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97號原 告 劉勝金 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號被 告 余瑞欽
余彥儒趙惠民承受訴訟人 劉馮桃
劉又瑄劉又菁劉子渝劉蕙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劉馮桃、劉又瑄、劉又菁、劉子渝、劉蕙瑩為原告劉勝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劉勝金)在本院審理時委任有訴訟代理人陳守東律師,雖其於一0五年四月六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按(見卷第一五七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院既於業於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宣判,該判決正本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兩造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關於劉勝金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裁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裁定之。查劉勝金於一0五年四月六日死亡,其已婚、配偶劉馮桃現尚存在,並育有劉又瑄、劉又菁、劉子渝、劉蕙瑩四名現尚存在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書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第一
六一、一六二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可按,復均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劉馮桃、劉又瑄、劉又菁、劉子渝、劉蕙瑩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