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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02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陳珮瑜律師被 告 台大后花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惠君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14日與被告簽訂「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

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安康分場休閒農業教育推廣中心民間參與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由被告投資興建及經營「國立台灣大學安康分場休閒農業教育推廣中心」。兩造並依系爭投資契約第6.2.1條約定,於96年12月35日簽訂「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安康分場休閒農業教育推廣中心民間參與投資案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原告依促參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提供公有土地予被告使用,被告即應依系爭投資契約及地上權契約約定給付租金。按系爭投資契約第2.3.2條興建期第1款、第2款約定,被告於96年11月27日取得休閒農場籌設許可同意文件,則本件促參案興建期依前揭條文第1款規定,應自96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原告已於97年2月15日依系爭投資契約第6.2.1條約定設定地上權並交付本案土地之土地移轉清冊予被告,被告自應於此時按時給付租金予原告。另因本件興建期間自96年11月27日至98年11月26日,原告已另按起訴請被告給付98年之租金,而原告並於102年12月26日及104年1月5日發函被告請求98至102年租金,均未獲被告繳納,是原告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1條第1項、系爭投資契約第2.3.1條第2款約定及92年8月26日修正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優惠辦法」(下稱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9年租金,基此,原告所應給付之租金,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3.1條第2項及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運期間應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6折計收,是以本件自99年之租金即應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6折計收,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695,692元。

㈡按系爭投資契約第19.1.1條係約定契約爭議「得」(而非「

應」)以協調程序解決之,並非將該程序訂為訴訟前置程序。另系爭投資契約附件一「協調委員會成立及協調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之前言,該辦法是規範協調委員會運作之程序事項,而被告所主張之系爭辦法第2.1條,即是規範「委員會召開」之程序發動條件。故系爭投資契約第19.1.1條及系爭辦法第2.1條規定顯未將協調規定為契約爭議之訴訟前置程序。被告抗辯本件爭議未經協調委員會程序而逕行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已繳納本案用地租金25萬元,且未指定欲清償之年度,

依照民法第322 條第3 款規定,應按比例抵充被告包括99年度在內之各年度租金債務之一部,該等事實自屬於被告對原告99年度租金債權之「承認」,依照民法第129 條,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被告對99年租金債務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⒈原告係以被告須給付租金為修約協商之前提,此亦為被告所

明知,查被告對原告除了租金債務,並無其他債務存在,故該筆款項必是被告為清償其對原告之租金債務而為支付。按系爭投資契約第18.3.13 條,被告自97年2 月15日取得本案用地地上權設定及交付後,迄至105 年1 月19日前,從未繳交本案用地租金,早已構成契約之重大違反並達到可予以終止契約之程度。而雙方修約之協商係為契約之續行,當以雙方皆無重大違約情事為前提,否則即無續行之基礎,是以原告乃於104 年11月4 日與被告進行研討會議及104 年12 月1日與被告進行第108 次工作會議時多次向被告聲明「本BOT案在一定條件下繼續履行,否則承辦人員必須以終止契約簽辦,前提要件如下:(1)台大后花園應先繳納本案用地租金」,亦即原告提出「台大后花園應先繳納本案用地租金」作為協商之前提要件。因原告提出「台大后花園應先繳納本案用地租金」作為協商之前提要件,被告並因此於105年1月19日以匯款方式繳納本案用地租金25萬元,且查被告對原告除了租金債務,並無其他債務存在,故該筆款項必是為清償租金債務而為支付。

⒉被告發函時亦自承「本公司先行繳納用地租金暫付款」,換

言之,被告顯係以繳納租金之意思表示為給付,顯該當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承認而無疑。被告105 年1 月19日函文已明確表示25萬元係「繳納用地租金」,且從該函文之說明二可知,被告繳付25萬元所植基之原因事實係為清償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務,故被告臨訟抗辯「被告給付25萬元之目的在於表示被告協商之最大誠意而非繳納租金」等語,顯不足採。

⒊按照兩造之設定地上權契約第3.1 條,原告之租金債權係逐

年產生,然被告所繳納之25萬元租金,且未指定欲清償之年度,依照民法第322 條第3 款規定,應按比例抵充被告包括99年度在內之各年度租金債務之一部。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給付25萬元之本案用地租金前,其對原告98年、99年、10

0 年至104 年之租金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而原告所給付之25萬元並不足清償前述任一年度之租金債務全額,且查原告於給付25萬元時僅說明「先行繳納土地租金暫付款」25萬元,並未指定清償何筆租金債務,且各年度之租金債務受清償利益均等,故依民法第322 條第3 款之規定,應認為被告所清償之25萬元係按各年度租金數額比例抵充被告對原告98年至

104 年租金債務,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給付25萬元租金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租金年度,且98年至104 年之租金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該7 筆債務對被告而言,其獲益及清償期並無不同,依民法第322 條第3 款之規定,將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各按債務金額之比例,抵充其一部。而本案所請求之99年度租金按比例應受抵充之數額應為3 萬8,275 元【計算式:

25萬元×( 12,695,692÷82,933,743) =25萬元×0.1531=38,275元】。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所清償之25萬元存有指定清償2 年興建期租金債務之可能,然本案2 年興建期租金共計為10萬4,828 元,故其指定抵充債務之範圍亦僅止於10萬4,828 元之額度,超過之14萬5,172 元仍屬未指定清償年度所為之給付,故仍按比例抵充包括99年租金債務之一部。

而本案所請求之99年度租金按比例應受抵充之數額應為2 萬2,226 元【計算式:14萬5,172 元×( 12,695,692÷82,933,743) =14萬5,172 元×0.1531=22,226元】。

⒋關於被告所繳納之25萬元是否有指定清償租金債務年度之爭

議。細究被告系爭函文用語,被告繳納該筆租金時僅係以興建期計算,然並未指定係用於繳交興建期租金;又本案興建期租金僅10萬4828元,此為被告所明知,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指定清償債務,亦僅止於10萬4828元之額度,超過之部分仍未指定清償年度,故仍按比例抵充包括99年租金債務之一部,而屬於對99年租金債務之承認。

⒌被告清償金抵充99年度租金債務之事實,應認係被告對原告

99年度租金債權之「承認」,依照民法第129 條,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被告對99年租金債務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⒍被告抗辯「兩造並約定協商過程之內容不得援引為訴訟之主

張或證據」云云,該等抗辯亦無理由。蓋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本BOT 案應以被告先繳納本案用地租金為修約之「前提要件」係指被告於繳交租金後雙方始有開啟協商之可能。而被告於滿足前提要件雙方進入協商後,始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承諾書」之約定,不得將相關內容引為訴訟之證據或主張。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核屬修約前提要件,若該要件不滿足即無嗣後之修約協商過程,故與修約協商程序不同且二者具有先後之階段關係,而兩造承諾書顯係規範後者之協商過程,與原告於本案中主張修約之前提要件階段不同,故被告抗辯「兩造並約定協商過程之內容不得援引為訴訟之主張或證據」顯不足採。

㈣按系爭投資契約第10.1.1條、地上權契約第3.1 條「租金標

準」約定,可知契約租金係以「日」為累計單位,故土地使用未滿一年者,即依使用天數來計算應付租金。故系爭投資契約既以「日」為累計單位,而原告至少於104 年1 月5 日已向被告請求99年度之租金,並於6 個月內起訴,故本案至少就99年1 月6 日以後之租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5,6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按系爭投資契約第19.1.1條、促參法施行細則、協調辦法第

2.1條約定,足見兩造間已針對履約爭議事項已有應先行提送協調委員會協調之合意。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9年度租金,被告認為無庸給付,雙方既有爭議存在,原告本於權利行使之一方,自應依約提付協調委員會協調,如協調不成者,始以提起訴訟方式解決。然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協調委員會程序,顯已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19.1.1條及協調辦法第2.1條約定,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

㈡退步言之,本件縱令提付協調非提起訴訟之前置程序,原告

99年度租金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按民法第126條及第130條、地上權契約第3.3.2條第2項約定,原告就系爭99年度租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12月31日起算,至103年12月30日止時效消滅。被告固於105年1月19日給付原告25萬元,惟兩造間因安康休閒農場BOT案曾於104年11月6日就三件繫屬中訴訟均合意停止訴訟,並進行密集之工作會議與協商,是被告給付25萬元之目的在於表示被告協商之最大誠意而非繳納租金。另原告系爭99年度租金之請求權,業於103年12月30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5年1月19日給付原告25萬元,自非屬民法第129條之承認,而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於被告給付前開25萬元之原因,並非為清償98年至105年度之土地租金,已如前述,況,兩造租金訴訟仍進行中,被告豈有可能自行承認原告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存在,原告臨訟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實已曲解被告給付25萬元之原意與目的,無足可採。再退步言之,縱前開25萬元係為清償租金者,然被告前開二份函文均已指定該25萬元係為2年興建期租金,而原告於本案請求之系爭99年租金,乃屬營運期租金,足見前開25萬元根本與本案無關,準此,原告陳稱被告未指定欲清償之年度,故應按各年度租金數額比例抵充98年至104年租金債務云云,乃屬無據。至於前開暫付款25萬元之金額約為2年之興建期租金,其租金計算之依據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系爭土地103年之地價稅為125,768元,此有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函文暨地價稅繳款書可稽,故系爭土地2年之興建期租金應為251,536元(計算式:125,768元x2年=251,536元),因被告並非為繳付租金而為給付,故以前開金額為基準取整數即25萬元作為暫付款之方式交付予原告,於此一併敘明。

㈢按地上權契約第3.3.2 條第2 項及第3.1 條可知,原告行使

每一年度之租金請求權之時間乃係前一年度之12月31日,而被告亦係以一年為一期繳交土地租金予原告,故原告並非得每日請求之,是參諸民法第128 條規定,原告之每一年度之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始日,自應於其可行使時,即前一年度之12月31日起算,準此,本案消滅時效始日自應為98年12月31日無疑,是原告辯稱系爭投資契約係以日為租金累計之單位,故租金亦是按日分別起計5 年時效期間云云,自於法未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8 月14日簽訂「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

附設農業試驗場安康分場休閒農業教育推廣中心民間參與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由被告投資興建及經營「國立臺灣大學安康分場休閒農業教育推廣中心」(見支付命令卷聲證1)。

㈡兩造依前開投資契約第6.2.1 條約定,於96年12月25日簽訂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安康分場休閒農業教育推廣中心民間參與投資案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見支付命令卷聲證2)。

㈢系爭投資契約第10.1.1條約定:「土地租金之相關事項依設

定地上權契約之規辦理。」,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1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甲方依投資契約第6.2.1條交付本標的之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一個月內)起,應分別依本標的之興建期及營運期,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優惠辦法」(下稱優惠辦法)第2條規定,以一年為一期繳交土地租金予甲方;土地使用期間不足一年者,依使用期間占該年之比例計算。」,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公有土地之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營運期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六折計收」。

㈣兩造於104年12月3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

:「雙方為解決「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安康分場休閒農業教育推廣中心民間參與投資案」投資契約之履約爭議所相關契約條件之研討及協談,係雙方為排除契約障礙以求本件投資契約繼續履約之努力,雙方應本於誠信承諾不得將協商過程之發言及內容引為目前已發生或日後訴訟之主張及證據,且不得援引協商過程之內容逕行對外發表意見。」等語,被告則於105年1月19日以105年1月19日台專企字第1050003號函通知檢附繳納250,000元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是否應先經協調委員會進行協調程序?

按「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8條之1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明載「一、本條新增。

二、為處理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履約爭議,明定投資契約中應訂定組成協調委員會。三、按仲裁有迅速、專業之優點,且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實際有效解決因投資契約所生之爭議。本法既於投資契約要求雙方成立協調委員會,則若協調未果時,以仲裁方式為之,方能迅速、有效解決爭議,爰予明定。」等語,而促參法亦無如仲裁法第4條規定起訴前應先提付仲裁,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請求賠償時,應先以晝面向賠償義機關請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等相類似之規定,則促參法規定投資契約之履約爭議,得由雙方以組成協調委員會方式進協調,其應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其設置目的無非在仲裁、訴訟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或訴訟程序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投資契約雙方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協調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投資契約爭議逕付仲裁或提起訴訟。查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第19.1.1條約定:「雙方就本契約相關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得提送協調委員會決議之。」、第19.2.1條第1項約定:「1.甲乙雙方因本契約履行及相關事項所生爭議,應以提起訴訟之方式解決。」、第19.2.2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爭議,甲乙雙方得另行書面合意以中華民國仲裁法之仲裁程序解決之,仲裁地點為北市。」,並無另訂「雙方就本契約相關事項所生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擠程序前,應先依投資契約約定之協調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等類似文句之明文約定,足認系爭投資契約第19.1.1條約定由協調協員會處理之協調程序,僅係提供兩造投資契約履約爭議之另一解決爭議管道,而非將協商程序作為提起訴訟之前置程序。則原告未經協調程序逕行提本件訴訟,尚核與系爭投資契約第

19.1.1條之約定無違。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協調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不足取。

㈡原告之99年度土地租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0.1.1條約定:「土地租金之相關事項依

設定地上權契約之規辦理。」,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1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甲方依投資契約第6.2.1條交付本標的之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一個月內)起,應分別依本標的之興建期及營運期,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優惠辦法」第2條規定,以一年為一期繳交土地租金予甲方;土地使用期間不足一年者,依使用期間占該年之比例計算。」、第3.3.1條約定:「除甲方交付本標的之當年度租金外,乙方應以一年為一期,每年定期預納次一年度土地租金予甲方。」、第3.3.2條第2項約定:「甲方交付本標的之後每一年度(依曆計算,自每年1月1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乙方應於前一年度之12月31日前,將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兩造應係約定以一年為一期繳納土地租金,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土地租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力期間即為5年。又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3.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最遲應於98年12月31日前繳納99年度土地租金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是原告自98年12月31日起即得行使99年度土地租金給付請求權,並即時起算5年消滅時效期間,迄至103年12月30日止即罹於時效消滅。經查,原告雖於102年12月26日、104年1月5日發函請求被告繳納98至102年度之土地租金,但皆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係於104年6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此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被告已於起訴後為時效抗辯,則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原告對被告之99年度土地租金債權請求權已因逾5年期間而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係以日為租金之累計單位,應按日分別起計5年時效期間,故至少就99年1月6日以後之租金債權未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訴訟中繳納250,000元租金,乃對於原告

99年度租金債權之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拒絕給付云云,為被告否認。查被告於105年1月19日以105年1月19日台專企字第1050003號函通知原告並檢附繳納250,000元之匯款單,固為兩造不爭執。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臺大安康分場休閒農場促參案工作小組與台大後花園公司第108次工作會議記錄記載「…民國104年11月4日(星期三)下午5:00臺大與台大後花園公司為本件履約爭議進行研討會議時,臺大以口頭表示:若台大後花園可承諾下述前提要件,校方可考慮本件BOT案在一定條件下繼續履行,否則承辦人員必須以終止契約簽辦,前提要件如下:⑴台大後花園應先繳納本案用地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兩造復於104年12月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並約定:「雙方為解決「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安康分場休閒農業教育推廣中心民間參與投資案」投資契約之履約爭議所相關契約條件之研討及協談,係雙方為排除契約障礙以求本件投資契約繼續履約之努力,雙方應本於誠信承諾不得將協商過程之發言及內容引為目前已發生或日後訴訟之主張及證據,且不得援引協商過程之內容逕行對外發表意見。」等語,嗣被告於105年1月19日以匯款方式繳納250,000元,被告並於105年1月19日台專企字第105 0003號函略謂:「…惟本案用地租金部分目前因爭議尚在訴訟中,是本公司恐無法在修約完成前或訴訟終結前先行繳納本案用地租金…本公司本於誠信及爭取修約後繼續履行本案投資契約之立場,爰先行繳納暫付款台幣250,000元(金額約為以興建期計收之租金2年),至於本案用地租金,懇請貴校同意未來修約完成後再行互相找補。」,復於105年2月18日以台專企字第1050007號函通知原告,謂:「…貴校就本案用地尚未完整交付予本公司,且雙方就98年租金與99年租金尚在訴訟中,是本公司對於貴校函請本公司繳納土地租金77,360,951元,礙難同意。況本案作係因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無法開始興建營運,興建期及許可年限均應停止計算,貴校實不應請求本公司支付租金。…此暫付款並非繳納貴校主張98至105年度之土地租金。…今貴校之來函說明似有將雙方協商過程之發言及內容作為將來訴訟之主張或證據,實已違反承諾書之約定,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則被告繳納250,000元之真意係為順應原告要求以「台大後花園應先繳納本案用地租金」作為雙方開啟投資契約爭議協商之前提要件,故先行以暫付款而非以99年度租金名義支付,並重申「興建期及許可年限均應停止計算,貴校實不應請求本公司支付租金。…此暫付款並非繳納貴校主張98至105年度之土地租金。」等語,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有99年度租金債權存在,自難認被告繳納250,000元暫付款係屬認識原告99年度租金債權存在並為承認之行為,自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認之要件不符。況原告擬定系爭承諾書後經雙方簽字同意,基於當事人處分權原則,此項約定自屬合法有效,雙方自應嚴守契約義務,不得將雙方於協商過程之發言及內容作為將來訴訟之主張或證據,詎原告將被告為開啟協商程序而繳納之暫付款250,000元作為本件訴訟中之法律抗辯,顯違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亦與訴訟上誠信原則有違。被告繳納250,000元之行為並非承認原告99年度租金債權,亦非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債務,不得拒絕給付云云,核不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土地租金,有無理由?

依前述,原告99年度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繳納99年度土地租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3.1條第2款、地上權契約第3.1條第1項、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95,6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訴訟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