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8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道一
林葉三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蘇家弘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林麗琴
林麗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麗俐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麗姿、林麗娜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麗琴、林麗俐、林麗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889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力範圍五分之三,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4 樓、5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屬訴外人林金鏞所有之遺產,而應由林金鏞之全體繼承人林道
一、林葉三妹、林麗嬋、林麗琴、林麗俐、林麗華、林麗姿、林麗娜等八人所公同共有。惟被繼承人林金鏞生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本案被告林麗姿、林麗娜二人名下,則被繼承人林金鏞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及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暨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麗姿、林麗娜二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林金鏞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業已同意追加為本案原告之林麗嬋及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之相對人林麗琴、林麗俐、林麗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林麗琴、林麗俐、林麗華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訴外人林金鏞於民國99年11月7 日死亡,其與追加原告林麗嬋、被告林麗姿、林麗娜二人及相對人林麗琴、林麗俐、林麗華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金鏞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乙情,有繼承系統表、林金鏞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司北調卷第9 頁、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訴字卷第172 頁至第175 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林金鏞之遺產,係借名登記予被告林麗姿、林麗娜二人名下,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及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暨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麗姿、林麗娜二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繼承人林金鏞之繼承人除聲請人二人、同意追加為原告之林麗嬋,及被告林麗姿、林麗娜二人外,尚有相對人林麗琴、林麗俐、林麗華,是林金鏞之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包含對於他人之債權)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再者,聲請人林道一於起訴時已陳明係基於繼承與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麗姿、林麗娜二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林金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分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訴請債務人履行債務即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予全體繼承人,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核屬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以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又查相對人林麗琴、林麗俐、林麗華固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共同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相對人等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無非係否認聲請人於本案之主張,即否認系爭不動產屬於被繼承人林金鏞之遺產,非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係被繼承人林金鏞生前已贈與予其6 個女兒之財產等語。然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依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判斷,核屬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若相對人林麗琴、林麗俐、林麗華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至於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及所主張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乃本案實體審理判決所應認定,不應以此認相對人林麗琴、林麗俐、林麗華可因不認同聲請人之主張即遽認渠等拒絕同為原告是有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林麗琴、林麗俐、林麗華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