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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97號上訴人即劉勝金承受訴訟人 劉馮桃

劉又瑄劉又菁劉子渝劉蕙瑩被 上 訴 人 余瑞欽

余彥儒趙惠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劉勝金之承受訴訟人與被上訴人余瑞欽、余彥儒、趙惠民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劉勝金)起訴及上訴人提起上訴均係請求趙惠民、余彥儒、余瑞欽依序將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月七日、九月四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債務人陳明信所有,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告對陳明信之債權額」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斷,原告、上訴人主張對陳明信有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票款本息債權,而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告起訴時之價額,依該土地一0三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六千元計算,為五百四十萬元,二者較低者為土地起訴時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依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一0三年間之價額核定為伍佰肆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經本院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九日在上訴人劉又菁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述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二三七頁),於同年月十三日在其餘上訴人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得付與,寄存在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重訴卷第二三三至二三六頁),經十日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按(見本院重訴卷第二三八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