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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21號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又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此即行政契約締結,而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劃分,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繼之以契約目的為判斷標準,該標準即應探求契約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則依下列標準為綜合判斷:㈠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㈣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8 月22日簽訂交通○○○區○道○○○路局「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被告將高速高路電子收費建置、營運相關工作委由原告處理,依系爭契約附件8,即被告公告之招商文件第六章第6.3節規定,計程電子收費區位之設置點包括:⑴兩交流道間之主線路段;或⑵各交流道出入口。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同意原告依前述招商文件「兩交流道間之主要路段」設置收費區位之規定而規劃之「計程建置計畫書」。嗣於102 年12月30日被告封閉所有聯外道路,並於103 年1月2日開始實施計程收費。惟被告於103年2月18日以業字第1036001663號函通知原告將於西○○○區設○○○道路,要求原告預為增建收費區位等語,原告則先以103年3月6日總發字第1030000329 號函表明本案涉及系爭契約第4.3條之工作範圍變更等語,再以103年4 月30日總發字第1030000589號函說明於保留契約上一切請求權後,先勉予配合辦理等語,原告並於103年12月1日完成收費區位之增建及啟用,後經爭議協調委員會於104年2月16日作出被告應適度補償之決議。而本件被告於計程收費後,開放西○○○區○○道路進出高速公路,原告因此必須新增收費區位,自屬工作範圍之變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3 條約定,應補償原告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包括:㈠硬體建置部分新臺幣(下同)18,600,258元;㈡維運成本部分7,104,848 元;㈢重置費用6,255,368元,總計31,960,474 元(以下簡稱「系爭費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等語。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4.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查:

㈠系爭契約中「共同聲明」記載:「就有關雙方於93年4 月27

日所簽訂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舊契約),雙方共同聲明如下:一、甲方(即被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3日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辦理徵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重為第2 階段甄審作業並與乙方(即原告)完成議約,雙方於96年8 月22日簽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新契約即「系爭契約」)」等語,系爭契約前言亦記載:「……雙方同意依『促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乙方先行籌措資金,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再依雙方議定之委辦服務費用及支付方式,於乙方將電子收費通行費收入繳交甲方後,再由甲方支付委辦服務費用予乙方,俟契約期限屆滿時,乙方移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營運權及與營運有關之必要設施所有權予甲方」等語,足見系爭契約為被告辦理徵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重為辦理第2 階段甄審作業並完成議約後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且原告依促參法規定有先行籌措資金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行銷服務等,嗣由被告支付委辦服務費予原告,又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原告須移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營運權及與營運相關之必要設施所有權予被告。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四章工作範圍約定:4.1 被告工作範圍為通

行費費率標準訂定及本於權責檢討修訂相關法令、制定配套措施推廣使用電子收費及抑制電子收費違規逃欠費,協助協調監理單位提供逃欠費車籍資料查詢之管道等。4.2 原告工作範圍為電子收費系統建置、營運及維護,包括電子收費系統規劃、設計、發展、施作與測試,營運帳務處理及維護,電子收費車道所有車輛通行費收取、帳務處理,電子收費車道逃欠費追補及移送收費違規佐證資料,及其他為營運電子收費系統所必要之工作等,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而有關系爭契約主要標的即高速公路通行費之徵收,其法源依據為公路法第24條第3 項及其授權制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故徵收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具規費屬性,則主管機關因通行費之徵收,與用路人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本屬典型公權力行為,原則上唯有國家以公權力主體之資格始得行使徵收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權限,屬於國家保留事項,不得以從事私經濟行為之方式為之,在無國家特許權賦予下自行投資經營。故被告基於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2條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7條之授權,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特許由原告以BOT 方式委由原告出資籌建並經營,原告因系爭契約之簽訂,而取得代辦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行使公權力獨占經營之地位,且被告須動用公權力協助完成原告追繳逃欠費之任務(如第七章收入管理與費用負擔,7.2.電子收費逃欠費收入及管理等),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並不因委由原告辦理,而變更原通行費之公法屬性。衡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建置營運電子收費系統,被告支付委辦服務費,且原告自簽約日起,對於建置營運事項,依第九章建置、第十章監督與工程控管、第十一章營運等約定,須先提出計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營運計畫書等,提送被告同意、備查等始得開始建置,而接受被告管理監督,第十六章復約定營運間屆滿時,原告將必要資產移轉予被告,明顯可見公權力之介入,俱見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之行政契約至明。

㈢佐以系爭契約之依據為促參法,而促參法第1 條規定:為提

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特制定本法。可認促參法屬公法性質,再觀系爭契約之標的乃是為達成具公法性質之建置高速公路收費系統營運,且衡以系爭契約內容,除其一方為行政機關即被告外,係為有關高速公路收費系統之營運及未來所有權移轉,本即屬行政機關履行其行政任務之事項,並其契約內容中復有偏袒行政機關之續約、終止契約及終止契約之營運資產之移轉,故綜上契約標的、目的及內容以觀,應認系爭契約係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應屬公法上之爭議,且因法律就此等事件之審判權歸屬,並無特別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因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非400,000 元以下,且無其他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15-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