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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07號原 告 陳明珠特別代理人 王敏慧被 告 陳國春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贈與契約無效。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百零一平方公尺,暨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面積二一四點二五平方公尺,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聲明: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

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面積214.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04年9月4 日當庭追加聲明:「確認98年1月25 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贈與契約無效。」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追加,且被告亦表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5頁),又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5 日成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分之1,暨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面積214.25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原告以每次土地贈與54 分之1,建物贈與9 分之1 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原告長年罹患精神分裂症,對財產事務之管理並無認知能力,無法辨別「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之法律效果,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45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之子劉中強遂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8號簡易判決認被告明知原告因精神障礙,不解「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所表彰之法律效果,使原告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索引、地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判決被告犯使公務登載不實罪確定,足徵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其意思表示有瑕疵,原告既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契約之債權暨物權意思表示自將因原告喪失意思能力而均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因上述原因而屬無效,則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就上開原告之請求,於104年9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認諾在案(見本院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其意思表示,亦即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相同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基此,是本件自無從依前開法條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附表:

┌─────────────────────────────────┐│標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項次 │1 │2 │3 │├──────┼────────┼────────┼────────┤│登記日期 │98年3月6日 │99年1月20日 │100年1月11日 │├──────┼────────┼────────┼────────┤│收件字號 │98年文山字第 │99年文山字第 │100年文山字第 ││ │040490號 │014590號 │006780號 │├──────┼────────┼────────┼────────┤│登記原因 │贈與 │贈與 │贈與 │├──────┼────────┼────────┼────────┤│登記權利範圍│552地號54分之1 │552地號54分之1 │552地號54分之1 ││ │1797建號9分之1 │1797建號9分之1 │1797建號9分之1 │└──────┴────────┴────────┴────────┘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