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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97號原 告 劉勝金 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訴 訟 代 理 人 陳守東律師被 告 余瑞欽

余彥儒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碧珠被 告 趙惠民訴 訟 代 理 人 凃秀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原告前開變更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前述變更主張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僅係變更請求權基礎,復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初始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1被告趙惠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被告余彥儒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於一0二年十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被告余瑞欽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於一0二年九月四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原為陳明信所有,陳明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票款,經原告取得鈞院八十年度票速字第六九六四、六

九六五、六九六六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拍賣本件土地取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年度執字第五二六九號執行事件受理,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查封本件土地,被告余瑞欽並參與分配,因本件土地無人應買而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由原告強制管理,詎余瑞欽明知本件土地已經查封,竟趁接辦之司法事務官對狀況不明,於一0二年八月間執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無調卷拍賣證明書」,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發給北院木八十民執壬字第三七八號、記載本件土地無他債權人聲請實施拍賣之證明後,於一0二年九月四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復於同年十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余彥儒名下,余彥儒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趙惠民名下,余彥儒與趙惠民間移轉時間短暫、匆促,顯係虛偽無償移轉,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對陳明信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趙惠民、余彥儒、余瑞欽依序將其間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本件土地回復至陳明信所有狀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余瑞欽、余彥儒方面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余瑞欽、余彥儒以:本件土地經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

八三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八十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命陳明信移轉登記予余瑞欽,因遭原告扣押執行而無從為移轉,迄一0二年間方知悉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法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發給證明,因本件土地如由余彥儒出賣移轉,所需繳納之稅捐較低,故余瑞欽先將本件土地贈與余彥儒,再由余彥儒出售移轉予趙惠民,余彥儒與趙惠民間買賣為真正,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趙惠民方面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趙惠民以其係透過東森房屋之居間仲介,向余彥儒合

法買受本件土地,並支付全額價款九百九十八萬元,其不知悉余瑞欽與原告間糾葛,無任何侵權行為,其與余彥儒間買賣契約亦為真正,原告之請求顯非有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原為陳明信所有,陳明信積欠原告七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元票款,經原告取得鈞院八十年度票速字第六九六四、六九六五、六九六六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本件土地取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年度執字第五二六九號執行事件受理,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查封本件土地,被告余瑞欽並參與分配,因本件土地無人應買而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由原告強制管理,余瑞欽於一0二年八月間執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無調卷拍賣證明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發給北院木八十民執壬字第三七八號、記載本件土地無他債權人聲請實施拍賣之證明後,於一0二年九月四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於同年十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余彥儒名下,余彥儒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趙惠民名下之事實,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票速字第六九六

四、六九六五、六九六六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參與分配狀、強制管理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見卷第七至二五、二九至三一頁),核與被告所提民事執行處證明書(見卷第七九頁),及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載相符,並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余瑞欽明知本件土地經其查封,趁接辦之司法事務官對狀況不明聲請「無調卷拍賣證明書」,余彥儒與趙惠民間移轉係虛偽無償移轉,侵害原告對陳明信之債權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年度執字第五二六九號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余瑞欽依法聲請發給證明,並為節省稅捐贈與移轉予余彥儒後出售移轉予趙惠民,趙惠民合法向余彥儒買受本件土地並支付全額價款九百九十八萬元,亦不知悉余瑞欽與原告間糾葛,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趙惠民、余彥儒、余瑞欽依序將其間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本件土地回復至陳明信所有狀態,無非以余瑞欽明知本件土地經其查封,仍聲請「無調卷拍賣證明書」以取得本件土地,並匆促虛偽移轉予余彥儒、趙惠民為論據。經查:

(一)原告固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執本院八十年度票速字第六九六四號民事裁定(債權金額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及利息)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明信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年度執字第五二六九號執行事件受理,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查封本件土地,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另以本院八十年度票速字第六九六五、六九六六號民事裁定(債權金額各三百萬元本息)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同日被告余瑞欽亦參與分配,本件土地兩次拍賣無人應買後,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聲明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領回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年度票速字第六九六四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續行第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而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將本件土地付原告強制管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間清查發覺原告業已撤回原強制執行之聲請,乃於同年四月六日、十七日定期通知原告補繳(本院八十年度票速字第六九

六五、六九六六號民事裁定、債權金額共六百萬元)執行費四萬二千元,因原告逾期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五月二日以八十年度執字第五二六九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雖不服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七六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原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聲請發還執行名義,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執字第五二六九號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是本院八十年度執字第五二六九號執行事件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終結,本件土地已無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情事甚明。

(二)本院八十年度執字第五二六九號執行事件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終結、本件土地已無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情事,而被告余瑞欽曾起訴請求陳明信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經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民事判決余瑞欽勝訴,該判決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確定,此觀卷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載即明(見卷第七八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余瑞欽於一0二年八月間執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就本件土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無調卷拍賣證明書」,並據以移轉、取得本件土地,於法自無不合。余瑞欽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既無任何不法,其復將本件土地無償贈與其女即被告余彥儒,及余彥儒將本件土地出售移轉予被告趙惠民,其間移轉之時期、動機、是否有償、價金數額高低等節,要與原告無涉、非原告所得過問。

(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就余彥儒與趙惠民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係通謀虛偽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憑,況余彥儒、趙惠民間確曾就本件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趙惠民並依約支付價金九百九十八萬元一節,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信託結算暨報告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卷第八二、九三至一一一頁),原告此節主張,顯非可採,趙惠民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院八十年度執字第五二六九號執行事件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終結,本件土地已無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情事,余瑞欽於一0二年八月間執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無調卷拍賣證明書」,並據以移轉、取得本件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證據足認余彥儒與趙惠民間就本件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係通謀虛偽,趙惠民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趙惠民、余彥儒、余瑞欽依序將其間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本件土地回復至陳明信所有狀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