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91號原 告 孫東南訴訟代理人 陳榮新被 告 王曉卿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嗣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4年10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原先、備位聲明為單一聲明及利息起計日,即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並於本件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3頁背面),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兩造就訴外人聚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寶公司)係合夥關係,被告未將聚寶公司之盈餘為分配並將之侵占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聚寶公司原負責人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王寶鼎,嗣因
聚寶公司經營不善而瀕臨倒閉,被告乃於88年3月1日請求伊與其合夥經營,以圖挽救聚寶公司營運,並提出被告出錢、伊出力,虧了算被告,盈餘雙方各一半之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同意之,並要求將聚寶公司存摺交伊保管,作為盈餘各分一半之憑證。且伊為節稅考量,乃於89年間為聚寶公司在海外威京群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設立戶名為TRIBOINTL CORP.之第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世華銀行OBU帳戶),以存放聚寶公司之盈餘款。嗣因聚寶公司經營趨於穩定,伊遂於89年11月22日將聚寶公司址遷至原告兄長所經營之公司所在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址,並將原負責人王寶鼎變更為被告,改由被告擔任聚寶公司負責人,期後聚寶公司經營並轉虧為盈,且因實質股東僅兩造,其餘股東均為借名股東,兩造乃於92年3月27日將盈餘美金10萬元各分配一半,即伊92年3月27日撥款美金5萬元予被告,伊部分則於94年4月6日受分配新臺幣130萬元,足徵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㈡又因被告為聚寶公司之負責人而有多家銀行之美金帳戶,被
告為將合夥財產侵占入己,向原告佯稱購屋,使原告信以為真,復因被告向伊表示,大陸房產均由夫妻即兩造各半,伊乃於90年1月11日將聚寶公司89年度盈餘款美金7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及於90年2月13日將美金5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交予被告辦理購買房產,合計美金120萬元(一半歸屬原告),迄料被告僅以1,300萬元資金於大陸地區購買3套房產,並僅將其中一套房產即坐落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路粵海國際花園31棟1003房屋30%持分登記予伊名下,其餘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至世華銀行OBU帳戶查詢時,方知被告竟將前述美金70萬元之定存本金及利息,分次於93年8月16日提領美金50萬12元及於93年8月18日提領美金24萬4,794元,將美金70萬元侵占,分文未分配與原告,被告強占兩造所有2,300萬元之養老金即上開購房後餘款。
另被告於95年12月28日向伊表示要撥款60萬元維持大陸地區生計,待伊返還新北市新店區家中,被告竟稱未免伊向被告提出離婚而要求被告必須保證,伊信以為真而依被告口述「如不幸離婚除還清借款並放棄珠海一套30%產權」並立下借據,意圖詐取伊所有前開房產之權。另伊幫被告出售兩造所有位於大陸地區之珠海華發新城53棟402房產及車位,出售所得為人民幣210萬元,然因買方要求避稅,故房產交易中心公證書僅列人民幣83萬6,961元,惟被告迄未就一半買賣所得價金給付予伊。今聚寶公司業已解散,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合夥協議辦理盈餘分配,不法侵占伊所有一半財產,被告應將所得利益返還原告。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84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00萬元【計算式:(購房餘款養老金2,300萬元之一半,即1,150萬元)+(珠海華發新城53棟402房出售所得人民幣21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000萬元之一半,500萬元)+(珠海華發新城40棟102房現值1,500萬元之一半,即750萬元)+(珠海粵海國際花園31棟1003房現值2,000萬元,少登記20%產權,約為400萬元)+(養老金2,300萬元自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05萬元之一半,即400萬元)】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聚寶公司係經營電子電腦零組件之國際貿易公司,需具備英文、電腦、國際貿易及電子零組件知識之人參與,且若非具備提高業績、增加利潤、挹注資金或有開發新項目之能力,伊不會考慮與他人合夥,原告並不具備前開合夥條件,被告自不會與其合夥。且原告迄未就其係以何種條件參與合夥等節舉證以實其說,遑論由原告之學經歷、能力及工作背景以觀,其僅能擔任會計、記帳及送貨等工作,且因原告亦無汽車駕照,即便送貨工作,原告亦無從幫忙。聚寶公司成立於87年11月,接連虧損近2年,直至89年初始見盈餘,而原告於88年3月中始至聚寶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惟3個後見聚寶公司沒有生意即離職,迄至89年初原告見聚寶公司開始賺錢,始要求復職。又原告雖提出聚寶公司所有存摺帳戶明細舉證與伊間就聚寶公司具有合夥關係存在,惟原告係因擔任聚寶公司管理部經理而保管該等帳戶,並非因係合夥人而保管,且帳戶明細內所載合夥盈餘分配之記載,係原告自行填載,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存在,如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則原告於93年間或至遲到94年間辦理聚寶公司歇業後,即知伊以聚寶公司盈餘於大陸地區買房並登記於伊名下,迄今除業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外,竟未於當時或嗣後即行訴訟,迭經近10年後方主張其為聚寶公司之合夥人,請求分派盈餘,甚且金額高達3,200萬元,豈非啟人疑竇。且若兩造確有合夥關係,其何需於95年間向被告借款60萬元,實可向伊請求分派盈餘即可。況原告自承除粵海國際花園之房產登記百分之30在其名下外,其餘房產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婚後採夫妻分別財產制,縱兩造已離婚,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亦屬被告所有,不論出賣與否,原告均無權主張分配,遑論一半之權利。且粵海國際花園之房產登記在原告名下百分之30,係經原告到場簽立買賣契約而同意,前開房產之貸款均由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固定繳款,原告分毫未付,原告如何得請求少登記百分之20產權,至於原告所提購屋餘款養老金,均屬被告所有,存放被告名下之帳戶內,原告無權要求分配,利息損失更屬無稽。依此,原告實未就兩造間就聚寶公司具有合夥關係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要難謂可採,縱認原告確為合夥人,伊亦未舉證證明聚寶公司解散時尚有盈餘,而得請求分配等語置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聚寶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87年12月7日北市建商公司(87)字第411721號許可營利事業登記,設立時之資本額為100萬元、負責人為王寶鼎,從事國際貿易業務,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4樓,嗣聚寶公司之負責人於89年12月22日變更為王寶鼎之女即被告王曉卿,資本額增為1,000萬元,營業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聚寶公司並於92年11月24日解散。又兩造於85年5月18日結婚,並於85年7月10日向本院登記兩造婚後採分別財產制,後被告於102年5月31日向本院對原告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3年4月11日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18日以103年度家上字第213號民事院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4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離婚起訴狀、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第55頁、第57頁、第77至78頁、第107頁、第222頁、第223頁、卷二第26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其與被告為聚寶公司之合夥人,聚寶公司之盈餘原告具有一半之權利,然被告於聚寶公司解散登記後迄未分配盈餘,並不法侵占原告應受分配之盈餘3,200萬元,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及有侵權行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聚寶公司有無合夥關係存在?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聚寶公司有無合夥關係存在?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聚寶公司之經營具有合夥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因聚寶公司經營不善而瀕臨倒閉,兩造遂口頭成立
系爭協議,且原告基於節稅考量於89年間為聚寶公司在威京群島開設世華銀行OBU帳戶,以存放聚寶公司之盈餘款及為使聚寶公司符合法規而於89年11月22日將聚寶公司址遷至原告兄長所經營公司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兩造並於92年3月27日將盈餘美金10萬元各分配一半,足徵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世華銀行OBU帳戶存款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第55至56頁、第195至196頁、第197頁、第198頁)。惟查:
⑴細鐸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4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該不起訴處分書僅係以「本件原告至遲於93年間及103年7月8日即已知其所告訴被告涉犯刑法侵占、詐欺犯嫌之事實,然迄至104年4月10日始提起告訴,顯已逾刑法罪章侵占、詐欺之6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原告業已逾刑法之告訴期間,檢察官遂未就兩造間是否就聚寶公司有合夥關係之事實及被告是否涉有侵占等情予以調查或認定,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104年度偵字第11840號卷證核閱無訛,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難為兩造間就聚寶公司有合夥關係及被告涉有何侵占犯行之證明。
⑵再者,聚寶公司係於87年12月7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
核准設立,當時之負責人為被告之父即王寶鼎、公司設立址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4樓,迄至89年12月22日始變更負責人為本件被告,營業所亦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原告則於88年3月中至聚寶公司任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聚寶公司既係於87年12月7日設立,而原告於88年3月中即至聚寶公司任職,縱聚寶公司於經營初期營運不佳,惟是否於短短3個月間即有原告所稱瀕臨倒閉之情,要非無疑。且被告係於89年12月22日始變更為負責人,被告是否有權得於88年3月間其尚未擔任負責人之際即與原告為系爭協議,亦有疑義。參以依卷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8頁),原告於88年5月18日至88年7月8日及89年4月17日至92年6月9日間有由聚寶公司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記錄,堪認原告於88年間到職後數月旋即離職,復於89年4月始又再度任職於聚寶公司,期間原告於88年7月15日至88年8月7日係任職於僑樂公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於88年8月9日至89年3月31日間任職於明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倘兩造間就聚寶公司確有合夥關係,原告豈會於任職數月後即離職而至其他公司任職?⑶另原告固主張兩造於92年3月27日將盈餘美金10萬元各分
配一半,即伊於92年3月27日撥款美金5萬元予被告、於94年4月6日盈餘分配130萬元予原告,足徵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然觀原告所提出卷附之聚寶公司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及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原告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明細、王曉卿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第195頁及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其上所註記之「增資本額」、「盈餘轉增資」、「盈餘分配」等文字,均屬以手寫方式額外予以註記,顯與存款存摺明細係以電腦設備列印方式製作不同,尚無從證明原告上開所稱之款項為聚寶公司之盈餘。況倘兩造係就盈餘為分配,依92年3月27日及94年4月6日1美元折合臺幣匯率分別為34.78及31.571計算,前開期日美金5萬元折合新臺幣各為173萬9,000元及157萬8,550元,亦與原告主張受分配美金10萬元之半數即130萬元不符,且何以兩造受分配之時間差距一年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足憑採。參以倘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則原告於聚寶公司92年間解散後,均未於當時或嗣後即行訴訟請求,竟於10餘年後方主張其為聚寶公司之合夥人,並為本件訴訟之主張,亦與常情有違。是本件顯無從僅由前開匯款事實、資金流向,即認原告曾受聚寶公司分配盈餘之事實,亦無從遽認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
⑷至於原告主張其為聚寶公司開設世華銀行OBU帳戶、變更
聚寶公司設立址部分,該等事實縱為真,惟原告既任職於聚寶公司,要僅得證明原告為聚寶公司事務之處理,惟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聚寶公司具有合夥關係存在。
⒊依上所述,原告迄未就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約定存在,即其
與被告就經營聚寶公司成立合夥契約達成意思合致,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另原告固聲請函查聚寶公司88年度、89年度營利申報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明細、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明細、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明細、世華聯合商業銀第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及傳訊訴外人孫定邊、潘秀桂、孫葦苓、林自發等人,意欲證明聚寶公司88及89年度之營運狀況、所有美金120萬元資金流向及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及合夥關係存在,惟原告既未就兩造間有合夥意思之合致提出客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業已自行提出相關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明細,被告就聚寶公司於87年11月成立後,接連虧損近2年,直至89年初始見盈餘乙節,亦未爭執,自無調取上開營利申報書、銀行存款帳戶明細等資料之必要。而前開證人復未參與系爭協議之約定,顯無從知悉兩造間究有無及有何約定,渠等縱為證言,所為之證言仍非就自身經歷、參與所為之陳述,致多僅係就渠等聽聞而為證述,該證人證言之可信性、證明力較低,尚難於欠缺客觀事證之情況下,僅憑證人之證言,遽認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存在,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
萬元,有無理由?⒈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分派聚寶公司盈餘,而將依合夥關係應分派於原告之盈餘侵占入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3,20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聚寶公司有合夥關係存在,已如前述,顯難認其有何盈餘分派之權利,則縱然被告於大陸地區購買上開房產之金錢係源自於聚寶公司帳戶款項,要與原告無涉,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可言,是其主張被告應返還3,200萬元,要屬無據。
⒉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侵占應分配於原告之聚寶公司盈餘,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所受損害3,200萬元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係於85年5月18日結婚,並於85年7月10日向本院登記公告渠等婚後採分別財產制,期後被告於102年5月31日向本院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於103年4月11日以102年度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18日以103年度家上字第213號民事院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4年4月17日確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第106頁及第222頁),均如前述,故無論兩造結婚前後或離婚後,兩造財產均屬各自享有之權利,並未因結婚、離婚而有所不同;則被告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係屬權利之行使,要難謂為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且兩造間既難認就聚寶公司存有合夥關係,業如前述,原告顯無請求分派聚寶公司盈餘之權利存在,被告自無何侵占屬原告應分派之盈餘之情事,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可言,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00萬元,亦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既經本院認無理由駁回,則被告辯稱侵權行為部分業已罹2年消滅時效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存有系爭協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聚寶公司為合夥關係,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故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