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原 告 陳許銘珠
陳淑慧陳綿鴻陳淑蓉陳綿凱陳淳淳陳淳真陳建彰陳貴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被 告 賴火勝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複代理人 吳嘉瑜律師被 告 賴以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火勝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租金,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賴火勝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下稱系爭281號建物)、面積71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與面積59平方公尺之遮雨棚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570元。備位聲明:㈠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為自本訴訟確定之日起三年。㈡被告承租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租金自本訴訟確定之日起,調整為47,753元。」(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嗣於民國105年3月8日具狀追加賴以庚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2頁);另聲明部分迭經變更,末於107年8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賴以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05年2月19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北市建地測字第10530205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面積1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賴以庚應自105年4月13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賴以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105年4月13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賴火勝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279號、面積合計79平方公尺建物遷出,並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賴火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㈡備位聲明:⒈定被告賴火勝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為自本訴訟確定之日起三年。⒉被告賴火勝承租原告共有如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租金,自本訴訟確定之日起,調整為每月26,081元。被告賴火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木造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賴火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被告賴火勝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自105年4月13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5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陳吳雲嬌與陳李珠涼於57年間將共有之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賴火勝建築房屋,嗣由陳吳雲嬌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陳貴明,及陳李珠涼之繼承人即原告陳許銘珠、陳淑慧、陳綿鴻、陳淑蓉、陳綿凱、陳淳淳、陳淳真、陳建彰等人繼承上開租賃契約。因租金久未調漲,原告陳貴明及陳李珠涼曾於86年間訴請調漲租金,並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1333號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又兩造就租約未明定租賃期限,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且本件應受89年民法修正前租賃期間20年之限制,被告賴火勝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迄今已逾20年,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賴火勝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系爭土地上原存有系爭281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下稱系爭279號建物)則為被告所搭建,無獨立出入門戶,為系爭281號建物之擴張。系爭279號、281號建物已存在47年,顯逾住宅用木造房屋之耐用年限,應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則以租地建屋為目的之租賃契約應已消滅;且兩造約定承租範圍僅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木造平房,不包括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木造雨棚,故被告賴火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賴火勝拆除系爭279號、281號建物及雨棚部分,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賴火勝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占用面積計算,就系爭279號、281號建物及雨棚部分,被告賴火勝每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分別857元、604元,再按原告持分之比例計算被告賴火勝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另就雨棚部分,被告賴火勝應給付自105年4月13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02,000元,再按原告持分之比例計算被告賴火勝應各給付原告之數額如附表五所示。倘認系爭279號、281號建物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則類推適用民法第833之1條規定,備位請求斟酌建物之性質、種類、利用狀況等,比照地上權慣例,定租約之存續期間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起算三年;並依民法第442條、第277之2條規定,訴請法院按系爭土地104年度申報地價及占用面積,以年息10%計算,將每月租金調整為26,081元。
㈡系爭土地上另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下稱系爭277
號建物)占用,然被告賴以庚從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系爭277號建物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賴以庚拆除,並給付系爭土地104年度申報地價及占用面積,以年息10%計算自105年4月13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42,440元,及至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33元;再按原告持分之比例計算被告賴以庚各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㈢為此,就訴之聲明第一、二、三、五、六、七項部分,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先位依民法第767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火勝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備位依民法第833之1條、民法第442條、第277之2條規定,請求定租約存續期間及調整租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賴以庚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面積1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賴以庚應自105年4月13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⒊被告賴以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105年4月13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⑴先位聲明:①被告賴火勝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279號、面積合計79平方公尺建物遷出,並拆除上開建物,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被告賴火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⑵備位聲明:①定被告賴火勝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為自本訴訟確定之日起三年。②被告賴火勝承租原告共有如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租金,自本訴訟確定之日起,調整為每月26,081元。⒌被告賴火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木造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⒍被告賴火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⒎被告賴火勝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自105年4月13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聲明第二、三、四②、六、七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以庚雖未提出書狀,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是被告賴火勝向原告承租,伊係經過被告賴火勝同意才建屋,且係跟老房子一同興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火勝則以: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20年期限之適用。縱有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原告未於租賃期間消滅時反對被告賴火勝續為使用系爭土地,亦持續向被告賴火勝收取租金,已構成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默示更新,仍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279號、281號建物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仍係存續中,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賴火勝返還土地,並無理由。又雨棚係與系爭279號、281號建物共同興建,非獨立建物,附著於系爭279號、281號建物,為系爭279號、281號建物之一部;且原告前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4504號調整租金案件中主張出租面積130平方公尺,為木造平房面積71平方公尺,木造遮雨棚面積59平方公尺之總合,顯見雨棚部分已在兩造承租範圍內,原告認定雨棚部分超出承租範圍,要求被告賴火勝負不當得利之責,實屬無據。又關於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並無賦予法院酌定租賃期間之明文規定,且租賃權與地上權之性質有別,規範目的互殊,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賴火勝拆除木造平房及雨棚,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22條係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宇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足見該條所定之旨趣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均就租賃之條件,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租賃契約為其前提,僅因其期限逾一年而未以字據訂立,為杜爭議,乃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⑴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石路段244-2地號)為陳李珠涼、陳
建霖、陳貴璋、陳貴琦、陳貴瓏、陳貴璘、陳貴文、陳玫玲、陳玫芬、陳玫芳、陳貴瑔、陳亮達、陳黃淑美、陳淑蘭、林陳淑女及原告陳貴明所共有,以不定期限出租予被告賴火勝建築房屋使用,嗣陳綿鴻、陳綿凱、陳淑慧、陳淑蓉、陳淳淳、陳淳真、陳建彰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4504號調整租金事件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74頁至第77頁),則原告就雙方定有租賃之期限或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等節未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賴火勝間存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租地契約應受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前民法第449條第1項關於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云云,惟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不定期租賃,此觀之該條項所定「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可以瞭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係不定期租賃基地之契約,即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當然因已屆滿20年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該租約因已逾20年而消滅,委無可採。
⑵又陳李珠涼、陳建霖、陳貴璋、陳貴琦、陳貴瓏、陳貴璘
、陳貴文、陳玫玲、陳玫芬、陳玫芳、陳貴瑔、陳亮達、陳黃淑美、陳淑蘭、林陳淑女及原告陳貴明前對被告賴火勝提起訴訟請求調整租金,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4504號判決駁回,陳李珠涼等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與被告賴火勝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333號調整租金事件中達成和解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6頁)。觀諸陳李珠涼等人於上開調整租金案件起訴主張渠等之母陳吳雲嬌於57年間將系爭土地130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賴火勝等語,核與上開和解筆錄所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88年2月1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木造平房71平方公尺、木造雨棚(騎樓)59平方公尺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復參以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附圖所示編號A、A1、B部分面積共132平方公尺,與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相去無幾,二者就地上建物占用範圍測繪出之圖形亦相同,堪認附圖所示編號A、A1、B部分均於出租範圍內,亦即木造雨棚部分(即附圖編號A1部分)亦於被告賴火勝之承租範圍,至僅就木造平房部分協議調整租金之原因,係因兩造和解讓步之結果,抑或木造雨棚部分為騎樓而未予收取租金,究非無疑,原告就租賃範圍僅限於木造平房部分乙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尚難遽認木造雨棚部分未在租賃範圍內。
⒉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
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又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造成之自然毀壞或承租人因故自行拆除,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279號、281號建物已逾住宅用木造房屋之耐用年限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云云。然查:
⑴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乃依所得稅法第51條
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訂定之,其目的在於計算固定資產折舊,以利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此觀該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中之資產估價章節自明。是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乃為統一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擬制性參考數據,僅能認定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僅餘事先預估之殘值而已,與事實上固定資產是否達不堪使用,並無必然關係。建物是否達於不堪使用情狀,應斟酌其用途、結構、設備,及使用者之保存方式等情事為認定,要非得一概而論木造房屋使用期限僅有十年,系爭279號、281號建物使用逾上開耐用年數即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況有關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及是否仍堪予使用,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結果認為:牆體外觀未發現嚴重之結構性破壞作,在目前可取樣之牆體材料強度條件下,經現有規範地震力檢討,現況尚無傾倒之虞;夾層開口的目視範圍之梁柱雖已遭白蟻侵入,但夾層現況係使用儲存雜物,無居住行為。本於建築專業判斷磚牆及屋頂尚未達到不能居住之程度,且其存續期間作為承載居住使用需求之垂直載重應至少有三年以上等語,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1月17日(107)鑑字第012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系爭279號、281號建物雖已屆使用年限,然建築結構尚稱完好,無礙於系爭279號、281號建物作為一般住宅之基本功能及其可供生活起居之通常使用,且尚可使用期間仍有三年,應未達不堪使用程度。
⑵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契約年限屆滿時。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出租建築房屋之基地;所謂「年限屆滿」,在定有期限之基地租賃,當指租期屆滿而言;在不定期之基地租賃,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279號、281號建物既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業如前述,本件即無上開法條第1款所定年限屆滿得予收回情形存在。準此,原告與被告賴火勝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並未消滅,被告賴火勝自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聲明第四項先位部分及聲明第五、六、七項,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賴火勝拆除系爭279號、281號建物及木造雨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返還占用之土地,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定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並調整租金,有無理由?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2條規定乃同法第227條之2所揭櫫之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倘契約成立後,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意參照旨)。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前於系爭和解中合意自89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10,000元;自90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11,000元;自93年1月1日起每三年增加每月1,000元,調整至15,000元止。而兩造自57年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後,迄今已逾50年,系爭土地於67年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嗣公告現值不斷調升,至107年1月公告現值為220,000元;迄99年1月、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公告地價,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5,100元、55,100元、65,800元、60,7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見系爭土地嗣因交通改善便利、商業繁榮等因素,致土地價值逐漸提高,88年間所合意之租金,已因系爭土地價值上漲,而有調整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調整租金,應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系爭土地周圍生活機能完善、交通堪稱便利,且系爭279號、281號建物除供自家居住使用,亦作為零售販賣之營業使用,具有商業機能,認被告賴火勝就承租系土地,以原告主張104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是被告賴火勝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26,081元(計算式:55,100×80%×71×10%÷12=26,08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調整租金為每月26,081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附圖所示編號A1、B部分之租金未據原告請求,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⒊另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固有明文。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屬債權性質,與物權性質之地上權迥異,且法無明文規定不定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亦得為相同之處理,則原告於訴之聲明第四項備位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定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云云,礙難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賴以耕拆除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建物,並
請求被告賴以耕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 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又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賴以庚之系爭277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被告賴以庚辯以經過被告賴火勝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附圖編號A、A1、B部分均於租賃範圍內,業如前述,則系爭277號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既係被告賴火勝同意搭建,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系爭277號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自有正當權源,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以庚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於訴之聲明第一、二、
三、五、六、七項及第四項先位部分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
A、A1、B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返還各該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訴之聲明第四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賴火勝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租金,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調整為每月26,8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民法第442條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性質上不適於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