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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24號原 告 高宏耀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被 告 高明和訴訟代理人 高義芳被 告 高振峰

高長川高長谷高明源高明傳高明輝高明照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蕭琪男律師被 告 周美玲

高煜翔高毓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被 告 劉美珠

邱劉美華林高明珠張宇翔鍾高玉美高永煇高素華林高美華蘇張瓊霞蘇緯宸劉紅文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蘇星通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蘇星瑋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蘇姵瑜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蘇星同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蘇聖華鄧秋香高菽偵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0高淑儀高禎蔚 原住同上高振甫高翊禎高全煒高維霙高全杰高全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

104 年8 月5 日起訴時,係以蘇忠源為被告,而蘇忠源於本院審理中之105 年3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紅文、蘇星通、蘇星瑋、蘇星同、蘇姵瑜,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蘇忠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蘇忠源繼承系統表、蘇忠源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10月31日士院勤家靜105 年度查詢字第1050217246號函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 至5 頁、本院卷㈢第52、146 至149 、152 頁)。蘇忠源之繼承人及原告復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06 年2 月17日裁定命劉紅文、蘇星通、蘇星瑋、蘇星同、蘇姵瑜為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24 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04至205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高明和、劉美珠、邱劉美華、林高明珠、張宇翔、鍾高玉美、高永煇、高素華、林高美華、蘇張瓊霞、蘇緯宸、劉紅文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蘇星通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蘇星瑋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蘇姵瑜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蘇星同即蘇忠源之承受訴訟人、蘇聖華、鄧秋香、高菽偵、高淑儀、高禎蔚、高振甫、高翊禎、高全煒、高維霙、高全杰、高全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張犁段1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渠等祖先高有德向訴外人高沛裕買受,惟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下稱系爭土地台帳)記載「明治37年3 月30日買得」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係偽造,且未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所載之法定方式登載於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高有德有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該買賣自屬無效。而原告為高沛裕之曾孫,系爭土地既未出售予高有德,即應屬高沛裕所有,原告並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高振峰、高長川、高明輝、高長谷、高明源、高明傳、高明照則以:系爭土地台帳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即應推定其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台帳上所載系爭文字為偽造,自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70 號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已不爭執系爭土地台帳之形式真正,基於爭點效理論,另案即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又系爭土地台帳所載系爭文字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原告主張該等文字為無效,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嗣高全君於102 年7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高素華,周美玲、高煜翔、高毓璟因高明興死亡而於103 年12月10日各繼承應有部分24分之1 ,劉紅文、蘇星同、蘇星通、蘇星瑋、蘇姵瑜則因蘇忠源死亡而於105 年8 月31日各繼承應有部分384 分之7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 至12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22 至130 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台帳所載系爭文字係偽造,且未依法定方式登載於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簿,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該買賣自屬無效,系爭土地仍為高沛裕所有,並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台帳所載系爭文字是否係偽造;㈡、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土地台帳所載系爭文字是否係偽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而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26 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

812 號判決、20年上第724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台帳所載系爭文字係偽造,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此處應先審究系爭土地台帳是否真正,次則審究系爭文字是否偽造。經查:

⒈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登記機關為法院所屬之登記所,其登記屬

任意性質,登記之目的係在確定產權,維護私有土地之權利,關於權利之變動,經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在法律上即可發生效力;反之,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之登記機關係隸屬於縣市政府之地政事務所,登記屬強制性質,未經登記,在法律上不生效力,登記之目的不僅在保障產權,且在整理地籍、規定地價(參焦祖涵,土地登記之理論與實務,頁78至79,臺北:三民,86年2 月增訂初版,見本院卷㈢第248 頁),足見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雖非土地權利變動之生效要件,惟法院所屬登記所之公務員就土地登記事項製作之土地台帳,既係依照當時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依上開說明,即應屬公文書無疑。

⒉又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

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甚明。是以,日據時期法院所屬登記所辦理土地登記所製作之土地台帳,於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地政機關即依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資料,辦理土地總登記並換發各項權利憑證,故光復後由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製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屬公文書。

⒊而觀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至今

之登記謄本,明載系爭土地原為高沛裕所有,於明治37年3月30日由高有德以「買得」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於昭和6 年4 月22日由高添丁、高烻坪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嗣高墀植再繼承取得高添丁之應有部分,迄臺灣光復後,高烻坪、高墀植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各2 分之1 等節,有系爭土地台帳、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1 至140 頁),系爭土地台帳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均為公文書,已如前述,依首開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且原告就主張系爭土地台帳所載系爭文字為偽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文字為真正負舉證責任,難認有據。

⒋原告就系爭文字係為造乙事,固提出原證3 、4 、5 、7 為

據。惟原證3 之內政部101 年11月14日函文,已陳明:「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至其是否登記買賣事項及來文說明二1 至3 所詢有關台帳記載情形,因本部非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主管機關,歉無法予以鑑定」等情,有內政部101 年11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40964號函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尚無法認定系爭文字為偽造。又原證4 雖記載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發布案件,於明治37年11月2 日經臺灣總督男爵兒玉嚴太郎送評議會評議乙節,有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發布案件、臺灣總督府民總第6084號檔案、理由書、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至35頁),然日據時期之土地權利變動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業如前述,則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於何時公布施行,即與日據時期所製作之土地台帳是否偽造無涉。

⒌另原告所提原證5 戶籍謄本,僅能證明高有德職業為「吳服

店雇人苦力」,原證7 橡膠公會60週年專刊則僅能說明臺灣橡膠工業之沿革,有戶籍謄本、橡膠公會60週年專刊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6頁、本院卷㈢第21至22頁),均無法依此遽認系爭文字係偽造。再衡以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不爭執被告所提包含系爭土地台帳在內書證之形式真正(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

770 號卷㈠影卷第4 頁反面、卷㈡影卷第3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文字為偽造,則其一再主張系爭文字係偽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善良風俗,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云云,實屬無稽。

⒍基上,系爭土地台帳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土地台帳所載系爭文字係偽造,自應認定系爭文字為真。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查,系爭土地台帳既載明高有德於明治37年3 月30日向高沛裕買得系爭土地,復於昭和6 年4 月22日由高添丁、高烻坪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嗣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則記載系爭土地由高墀植再繼承取得高添丁之應有部分,由高烻坪、高墀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1 至140 頁),顯見高沛裕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其為高沛裕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台帳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均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台帳上所載系爭文字為偽造,則依系爭土地台帳所載,系爭土地已非高沛裕所有,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難憑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1 │高明和 │128分之9 │99年3月24日/繼承 │├──┼───────┼──────┼────────────┤│2 │劉美珠 │512分之9 │102年2月25日/贈與 │├──┼───────┼──────┼────────────┤│3 │邱劉美華 │512分之9 │102年2月25日/贈與 │├──┼───────┼──────┼────────────┤│4 │林高明珠 │128分之1 │99年3月24日/繼承 │├──┼───────┼──────┼────────────┤│5 │張宇翔 │256分之9 │101年2月14日/贈與 │├──┼───────┼──────┼────────────┤│6 │高明照 │128分之9 │99年3月24日/繼承 │├──┼───────┼──────┼────────────┤│7 │鍾高玉美 │416分之3 │99年3月24日/繼承 │├──┼───────┼──────┼────────────┤│8 │高永煇 │1664分之21 │99年3月24日/繼承 │├──┼───────┼──────┼────────────┤│9 │高素華 │6656分之105 │101年5月11日/贈與 │├──┼───────┼──────┼────────────┤│10 │林高美華 │1664分之21 │99年3月24日/繼承 │├──┼───────┼──────┼────────────┤│11 │蘇張瓊霞 │64分之1 │99年3月24日/繼承 │├──┼───────┼──────┼────────────┤│12 │蘇忠源(已歿)│384分7 │99年3月24日/繼承 │├──┼───────┼──────┼────────────┤│13 │蘇聖華 │384分之7 │99年3月24日/繼承 │├──┼───────┼──────┼────────────┤│14 │蘇緯宸 │384分之7 │99年3月24日/繼承 │├──┼───────┼──────┼────────────┤│15 │鄧秋香 │256分之3 │99年3月24日/繼承 │├──┼───────┼──────┼────────────┤│16 │高菽偵 │256分之3 │99年3月24日/繼承 │├──┼───────┼──────┼────────────┤│17 │高淑儀 │256分之3 │99年3月24日/繼承 │├──┼───────┼──────┼────────────┤│18 │高振甫 │256分之3 │99年3月24日/繼承 │├──┼───────┼──────┼────────────┤│19 │高振峰 │256分之3 │99年3月24日/繼承 │├──┼───────┼──────┼────────────┤│20 │高禎蔚 │256分之3 │99年3月24日/繼承 │├──┼───────┼──────┼────────────┤│21 │高翊禎 │6656分之21 │99年3月24日/繼承 │├──┼───────┼──────┼────────────┤│22 │高全煒 │6656分之21 │99年3月24日/繼承 │├──┼───────┼──────┼────────────┤│23 │高維霙 │6656分之21 │99年3月24日/繼承 │├──┼───────┼──────┼────────────┤│24 │高全杰 │1664分之7 │99年3月24日/繼承 │├──┼───────┼──────┼────────────┤│25 │高全貞 │1664分之7 │99年3月24日/繼承 │├──┼───────┼──────┼────────────┤│26 │高長川 │128分之3 │99年10月29日/贈與 │├──┼───────┼──────┼────────────┤│27 │高長谷 │128 分之6 │99年10月29日/贈與 │├──┼───────┼──────┼────────────┤│28 │高明興(已歿)│8分之1 │101 年9 月18日/ 分割繼承│├──┼───────┼──────┼────────────┤│29 │高明源 │8分之1 │101年9月18日/分割繼承 │├──┼───────┼──────┼────────────┤│30 │高明傳 │8分之1 │101年9月18日/分割繼承 │├──┼───────┼──────┼────────────┤│31 │高明輝 │8分之1 │101年9月18日/分割繼承 │├──┼───────┼──────┼────────────┤│32 │訴外人高全君 │1664分之7 │99年3月24日/繼承 │└──┴───────┴──────┴────────────┘

裁判日期:2017-08-31