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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姚培華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被 告 羅芳明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芳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黃煊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依訴外人林更猛與被告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育樂公司)、羅芳明間於民國82年2月10日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求為:「㈠被告羅芳明應將其所有之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股份8,330股向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應將前項之股份移轉登記於股東名簿。㈢被告耀德育樂公司在被告羅芳明未為第一項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不得辦理被告羅芳明將其持有之股份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但被告羅芳明移轉之股份係保留8,330股予原告以外股份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分別於104年2月11日及104年4月10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於104年9月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羅芳明應將其所有之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股份8,33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後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如不能履行時,被告羅芳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萬元及自不能履行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延遲利息。㈡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羅芳明名下所持股份中變更記載為原告持股8,330股,出資額88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104年10月30日審理時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追加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73頁及本院卷二第12頁及第80頁背面)。原告最後於105年2月22日就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1,666萬元」及第二項請求登記出資額「880萬元」部分,均變更為「83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核屬訴之追加、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惟原告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林更猛與被告耀德育樂公司、羅芳明因系爭契約之履行所生紛爭,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所應負義務之事實,足徵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變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羅芳明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之董事長,林更猛前於82年

2月10日與被告耀德育樂公司、羅芳明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即被告耀德育樂公司、羅芳明)、乙(即林更猛)雙方合作,甲方願負責無償出讓49%之股權予以乙方,惟乙方需調度該球場所有資金直到開打為止,且需配合球場進度調度資金以2億元為限,利息由雙方共同負擔,其用途僅限於該球場之使用,不得移作他用。但如乙方無法配合資金之調度時,則需將股權全部退還予甲方。」,期後林更猛依約調度逾2億元之資金予被告耀德育樂公司,球場亦於82年底開打經營迄今,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更於公司董事會中聘請林更猛擔任副董事長之職務,並於82年3月3日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確認林更猛持有被告耀德育樂公司49%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故林更猛於82年3月間當然成為耀德育樂公司占49%股份之股東。又被告羅芳明除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外,復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最大股東,如當時系爭股權立即移轉登記在林更猛名下,被告羅芳明董事長之職務依法即當然解任,而耀德育樂公司當時已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5億8千萬元,對當時之耀德育樂公司營運及借貸即會產生相當程度影響,故林更猛之系爭股權當然須借名登記於被告羅芳明名下。耀德育樂公司並於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97號案件中自認在100年4月30日將林更猛解任並停止支付薪資,故林更猛自82年3月起任職耀德育樂公司副董事長至100年4月3日之事實不容否認。再依82年6月26日林更猛、被告羅芳明與溫寶蓮簽立之出賣耀德育樂公司90%股份之契約(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該契約第1條即載明林更猛為擁有49%股權之實質股東及乙方(即羅芳明)負責將股東名冊上所登記90%股份之股票,開出股權拋棄書,並交出公司股票等語,且該契約訂立時間距離兩造在82年2月簽立系爭契約時已逾4個月,顯見被告羅芳明同意在必要時須提出股票交予林更猛或其同意之第三人,林更猛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已間接占有系爭股票,且林更猛確已提供5億9千萬元之資金予耀德育樂公司,否則被告羅芳明應會拒絕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林更猛一直保有對系爭股權處分之權利,林更猛與被告羅芳明間之借名契約自屬自始合法有效。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末段約定:「但如乙方(即林更猛)無法配合資金之調度時,則需將股權全數退還。」,足證在訂約當時被告已承認林更猛已取得耀德育樂公之股權,故在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前,被告自不得對借名登記契約主張時效抗辯。

㈡縱有如被告羅芳明所稱時效消滅問題,惟林更猛於100年1月

14日與羅芳明訂立共同出賣股權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甲方(即羅芳明)與乙方(即林更猛)雙方同意出售皇家球場(即耀德育樂公司惟一且最重要之財產)。」、第2條:「如乙方出售成功則願付3億元予甲方..。」、第4條:「如甲方出售成功則願付3億元予乙方..。」,約定任何一方找到買主願購買皇家球場時,即由甲乙方共同將股份一併出賣予買方,他方均取得同樣的價金,亦即被告羅芳明於100年1月14日時仍承認林更猛有系爭股權,故時效依法應重行起算。

㈢被告雖辯稱林更猛從未調度2億元資金予被告耀德育樂公司

作為球場運用,系爭契約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林更猛先後已調度如附表一所示近6億元資金予被告耀德育樂公司,其中供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軋票之現金部分為3億7,696萬7,398元,存入被告耀德育樂公司現金為2億2,166萬3,730元,共計5億9,863萬1,128元,有耀德育樂公司簽收之收據為證,且依100年間對帳之錄音對白,亦有記載被告之會計耿郁文聲稱:「你們給5億我們認可。」。被告雖辯稱附表一序號1至3號、5號、7號、8號、10號、63號、77號、79號、85至101號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4,033萬9,174元,並無存入被告耀德育樂公司之紀錄,實難認係林更猛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調度之資金,然被告既已簽收現金,該現金究係被承辦人或董事長挪用,與林更猛無關,為耀德育樂公司之內部管理問題。另關於軋票部分,被告雖稱林更猛向耀德育樂公司領取支票全部為其私人向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所借用,而非幫耀德育樂公司向第三債權人調借所開云云,惟此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被告耀德育樂公司內部傳票上係記載「調款」並非寫成「借票」,此之調款正合乎系爭契約上之調借支票之記載,且若非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調款,耀德育樂公司豈會於82年3至6月間,每日繼續將大量之支票借予林更猛私人使用上達1千張。況依林更猛與耀德育樂公司在100年間對帳時曾統計,單就耀德育樂公司之支票全部加總為3億4,984萬4,384元,該等金額之支票不可能皆林更猛私人借票,縱使從林更猛總調借之5億9,863萬1,128元扣除3億4,984萬4,384元,仍有2億4,878萬6,744元,業已達到系爭契約約定之2億元金額。

林更猛之責任乃調度資金至球場開打為止,返還借款之責任仍由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自行負責。羅芳明現持有1萬6,624股,不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其中8,330股(即占全公司1萬7,000股之49%)即有義務移轉予林更猛,惟被告羅芳明自訂立系爭契約後,迄今未辦理系爭股權之移轉登記予林更猛,林更猛既已於104年1月12日將持有之系爭股權讓與原告,被告羅芳明自有義務將系爭股權移轉予原告。且被告羅芳明遲至100年始爭執82年間林更猛取得股權之合法性,已違誠信原則而不合法。

㈣為此,原告爰以104年4月10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為終止前

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羅芳明將系爭股權移轉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應將前開股權移轉登記於股東名簿,且若被告羅芳明未能將系爭股權背書移轉予原告,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羅芳明應給付原告833萬元及自不能履行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先就全部損害債權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羅芳明應將其所有之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股份8,330股之

記名股票背書後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如不能履行時,被告羅芳明應給付原告833萬元及自不能履行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羅芳明名下所持股份中變更記載為原告持股8,330股,出資額833萬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耀德育樂公司、羅芳明則以:㈠兩造固於82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出讓系爭股權予

林更猛,然此係因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於81至82年間資金短缺,林更猛表示其可幫忙對外調度資金,兩造始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林更猛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調得2億元資金作為被告羅芳明讓出系爭股權之條件,惟因林更猛未依系爭契約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調得資金2億元,系爭契約約定之條件未成就,故被告羅芳明未將其名下之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林更猛所有。原告雖主張林更猛已調度近6億元資金予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故系爭契約之條件已成就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收據及附表一資金明細,其中序號1號之82年2月19日收據未記載收款人,另序號2至5號及序號7至8號即82年2月23日及同年2月25至27日、82年3月1日及同年3月2日收據係記載「茲收到顧明德先生之款項」,形式上無從認定係林更猛所調得之資金。另附表一序號1至3號、5號、7號、8號、10號、63號、77號、79號、85至101號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4,033萬9,174元,並無存入被告耀德育樂公司之紀錄,實難認係林更猛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調得之資金。原告又主張林更猛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調得並存入公司之現金款即如附表一「入耀德育樂金額」欄所示共2億2,166萬3,730元,其中如附表二「軋票金額」欄所示共1億1,000萬9,481元係作為軋票之用,並非存入被告耀德育樂公司之現金,林更猛係事先以公司票對外借款,卻未將借得款項交付公司,遲至發票日始另行交付款項予公司,指定軋該張支票之手法,顯係循環交易,刻意製造為公司調度資金之假象,實則該款項並未供耀德育樂公司運用,自無從認定係林更猛為耀德育樂公司所調得之資金。另扣除上開查無存入耀德育樂公司帳戶之金額4,033萬9,174元,則實際存入被告耀德育樂公司之款項僅有7,131萬5,075元(計算式:2億2,166萬3,730元-1億1,000萬9,481元-4,033萬9,174元),且其中如附表四「入耀德營造金額」欄所示共3,819萬3,609元係供被告耀德育樂公司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耀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耀德營造公司)使用,其中附表五「入耀德興業金額」欄所示108萬3,101元係供耀德興業公司使用,故僅如附表三「入耀德育樂金額」欄所示3,203萬8,365元實際供被告耀德育樂公司使用;甚且,林更猛竟自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提領2,338萬5,700元、自耀德營造公司提領5,655萬1,938元,挪為己用,此部分款項共計7,993萬7,638元,應自林更猛所調得之資金中扣除。林更猛實未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調度資金2億元至球場完成18洞工程止,依上開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調度資金2億元至球場18洞工程完成止之條件未成就,林更猛實無從請求被告羅芳明交付系爭股權。

㈡退萬步言,縱認林更猛對被告羅芳明有移轉系爭股權之請求

權存在,然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系爭契約係於82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之請求權自應締約時開始即得行使,然原告遲至104年1月14日(答辯狀誤載為104年1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羅芳明履行,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羅芳明自得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履行。

㈢原告雖主張林更猛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所負義務後,林更猛已

取得系爭股權之權利,並將前開股權借名登記在被告羅芳明名下,被告羅芳明與林更猛間自始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在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不生時效抗辯之問題云云,惟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自應證明其與被告羅芳明間就系爭股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固稱被告羅芳明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最大股東,如當時系爭股權立即移轉登記在林更猛名下,被告羅芳明董事長之職務依法即當然解任,而耀德育樂公司當時已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5億8千萬元,對當時之耀德育樂公司營運及借貸即會產生相當程度影響,故林更猛之系爭股權當然須借名登記於被告羅芳明名下云云,然公司法並無董事移轉49%股份即當然解任之規定,且耀德育樂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純屬耀德育樂公司與銀行間之借貸行為,與被告羅芳明名下之耀德育樂公司股份無涉,原告上開主張,顯無法證明被告羅芳明與林更猛間就系爭股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林更猛並未調度2億元資金予被告耀德育樂公司作為球場運作之用,系爭契約約定之條件因未成就而失效,被告羅芳明無履約義務。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2年3月3日之董事會均已承認林更猛為持有耀德育樂公司49%股權之股東,足證林更猛所持有之系爭股權當然借名在羅芳明所持有之股份內云云,惟基於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股份轉讓與否根本無須經董事會同意或股東同意,與董事會會議無涉。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林更猛負有對外調度耀德育樂公司資金之義務,當時為利林更猛對外調度資金及因該時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具有股東身分者始得被選任為董事,被告耀德育樂公司乃以董事會會議決議之方式,賦予林更猛副董事長之虛名頭銜,惟實則林更猛並未取得系爭股權而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之股東,否則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董事應由股東選任,豈會由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董事會聘任或決議之理,此亦無從證明林更猛已取得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股份,且借名登記於被告羅芳明名下。倘被告羅芳明與林更猛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必定明確記載林更猛之系爭股權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羅芳明名下,或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求慎重,豈有迄今原告仍拿不出借名登記契約之理?原告雖提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然該契約當事人僅為被告羅芳明與溫寶蓮2人,並不包括林更猛,原告所提之原證15契約,乃林更猛所偽造之文書,其上非被告羅芳明親筆簽名,無證明力可言。原告又提出84年8月21日訴外人許學堯之買賣契約書,主張林更猛在賣方欄簽名,足證林更猛實質擁有耀德育樂公司49%之股份云云,惟依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3號民事訴訟判決內容可知,林更猛僅為該契約之見證人,非當事人,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原告又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末段約定:「但如乙方(即林更猛)無法配合資金之調度時,則需將股權全數退還。」,足證在訂約當時被告承認林更猛已取得耀德育樂公司之股權云云,然依被告耀德育樂公司之公司章程第2章第7條規定「本公司股票為記名式,其發行依照公司法笫161條之1規定辦理」可知,被告耀德育樂公司係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並委由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股票簽證作業,是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及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應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受讓人始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若未將該轉讓之股票背書,該移轉行為不生效力。則被告羅芳明既未曾將其持有之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股票背書轉予林更猛,林更猛未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股權,林更猛既未取得系爭股權,根本無從返還,其與被告羅芳明間顯無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林更猛當非被告耀德育樂公司之股東,原告實無從自林更猛處受讓取得系爭股權。原告另主張林更猛於100年1月14日與羅芳明訂立系爭備忘錄,亦即被告羅芳明於100年1月14日時仍承認林更猛有系爭股權,故時效依法應重行起算云云,惟查,系爭備忘錄第1條清楚記載「出售皇家球場」以取得現金,而非出售股權,自無從認定被告羅芳明於100年1月14日承認林更猛有股權移轉請求權。

㈣另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本即否認林更猛為耀德育樂公司股東,

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拖至100年再來爭執82年間林更猛取得股權合法性,而有違誠信之問題。本件林更猛不僅未取得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股票,且公司股東名簿亦未登載林更猛為公司股東,原告從非耀德育樂公司股東之林更猛處受讓公司股份,卻未向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查證,無償受讓林更猛所主張之系爭股權,無非係林更猛明知向被告主張系爭股權,必遭被告阻止排斥,乃勾結原告輾轉讓與股權,故原告與林更猛間之債權讓與行為,顯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與訴外人林更猛於82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耀德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屬記名股票等情,有系爭契約、耀德育樂公司股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第61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林更猛與被告於82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林更猛並已依約履行,林更猛與被告羅芳明間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股權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羅芳明均有義務將系爭股權移轉予林更猛,惟被告羅芳明自訂立系爭契約後,迄今未辦理約定之股份移轉登記,林更猛既已於104年1月12日將持有之系爭股權讓與原告,被告羅芳明自有義務將系爭股權移轉予原告,原告爰以104年4月10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羅芳明將系爭股權移轉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應將前開股權移轉登記於股東名簿,且若被告羅芳明未能將系爭股權背書移轉予原告,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羅芳明應給付原告833萬元及自不能履行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林更猛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羅芳明移轉其所持有之系爭股權?即林更猛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需調度該球場所有資金直到開打為止,且需配合球場進度調度資金以2億元為限之條件是否已成就?㈡承上,如是,系爭股權移轉之請求權是否已罹15年之消滅時效?即訴外人林更猛與被告羅芳明間就系爭股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㈢承上,訴外人林更猛與被告羅芳明間就系爭股權若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訴外人林更猛得否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移轉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羅芳明移轉系爭股權?㈣原告與訴外人林更猛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羅芳明背書移轉系爭股權而未能移轉時,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羅芳明賠償系爭股權之價值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林更猛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羅芳明移轉其所持有之系爭

股權?即林更猛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需調度該球場所有資金直到開打為止,且需配合球場進度調度資金以2億元為限之條件是否已成就?經查: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應由原告就前揭其主張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林更猛

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調度資金2億元,期後林更猛已依約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調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金額合計5億,863萬1,128元,又依林更猛與耀德育樂公司在100年間對帳時統計,單就耀德育樂公司之支票全部加總為3億4,984萬4,384元,縱使從林更猛總調借之5億9,863萬1,128元扣除上開3億4,984萬4,384元,仍有2億4,878萬6,744元,業已達到系爭契約約定之2億元金額,林更猛已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所負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101紙蓋有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財務部戳印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本院卷二第32至78頁),觀卷附之上開收據,該等收據均蓋有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財務部收款章之戳印及經手人之印文,並載明如附表一「日期」欄位之時間收受如序號1至101號「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顯見前開收據均係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財務部之經手人用以簽發證明茲收受該等收據上所載金額款項之證明,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若被告耀德育樂公司之財務部經手人未曾收受該等款項,迄會簽發前開收據交付予林更猛或交付款項之人收執,被告復不爭執系爭契約存在及前開收據之形式真正,堪認被告耀德育樂公司確有簽收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5億9,863萬1,128元。

⒊被告辯稱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及附表一資金明細,其中序號1

號之82年2月19日收據未記載收款人,另序號2至5號及序號7至8號即82年2月23日及同年2月25至27日、82年3月1日及同年3月2日收據係記載「茲收到顧明德先生之款項」,形式上無從認定係林更猛所調得之資金。且附表一序號1至3號、5號、7號、8號、10號、63號、77號、79號、85至101號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4,033萬9,174元,並無存入被告耀德育樂公司之紀錄。如附表一「入耀德育樂金額」欄所示共計2億2,166萬3,730元資金,僅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共計3,203萬8,365元存入被告耀德育樂公司帳戶、其中如附表四所示共計3,819萬3,609元存入耀德營造公司帳戶、其中如附表五所示108萬3,101元存入耀德興業公司帳戶外,其餘如附表二「軋票金額」欄所示共1億1,000萬9,481元係作為軋票之用,均無從認定係林更猛為耀德育樂公司所調得之資金等語。經查:⑴本件細繹附表一所示82年2月19日序號1之收據僅記載「茲

收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確無記載收到何人交付之款項,82年2月23日序號2及同年月25日序號3、26日序號4號、27日序號5號、82年3月1日序號7號及同3月2日序號8號之收據,均係記載「茲收到顧明德先生」之款項,前開金額合計3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萬元+60萬元+80萬元+5萬元+5萬元+40萬元)乙節,有上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33至36頁),依該等收據之記載,核與其餘原告主張林更猛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調度資金而由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所簽發之收據,其上均載有「茲收到林副董(即林更猛)」不等數額之款項相較,其形式上顯有不同,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該等款項亦係為林更猛交付予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或該等款項亦經其所調度所得,縱被告耀德育樂公司確曾收受前開300萬元之款項,惟尚難據認該等款項確為林更猛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所調度之資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

⑵至於附表一所載序號10號、63號、77號、79號、85至101

號所示金額共3,733萬9,174元(計算式:4,033萬9,174元-附表一序號1至5號及序號7至8號所示合計300萬元之款項)部分,上開收據上既載有「茲收到林副董(即林更猛)」不等數額之內容,並蓋有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財務部收款章及經手人之印文,已堪認耀德育樂公司確有收到林更猛所交付之款項。另被告雖辯稱附表一「金額」欄位所示款項,除其中「軋票金額」欄位所示款項3億7,696萬7,398元係供軋票使用外,附表一「入耀德育樂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2億2,166萬3,730元,其中如附表二「軋票金額」欄所示1億1,000萬9,481元亦係作為軋票之用,並非存入被告耀德育樂公司之現金,林更猛實際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調得之款項僅3,203萬8,365元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甲(即被告耀德育樂公司、羅芳明)、乙(即林更猛)雙方合作,甲方願負責無償出讓49%之股權予以乙方,惟乙方需調度該球場所有資金直到開打為止,且需配合球場進度調度資金以2億元為限,利息由雙方共同負擔,其用途僅限於該球場之使用,不得移作他用。但如乙方無法配合資金之調度時,則需將股權全部退還甲方。」及「如有必要甲方應以公司支票作為貼現之用,甲方於乙方按時提供資金下,應於6個月內完工開工。」可知,林更猛所負義務僅為配合球場進度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調度至少2億元之資金直到球場開打為止,被告耀德育樂公司必要時則需提供公司支票予林更猛作為調款貼現之用。林更猛既已調得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序號1至5號、序號7至8號(合計300萬元)部分之款項,並交由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收受,林更猛顯已完成其依系爭契約應負之調現至少2億元之義務,至被告耀德育樂公司就林更猛所調得之資金於收受後如何使用,及於其內部轉帳傳票上為何等用詞之記載,實與林更猛無涉。況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既亦有提供公司支票供林更猛作為調款貼現之用之義務,則於票款到期時,被告以林更猛調得之款項用以軋票,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被告雖一再辯稱依系爭契約,林更猛所調得之資金僅限於球場之使用,不得挪做他用云云,然本件並無何證據足認林更猛有何支配或決定將其所調得資金挪為他用之事實,尚難僅憑卷附部分收據上另載有如「入合庫建國#104121.HQ0000000. 82.3.10」、「入企銀東台北#730-3.AH0000000 $1,300,000.入寶島銀行#0000000

00.$230,000」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41頁),即遽認林更猛有支配或決定其所調得資金用途之事實及將調得之資金挪為己用,而排除該等款項非林更猛為耀德育樂公司所調得之資金。參以兩造於82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之原因,實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於81至82年間因公司資金短缺、經營困難,因林更猛表示其有能力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對外調度資金之故,若認林更猛得逕自支配所調得資金之用途,實與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資金之取得,以解決斯時被告耀德育樂公司經營上及資金來源上之困境有違。

⑶縱認林更猛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所調得之款項確有如附表

一「軋票金額」欄位所示3億7,696萬7,398元及附表二所示1億1,000萬9,481元係供軋票使用,或用於被告耀德育樂公司之相關企業,惟林更猛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既僅為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調度資金2億元直至球場開打前,已如前述,被告耀德育樂公司縱就林更猛所調得之資金,以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使用,亦無從歸責於林更猛,自無由將該等用於軋票或未使用於球場而移作它用之資金,逕認不應計入林更猛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調度之資金範圍,自不待言。

⑷被告另辯稱林更猛自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提領2,338萬5,700

元、自耀德營造公司提領5,655萬1,938元(見附於本院卷外被證10第185頁及第232至234頁),共計7,993萬7,638元,挪為己用,此部分款項應自林更猛所調得之資金中扣除云云,惟查,倘林更猛確曾陸續向被告耀德育樂公司借票或提領高達7,993萬7,638元而挪供己用,依社會生活上之習慣,被告耀德育樂公司理應要求林更猛簽立借據及交付作為保證還款之工具,惟均未見為之,僅製作公司內部之會計轉讓傳票,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衡諸系爭契約訂立當時之事實,被告自承係因被告耀德育樂公司為經營高爾夫球場等育樂事業,於81、82年間因適逢社會反彈及政府政策打壓高爾夫球場,導致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資金短缺,經營困難,復因林更猛表示其有能力對外調度資金,始於82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耀德育樂公司並授與林更猛公司副董事長之頭銜;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本身即因缺乏資金來源而與林更猛簽立系爭契約,豈有再將公司資金供林更猛個人使用之理?依上所述,原告稱林更猛為向第三人調度資金供被告耀德育樂公司使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即有權以耀德育樂公司之支票向第三人調款,被告亦負有交付公司支票作為貼現之用之義務等語,應屬可信,亦與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票據作為憑證及擔保之一般社會習慣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林更猛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負義務僅為為被告耀

德育樂公司調度至少2億元之資金,直至球場開打為止,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是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使用林更猛所調得之資金,要與林更猛無涉。則林更猛自82年2月19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陸續依約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調得資金5億9,563萬1,128元(計算式:5億9,863萬1,128元-附表一序號1至5號及序號7至8號合計300萬元之款項),縱再扣除被告所辯稱林更猛挪用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耀德營造之7,993萬7,638元,扣除後林更猛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調得之資金仍有5億1,569萬3,490元(計算式:5億9,563萬1,128元-7,993萬7,638元),林更猛依系爭契約所負得請求被告羅芳明移轉系爭股權之條件,仍已成就,遑論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已如前述。據此,林更猛至遲於82年6月30日即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調度2億元之條件,則自斯時起其即得請求被告羅芳明轉讓系爭股權予伊,堪可認定。

㈡承上,如是,系爭股權移轉之請求權是否已罹15年之消滅時

效?即訴外人林更猛與被告羅芳明間就系爭股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股票是股份證書的簡稱,是股份公司為籌集資金而發行給股東作為持股憑證並藉以取得股息和紅利的一種有價證券。每股股票都代表股東對企業擁有一個基本單位的所有權,是以股票為表彰股權之證明。如該股票係屬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而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64號判決參照)。是以,債務人以讓與人地位仍繼續占有標的物,而與債權人以受讓人地位訂立契約,使債權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或債務人即讓與人將其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債權人即受讓人以代交付等情形,債務人雖不必以實際行為將標的物為交付而完成移轉占有,僅須向債權人以物權之意思表示讓與占有,即可發生觀念交付之特定法律效果,惟仍以債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占有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至為灼明。再「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但書約定:「但如乙方無法配

合資金之調度時,則需將股權全部退還甲方。」可知,訂立此契約時,被告羅芳明已將股權即時轉讓予林更猛,林更猛與被告羅芳明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契約,故系爭股權仍以「羅芳明」名義登記,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以代交付云云,然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至於解釋方法,則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經查:

⑴觀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甲(即被告耀德育樂公司、羅

芳明)、乙(即林更猛)雙方合作,甲方願負責無償出讓49%之股權予以乙方,惟乙方需調度該球場所有資金直到開打為止,且需配合球場進度調度資金以2億元為限,利息由雙方共同負擔,其用途僅限於該球場之使用,不得移作他用。但如乙方無法配合資金之調度時,則需將股權全部退還甲方。」等內容,及衡諸兩造當時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既係因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資金短缺,經營困難,始為上開約定,而由林更猛對外調度資金等情,堪認林更猛須配合球場進度調度資金達2億元係為其得請求被告羅芳明轉讓系爭股權之條件甚明。系爭契約固載有「但如乙方無法配合資金之調度時,則需將股權全部退還甲方。」,惟被告耀德育樂公司係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復委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票簽證作業乙節,有耀德育樂公司章程、股票影本、104年3月18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上信字第1040000045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72頁、第143至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揆諸前開規定,系爭股權之轉讓自應由股票持有人即被告羅芳明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始生轉讓之效力,而本件被告羅芳明並未以背書轉讓系爭股權予林更猛,林更猛自未取得系爭股權,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更猛與被告羅芳明間有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契約之訂立,則其等間顯未發生系爭股權移轉之效力,不因系爭契約有為上開「但如乙方無法配合資金之調度時,則需將股權全部退還甲方。」記載,即得推認林更猛業已取得系爭股權,與被告羅芳明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⑵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於82年公司董事會中聘請

林更猛擔任副董事長之職務,並於82年3月3日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確認林更猛持有系爭股權,耀德育樂公司並於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97號案件中自認在100年4月30日將林更猛解任並停止支付薪資,故林更猛自82年3月起任職耀德育樂公司副董事長至100年4月3日之事實不容否認,為耀德育樂公司實質股東。再依82年6月26日林更猛、被告羅芳明與溫寶蓮簽立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該契約第1條即載明林更猛為擁有49%股權之實質股東及乙方(即羅芳明)負責將股東名冊上所登記90%股份之股票,開出股權拋棄書,並交出公司股票等語,顯見被告羅芳明同意在必要時須提出股票交予林更猛或其同意之第三人,林更猛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已間接占有系爭股票,林更猛與被告羅芳明間就系爭股權自始存有借名契約云云,惟查,依82年3月3日耀德育樂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報告事項記載:「茲鑑於林更猛先生於本年度三月份起正式加入公司營運行列,其所持股份達49%,特此呈報在座諸位董監事,並擬請核可之。」,該決議並經與會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董監事表決通過,有前開董監事會議紀錄及97年5月16日備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明:「乙方(即林更猛)開始投入現金後,立即聘林更猛先生為副董事長..。」,足證兩造業於系爭契約中約定選任林更猛為副董事長一職,被告耀德育樂公司乃以董事會會議決議之方式行之。惟依該時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具有股東身分者始得被選任為董事,且董事應由股東會選任,而林更猛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並未取得系爭股權,僅於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調度2億資金後取得系爭股權之轉讓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羅芳明將系爭股權背書轉讓予伊乙節,業如前述,被告耀德育樂公司係以董事會會議決議之方式賦予林更猛副董事長職位,並非經由股東會選任之,堪認被告耀德育樂公司當時係為利林更猛對外調度資金,始賦予林更猛副董事長之頭銜,惟實則林更猛當時並未取得系爭股權而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之股東。是上開董事會會議記錄僅得證明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曾以董事會決議方式聘任林更猛擔任公司副董事一職。加以系爭契約及前開董事會會議記錄均未有林更猛與被告羅芳明間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或相關記載之文字,並不足以證明林更猛與被告羅芳明間存有系爭股權借名登記之合意及林更猛係以占有改定方式間接取得系爭股權。再者,姑不論原告提出之82年6月26日林更猛、被告羅芳明與溫寶蓮簽立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即原證15)其上「羅芳明」之簽名是否為真,及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與許學堯於84年8月21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有林更猛之簽名,然觀以該等契約之內容,僅為訴外人溫寶蓮向被告羅芳明及林更猛買受被告耀德育樂公司90%之股份,以及訴外人許學堯向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買受皇家鄉村俱樂部土地資產及皇家高爾夫球場經營權,而該等契約均屬債權契約,債權契約之負擔行為不以負擔義務者對標的物具有處分權為必要,無處分權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並不因其欠缺對標的物之處分權而影響該契約之效力,即林更猛仍得與他人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復佐以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亦未有林更猛與被告羅芳明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約定之相關記載,實無從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一節為真。至100年1月14日之系爭備忘錄為林更猛及被告羅芳明同意出售皇家球場以取得現金之書面契約,並約定無論林更猛或被告羅芳明出售成功,均應付他方3億元,尚非針對系爭股權買賣事宜,亦均未論及系爭股權,不足以證明被告羅芳明與林更猛就系爭股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⑶被告耀德育樂公司雖曾於100年5月18日委由沙洪律師寄發

100年沙律字第518號律師函予林更猛,其內容略以「依上述約定(即系爭契約第3條),林更猛先生應於82年8月間完工開打,惟林更猛先生並未依約履行,已有違約之情事,且於83年5月16日林更猛先生另向耀德公司領取500萬元後,即逕赴大陸滯留,迄91年間返台,復以不法之手段向耀德公司強索3500張會員證(編號FE569-FE4068),林更猛先生既未依約完成18洞之工程,又積欠耀德公司諸多債務,依合約書第3條約定,林更猛先生既未能依約完成18洞之工程,自應將股權全部退還甲方(耀德公司及羅芳明),請求林更猛先生於收到本函5日內,將所持有之會員編號FE569-FE4068,合計3,500張會員證返還耀德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其所稱林更猛應將股權退還被告之意,僅係主張林更猛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請求其返還編號FE569-FE4068號之3,500張會員證,亦難以此即遽認林更猛已取得系爭股權及其與被告羅芳明間就系爭股權存有借名契約,原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空言主張林更猛與被告羅芳明間就系爭股權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渠等並合意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占有改定之方式以代股票之交付云云,惟原告未就借名者與出名者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以及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等節,盡其舉證之責,其所舉證據既尚有疵累,自無從認林更猛已自被告羅芳明處受讓取得系爭股權,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股權及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為真。⒋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惟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50年台上第2868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真義為林更猛依約完成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調得至少2億元資金直至球場開打止時,始得請求被告羅芳明背書移轉系爭股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林更猛於82年2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後,迄至82年6月30日止,即合計已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調得逾2億之資金,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調得2億元之條件業已成就,斯時起即82年6月30日,林更猛已得請求被告羅芳明依約背書移轉系爭股權予伊,然林更猛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即104年1月14日止均未曾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羅芳明移轉系爭股權,其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⒌另原告雖主張縱有如被告羅芳明所稱時效消滅問題,惟林更

猛於100年1月14日與羅芳明訂立共同出賣股權系爭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甲方(即羅芳明)與乙方(即林更猛)雙方同意出售皇家球場(即耀德育樂公司惟一且最重要之財產)。」、第2條:「如乙方出售成功則願付3億元予甲方..。」、第4條:「如甲方出售成功則願付3億元予乙方..。」,約定任何一方找到買主願購買皇家球場時,即由甲乙方共同將股份一併出賣予買方,他方均取得同樣的價金,亦即被告羅芳明於100年1月14日時仍承認林更猛有系爭股權,故時效依法應重行起算云云,然系爭備忘錄僅林更猛與被告羅芳明就出售皇家球場而為之約定,並無何論及有關系爭股權之情事,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0年6月15日及100年7月6日會議對話譯文(本院卷一第210至221頁),該2次會議均係就林更猛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所調得資金數額及林更猛有無向被告耀德育樂公司借票進行討論,與會人員雖有提出系爭股權之爭議,然會議譯文中並未有被告於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林更猛已執有系爭股權之權利或得請求移轉系爭股權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羅芳明明知其得行使時效抗辯,仍積極對本件移轉系爭股權債務為承認之表示,無從推認被告羅芳明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原告執以抗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林更猛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對被告羅芳明有系爭股權移轉請求權,惟迄至97年6月30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洵堪認定,被告並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五、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羅芳明遲至100年始爭執82年間林更猛取得股權之合法性,已違誠信原則而不合法云云,惟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羅芳明自始未曾將系爭股權背書移轉登記予林更猛,即林更猛未曾受讓取得系爭股權而為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股東,或經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於公司股東名簿登載林更猛為股東之身份及持有之股份數,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產生「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信賴外觀,遑論本件林更猛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所負義務,其原本得請求被告羅芳明將系爭股權背書轉讓予伊,然林更猛迄今未取得系爭股權,實係因其怠於行使權利之結果,已如前述,難認林更猛有何特別值得保護之狀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稽。

六、綜上,本件林更猛與被告羅芳明間就系爭股權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系爭股權移轉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縱原告自林更猛受讓前開債權,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即得執前開時效消滅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而拒絕給付。再者,林更猛與被告羅芳明間就系爭股權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本件其餘爭點即㈢承上,訴外人林更猛與被告羅芳明間就系爭股權若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訴外人林更猛得否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移轉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羅芳明移轉系爭股權?㈣原告與訴外人林更猛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羅芳明背書移轉系爭股權而未能移轉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羅芳明賠償系爭股權之價值損害等部分爭點,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芳明應將其所有之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股份8,33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後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被告耀德育樂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如不能履行時,被告羅芳明應給付原告833萬元及自不能履行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耀德育樂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羅芳明名下所持股份中變更記載為原告持股8,330股,出資額833萬元,應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附表一┌──┬──────┬───────┬───────┬───────┐│序號│ 日 期 │ 金 額 │ 軋票金額 │入耀德育樂金額│├──┼──────┼───────┼───────┼───────┤│ 01 │82年2月19日 │ 1,000,000元 │ │ 1,000,000元 │├──┼──────┼───────┼───────┼───────┤│ 02 │82年2月23日 │ 100,000元 │ │ 100,000元 │├──┼──────┼───────┼───────┼───────┤│ 03 │82年2月25日 │ 600,000元 │ │ 600,000元 │├──┼──────┼───────┼───────┼───────┤│ 04 │82年2月26日 │ 800,000元 │ │ 800,000元 │├──┼──────┼───────┼───────┼───────┤│ 05 │82年2月27日 │ 50,000元 │ │ 50,000元 │├──┼──────┼───────┼───────┼───────┤│ 06 │82年3月1日 │ 300,000元 │ │ 300,000元 │├──┼──────┼───────┼───────┼───────┤│ 07 │82年3月1日 │ 50,000元 │ │ 50,000元 │├──┼──────┼───────┼───────┼───────┤│ 08 │82年3月2日 │ 400,000元 │ │ 400,000元 │├──┼──────┼───────┼───────┼───────┤│ 09 │82年3月3日 │ 300,000元 │ │ 300,000元 │├──┼──────┼───────┼───────┼───────┤│ 10 │82年3月5日 │ 120,000元 │ │ 120,000元 │├──┼──────┼───────┼───────┼───────┤│ 11 │82年3月6日 │ 200,000元 │ │ 200,000元 │├──┼──────┼───────┼───────┼───────┤│ 12 │82年3月9日 │ 400,000元 │ │ 400,000元 │├──┼──────┼───────┼───────┼───────┤│ 13 │82年3月10日 │ 1,500,000元 │ │ 1,500,000元 │├──┼──────┼───────┼───────┼───────┤│ 14 │82年3月13日 │ 3,813,692元 │ │ 3,813,692元 │├──┼──────┼───────┼───────┼───────┤│ 15 │82年3月15日 │ 500,000元 │ │ 500,000元 │├──┼──────┼───────┼───────┼───────┤│ 16 │82年3月16日 │ 1,200,000元 │ │ 1,200,000元 │├──┼──────┼───────┼───────┼───────┤│ 17 │82年3月17日 │ 2,700,000元 │ │ 2,700,000元 │├──┼──────┼───────┼───────┼───────┤│ 18 │82年3月18日 │ 1,530,000元 │ │ 1,530,000元 │├──┼──────┼───────┼───────┼───────┤│ 19 │82年3月19日 │ 5,070,000元 │ │ 5,070,000元 │├──┼──────┼───────┼───────┼───────┤│ 20 │82年3月20日 │ 2,920,000元 │ │ 2,920,000元 │├──┼──────┼───────┼───────┼───────┤│ 21 │82年3月22日 │ 1,440,000元 │ │ 1,440,000元 │├──┼──────┼───────┼───────┼───────┤│ 22 │82年3月25日 │ 2,500,000元 │ │ 2,500,000元 │├──┼──────┼───────┼───────┼───────┤│ 23 │82年3月30日 │ 4,000,000元 │ │ 4,000,000元 │├──┼──────┼───────┼───────┼───────┤│ 24 │82年3月30日 │ 1,200,000元 │ │ 1,200,000元 │├──┼──────┼───────┼───────┼───────┤│ 25 │82年3月30日 │ 8,781,000元 │ │ 8,781,000元 │├──┼──────┼───────┼───────┼───────┤│ 26 │82年3月31日 │ 3,500,000元 │ │ 3,500,000元 │├──┼──────┼───────┼───────┼───────┤│ 27 │82年4月1日 │ 2,560,000元 │ │ 2,560,000元 │├──┼──────┼───────┼───────┼───────┤│ 28 │82年4月2日 │ 5,310,000元 │ │ 5,310,000元 │├──┼──────┼───────┼───────┼───────┤│ 29 │82年4月3日 │ 6,400,000元 │ │ 6,400,000元 │├──┼──────┼───────┼───────┼───────┤│ 30 │82年4月7日 │ 7,260,000元 │ │ 7,260,000元 │├──┼──────┼───────┼───────┼───────┤│ 31 │82年4月8日 │ 5,480,000元 │ │ 5,480,000元 │├──┼──────┼───────┼───────┼───────┤│ 32 │82年4月9日 │ 9,440,000元 │ │ 9,440,000元 │├──┼──────┼───────┼───────┼───────┤│ 33 │82年4月10日 │ 900,000元 │ │ 900,000元 │├──┼──────┼───────┼───────┼───────┤│ 34 │82年4月12日 │ 8,130,000元 │ │ 8,130,000元 │├──┼──────┼───────┼───────┼───────┤│ 35 │82年4月13日 │ 5,500,000元 │ │ 5,500,000元 │├──┼──────┼───────┼───────┼───────┤│ 36 │82年4月14日 │ 8,330,000元 │ │ 8,330,000元 │├──┼──────┼───────┼───────┼───────┤│ 37 │82年4月15日 │ 11,220,000元 │ │ 11,220,000元 │├──┼──────┼───────┼───────┼───────┤│ 38 │82年4月16日 │ 9,333,600元 │ │ 9,333,600元 │├──┼──────┼───────┼───────┼───────┤│ 39 │82年4月17日 │ 1,950,000元 │ │ 1,950,000元 │├──┼──────┼───────┼───────┼───────┤│ 40 │82年4月19日 │ 7,540,000元 │ 6,795,120元 │ 744,880元 │├──┼──────┼───────┼───────┼───────┤│ 41 │82年4月20日 │ 9,200,000元 │ 9,200,000元 │ │├──┼──────┼───────┼───────┼───────┤│ 42 │82年4月21日 │ 6,620,000元 │ 6,615,840元 │ 4,160元 │├──┼──────┼───────┼───────┼───────┤│ 43 │82年4月22日 │ 5,639,000元 │ 5,639,000元 │ │├──┼──────┼───────┼───────┼───────┤│ 44 │82年4月23日 │ 9,710,000元 │ 9,710,000元 │ │├──┼──────┼───────┼───────┼───────┤│ 45 │82年4月24日 │ 1,520,000元 │ 1,380,000元 │ 140,000元 │├──┼──────┼───────┼───────┼───────┤│ 46 │82年4月26日 │ 8,840,000元 │ 8,500,172元 │ 339,828元 │├──┼──────┼───────┼───────┼───────┤│ 47 │82年4月27日 │ 8,770,000元 │ 8,639,392元 │ 130,608元 │├──┼──────┼───────┼───────┼───────┤│ 48 │82年4月28日 │ 5,520,000元 │ 5,418,320元 │ 101,680元 │├──┼──────┼───────┼───────┼───────┤│ 49 │82年4月29日 │ 11,470,000元 │ 11,360,000元│ 110,000元 │├──┼──────┼───────┼───────┼───────┤│ 50 │82年4月30日 │ 12,880,000元 │ 10,100,000元│ 2,780,000元 │├──┼──────┼───────┼───────┼───────┤│ 51 │82年5月1日 │ 342,000元 │ 161,935元 │ 180,065元 │├──┼──────┼───────┼───────┼───────┤│ 52 │82年5月3日 │ 11,185,000元 │ 9,889,800元 │ 1,295,200元 │├──┼──────┼───────┼───────┼───────┤│ 53 │82年5月4日 │ 8,620,000元 │ 8,454,640元 │ 165,360元 │├──┼──────┼───────┼───────┼───────┤│ 54 │82年5月5日 │ 9,067,000元 │ 7,380,000元 │ 1,687,000元 │├──┼──────┼───────┼───────┼───────┤│ 55 │82年5月6日 │ 8,103,000元 │ 6,723,840元 │ 1,379,160元 │├──┼──────┼───────┼───────┼───────┤│ 56 │82年5月7日 │ 12,935,000元 │ 12,431,400元│ 503,600元 │├──┼──────┼───────┼───────┼───────┤│ 57 │82年5月8日 │ 2,470,000元 │ 2,470,000元 │ │├──┼──────┼───────┼───────┼───────┤│ 58 │82年5月10日 │ 9,304,000元 │ 4,854,000元 │ 4,450,000元 │├──┼──────┼───────┼───────┼───────┤│ 59 │82年5月11日 │ 10,688,000元 │ 9,128,000元 │ 1,560,000元 │├──┼──────┼───────┼───────┼───────┤│ 60 │82年5月12日 │ 10,211,146元 │ 9,328,800元 │ 882,346元 │├──┼──────┼───────┼───────┼───────┤│ 61 │82年5月13日 │ 8,550,000元 │ 7,888,000元 │ 662,000元 │├──┼──────┼───────┼───────┼───────┤│ 62 │82年5月14日 │ 13,666,000元 │ 13,251,000元│ 415,000元 │├──┼──────┼───────┼───────┼───────┤│ 63 │82年5月15日 │ 2,340,000元 │ 2,324,000元 │ 16,000元 │├──┼──────┼───────┼───────┼───────┤│ 64 │82年5月17日 │ 13,205,000元 │ 12,240,000元│ 965,000元 │├──┼──────┼───────┼───────┼───────┤│ 65 │82年5月18日 │ 11,248,000元 │ 10,460,640元│ 787,360元 │├──┼──────┼───────┼───────┼───────┤│ 66 │82年5月19日 │ 10,091,867元 │ │ 10,091,867元 │├──┼──────┼───────┼───────┼───────┤│ 67 │82年5月20日 │ 14,345,000元 │ 9,370,000元 │ 4,975,000元 │├──┼──────┼───────┼───────┼───────┤│ 68 │82年5月21日 │ 11,444,000元 │ 10,440,000元│ 1,004,000元 │├──┼──────┼───────┼───────┼───────┤│ 69 │82年5月22日 │ 1,195,000元 │ 1,040,000元 │ 155,000元 │├──┼──────┼───────┼───────┼───────┤│ 70 │82年5月24日 │ 11,028,000元 │ 9,768,000元 │ 1,260,000元 │├──┼──────┼───────┼───────┼───────┤│ 71 │82年5月25日 │ 8,778,000元 │ │ 8,778,000元 │├──┼──────┼───────┼───────┼───────┤│ 72 │82年5月26日 │ 10,959,000元 │ 9,085,000元 │ 1,874,000元 │├──┼──────┼───────┼───────┼───────┤│ 73 │82年5月27日 │ 10,545,000元 │ 10,016,950元│ 528,050元 │├──┼──────┼───────┼───────┼───────┤│ 74 │82年5月28日 │ 14,310,000元 │ 14,310,000元│ │├──┼──────┼───────┼───────┼───────┤│ 75 │82年5月29日 │ 1,720,000元 │ 320,000元 │ 1,400,000元 │├──┼──────┼───────┼───────┼───────┤│ 76 │82年5月31日 │ 8,764,000元 │ 7,869,900元 │ 894,100元 │├──┼──────┼───────┼───────┼───────┤│ 77 │82年6月1日 │ 4,089,262元 │ 3,402,000元 │ 687,262元 │├──┼──────┼───────┼───────┼───────┤│ 78 │82年6月2日 │ 5,290,000元 │ 3,896,000元 │ 1,394,000元 │├──┼──────┼───────┼───────┼───────┤│ 79 │82年6月3日 │ 8,670,000元 │ 7,907,000元 │ 763,000元 │├──┼──────┼───────┼───────┼───────┤│ 80 │82年6月4日 │ 2,933,000元 │ 2,500,000元 │ 433,000元 │├──┼──────┼───────┼───────┼───────┤│ 81 │82年6月5日 │ 100,000元 │ 100,000元 │ │├──┼──────┼───────┼───────┼───────┤│ 82 │82年6月7日. │ 11,450,410元 │ 8,800,410元 │ 2,650,000元 │├──┼──────┼───────┼───────┼───────┤│ 83 │82年6月8日 │ 5,947,500元 │ 5,157,500元 │ 790,000元 │├──┼──────┼───────┼───────┼───────┤│ 84 │82年6月9日 │ 7,034,500元 │ 5,688,500元 │ 1,346,000元 │├──┼──────┼───────┼───────┼───────┤│ 85 │82年6月10日 │ 10,003,000元 │ 6,664,077元 │ 3,338,923元 │├──┼──────┼───────┼───────┼───────┤│ 86 │82年6月11日 │ 9,947,000元 │ 9,215,478元 │ 731,522元 │├──┼──────┼───────┼───────┼───────┤│ 87 │82年6月12日 │ 958,000元 │ │ 958,000元 │├──┼──────┼───────┼───────┼───────┤│ 88 │82年6月14日 │ 8,705,000元 │ 5,991,087元 │ 2,713,913元 │├──┼──────┼───────┼───────┼───────┤│ 89 │82年6月15日 │ 10,095,613元 │ │ 10,095,613元 │├──┼──────┼───────┼───────┼───────┤│ 90 │82年6月16日 │ 8,241,000元 │ 6,341,000元 │ 1,900,000元 │├──┼──────┼───────┼───────┼───────┤│ 91 │82年6月17日 │ 6,952,000元 │ 5,212,940元 │ 1,739,060元 │├──┼──────┼───────┼───────┼───────┤│ 92 │82年6月18日 │ 10,525,060元 │ 4,676,000元 │ 5,849,060元 │├──┼──────┼───────┼───────┼───────┤│ 93 │82年6月19日 │ 650,000元 │ 300,000元 │ 350,000元 │├──┼──────┼───────┼───────┼───────┤│ 94 │82年6月21日 │ 6,207,800元 │ 4,631,800元 │ 1,576,000元 │├──┼──────┼───────┼───────┼───────┤│ 95 │82年6月22日 │ 6,826,800元 │ 5,397,800元 │ 1,429,000元 │├──┼──────┼───────┼───────┼───────┤│ 96 │82年6月23日 │ 5,214,478元 │ 3,300,000元 │ 1,914,478元 │├──┼──────┼───────┼───────┼───────┤│ 97 │82年6月25日 │ 9,379,943元 │ 7,687,000元 │ 1,692,943元 │├──┼──────┼───────┼───────┼───────┤│ 98 │82年6月26日 │ 932,000元 │ 768,000元 │ 164,000元 │├──┼──────┼───────┼───────┼───────┤│ 99 │82年6月28日 │ 4,818,057元 │ 3,807,057元 │ 1,011,000元 │├──┼──────┼───────┼───────┼───────┤│ 100│82年6月29日 │ 2,004,400元 │ 1,400,000元 │ 604,400元 │├──┼──────┼───────┼───────┼───────┤│ 101│82年6月30日 │ 2,045,000元 │ 1,560,000元 │ 485,000元 │├──┴──────┼───────┼───────┼───────┤│ 合 計 │598,631,128元 │376,967,398元 │221,663,730元 │└─────────┴───────┴───────┴───────┘附表二┌──┬──────┬──────┬──────┬──────┬─────────────┬─────────────┐│序號│ 日期 │ 金 額 │存入耀德育樂│ 軋票金額 │ 耀 德 育 樂 │ 耀 德 營 造 ││ │ │ │金額 │ ├──────┬──────┼──────┬──────┤│ │ │ │ │ │ 帳 號 │ 金 額 │ 帳 號 │ 金 額 │├──┼──────┼──────┼──────┼──────┼──────┼──────┼──────┼──────┤│ 13 │82年3月10日 │ 1,500,000元│1,500,000元 │ 1,500,000元│合庫#104121 │1,500,000元 │ │ │├──┼──────┼──────┼──────┼──────┼──────┼──────┼──────┼──────┤│ 17 │82年3月17日 │ 2,700,000元│2,700,000元 │ 2,700,000元│ │ │ 合庫#780227│2,700,000元 │├──┼──────┼──────┼──────┼──────┼──────┼──────┼──────┼──────┤│ 18 │82年3月18日 │ 1,530,000元│1,530,000元 │ 1,300,000元│ │ │ 合庫#780227│1,300,000元 │├──┼──────┼──────┼──────┼──────┼──────┼──────┼──────┼──────┤│ 19 │82年3月19日 │ 5,070,000元│5,070,000元 │ 4,800,000元│ │ │ 合庫#780227│4,800,000元 │├──┼──────┼──────┼──────┼──────┼──────┼──────┼──────┼──────┤│ 21 │82年3月22日 │ 1,440,000元│1,440,000元 │ 1,200,000元│ │ │ 合庫#780227│1,200,000元 │├──┼──────┼──────┼──────┼──────┼──────┼──────┼──────┼──────┤│ 25 │82年3月30日 │ 8,781,000元│8,781,000元 │ 6,660,000元│合庫#104121 │1,500,000元 │ 合庫#780227│5,160,000元 │├──┼──────┼──────┼──────┼──────┼──────┼──────┼──────┼──────┤│ 26 │82年3月31日 │ 3,500,000元│3,500,000元 │ 3,276,000元│寶島#582218 │1,500,000元 │ 交銀#3044-3│1,776,000元 │├──┼──────┼──────┼──────┼──────┼──────┼──────┼──────┼──────┤│ 27 │82年4月1日 │ 2,560,000元│ │ 2,160,000元│企銀#425-8 │510,000元 │ 合庫#780227│1,650,000元 │├──┼──────┼──────┼──────┼──────┼──────┼──────┼──────┼──────┤│ 28 │82年4月2日 │ 5,310,000元│5,310,000元 │ 5,060,000元│ │ │ 合庫#780227│5,060,000元 │├──┼──────┼──────┼──────┼──────┼──────┼──────┼──────┼──────┤│ 29 │82年4月3日 │ 6,400,000元│6,400,000元 │ 5,992,000元│企銀#425-8 │1,500,000元 │ 合庫#780227│4,492,000元 │├──┼──────┼──────┼──────┼──────┼──────┼──────┼──────┼──────┤│ 30 │82年4月7日 │ 7,260,000元│7,260,000元 │ 7,150,000元│合庫#104122 │3,500,000元 │ 合庫#780227│3,650,000元 │├──┼──────┼──────┼──────┼──────┼──────┼──────┼──────┼──────┤│ 31 │82年4月8日 │ 5,480,000元│5,480,000元 │ 5,070,000元│ │ │ 合庫#780227│5,070,000元 │├──┼──────┼──────┼──────┼──────┼──────┼──────┼──────┼──────┤│ 32 │82年4月9日 │ 9,440,000元│9,440,000元 │ 9,440,000元│企銀#425-8 │500,000元 │ 合庫#086822│8,940,000元 │├──┼──────┼──────┼──────┼──────┼──────┼──────┼──────┼──────┤│ 34 │82年4月12日 │ 8,130,000元│8,130,000元 │ 7,516,560元│企銀#425-8 │4,200,000元 │ 合庫#780227│3,316,560元 │├──┼──────┼──────┼──────┼──────┼──────┼──────┼──────┼──────┤│ 35 │82年4月13日 │ 5,500,000元│5,500,000元 │ 6,050,000元│企銀#425-8 │1,850,000元 │ 交銀#3044-3│4,200,000元 │├──┼──────┼──────┼──────┼──────┼──────┼──────┼──────┼──────┤│ 36 │82年4月14日 │ 8,330,000元│8,330,000元 │ 6,870,000元│ │ │ 合庫#086822│6,870,000元 │├──┼──────┼──────┼──────┼──────┼──────┼──────┼──────┼──────┤│ 37 │82年4月15日 │11,220,000元│11,220,000元│ 5,090,000元│ │ │ 交銀#3044-3│5,090,000元 │├──┼──────┼──────┼──────┼──────┼──────┼──────┼──────┼──────┤│ 38 │82年4月16日 │ 9,333,600元│9,333,600元 │ 8,833,600元│交銀#3047-3 │1,883,600元 │ 合庫#086822│6,950,000元 │├──┼──────┼──────┼──────┼──────┼──────┼──────┼──────┼──────┤│ 39 │82年4月17日 │ 1,950,000元│1,950,000元 │ 1,950,000元│合庫#104122 │1,500,000元 │ 交銀#3044-3│450,000元 │├──┼──────┼──────┼──────┼──────┼──────┼──────┼──────┼──────┤│ 66 │82年5月19日 │10,091,867元│10,091,867元│10,340,121元│企銀#425-8 │1,450,000元 │ 合庫#086822│8,890,121元 │├──┼──────┼──────┼──────┼──────┼──────┼──────┼──────┼──────┤│ 71 │82年5月25日 │ 8,778,000元│8,778,000元 │ 7,051,200元│交銀#3047-3 │2,800,000元 │ 企銀#730-3 │4,251,200元 │├──┼──────┼──────┼──────┼──────┼──────┼──────┼──────┼──────┤│ │ │ │ 合 計 │110,009,481 │ │24,193,600元│ │85,815,881元││ │ │ │ │元 │ │ │ │ │└──┴──────┴──────┴──────┴──────┴──────┴──────┴──────┴──────┘附表三(存入耀德育樂公司之款項)┌──┬──────┬───────┬───────┐│序號│ 日 期 │ 金 額 │入耀德育樂金額│├──┼──────┼───────┼───────┤│ 04 │82年2月26日 │ 800,000元 │ 38,899元 │├──┼──────┼───────┼───────┤│ 06 │82年3月1日 │ 300,000元 │ 300,000元 │├──┼──────┼───────┼───────┤│ 09 │82年3月3日 │ 300,000元 │ 300,000元 │├──┼──────┼───────┼───────┤│ 11 │82年3月6日 │ 200,000元 │ 163,500元 │├──┼──────┼───────┼───────┤│ 12 │82年3月9日 │ 400,000元 │ 66,000元 │├──┼──────┼───────┼───────┤│ 14 │82年3月13日 │ 3,813,692元 │ 3,813,692元 │├──┼──────┼───────┼───────┤│ 18 │82年3月18日 │ 1,530,000元 │ 230,000元 │├──┼──────┼───────┼───────┤│ 19 │82年3月19日 │ 5,070,000元 │ 270,000元 │├──┼──────┼───────┼───────┤│ 20 │82年3月20日 │ 2,920,000元 │ 1,658,000元 │├──┼──────┼───────┼───────┤│ 21 │82年3月22日 │ 1,440,000元 │ 240,000元 │├──┼──────┼───────┼───────┤│ 22 │82年3月25日 │ 2,500,000元 │ 300,000元 │├──┼──────┼───────┼───────┤│ 23 │82年3月30日 │ 4,000,000元 │ 485,000元 │├──┼──────┼───────┼───────┤│ 25 │82年3月30日 │ 8,781,000元 │ 454,000元 │├──┼──────┼───────┼───────┤│ 26 │82年3月31日 │ 3,500,000元 │ 224,000元 │├──┼──────┼───────┼───────┤│ 27 │82年4月1日 │ 2,560,000元 │ 400,000元 │├──┼──────┼───────┼───────┤│ 29 │82年4月3日 │ 6,400,000元 │ 2,799,000元 │├──┼──────┼───────┼───────┤│ 30 │82年4月7日 │ 7,260,000元 │ 110,000元 │├──┼──────┼───────┼───────┤│ 31 │82年4月8日 │ 5,480,000元 │ 323,028元 │├──┼──────┼───────┼───────┤│ 33 │82年4月10日 │ 900,000元 │ 320,000元 │├──┼──────┼───────┼───────┤│ 34 │82年4月12日 │ 8,130,000元 │ 320,000元 │├──┼──────┼───────┼───────┤│ 35 │82年4月13日 │ 5,500,000元 │ 860,000元 │├──┼──────┼───────┼───────┤│ 38 │82年4月16日 │ 9,333,600元 │ 315,052元 │├──┼──────┼───────┼───────┤│ 40 │82年4月19日 │ 7,540,000元 │ 2,357,278元 │├──┼──────┼───────┼───────┤│ 41 │82年4月20日 │ 9,200,000元 │ 1,968,800 │├──┼──────┼───────┼───────┤│ 45 │82年4月24日 │ 1,520,000元 │ 52,000元 │├──┼──────┼───────┼───────┤│ 46 │82年4月26日 │ 8,840,000元 │ 330,000元 │├──┼──────┼───────┼───────┤│ 47 │82年4月27日 │ 8,770,000元 │ 40,000元 │├──┼──────┼───────┼───────┤│ 48 │82年4月28日 │ 5,520,000元 │ 10,000元 │├──┼──────┼───────┼───────┤│ 49 │82年4月29日 │ 11,470,000元 │ 110,000元 │├──┼──────┼───────┼───────┤│ 50 │82年4月30日 │ 12,880,000元 │ 1,430,000元 │├──┼──────┼───────┼───────┤│ 52 │82年5月3日 │ 11,185,000元 │ 1,250,000元 │├──┼──────┼───────┼───────┤│ 54 │82年5月5日 │ 9,067,000元 │ 1,600,000元 │├──┼──────┼───────┼───────┤│ 55 │82年5月6日 │ 8,103,000元 │ 179,160元 │├──┼──────┼───────┼───────┤│ 56 │82年5月7日 │ 12,935,000元 │ 503,600元 │├──┼──────┼───────┼───────┤│ 58 │82年5月10日 │ 9,304,000元 │ 1,415,000元 │├──┼──────┼───────┼───────┤│ 59 │82年5月11日 │ 10,688,000元 │ 930,000元 │├──┼──────┼───────┼───────┤│ 60 │82年5月12日 │ 10,211,146元 │ 566,346元 │├──┼──────┼───────┼───────┤│ 61 │82年5月13日 │ 8,550,000元 │ 564,650元 │├──┼──────┼───────┼───────┤│ 62 │82年5月14日 │ 13,666,000元 │ 380,000元 │├──┼──────┼───────┼───────┤│ 64 │82年5月17日 │ 13,205,000元 │ 300,000元 │├──┼──────┼───────┼───────┤│ 65 │82年5月18日 │ 11,248,000元 │ 565,360元 │├──┼──────┼───────┼───────┤│ 66 │82年5月19日 │ 10,091,867元 │ 473,000元 │├──┼──────┼───────┼───────┤│ 67 │82年5月20日 │ 14,345,000元 │ 1,100,000元 │├──┼──────┼───────┼───────┤│ 68 │82年5月21日 │ 11,444,000元 │ 180,000元 │├──┼──────┼───────┼───────┤│ 69 │82年5月22日 │ 1,195,000元 │ 129,000元 │├──┼──────┼───────┼───────┤│ 71 │82年5月25日 │ 8,778,000元 │ 150,000元 │├──┼──────┼───────┼───────┤│ 72 │82年5月26日 │ 10,959,000元 │ 164,000元 │├──┼──────┼───────┼───────┤│ 73 │82年5月27日 │ 10,545,000元 │ 1,800,000元 │├──┴──────┼───────┼───────┤│ 合 計 │ │32,038,365元 │└─────────┴───────┴───────┘附表四(存入耀德營造公司之款項)┌──┬──────┬───────┬───────┐│序號│ 日 期 │ 金 額 │入耀德營造金額│├──┼──────┼───────┼───────┤│ 11 │82年3月6日 │ 200,000元 │ 36,500元 │├──┼──────┼───────┼───────┤│ 12 │82年3月9日 │ 400,000元 │ 334,000元 │├──┼──────┼───────┼───────┤│ 15 │82年3月15日 │ 500,000元 │ 500,000元 │├──┼──────┼───────┼───────┤│ 16 │82年3月16日 │ 1,200,000元 │ 1,200,000元 │├──┼──────┼───────┼───────┤│ 20 │82年3月20日 │ 2,920,000元 │ 1,262,000元 │├──┼──────┼───────┼───────┤│ 22 │82年3月25日 │ 2,500,000元 │ 2,200,000元 │├──┼──────┼───────┼───────┤│ 23 │82年3月30日 │ 4,000,000元 │ 3,515,000元 │├──┼──────┼───────┼───────┤│ 24 │82年3月30日 │ 1,200,000元 │ 1,200,000元 │├──┼──────┼───────┼───────┤│ 25 │82年3月30日 │ 8,781,000元 │ 1,248,167元 │├──┼──────┼───────┼───────┤│ 28 │82年4月2日 │ 5,310,000元 │ 48,095元 │├──┼──────┼───────┼───────┤│ 29 │82年4月3日 │ 6,400,000元 │ 9,000元 │├──┼──────┼───────┼───────┤│ 33 │82年4月10日 │ 900,000元 │ 472,376元 │├──┼──────┼───────┼───────┤│ 34 │82年4月12日 │ 8,130,000元 │ 133,440元 │├──┼──────┼───────┼───────┤│ 36 │82年4月14日 │ 8,330,000元 │ 50,000元 │├──┼──────┼───────┼───────┤│ 37 │82年4月15日 │ 11,220,000元 │ 3,110,000元 │├──┼──────┼───────┼───────┤│ 38 │82年4月16日 │ 9,333,600元 │ 4,827元 │├──┼──────┼───────┼───────┤│ 40 │82年4月19日 │ 7,540,000元 │ 4,880元 │├──┼──────┼───────┼───────┤│ 41 │82年4月20日 │ 9,200,000元 │ 2,902,066 │├──┼──────┼───────┼───────┤│ 42 │82年4月21日 │ 6,620,000元 │ 4,160元 │├──┼──────┼───────┼───────┤│ 43 │82年4月22日 │ 5,639,000元 │ 50,784 │├──┼──────┼───────┼───────┤│ 45 │82年4月24日 │ 1,520,000元 │ 5,040元 │├──┼──────┼───────┼───────┤│ 46 │82年4月26日 │ 8,840,000元 │ 9,828元 │├──┼──────┼───────┼───────┤│ 47 │82年4月27日 │ 8,770,000元 │ 90,608元 │├──┼──────┼───────┼───────┤│ 48 │82年4月28日 │ 5,520,000元 │ 1,680元 │├──┼──────┼───────┼───────┤│ 50 │82年4月30日 │ 12,880,000元 │ 1,350,000元 │├──┼──────┼───────┼───────┤│ 51 │82年5月1日 │ 342,000元 │ 342,000元 │├──┼──────┼───────┼───────┤│ 52 │82年5月3日 │ 11,185,000元 │ 45,200元 │├──┼──────┼───────┼───────┤│ 53 │82年5月4日 │ 8,620,000元 │ 4,600 │├──┼──────┼───────┼───────┤│ 54 │82年5月5日 │ 9,067,000元 │ 87,000元 │├──┼──────┼───────┼───────┤│ 55 │82年5月6日 │ 8,103,000元 │ 500,000元 │├──┼──────┼───────┼───────┤│ 56 │82年5月7日 │ 12,935,000元 │ 2,200元 │├──┼──────┼───────┼───────┤│ 58 │82年5月10日 │ 9,304,000元 │ 3,015,500元 │├──┼──────┼───────┼───────┤│ 59 │82年5月11日 │ 10,688,000元 │ 500,000元 │├──┼──────┼───────┼───────┤│ 60 │82年5月12日 │ 10,211,146元 │ 249,000元 │├──┼──────┼───────┼───────┤│ 61 │82年5月13日 │ 8,550,000元 │ 17,292元 │├──┼──────┼───────┼───────┤│ 62 │82年5月14日 │ 13,666,000元 │ 35,000元 │├──┼──────┼───────┼───────┤│ 64 │82年5月17日 │ 13,205,000元 │ 665,000元 │├──┼──────┼───────┼───────┤│ 65 │82年5月18日 │ 11,248,000元 │ 222,000元 │├──┼──────┼───────┼───────┤│ 66 │82年5月19日 │ 10,091,867元 │ 89,879元 │├──┼──────┼───────┼───────┤│ 67 │82年5月20日 │ 14,345,000元 │ 3,875,000元 │├──┼──────┼───────┼───────┤│ 68 │82年5月21日 │ 11,444,000元 │ 831,000元 │├──┼──────┼───────┼───────┤│ 69 │82年5月22日 │ 1,195,000元 │ 26,000元 │├──┼──────┼───────┼───────┤│ 70 │82年5月24日 │ 11,028,000元 │ 960,000元 │├──┼──────┼───────┼───────┤│ 71 │82年5月25日 │ 8,778,000元 │ 1,578,800元 │├──┼──────┼───────┼───────┤│ 72 │82年5月26日 │ 10,959,000元 │ 1,683,772元 │├──┼──────┼───────┼───────┤│ 73 │82年5月27日 │ 10,545,000元 │ 128,050元 │├──┼──────┼───────┼───────┤│ 74 │82年5月28日 │ 14,310,000元 │ 2,600元 │├──┼──────┼───────┼───────┤│ 76 │82年5月31日 │ 8,764,000元 │ 416,100元 │├──┼──────┼───────┼───────┤│ 78 │82年6月2日 │ 5,290,000元 │ 1,553,000元 │├──┼──────┼───────┼───────┤│ 80 │82年6月4日 │ 2,933,000元 │ 1,165元 │├──┼──────┼───────┼───────┤│ 82 │82年6月7日. │ 11,450,410元 │ 1,128,000元 │├──┼──────┼───────┼───────┤│ 84 │82年6月9日 │ 7,034,500元 │ 493,000元 │├──┴──────┼───────┼───────┤│ 合 計 │598,631,128元 │38,193,609元 │└─────────┴───────┴───────┘附表五(存入耀德興業公司之款項)┌──┬──────┬───────┬───────┐│序號│ 日 期 │ 金 額 │入耀德興業金額│├──┼──────┼───────┼───────┤│ 04 │82年2月26日 │ 800,000元 │ 761,101元 │├──┼──────┼───────┼───────┤│ 34 │82年4月12日 │ 8,130,000元 │ 160,000元 │├──┼──────┼───────┼───────┤│ 40 │82年4月19日 │ 7,540,000元 │ 80,000元 │├──┼──────┼───────┼───────┤│ 60 │82年5月12日 │ 10,211,146元 │ 82,000元 │├──┴──────┼───────┼───────┤│ 合 計 │598,631,128元 │1,083,101元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