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04號原 告 協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致甫原 告 邱清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朱正剛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謝鋒勳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邱清華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3-1 、22
0 、223 、224 、225 、586-1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協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協鼎公司)於民國98年9 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協鼎公司以系爭土地為本案基地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三層大樓、共計14戶房屋之建築執照,原告協鼎公司依約於99年5 月18日取得99建字第0178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原告並於99年7 月1 日分別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公司,系爭土地則信託登記予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嗣原告以「政大築光」建案名稱(下稱系爭建案)預售共計14戶房屋,至102 年4 月18日止,銷售其中13戶。惟被告在系爭土地內西北角上方,設置高壓電輸電線通過(最近電桿編號69KV線路七張-深坑線第025 號及第
026 號,下稱系爭高壓電纜線),原告建築師依系爭建照第一次變更設計附表之變更概要中注意事項第24點,於系爭建案放樣勘驗前(即101 年2 月21日),先行函送設計圖說予被告,請被告核認安全距離,被告於同年3 月12日函覆安全距離不足,請原告派員協議辦理導線昇高改善,未改善前,請原告暫緩施工,原告後在101 年3 月8 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會中,主動提出高壓輸電線、電桿變更設置等三種建議方案(其中第二方案建議被告將第25、26號電桿升高,以取得足夠安全距離,下稱系爭第二方案),被告於101 年3 月21日函覆拒絕採用前開建議方案,認應在系爭土地內架空線路下方設置PE鐵柱將導線提高為改善方案,請原告在未改善前暫緩施工,雙方於10
1 年4 月6 日協調結論為:六樓底板完成前,無安全疑慮,可先行施工至前開樓層高度,後被告於101 年4 月17日函覆改善措施為在系爭土地內增設鐵柱,請原告建築師預留2.5 公尺直徑基礎(含地下約15公尺深度)用地及相關施工空間,免於將來以基礎降埋方式拆除時破壞地上設施,請原告儘速派員協議辦理導線升高改善相關工務手續,如被告尚未完成前開改善前,原告繼續興建6 樓底板後之工程,則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管制施工。系爭建案至
102 年6 月間,已建至四樓底板,被告卻無其他解決方案;同年7 月31日,已建達五樓底板,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即系爭建照受託系爭建照起造人)於同年7 月31日發函被告:為免後續施作安全疑慮,原告依被告建議於同年7 月26日起暫行停工,俟被告改善導線間隔後,再復行施工;原告並向被告建議,俟於161KV 深美-七張(大豐)線路徑遷移案都計變更程序完成後,本案69KV線路將於共架後拆除,兩者可同獲其利等節,但被告竟以102 年8 月16日函覆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前開建議方法並不可行,卻無提出任何解決方案。嗣被告於102 年10月間,始改依原告10
1 年3 月提出之改善建議方案(即系爭第二方案),委交顧問公司評估方案可行性,被告後於102 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將進行線路變更設置工程,並檢送申請線路變更設置免收費通知單,被告在103 年2 月間,以1 日內完成改善方案施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同年3 月25日,發函解除施工列管,原告方得繼續施工,於104 年4 月10日完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
(二)被告身為電力經營業者,在各地設置高壓電桿或強力電流設備以輸送電力,就所架設之電纜線路,有隨時管理注意義務,卻擅自於住宅區內豎立電桿,電纜行經原告邱清華所有系爭土地內西北角上方,被告自應就其設置高壓輸電線、電桿之管理、變更等工作善盡注意義務,而原告提出高壓電輸電線變更設置之建議方案,被告在無技術、施工困難情形下,無故拒絕原告建議,執意以架設鐵柱在系爭土地上為改善方案,致遲未變更設置系爭土地上高壓輸電線,造成系爭建案於102 年7 月26日起停工,被告雖嗣改採原告所提出系爭第二方案為改善方案,於103 年2 月間改善完成,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拖延處理高壓線路之遷移,妨礙原告邱清華對系爭土地使用,自屬可歸責,而前開電纜行經系爭土地行為,妨礙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利益之使用,其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74 條情形,被告違反民法第774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施作系爭建案生施工安全疑慮,自102 年7 月26日起至103 年3 月25日止停工(共243 日),此等遲延完工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間,致原告對購買預售屋住戶額外負擔遲延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679,130 元、對陽信銀行及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契約,額外支出前開期間借款利息2,742,655 元,且需展延與陽信銀行、其與安信公司間信託契約,而支出服務費235,000 元,另有辦公室租金、管理費、員工薪資費用等管理費用2,465,889 元,共計7,122,67
4 元損害(計算式:支付買方之遲延利息1,679,130 元+增加授信契約利息2,742,655 元+展延信託契約之服務費235,000 元+增加管理費2,465,889 元=7,122,674 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22,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76年間,因應地區用電需求,依電業法規定,按奉准之輸變電計畫,設置69仟伏特七張-深坑之系爭高壓電纜線,其中第25、26號電桿間之線路,雖經系爭土地之一角,惟未妨礙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原告邱清華主張被告以不法行為侵害其之所有權,當屬無理,原告協鼎公司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稱被告侵害其所有權,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更屬無理。
(二)本件損害實係因原告遲延送請被告核可所致,依臺北市建管法令、原告99年5 月18日取得系爭建照附表注意事項8點、原告99年12月21日系爭建照第一次變更設計附表之變更概要注意事項第24點,原告在申請建照前應先向被告申請對設計圖說之核可(下稱送審),以核定安全距離,工程放樣勘驗前,亦應再向被告送審,使被告再行確認安全距離,惟原告未於申請建造執照向被告送審,至遲又未於99年12月21日(最晚知悉工程放樣勘驗前,應取得被告對設計圖說之核可時點)向被告送審,遲至101 年2 月21日(自99年12月21日起至該時,共426 日),方向被告送審,縱停工屬實,停工期間之243 日亦小於原告遲延向被告送審之426 日,可徵原告停工乙節係因自身遲延送審所致,無可歸責於被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採取最終改善方案與原告主張之系爭第二方案無差別,且於1 日內,即可完成改善方案施作,實則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向被告送審,被告即以同年3 月12日函覆安全距離不足,同月21日原告採取在系爭土地以PE鐵柱昇高之改善方案(下稱PE鐵柱升高改善方案),被告後於101 年4 月間,向主管機關表示同意原告先行施工至六樓底板樓層高度,而被告對遷移線路路徑之申請,更需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如用地之取得、周圍相關人員之安全或反應等),原告按理應配合被告提出之改善方案,但原告遲於102 年7 月31日,始表明不願接受PE鐵柱升高改善方案,於同年12月18日復表示無法在系爭土地內提供增設鐵柱地點,被告始不得已,另委請顧問公司檢討升高第26號鋼管桿可行性(下稱最終改善方案),待評估可行後,因第26號桿原經鄰宅所加建鐵皮屋及圍牆包圍,被告遂再三請託鄰宅地主,終獲該地主同意被告加高第26號桿鋼管施作,而鋼管規格除事先委請台灣鐵塔公司設計外,因施工期間,須停電作業,尚須協調施工沿線之大用戶,以確定停電日期,方完成複雜PE鐵柱升高改善方案。
(三)另原告本件所稱損害是純粹經濟上或財產上之損害,不屬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4 條保護客體(即權利)範圍,而被告均非系爭土地鄰地之所有權人,此情應不符民法第
774 條規定,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理。縱論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支付遲延利息損害部分,原告之購買者訂約之日期不一,完工期限不一,13名購買者之遲延天數不可能均為243 天,是原告請求不實;原告與銀行及租賃公司增加契約利息及信託費用損害部分、支出原告辦公室租金與員工薪資損害部分,幾乎與原告邱清華無關,原告邱清華不得請求主張,且縱可請求,亦未證明前開損害與本案之關連性,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6 月2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535057700 號函不足證明原告實際之營業狀況,亦不足證明原告協鼎公司自95年1 月21日起至105 年5月31日止期間所有之費用均屬系爭建案之支出,蓋觀原告協鼎公司所提租賃契約書末頁載有:「甲方同意乙方得在租金總金額範圍內分租其他公司設址」,及原告協鼎公司與原告邱清華間合建契約書訂約日期為98年9 月15日,原告協鼎公司與其自承設立日期為95年10月13日相差近3 年,可知原告協鼎公司所稱一切支出僅為系爭建案,不合情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2 背面至223 頁背面):
(一)原告邱清華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協鼎公司於98年
9 月15日訂有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至32頁),由原告協鼎公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以系爭土地為本案基地,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三層大樓共計14戶房屋建築執照,原告協鼎公司依約於99年5 月18日取得99建字第0178號建築執照(即系爭建照)。
(二)原告於99年7 月1 日分別將本件建照起造人名義信託登記予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商業銀行,均締有信託契約書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51至77頁)。
(三)原告以「政大築光」案名辦理前開合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進行預售屋共計14戶銷售事宜,至102 年4 月18日止,已銷售其中13戶,有買賣契約13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8至441 頁)。
(四)系爭土地內西北角上方,被告設置有高壓電輸電線通過(最近電桿之編號為七張-深坑輸電線路第025 號及第026號)。
(五)系爭建案建築師於101 年2 月21日(工程放樣勘驗前),系爭建照第一次變更設計附表之變更概要中注意事項第24點記載: 「基地鄰近台電高壓電線(指架空線路中心兩側各35公尺或經台電指定地區)應於建照工程放樣勘驗前將設計圖說送請台電再行確認實際設計成果是否符合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 至3 頁)。
(六)原告委任之本案建築師於101 年2 月21日將設計圖說函請被告核認安全距離是否符合規定,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以D 北供線字第10102005421 號函覆:「依貴事務所提供套繪之建築基地平面圖、立面圖所示(原領執照字號99建字第0178號),所規劃之預成建築物,經檢討與本處既設69仟伏特七張-深坑#25-#26 桿間輸電線路安全距離不足。請貴公司派員前來本處協議辦理導線昇高改善,惟未改善前請暫緩施工以確保線下民眾安全。」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 頁)。
(七)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林祺錦建築師等陳情案101年3 月8 日會議,協調結論有提列三個方案供被告研議,其中第二方案建議被告將第25、26號電桿升高以取得足夠安全距離,但經被告於101 年3 月21日D 北供線字第10103061811 號函覆否准原告所提建議方案(見本院卷二第5至9 頁)。
(八)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林祺錦建築師等陳情案101年4 月6 日會議,協調結論記載「依陳情人提送台電公司之設計圖說資料,本案於六樓底板完成前無安全疑慮,可先行施工至前開樓層高度。」(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
(九)被告以101 年4 月17日D 北供字第10104061601 號函表示,本案改善措施應為不改變既設導線路徑,於導線正投影位置,建案基地內增設鐵柱以提高導線確保安全,並以基礎降埋方式,於未來拆除時可免破壞地上設施,請本案林祺錦建築師事務所於上述位置預留2.5 公尺直徑基礎(含地下約15公尺深度)用地及相關施工空間。另系爭建案6樓底板施工完成仍需繼續興建時,應依該函文說明待被告配合提高導線高度改善措施完成後,才可繼續施工,如被告尚未完成改善前,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管制停止繼續施工(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
(十)系爭建案受託登記之建造起造人安信建築經理公司於102年7 月31日函知被告,系爭建案業於102 年7 月26日起依被告建議暫行停工,並對被告執意於本案基地角側之導線正投影位置,以基礎降埋方式增設鐵柱提高導線,卻逕予否定可檢討採行之其他改善方案之舉表示反對(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 。
(十一)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102 年10月18日協調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陳請案會議,協調結論載明「台電公司業已將改善方案委交顧問公司,刻正評估設計中,俟方案完成可行性評估後,該公司將立即通知陳情人(即安信建築經理公司) 辦理後續申辦事宜。」(見本院卷二第10頁) 。
(十二)被告以102 年11月29日北供字第1028109758號函檢送安信建築經理公司102 年11月20日申請69仟伏七張~深坑線#26 鋼管改建昇高工程「申請輸電線路變更設置登記單」(見本院卷二第21頁) 。
(十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3 年3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施字第10366029300 號函解除系爭建案列管(6 樓版),但仍請監督施工人員,施工期間人員、機械、器材等務必與導線保持1.5 公尺以上安全距離(吊車需注意吊臂擺動與導線距離)以確保施工人員及供電安全。(見本院卷二第23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及管理之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被告本可採行原告提出之系爭第二方案,卻無故拒絕採用,致系爭建案自102 年7 月26日起停工,嗣被告遲延採取系爭第二方案為改善方案,於103 年2 月間始完成改善,致系爭建案於同年3 月25日重新復工施作,原告受有停工期間損害,被告當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4 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停工243 日所受損害共計7,122,674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違反民法第774 條規定情形,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停工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敘如下:
(一)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76年間因應地區用電需求,依奉准之輸變電計畫,設置系爭高壓電纜線,並通過系爭土地一角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電纜線最初設置時,線路通過之系爭土地為無建築物之土地,被告既係依照電業法相關規定為辦理,彼時亦無妨礙原告邱清華對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自當論被告彼時之設置作為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電纜線設置作為,有妨害原告邱清華所有土地所有權利益情形,應無可取,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邱清華後於98年間,為利用系爭土地,而與原告協鼎公司締結合建分售契約,辦理系爭建案,在系爭建案放樣勘驗前之101 年2 月21日,送設計圖說予被告核認系爭建案、系爭電纜線間安全距離,被告審核後,認定安全距離不足,要求原告派員處理導線升高改善作業,即在
101 年3 月21日函覆「依據會議(應指兩造101 年3 月8日協調會議)協調結論㈠:方案1 及方案2 ,本處經檢討為減少輸電線擺動距離及附近民眾不良觀感,於建築基地內架空線路下方採用PE鐵柱將導線提高。以確保民眾安全並可避免於颱風來臨時導線擺動碰觸建築物外牆,並以基礎降埋方式於未來拆除時可免破壞地上設施。」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 頁),提出「在系爭土地內設置PE鐵柱昇高」之改善建議,詳酌被告提出改善建議內容,實係因原告為提出系爭電纜線設置變更需求之人,故在變動及影響最小之情形下,被告商請原告配合前揭建議方案「在系爭土地內設置PE鐵柱昇高」,此方案除可減少輸電線擺動距離,避免因颱風來臨時導線擺動碰觸建築物外牆,又考量避免附近民眾出現不良觀感等節,確屬具有效率且可行之方案,蓋因若欲採取原告提出之系爭第二方案(昇高第25、26號電桿,以獲得足夠安全距離),牽涉及影響範圍即不僅提出變更需求之原告而已,尚含括第三人(即第25、26號電桿設置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沿線用戶多人),欲說服兩造以外之第三人配合進行系爭第二方案,無從預測第三人是否同意協同配合,協調期間亦恐曠日廢時,故原告提出系爭第二方案在彼時之可行性,確實較被告提出前開建議方案更難執行,故被告所為前開建議方案,確實有其專業考量理由,難由被告提出方案逕謂被告有何恣意拖延動機或故意刁難情形。
(三)原告自101 年3 月21日之後一年四個月時間,仍於102 年
7 月31日向被告表示在系爭土地內增桿作為(即被告建議方案),恐影響房價,不願接受,被告不得已另行協調、不斷請託第25、26號桿地主同意昇高第25、26號鋼管桿,末經地主最後同意,且經顧問公司、臺灣鐵塔公司確認鋼管桿增高之可能及可行性,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正式提出「線路變更設置免費通知單」,被告於同月29日完成昇高工程設計,又因需停電施工,被告在施工前,尚需協調系爭電纜線線路上沿線之大用戶(如動物園、政大),待該等沿線用電之大用戶均同意停電日期,始得執行變更作為,待前開作為完備,且妥善備料後,始得在停電狀態施工完畢事實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8頁背面),並輔以被告敘及第26號電線桿柱所在位置為鄰宅加建鐵皮屋、圍牆包圍之處,被告需另外請託鄰宅住戶同意,始得進行施工,而第26號電線桿柱原屬國外進口,當下無法立即購得,需以加高方式,並委請臺灣鐵塔公司先行研議加高可行性,經該公司技術人員到場測量規劃,終以兩節長度四公尺、事先設計、訂做購買之鋼管接續提高方式規劃,始得完成備料作業等節事實,有照片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56頁),而被告實際進行加高過程相當複雜,需分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先架設臨時電柱、臨時線路,第二階段則在既設鐵塔位置設立鐵塔、基礎加高後,再拆除臨時鐵柱,有節錄技術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8頁)。綜徵被告身為系爭電纜線管理機構,在面對原告前開建議方案時,雖應考量申請變更者之立場及期待,然尚應權衡系爭電纜線沿線用電戶權益、第25、26號電線桿柱土地所有權人接納原告所稱系爭第二方案之可能性等節,系爭電纜線線路之變更按理具有相當危險性,事涉電力專業,牽涉層面又廣,原告實無指示被告應採用何等建議方案變更系爭電纜線權利,再者,原告所主張101年3月8日會議討論之系爭第二方案雖敘及「抬高七張深坑#25-○○○ 區○○路高度,如擬增設塔柱,應採對周遭住民衝擊及損害最小方式,並以公有產權土地臨時使用優先辦理」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頁),有建議概略之執行方向,但就具體執行內容,被告尚須具體考量至協調地主、規劃執行、備材、停電施工等實作階段問題,被告最終實際執行內容既係本諸電力專業通盤協調確認結論,再付諸施工完成,縱論其執行方向與原告系爭第二方案一致(即昇高25、26號電桿),然就細節內容仍難謂兩者完全相同,則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被告起初無故拒絕原告建議,執意維持原先建議方案,遲延採用系爭第二方案,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使用及利益使用」情形,故被告就系爭電纜線之規劃施作,係本諸其電力專業全盤綜衡考量及協調而為,無從苛究有何遲延,或可歸責情形,行為並無不法性,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拖延處理系爭電纜線遷移,故意侵害及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用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有違反民法第774 條,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74 條規定。然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77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電業經營者、系爭電纜線之管理者,非土地所有人,此情實與民法第774 條規範內容有別,縱考其民法第774 條規定之「鄰地損害防免」意旨,系爭電纜線行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角,雖可論係行經鄰地,被告行使及管理系爭電纜線理當注意及防免造成鄰地(即系爭土地)損害,查以被告在前開線路路徑遷移協商過程中,既已綜衡申請人需求、系爭電纜線行經用戶用電權益、用電安全、第25、26號電柱土地所有權人配合變更施工意願、顧問單位對於變更方案之評估可行性、變更方案之備材及多次協調沿線用戶配合停電施工等節,始得實際付諸執行,因事涉專業且牽涉層面甚廣,本無從期待或任意苛責被告故意延滯執行,且當謂被告已善盡鄰地損害之防免義務,無違反民法第774 條規定揭示「鄰地損害防免」意旨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可類推適用違反民法第774 條規定情形,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難認有理。
(五)從而,被告就系爭電纜線路徑遷移變更之前開各舉,難認屬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行為既無不法,且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無違反民法第774 條規定鄰地損害防免意旨情形,原告以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
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理。
五、綜上,被告就系爭電纜線變更方案之作為,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行為存在,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共計7,122,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