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63號原 告 林慶芳
林慶雲林水林清波龎林寶雪廖進輝林廖月峰廖月雲廖月嬌廖月娥廖慧珍廖月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被 告 林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補償金請求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新北市政府徵收之補償費請求權,在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分別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徵收之補償費請求權,按原告林慶芳、林慶雲、林水、林清波、龎林寶雪(下稱林慶芳等5人)各新臺幣(下同)10,023,973元、原告廖進輝、林廖月峰、廖月雲、廖月嬌、廖月娥、廖慧珍、廖月香(下稱廖進輝等7人)各1,431,997元,讓與原告;嗣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徵收之補償費請求權,在原告林慶芳等5人各10,495,757元、原告廖進輝等7人各1,499,394元之範圍內,分別讓與原告(見卷二第75至7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林清池之全體繼承人,本院102度重
訴字第649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應移轉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林清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確定後,系爭土地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查封中由新北市政府徵收,致被告給付不能,惟被告對新北市政府有補償費請求權,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補償費請求權(下稱系爭補償費請求權)讓與林清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原告林慶芳等5人、被告及廖進輝等7人之被繼承人廖林梅櫻,為林清池之兄弟姊妹,應繼分各7分之1,原告廖進輝等7人之應繼分各49分之1,原告得依民法第1164條、第831條準用第823條規定,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請求分割系爭補償費請求權後,由被告將系爭補償費請求權,在原告林慶芳等5人各10,495,757元、原告廖進輝等7人各1,499,394元之範圍內,分別讓與原告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在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分別讓與原告。
被告辯稱:前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屬於被告之財產,被告不願意分給原告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林清池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林慶芳等5人、被告及廖進輝等7人之被繼承人廖林梅櫻,為林清池之兄弟姊妹,應繼分各7分之1,原告廖進輝等7人之應繼分各49分之1,前案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林清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確定後,系爭土地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查封中由新北市政府徵收,被告對新北市政府有補償費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新北市政府公告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廖林梅櫻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一第6至12、13、17至20、21至24頁、卷二第37至49、22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巿政府之回函可稽(見卷二第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卷,查核無訛,被告亦不爭執(見卷二第75至76頁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政府徵收,致不能依前案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林清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補償費請求權讓與林清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第831條準用第823條規定,按兩造之應繼分,請求分割系爭補償費請求權後,由被告將系爭補償費請求權,在原告林慶芳等5人各10,495,757元、原告廖進輝等7人各1,499,394元之範圍內,分別讓與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政府徵收,致不能依前案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林清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雖免給付義務,惟既因此對新北市政府有補償費請求權,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補償費請求權讓與林清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非無據。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屬於被告之財產,被告不願意分給原告等語,為無理由。
㈡「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讓與之系爭補償費請求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未主張有何不能分割情形,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分割系爭補償費請求權,以消滅公同關係,並按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再由被告將原告各自應分得之補償費請求權分別讓與原告,亦非無據。㈢其次,依新北巿政府之地價補償費未領保管清冊(見卷第64
至66頁)所載被告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領之補償費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1、2、3部分為102,361,348元,編號4部分為132,502,665元,合計234,864,013元),以及附表一所載被告應移轉範圍與被告權利範圍之比例(即被告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2、3權利範圍中之5分之1、編號4權利範圍中之5分之2,移轉林清池全體繼承人)計算,被告原應將73,473,336元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林清池全體繼承人,惟扣除林清池全體繼承人應按可得補償費之比例(73,473,336元:161,390,677元=0.313:0.687)負擔之稅費共3,034元(即地價稅7,857元、滯納金1,417元、行政執行費170元、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手續費250元,合計9,694元,9,694元×0.313=3,03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讓與林清池全體繼承人之補償費請求權總額為73,470,302元(73,473,336元-3,034元=73,470,302元)。故原告在73,470,302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應分得之補償費請求權,即原告林慶芳等5人各10,495,757元(73,470,302元÷7≒10,495,757元)、原告廖進輝等7人各1,499,394元(10,495,757元÷7≒1,499,394元)之補償費請求權,分別讓與原告,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讓與補償費請求權之範圍,雖辯稱有意見,然未具體表示有何意見,所辯不足以影響上開判斷。
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補償費請求權讓與林清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第831條準用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補償費請求權後,聲明請求命被告將系爭補償費請求權,在原告林慶芳等5人各10,495,757元、原告廖進輝等7人各1,499,394元之範圍內,分別讓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66,224元(訴訟標的價額62,974,543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附表一 │├─┬──────────────────┬─────┬─────┬──────┤│編│新北市○○區○○段 │面積 │林萬 │應移轉範圍 ││號├────────┬─────────┤ │權利範圍 │ ││ │102年10月分割前 │102年10月分割後 │ │ │ │├─┼────────┼─────────┼─────┼─────┼──────┤│1 │255地號 │255、255-1、255-2 │430.87㎡ │324分之50 │162分之5 ││ │ │地號 │ │ │(324分之10) │├─┼────────┼─────────┼─────┼─────┼──────┤│2 │256地號 │256、256-1地號 │891.71㎡ │108分之5 │108分之1 │├─┼────────┼─────────┼─────┼─────┼──────┤│3 │260地號 │260、260-1、260-2 │4793.75㎡ │324分之50 │162分之5 ││ │ │、260-3地號 │ │ │(324分之10)│├─┼────────┼─────────┼─────┼─────┼──────┤│4 │335地號 │335、335-2、335-3 │5290.92㎡ │24分之5 │12分之1 ││ │ │、335-4地號 │ │ │(24分之2)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原告林慶芳 10,495,757元│原告廖進輝 1,499,394元│原告廖慧珍 1,499,394元│├─────────────┼────────────┼───────────┤│原告林慶雲 10,495,757元│原告林廖月峰 1,499,394元│原告廖月香 1,499,394元│├─────────────┼────────────┼───────────┤│原告林水 10,495,757元│原告廖月雲 1,499,394元│ │├─────────────┼────────────┤ ││原告林清波 10,495,757元│原告廖月嬌 1,499,394元│ │├─────────────┼────────────┤ ││原告龎林寶雪 10,495,757元│原告廖月娥 1,499,394元│合計62,974,54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