝禮金等等餘存金額約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等語,尚無法據為認定王仁章就系爭不動產與卓秀能或福久公司有訂定借名契約之合意存在,而被告王仁福固於103 年度他字第3111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具狀稱係借名登記,然原告始終均否認王仁章與王仁福、卓秀能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觀諸被告卓英良提出之福久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記錄,福久公司於93年11月1 日間曾召開股東會決議股東同意購買董事卓秀能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亦未有福久公司購買卓秀能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基於王仁章與卓秀能或福久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況綜觀全卷,並無證據可證系爭不動產在登記卓秀能、福久公司所有期間,仍由王仁章管理、使用或處分,核與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財產之要件顯有未合,且查無證據證明王仁章與卓秀能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尚難認王仁章與卓秀能或福久公司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陸續借名登記於卓秀能、福久公司、卓秀能名下等節為真。
3.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經王仁章於91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移轉予卓秀能,卓秀能於94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福久公司,福久公司於94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卓秀能,卓秀能於95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何珮如、何素雀,何珮如於98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李威儀,何素雀、李威儀於101年8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吳尚恩、吳憶汝,並經王仁章、福久公司、卓秀能、何珮如、何素雀、李威儀、吳尚恩、吳憶汝提出相關證明,並於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用印,其上均勾選登記原因為買賣,有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1782
800 號函附之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憑,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文係偽造,推認被告於登記為所有權人時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雖質疑何珮如、李威儀、吳尚恩、吳憶汝、證人洪金泉對卓秀能以下依續各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款項之來源、支付之方法、簽約之事實、不動產使用情形均迥不相同,又不能提出交易款項之來源、支付之方法及支付證明,且與同棟大樓大致相仿面積之不動產出售予王淑綸為810 萬元之事證相左等情,然上開情事均未足推認何珮如、何素雀自卓秀能處、李威儀自何珮如處、吳尚恩、吳憶汝自李威儀、何素雀處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係明知讓與人當時非真正所有權人,其等應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759 條之1 之規定,被告何珮如、何素雀、李威儀、吳尚恩、吳憶汝即依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4.據上所述,卓秀能、福久公司先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王仁章與與卓秀能、福久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未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王仁福、卓秀能偽造原告印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卓秀能於95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珮如、何素雀,自屬有權處分,何珮如、何素雀因前開移轉行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李威儀、吳尚恩、吳憶汝陸續因前開移轉行為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洵堪認定。原告主張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王仁福、福久公司既自認係借名登記,故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且因卓秀能死亡而當然終止,王仁福、卓秀能就系爭房地所為無權處分行為,王仁福、卓秀能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是原告自無從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權能,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王仁章與卓秀能、福久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王仁章不得主張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卓秀能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既不存在,且卓秀能之繼承人楊紅、卓家良、卓英良與被告何珮如、何素雀均不否認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係有效,自不容許原告任意提起訴訟,藉以檢驗卓秀能與被告何珮如、何素雀間、何珮如、李威儀間、何素雀、李威儀與被告吳尚恩、吳憶汝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是原告主張卓秀能與何珮如、何素雀間、何珮如與李威儀間、何素雀、李威儀與吳尚恩、吳憶汝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應為無效,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請求吳尚恩、吳憶汝應將101 年8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威儀應將98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何珮如、何素雀應將95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將94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福久公司應將94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將91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於原告云云,顯缺乏權利保護要件,難認有據。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固主張被告王仁福偕同卓秀能與其他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買賣契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或自始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益,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等語。惟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王仁章與卓秀能、福久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難認實際仍係王仁章所有,卓秀能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何珮如、何素雀,係屬有權處分,何珮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威儀,何素雀、李威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吳尚恩、吳憶汝,均難認其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原告不得享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無權利或利益受損,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自不得僅以何珮如、李威儀、吳尚恩、吳憶汝、證人洪金泉對買賣款項之來源、支付之方法、簽約之事實、不動產使用情形等項所為證詞不同,不能提出交易款項之來源、支付之方法及支付證明,何珮如、何素雀買受價格動產過低,即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賠償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核非可採。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固主張王仁福、卓秀能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何珮如、何素雀,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等語。惟卓秀能係有權處分,已如前述,足見何珮如、何素雀係基於與卓秀能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何珮如係基於與李威儀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李威儀係基於與吳尚恩、吳憶汝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以,被告何珮如、何素雀、李威儀、吳尚恩、吳憶汝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云云,自難憑採。
(五)原告得否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仁福、福久公司、卓秀能自承受王仁章之委任辦理各次移轉登記及出買予何珮如等,依次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未能證明已交付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損害,故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承前所述,王仁章與卓秀能、福久公司及其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為王仁章處理事務之義務,故原告此節主張,亦屬無據。
(六)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541 條至第544 條、第767 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王仁福、福久公司、卓秀能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767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李威儀、吳尚恩、吳憶汝、何珮如、何素雀,先位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於法均有未合,為無理由。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為王仁章所有,王仁章與卓秀能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卓秀能係有權處分,何珮如、何素雀、李威儀、吳尚恩、吳憶汝分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難認其等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業如前述,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不動產無法回復原狀,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受利益共1251萬4285元云云,亦難認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尚恩、吳憶汝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信義字第142730號收件,101 年8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威儀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8年信義字第000000號收件,98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何珮如、何素雀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信義字第017690號收件,95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信義字第287690號收件,94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福久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信義字第037220號收件,94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1年信義字第173550號收件,91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吳尚恩、吳憶汝應將系爭不動產,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信義字第150670號收件,於101年9 月7 日設定之最高限額876 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85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5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備位請求之假執行聲請,均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表
土地┌─┬─────────────────────┬─┬─────┬────────┬─────────┐│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利範圍 │ 現登記之所有權人 ││ ├───┬────┬──────┬─────┤目├─────┤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名 │ 地號 │ │ ㎡ │ │ │├─┼───┼────┼──────┼─────┼─┼─────┼────────┼─────────┤│1.│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ooo │建│ 143.00 │240000分之3270 │吳尚恩、吳憶汝持分││ │ │ │ │ │ │ │ │均240000分之1635 │├─┼───┼────┼──────┼─────┼─┼─────┼────────┼─────────┤│2.│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ooo │建│ 40.00 │240000分之3270 │吳尚恩、吳憶汝持分││ │ │ │ │ │ │ │ │均240000分之1635 │├─┼───┼────┼──────┼─────┼─┼─────┼────────┼─────────┤│3.│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ooo │建│ 63.00 │240000分之3270 │吳尚恩、吳憶汝持分││ │ │ │ │ │ │ │ │均240000分之1635 │├─┼───┼────┼──────┼─────┼─┼─────┼────────┼─────────┤│4.│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ooo │建│ 4.00 │240000分之3270 │吳尚恩、吳憶汝持分││ │ │ │ │ │ │ │ │均240000分之1635 │└─┴───┴────┴──────┴─────┴─┴─────┴────────┴─────────┘
建物┌─┬───┬─────┬────┬─────┬──────┬───┬────┬──────┐│編│ 建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 權利 │共有部分│現登記之所有││ │ │地號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範圍 │ │權人 ││ │ │ │ │、房屋層數│ │ │ │ ││號│ │ │ │、層次 │ │ │ │ │├─┼───┼─────┼────┼─────┼──────┼───┼────┼──────┤│1.│ooo │三興段一小│臺北市基│鋼筋混凝土│ │ 全部 │ooo建號 │吳尚恩、吳憶││ │ │段oo、oo地│隆路o段o│造12層 │ 39.25 │ │持分2600│汝持分各2分 ││ │ │號 │號o樓 │10層 │ │ │分之48、│之1 ││ │ │ │ │ │ │ │ooo建號 │ ││ │ │ │ │ │ │ │持分 │ ││ │ │ │ │ │ │ │10000分 │ ││ │ │ │ │ │ │ │之4827 │ │├─┼───┼─────┼────┼─────┼──────┼───┼────┼──────┤│1.│ooo │三興段一小│臺北市基│鋼筋混凝土│ │240000│ │吳尚恩、吳憶││ │ │段oo、oo、│隆路o段o│造12層 │ 97.00 │分之32│ │汝持分各2分 ││ │ │oo、ooo地 │號房屋地│地下層 │ │70 │ │之1 ││ │ │號 │下層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